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权是否可以强制执行?
探望权是否可以强制执行?据民政部门统计,自2003年起我国的离婚率不断攀升。夫妻婚姻关系虽解除,但并不影响父母子女的亲子关系,因此离婚后必然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探望问题。探望权是指在夫妻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享有的按照双方约定的或法院判决的时间、地点、方式等与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短期生活等权利,而另一方负有协助的义务。但实践中,有些夫妻因离婚生怨,将子女视为个人的附属物,漠视子女与另一方的亲情需求,拒绝按照约定或法院生效文书履行协助义务。此时,非共同生活的一方是否可以就探望权申请强制执行?
一、是否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探望权可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权是基于亲权的一种派生权利,只要身份关系存在,探望权就应该是非直接抚养一方的权利,另一方应当进行协助。
如双方协议离婚,抚养子女一方未按照约定履行协助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探望权。如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中未就子女探望问题进行处理的,可以“探望权纠纷”案由向法院起诉。在取得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后,如抚养子女的一方仍未履行协助义务或者恶意阻碍探望权行使的,非共同生活一方可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探望权强制执行的限制
探望权具有人身属性,强制执行不同于金钱债务及一般行为类案件。
1.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并非强制执行的对象或标的,不能将子女强制带离以实现申请人探望的权利,该种方式也背离的探望权设立的初衷和目的。探望权强制执行的对象是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
2.探望权执行案件过程中应始终以子女的身心健康为优先考虑,探望执行权的目的,既是满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更是保障子女的身心健康并应当充分尊重子女的意愿。子女是独立的个体,有自己的意愿和情感需求,对于自身具有独立思维意识的子女如明确拒绝与非共同生活的父/母见面的,不能强制执行。在子女认识能力不足的情况下,也可以将子女的意愿作为重要的参考因素之一,并综合其他因素进行判断。
三、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
个人或者组织的措施
对于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八条规定,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此处的强制措施,除了明确的拘留和罚款措施外,对于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的使用,目前仍存在一定争议。有些观点认为探望行为并非普通金钱债务行为,不应当采取上述措施,也有些观点认为该被申请人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裁定采取上述强制措施。
当然,由于探望权的执行具有长期性、复杂性的特点,又涉及到子女的人身问题,此类执行案件较为困难,法院在执行时也较为谨慎。执行法院一般不会直接采取强制措施,会采取较为缓和的方式,比如通过电话等方式督促被申请人按照生效文书履行协助义务,向双方释明法律、情理,组织双方调解并陪同探望,向学校、街道、居委会等单位发送协助通知等,做到案结事了,尽可能降低执行过程的影响。
后言
孩子对父母双方都有着深切的情感需要,任何一方的缺席对孩子而言都是一生无法弥补的遗憾。一场婚姻结束伤害最大的或许就是孩子,望父母别让孩子在探望权的拉锯战中受到进一步的伤害,携手为孩子创建一个充满爱的环境。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八条规定“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