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平新东方女生被害案里的几个问题
以下这些问题是今天(星期二)白天抓着 @ 朱顶红红皮狮虎 讨论这条澎湃新闻报道的时候想到的。这篇文章就是把问题甩出来,没有任何分析。
背 景
2016年5月19日晚,李某16岁的女儿姚某在北京昌平新东方外国语学校失联。次日清晨,姚某的尸体在该校教学楼教室内被发现;同日,姚某的同学—17岁的王某投案自首。据王某交代,其于19日21点左右在教室强行和姚某发生关系后扼其脖颈致其窒息死亡。2018年12月,王某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强奸罪终审判处无期徒刑。此后,李某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王某及其母亲吕某索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超过175万元(案号:(2019)京0114民初15830号;以下简称“民事案件”)。民事案件立案后,法院追加北京新东方教育集团为第三人,于2019年10月、2020年9月进行了庭审(有媒体报道将2020年9月进行的庭审称为”二审“,这是不对的,其实这只是一审的第二次开庭)。
问 题
- 根据《人身损害解释》,数人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民事案件里,王某属于故意侵权,新东方最多只有过失侵权,在一人故意、一人过失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姚某的死亡)的场合,故意与过失如何进行“过失大小”、“原因力比例”的比较?
- 《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注意这是替代责任制度,即监护人直接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但第2款又规定有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赔偿费用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才由监护人赔偿: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情况下,监护人的责任怎么又变成补充性的了?
- 李某诉王某/吕某案中,新东方应该是经王某/吕某一方申请被法院加入诉讼的,新东方在诉讼中的地位应该是共同被告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 如果新东方已经承担了对李某的赔偿责任,王某/吕某能否以诉讼标的已经消灭为由,要求法院不支持李某对他们的赔偿诉请?
- 如果新东方对李某支付了不具有承认法律责任效果的“人道补偿金”/“慰问金”,王某/吕某能否以诉讼标的已经消灭为由,要求法院不支持李某对他们的赔偿诉请?
一些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一百三十二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七十三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八十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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