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隐名出资中实际出资人确权条件的法律分析
隐名股东一般是指通过与他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不将其自身展现于股东名册或者公司发起人中,仅作为幕后之人出资并控制公司的出资人。隐名股东一般也被称为“实际出资人”。与其对应的是“名义股东”,即上文所称的与隐名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他人”。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对股权代持问题进行了规制:“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九民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24 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般认为,实际出资人确权的两个条件包括:一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股权代持存在合意;二是实际出资人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股权代持的双方针对合意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指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存在书面协议时,举证责任大部分在于名义股东,名义股东需要推翻书面股权代持协议中记载的股权代持合意。但是,实践中也存在很多其他合意的情形,包括名义股东口头承认股权代持事实,以及用行动认可自己代持股权的情形。此时,合意达成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可股权代持合意,确权的第一个条件达成。
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书面协议之外的股权代持合意形式,此时就需要实际出资人提交优势证据以证明自身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包括部分履行和全部履行),即确权的第二个条件。除上述证据外,实际出资人还要尽量举证自身作为股东享有公司权益的证据,如参与公司决策、领取公司分红。这种公司权益的分享必然是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进行了相应的转移,此类证据也可以配合实际出资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来证明其实际出资人的主体身份。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实际出资人针对出资,只是将出资款转给名义股东,由其代为向公司支付出资款,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如果名义股东否认股权代持合意,存在该款项被认定为借贷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