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 | 集体意向与集体意向性
《社会实在的建构》是一部非常重要的著作。这么说不仅是因为它本身具有重要意义,更是因为,相比塞尔在此前的著作而言,它的地位要更加重要。塞尔在这本书中开创了一片新领域,在早先对意向性(intentionality)、自然主义谬误(naturalistic fallacy)与其他许多问题之考察的基础上,把社会实在(social reality)纳入了考察范围。在该书的导言部分,塞尔向读者道歉,称开头几章会“有一定程度的重复”;也就是说,在这些章节中,他试图发展出“一种关于社会事实和社会制度的本体论的一般理论[2]”[3](Searle 1995: xii)。在本文中,我将忽视塞尔提到的这些重复,也不会关注塞尔已经大量论述过的东西,而要聚焦于他没能表达出来的内容。
为了解释“我们的整个科学本体论中的社会实在”,塞尔告诉我们,“这就恰好需要三个要素,即功能的归属、集体的意向性和构成性规则”[4](CSR: 13)。不仅如此,在社会实在的这三个关键要素中,集体意向性似乎占据着主要地位,因为塞尔也说过:“在连接物理学和社会的这座桥上,集体的意向性是最重要的一个跨度”[5](CSR: 41)。然而,在《社会实在的建构》中,塞尔却很少论及集体意向性的实质;而且,他仅有的只言片语也流于泛泛。如果他只是要告诉我们“集体行为的能力是生物体固有的能力,而集体意向性的各种形式不可能消解或归结为某些别的东西”[6](CSR: 37),或者说一个人可以不用“以为存在着某种黑格尔主义的世界精神——一种集体意识或者是某种同样令人难以置信的东西”[7](CSR: 25)就能为集体意向性的观念作辩护的话,那么,即使他是正确的,这也无所补益。当然,我们也可以说,塞尔在他那本经典而老成的《意向性》(Intentionality)中论及的有关意向性的观点,以及他在1990年写作的那篇稍显粗糙的《集体意向与行动》(“Collective Intentions and Actions”)中提出的有关集体意向性的看法,都弥补了《社会实在的建构》存在的理论缺陷[8]。但是,我要在此论证,这两个文本并未担负此种理论任务。
有两组原因可以解释,为什么塞尔的集体意向性概念不适合用来承担预定的理论任务。首先,集体意向性理论本身就有问题,更不用说把它扩展成“一般理论”(CIA: 401)之后会发生些什么。其次,当我们从个体意向性(individual intentionality)过渡到集体意向性时,又有一些问题会带来困扰。不过,我想点出这两个原因中共同存在的一个问题;这个问题和某一种特定意向状态有关,那就是意向。
诚然,塞尔清楚地表明,意向与意向性之间并无特殊关联:“‘意向性’和‘意向’明显的语义双关表明,日常意义上的意向在意向性理论中具有某种特殊的作用”[9](I: 3)。然而,尽管意向并未起到特殊作用,但塞尔仍然相信它具有一种特殊结构。
一、意向的独特性
塞尔对当代心灵哲学贡献颇多。他把意向与其他心理状态区分开来,并且还运用比其他当代作家更生动的笔调,强调意向的独特性。正因如此,他在《社会实在的建构》中的转向才出人意料。在这里,为了集中探讨集体意向性,塞尔把他以前所要竭力区分开来的这些心理状态重新混合了起来。当塞尔在“信念和渴望”(“beliefs and desires”)这个意义上探讨对所有意向状态进行分析的尝试之局限时,他曾指出,“也许所有这些情形中最难处理的就是意向了”[10](I: 34);很明显,他还在《意向性》中专门用了一章来分析意向的意向性。把意向化约为信念和渴望的计划难如登天——正如塞尔自己在几年前所正确地总结的那样,这项计划是必然要失败的。
信念和渴望的满足条件都是事态(states of affairs),但意向的满足条件却是行动(actions)。尽管渴望或愿望(wish)的满足条件可以是行动,但它却不必是行动。而且,尽管行动有可能改变事态,而且它们本身也可能构成事态,但有一点却很明显:事态并不总是行动。意向与行动产生联系的方式也跟信念或渴望与行动联系起来的方式大不相同。人们可以对任何让他们愉快的事物产生渴望,即使这些东西——比如一个好天气——不在他们的控制范围内,那也没有问题;但是,人们却不能对超出控制范围的事物产生意向:如果说“某人打算(intends)一个好天气”,那么这句话就是没有意义的。
在《意向性》中,塞尔对意向和行动间的关系作了一个临时性的说明:“一种意向行动只是一个意向的满足条件”(I: 80)。他承认这个说明并不贴切,但仍然相信它“处在正确的轨道上” [11](I: 81)。在塞尔看来,这个说明到底有什么问题?他认为,这个说明认可了太多的东西——换言之,他觉得这个说明把许多无意向行动当成了“意向的”。他举例举得很好:“如果我打算在圣诞节时达到160磅重,并取得了成功,那么,说我实施了在圣诞节时重达160磅这个意向行动就不会有什么用”[12](I: 80)。为了让意向行动(intentional action)成为意向的满足条件,它必须用一种“特殊方式”,来造成与这个意向的表征内容(representational contents)相符的事态。
在这种特殊方式中,意向有时候需要创造它自己的满足条件,这又引出了一个事实:意向是“自我指称的”(“self-referential”)。与(通常意义上的)信念和渴望不同,意向的满足条件不仅是与意向状态的表征内容相符的事态。除此之外,这些事态还应该由打算(intending)的意向状态运用适当的方式来造成,而且对其产生意向的行动主体(agents)也必须愿望,他们所打算的意向状态会通过合适的方式带来合适的事态。反过来讲,意向的满足条件又依赖于意向的表征内容,而后者则用一种特殊方式,与造成它的满足条件的行动联系起来。
在讨论意向时,这种把意向状态的表征内容和它的满足条件连接起来的特殊方式,要求对表征出来的行动和实际实施的行动作出一些区分——后者远远超出了其他心理状态的满足条件。举例而言,如果我希望粉刷自己的房子,那么谁来粉刷、怎么粉刷都不重要;重点在于,如果我的房子粉刷过了,我的渴望的满足条件就达到了。如果我相信自己能去纽约旅行——不管怎么去,反正能去就行——那么,这就是我的信念的满足条件。“如果我抬起我的手臂,”塞尔在补充维特根斯坦所举的例子时对我们这样说,“那么我的行动中意向就把下面一点作为其满足条件:这种意向必定引起我的手臂往上去了”[13](I: 122)。
塞尔还讨论了齐硕姆(Chisholm)和戴维森(Davidson)的例子,这两者清楚地表明:有去做某事的意向和真的去做某事两者的加总,并不能等同于有意地去做某事(I: 82-83)。比如,当一个行动主体误杀了某人,而他确实也有杀这个人的意向时,情况就是这样的。此外,我们还可以举出这样的例子:一个行动主体既打算去做某事,也有意向去引发某事,还在非意外的状况下真的引发了某事,但是,即使这样,我们也不能轻易宣称这个行动主体有意地引发了某事。我们可以设想,一个叫罗伯特的人,在从纽约坐飞机到西雅图时这样盘算:因为丽莎住在芝加哥,而根据他的计算,飞机会在起飞后90分钟经过芝加哥上空,那么,他就计划到时候打开机舱门,把他特地带到飞机上来的大石头扔下去。我们继续设想,罗伯特的这项无意义的计划真的成功了(也就是说,这项计划确实不太可能成真;但有的人确实就能这样设想,而且这样一个计划实施出来的效果完全有成真的可能)。很明显,罗伯特已经形成了杀死丽莎的意向,他也执行了这个意向、尝试了杀死丽莎、导致了丽莎的死亡,最终,他成功杀死了丽莎。然而,我们还是不能断定,杀死丽莎就是罗伯特的意向行动(同时,我们也不能断言,杀死丽莎是一个意外。从刑法理论中,我们能得到的一大教训在于,尽管“意向的”和“意外的”两者互斥,但两者不都是穷尽的。比如,你可以在无意中导致某件事情,这既是一种无意向(unintentional)行为,也是一种非意外性行为。尽管意向的/无意向的这个对子是穷尽的,但意向的/意外的这个对子却不是。意外性行为只不过是无意向行为的一种。[14])。
另一个对意向和行动之间的密切关系进行观察的方法在于,我们可以指出,一个行动主体只能对他认为自己可以达成的事物产生意向。举例而言,劳拉不能打算明天下雨;相反,她只能打算在明天去电影院。再者,她可以渴望去电影院——但她也可以渴望明天下雨。意向与其他意动状态(conative state)的区别不在于(在所有心理状态之中)只有意向把行动作为它的满足条件,相反,这个区别在于,(在所有心理状态之中)只有意向把行动作为它唯一的满足条件。
如此一来,意向就和其他心理状态产生了清晰而重大的差别。因此,塞尔正确地回避了那种从词源学意义上用任何特殊方式把意向和意向性连接起来的肤浅观点。但是,他同时还正确地指出了把意向性及其满足条件联系起来的特殊方式。不过,令人遗憾的是,塞尔的社会实在本体论与他在早期作品中捍卫的那种意向的定义却是自相矛盾的。
二、规范性与描述之间的张力
塞尔和其他一些人举出例子来佐证、提出观点来支持(意向)行动与意向之间的复杂关系,对此,我当然不会有任何异议。我也同意塞尔和其他人的观点:“意向去做某事”(即使伴随着“真的引起某事”)并不是“有意地做某事”的充分条件。而且,有做某事的意向甚至都不是有意地做某事的必要条件。塞尔对意向行动的说明认可的东西实际上太少了——也就是说,如果它把无意向行动当成了意向行动、而反过来又没有把有意向的行动算作意向行动,那么,我们就很难认为这是个好的说明,也很难看出这个说明究竟是怎么“处在正确的轨道上”(I: 81)的。意向去做某事的理由并不构成有意地做某事的充分条件,但它也不构成有意地做某事的必要条件,而这一点则关乎描述性表述(descriptive expressions)与归因性表述(ascriptive expressions)(在后文中,我将会混用“归因性”“评价性”(evaluative)和“规范性”(normative)这三个术语)之间的区别。
面对描述性与归因性表述之间的区别,塞尔抱持着一种非常奇怪的态度。众所周知,他发表了《如何从“是”中得到“应当”》[15](“How to Derive ‘Ought’ from ‘Is’”),以此在当代伦理学领域开展自我革命。在这篇论文中,他尝试从纯粹描述性的前提中得出评价性的结论。在这个过程中,他聚焦于承诺(promising)这一行动,而这正是关键所在。当一个人对另一个人承诺某事时,他自身(eo ipso)就对自己施加了义务,因此,他就应当去做自己承诺过的事情。此外,塞尔还讨论了许多反对观点。一个反对意见在于,他在承诺的两个含义之间含糊其辞。“像‘承诺’这样的词语……既有评价性的含义,也有描述性的含义”(IOQ: 265)。对此,反对者继续抨击道:塞尔证成了承诺的其中一个含义,却又含糊其辞,在另一个含义上运用这个术语,就好像另一个含义也被证成了一样。针对这种反对意见,塞尔的回应直截了当(也非常大胆):他否认承诺存在一种纯粹描述性的含义(IOQ: 266)。
塞尔从纯粹描述性的命题中“得出了”一个评价性命题,这个论证既优美又有说服力。即使抛开这点不谈,这篇论文仍然相当重要。这是因为,即使塞尔(在讨论承诺时)只举了一个例子,他提出的论点还是非常有力:有许多案例都可以模糊描述性表述与规范性表述之间的区别。“单个反例并不能驳倒一个哲学论题,”塞尔承认道,“毕竟这并非天经地义”(IOQ: 120)。不过,承诺却是这类例证的源头活水;换言之,它包含了所有这种制度性事实(institutional facts)。
不过,在我们判断承诺到底是描述性的还是评价性的时候,只举一个孤例却不够模糊、不能帮助我们进行判别;毕竟,这个孤例完全没有给出关于这个制度性事实的其他例证。正如塞尔所承认的一样,如果他要从纯粹描述性的前提得出规范性命题、从而消除有关自然主义谬误的诸多疑虑的话,那么,仅仅给出一个孤例是远远不够的。塞尔的论点之所以有说服力,是因为他指出:承诺的案例只不过是冰山一角;换言之,除去承诺之外,还有许多制度性事实也能让我们从纯粹描述性的命题中得出规范性命题。在处理承诺这一个案例时,塞尔或许是正确的;也就是说,这个术语或许真的只有规范性含义。不过,我无意在此阐明承诺的性质,因此我将避开这个话题(无论如何,对我而言,许多关于社会性与制度性实在(social and institutional reality)的现存概念——包括承诺——似乎都同时具有描述性和规范性的含义。所有者、统治者、保证人、配偶、债务人……如此种种,似乎都同时具有规范性和描述性的用法)。然而,在塞尔的社会性与制度性实在的本体论中,至少有一个关键概念在描述与规范性之间模糊不清;申言之,这个概念就是意向行动。这个概念在许多方面上讲都含糊不清。正如上文思路所示,其中一个方面在于,有反对观点认为塞尔在承诺所生发出的两个含义之间含糊其辞;换言之,他在规范性/描述性这一对区分之间摇摆不定。
三、意向性的诸概念
在对规范性/描述性之间的含混之处展开讨论之前,我们必须首先解决有关“意向的”(“intentional”)这一术语的诸多疑难;同时,我们还要注意到,前者也对后者有所影响。在《从经验立场出发的心理学》(Psychology from an Empirical Standpoint)中,弗朗茨·布伦塔诺(Franz Brentano)提出了一个广为人知的观点:“意向性”(“intentionality”)和“意向的”(“intentional”)各有一种含义[16]。塞尔十分重视这层含义,并且这样来定义它:“意向性是为许多心智状态和事件所具有的这样一种性质,即这些心智状态或事件通过它而指向或关于或涉及世界上的对象和事态”[17](I: 1)。我们可以把这个意义上的“意向的”或“意向性”称作“意向的[心理的]”或“意向性[心理的]”(这是塞尔要用大写字母来表达的“意向性”的技术含义[18][见I: 3]。所以,我应当论证,意向性的含义不止两种;同时,我也应当抛弃掉塞尔喜欢的那种大写—小写二分法)。与此相应,“意向性”还有另外一层含义,它无关心理状态与事件,而是与行动有关。从这个意义上讲,“意向的”其实是行动的性质,而非心理状态的性质。我们把这层含义称作“意向的[行动]”和“意向性[行动]”[19]。
其中,意向的[行动]还可以划分出三种含义来;在这三种含义之中,又有两种能够同描述性与规范性之间的区别相对应。我们可以只用“意向的”这个形容词或者“有意地”(“intentionally”)这个副词,来描述一项行动是如何开展的;例如,我们可以说:“我有意地举起了自己的胳膊。”我们可以把这种含义称作“意向的[行动/描述性的]”或者“有意地[行动/描述性的]”。同时,我们也可以用这一对形容词和副词来提出反对论点(或者少数时候,我们也可以拿它们来提出支持论点),来表达批评(或者赞成意见);例如,我们可以说“她有意地杀害了他。”我们可以把这层含义称作“意向的[行动/规范性的]”或者“有意地[行动/规范性的]”[20]。“意向性[2]”的第三种含义只是一个松散的表述,它表明行动与意向状态是相伴的(不管后者是不是意向)。我们可以把这层含义称作“意向的[行动/松散]”。
与“承诺”不同,“意向的”这个术语在描述性含义与规范性含义(以及松散的含义)之间摇摆不定——至少,当我们用它来说明行动的性质时,情况是这样的。然而,这正是塞尔在对意向行动进行说明时所忽略的一个地方。这么说是因为,塞尔对意向行动的定义忽视了一个可能性,那就是:有些行动有可能是意向的,同时它们也可以不是任何意向的满足条件。再者,鉴于“意向的”这个形容词可以在规范性的意义上使用,那么,即使有些行动不是任何意向的满足条件,它们仍然可以是意向的。让我再详细说明一下这个论点吧。
几年前,《分析》(Analysis)杂志邀请读者来给一个看起来很复杂的问题提供解决方案[21]。问题是这样的:“如果布朗希望在一场普通的掷骰子游戏里掷出六点,而且他确实成功了,那么,我们不会说他有意地掷出了六点。而在另一方面,如果布朗把只有一发弹药的弹匣装进了一把六发左轮手枪,随后对史密斯转动弹匣、扣下扳机,想要杀死史密斯;在这个情况下,如果他成功了,我们就会说,他有意地杀害了史密斯。既然在这两个案例中,期望的结果发生的概率都是一样的,那我们的说法又为何会有不同呢?”[22]
尽管受邀的哲学家都给出了非常有趣的答案,但我认为,没有一个答案击中要害。实际上,真正的答案比他们所想的要简单得多:布朗有意地[行动/规范性的]杀害了史密斯,但他却无意地[行动/描述性的]转动了弹匣。如果把“有意地”这个术语的不同含义纳入考量,我们就能更轻松地解决掉这个问题中的疑难。当然,还有一个问题也没那么好解决:行动必须要满足什么条件才能成为意向的[行动/规范性的]行动?不过,即使存在这个疑难,上述解决方案仍然成立。
在杰里米·边沁(Jeremy Bentham)对直接有意[直接意向]和间接有意[间接意向](direct and oblique intentions)的著名区分中,我们可以发现,他在尝试解释“有意地”这个术语的规范性归因(normative ascription)的性质[23]。如果行动带来的事态与行动主体期望且想要带来的事态多少是相吻合的,那么,这个行动就是直接有意的。如果行动带来的事态(1)被行动主体预见到了,但并不是他所欲求的;(2)与行动主体想要的结果有紧密联系,那么,这个行动就是间接有意的。边沁提出了如下例证:“英王威廉二世外出狩鹿,被瓦尔特·蒂里尔爵士致伤身亡。”现在,如果蒂里尔“无非是要杀死国王”,那么,边沁就总结道:蒂里尔的行动“既是直接有意,也是全部有意的。”而在另一方面,如果蒂里尔“看到一只牡鹿奔跑,同时又看到国王驰骋在同一方位上。他瞄射的是牡鹿,并不想射杀国王。与此同时他认识到,如果箭矢离弦,那就既可能射杀牡鹿,也可能射杀国王。但即使如此,他依然出箭,结果射杀了国王。”对此,边沁总结道:“他杀死国王——系出于有意,然而是间接有意。”[24] [25]
这种边沁主义的直觉知识影响了世界各国的刑法。而且,它很好地表明,这种直觉知识是制度性事实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法中,意向的[行动/规范性的]之含义非常重要。犯罪意图(culpability)(或者在英美法系中叫做mens rea)在罪责分担(apportioning of blame)这一刑法分支中最重要的特征在于,意向的[行动/规范性的]与无意向的[行动/规范性的]这两者被区分开来了。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Ceteris paribus),有意行动承担的罪责要比无意行动[无意向行动]更多,而在有意行动中,直接有意行动又要比间接有意行动承担的罪责更多。
因此,在刑法中,即使许多行动不是任何意向的满足条件,它们仍然叫做有意行动。在对意向性[行动]的规范性方面之考察中,我们固然能得出意向与意向行动之间的许多差异;然而,不知为何,这一差异在当代心灵哲学与行动理论中却仍然欠缺探讨。诸如迈克尔·布拉特曼(Michael Bratman)、阿尔弗雷德·米尔(Alfred Mele)和保罗·K. 莫泽(Paul K. Moser)这样的当代作家都相信:“有做某事的意向并非有意地做某事的必要条件”这一论点没能注意到,意向的[行动/描述性的]与意向的[行动/规范性的]之间的区分能够提出大量很好的例证,来支持这个观点。例如,迈克尔·布拉特曼就恰当地提出了这样的观点:“从一种简单的视角来看”[26],意向去做某事是有意地做某事的必要条件。尽管布拉特曼的一些分析表明,即使没有做某事的意向,我们仍然可以有意地去做某事;但是,就像塞尔和其他许多人一样,他没能注意到规范性与描述性在意向行动这个概念中产生张力的方式。
社会实在这一范畴充满了意向行为的案例,它们在规范性与描述性意义上都可以是“意向的”。犯罪、违法、侮辱、谎言以及欺骗固然属于此类,同时,协议、交易、保险、担保以及人类制度范畴中的其他许多重要现象也是意向行为的重要例子(众所周知,“行动”这个术语本身就有两种含义,而它们正是从规范性与描述性的区分中生发出来的[27])。
当塞尔为他的直觉“集体意向行为是一种原初现象(primitive phenomenon)”作辩护时、当他宣称“很明显……集体意向行动不同于个体意向行动”(CIA: 401)时,他实际上就在“意向行为”这个概念上含糊其辞。首先,我们并不清楚,他的意思比较接近“意向的[行动/松散]”,还是“意向的[行动/描述]”[28],抑或是“意向的[行动/规范性的]”。这种概念上的含混或许能够解释,为什么他认为动物的行为是有意向性的。对此,塞尔这样说:“设想我的狗正绕着花园追逐一个球;它正在做着追球的意向行动,但撕扯半边莲属于无意向行动”[29](I: 101)。塞尔在最近又重申了动物可以开展意向行动的观点,同时还举出“许多鬣狗结伙行动去攻击一头孤立的狮子”[30](CSR: 27-28[31])的例子,证明集体意向性具有“原初性”(“primitiveness”)。于我而言,如果要在阅读这些文本时放过塞尔的问题的话,那我只能当做他在所有这些地方都混淆了“意向的”的含义。我并不是要否认鬣狗或者家犬存在心理状态,也不是要否认它们能够参与到合作行为中去,但是,我认为动物很难对任何事物有意向,所以,塞尔或许应该重新看待他自己对意向独特性的分析。
动物很难把握表征内容与意向的满足条件之间的自我指称关系。为了把意向变成心理状态的满足条件,我们必须采用一种“特殊方式”,而动物或许也缺少理性,因此不能理解有关的一系列议题。而且,对于因果(causality),它们或许也很少有成熟的见解;至于模态,它们或许也少有反思的能力——然而,如果我们要区分出行动主体有可能通过自己的行动带来的事态、以及那些不能通过自己的行动带来的事态的话,这种反思恰恰是必要的。毫无疑问,塞尔的狗希望去抓到那个球,就像一同狩猎的鬣狗也希望杀掉那头孤立的狮子一样。但是,只要球被抓到了、狮子被杀害了,这些渴望就被满足了——不管这种事态到底是怎么发生的。也就是说,在家犬、鬣狗和其他动物的情况中,这些行动主体很难说自己有什么超越(感觉(sensations)、)信念与渴望的心理状态。换言之,动物拥有意向状态,它们可能也会有集体意向状态,但所有这些状态都不可能是意向。所以,我认为,当塞尔说家犬或鬣狗的行为是“意向的”时,他其实是要说“意向的[行动/松散]”,或者甚至是“意向的[行动/规范性的]”,但绝不可能是“意向的[行动/描述性的]”,毕竟,动物是不能形成意向的[32]。
“意向的”与“意向性”的多义性,为社会与制度性实在的本体论蒙上了一层巨大的阴影。尽管塞尔对意向的独特性的观点十分明晰,但他对“意向的”这个术语的模糊用法恰恰让他走上了破坏这个观点的不归路。正如动物不能形成意向一样(尽管它们可以有信念和渴望),群体也不能形成那种像个体意向一样无法分析的群体意向(we-intentions)(尽管它们或许可以形成群体信念(we-desires)或者群体渴望(we-beliefs))。因此,考虑到塞尔有关意向的独特性的观点,他确实应该再三思一下。然而,塞尔曾经再清楚不过地说过,群体意向是存在的(CSR: 23-26);而且,他甚至还论证过其实存(CIA: 散见于各处)。在本文余下部分中,我将点出塞尔在论述群体意向的实存时没有展现出来的内容。不过,在此之前,我应该先简要考察一下,塞尔在不同地方对集体意向性发表观点时所运用的语气存在什么明显不同之处。
四、两个塞尔的故事
就塞尔对社会实在的分析而言,最大的问题或许不在于他对意向性的经典分析中存在的问题,而在于从个体意向到集体意向转变的过程。正如文首所言,在《社会实在的建构》中,塞尔对集体意向性所言甚少。再者,在这个文本中,他似乎十分相信,有关集体意向性和群体意向的诸概念能够融贯起来——两组概念别无二致,因此没有必要做任何进一步的说明。然而,这个观点与他的《集体意向与行动》截然相反——在那篇文章中,塞尔对集体意向性与群体意向进行了详尽的分析[33],并且还一反常态,既谦虚又充满试探性。他所要探索的议题在于,“《意向性》(Searle 1983)中的意向行动理论能够在什么程度上扩展成一个一般性理论”(CIA: 401)。
在这里,有一件事需要澄清:塞尔的“一般性”实际上约等于“适用于集体”。他首先谈及集体意向性作为一种直觉的可能性——这个用词或许能够表现出一种谦逊的态度,而且,在《社会实在的建构》中,他就很少再用这个词了。这个直觉有两大组成部分:一个是“集体意向行动是一种原初现象”,另一个则是“以‘我们意图去做这个那个’或者‘我们正在做这个那个’的形式表达出来的集体意向行动也是一种原初现象”(CIA: 401)。而且,在这两个部分中,塞尔觉得只有第一个是“很显然”的。而至于第二个部分,塞尔则指出,它“有些问题”(CIA: 402)。当塞尔谈论“集体意向可以化约为个体意向”这个观点时,他谦虚地承认:“我从未说过这种分析可以最终证成”(CIA: 406);而它自己的论证仅能“说明我们的直觉是正确的”(CIA: 401)。
塞尔认为,集体意向不能放在个人意向(singular intentions)的层面上来分析,但他同时也想(在我看来,他在这里给出的理由更好)否认集体精神(collective spirits)和其他神秘造物的存在。然而,他在随后又承认,他“宣称存在一种集体意向性,它既非群体心理的造物,也不能化约成个体意向——毕竟,个体意向本身就有大量问题,而我们应该着手解决其中一些”(CIA: 406,着重号是本文作者加的)。当他在讨论对群体意向进行分析的其中一个步骤时(我将在下文中详细讨论),塞尔扪心自问:“如果手段是个体的,那目的又怎么会是集体的呢?”对此,他这样解答:“这个问题的答案晦暗难明”(CIA: 411)。最终,通过他对集体意向的分析,塞尔进一步告诉我们,“我不能保证这就是正确的分析,不过它确实比我们考察过的另外三种分析要好”(CIA: 412)。
我觉得塞尔在《集体意向与行动》中的谨慎语气当然无可厚非,但在《社会实在的建构》中,他认为关于集体意向的新学说是再清楚不过的;而且,他在论述群体意向时的口吻还要更加自负,这就有失公允了。在后文中,我将说明,塞尔对集体意向的分析是有瑕疵的;因此,他关于社会与制度性实在的本体论也是有缺陷的。
五、皇帝的新衣
那么,让我们再来看看塞尔对群体意向的分析吧。在《集体意向与行动》中,塞尔一直在避免对群体意向进行分析。在此前讨论集体行动的一些案例时,他告诉我们,“从某种意义上讲,我们需要解释的是个体意向,而这是从群体意向中衍生出来的”(CIA: 403)。随后,他又问自己:“群体意向的结构到底是什么?”对此,他这样回应:“如果我们不首先解释[个体心灵与集体意向之间的关系],那么我们就无法回答这个问题”(CIA: 406)。所以,当读者终于读到《集体意向与行动》的这一节时,他肯定很期待塞尔会详细阐述有关群体意向之本质的论点。然而,塞尔在这节开头提出的问题恰恰提示了我们,他对群体意向的分析到底会发生什么错误:“集体意向性的形式结构到底是什么?”(CIA: 408)我们应该在此澄清,这并非我们所要的问题:申言之,我们想听他对集体意向这一个术语进行分析,而不想听他对集体意向性泛泛而谈。和此前一样,塞尔把讨论的主题从意向偷换成了一般意义上的意向状态。而且,我还应当在此指出,直到最后,他都没有对群体意向进行过任何分析。
塞尔这样来表记“抬起手臂”的那个简单例子:
在这里,i.a.指的是“行动中意向”(“intention-in-action”)。在《意向性》中,塞尔区分了行动中意向与在先意向。“所有有意向的行动都有行动中意向,但不是所有有意向的行动都有在先意向”[34](I: 85);而且“行动中意向恰恰就是行动的意向内容”[35](I: 84)。那个冒号指的则是“使某事发生”。对塞尔而言,聚焦于行动中意向是非常正确的,毕竟,在他的方案中,行动中意向就是意向的种类,它与行动有紧密联系。“用小写字母[36]表记的内容代表着[行动的]心理成分(mental component)”(CIA: 408);也就是说,当一个人有意地——我指的是有意地行动/描述[37]——抬起他的手臂时,这个行动的心理成分包含了手臂抬起来的这个表征,同时还包含了这个表征所带来的抬起手臂的渴望。最终,用大写字母表记的内容“表示在世界之中真实发生的物理事件”(CIA: 409)。
塞尔还运用这种标记方式来解释更复杂的案例,例如这个开枪的案例:
在这个公式中,唯一没有在上个公式中出现的东西就是逗号,它代指前面的主句[38]。在介绍了这套表记法后,塞尔决定放弃用大写字母表记的内容。这是因为,在他讨论的所有这些例子中,他都假定行动中意向“达到了目的”,且“心灵的内容可以直接反映到世界上”(CIA: 409)。解决完这个表记法的问题后,塞尔转而分析琼斯和史密斯在制作荷兰酱时产生的合作行为。“[他们两者]都有一种集体意向性,这种集体意向性可以表达为‘我们在制作荷兰酱’”(CIA: 410)。塞尔宣称,这就是集体行动中意向(collective intention-in-action),并且它具有如下形式:
但是,很显然,在这个表记中,没有任何东西能够表示这个行动中意向的集体性。这是因为,如果把塞尔忽视的那段用大写字母表记的内容加进来的话,我们就能发现,这个案例在形式上与上面那个抬起手臂的案例别无二致:
琼斯打算去搅拌,而史密斯则打算倒黄油。他们或许都“共同地”(collectively)希望把酱搅拌起来,但塞尔到现在还没有说明,他们正在共同打算去做某事——当然,除非集体意向就是个体意向的加总,而这正是塞尔所要极力否认的。
塞尔总结了拉伊莫·图梅勒(Raimo Tuomela)和卡洛·米勒(Kaarlo Miller)对群体意向的解释,并指出“它试图把集体意向化约成个体意向与信念的加总”(CIA: 404),由此驳斥了这种解释。他声称“这种化约绝对行不通”[39](CIA: 404)。同时,塞尔还提出“理解集体意向性的其中一个关键”就在于“依赖(by)与借助(by-means-of)关系”(CIA: 410)。所以,“琼斯搅拌的动作就是制作荷兰酱的手段,就像扣动扳机是开枪的手段一样”(CIA: 410)。此外,塞尔还告诉我们,琼斯的意向的[心理的]状态的表征内容可以这样来表示:“我在搅拌,由此我们来做荷兰酱”。当然,史密斯的意向的[心理的]状态的表征内容也可以表达为“我在倒黄油,由此我们来做荷兰酱” (CIA: 410)。但是,既然这两个表征内容是不一样的,那它们就不可能有一样的满足条件。而且,塞尔也没能表明,这些表征内容中“我们来做荷兰酱”的部分实际上是与意向的满足条件相对应的;同时,就渴望或信念的满足条件而言,情况也是如此。塞尔完全没有讲明白,在这个方案中,集体意向必须占据一席之地(而不是让搅拌荷兰酱或者倒黄油的个体意向来跑龙套)。
举例而言,我们可以假设,正当史密斯有意地倒黄油时,琼斯却没在搅拌。但是,制作过程却一切顺利(对此,我们可以设想一个异想天开但完全有可能发生的场景:桌子摇摇晃晃,而一阵强风从厨房窗户吹进来,这一系列阴差阳错居然让他们最终做好了荷兰酱)。史密斯或许会满意于他自己倒黄油的动作,以及最终制作出来的成品——即使在这个过程中,制作荷兰酱本来需要的群体意向并没有发生作用。
对于琼斯在协助做荷兰酱的过程中所具有的意向内容,塞尔给出了四种可能的分析。
塞尔反对这个选项。他认为,这个选项“是集体主义的,也是社会主义的”(CIA: 411)。此外,他还宣称,这个选项“不可能是对的,因为它忽略了一个事实,那就是琼斯光靠他自己就达成了集体目的”(CIA: 411)。我同意塞尔对这个选项的拒斥,但是,有一个事实却很明显,也很紧要:我并不觉得这跟塞尔自己在其他地方的观点有什么差别。也就是说,在批判这个观点、给它贴上“集体主义或是社会主义”的标签时,塞尔实际上也在批评他自己对群体意向的一般观点。换句话讲,如果对群体意向的分析忽略了个体的作用,那这就不是正确的分析。个体作用可以成为信念或渴望的满足条件,也可以成为意向的满足条件,但集体目的却不能成为意向的满足条件——起码在解释清楚意向的独特性对集体产生影响的方式之前,情况都是这样的。
集体意向的可能性本就不清不楚,而到了这里,而塞尔又为它增添了更多疑难。在一开头,我们就提到过,关于集体意向的分析,塞尔有两大疑虑:首先,它们有可能被化约为个人意向;其次,它们或许会为神秘而诡异的集体心理的实存提供基础。现在,他又多了一重顾虑:在给集体意向下定义时,我们有可能在不经意间让行动中的个体意向消失掉,而这一点是很成问题的。
首先,读者应当注意到,(II)中增加了“个人的”(singular)这个术语。之所以加上这个词,是因为要把集体意向与个人意向区分开来,让这个区别更加明白。个人行动中意向(singular intention-in-action)与行动中意向并无什么不同(个人的i.a.≡i.a.)。塞尔认为,这个论证策略“是资本主义的,也是个人主义的”(CIA: 411)。尽管到目前为止,这个策略好像是塞尔所想要的,但他还是认为这个策略失败了——对此,他给出的理由并不难懂,而且也没有什么问题。他告诉读者:“这个[观点]并不能令人满意。如果它成立的话,那集体意向性根本不可能存在”(CIA: 411)。不过,这算不上一个好的反驳——毕竟,塞尔实际上并没有说明,把集体意向化约为个体意向的尝试是有问题的。
如上所述,塞尔承认道:“我从未说过这种分析[在个体意向层面解释集体意向的分析]可以最终证成”(CIA: 406)。他只是要表明,这种分析中内在的缺陷显示“群体意向是一种原初现象”(CIA: 406)。在这里,塞尔似乎乞题了。毕竟,真正紧要的问题在于,群体意向到底能不能化约成个体意向。
不管怎么说,塞尔所指出的这种内在缺陷到底是什么?实际上,他已经反驳了这个策略的其中一个版本,也就是图梅勒-米勒关于群体意向的论点。塞尔关注这个论点的理由在于,它是“他所见过最好的论点”(CIA: 404)。这个评价很公允。但是,在说明图梅勒-米勒论点的不恰当性时,塞尔仅仅提供了一个反例。在我看来,这个反例效力几何还有待商榷——我在上文中已经说明过这一点[40]。退一万步讲,即使塞尔给出的这个反例真的有论证效力,他自己也在随后否定了这个策略:“单个反例并不能驳倒一个哲学论题”(IOQ: 120)。但是,塞尔在这里所做的恰恰就是这种事情——他给出了一个反例,却没有拿出理论支撑,也没有解释它为什么是一个反例、又是如何成其为反例的。因此,塞尔对这个观点的反驳似乎太过轻率,而且有可能乞题了。
塞尔对这个分析的拒斥非常有说服力。“单独的[个人的、个体的]i.a.在集体的i.a.的范畴之内这个事实”(CIA: 411)困扰了塞尔,并且这种困扰其来有自。正如这个解决方案所示,共同制作荷兰酱的例子并不能表明先有集体意向才(导致我)有个体意向。相反,塞尔指出,个人意向与集体意向的关系,实际上是手段与目的(means-to-end)的关系。然而,我们应当记住一个事实:到这里为止,集体意向还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塞尔认为,运用扣动扳机开枪的例子或许有助于得出这个定义。在这个案例中,“我通过扣动扳机开枪的意向实际上包含在一个复杂意向之内,而非一个意向引起另一个,以此作为前者满足条件的一部分”(CIA: 411-12)。所以,塞尔认为,这个分析的问题在于把一个意向当成了另一个意向的满足条件,并且我也认为他是正确的。
但是,在进入最后一种分析之前,我们还是来总结一下上面的论点吧。在塞尔给出的这三个分析中,只有两个([I]和[III])是对集体意向(或者广义上的集体意向性)的分析。塞尔同时拒斥这两种分析。剩下一个分析([II])不是对集体意向(或者广义上的集体意向性)的分析,而塞尔对它的驳斥也不具说服力。情况大概就是这样——至今为止,还没有针对群体意向展开的分析。所以,我们应该转向第四个分析。对这个分析,塞尔多少表示了一些支持,并且还想知道它究竟有没有对群体意向——这个社会实在本体论的关键成分——进行解释。
在这个式子中,塞尔的表记法得到了一些澄清。A和B都是“自由变量”(“free variables”)(CIA: 412),同时也表示事态(行动或其他事态),但不表示意向状态。所以,举例而言,塞尔重述了开枪的例子,并这样运用了两个变量以及“借助”关系:
很明显,(IV)和(IV[改进式])有很多相似之处。如果读者还记得(IV[改进式])是用来分析个体意向(开枪)的,而(IV)是用来分析集体意向(制作荷兰酱)的话,那他一定能发现许多相似之处。(IV)和(IV[改进式])的唯一一个差别在于:在(IV)中,一个事态是集体行动,另一个事态则是个体行动;而在(IV[改进式])中,两个事态都是个体行动。但是,这并未对意向性[心理的]作出任何说明。问题根本不在于它们到底是不是集体行动——这一点并没有什么问题。真正的问题在于,这两个式子中到底能不能有集体意向;但是,塞尔对此却不置一词。
在意向的[心理的]这个方面,(IV)和(IV[改进式])没有什么差别:在两个式子中,我们都有个体的“借助”意向。这幅图景并未给集体意向留下任何位置。塞尔彻底放弃了给群体意向下定义,甚至还放弃了给集体意向性下定义。在这里,我们只能看到对复杂个体意向的分析。但是,意向(在借助关系中)的复杂性并不必然意味着这个意向是集体的,而塞尔的社会与制度性实在本体论所真正需要的,其实还是集体意向。
塞尔讲得很清楚:这里只有一个意向存在。因此,他这样开始第四个(也是他最赞成的)分析:“我们正在有意地制作荷兰酱。而且,如果我是琼斯,那么我的任务就是有意地搅拌原料”(CIA: 412)。随后,塞尔问道:“但是,集体意向与个体意向的关系到底是什么呢?”他这样回答:“对我来说,这就好像扣动扳机的意向与开枪的意向之间的关系一样”(CIA: 412)。而且,“通过我扣动扳机这个动作,我和枪共同打算开枪”这种表述肯定没有任何意义。两个例子的相似之处其实在于,它们共同拥有一种复杂意向结构。但是,意向结构的“复杂”并不意味着、也不需要它是“集体的”。
六、结论
至此,我已经阐明,塞尔关于社会与制度性实在的观点是有问题的。首先,他把意向与其他心理状态混为一谈,因此违背了他自己的许多有关意向的独特性与性质的洞见。其次,与第一个问题相应,塞尔曾在《社会实在的建构》中明确表示集体意向与群体意向是存在的(CSR: 23-26),但是,他的目的也仅仅是表明,集体意向性是存在的。此外,一个再清楚不过的事实在于,意向不过是意向状态的其中一种。最后,塞尔既没有尝试在个体意向的层面上解释群体意向,也没有对群体意向进行过正面解释。他真正解答过的问题只有一个:在一些集体行动中,行动主体所参与的其中一个意向状态是复杂意向(complex intention),也就是从借助关系中产生出来的复杂性。不过,尽管这一点或许是对的而且很有意思,它还是没能阐明集体意向的实存。
所以,在塞尔的社会与制度性实在的本体论中,还有一个空白亟待填补。总体而言,有两条进路能够弥补这种理论缺陷。第一条进路在于,我们可以努力尝试给集体意向下一个定义。要做到这一点,我们可以在同意集体意向存在的同时,承认它可以放在个体意向的层面上进行分析;或者提出一种综合性的分析方案,以此说明它是不可化约的。第二条进路在于,在塞尔不时关注的两条取径中,我们可以选择后者。在谈及集体意向时,塞尔有时会说,这个概念对他的本体论而言很重要;但在另一些场合,他又说集体意向性[心理的]才是他的本体论中的关键概念。考虑到塞尔本人和其他当代哲学家针对意向与其他心理状态的论述,考察(广义上的)渴望是否能承担起塞尔的本体论所未能担负起的理论任务或许大有可为。毕竟,相比集体意向而言,给(广义上的)集体渴望下定义似乎要来得更实际一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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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atman, Michael. Faces of Intention: Selected Essays on Intention and Agency,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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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lew, Anthony (ed.) Logic and Language (First Series), Oxford: Basil Blackwell, 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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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arle, John R. “Collective Intentions and Actions,” in Intentions in Communication (Philip R. Cohen, Jerry Morgan, and Martha E. Pollock, eds.), Cambridge, MA: MIT Press, 1990.
——. How to Derive “Ought” from “Is,” in The Is/Ought Question: A Collection of Papers on the Central Problem in Moral Philosophy (W. D. Hudson, ed.), London: MacMillan Press, 1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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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omela, Raimo. The Importance of Us: A Philosophical Study of Basic Social Notions, 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5.
Zaibert, L. A. “Intentionality, Voluntariness and Criminal Liability: A Historical-Philosophical Analysis,” Buffalo Criminal Law Review 1(2) 1998, 340-82. (Special Issue: New Voices in Criminal Law Theory, edited by George P. Fletcher.)
[1] 作者供职于威斯康星大学帕克塞德分校(Wisconsin-Parkside),负责教授哲学。他在委内瑞拉加拉加斯的圣玛丽亚大学(Universidad Santa María)取得了法学学位(1989),又在纽约州立大学布法罗分校(SUNY, Buffalo)取得了哲学博士学位(1997)。作者的主要研究方向是心灵/行动哲学与道德、政治与法律理论的交叉领域。E-mail: Zaibert@uwp.edu; 电话:(262)595-3236。
[2] 此处中文翻译参见塞尔,约翰·R.,2008,《社会实在的建构》,李步楼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导言第2页:
“在这几章中,我试图揭示一种关于社会事实和社会制度的本体论的一般理论。主要问题就是,我们是怎样建构一个客观的社会实在的?在这几章有一定程度的重复,但是,之所以产生这种情况是因为我为了确信把问题说清楚而不得不一再地谈到相同的根据。”——译者注
[3] John R. Searle, The Construction of Social Reality, New York: Free Press, 1995, p. xii. 后文引用该书内容时统一用“CSR”标注,并标明页码。在后文中,约翰·R. 塞尔著作的标注方式如下:John R. Searle, “How to Derive ‘Ought’ from ‘Is’,” in The Is/Ought Question: A Collection of Papers on the Central Problem in Moral Philosophy (W. D. Hudson, ed.), London: Macmillan Press, 1969统一用“IOQ”标注,并标明页码。John R. Searle, Intentionality,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3统一用“I”标注,并标明页码。John R. Searle, “Collective Intentions and Actions,” in Intentions in Communication (Philip R. Cohen, Jerry Morgan, and Martha E. Pollock, eds.), Cambridge, MA: MIT Press, 1990统一用“CIA”标注,并标明页码。
[4] 此处中文翻译参见塞尔,约翰·R.,2008,《社会实在的建构》,李步楼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p. 13.——译者注
[5] 此处中文翻译参见塞尔,约翰·R.,2008,《社会实在的建构》,李步楼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p. 37.——译者注
[6] 此处中文翻译参见塞尔,约翰·R.,2008,《社会实在的建构》,李步楼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p. 24.——译者注
[7] 此处中文翻译参见塞尔,约翰·R.,2008,《社会实在的建构》,李步楼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p. 23.——译者注
[8] 见前文注3。
[9] 此处中文翻译参见塞尔,约翰·R.,2019,《意向性——论心灵哲学(修订译本)》,刘叶涛、冯立荣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p.3.——译者注
[10] 此处中文翻译参见塞尔,约翰·R.,2019,《意向性——论心灵哲学(修订译本)》,刘叶涛、冯立荣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p.39:
“……在许多情形,例如欲求和厌恶的情形当中,渴望本身将会成为这种有意识状态的一个组成部分,因而没有办法切割下这种有意识状态,而仅留下信念和渴望的意向性,也就是说,作为欲求和厌恶组成部分的有意识状态,是有意识的渴望。
也许所有这些情形中最难处理的就是意向了。如果我想要去做A,我必定相信对我来说去做A是可能的,而且在某种意义上我必定想要去做A。……”——译者注
[11] 此处中文翻译参见塞尔,约翰·R.,2019,《意向性——论心灵哲学(修订译本)》,刘叶涛、冯立荣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p.92.——译者注
[12] 此处中文翻译参见塞尔,约翰·R.,2019,《意向性——论心灵哲学(修订译本)》,刘叶涛、冯立荣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p.92.——译者注
[13] 此处中文翻译参见塞尔,约翰·R.,2019,《意向性——论心灵哲学(修订译本)》,刘叶涛、冯立荣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p.139.——译者注
[14] 见L. A. Zaibert, “Intentionality, Voluntariness and Criminal Liability: A Historical-Philosophical Analysis,” Buffalo Criminal Law Review 1(2) 1998, 340-82. (Special Issue: New Voices in Criminal Law Theory, George P. Fletcher, ed.)
[15] 原本发表在The Philosophical Review LXXIII (1964)上,此后一部分内容又在他的《言语行为》(Speech Acts)上再次出现,详见上文注3。在本文中,我将引用注3中提及的版本。
[16] Franz Brentano, Psychology from an Empirical Standpoint, London: Routledge, 1995.
[17] 此处中文翻译参见塞尔,约翰·R.,2019,《意向性——论心灵哲学(修订译本)》,刘叶涛、冯立荣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p.1.——译者注
[18] 参见塞尔,约翰·R.,2019,《意向性——论心灵哲学(修订译本)》,刘叶涛、冯立荣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pp.3-4:
“第三,打算(intending)和意向都只是意向性诸多形式当中的一种,它们没有任何特殊地位。‘Intentionality’(意向性)和‘intention’(意向)明显的语义双关表明,日常意义上的意向在意向性理论中具有某种特殊的作用;但在我看来,打算做某事连同相信、希望、害怕、渴望以及许多其他的状态一样,都只是意向性的一种形式;我的意思并不是说,比如信念是意向性的,乃是因为它们通过某种方式包含意向这一概念,或者它们想要得到某种东西,或者某个具有信念的人必定因此就想要去做关于该信念的某件事情。为了让这种区分变得足够清楚,我将用首字母大写的形式表示‘意向性的’和‘意向性’的技术含义。意向性就是指向性;打算做某事只是意向性众多类型当中的一种。”——译者注
[19] 这也就是塞尔的非技术含义的意向性(I: 3)。
[20] 我相信,描述性含义与评价性含义之间的含混之处也会影响到“意向的心理的”,不过,我觉得这个情况没那么有意思。
[21] Ronald J. Butler, “Report on Analysis’ Problem No. 16,” Analysis 38: 113-18.
[22] Butler ibid.: 113.
[23] Jeremy Bentham, The Principles of Morals and Legislation, New York: Haffner Press, 1980.
[24] Bentham 1980: 85-86.
[25] 此处中文翻译参见边沁,2000,《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北京:商务印书馆。pp.136-137.——译者注
[26] Michael Bratman, Intentions, Plans and Practical Reason, Cambridge, MA: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7(尤其要参见第8章)。在更晚近的一部论文集中,布拉特曼还讨论了一系列有关集体行为与集体意向性的议题。见Michael Bratman, Faces of Intention: Selected Essays on Intention and Agency,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9的第5-8章。有关米尔和莫泽的观点,我们通常会参照他们收录在Alfred Mele (ed.), The Philosophy of Action,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7中的文章,以及其中的参考文献。
[27] H. L. A. Hart, “The Ascriptions of Responsibility and Rights,” Proceedings of the Aristotelian Society, 1948/1949, 这篇文献在其他一些出版物中亦有出现,如Antony Flew (ed.), Logic and Language (First Series), Oxford Basil Blackwell, 1963. H. L. A. 哈特(H. L. A. Hart)曾经相信,“行动”不过是权利与义务的归因(尽管此后他又推翻了这个看法)。
[28] 原文如此(intentionally[action/description]),似有讹误。应为“有意地[行动/描述性的]”。——译者注
[29] 此处中文翻译参见塞尔,约翰·R.,2019,《意向性——论心灵哲学(修订译本)》,刘叶涛、冯立荣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p.116.——译者注
[30] 此处中文翻译参见塞尔,约翰·R.,2008,《社会实在的建构》,李步楼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p. 34.——译者注
[31] 原文如此。出处的正确页码应为37-38。——译者注
[32] 我不认为动物能够形成意向。但是,我同时也认为,有做某事的意向并非有意地做某事的必要条件,那么,我们就可以想见:即使动物不能形成意向,它照样可以做出有意向的行为。
[33] 见前文注3。
[34] 此处中文翻译参见塞尔,约翰·R.,2019,《意向性——论心灵哲学(修订译本)》,刘叶涛、冯立荣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p.97.——译者注
[35] 此处中文翻译参见塞尔,约翰·R.,2019,《意向性——论心灵哲学(修订译本)》,刘叶涛、冯立荣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p.96-97.——译者注
[36] 此处译文用加粗字体区分原文用大小写字母区分开来的内容。——译者注
[37] 见前文注28。——译者注
[38] 也就是说,在这个式子中,扣动扳机会引发开枪。——译者注
[39] 顺带一提,塞尔还举出了伦理利己主义者(ethical egoists)的例子。这些人各自按照利己主义原则开展行动,但他们同时也抱持着一种信念,那就是其他所有人都是跟他们一样开展行动的,而这都是为了人类福祉这一共同目标。也就是说,在这个案例中,一个人有自利地开展行动的个人意向;同时,他还有一种个人信念,也就是说群体里的成员(其他所有人)都会这么做(做出自利行为);此外,他还有另一种个人信念,也就是说,对于在先信念(previous belief)的性质,人们可以抱持共同的信念。塞尔声称,这些就是图梅勒和米勒提出的群体意向的成立条件。随后,塞尔又指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图梅勒-米勒提出的条件都达到了,我们还是不能说这就是一个群体意向。为了让它成为群体意向,人们还应当签署某种契约或协定。然而,这种针对图梅勒-米勒的观点的反对意见并不能令人信服。塞尔提及的这种张力,实际上是对某些伦理利己主义构想的经典反驳:也就是说,有些伦理利己主义的构想实际上是在非利己主义的基础上主张利己主义的。但是,我们至少可以从形式上来回应这种反驳:我们可以规定,目的不应该是非利己主义的;换言之,我们应该告诉汤姆:他应该做出利己行为,因为这对他来说是最好的选择;我们还应该告诉苏:她应该做出利己行为,因为这对她来说也是最好的选择……如此种种,不一而足。如果我们把这种个人主义的行动方案施加在每一个人身上,而集体最终得到了更多福祉的话,那么,我们可以视之为一种非意向的(unintended)、与行动不相关的附带作用。因此,除非集体从这种状况中获益,或者损害了这种利益,再或者这种损害本就是达成集体目的的必然后果,否则图梅勒-米勒的论点根本不会被这样驳倒。不过,塞尔并未证明这一点。关于图梅勒-米勒论点的深入讨论,可见Raimo Tuomela, The Importance of Us: A Philosophical Study of Basic Social Notions, 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5.
[40] 见前文注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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