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按约提供选址服务,被判全额退还加盟费
公司未按约提供选址服务,被判全额退还加盟费
(2018)粤1971民初24521号
2018年3月17日,原告班xx与被告广东xx上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xx上口餐饮加盟合同》,约定:1.原告加盟被告进行餐饮店运营,加盟费为53000元。2.缔结加盟后,被告将提供如下服务:被告将在七个工作日内为加盟者完成选址工作,并至少提供三个以上的有效选址提供选择;选址成功后,在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注册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经营相关证件;选址成功后,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门店装修及水电、消防等作业。双方另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加盟保证金53000元。
后原告发现被告已停止经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xx上口餐饮加盟合同》自起诉之日起解除。
2.被告向原告返还加盟保证金53000元及利息;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xx上口餐饮加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了选址、注册公司及装修等服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虽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于诉前已通知了被告解除案涉合同,但原告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xx上口餐饮加盟合同》,因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自起诉之日送达被告。故对原告诉请确认自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8年8月2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xx上口餐饮加盟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依法原告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加盟保证金53000元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应以53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8月2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xx上口餐饮加盟合同》自2018年8月21日解除。
二、被告广东xx上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班xx返还合同保证金53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53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8月2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班xx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