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董监高勤勉义务中核查和催缴义务概述
新公司法实施在即,本文主要是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核查和催缴义务进行一个概述,主要结合过往司法实践从法律条文、责任界定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勤勉义务的法律规定及其内容
关于董监高的勤勉义务的规定,散见于《公司法》的多个条文,其综合起来即是通常所说的“勤勉”义务。它要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要尽职尽责,并以公司利益最大化为先,日常管理工作应最大化尽到管理者的注意义务,最大化公司的利益。与忠实义务不同的是,勤勉义务要求董监高“主动”、“积极”的履行自身管理者的义务。
核查和催缴义务规定于《公司法》的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核查和催缴义务的主体及程序
根据第五十一条规定,核查的主体是由董事会进行;而发现股东未足额出资时,则是由公司进行催缴。需要注意的是,催缴的主体虽然是由公司进行,但从实体程序上来说,如五十二条之规定,需要董事会履行催缴决议,同时,决议中被催缴的股东委派的董事在催缴决议表决中应当回避。在由公司催缴时,具体实施催缴行为的同样需要由公司委派进行,因此,公司应当在《章程》中即赋予某部门或董事会中的某个董事履行具体的催缴行为,同时冠以公司的名义。
而鉴于该条在第一句即明确“有限公司成立后”,可以理解为催缴的期限自公司设立时开始到公司存续阶段,包括公司出现增资情形时,对股东需要缴纳注册资本的环节,都在核查的范畴内。
根据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催缴期满后的具体程序为:第一步:向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并记载不少于60日的宽限期;
第二步:宽限期满后,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向股东发出书面失权通知;股东自通知发出之日起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第三步:公司在6个月内对该股权依法转让或者减资处理;
第四步:失权股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恢复其股份。
三、董事在核查和催缴义务中的责任
《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在实践中一般是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履行核查和催缴义务,结合以往司法实践判断,亦应当由全体董事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向相应股东履行追偿权。
鉴于责任承担部分的细化规定目前尚未出台,因此还需在司法实践或者接下来的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但可以明确的是,该种承担责任的前提必然同样遵循三段论的推导思路,即董事未履行核查和催缴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董事未履行义务的过错与公司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
同时,依据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对债权人等第三人进行赔偿的前提是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需要注意的是,对公司赔偿并无此种限制。
四、结语
关于本文所述之核查和催缴义务的风控建议将在下次进行详细叙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