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案件相关裁判精要之五:继承的放弃与债务清偿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裁判精要
被继承人债务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应由被继承人清偿的财产义务。被继承人的债务属于遗产中的消极财产,又称遗产债务。因此,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未清偿的依法应由其清偿的债务,才为被继承人的债务,因该债务清偿引起的纠纷即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被继承人的债务既包括被继承人个人负担的债务,也包括被继承人在共同债务中应承担的债务份额。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原则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继承的放弃
接受继承、限定接受继承、放弃继承,是继承人对自己法律身份的定位及与债权人建立何种法律关系的选择。我国《继承法》重视限定继承制度,但同时对接受继承、放弃继承规定甚少。而放弃继承的诸多问题,对于继承权的选择乃至整个继承法制度,都有重要意义。故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继承法意见》,确立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规则。
(1)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其放弃的是应继承的遗产份额。遗产分割后放弃的则是实际取得财物的所有权。
(2)放弃继承不得附加条件或期限,也不得影响法定义务的履行。如果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3)放弃继承必须符合意思表示的形式要求。作为要式法律行为的一种,放弃继承必须是明示方式,即以书面形式或口头方式作出。对以口头形式放弃的,要本人承认,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才认定放弃有效;在诉讼中,法院对继承人以口头方式放弃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4)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原则上不得撤回。按照法律行为的效力原则,放弃继承只要是继承人的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即应产生法律约束力,不允许撤回。因此,《继承法意见》第50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
继承的放弃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继承法中都规定了继承人享有放弃继承的权利,我国也不例外,然而,各国在实践中都出现了继承人利用放弃继承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于是放弃继承的行为,究竟能不能成为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标的,成为一个长期以来争论不休的问题。笔者也就此发表如下之浅见。
(一)继承人的债权人享有对放弃继承的撤销权
传统理论以放弃继承是身份行为且属拒绝利益取得行为作为理论根基,认为继承人的债权人不具有对放弃继承的撤销权。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郑玉波、王泽鉴与大多数大陆学者均持该观点。如王泽鉴认为,继承之抛弃系法定之权利,以人格为基础,旨在拒绝单方面赋予之财产利益,债权人虽因债务人抛弃继承之意见决定,得而复失,受有损害,亦属间接、反射之结果,因此在解释上应认为抛弃继承具有身份性质,并属拒绝受领利益之行为,非债权人所得撤销。(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44页。)
1.放弃继承是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财产行为
法律行为以其效果之种类为标准,分为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两种。就放弃继承行为在性质上是属于财产行为还是身份行为,抑或兼而有之,理论界一直存在分歧。实际上,身份行为是指产生、变更或消灭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放弃继承是以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特定的身份关系为基础,其本身不引起特定身份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身份属性已经淡化,它直接指向被继承人的遗产,是对特定财产权利的放弃。在放弃继承中,身份关系仅仅是背后的影子,而不是行为本身的指向。严格地说,放弃继承应当是一种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财产行为。
2.放弃继承是对既得财产权利的放弃。一种观点认为,放弃继承是处分已经取得的权利,而且是单方的无偿处分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放弃继承不是无偿的处分行为,而是拒绝利益的取得行为。当今各国和地区的当然继承主义原则(即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实质上确认了放弃继承是一种无偿处分既得财产权利的行为。诚然,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行为,应该是积极地使债务人财产减少的行为,不包括消极的妨害其财产增加的行为。但放弃继承本身是对法律拟制已继承的财产权利的放弃,正因为如此,在法条上对于放弃继承的效力表述为溯及继承开始时,可见其是积极减少继承人财产的行为,是得而后抛弃,而非自始未得。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继承人的债权人具有对放弃继承的撤销权。
(二)放弃继承的行为应当成为撤销权的标的
撤销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制度,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法都进行了详细规定。由各国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撤销权的标的应具有以下特征:
(1)撤销权的标的应为债务人对债权造成损害的行为。倘若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但该行为并不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债权人不得因此行使撤销权。
(2)因撤销权的立法目的系保护债权,故撤销权的标的也应限于纯粹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即应与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存在对等性,否则不但不能达到目的,同时不免过度干涉债务人行使其他权利的自由。因此,以下行为不得成为撤销权的标的:①基于纯粹的身份权及身份监督权而行使的行为,如婚姻撤销权、离婚请求权、非婚生子女之认领请求权及否认权等。②基于身份财产权的行为,该行为虽然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但其目的主要在于保护权利人的无形利益,所以也不属于纯粹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如抚养费、赡养费等。③基于人格权的行为,以保障自由人格为目的的种种权利,如因生命、身体、自由或名誉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撤销权的标的系以财产为标的行为,而不包括基于身份关系和基于人格权的行为。继承人取得继承权,的确是基于其特殊的身份,因此体现为一种身份权利,但是随着被继承人死亡的法律事实出现,继承开始,在继承的事实上,只有财产关系,而继承人在选择上,并不具备个人的特性,也即其身份与其接受还是放弃继承的选择无关,因此放弃继承仅是一种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法国民法典采用的即为此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可以对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行使撤销权。
(三)其他继承人接受债务人放弃继承的份额是否存在恶意,不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
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源于罗马法的保罗诉权,其实质即为一种债的保全,并以此防止债务人不当减少其财产,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只要债务人存在不当减少财产,并因此害及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即符合撤销权的法定要件,而这种不当减少财产的情形,通常可以推定债务人主观上存在恶意。所谓债务人的恶意,是指其知道该财产处分行为可能引起或增强债务清偿的无资力而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后果。而对于受益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与否,是否应作为撤销权的要件,则应依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是有偿或无偿而有所不同。若为无偿行为,不以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恶意为要件;若为有偿行为,则须债务人及财产处分受益人具有恶意。如前所述,放弃继承的实质系放弃其应得的财产权利,倘若这种财产权利放弃的行为直接导致其他继承人受益,即是一种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故这种行为不以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恶意为要件,因此即使其他继承人是善意的,对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并不知情,也不影响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放弃继承的行为不宜作为撤销权的标的,但可以债务人与其他继承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认定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不宜作此处理。首先,放弃继承作为一种纯粹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应当作为撤销权的标的。其次,债权人倘若以恶意串通主张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继承人之间常常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在明知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债务的情况下,而发生放弃继承的行为时,继承人之间恶意串通的盖然性很大,若让债权人承担证明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的举证责任,则会增加债权人的举证负担,证明难度也很大。而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则可依无偿转让财产处理,此时债务人与第三人是否恶意串通,均不影响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从而免除了债权人主观方面的举证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其债权实现,也符合撤销权设立的宗旨。
综上分析,放弃继承的行为应作为撤销权的标的,债权人有权对此行使撤销权,要求确认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
继承中的债务清偿
就继承中的债务清偿规则,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继承法意见》予以确立。
(1)接受继承与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相统一原则,即接受继承的继承人同时依法接受了债务清偿责任;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不承担债务责任。
(2)限定继承原则,即接受继承的继承人仅在其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而不对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全额无限负责。
(3)特殊保护原则。除了在继承权的丧失、遗嘱的效力和遗产分割中,对无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进行特殊保护外,在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时,也给予了此类人员特殊照顾。《继承法意见》第61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该条引用的《民事诉讼法》已经修正,该内容已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中。)的规定清偿债务。”
(4)不同顺位的债务责任原则。当出现先分割遗产,后清偿债务的情况时,《继承法意见》第62条规定了先后顺位。首先由法定继承人清偿;其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清偿。
(5)清偿债务优于执行遗赠的原则。这个原则是根据《继承法》第34条“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规定确立的。因为债权一般都是有偿取得,是付出了与其对等的价值的,而接受遗赠往往是无偿的,并不以付出对价为必要。再说,债权一般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形成的,而遗赠一般是基于被继承人死亡才发生的。所以,对于债权的保护,一般要优于受遗赠权的保护。因此,执行遗赠一般应在清偿完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以后,否的则,就会损害国家和债权人的利益。只有在清偿完债务后尚有剩余遗产时,才能够执行遗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