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旗保护他的焚烧者——布伦南与伦奎斯特法官的意见与评价。
布伦南大法官的法院意见:
一、当事人焚烧国旗本质上是一种表达行为,适用于宪法第一修正案。
在其游行的这一语境之中,其“传达信息”这一目的是明显的。而第一修正案字面上保障“言论”,但根据其精神,并非只保障言辞,而是保障一切观点的表达。那么,只要是观点,特定信息表达的意图,就适用于第一修正案。
此外,国旗是一种象征,对于象征的具有敬意的行为是表达性的。而根据当事人的自述,相反的行为也不过是一种“最强的象征性言论的表述”致力于表达“新的爱国主义”。
二、在某些情况下,政府可以对宪法第一修正案之中的自由进行限制,但这样的原则并不适用于本案。
为保护某些重要的政府利益,对于第一修正案的自由的偶尔限制是正当的。政府在限制表达性行为的自由裁量度相较于限制言辞更大一些,但在本案之中,用于给当事人定罪的相关利益与压制表达无关。
1.防止扰乱治安——与本案无关
焚烧国旗本身并没有或有可能引发骚乱。唯一的证据是几位目击者的证词,认为这一行为令其受到了严重的冒犯。“受到特定表达而被冒犯继而扰乱治安,所以特定的表达应当受到限制”这一观点与先例不符。言论自由的首要功能就是招致争议。政府通过未经证实的假设来禁止某种观点的表达与宪法保护不符,是不允许的。
其次,这一表达行为也不属于“挑衅性言辞”,因为并不是对于个人的直接羞辱,进而引起报复。
所以,这一裁决不会令州政府无法维持治安。
2.保护国旗作为国家统一的象征——涉及到对表达的压制
约翰逊被起诉是因为对于国家政策不满的表达,而非其他观点。而焚烧这一行为本身并不违法,是法定的处理方式。所以,保护的是国旗并非物理的完整性,而是不被故意滥用。国旗确实具有国家和民族统一的象征的利益,但约翰逊的象征性行为并没有将其置于危险境地,即,引起人们对这一理念的广泛质疑。
异议权是应当保护的,即便单纯表示对于国家的挑衅和蔑视。任何政府都不能强迫人们尊敬国旗,或规定什么是正统的。即,政府不能仅因为对于内容的不同意而禁止其表达。政府也不能规定一种象征物仅用来指代一种理念,如果这样的话,自由裁量权被迫依赖裁决者的政治偏好,而将这些强加于公民这是第一修正案禁止的。
三、应当被反对的是州政府的手段而非目的。
保护国旗的方法更多应该是告知而非惩罚,纠正的方法应当是更多的言论而非强制沉默。这样,如此的裁决只会加强而非减弱国旗的地位,即对于自由和包容原则的再度确认;相反,通过惩罚只会减弱了这一珍贵象征物的意义。
伦奎斯特大法官、史蒂文斯大法官的反对意见:
一、国旗受到普遍的尊重,并不代表任何特殊的立场。而侮辱国旗常常成为战争的原因。
对于国旗普遍的尊重并非是政府灌输而形成的,而是社会两百年历史形成的。国家的旗帜代表了塑造这个社会的某些观念,这些信息可以在脱离国家民族之外长久存活。特别是美国国旗,是人的美好意愿的象征,对于国内外的异议者都是如此。是一种普遍的价值而非政府特意宣传强调的价值。
政府或最高法院本身并不应该成为柏拉图式的监护人,而应该禁止被大多数人认为是邪恶冒犯的行为,有必要保护作为公共利益的国家资产的国旗的象征观念。判决约翰逊有罪可以保护这样的普遍观念。
并不会导致政府在交流之中保持观点中立的义务得到损害,因为如果一个人试图通过焚烧国旗来表达自己的敬意,即便知道他人会感到冒犯也会如此行事,那么他就犯了亵渎之罪。即,亵渎是由其他观看到的人决定的。
二、言论自由不保护侮辱性、挑衅性的词汇,特别是这些成分并非任何观点表达的必要部分。
焚烧国旗并不是表达明确的语义,而更接近于咕哝或咆哮,试图惹怒他人,只是一种模糊的象征性抗议方式,并没有明确的语义传达。。
此外,当事人还有许多象征物和手段表达其不满。言论自由的范围扩大拥有代价,但并非所有人都愿意承担,或者说,有些时候这种代价可能损害了某些普遍的公共利益。因此,选择观点的表达方式的琐碎负担应该被表达者承担。
他人并非反对约翰逊试图传达的内容,而是他使用了这一特殊的象征,因此不应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被告被起诉的原因并非是因为观点,而是因为行为;并非是因为表达的内容,即对于国家政策不满的表达,而是因为表达的方式令许多人感受到了冒犯,有必要保护作为公共利益的国家资产的国旗的象征观念。
我的看法:
布伦南大法官的意见富有洞察力,其举例和论证无不严密细致;而作为反对者的伦奎斯特大法官、史蒂文斯大法官,尽管其说理稍逊一筹,但其言辞恳切,观点仍然有诸多可取之处。在他们的辩论之中,恰恰说明了即使是设计的最为严密的法律,其自由裁量的部分仍然由人本身来承担;而对于法律本身,宪法的理解,则会让不同的人对着同样的事实做出不一样的价值取向。
宪法的灵魂是宪政,而宪政的核心则是宪法审查。只有在司法的过程之中,随着不断地应用、解释和区分,才可能真正的赋予宪法生命力和权威,不然就只能是挂在墙上的旗帜。简短的宪法正是由一次次司法实践之中由无数个判例充盈起来的。此外,这一案例也充分的说明了宪法的解释权不应该由立法机关垄断,而应该由普通法院在实际司法之中不断地完善。如果一门法律在宣判时不能作为判据,那么有谁会尊重他?如果宪法仅仅占着名义上的地位,谁又会觉得它真正的是国家的核心呢?
具体回到这个案子上,我们可以看到布伦南大法官和伦奎斯特大法官及史蒂文斯大法官观点根源上的一些微妙不同。在布伦南大法官的观点之中,可以看出他对于州政府及联邦政府权力的强烈警惕,坚称某些判决可能对于政府来说构成僭越;相反,对于公民却格外宽容,总是将其以善意推断。而在伦奎斯特和史蒂文斯大法官的反对意见之中,尽管同样关注政府的权力不被滥用,但也主张客观看待当事人,从更为实际的价值成本进行论证,认为应当加以限制。可以看出,无论是哪一派,对于政府权利“法无授权不可”的警惕,都已经成为了法庭的共识。
另一个区别在于,布伦南大法官的主张更为自由包容。他认为政府可以通过劝说和榜样力量实现的,就不应该通过禁止来实施;对于错误和谬论,不是应该通过强制的沉默而是更多的言论。相反,另外两名大法官就并不这么认为。只要还有别的表达观点的手段,就应当尽量采取更温和无害,不会冒犯到别人的,这样保守限制性的观点是他们所支持的。
事实上,不论是布伦南大法官还是其反对者,他们的一些共识在某些社会看来仍然令人瞠目结舌。“国家不能规定什么是正统的”、“将高位人物的政治观念强加于普通公民违宪,而这样的行为真的会被审查”……布伦南大法官最后的胜利也说明了美国精神的胜利,“国旗保护其反对者”,这样的判决却只让国旗更加闪亮地飘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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