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姆斯:解释法律文本:法律有什么特殊有什么不特殊
1.导论
这篇文章研究的是实在法律的内容与其权威性来源如何联系的问题。权威性来源是指宪法、成文法、行政规则等等,产生它们和接收它们的人们以特定的信念、意图和预设来理解它们。我建议将这个问题理解为如何决定普通语言文本的内容这个更一般的问题的一个特殊实例。追随语义学和语用学的进展,通过追踪两类“疑难案件”的暗示来提取法律解释的若干教训。
一个法律案件是真正疑难(genuinely hard)案件,当且仅当其(法律上正确的)结果不能被非法律、非规范性的事实加上相关法律文本的以语言为基础的内容(包括其中所断言和传达的所有东西)确定。有三类真正疑难案件:(1)法律文本说的太少以至于无法产生任何结果;(2)法律文本之间不一致,产生的结果是矛盾的;(3)产生一个单独的结果,但在法律上是悖谬的。真正的疑难案件只能通过创新的司法决定来解决,其效果等同于创制新的法律。一个法律案件是语义疑难(semantically hard)案件,当且仅当相关法律文本的意思,加上所有非法律的、非规范性的事实,不能确定其(法律上正确的)结果。这个区分建立在法律文本的语义内容和基于语言的完全内容(full linguistically-based contents)之间的区分。
这一区分激发了一些重要的教训。第一个教训是,字面意思比我们经常认为的那样更简约(austere)、抽象且缺少透明。即使忠实于文本是法律解释的试金石,文本的意思也经常不能被识别。第二,文本的意思不是忠实于法律的解释者应当追寻的,即使当其能被识别,它也不能决定文本的内容。文本的内容包含文本所传达或断言的所有东西,经常包含超出其句子所涉及的语义内容的信息。一个能动者在一个语境中产生一个句子,是带着某种传达目标或者话题,截至当时被假定或已确立的记录,以及有关参与者的信念和意图的假设的。这些语用学信息和句子的语义学内容交互,决定了谈话的内容。最近一些年,我们认识到,内容的语用学决定因素不是语义学内容的次要补充。语义学内容经常只是得到更丰富的语用学内容的工具,有时候一个句子的语义学内容本身是不能被断定的,甚至不包含在说话者所承诺的东西之中。语义兼语用的信息产生过程(semantic-cum-pragmatic information-generating process),决定了对语言文本的解释常规,这个过程从字面意思开始,但不以字面意思结束。
不能从语义疑难案件滑到真正疑难案件。法律文本的意思,加上案件事实,经常不能决定结果。但这不表明,体现在这些文本中的法律内容没有决定结果。正如我通过一个句子而所说的、所承诺的,经常是超出句子的语义内容的功能,“法律所说的”、所承诺的,经常是超出相关法律文本的语义内容的功能。正如你不能用你的道德和政治观点重新解释我的评论,因为我说出的句子的意思并不完全决定我的评论的内容,法官也不能这样重新解释法律,因为相关法律文本的语言意思并不完全决定法律内容。
最后,即使当一个案件是真正疑难的,也存在可遵循的进一步的原则,这些原则通常指引了对于不完备、不一致或者其他有缺陷的语言材料的解释工作。在法律和非法律的语境中,这类可适用的原则限制了疑难案件的解决,限制法官在创制新法时的道德和政治裁量。下面我将阐明这些要点。
2.意思的简约性和非透明性
近年来的主要发现是,曾被认为是可定义的许多词项是非描述性的和不可定义的——普通专名(ordinary proper names)和自然种类词项(natural kind terms)就是其中的两个。尽管这些表达式可能携带描述性信息,但这些信息并不定义它们。例如,几乎每个使用“比尔克·林顿”和“华盛顿特区”的人都知道前者是一个前美国总统的名字,后者是美国首都的名字。“水”和“金”也有相似的情况。人们很难发现谈论它们的人不知道水是从天上落下的透明的、可饮用的液体,或者金是有价值的黄色金属。但是这些信息并不定义这些词项。克林顿的一个童年玩伴,困在荒岛四十年,在其回来后,仍然能够理解这个名字,用它来指称我们用这个词来指称的那个人,且成功与我们交流——尽管他不知道大多数我们所认为的关于克林顿的最重要的事情。尽管一个名字的使用者将某些信息与其相关联,这些信息却因说话者的不同而不同,且几乎没有人需要完全掌握(master)这个名字。这样,为名字留下的唯一的语义内容是其指称物(referent)——指称物解释了为什么“比尔克林顿是一位前美国总统”既不是先验也不是必然的真理,而如果这个名字按照有关克林顿的常识是可定义的,就会是先验或必然的。
这些要点对于自然种类词项也是适用的,这些词项是种类的名字而不是个体的名字。“水”的“定义”不是,从天上落下的透明、可饮用的液体,等等,而是,对着水说的那种东西(That stuff)。我们当然能够十分确定,在沙漠中寻找水的人,想要喝水,一个检查下雨情况的农民知道水将降落在他的庄稼上。然而,诸如水是从天上落下的透明、可饮用的液体的真理,既不是先验的也不是必然的,而如果“水”按照以上描述而是可定义的,这些真理将会是先验或必然的。为了理解这个词,无需知道有关这样的真理。一个不幸的人,对水的唯一认识是附近洗衣店排出的浑浊的东西,根据他对水的有限知识(acquaintance),也可以使用和理解这个词,就像来到现代的鲁滨逊·克鲁索根据他对克林顿的知识,可以使用和理解“比尔·克林顿”这个名字。
对一种自然种类有知识,就是对其实例有知识。使得一个种类是自然种类的是,其实例的可观察的属性共享一个共同的解释。在为这样一个种类引入一个一般词项时,我们规定,它适用于特定的已经遇到的殊相(particulars),以及将来会遇到的殊相,当且仅当后者共享的任何特性(features)可以在因果上解释原始样本中所观察到的属性(properties)。对于“水”、“金”和“绿”,后来表明,这些特性分别拥有H2O分子,拥有第79号原子,以及拥有特定的光谱反射特性。这些对原始样本的因果解释(causal-explanatory)特性决定了这些词项的外延,即使人们最初不知道这些特性,为了理解这些词项也无需知道。因此,这样的词项的指称不是由其意思所编码的描述性条件所满足的。这样的词项没有这样的意思。相反,这样的词项的意思是它所命名的种类,而其指称是由众所周知的实例所决定的,加上一种在该种类的实例之间成立的具体的相似关系,但是人们无需知道这种关系的具体内容,即使是合格的(competent)说话者。
这一图景的一个修改版本可以拓展到非自然种类词项的其他不可定义的词项上,包括维特根斯坦的例子,即“游戏”这个词项。尽管没有一件东西是仅仅被所有的游戏所共享的,但存在游戏的典范事例,加上一种相似的关系,这种关系使得某种东西与决定一种游戏自身明显算作游戏的某种东西相关。当然,在这种情形中,这种相似关系不是一种因果解释(causal-explanatory)关系,而是某种更接近说话者的兴趣和优先性的东西。
这些要点与法律的相关性可以由两个法律案件来阐明。第一个案例是PGA vs. Martin案,其中的问题是,是否《美国残疾人法案》(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要求职业高尔夫协会(PGA)取消其要求所有锦标赛选手在球场行走的规则。最高法院裁定,(1)该法案的确适用于PGA,且(2)PGA被如此要求是因为为适应残疾人而做出的规则改变并不影响高尔夫球的本质或者基本性质。斯卡利亚大法官对持异议,在我看来他对(1)持异议是正确的,但对(2)持异议是错误的。他的立场似乎是,抛开高尔夫球的权威规则机构所颁布的规则,问什么是高尔夫球的本质,是没有意义的。我相信这是一个错误。
关键要点是:第一,“高夫球”这个词,像“游戏”那样,不能够通过列明其必要的和充分的适用条件来定义。相反,其意思是其所指示的运动,这一运动是一个种类或类型,其实例是特定事件类型的次序(sequences)。第二,即使高尔夫球运动被其规则所“定义”或“构成”,这也不是对这个词的定义。你无需知道所有的规则,也能知道“高尔夫球”意指(means)什么,也能知道高尔夫球运动是什么。当规则改变,“高尔夫球”的意思和高尔夫球运动能够继续存在。“棒球”这个词并不改变意思或者指称,当美国棒球联盟采取了指定的击球员规则——红袜队并不因此打的不是这类比赛而是某种其他比赛了。同样的,当季赛改变,普通的高尔夫球选手并不因此打的不是高尔夫球了,他们会从所谓的夏季规则转变为冬季规则。
在什么意义上,高尔夫球是由其规则构成的?在高尔夫球的每一局是由受规则指引的动作组成的意义上。正如纳尔逊海军上将的胜利号是由木板、铁片、帆布和绳子组成的,一局高尔夫球是由规则指引的动作组成的。胜利号是由其部分组成的,即使其部分的一个配件并没有赋予这个名字以意思,确切地拥有这些部分对于这个船来说不是本质性的(既然它能够由非常不同的部分组成而存在)。高尔夫球运动也是相似的,其被规则所构成,即使这些规则并没有赋予“高尔夫球”这个词以意思,且确切的拥有这些规则对于高尔夫球而言不是本质性的(既然规则有所不同时,该运动却不会消失)。
因此,法院发现其中的一个规则——锦标赛选手必须在球场上行走——对于高尔夫球而言不是本质性的,这并没有什么荒谬之处。斯卡利亚的错误有两个。高尔夫球规则构成这项运动,这一形而上学意义(对这项运动而言不是本质性的),不能与特定的条件定义了一个语词这一语言学意义(对于这个词的意思而言是本质性的),相混淆。如果有人合并这两种意义,就会错误地认为,既然规则构成了高尔夫球,那么它们对于我们用“高尔夫球”所意指的东西而言是本质性的,所以若不根本变动我们关于这个比赛的观念的话,这些规则就不能改变。第二个错误是将维特根斯坦的正确观察与一个错误想法联系起来:前者是,对于诸如“高尔夫球”这个词的恰当应用问题,并不存在比其合格(competent)说话者更高的权威;后者是,PGA对其锦标赛的权威使得其规则委员会成为决定“高尔夫球”这个词的合格应用的裁判者。这些错误表明,对意思的混淆如何能够转而影响法律推理。
另一个表明意思的简约和非透明性的法律例子是Nix v. Hedden案。这个案件取决于,是否番茄算作蔬菜而不算作水果,因而适用于排除水果的关税征收目录。这个议题是,是否“水果”这个词的意思排除了所有的蔬菜,只包含可食用的“植物成熟的结籽子房”,因而将番茄、豌豆、大豆、茄子、黄瓜、南瓜、胡椒等排除在蔬菜之外。法院发现不是这样的,它裁定,“蔬菜”和“水果”在商业中没有专门的意思,所以必须按照它们的日常意思来理解,据此,番茄和其他那些东西,都是蔬菜。
从植物学上讲,西红柿是藤本植物的果实,就像黄瓜、南瓜、豆子和豌豆一样。但在人们的普通语言中(in the common language of the people)......所有这些都是蔬菜,它们生长在厨房的花园里,不管是熟吃还是生吃,都像土豆、胡萝卜、防风草、甜菜、花椰菜、卷心菜、芹菜和莴苣一样,通常在晚餐时与构成晚餐主要部分的汤、鱼或肉一起食用,或在它们之后食用,而不是像水果那样,一般作为甜点。
在我看来,法院的决定是正确的,其推理是可辩护的。它正确地指出,“水果”这个词项有一种包含任何可食用的“藤本植物的果实”(藤本植物产生种子的部位)的植物学意思。根据这一意思,它是一个自然种类词项,其外延包括西红柿、大豆和豌豆。不那么明显但仍然有道理的是,法院建议说,“水果”也有一个日常意思,与“蔬菜”相对比,二者都由典范实例来“定义”,一方面包括橙子、柠檬、铅杆子和甜瓜,另一方面包括胡萝卜、黄瓜、生菜和西红柿。思考这些日常意思的方式当然不是按照言语定义(verbal definitions),而是按照维特根斯坦的游戏例子所展示的路线。
但是,出于论证的需要,让我们假设这个语言观是不正确的,因为“水果”,像其他自然种类词项那样,只有单一的“科学”意思——“藤本植物的果实”这个意思。再进一步假设,蔬菜,按照其定义,是植物可食用的非果实部分。按照这一观点,将大豆、豌豆、辣椒和西红柿作为蔬菜的普通分类不是由于语言的模糊性,而是由于无知导致的错误(类似于对水的分子结构的无知)。所以,这会得出,对该成文法的字面解释,将把番茄排除于纳税目录。还会得出,法院的决定在法律上是错误的——或者,如果不是错误的,就是因为法院以其更高的智慧替代了立法机构的决定?我不这样认为。但是,为了解释为什么,我必须转向我为法律解释准备的第二个语言学教训。
3.文本内容与文本句子意思之间的裂隙
主要的要点是,句子的语义内容并不总是决定对其按字面使用时所断言和传达的东西。有时候所断言或传达的东西超出了语义内容,有时候语义内容根本不在断言之中。尽然法律的内容包含在采取相关法律文本时所断言和传达的所有东西,意思有时就仅是解释的一个指引,加上其他东西作为补充。例如,考虑限定摹状词(definite descriptions)「the F」。关于这些表达式的基本语义学事实是,「The F is G」这个句子表达了一个真理,当且仅当存在一个单独的东西,(在相关的环境中)满足F,且也满足G。其基本的语用学事实是,这些摹状词经常被指示性地(referentially)使用,以聚焦一个具体的个体,事关如下问题,即说话者对谁做出陈述。
这些要点可以用(1a)展示,其字面意思由(1b)赋予。[1]
当(1a)中的摹状词被指示性地使用,说话者聚焦于一个具体的男人m。既然所有人都清楚,m是被意图指示的对象,这一信息结合(1a)的意思,产生了(1c),后者是(1a)这个句子所断言的主要命题。
既然(1d)是(1c)的明显结果,它也算被断言的。
所说出的这个句子的语义内容(1b)是什么呢?尽管(1b)不是作为主要断言的(1c)的一个必然结果,它确实是(1c)的一个明显结果,加上命题(Pre),后者将m识别为在角落中正在喝香槟的那个男人。
在许多语境中,这将是被对话双方所预设的。当的确如此,(1a)的语义内容将会被断言。当不是如此,其语义内容将不会被断言,而是作为建构真正断言的原始资料。这样,当有两个男人在角落中正在喝香槟,但很明显说话者正在说的只是关于(那个新来的)m,(Pre)不是被预设的,且(1b)不会是被断言的——尽管(1c)和(1d)会。在这种情形中,说话者说了一些真的东西,但没有说什么假的东西,即使她的句子的语义内容是错误的。当然,若m不是正在角落中喝香槟的男人,她可能面临做了错误描述的指控;在这些情形中,(1c)将是假的。然而,这一不周到的错误可能得到缓解,如果(1d)是真的。既然在许多情形中,对于对话而言,断言了什么,比是否m事实上在喝香槟或者真地在角落里,更重要,那么严格说来,说话者说了一些假的东西,比起她陈述了一件重要的真理,不那么重要。
把这个记在心里,让我们回到Nix vs. Hedden案,以及关于“水果”和“蔬菜”这些词项的语言学争议。我们上面考虑的假设是,“水果”只有一个单一的植物学意思,即“藤本植物的果实”,而蔬菜,按照其定义,是植物非果实的可食用部位。按照这一假设,该成文法的字面意思就将番茄排除于纳税目录。尽管如此,我坚持,即使是这样,仍不能得出,法院要么错误决定了这个案件,要么正确地以自己修正了的成文法取代了立法机构所通过的成文法。为什么是这样,应该很清楚。这个成文法的内容是立法者在采取成文法的用语时所断言的以及他们自身承诺的东西。如果他们指示性地使用“水果”和“蔬菜”——与摹状词的指示性使用类似——那么他们因此断言,和其他东西一样,西红柿、黄瓜和豌豆都要纳税,即使他们错误描述了它们。此外,如果这一断言是他们的中心立法要旨,那么法院的决定就既是正确的也是可辩护的。
这只是一个例子,表明句子的意思如何有别于说出这个句子所断言的东西。意思和断言之间的裂隙有许多产生方式。如下是一些明显的方式:
- 我开车把一个外地人带到洛杉矶的一个目的地,我说,“这将需要一点时间”,或者“离这里有一段距离”。这样做,我断言这将会要花很长时间,或者离这里很远——而不是,这个过程需要的时间大于零,或者说这个距离是大于零,后面这些是这些句子的语义内容。[2]
- 医生检查枪伤时对病人说:“你不会死的。”由此断言病人还不会死,而不是,死亡永远不会到来。[3]
- 我从机场打电话给我的朋友说“我已经到了”,从而告诉他我已经到了波士顿,而不是我已经到了某个地方。当他问“你吃了吗?”,我认为他是问我今晚有没有吃过饭,而不是问我是否从未吃过饭。[4]
- 当我说我有两个孩子时,以回答“你有几个孩子”的问题,我所断言的是我确切有两个。当我说“是的,我有两瓶啤酒”,以回答“你冰箱里有两瓶啤酒吗”的问题,我所断言的是我至少有两个。当我说“学生被要求上3节课,被允许上5节课”时,以回答“学生被允许上多少节课”的问题,我所断言的是,他们被要求至少上3节课,被允许上3到5节课。当我说“我住在离旧金山400英里的地方”,以回答“你住在离旧金山多远的地方”的问题,我所断言的是我住在离旧金山大约400英里的地方。“确切”、“至少”、“不多于”、“大约”——这些都是由话语语境的特殊特征产生的对断言内容的补充,超出了语义内容。[5]
在所有这些情况下,所传达的不是所讲句子的语义内容,而是更丰富的东西,其中的意思和明显的语境假设都有贡献。[6]
另一种语言结构——涉及报告使用某物的句子—— 引出了斯蒂芬·尼尔(Stephen Neale)写过的一个著名的富有启发性的法律案件。[7]当一个人使用某物时,他总是以某种方式使用它来做某事。但在报告这一使用时,它是如何被使用的,甚至它被用于什么,并不总是明确提及。例如,用(2)中的句子明确地说的东西,可以使用(3)隐含地说出——前提是语境清楚地表明什么是理所当然的。
在每一个情形中,“使用一个锤子”这个短语都携带了其日常意思。在(2)中,这个意思是由跟随这个短语的日常意思所提供的。在(3)中,这个额外信息来自语境。尽管如此,说话者所说的(what the speaker says),可能在这两种情形中是一样的。当然,还有可能报告说,一个人使用一个锤子,同时没有提供关于它如何使用的信息——在这样的情形中,在某种语境中,一个人要么讲句子(4),要么讲句子(3),而按照这种语境,很明显(4)是所说的全部。
把这个记在心里,我们可以转向Smith v. the United States案。其问题是,上诉人试图用枪支换取(trade)毒品,是否构成在[公认的]贩毒犯罪过程中使用枪支。最高法院裁定它构成。以下是成文法的用语:
在暴力犯罪或贩毒犯罪过程中使用或携带枪支的,除对暴力犯罪或贩毒犯罪的处罚外,另处五年徒刑。……
法院的主要意见的一部分是这样写的:[粗体是我所加的]
上诉人辩称,用枪支换取毒品并不构成成文法意思范围内的“使用”枪支。......实质上,上诉人认为,除非他将枪支作为武器使用,否则不能说他“使用”了枪支,因为这就是枪支最经常被使用的方式。......我们的讨论仅限于双方认为的本案的决定性问题:用枪支换取毒品是否可以构成[成文法]意思范围内的“使用”枪支。
当一个词没有被法律定义时,我们通常根据它的日常或自然意思来解释它……当然,上诉人对他的[枪]的处理可以被描述为在该术语的日常意思内“使用”枪支。上诉人“使用”他的[枪]企图用它来交换可卡因以获得毒品。
最高法院在这里默示假定,成文法的内容——成文法关于附加刑所说的东西——是由成文法的意思赋予的,而其意思是由其语词的日常或自然意思识别的。
上诉人做出了相同的假定,虽然主张,“使用枪支”的日常意思是,以通常的目的来使用枪支,即作为武器来使用。正如多数意见所说的那样:
在上诉人看来,[法律文本]要求不仅证明被告使用了枪支,而且证明他将枪支用作武器。上诉人和持异议者认为,街上的普通人不会立即想到枪支换取毒品是“使用枪支”的一个例子。相反,这句话通常会让人联想到枪支最熟悉的用途——作为武器。因此,上诉人和持异议者认为,该成文法排除了武器不是因其破坏能力而被使用的情况。持异议者宣布了自己对“使用”的限制性定义,即“把什么作为工具使用”。持异议者主张,“日常意味着将其用于所意图的目的”……
将问题处理成决定“使用枪支”这个短语的日常意思后,法院的多数意见主张,使用枪支作为武器并未穷尽这个短语的真正应用,其也包括使用枪支换取某物。这样,法院总结说,日常意思是支配性的,上诉人应当被判附加刑。
斯卡利亚在异议中反对这个结论:
在研究成文法的意思中,我们赋予非技术性语词和短语以其日常意思……工具性的日常使用意味着将其用作所意图的目的。当某人问“你使用拐杖吗”,他不是在问你是否将你祖父的银色扶手拐杖在墙上展示了;他想要知道你是否用拐杖走路。类似地,说“使用枪支”是说将其用作特定目的,也就是将枪支用作武器。的确,“一个人可以许多方式使用枪支”……包括用作商品交易……但这不是“使用”这个东西的日常意思。
这个案件的显眼之处在于,成文法用语的意思和由此产生的成文法的内容之间的混合,如何在多数意见和持异议者之间导致自说自话的争论。多数意见正确地坚持:(1)“使用枪支”这个短语出现在文本中,其意思是日常的、字面的意思;(2)这一意思并不排除作为武器使用以外的情形。然而,多数意见错误地认为,这表明了该成文法的内容——即该成文法用语被用来颁布的法律——覆盖了除作为武器使用的情形。与之相对照,斯卡利亚错误地主张,这个短语的日常意思不包括将枪支用作买卖或交易。日常意思对于使用方式是保持沉默的。这样,当这个短语出现在一个句子中,由此产生的断言必须要么由一个明确的短语提供的内容来完成(以(2)的方式),要么由话语的语境所提供的语用学上的内容来完成(以(3)的方式)。既然,后者是国会所运用的,则最高法院就得从该成文法用语所提供的不完备的语义内容推出国会所断言的[法律内容]。
对于这点,斯卡利亚的例子很能说明问题。如果一个人问“你使用拐杖吗”,他在询问什么?除非一些对于语境而言特殊的东西暗示其他情形,这个人询问的是,你是否使用拐杖来走路。一个人处于见证者的立场,对“你曾使用过枪支吗”的问题回答“没有”,他所断言的是什么?他所断言的不是,他从来没有卖掉一支枪,而是——除非某种对于语境而言特殊的东西表明有其他情形——他从未开火,或者从未使用枪支用作武器。类似地,除非在国会记录中有什么东西是多数意见所没有明确提到的,国会所断言的就是,附加刑仅适用于枪支用作武器的情形。
最高法院的核心混淆——在成文法用语的意思和使用其用语所颁布的法律内容之间的混淆——也损害了哥伦比亚地区巡回法院的决定,证据是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所引用的如下段落:
很可能,当国会以其用语起草[成文法],它心中想到的是与毒品犯罪相联系的更明显的对枪支的使用,但[该成文法的]用语并不受限于此;我们也不能想象国会不会希望其用语覆盖这一情境的理由。无论枪支是用作非法毒品交易的媒介还是用作保护交易或交易者的手段,将枪支引入毒品交易的场景都将极大地扩大我们社会的危险。
巡回法院似乎是说:(1)国会可能很理解自己是在禁止一个狭窄的使用枪支情形范围;(2)但即使这是国会的理解,这也不是国会所达到的地方,因为它的这个用语没有明确排除更宽泛的使用枪支的情形,(3)因此巡回法院自己认为,有好的理由想要这个成文法得到更宽泛的适用。然而,(2)是错误的。如果国会确实理解自己所断言的是,附加刑仅用于一个狭窄的使用枪支情形范围,那么如下事实是不相关的,即实际用来做这件事的用语本来可以(在另一种情况下)用来宣称该处罚适用于更宽泛的情形。该成文法的内容是国会使用那个用语所确实说的而不是(按照巡回法院的观点)它原本能够说的。
4.对真正疑难案件的解决的约束
以上就是我的两个教训:意思的简约性;一个文本的内容与其句子的意思之间的裂隙。给定这些,我们就能在法律中区分真正疑难案件和那些单纯的语义疑难案件。语义疑难案件是指,由权威性文本的意思加上相关事实不能决定法律上的正确结果。真正疑难案件是指,相关事实加上文本的完全语言内容(在采取这些用语时所断言或规定的所有内容)也不能决定法律上的正确结果。大致说来,一个真正疑难案件是一个全部事实加上预先存在的法律都不能决定一个正确结果的案件。
当一个结果被决定,但其在法律上不正确,真正疑难案件的一个子类型就出现了。首先,这听起来似乎是不融贯的。如果事实加上支配性的法律文本真的决定了一个单一的结果,说它在法律上是不正确的,是什么意思?当然,这个结果可能在道德或政治上是次优解,但这不是要点。法院没有一般的权力去纠正道德和政治上的不完善之处,不完善的法律依然是法律。不,这个子类型是这样的,一个单一的结果被权威性的法律文本的内容的完全的语言内容所决定,但它在法律上是不正确的——且不是因为它与其他对等的权威性文本相冲突。因为如果是这样的,那么法律作为整体就不会决定一个单一结果——根据假设,就是如此。
一个小例子是由朗·富勒关于在火车站睡觉的虚构故事所提供的:
让我们假设,在翻阅成文法时,我们发现了如下一条规定:“睡在火车站的行为属于轻罪,处以五美元的罚款。”我们很轻松地设想,这个成文法所指向的目标事物的一般性质。确实,我们能够立即想到一幅画面:一个衣衫不整的流浪汉,以一种不雅观的方式摊在车站的一条长椅上,让疲惫的乘客站立不稳,用聒噪和酒精的鼾声充斥他们的耳朵。……现在让我们看看这个例子如何与忠实于法律的理想相关联。假设我是一个法官,两个人被带到我的面前,说他们违反了那条成文法。第一个人是一个乘客,他在凌晨三点等待晚点的火车。当他被逮捕时,他正有条不紊地坐着,但逮捕他的警官听到他在轻轻地打鼾。第二个人,他带了一张毯子和枕头到车站,显然已经准备好过夜了。然而,他还没来得及睡觉,就被逮捕了。[8] (粗体是我自己加的)
在这里,正确的结果似乎是,第二个被告是有罪的,而第一个被告是无罪的,即使无罪的人确实做了法律明确禁止的事情,而有罪的人却没有做。这是怎么可能的呢?
一个可能的回答是,法律并不是看起来那样的。即使用来颁布这个成文法的句子提到了睡觉,且仅提到了睡觉,但我们可以坚持,法律自身——也就是在颁布成文法时所说的或所规定的——禁止一个人尝试或已经将火车站作为睡觉的地方。既然第一个被告,只是假寐,并没有做那件事,而第二个被告却做了,那么第二个被告会被判处有罪是恰当的,而第一个被告则不是。这个说明的优点是,它抓住了直觉上看起来正确的结果,虽然所捕捉到的是,如果立法者考虑到这些案件并希望消除疑虑的话,本来会不遗余力去说的东西。
尽管如此,这个分析还是有些牵强。富勒的例子不是真实的案例,而是在某种程度上的特殊虚构,因而可以诸多方式完成。人们可以想象这个故事是这样完成的,即立法者确实理解自己是在断言,语境上加强的(contextually enriched)内容给出了想要的结果;也可以想象这个故事是这样完成的,即立法者对这个问题没有过多思考,因而成文法的内容就是一开始涌上我们心头的那些。在富勒的虚构故事的后一个版本中,很难为如下想法辩护:立法者所断言的,对于在他的例子中得到可欲的结果是足够精微的。毕竟,在给定的语境中,一个人所实际(actually)说的和一个人所本会(would)说的,存在一个区分,如果一个人考虑事情更仔细的话。是否有根据认为,立法者在所有富勒类案件中所实际断言的内容必须有足够的细微差别,以确定未来每一个有问题的应用中得出正确结果?这个看起来不太可能。我们不能既坚持法律的内容总是在颁布成文法时所说的或所断言的东西,又坚持它会在所有相关例子中决定正确结果。[9]
在我看来,最现实的分析坚持,用颁布成文法时所说的东西作为对法律的基本识别,但有一个附加条件,法官(和其他官员)有权威在先前未预料的案件中对其内容做小幅调整,以避免明显不可欲的结果。尽管在编写法律时明确性是可欲的,但每个人都知道,不可能预料每个未来可能发生的情况,迟早,人们会到达一个收益递减的点。承认这一点,我们可以暗中给予法官一个有限制的特权,在他们解释法律时做出改变——一个不会在所有类型的解释中都发现的特权。这是一个重要面向,表明法律解释与其他形式的语言解释相比是特殊和根本不同的。
将这个具体的解释特权补充到一般性的语言模型,以决定专断性的文本内容,没什么困难。给定一个语境,其中立法者采取了特定的成文法的用语,我们可以应用这个模型来以通常的方式提取其所说的内容。然后,我们在结果前面补充一个算子——“大体”或“大约”,作为这类立法自身所说的确切内容。这样做的效果是,法律所说的——我们继续以所颁布的法律的内容来识别它——是某种无限开放的东西;当为过去未曾预料的案例所要求时,法律所说的是什么,这个问题受制于得到授权的精确化(authorized precisifications)。尽管富勒自己似乎不这么认为,我相信这一得到授权的修正必须得到严格限制。他的例子没有表明,法官有权威来重写法律,使得其字面上的适用将会违背法官自己关于什么应当或者什么不应当是法律的东西的观点。我们所能确立的是相当有限的。当一项法律对一个案件的字面上的适用违背了立法者采取它的用语时的明确意图,法官就得到授权来做出最小程度的修正,从而与立法者会努力完成的路线保持一致。
真正疑难案件的第二个类型是,事实加上支配性的法律文本的完全语言内容未能产生任何确定的结果,因为其内容是模糊的。理解这样的情形要求理解模糊语言如何运作的。为了阐明这一点,我将阐述一个模糊谓词理论(a theory of vague predicates),依照这个理论,模糊谓词既是敏感于语境,也是部分定义的。[10]尽管对此有竞争性的处理,我相信,我将阐述的主要法律教训能够被转换到其他理论框架之中。
模糊谓词是部分定义的。说P是部分定义的(partially defined),是说,它由一些语言规则支配,这些语言规则提供了P适用于一个项目的充分条件,以及不适用于一个项目的充分条件,但没有提供既在个体上充分(individually sufficient)也在连带上必要(jointly necessary)适用或不适用一个项目的条件。因为这些条件是相互排斥的(mutually exclusive),但又不是连带穷尽的(jointly exhaustive),所以存在一些不被这些规则所覆盖项目,因为没有要么接受P适用于它们的主张,要么接受P不适用它们的主张的可能根据。P对于这些项目来说是未被定义的。
除了是部分定义的,模糊谓词还是敏感于语境的(context-sensitive)。给定这样一个谓词P,人们可以从一对集合开始。其中的一个集合是默认的确定外延(default determinate-extension)集合,即语言共同体的规则加上非语言事实,确定P所适用的那些事物的集合。另一个集合是默认的确定非外延(default determinate-antiextension)集合,即语言规则加上事实,确定P所不适用的那些事物的集合。P对于o是未定义的,当o不属于上述任何一个集合。既然这一对集合没有穷尽所有的事例,说话者就有自由裁量权来调整P的外延和非外延,以吸纳最初不被定义的事例,从而适应对话的目的。他们经常通过明确用P来称谓一个对象o,或者拒绝这样的一个称谓,来调整P的外延和非外延。当有人这样做时,且他的对话伙伴跟随,那么P的外延(或非外延)就拓展到了o,以及所有与o有一定相似关系的对象。例如,考虑一下“蓝色的”这个谓词,当我说一个最初未被定义的对象“是蓝色的”,且我的对话伙伴同意,这就会拓展其语境性外延。抛开其他复杂性,结果就是,一个新的语境性标准被采纳了,它将o,以及所有在感知上无法与o区分颜色的对象,以及在感知上可区分地比o更蓝的对象,都算作蓝色的。注意,我上面将模糊词项适用于边缘案例的自由裁量权,是如何受到限制的。如果我决定,o算作蓝色的,我就不能否认比o蓝的对象,或者不能与o区分的对象,也是蓝色的。改变内容的精确化(content-changing precisifications)是可能的,仅当它们是原则性的改变。
这个教训可以适用于法律文本。假设一个法律文本规定,属于C类的事物应当以特定的方式对待,不属于C类的事物应当以不同的方式对待。再假设C是一个模糊谓词,所以有一些未定义的项目,包括x项目(有些案件如何决定要取决于它)。既然x既不在C的默认确定外延中,也不在C的默认确定非外延之中,语言共同体的规则,加上相关事实,并不确定C适用或不适用x。C对x的适用或不适用,仍然可以由文本的作者所采取的自由裁量标准确定。这样,第一步是调整这个案件,以检查立法历史,看是否立法者暗中将这样一个标准写入法律。如果的确是这样,则法律的内容就会确定这个案件的结果,而解释要做的就单纯是从文本中识别这一内容,加上其所产生的内容。如果不是这样,则解释要做的是表述一个这样的标准——通过精确化创制一个新法律。填补原始文本中的裂隙来产生新内容,是法律解释不同于语言解释的其他种类的另一个重要面向。这个特殊的填补裂隙作用是由两个事实辩护的:第一,法院别无选择只能决定来到它们的面前的案件;第二,立法者意识到裁判的这个面相。这样做时,他们暗中将有限的立法权威割让给法院。在运用这一权威时,应该当考虑什么,是有争议的。富勒诉诸广泛的社会目的,德沃金平衡遵从法律传统和先例来得到道德上最佳的结果,斯卡利亚热心于使司法对民主程序的侵扰最小化,这些都是在哲学上可辩护的。既然这些争论看起来没有确定的解决,很难想象这些立场中有哪一种能够被正当地剥夺在法律谈判桌上的一席之地。[11]
关于模糊性的法律教训可以由两个著名的案例来说明。Curran v. Mount Diablo Boy Scouts案和Randall v. Orange County Council, Boy Scouts of America案。在Curran案中,Boy Scouts被认为是一个商业组织,因此受到1959年加利福尼亚州反歧视法的拘束——该法被理解为要求对异性恋者和同性恋者采取类似处理。在Randall案中,Boy Scouts被认为不是一个宗教组织,因此违反了同样的反歧视法,因为其要求信仰上帝。这些案件的关键在于“商业机构”和 “宗教组织”这两个模糊词项。如果后者适用,或者两者都不适用,那么这两个案件的判决都是错误的。只有当前者适用,而后者不适用时,最初的结果在法律上才是正确的。[12]
这些结果不能通过声称语言规则决定了它们来得到证明。虽然Boy Scouts确实有资产,卖了一些东西,并雇用了一些人,但商业与他们的主要活动只有很远的关系,而且该组织肯定不是一个明确的商业机构的案例。要么它绝对不是一个企业,要么它是一个边缘案例 ——因此属于该表述的未定义范围。至于作为一个宗教组织,它有人们期望的一些方面——比如要求信仰上帝和遵守道德准则——而缺乏其他方面——比如祈祷、礼拜仪式和宗派教义。因此,可以提出一个合理的理由,即它是一个真正的边缘案例,因此属于“宗教组织”这一谓词的未定义范围。
为论证起见,假设这对于两个谓词都是真的。根据这一假设,是否将它们算作适用于Boy Scouts,是一个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制定加州反歧视法规的立法者是否行使了这一自由裁量权,默许了将Boy Scouts算作企业而非宗教组织的标准?没有任何迹象表明他们这样做了,这并不奇怪——因为正如Randall案中的反对意见所指出的那样,如果在1959年理解到该法案的通过会要求Boy Scouts宽恕同性恋和无神论,“公众抗议的火焰风暴就会降临到立法机关”。不,立法者本身并没有采用决定后来结果的标准。因此,这些结果的唯一正当理由可以来自于对所谓的模糊性的司法解决。
关键问题是,法官是否阐明了缩小“商业组织”和“宗教组织”这两个术语范围的原则性标准,以便将Boy Scouts排除在后者的范围之外,而将其纳入前者的范围。可以说,他们没有这样做。正如Randall案中的异议者所坚持的那样,而且加州最高法院后来也同意,所引用的有限的商业和金融活动范围提供了一个不足以使Boy Scouts成为商业组织的标准,因为——如果它被一致地应用——该标准将导致一个不受欢迎的结果,即几乎所有具有任何可观规模的组织都是企业——包括大多数教堂、慈善机构、公民和其他私人组织。因此,最初的裁决没有通过一个基本的测试。当词项的模糊性在司法上被缩小时,其结果不能是一个赤裸裸的断言,即该词项适用于某个边缘案例,或者不适用,而是得一个原则性的解释,以一种可理解的方式缩小不确定性,并可接受地概括到类似的案例。
最后一类真正疑难案件,我只有时间稍加提及。这些案件属于两个或更多的法律条款,当与手头的事实相结合时,决定了不一致的结果。如果两个条款都不明显从属于另一个条款,那么就不能确定独特的结果,而法院的工作就是通过以某种合理的方式修改现有法律来解决冲突。这个问题是一个减法问题。正如其他种类的不一致的语言使用——包括不一致的定义和各种悖论——人们想要的是通过消除或削弱原始内容的一部分而得到的精确化的、一致的内容。当然,不是任何精确化都可以的。我们的目的是要找到最大限度地忠实于原始内容的一致内容——或者,如果不止一个这样的内容是最大限度地忠实的,那么就是所有最大限度地忠实的精确化的交叉点。当然,这说起来容易,做起来难。如何想出相关的削弱(weakenings),以及一旦有了这些削弱,如何比较它们对原文的相对忠实度,这些问题似乎没有算法可以解决。不过,指导原则还是很明确的。在努力解决问题的过程中,人们试图尽可能多地保留先前存在的法律。虽然在这一点上有司法自由裁量权的空间,但它本质上并不具有扩张性。
5.结论
这一结果符合我的总体主题,即法律解释的真正但有限的立法作用。法律文本的意思过于简约,无法确定法律的内容。因此,往往需要解释来达到适当的结果。然而,法官对法律的社会、道德和政治的正当目的的看法,并不是解释所应增加的关键成分。解释的首要任务是识别一个文本说了什么。正如我们所看到的,其意思只是其中的一个决定因素。说话者所断言或承诺的东西,相当标准地,不仅是他们话语的意义的功能,而且是话语语境中存在的其他信息的功能。用来颁布法律的语言语境(linguistic contexts)也不例外。可以肯定的是,这种语境的特殊性会影响意思和内容之间的裂隙的填补。立法过程的目的超越了有效和合作地进行信息交流的对话理想,有时甚至与之冲突。因此,在某些情况下,以这种理想为基础的格赖斯准则(Gricean maxims)对填补法律文本的意义和内容之间的裂隙的贡献,可能不同于它们对填补日常对话中类似裂隙的贡献。此外,在立法性语境中,谁构成语言使用的听众,这个问题是有待商榷的,而在日常语境中则不然。其他立法者当然是听众的一部分——但是,执行法律的官员、解释法律的律师、解释法律的法官以及法律所针对的人群或许也是如此。当然,这种复杂性会影响填补法律语言的意思和内容之间的裂隙的确切方式,但这并不改变整体图景。法律解释的第一步,也是最重要的一步,不是道德的、社会的或政治的,而是语言的。面对一个法律文本,人们必须首先确定相关行为者在通过该文本时说了什么,规定了什么,或以其他方式承诺了什么。为此,我们需要了解语义学和语用学如何相互作用以产生内容。
类似的教训也适用于裁决真正疑难案件,在这些案件中,完整的、语言上决定的法律内容是不够的。为了解决这些案件,法官需要了解模糊语言的语义学和语用学,以及从不一致的内容中提取一致内容的方法。在考虑到所有这些之后,可能会有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残余,对于这些残余,富勒或德沃金对广泛的社会、政治和道德事务的看法是相关的,但不是很大。
注释
[1]See Keith Donnellan, “Reference and Definite Descriptions,” Philosophical Review, 75, 1966, 281-304 for the original discussion. For follow up, see my “Donnellan’s Referential/Attributive Distinction,” Philosophical Studies, 73, 1994, 149168, and my “Why Incomplete Descriptions do not Defeat Russell’s Theory of Descriptions,” Teorema, XXIV, 2005, 7-30.
[2]这类例子来自 Robyn Carston, “Implicature, Explicature, and Truth-Theoretic Semantics, “ in Ruth Kempson, ed., Mental Representation: The Interface Between Language and Reality,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8.
[3]这类例子来自 Kent Bach, “Conversational Impliciture,” Mind and Language, 9, 1994, 124-162.
[4]Again, see Bach, “Conversational Impliciture.”
[5]一个系统讨论, see my “Drawing the Line between Meaning and Implicature – and Relating both to Assertion,” forthcoming in Nous.
[6]为了更全面地了解这种关于意思、语义内容和断言之间关系的概览, see my, “The Gap Between Meaning and Assertion: Why what we literally say often differs from what our words literally mean,” in Hackl, M. and R. Thornton, eds. Asserting, Meaning, and Implying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forthcoming.
[7]In “On Location,” in n M. O’Rourke and C. Washington, eds., Situating Semantics: Essays in Honor of John Perry, (Cambridge: MIT Press), forthcoming.
[8]Page 664 of L. Fuller, “Positivism and Fidelity to Law: A reply to Professor Hart,” Harvard Law Review, 71, 1957, 630-672.
[9]类似的评论也适用于富勒为H.L.A.哈特提出的地方条例排除车辆进入公园的例子而提出的有问题的案例。哈特的观点是,由于“车辆”是模糊的,它的“核心含义”将提供明确的适用情况和明确的不适用情况,而留下一系列的边缘情况,“在半影区”,对这个术语是否适用的问题没有明确的答案。因此,哈特认为,在裁定半影区的案件时,存在一定的开放性和自由裁量的空间。富勒的例子旨在将这种开放性和自由裁量权甚至扩展到明确的案件。他写道:“如果一些当地的爱国者想把一辆在二战中使用的卡车安装在公园的基座上,而其他公民认为拟议的纪念碑有碍观瞻,以‘禁止车辆’规则支持他们的立场,哈特教授会怎么说?这辆工作状态良好的卡车是处于核心区还是半影区?”(第663页)富勒隐含的论点是,尽管卡车不属于“车辆”的半影区,但案件的结果并不明确,也不完全由地方条例决定,而是该术语肯定适用的明显例子。也许吧。然而,这个例子并不完全清楚。尽管对于富勒的论点来说,可能有一些填充案例的方式是正确的,但我们可以很容易想象出其他的填充方式,对于这些方式来说,其论点是失败的,因为条例的内容与表达它的句子的语义内容不一致——例如,“公园里不允许使用车辆”——而是与该内容的一个适度的语境性加固内容一致——公园里不允许使用车辆(作为交通工具)。在本例中,这是规则制定者在通过条例时自己理解所要禁止的,条例的内容完全决定了它不适用于车辆兼景观,因此不需要进一步的司法裁量。
[10]这个说法在我的《理解真理》(Understanding Truth)第七章(纽约:牛津大学出版社),1999年,以及我“Higher-Order Vagueness for Partially Defined Predicates,” in J. C. Beall, ed., Liars and Heaps, (Oxford: Clarendon Press), 2003, 128-150.
[11]还有第三种类型的模糊性案件,与第二种类似,但不确定性的范围更有限。在这些案件中,规则制定者显然采用了某种自由裁量的标准,但不确定他们在一定范围内采用了哪种标准。因此,法律的内容是确定的,即在可能的内容范围内的某个地方,但不确定在哪里。在这种情况下,解释的工作就是辨别不确定的范围,并通过在该范围内进行有原则的选择,创造新的、精确的法律内容。撇开复杂性不谈,这里并没有什么本质上的新东西。在这种情况下,解释任务的性质是其他两类模糊性案件中所涉及的任务的结合。然而,有一些新的东西值得注意。一旦承认说话者所说的,或以其他方式承诺的,可能在某种程度上是不确定的,那么很明显,并非所有的模糊性都来自模糊的语言。有时,从法律文本的语言意思到规则制定者在通过该文本时所说的或承诺的意思,本身就是模糊性的一个独立来源。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内容在可能的内容范围内的某个地方是确定的,但不确定是在哪里。
[12]这些案件后来被加州最高法院推翻了。
[13]感谢我的同事Andrei Marmor的许多有益的评论和讨论,以及他教给我大部分我所知道的(极为有限的)法律哲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