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宇龙律师:醉驾认定中酒精含量取证存在瑕疵能否逃脱法律追究?
【案情简介】
2019年2月18日22时许,全某某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151.2742mg/100ml)驾驶机动车湘UC0XXX号小型轿车从209复线去西环路,车辆行驶至桐油坪隧道口,被执勤的交通民警抓获。就此,公诉机关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意见】
被告人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认为:
一、对公诉机关以危险驾驶罪的定性起诉不持异议
二、从被告人全某某驾驶车辆达到醉驾程度,从证据的合法性分析,提出如下异议
1.办案的公安交警未向全某某介绍鉴定机构的名称,血样采集人的身份,剥夺了全某某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知情权和回避权。
2.送检程序不符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第132号令《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经委托人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现场提取 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二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现场提取鉴定材料时,应当有委托人指派或者委托的人员在场见证并在提 取记录上签名”。第一、除公安民警外,血样采集人应有两人,且其中有一人是必须鉴定该事项的鉴定人。但当时的血样采集人只有一人,且不是此鉴定事项的鉴定人。第二、无血样提取登记表记录,血样封装不规范。在装血管壁上标签签名不规范、不完整、不清晰(无法辩认其内容),无密封袋封装(更谈不上封口处签名),无当事人签名的密封条。血样领取人身份、送检人及其人数不符合规定。《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2条“及时固定犯罪证据。对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人的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和提取血样过程应当及时制作现场调查记录;有条件的,还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第5条“规范血样提取送检。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
3.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不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第132号令《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从侦查终结的材料上并没有体现这些程序上的证据。
4.抽取血样时,血样采集人使用了消毒药剂怀疑为酒精,导致鉴定结果过高。根据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实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的通知(公交管[2011]51号)第5.3.1条“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
三、侦查机关剥夺了全某某的诉讼权利
全某某与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存在利害关系,全某某曾经是该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方面的司法鉴定人,因与该中心前任和现任负责人及其部分鉴定人产生矛盾而离开该中心。故该中心应当回避,尤其鉴定人田小红应当回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第132号令《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第一,在当晚抽取血样时,公安交警没有人把受委托单位告知全某某本人;第二,办案的公安交警部门在向全某某送达鉴定结论时,并未告知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提出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申请。按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向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送达鉴定结论告知书,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在收到告知书后有异议的还载明有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申请。第三,全某某本人收到鉴定意见书时,曾经向公安民警提出鉴定机构回避和重新鉴定请求,但未获得任何答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四)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公安交警部门收到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采纳,剥夺了全某某的诉讼权利。刑事犯罪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名誉身份权利,证明公民有罪,必须证据确实、充分,不能有丝毫的漏洞和缺失。全某某司法鉴定真实性、合法性受到质疑,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被告人全某某能配合侦查机关搜集证据查明案情,如实供述自己的过错,系坦白,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 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全某某自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起,到公诉机关审查起诉,直至今天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全某某自始自终都认罪、悔罪,以诚恳的态度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真诚悔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全某某系初犯、偶犯,建议法院从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全某某在此次案件发生之前,未曾做过任何违法乱纪的行为,本次犯罪是由于他法律意识淡薄,法制观念不强,触犯刑律铸成大错。但被告人的犯罪是有别与那些累犯、惯犯的,是可以进行挽救的,建议法院免除或从轻处罚。为了被告人全某某的犯罪行为公正合理的定罪处理,根据刑法和刑事责任宽严相济的政策,请求吉首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免除处罚。 【判决结果】
被告人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在城市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血液采集、权利告知、鉴定程序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但该程序瑕疵未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除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外,还有两次吹气检测数据证实,且有被告人供述的印证,能确认被告人系醉酒驾车,但认定达到被告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 到151.2742mg/100ml存疑。鉴于是否使用醇类消毒液存疑,部分取证程序存在瑕疵,血液超过保存期限不能重新鉴定的客观情况,结合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无前科劣迹等量刑情节,判决被告人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律师评析】
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周宇龙律师评析:
醉酒驾驶案中,血液酒精含量取证和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是否可能导致被告逃脱法律追究?《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2条“及时固定犯罪证据。对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人的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和提取血样过程应当及时制作现场调查记录;有条件的,还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第5条“规范血样提取送检。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 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只能作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立案侦查依据。公诉机关、出庭检察员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当侦查人员主体资格存疑,且未按规定使用消毒药品、对提取血样未按规定密封,违反法定程序时,会导致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进而可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本案中,被告人全某某自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起,到公诉机关审查起诉,直至法庭审理时,自始自终都认罪、悔罪,配合侦查机关搜集证据查明案情,如实供述自己的过错,能够印证被告人系醉酒驾车,犯危险驾驶罪。 【结语和建议】
危险驾驶罪不在于更严厉的打击,而是在于警示和威慑,以保护行为人本身。行为人不敢在酒后驾车,这样才能更好地从根本上遏制危险驾车行为本身,而仅仅靠执法人员的裁判和专项整治行动,不能形成有效的长期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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