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判案是否应当考虑政治因素?
在外佣是否拥有居港权的案子里,法官林文瀚早在开审前多个月就表示会“只凭法律观点独立判案,不受其它左右,绝不考虑政治、经济及社会因素,也不容许他人游说”,后来,他还把这话写在了判决里。没看判决前,我说“这顶假发他算是白戴了”,法官判案怎么可能不去考虑政治等因素?如今看完判决,我的想法变了。 普通法的精髓是案例。具体到这外佣案,身为初审法官的林文瀚必然绕不过香港终审法院先前的两个案例,一个是1999年的吴嘉玲案,一个是2002年的庄丰源案。所谓绕不过,一是指他在判决里肯定要引用这两个案例,二是指他在判决里绝对不能推翻这两个案例。这两个案例给林文瀚的判决划定了范围,这便是他只能凭借的“法律观点”。 于是,要讲外佣案,其实就得讲吴嘉玲案和庄丰源案。和以往一样,我这里不讲案情,只讲问题的核心。简单来讲,这三个案子的核心就是基本法第24条第二款,其中,吴嘉玲案涉及第二款第(三)项,庄丰源案涉及第二款第(一)项,外佣案涉及第二款第(四)项。 当年,全国人大对香港终审法院在吴嘉玲案中关于第二款第(三)项的解释不满意,于是释法,发布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解释》。尽管香港社会对人大释法行为有反弹,但人大释法的确符合宪法和基本法的规定,于是,香港终审法院“接受”了人大释法。 为什么给“接受”二字打引号?因为在这份解释里,有这样一段话—— 本解释所阐明的立法原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其他各项的立法原意,已体现在1996年8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意见》中。本解释公布之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关条款时,应以本解释为准。 我想,这段话的意思不难理解,那就是:虽然此次释法的缘由是第二款第(三)项,但第二款的其他各项也必须按照本解释来办。可香港终审法院对以上这段话的理解却是:只有第二款第(三)项需要按照该解释来办,第二款的其他各项还是按照普通法——也就是吴嘉玲案的判决逻辑——来办。于是,在庄丰源案里,终审法院把这逻辑又用了一次。轮到外佣案时,虽然林文瀚注意到终审法院关于庄丰源案的判决或许有问题(误判政治、经济和社会因素,庄丰源案后,内地大量孕妇赴港产子让香港社会苦不堪言),但只能将错就错了(只凭法律观点独立判案)。 正因此,今天老师课上调查同学对该判决是同意还是不同意的时候,我说,我同意判决的说理,但不同意判决的结果。法官断案,既要凭借法律观点,又要考虑政治、经济及社会因素,只取其一肯定是不对的。但不是所有层次的法官都有资格同时关注这两方面。低层次的法官更需要考虑前者,以保持法律的稳定性(林文瀚的判决理由是对的),高层次的法官,则必须具备一定的政治眼光(香港终审法院的眼光有待进步)——这便是我对司法的理想看法。 多说一句,这里有两个政治:一个是法律的政治,判决对法治、对社会将有怎样的影响;一个是政治的政治,终审法院对人大解释的再解释,涉及的是“一国两制”、特别是“一国”的政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