【银河整理】法研主观题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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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 主观题 民法 1.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区别 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分类的标准是法人成立的基础,凡事以人的集合为基础成立的法人都是社团法人,凡事以财产为基础成立的法人为财团法人。 财团法人是为实现一定的目的,利用为此提供的一定财产而设立的永久性的组织体。 (1)成立基础不同。社团法人是以人为基础成立的法人,财团法人是以财产为基础成立的法人。 (2)设立人的地位不同。一般来说,社团法人的设立人在法人成立以后会成为法人的成员。但,财团法人没有成员,因此财团法人的设立人在法人成立以后不能成为法人的成员。 (3)设立行为不同。社团法人的设立一般是双方或者多方的生前契约行为,而财团法人的设立可以是单方行为,也可以是以遗嘱的方式设立。 (4)有无意思机关不同。社团法人必须有意思机关,而财团法人无意思机关。 (5)目的事业不同。社团法人的目的事业可以是公益事业,也可以是营利事业。财团法人的目的事业一般是公益事业而非营利事业。 (6)法律对其设立的要求不同。法律对财团法人的设立要求相对比社团法人的设立严格。一般,社团法人的设立采取准则主义,而财团法人的设立采取许可主义。 (7)解散的原因和解散的后果不同。社团法人解散的原因很多,自愿解散也是一种重要的方式,但是财团法人没有成员,因此不存在自愿解散的问题,主要是因为存在期间届满或者因财产不足以支持目的事业而解散。 社团法人解散后,经清算有剩余财产的应分配给社员,但财团法人没有社员,即使解散财产也不能归社员。 2.法人设立的实质条件 法人是指在私法上具有权利能力的团体和组织。 (1)法人设立应当有规范基础。在我国,公司成立应遵循《公司法》,基金会财团法人设立要遵循《基金会管理法》等规范。 (2)法人设立应当有自己的章程。从本质意义上说,章程是法人的宪法。章程规定了法人的名称,宗旨,组织,社员地位等重要事项,是法人运作和社员权力义务的确定所依据的法律文件。 (3)法人设立必须有自己的财产。财产是法人对外活动的基础,也是法人承担责任的保障。 (4)法人是一种法律存在必须有自己的名称。 (5)法人应该有自己的组织。一个法人想正常运转必须要有自己的健全的组织,具体来说有执行机关,代表机关,决策机关,监督机关。 3.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不同 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主体为追求该意思表示中所含的效果在私法上的实现的行为。 事实行为 (1)是否适用行为能力不同。法律行为要求行为人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为生效要件,事实行为不要求行为人有行为能力。 (2)是否能够适用代理不同。法律行为能够代理,事实行为不能代理,只能适用辅助制度。 (3)是否有意思表示不同。法律行为要求必须有意思表示,且法律行为的后果是行为人预设在意思表示之中,而事实行为没有意思表示,其后果不是预设的而是法律直接规定的。 4.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区别 (1)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制度价值不同。成立是一种私人行为,法律仅仅对这种私人行为是否存在进行判断。法律行为的生效是国家作为管理者和统治者,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为尺度,通过对私人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进行评价,决定是否允许其产生当事人希望发生的效果。 (2)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适用的法律规则不同。成立要件比生效要件简单的多。 (3)法律行为的效力依赖于法律行为的成立。法律行为效力的起始时间不能脱离法律行为成立的时间独立确立。 5.法律行为生效要件 (1)行为人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法律行为符合法定形式或当事人约定的形式。 (4)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5)法律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 6.法律行为无效和效力待定的区别 法律行为无效是指法律按照一定的标准对于已成立的法律行为进行评价后所得的否定性结论。 效力待定是指由于法律规定的某种原因,法律行为既非有效也非无效,其效力有待第三人的确定。 (1)制度目的不同。无效是法律对个人行为的控制,效力待定有的是当事人自己对法律行为效力的控制 (2)法律规定的发生原因不同。 (3)效果不同。效力待定是可能发生预设的法律效果,但无效是确定的不可能发生法律效果的。 7.法律行为无效与可撤销的区别 法律行为无效是指法律按照一定的标准对于已成立的法律行为进行评价后所得的否定性结论。 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是有效的法律行为,仅仅是因为这种有效的法律行为存在某种瑕疵,法律赋予受损害的一方以撤销权。 (1)法律对待他们的态度不同。无效意味着法律的否定态度。可撤销反应了法律将法律行为的命运交给有撤销权的一方决定。 (2)适用原因不同。无效的原因多是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违反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第三人利益。可撤销的原因多存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多与意思表示瑕疵有关。 8.无效原因 法律行为无效是指法律按照一定的标准对于已成立的法律行为进行评价后所得的否定性结论。 (1)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4)无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法律行为 (5)法律行为违反法定形式 9.效力待定法律行为的类别 效力待定是指由于法律规定的某种原因,法律行为既非有效也非无效,其效力有待第三人的确定。 (1)无权代理人以他人名义从事的行为 (2)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实施的法律行为 (3)无权处分人所从事的法律行为 (4)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5)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法律行为 10.法律行为与准法律行为的区别 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主体为追求该意思表示中所含的效果在私法上的实现的行为。 准法律行为由法律直接规定结果的当事人的表示行为。 (1)二者都是当事人的行为,都有一定的意思表示。都要求行为人有一定的行为能力 (2)法律后果发生的根据不同,法律行为产生某种法律后果是因为行为人具有产生这种法律后果的愿望,并将这种愿望那个表达出来。准法律行为虽然有意思表示,但是后果不包含在意思表示当中,该意思表示的后果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 11.直接代理呵和间接代理的区别 直接代理是指代理的效力是由自身发生的,不需要由代理人通过一项特别的行为将代理的行为效果转移给被代理人。 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从而自己首先取得行为的法律后果,然后再通过一项特殊的行为将行为后果转移给委托人的制度。 (1)行为效果的归属。直接代理的效果直接归属本人,在法律关系方面,本人与相对人是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间接代理效果不直接归属本人,因此在法律关系方面,本人与相对人不成立当事人关系。 (2)因欺诈、胁迫、错误而产生的撤销权方面。直接代理,撤销权归属本人。间接代理撤销权归属间接代理人。 (3)直接代理是代理人不以自己的名义所为的法律行为。间接代理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所为的法律行为。 (4)法律关系方面。直接代理是本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间接代理是代理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 12.代理和传达的相同点和区别 代理是只一个人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权限内,以他人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的后果归属该他人的行为。 传达是指向相对人表示委托人已经决定的意思表示或者将已经完成的意思表示传达给相对人。 代理与传达的结果都不是由他们承担而是由委托人承担。 区别 (1)代理人是自己为意思表示,传达人只能传达他人的意思。 (2)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为代理人但是可以为传达人。 (3)代理的意思表示有没有错误、是否为善意应以代理人为标准,在传达,应以被传达人为标准。 (4)身份行为不能代理,但是可以传达。 13.中止与中断的区别 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过程中出现与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相反的法定事由,使得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消灭,而重新计算期间的制度。 中止是指诉讼时效进行中,出现了请求权行使的障碍,使得诉讼时效期间停止计算,等到障碍消失后,期间继续、连续计算的制度。 (1)事由不同。中断事由一般是主观的。一般是权利行使的行为。中止的事由一般是客观的。权利人之外代理原因导致权利不能行使。 (2)法律效果不同。中断会导致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消灭,重新计算。中止只导致诉讼时效期间计算暂时停止,等障碍消灭后再继续计算。 (3)发生的期间不同。中断在诉讼时效期间的任何是否都可以发生。中止只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 14.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区别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形成权存续的有效期间。 (1)构成要件不同。诉讼时效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期间经过,二是权利的不行使。除斥期间的构成要件只有期间经过。 (2)适用对象不同。诉讼时效的使用对象是请求权。除斥期间的适用对象是形成权。 (3)法律效力不同。诉讼时效经过不消灭实体权利,除斥期间经过消灭实体权利。 (4)期间的弹性不同。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期间。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 (5)计算的开始不同,消灭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除斥期间从权利成立之日起计算。 15.物权的特点 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 (1)从主体方面说,物权具有对世性。物权是得对任何人主张的权利。 债权是相对权,只对特定的相对人有约束力,只能要求特定的债务人为给付 (2)从内容方面说,物权具有支配性。物权人得依自己的意思和行为对标的物管领处置,实现其利益,无需他人意思或行为的介入。 给付作为债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的特定行为,当然不能成为支配对象,债权对给付的效力,仅限于请求权。 (3)从客体方面说,物权具有特定性。物权的客体只能是物,不能是行为或精神财富。物权的客体必须是有体物,独立物,特定的物。 (4)从实现方式上说,物权具有绝对性。物权人行使权利除遵守法律规定以外,全屏权利人的意思,而不需要特定义务人的协助。 债权的客体是给付,债权的实现需要债务人的协助。 (5)从效力方面说,物权具有排他性。a一物之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互补相容的物权。 b物权人对正在进行的妨害行为,得自力救济直接排除之。 债权没有排他性。一物之上可以存在多个债权,即使内容相同。 16.物的概念和特征 物是指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且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 (1)须存在于人体之外。法律上的物必须是存在与人体之外的可为权利义务客体的物。 (2)须为有体物。占据一定的空间,人的五官能够感觉得到的。 (3)须为人力说能够支配。 (4)须为独立的一体,能够满足人类生产生活了需要。 (5)须有特定性。难以特定,就无法支配。 17.货币是以票面金额表明其价值,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具有特殊作用的物。 18.有价证券的特点 有价证券是指设定并证明持券人有权取得一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 (1)代表财产权利。有价证券券面记载的价值就是证券本身的价值。 (2)证券上的权利行使,离不开证券。享有证券上说代表的财产权利,就必须持有证券。 (3)有价证券的债务人是特定的。证券的持有人转让证券,不影响债务人对债务的履行。 (4)有价证券的债务人的支付是单方支付。债务人在履行证券义务时,除收回证券之外,不得要求权利人支付相应的对价。 19.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及内容等均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新物权或变更物权的法定内容之原则。 意义:采行物权法定原则的原因。物权是绝对权,得对抗任何人,具有极强的效力,对他人的利益和经济秩序都有直接关系,只有以强行性规范规定的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变动等,才能使物权的存在明朗化,物权的变动公开化,才能保障物权人的利益,又不至于发生当事人任意创设新的物权种类或滥用权利而损害第三人利益、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现象。 同时,物权法定主义,对物权的类型进行系统整理,有利于维护一国的基本经济制度,防止对物权设定过多限制,促进物之经济效用的充分发挥。 内容: (1)物权种类法定。物权的种类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以协议的方式创设法律所不认可的新类型的物权。 (2)物权的内容法定。物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物权内容不符的物权。 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后果: (1)物权的设立无效,不能发生物权法上的效果 (2)部分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但不影响其他部分发生效力的,其他部分仍可有效 (3)物权法上无明确规定的事项,应当推定为禁止 (4)物权虽然归于无效,但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其他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仍可以发生该法律行为的效力。 20 一物一权原则 一物一权,是指一个标的物上不能有两个互不相容的物权同时存在。 内容 (1)一项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独立的一物。 (2)尚未与物之整体分离的组成部分之上,不能单独设立物权。 (3)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绝不得并存两个以上的所有权。 (4)一物之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性质、内容相互抵触的物权,但是不相抵触的数个物权可以同时存在。 意义 一物一权是物权排他性的表现,保障物的所有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思独占性地、全面地支配自有物。 他物权也得遵循此原则,达到独立支配标的物享受利益的效果。 这样,能够确定一定财富的归属关系和利用关系,而不至于因物的归属关系和利用关系不确定而造成社会混乱。 21物权绝对原则 物权绝对原则,是对物权所固有基本属性的确认和申明,或者说,是对物权法上关于物权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仅凭本人的意思及行为即可实现且得对抗任何人等特性予以确认的一系列规则的概括。 内容 (1)物权在内容上为对特定的物的绝对支配权。a物权是权利人对客体得为直接、可靠、绝对的管领控制的支配权。 b由物权的支配权属性所决定,物权的客体须为特定、明确、具体、既存、独立的有体物。 (2)物权在行使和实现上具有任意性和绝对权性。a物权的行使只受法律限制,不受他人干涉。b物权的实现无须借助他人的意思和行为予以协助。 (3)物权在效力上具有对世性和排他性。a物权是得对抗任何人的权利,其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一切人。 b一物之上不得同时存在两个所有权。也不的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性质、内容相互排斥的定限物权。在相容的物权之间,顺序在先者压制顺序在后者先行实现。 c除法律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况之外,同一物上既有债权又有物权时,物权优先于债权。 (4)物权保护上的绝对性。a物权要求世间一切人都对物上支配状态予以尊重,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干涉的义务。 b同一物上数个权利发生争议时,物权人得凭物权的排他效力和优先效力而得到有效保障。 24 公示公信原则 公示公信原则,是指物权变动依法公示的,即发生可信赖的物权变动的效果。即使出让人对标的物无权处分,受让人根据对公示的信赖,也能够取得标的物的物权的原则。 (1)公示原则。是物权变动需按照法定公示方式公示才能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原则。公示,物权变动的状态以法定的方式公开向社会公众显示,以使社会公众知晓。 公示方式:a动产物权变动以占有标的物为公示方式 b不动产物权变动以在国家主管机关办理登记为公示方式。 违反法定公示方式进行物权变动的,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物权变动效果。 (2)公信原则。依法公示的物权变动具有法律上的公信力,即使出让人对标的物无权处分,受让人根据对公示的信赖,也能取得物权的原则。 公信,是指公示所产生的物权变动效果的可信赖性。表现在两个方面:a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以法定方法公示出来的物权,具有使社会一般人信任其为真实、正确的物权的效力。 b 善意保护效力。法律对第三人因信赖物权公示而从公示的物权人处善意取得的物权,予以强制保护,免受任何人追夺的效力。 公信力是法律赋予的,旨在保护以公示方式取得物权的善意第三人。 效力的相对性 a只保护善意、有偿的第三人。对恶意、无偿的受让者不适用此原则。 b既有公示确有错误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寻求救济。可以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异议登记。 意义 物权使具有支配性、排他性效力的权利,公示原则的作用是要求物权变动的当事人需要以明确、可靠的方式变动物权,使物权变动公开化、确定化、发生确定的效果。有利于明确物权人的权利并加以保护,也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同时维护交易安全。 公信原则的作用在于保护交易活动中的善意相对人,维护公开交易的可靠性和正常秩序。交易者只要按照此原则进行交易,就能取得交易成功。 从经济角度讲,这原则减少了交易者调查物权归属、出让人有无处分权等交易成本,加快了交易速度,提升了社会交易效率。 23物权的效力 物权的支配效力,是物权具有的,保障物权人对物直接为一定行为,享受其效益的作用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物权具有的,能够比标的物上的一般债权优先行使的效力。 物权的妨害排除效力。物权具有的,排除他人妨害、回复权利人对物的正常支配的效力。只有在标的物收到侵害,并且标的物还存在的情况下,才能主张排除妨碍请求。 物权的排他效力,物权相互之间的对抗效力,一项物权排斥内容和性质与其相抵触的另一物权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之上,或者得压制同一标的物上的其他物权而先行实现的效力。 24 更正登记 更正登记是因登记簿的记载确有错误,而对错误登记的事项所作的补充、更正登记。 要件:(1)须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申请 (2)须申请人履行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证明责任。(3)须登记上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 效力:符合三要件的,应当更正登记。不符合法定条件未能更正的,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25 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是登记机关将利害关系人对既有登记的异议记载于登记簿的登记。 一个要件:登记上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 效力:(1)利害关系人须在登记之日起15日内起诉,否则,异议登记自动失效。 (2)经过法院审理,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成立的,应当进行更正登记。 (3)相反,如果异议登记不当造成了登记上的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得向申请人请求赔偿。 26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是为保全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而对相关债权进行的登记。 效力:限制了出让人对标的物的再次处分,使债权产生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要件:(1)须为不动产买卖合同 (2)合同有效 (3)须为将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 (4)当事人须申请 失效:(1)债权消灭 (2)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 27 和平占有和强暴占有 以占有手段是否和平区分为和平占有和强暴占有。 和平占有是指不以法律禁止的手段的占有。 强暴占有是指以法律禁止的暴力手段的占有。 区分意义:(1)原占有人对强暴占有人有物上请求权。 (2)质权和留置权不因强暴占有而丧失 (3)时效取得和占有的推定效力以和平占有为条件。 28 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 对无权占有,按照占有人是否知晓无权源,再区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 善意占有是指因不知无权源而误信有正当权源而且无怀疑地占有。 恶意占有是指明知无权源或者怀疑其权源的占有。 区分意义:(1)平衡原权利人和善意占有人之间的利益 (2)区分恶意占有人和善意占有人之间的不同责任。 区分的法律效果 (1)从无权处分人处获得物权,善意占有是取得所有权的要件。恶意占有人即使支付了相应对价也不能取得物权。 (2)采公示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在未经公示之前,物权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 (3)占有人对返还请求权人的义务,因善意和恶意不同 a 恶意占有人使用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造成该物损坏的,负损坏赔偿责任,善意占有人不负此项义务。 b 物权人请求返还财产的,善意占有人请求支付维护等费用,恶意占有人无此权利。 c 因第三人行为导致占有财产遭毁损灭失,第三人赔偿不足补偿损失的,恶意占有人负补充赔偿义务,善意占有人没有此义务。 29 占有的推定效力 占有的效力是指法律一句占有的事实赋予占有人的行为在一定条件下产生的法律后果。 一、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 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是指基于占有之背后真实权利存在的盖然性,为保护占有人的利益,实现占有制度的立法宗旨,法律所作的占有人基于其占有而产生的各种权利外像具有真实的权利基础的推定。 设定权利推定制度主要有保护占有背后的权利、维持社会秩序、保护交易安全等作用。 (1)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其合法有此权利。 (2)受权利推定的占有人不承担有权占有的举证责任。 (3)权利推定的效力不仅占有人可以主张,第三人也可以主张 (4)受权利推定的人包括一切占有人,无论占有人的占有是否存在瑕疵。 (5)权利的推定既可以为占有人的利益,也可以为占有人的不利益而推定 (6)权利的推定仅仅具有消极效力,占有人不得利用此推定作为占有人享有权利的证明。 二、占有的状态推定 占有的状态推定效力是指为了更好地保护占有人的利益,实现占有制度的宗旨,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法律推定占有人的占有为自主、善意、和平、公开的占有,以及在能证明前后两端为占有时推定为无间断的继续占有等的规定。 30 所有权的特征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有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1)所有权是自物权。所有权是权利人依法对自己所有的物的支配 (2)所有权是完全物权。所有权具备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全部权能。 (3)所有权有归一性。所有权集一切能对物支配的权能于一身。 (4)所有权有弹力性。所有权的各项权能,能够因一定条件而与所有权分离,所有权不因之而消灭或减损,分离出去的权能在一定条件下能够回归所有权。 (5)所有权具有恒久性。法律和合同都不限制所有权的存续期间,只要标的物事实上存在,就有所有权存在。 31 先占的成立条件和效力 先占是指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先于他人占有无主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事实。 条件 (1)先占之物是无主物。无主物是指现在不属于任何人所有之物。 (2)先占之物限于动产。无主不动产通常只能归国家所有。 (3)先占人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行为人仅仅发现无主物而不占有不能构成先占。 (4)先占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法行为不能成立先占,例如咋禁渔期捕鱼。 先占的效力 先占的基本效力是先占人取得无主物的所有权。 32 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若第三人在交易时出于善意即可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不得追夺的法律制度。 一、要件: (1)出让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或登记的不动产的权利人。 (2)让与人无权处分。包括自始欠缺处分权,也包括嗣后未能取得处分权。如果出让人有处分权,那么其处分行为有效不需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受让人基于交易行为支付合理的对价。 首先,受让人须为有偿取得,无偿取得不是用善意取得制度。 其次,以显然不合理的低价取得受让财产,可以认为受让人不是善意的。 最后,价款是否合理应当依据交易当时市场同类物品的价格做出判断。 (4)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善意是指受让人在受让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出让人无权处分。或者或是无过失地相信出让人有处分权。 (5)转让的标的物已经完成过户登记或者交付。如果尚未登记或尚未交付,只发生债的关系,不发生善意取得,权利人得及时阻止。 二、善意取得的效力 (1)在无权处分人和善意受让人之间,交付或登记行为完成时,善意受让人即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无权处分人不得主张转让行为无效。 (2)在原所有人和善意受让人之间,善意受让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向其主张所有权或其他权利 (3)在原所有权人和无权处分人之间,原所有权人在其受损害的范围内,对无权处分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三、制度价值 事实上,善意取得制度是对所有权追及力的限制。确认和维护善意受让人的权利,便否定了所有人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所有人因此蒙受损失。但是另一方面,第三人对于该物的取得是公然、善意、有偿的,法律对其利益若不保护,则将危机交易安全。 解决这个问题的合理方式是,在二者利益之间寻求最佳平衡。在交易频繁的现代社会,立法越来越倾向于保护交易安全而不得不因此牺牲所有人的返还原物利益,所有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 四、善意取得规定的扩张和限制 (1)善意取得规定适用的扩张。 我国物权法将善意取得制度扩张适用于不动产。 质权、抵押权、不动产用益物权等也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我国物权法不承认盗赃物和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3)不适用善意取得的物。记名有价证券须依背书或办理过户手续转让,不发生善意取得。货币现金通常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不适用善意取得。 法律禁止的流通物,毒品、枪支等,依法不能善意取得。 33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特点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多个区分所有权人共同拥有一栋区分所有建筑物时,各区分所有人对建筑物专有部分所享有的专有所有权和对共有部分说享有的共有权的总称。 (1)内容的复合性,区分所有权是由专有所有权和共有部分持有权构成的,另外,区分所有权人还享有成员权。 (2)专有所有权有主导性。区分所有人取得了专有所有权即取得了共有权和成员权,专有所有权的大小还决定共有所有权和成员权的大小。 (3)权利主体身份多重性。区分所有权人同时是专有部分所有权人,共有部分的共有人和共同事务管理的成员权人。 (4)流转上的一体性。专有所有权、共有权和成员权结为一体,不可分离,于转让、处分时一并进行。 34 相邻关系的特点 不动产相邻关系简称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或邻近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依法应当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1)相邻关系的主体是相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 (2)相邻关系的客体不同于一般物权客体,它的客体是行使不动产权利时所体现的利益,而相邻各方的行为是相邻权的内容。 (3)相邻关系的内容十分复杂。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相邻一方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有权要求相邻他方给予便利,而相邻他方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二是相邻各方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不得损害相邻他方的合法权益。 (4)相邻关系的产生具有法定性。相邻关系不是当事人通过合同设定的,而是法律直接为调和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而对所有权所作的限制。 35 地役权的特点 地役权是指为了自己不动产使用的便利和利益,按照合同约定使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1)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之上的物权。地役权的标的以不动产为限,而且存在于他人的不动产之上。 (2)地役权是以他人不动产供自己不动产便宜之用的权利。这种利益不限于经济上的,也包括精神上、感情上的。地役权的内容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 (3)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 (4)地役权具有不可分性。地役权必须及于需役地或者供役地的全部。 36 地役权和相邻权的区别 地役权是指为了自己不动产使用的便利和利益,按照合同约定使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不动产相邻关系简称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或邻近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依法应当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1)相邻关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地役权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 (2)相邻关系不是独立的民事权利,只是所有权的扩张或限缩。地役权是独立民事权利,属于用益物权。 (3)相邻关系是法律对相邻不动产利用进行的较低程度的调节。地役权是对土地利用所进行的较高程度的调节。 (4)相邻关系中当事人只要不给邻人造成损害,通常是无偿的。地役权可以无偿也可以有偿,通常是有偿的。 (5)相邻关系的成立不需要登记,地役权要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必须经过登记。 37 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的区别 担保物权是以确定特定债权的实现为目的,以支配和取得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定限物权。 用益物权是指以一定范围内的收益和使用为目的而在他人之物上设立的定限物权。 (1)权利的内容不同。用益物权需对物进行直接支配,取得物的使用价值。 担保物权不需要对物的实体加以支配,仅以能对其变价价值加以排他的支配为必要。 (2)占有在权利成立和实现中的地位不同。 用益物权的成立和实现以占有他人的标的物为前提。 担保物权的成立不以占有标的物为必要。 (3)标的物不尽相同 用益物权的标的物通常限于不动产。 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则可以是不动产、动产或者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性权利。 (4)实现时间不同 用益物权的取得与实现同时进行。 担保物权在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经权利人催告于规定时间仍不履行,才得以实现。 (5)从属性不同用益物权是独立物权。担保物权以被担保的债权为前提,是从属物权。 38 最高额抵押 最高额抵押是指在预定的最高限额之内,为担保未来一定期间内连续性交易所生债权的清偿而设定的抵押。 (1)最高额抵押是为担保将来不特定债权的清偿而设定的抵押。 (2)最高额抵押适用于对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的担保。避免连续交易中为每笔债权设定抵押的繁琐。 (3)最高额抵押设定时,其所担保的债权的具体数额不确定。 (4)最高额抵押对所担保的债权预定可最高限额,并附有实际发生的债权数额的决算期。 39 浮动抵押的特点 浮动抵押是指以企业的并不固定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作为标的物的抵押。 (1)列入抵押标的的财产一般是企业的全部财产,包括固定财产和流动财产,现有财产和将来财产。 (2)设定抵押之后,作为抵押人的企业仍得利用企业的整体财产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3)浮动抵押为支配继续流动中的企业全体财产的担保制度。 40 财团抵押 财团抵押是以企业的固定的全部或部分财产说构成的财团为标的物而设定的抵押。 (1)列入财团抵押范围的财产限于企业的现有财产,不包括随企业经营变化的流动财产。 (2)财团的设定须将作为抵押标的的财团做成目录,使抵押财产的范围特定化。 (3)财团抵押已经设立,企业对其财产的处分即受严格限制。 41 质权与抵押权的区别 质权是指债权人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情形时,得就债务人或第三人转移占有或经登记而供作担保的动产或权利之变价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作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发生时,予以变价并就其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1)成立要件不同 抵押权的成立一般需要登记,无需将抵押物交付债权人占有。质权的成立则以出质人将质物转移于债权人占有为必要。 (2)担保标的不尽相同 抵押权的标的为不动产、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质权的标的为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之外的财产权利。 (3)担保机能不同 抵押权是非占有性担保,以优先受偿效力来发挥担保作用, 质权质权除了具有优先受偿效力外,具有对标的物或权利凭证的占有、留置效力。 (4)实行方式不同 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如果不能与抵押人协商一致,就要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权人不能强行夺取抵押财产并变卖。 质权人由于事先占有标的物,可以不经司法程序得径直参照市场价格变卖质押财产,或以其它方式处分质押财产并就其变价价值优先受偿。 42 营业质权与普通民事质权的区别 营业质权是指以质押借贷为营业而适用当铺业管理规则的特殊质权。 (1)二者的目的不同 营业质权人以质押借贷为经营活动的主业,并在此营业活动中获得利益。 普通质权人只是一般债权人,其取得质权只是为债权设定担保,并不以此牟利。 (2)二者的主体不同 从事营业性质质押借贷业务的当铺属于非银行业金融机构,需要具备特定的资质。 普通质权人无主体范围和资质限制。 (3)二者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同 营业质权中,借贷与质押密不可分的形成一个整体法律关系。普通质权是从属性法律关系,依附于所担保的主债关系。 (4)权利义务具体内容不同 有些国家不禁止营业质权中规定流质条款,而普通民事质权中流质条款为各国法律禁止。 43 留置权与动产质权的区别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于债务人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时,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予以留置并就其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 质权是指债权人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情形时,得就债务人或第三人转移占有或经登记而供作担保的动产或权利之变价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1)产生依据不同。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依法律规定产生。 质权是意定担保物权,依当事人的协议设定产生。 (2)取得占有的原因不同。留置权,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是履行合同所必需的。 动产质权,标的物是专门因为担保债权而转移给债权人占有的。 (3)目的与功能不同。 留置权的目的在于担保与留置物有牵连性的特定债券获得清偿,纯属保全性担保物权,不具有金融媒介功能。 质权说担保的债权不需要与担保物有任何关系。质权的设立不仅有确保债权实现的作用,而且具有融通资金的媒介作用。 (4)标的物的范围不同。留置权的标的物一般与留置权人的债权之间有牵连性。 质权的标的不要求与担保的主债权有牵连关系。 (5)实现条件不同。 留置权的实现分为留置和变价两个阶段。但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留置标的物,经催告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还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才可将标的物变价以受偿债权。 动产质权,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时即可实行,无需实现催告。 (6)消灭原因不同。 留置权在债务人提供担保并为债权人接受的情况下归于消灭。 动产质权则不因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而消灭。 44 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区别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于债务人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时,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予以留置并就其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为约定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在他方未为对待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向自己提出的先予履行的权利。 (1)性质不同。留置权属于担保物权,可以对抗合同对方当事人以及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双务合同的一种效力,是债权性权利,只能向合同相对人主张。 (2)目的不同。留置权以担保债券实现为目的。 同时履行抗辩权只能消极地阻止对方的请求。 (3)适用范围不同。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只能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特定债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的合同债权的种类并无限定。 (4)标的不同。留置权的标的限于动产,而且该动产不属于权利人的所有。 同时履行抗辩权中拒绝履行的标的不限于物,还可以是金钱、劳务。 45 留置权与抵消权的区别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于债务人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时,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予以留置并就其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 抵消权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且其债务的标的物种类、性质相当的,相互主张不再交互履行而予以抵偿的权利。 (1)性质及目的不同。 留置权是担保物权,目的在于担保债权实现。 抵消权在性质上是形成权,目的在于使当事人之间对立的债务在等额上归于消灭,节省交互履行债务的成本。 (2)适用条件不同。 留置权是在主债权基础上产生的担保权,产生的过程中只存在一个合同关系。 抵消权则适用于当事人之间互有债权 互负债务的情形,存在两个以上债的关系。 (3)效力不同。 留置权具有物的支配效力、对抗力和优先力。 抵消权没有这些效力。 46 留置权成立要件 积极要件 (1)债权人因合法原因占有债务人的财产 (2)债权与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之间有牵连关系,但企业之间的留置除外 (3)债权已届清偿期 消极要件 (1)行使留置权违反公序良俗的 (2)合同约定排除留置权的 (3)行使留置权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或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 47 债权与物权的比较 (1)在权利的作用上,债权为非支配权,具有请求权的特点。债权的实现必须借助于他人的意思和行为。物权是支配权不是请求权,通过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 (2)在权利性质上,债权是相对权,物权是绝对权。债权只能对特定的义务人行使。物权可以对一切人主张。 (3)在权利效力上,债权具有相容性,一个标的物上可以成立内容相同或不同的多个债权。 物权具有排他性,同一个物上不能存在内容或性质相抵触的物权。 (4)在权利实现上,债权不具有优先力。一个物上存在多个债权时,不问其成立先后,均可同等受偿。一个物上存在债权与物权时,物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 (5)在追及效力上,债权不具有追及效力。追及效力是物权的独立效力。 (6)在客体上,债权的标的为债务人的特定给付。物权的客体是物。 (7)在权利发生上,债权的发生为非法定主义,合意债权的发生及内容实行任意主义。物权为法定主义。 (8)在权利满足上,债权原则上因消灭而得到满足。物权原则上因存续得到满足。 48 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不受损而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代位行使债务人所怠于行使之权利的权利。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须合法或不属于自然债权。 (2)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清偿期。 (4)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 (5)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权利有可代位性。与债务人的人格、身份有关的债权不可代位。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不可以代位。 49 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损害债权的行为,有请求法院对该行为予以撤销的权利。 (1)债务人有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或高价转让财产的行为。 (2)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造成损害。即债务人处分财产足以导致债务人对其债务履行不能或者履行有困难。 (3)债务人损害债权的行为须在债券发生之后有效成立并且继续存在。 (4)债务人有偿转让财产的情况下,须受益人是恶意的。 50 债权让与合同让与债权的成立要件 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与客体,债权人移转其债权于他人的处分行为。处分债权的合同通常称为准物权合同。 (1)有有效债权的存在。 (2)让与人与受让人就债权的让与达成合意 (3)债权让与合同移转的债权须属于让与人 (4)让与的债权是可让与的债权。 (5)债权让与须通知债务人。否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除经受让人同意外,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 51 (免责的)债务承担的要件 债务承担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由第三人承受债务人的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法律行为。 (1)有债务存在 (2)有债务承担合同。 承担人与债权人或债务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 (3)债务承担合同的标的应具有可移转性。 (4)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同意。 52 债权债务概括承受(合同)的要件 债权债务概括承受是指债的当事人的债权与债务一并转移于第三人。 (1)有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存在 (2)所承受的合同是双务合同 (3)原债的关系当事人与承受人有协议。 (4)经承受人同意 53 提存的要件 提存是债务人移转交付不能的标的物与法定机构,以代替债权人交付从而消灭债务的行为。 (1)须有提存的原因,原因通常是由于债权人的原因,使债务人交付不能。 (2)须具备提存资格的人为提存。也就是履行清偿义务人。 (3)在清偿所在地的提存机构为之。 (4)提存物须为债务人依债务的规定应当交付而交付不能的标的物,并以物的交付为限。 (5)提存人应以法律规定的方式提存。 54 抵消的要件 抵消是指二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而使其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的行为。 (1)抵消人与被抵消人之间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2)抵消的债务是同种类的给付 (3)双方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4)双方适用抵消额债务是能抵消的债务。 55 无因管理的法律要件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人,为了他人的利益免受损失而自愿为他人管理必要事务的行为。 (1)客观要件:无因管理必须是管理他人的事务 (2)主观要件: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 (3)无因管理行为需法律上无义务。 56 不当得利的法律要件 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性质属于事件。 (1)一方受有财产上的利益 (2)使他人受有损失 (3)受损人的损失与受益人的受益具有因果关系 (4)无法律上的原因 57 契约自由 一、契约意思自由 只有依当事人意思发生的合同之债才具有合法性,才能够发生合同之债的效力。 (1)缔结合同的自由。决定是否与他人缔结合同的自由 (2)选择相对人的自由。与何人缔结合同的自由。 (3)合同内容自由。确定合同条款的自由 (4)合同类型自由,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选择何种合同类型。 (5)解约自由。当事人有依单方的意思表示解除合同的自由。 (6)选择解决合同争议方式的自由,即在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选择诉讼、仲裁等方式解决 (7)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有选择合同所适用法律的自由。 二、契约形式自由。 契约形式是合同意思的表现,如对话、书面形式以及行为等。当事人可以在缔约过程中,也可以在合同订立之后,通过协商确定合同形式。 58 契约正义 契约正义是指当事人在订约、履行合同总,应合理分配权利、义务、责任,体现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 契约正义理念是民法公平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体现。合同法上的正义有形式上的正义和实质上的正义之分。 形式上的正义表现为在合同法上赋予当事人以平等的缔约权,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因其经济实力、社会地位以及行政权利不同而有所差异。 实质上的正义表现为合同法保障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实现以及合同权利义务的公平,对违背当事人的真意或者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合同给予否定性评价。 (1)合同当事人之间给付的对等性。合同法采用“主观上对等原则”,即当事人主观上自愿以自己的给付换取对方的给付,就是对等给付。 (2)合理分配合同负担和风险。合同负担和风险分配设计当事人的利益,实际上是一种利益分配。 (3)合理地规定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和损害赔偿归责条款。 (4)对涉及公共服务行业的特殊合同作强制订立规定,经营者不得拒绝与消费者订立合同。 59 要约的要件 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发出的,由相对人受领的意思表示。 (1)要约必须是特定的人所为的意思表示。‘ (2)要约一般是向特定人发出的意思表示、 (3)要约必须是能够反应所要订立合同主要内容的意思表示。 (4)要约应表明要约人在承诺时即受其约束的意旨。 60 要约邀请与要约的区别 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发出的,由相对人受领的意思表示。 要约邀请,是指一方当事人邀请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1)性质不同。要约邀请,是当事人为唤起他人对其发出要约而做出的意思表示。不发生要约的法律效力。 要约是订立合同的行为,对要约人具有拘束力。 (2)针对的对象不同。要约邀请一般是向不特定对象发出的,故多通过电视、报刊等媒介手段实现。 要约一般是向特定对象发出的,多采用对话、信函的方式为之。 (3)内容要求不同。要约邀请的内容不具备成立合同的全部必要条款。 要约的内容具体确定,具备成立合同的全部必要条款,并含有当事人表示愿意接受要约拘束的意思。 61 承诺的构成要件 承诺是指受领要约的相对人为成立合同而同意接受要约的意思表示。 (1)承诺需由受领要约的相对人作出 (2)承诺的内容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3)承诺须于承诺期限内作出。 (4)承诺须向要约人作出。 62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过错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导致对方遭受损失时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1)有损失存在 (2)须行为人违反合同前义务,也就是双方为订立合同相互接触、磋商中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 (3)须行为人有过错,也就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 (4)须缔约过失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63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过错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导致对方遭受损失时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1)从赔偿范围看,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是合同信赖利益的损失,而违约责任赔偿的是履行利益的损失。 (2)从责任方式来看,缔约过失责任只有赔偿损失一种方式,违约责任有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强制继续履行等方式 (3)从责任性质看来,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的,具有法定性。违约责任具有约定性,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内容,例如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违约的免责事由等。 64 同时履行抗辩权要件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没有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在对方履行前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能够拒绝对方履行请求的权利。 (1)须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合同中未约定履行顺序 (3)须履行期截至对方当事人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 (4)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义务。 65 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后履行一方当事人享有的在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得拒绝其履行请求的权利。 (1)须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须合同中约定了履行先后顺序 (3)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 (4)应先履行的债务有履行的可能 66 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指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的一方在应后履行的一方因财产状况恶化而难为对待给付时享有的、得于应后履行一方未履行或未提供担保之前拒绝先为履行的权利。 (1)须合同中约定了履行先后顺序 (2)应后履行一方有难为对待给付的情形 (3)应后履行一方的债务尚未届清偿期 (4)应后履行一方未履行且未提供担保 67 委托合同与直接代理的区别 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1)委托合同的标的范围比较广,包括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 直接代理的代理行为一般是法律行为 (2)委托形成的是对内关系,委托合同的效力存在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与第三人无必然关系。直接代理则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属于对外法律关系。(3)委托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委托合同的成立须当事人意思达成一致。 代理关系的成立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而产生,授权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 68 委托合同与雇佣合同、劳动合同区别 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1)标的不同。雇佣合同、劳动合同的标的通常是事实行为。委托合同的标的既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 (2)是否有偿不同。雇佣合同劳动合同均为有偿合同。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3)是否有授权不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一般从事的是法律行为,没有授权就无法为委托人处理事务,而雇佣合同和劳动合同中提供劳动的人,没有授权也能够从事合同中约定的事实行为,授权不是必要因素。 69 雇佣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 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雇佣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的合同。 (1)法律的干预程度不同。雇佣合同是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自由协商来确立劳动关系的,其内容一般法律不加干预。而劳动合同却受国家的干预,自由协商受到限制。 (2)法律渊源不同。雇佣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的一种,由民法和合同法调整; 劳动合同属于劳动法调整,是独立的合同种类。 (3)解决纠纷的程序不同。劳动合同纠纷采用总裁前置程序,即劳动合同纠纷不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雇佣合同是民事合同,审理机关是人民法院,纠纷发生之后当事人无须经过仲裁,有权直接向法院起诉。 (4)劳动合同是要式合同,须书面形式订立。雇佣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70 委托代理权终止的事由: (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3)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5)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被代理人死亡并不必然导致代理权的消灭 71 法定代理权消灭的事由 (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2)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4)制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5)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72 有效代理的要件 (1) 代理人应当具有代理权 (2)代理人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 (3)代理人个人至少应该是限制行为能力人 (4)代理行为必须是法律允许可以代理的行为 代理只能适用于财产性法律行为,但单方法律行为和非法律行为不能代理。 73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是指被代理人因疏忽的表见行为引起了善意第三人对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合理信赖,为保护这种合理信赖而让无权代理产生如有权代理相同的结果。 (1)客观要件: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而这些外观由一系列的情况构成,这些事实使一个正常人会毫不怀疑地信赖代理人具有代理权。 (2)代理人实施了代理行为 (3)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即相对人的信赖必须有正当性。 (4)被代理人具有可归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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