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 无法参与公司管理的外方股东能否请求法院解散中外合资企业?
【导读】
中外合资企业由中方股东完全掌握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外方股东无法正常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外方股东能否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案情简介】
甲公司系中外合资公司,中方和外方股东各占股50%。
外方股东乙公司委派的高级管理人员无法正常参与经营管理,董事会已经持续4年无法形成有效决议。乙公司请求法院解散甲公司。
【争议焦点】
甲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条件。
【法院认为】
关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问题。
外方股东委派的总经理黎某无法正常行使日常经营管理的组织领导权;中方股东通过委派的董事长王某握了甲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董事会也因中外方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形成不了有效的决议,最后一次召开董事会距起诉时已有四年之久。中外股东各持有50%的股权,不能形成股权比例的多数决,且董事会难以形成章程规定的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决,均造成了在中外方股东之间存在上述矛盾和冲突的情况下,甲公司难以通过内部组织决策机制对公司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甲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机制,因中外方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而处于失灵状态,公司的内部管理也因中外方股东各自委派的管理人员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而存在严重的障碍,并且持续了一定时间,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关于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问题。
甲公司系危改小区的项目公司。因中外方股东长期矛盾和冲突,导致项目进展迟缓,10余年间,居民搬迁工作仅完成30%,公司设立目的无法实现,股东投入的数亿元资金不能合理使用。在公司经营管理机制不能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公司实质上无法实施包括融资、担保等重大决策事项,公司存续会导致股东权益继续受损。因此,本案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规定。
关于能否能够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问题。
法院进行了促成甲公司及中外方股东协商解决纠纷的工作,尝试通过减资、收购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但中外方在解决途径及补偿方面差距过大,无法达成一致。在中外方股东历经董事会会议、函商、仲裁、诉讼等各种解决途径和手段而未果的情况下,本案已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规定。
【法院判决】
甲公司解散。
【总结】
若中方股东掌控公司,已经造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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