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足额缴交养老保险费,员工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可否主张经济补偿?
【基本案情】
陈某主张某机械(深圳)有限公司未足额缴纳其在职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且在提起补缴要求一个月后,仍未依法补缴,故以此为由于2019年7月1日向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陈某申请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为公司应一次性支付陈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729.3元。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要点】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陈某是否可以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可见,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法定条件之一是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
本案中,公司一直有为陈某缴纳社保,只是2019年5月之前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数额予以缴纳,在陈某要求公司按实际工资缴纳社保后,2019年6月,公司已经按其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缴纳了社保。
对于之前需要补交部分,公司已经向陈某发出养老金差额补缴的通知,并要求其配合公司核对社会养老保险缴纳情况,但陈某未予以回复。
因此,对于未能及时补缴2019年5月前的社保差额问题上,并不能归结于公司方的责任,不能适用《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综上,陈某以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根据陈某上诉意见及公司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某的2019年5月份之前的社保补缴工作未完成的责任归属问题。
首先,公司在2019年5月底收到陈某提出的按照实际工资缴交社保的要求后,2019年6月的社保缴交已经按照陈某实际工资足额缴交,并且于2019年6月27日向陈某发送《养老金差额补缴通知函》、《告知补缴养老保险视频光盘》,告知陈某其已经启动2019年5月份之前的社保补缴的工作,需要陈某配合补缴个人应补缴部分金额。
其次,陈某在收到《养老金差额补缴通知函》、《告知补缴养老保险视频光盘》后,明确表示无法一次性拿出上述通知函中要求的个人应补缴部分的8000元。
再次,陈某虽然主张其已经提出该个人应补缴部分可以从其后续工资中扣除,但陈某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向公司提出过该解决方案,并且陈某于2019年7月1日向公司发送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导致公司实际上也无法从陈某后续工资中扣除补缴个人应缴部分金额。
综上所述,陈某未配合公司补缴其社会保险费用,导致其社会保险费用未在一个月内完成补缴,责任不能归结于公司,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