诠释与概念分析
LE中这两段话应该被注意:
“我们必须开始把建构性诠释,精炼为适合研究‘作为社会实践之法律’的工具。我们将需要对诠释做下述三阶段的分析性区分,并且注意,如果某个社群中的全市性态度要活跃的话,在每个阶段所需要的共识程度有何不同。第一,必须有‘前诠释’阶段。在此阶段中,我们确认出被认为规定了实践之暂时性内容的规则与标准。(在文学诠释中,与此相当的阶段是这样阶段,即在此阶段中,我们在文本上确认出具体的小说、剧本、以及诸如此类者,亦即我们在此阶段确认出《白鲸记》的文本,并将之区别于其他小说的文本。)我之所以为‘前诠释’加上引号,是因为即使在此阶段中,某种诠释也是必要的。社会规则并未贴着供人确认的标签。但如果诠释性态度要有好成效,那么(此阶段)就需要相当高度的共识——或许可以有用地把诠释的社群,界定为在此阶段要求共识——因而我们可以透过以下预设,在我们的分析中抽象化这个阶段,即把此阶段所产生的诸分类,看成在日常反思与论证中被给定的。
“第二,必须有诠释阶段。在此阶段中诠释者为前诠释阶段所确认的实践的主要要素,决定某种一般化证立。这将构成关于‘那个一般形态的实践何以值得追求’的论证,如果它值得追求的话。那样证立不需要符合持续中之实践的每个面向或特征,但其符合的程度必须足以使诠释者,将自己看成是在诠释那个实践,而不是在捏造一个新实践。最后必须有后诠释或重塑阶段。在此阶段中,他调整了自己对‘实践“实际”要求什么’的体认,以便更适于达成他在诠释阶段所受的证立。”
对比夏皮罗在Legality中的这段话
Conceptual analysis can easily be thought of as a kind of detective work. Imagine that someone is murdered. The detective will first look for evidence at the crime scene, collecting as many clues as she can. She will study those cluse hoping that the evidence, coupled with her knowlegde of the world and human psychology, will help eliminate many of the suspects and lead her to the identity of the killer.
In conceptual analysis, the philosopher also collects cluse and uses the process of elimination for a specaific purpose, namely, to elucidate the identity of the entity that falls under the concept in question. The major difference between the philosopher and the police detective is that the evidence that the latter collects and analyzes concerns true states of affairs whereas the former is primarily interested in truistic ones. The philosophical clues, in other words, are not merely true, but self-evidently so.
The key to conceptual analysis, then, is the gathering of truisms about a given entity. Everyone who has mastered the concept of, say, knowledge accepts or would be disposed to accept a certain number of truisms about knowledge.
概念分析的前提就是搜集与概念相关的某些自明的证据或者知识,然后通过建构性策略(Constructivist Strategy)对这些知识和证据进行整体性的建构,从而提出关于概念必然性的主张。从上述的两者对比可以看到,德沃金实际上并不反对概念分析方法,相反概念分析方法实际上就是一种诠释学方法。但是两者最重要的分歧在于,对于概念分析得出的结果是否还要进行道德评估,德沃金认为依然需要进行道德评估,从中选择最佳证立的理论,而实证主义者则认为没有这个必要,分析出来的结果自然就成为对于法律的概念分析。
在这里德沃金的诠释的核心是“那个一般形态的实践何以值得追求”,但是实证主义的分析似乎并不赞同这一点。实证主义坚持一种“参与但不共享”的视角,即法学家自身并不谋求对于作为分析对象的法律进行某种道德上的证立,而仅仅是分析和描述某一社群内的法律实践。比方说我作为一个朝鲜法律专家可以对朝鲜法律进行分析,但是我本人并不需要为朝鲜法律的道德性背书,相反我可能对朝鲜法律抱持一种批判的道德态度。实证主义者对法律概念相关知识的搜集和分析,实际上都保持这种存在一定距离的视角。
关键的问题就在于,这种视角是否成为可能。按照德沃金的说法,对法律的分析必然是一种对法律的证成。如果德沃金的这个说法成立,就存在两种必然的结果,一个是消极的一个是积极的,即1)实证主义的策略是不成立的,以及2)对于法律分析的结果必须接受道德评价,从中选择最佳道德证立的结论。那么关键的问题就在于,这种“参与但不共享”的视角是否是成立的,即法学家不需要基于自身独立的道德判断就能完成对法律的分析。当然值得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着实证主义的方案是完全价值无涉的:实证主义者虚拟性地参与社群的法律实践,做出一种附条件性的分析,即“如果我接受朝鲜的法律,那么……”,但是这个条件从句中的条件可能是虚拟的,即我个人并不接受朝鲜的法律。因此,实证主义者的分析方案中,对于价值的介入实际上是基于一种虚拟的参与立场,基于这个立场作出的分析。
提出一套合法性方案意味着提出在什么情况下一个规范能成为法律。合法性方案解决规范成为法律的一般性条件的问题。法律最重要的一点就在于能够成为人们的行动理由,那么合法性方案中必须要解决的问题是人们有什么理由或者动机去接受法律作为一项行动理由。这实际上就是一个道德论证,你需要给出人们接受法律的作为自己的理由的理由是什么。即使法学家提出法律当且仅当是基于事实加以识别的,那么也必须论证为什么我们有理由接受那些通过事实识别出来的规范直接能够给我们施加一个义务,换句话说我们接受它的权威的理由是什么。在这种情况下,法学家基于“参与但不共享”的方案似乎就是存在问题的,因为如果法学家仅仅是参与到社群的法律实践之中,而不动用自身的独立的道德判断,他就会发现自己实际上什么事情也做不了:人们对于法律是什么是存在分歧的,即对于合法性条件是存在分歧的,如果他想提出对于这个社群的法律的分析,提出在这个社群中究竟是什么促成了规范具有法律效力,那么如果他不提出自己的证立而仅仅是虚拟参与这个社群的法律实践,实际上他所能记录和描述的就是人们对于合法性方案的诸种分歧,而不可能有更进一步的作为。
如果他想提出这个社群中的合法性条件真的是什么,即超越单纯报道和叙述分歧各方的意见,而是提出一个在他看来超越这些分歧而真正为这个社群所共享的合法性方案的时候。那么1)他的意见实际上就参与到了理论分歧诸方案的竞争之中,以及2)在这些方案中他想主张自己的方案真的是这个社群所接受的合法性方案,那么他就必须独立地提出一套道德论证说明自己的方案最佳地说明了这个社群之所以进行法律这种规范性实践,并将法律接受为自己行动理由的内在道德理由是什么。其中,之所以是“最佳”就在于这个方案最好地说明了这个实践本身包含的道德理由,如果并非是最佳,那么就存在可能的理由别人不接受这种实践所施加的义务,而法律最重要的特征就在于其所施加的义务是对全体人民的。因此最佳的道德方案说明了只要是理性的,能够响应道德的人,都不会拒绝法律所施加的义务作为自己的一个行动理由。当然,这个行动理由在最终是否被采纳这是另一回事,但是这意味着法律的确能够施加一个——仅仅是一个初确的——理由。
但是我们需要注意另一种问题的回答,它并不聚焦于提出一套合法性方案,而是“描述法律”。德沃金主张法律是一种特殊的政治道德实践,这实际上就是在描述法律究竟意味着什么。这个主张实际上依然是描述性的。描述法律可以使用一种“参与但不共享”的策略。法学家虚拟性地参与一个社群的法律实践,得到某些法律实践的材料和片段化的常识,从而构建出这个社群法律实践的全貌。比方说作为法学家搜集到我们的法律实践是体系性、强制性和规范性的这几个特征和常识,进而试图通过分析说明这三者之间内在的联系以及之所以会导致法律表现出这三个特征的必然要素是什么。这些分析都不需要加入法学家自己的道德判断,而只需要虚拟性地参与一个社群的法律实践就能发现这些常识,并基于社群成员对法律实践的理解和其重要性的观察,作出分析。正如哈特所指出的,对于隐喻的诗所进行的分析完全可以是非隐喻性的。
不过德沃金并不否认这一点,事实上他自己的理论就可以被视为一种对法律实践究竟意味着什么的描述。哈特的回答实际上错过了德沃金批评的焦点。德沃金实际上否认的是“描述性法理学”存在的空间,即单纯描述性地提出一套合法性方案。德沃金认为这是不可能的。但德沃金要否认“描述性法理学”的空间,就必须完成另一个论证,即法理学的目标就是提出一套具体的合法性方案。德沃金在JR中提出的几种概念实际上就在于说明真正有哲学意义的分析就是对于合法性问题的分析。我认为这一点德沃金是正确的。但是德沃金存在一个更进一步的主张,即合法性方案必须解决法律何以成为社会成员的行动理由的问题,换句话说德沃金预设了法律必然成为社会成员的行动理由的前提。这个前提实证主义实际上并不接受。法律可能成为成员的行动理由,也可能失败于这一点。
……
(头痛)
“我们必须开始把建构性诠释,精炼为适合研究‘作为社会实践之法律’的工具。我们将需要对诠释做下述三阶段的分析性区分,并且注意,如果某个社群中的全市性态度要活跃的话,在每个阶段所需要的共识程度有何不同。第一,必须有‘前诠释’阶段。在此阶段中,我们确认出被认为规定了实践之暂时性内容的规则与标准。(在文学诠释中,与此相当的阶段是这样阶段,即在此阶段中,我们在文本上确认出具体的小说、剧本、以及诸如此类者,亦即我们在此阶段确认出《白鲸记》的文本,并将之区别于其他小说的文本。)我之所以为‘前诠释’加上引号,是因为即使在此阶段中,某种诠释也是必要的。社会规则并未贴着供人确认的标签。但如果诠释性态度要有好成效,那么(此阶段)就需要相当高度的共识——或许可以有用地把诠释的社群,界定为在此阶段要求共识——因而我们可以透过以下预设,在我们的分析中抽象化这个阶段,即把此阶段所产生的诸分类,看成在日常反思与论证中被给定的。
“第二,必须有诠释阶段。在此阶段中诠释者为前诠释阶段所确认的实践的主要要素,决定某种一般化证立。这将构成关于‘那个一般形态的实践何以值得追求’的论证,如果它值得追求的话。那样证立不需要符合持续中之实践的每个面向或特征,但其符合的程度必须足以使诠释者,将自己看成是在诠释那个实践,而不是在捏造一个新实践。最后必须有后诠释或重塑阶段。在此阶段中,他调整了自己对‘实践“实际”要求什么’的体认,以便更适于达成他在诠释阶段所受的证立。”
对比夏皮罗在Legality中的这段话
Conceptual analysis can easily be thought of as a kind of detective work. Imagine that someone is murdered. The detective will first look for evidence at the crime scene, collecting as many clues as she can. She will study those cluse hoping that the evidence, coupled with her knowlegde of the world and human psychology, will help eliminate many of the suspects and lead her to the identity of the killer.
In conceptual analysis, the philosopher also collects cluse and uses the process of elimination for a specaific purpose, namely, to elucidate the identity of the entity that falls under the concept in question. The major difference between the philosopher and the police detective is that the evidence that the latter collects and analyzes concerns true states of affairs whereas the former is primarily interested in truistic ones. The philosophical clues, in other words, are not merely true, but self-evidently so.
The key to conceptual analysis, then, is the gathering of truisms about a given entity. Everyone who has mastered the concept of, say, knowledge accepts or would be disposed to accept a certain number of truisms about knowledge.
概念分析的前提就是搜集与概念相关的某些自明的证据或者知识,然后通过建构性策略(Constructivist Strategy)对这些知识和证据进行整体性的建构,从而提出关于概念必然性的主张。从上述的两者对比可以看到,德沃金实际上并不反对概念分析方法,相反概念分析方法实际上就是一种诠释学方法。但是两者最重要的分歧在于,对于概念分析得出的结果是否还要进行道德评估,德沃金认为依然需要进行道德评估,从中选择最佳证立的理论,而实证主义者则认为没有这个必要,分析出来的结果自然就成为对于法律的概念分析。
在这里德沃金的诠释的核心是“那个一般形态的实践何以值得追求”,但是实证主义的分析似乎并不赞同这一点。实证主义坚持一种“参与但不共享”的视角,即法学家自身并不谋求对于作为分析对象的法律进行某种道德上的证立,而仅仅是分析和描述某一社群内的法律实践。比方说我作为一个朝鲜法律专家可以对朝鲜法律进行分析,但是我本人并不需要为朝鲜法律的道德性背书,相反我可能对朝鲜法律抱持一种批判的道德态度。实证主义者对法律概念相关知识的搜集和分析,实际上都保持这种存在一定距离的视角。
关键的问题就在于,这种视角是否成为可能。按照德沃金的说法,对法律的分析必然是一种对法律的证成。如果德沃金的这个说法成立,就存在两种必然的结果,一个是消极的一个是积极的,即1)实证主义的策略是不成立的,以及2)对于法律分析的结果必须接受道德评价,从中选择最佳道德证立的结论。那么关键的问题就在于,这种“参与但不共享”的视角是否是成立的,即法学家不需要基于自身独立的道德判断就能完成对法律的分析。当然值得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着实证主义的方案是完全价值无涉的:实证主义者虚拟性地参与社群的法律实践,做出一种附条件性的分析,即“如果我接受朝鲜的法律,那么……”,但是这个条件从句中的条件可能是虚拟的,即我个人并不接受朝鲜的法律。因此,实证主义者的分析方案中,对于价值的介入实际上是基于一种虚拟的参与立场,基于这个立场作出的分析。
提出一套合法性方案意味着提出在什么情况下一个规范能成为法律。合法性方案解决规范成为法律的一般性条件的问题。法律最重要的一点就在于能够成为人们的行动理由,那么合法性方案中必须要解决的问题是人们有什么理由或者动机去接受法律作为一项行动理由。这实际上就是一个道德论证,你需要给出人们接受法律的作为自己的理由的理由是什么。即使法学家提出法律当且仅当是基于事实加以识别的,那么也必须论证为什么我们有理由接受那些通过事实识别出来的规范直接能够给我们施加一个义务,换句话说我们接受它的权威的理由是什么。在这种情况下,法学家基于“参与但不共享”的方案似乎就是存在问题的,因为如果法学家仅仅是参与到社群的法律实践之中,而不动用自身的独立的道德判断,他就会发现自己实际上什么事情也做不了:人们对于法律是什么是存在分歧的,即对于合法性条件是存在分歧的,如果他想提出对于这个社群的法律的分析,提出在这个社群中究竟是什么促成了规范具有法律效力,那么如果他不提出自己的证立而仅仅是虚拟参与这个社群的法律实践,实际上他所能记录和描述的就是人们对于合法性方案的诸种分歧,而不可能有更进一步的作为。
如果他想提出这个社群中的合法性条件真的是什么,即超越单纯报道和叙述分歧各方的意见,而是提出一个在他看来超越这些分歧而真正为这个社群所共享的合法性方案的时候。那么1)他的意见实际上就参与到了理论分歧诸方案的竞争之中,以及2)在这些方案中他想主张自己的方案真的是这个社群所接受的合法性方案,那么他就必须独立地提出一套道德论证说明自己的方案最佳地说明了这个社群之所以进行法律这种规范性实践,并将法律接受为自己行动理由的内在道德理由是什么。其中,之所以是“最佳”就在于这个方案最好地说明了这个实践本身包含的道德理由,如果并非是最佳,那么就存在可能的理由别人不接受这种实践所施加的义务,而法律最重要的特征就在于其所施加的义务是对全体人民的。因此最佳的道德方案说明了只要是理性的,能够响应道德的人,都不会拒绝法律所施加的义务作为自己的一个行动理由。当然,这个行动理由在最终是否被采纳这是另一回事,但是这意味着法律的确能够施加一个——仅仅是一个初确的——理由。
但是我们需要注意另一种问题的回答,它并不聚焦于提出一套合法性方案,而是“描述法律”。德沃金主张法律是一种特殊的政治道德实践,这实际上就是在描述法律究竟意味着什么。这个主张实际上依然是描述性的。描述法律可以使用一种“参与但不共享”的策略。法学家虚拟性地参与一个社群的法律实践,得到某些法律实践的材料和片段化的常识,从而构建出这个社群法律实践的全貌。比方说作为法学家搜集到我们的法律实践是体系性、强制性和规范性的这几个特征和常识,进而试图通过分析说明这三者之间内在的联系以及之所以会导致法律表现出这三个特征的必然要素是什么。这些分析都不需要加入法学家自己的道德判断,而只需要虚拟性地参与一个社群的法律实践就能发现这些常识,并基于社群成员对法律实践的理解和其重要性的观察,作出分析。正如哈特所指出的,对于隐喻的诗所进行的分析完全可以是非隐喻性的。
不过德沃金并不否认这一点,事实上他自己的理论就可以被视为一种对法律实践究竟意味着什么的描述。哈特的回答实际上错过了德沃金批评的焦点。德沃金实际上否认的是“描述性法理学”存在的空间,即单纯描述性地提出一套合法性方案。德沃金认为这是不可能的。但德沃金要否认“描述性法理学”的空间,就必须完成另一个论证,即法理学的目标就是提出一套具体的合法性方案。德沃金在JR中提出的几种概念实际上就在于说明真正有哲学意义的分析就是对于合法性问题的分析。我认为这一点德沃金是正确的。但是德沃金存在一个更进一步的主张,即合法性方案必须解决法律何以成为社会成员的行动理由的问题,换句话说德沃金预设了法律必然成为社会成员的行动理由的前提。这个前提实证主义实际上并不接受。法律可能成为成员的行动理由,也可能失败于这一点。
……
(头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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