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审查终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知情权范围认定
关于原告富巴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海融博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一审由北京市四中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审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再审申请人富巴投资有限公司不服高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融博信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27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3月27日,北京市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德伟代表富巴公司向海融博信公司、贾红爽发出律师函,要求行使其股东知情权,请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合同等有关资料)。海融博信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收到该《律师函》后至今拒绝答复。
中院一审判决
北京四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询,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富巴公司系海融博信公司的登记股东,故根据上述《公司法》的规定,富巴公司依法享有并有权行使其股东知情权的相关权利。
一审判决内容中,被告海融博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公司住所地提供2015年2月27日至今的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供原告富巴投资有限公司查阅。
高院二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未将制作公司会计账簿涉及的有关凭证列入股东可以行使该项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故富巴公司诉讼请求中有关查阅的范围和方式超出我国公司法规定的部分,高院不予支持。
高院对于一审判决依法予以纠正,判决认定,海融博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提供2015年2月27日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富巴投资有限公司查阅、复制;海融博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提供2015年2月27日至今的会计账簿供富巴投资有限公司查阅。
最高院驳回再审申请
最高院驳回了富巴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根据法律规定,会计账簿不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股东知情权和公司利益的保护需要平衡,故不应当随意超越法律的规定扩张解释股东知情权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仅将股东可查阅财会资料的范围限定为财务会计报告与会计账簿,没有涉及原始凭证,二审判决未支持富巴公司查阅海融博信公司原始凭证的请求,并无不当。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的股东知情权定义有所区别。对于股份公司,其股东并没有查账权,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明显区别。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公司,知情权都是股东的重要权利,甚至可能是最基础的权利,没有知情权,其它权利便很难实现。
该案件历经二审后提再审申请至最高院,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知情权范围认定层面,起到了积极的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