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3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应如何处理?
【导读】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若是孩子对探望的父母表现极为抗拒的,应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
甲就离婚判决中的探视内容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安排双方当事人甲、乙于法院执行局对子女丙进行探视。
根据执行笔录记载,丙与甲单独相处时,表现极为抗拒,神情极为恐惧,并经多次哄劝仍不能缓解。被执行人乙遂提出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的探视权之申请。法院执行实施部门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规定探望权的意义,就是夫妻离异后,保证非抚养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有利于弥合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关系造成的感情伤害,裁定中止执行。
甲提出异议。
【争议焦点】
法院是否有权中止甲探望的权利。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从法律保护的权利内容来看,探视权的行使应以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为最优先考虑因素。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乙根据法院要求将女儿带至该院执行实施部门履行配合探视的义务,故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探视内容的根本原因在于女儿丙对于甲的抗拒,而非乙拒不配合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符合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情形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裁定中止执行。法院执行实施部门在充分评估所执行的探视内容对丙身心健康成长的影响并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后,经合议庭评议,认定该申请执行内容暂时不能强制执行,并依法裁定中止执行,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应当指出,甲的探视权系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权利,执行实施部门仅能根据执行中遇到的实际状态对该权利进行必要限制。本案中,执行法院中止执行探视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现六个月期限已满,甲可向法院执行实施部门申请恢复执行,是否准予,由执行实施部门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决定。
【法院判决】
驳回甲的异议申请。
【总结】
父或母探望子女,应以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为最优先考虑因素,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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