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劳迪娅·卡德:反对婚姻和母职 Claudia Card: Against Marriage and Motherhood
目前倡导的同性恋群体法定婚姻权和父母身份,并不能充分批判由北半球法律体制所践行和塑造的婚姻制度和母职。相反,最好不要让国家来规定我们的亲密组合;而在一个适度关切的社区中,将目前集中在一两个监护人手中的权力稀释分散,子女养育也能得到改善。
反对婚姻和母职 Against Marriage and Motherhood
克劳迪娅·卡德 Claudia Card
Hypatia 第11卷第3期(1996年夏)
摘要:本文认为,目前倡导的同性恋群体法定婚姻权和父母身份,并不能充分批判由北半球法律体制所践行和塑造的婚姻制度和母职。相反,最好不要让国家来规定我们的亲密组合;而在一个适度关切的社区中,将目前集中在一两个监护人手中的权力稀释分散,子女养育也能得到改善。
本文特意设置了一个煽动性的标题,因为我担心,激进女权主义视角的婚姻和母职,在追逐平等权利的过程中有被丢弃的危险。但我的担忧是具体的:我对将母职制度作为道德理论的范式来源表示怀疑。我还对以法定婚姻为同性恋人争取更好生活、或为同性恋亲子提供环境支持保持怀疑。当然,有些人满足于现存的婚姻制度与母职。这些困在婚姻和母职当中的人,和当中深陷不幸的人传达出这份满足所付出的代价,才是我担忧的地方。不过,在制度之中和制度之外苦苦挣扎、尽可能在艰难抉择中存活的伟大女性们,我没有任何贬低她们人格的意思。
背景
影响我婚姻观的,不仅有他人的报告与分析,还有自己被一对结婚30多年的白人乡村下中产阶级夫妻养育的经历;在城市与各种同性伴侣(有好有坏,有些是混血,有些是白人,总之阶级和宗教背景普遍不同)关系持续时间从两年半到七年不等的亲身经历;以及作为一个女同性恋女权主义者最近十年与非同居伴侣的关系。影响我养育观的不是我作为母亲的经历,而是我由一位全职主妇母亲养大的经历;大量参与抚养弟弟妹妹的经历,以及在工人阶级和农业家庭组成的、体现了bell hooks所谓的“革命性养育”(hooks 1984, 133-146)的社群中长大成人的经历。 bell hooks写道:“养育孩子的责任是可以与其他的养育者分担的,和不与孩子同住的人分担。这种养育方式在这个社会中是革命性的,因为它对抗了只能由家长、尤其是母亲来养育的观念。成长在黑人群体的许多孩子体验了这种社区的养育方式。”(hooks 1984, 144)这种形式的养育在社会中之普遍,可能是被低估的——因为这样的社会中,有权制定标准的人将那些不在核心家庭中养育的孩子评判为不幸的、被剥夺的。尽管bell hooks某种程度上继续使用“母育”[mothering]一词,来阐释“革命性养育”,但我将这种革命看作为母育提供一种替代的社会制度。 现在看来,在我的有生之年,法院里争论不休的欧美模式下婚姻和母职制度的合法权利是不太可能消失了,甚至不可能受到重大的削弱,所以此处我对二者的反对采取怀疑论的形式,主要从上述的两个领域:道德理论化和同性恋行动主义。我相信,自认为同性恋的女性,应该不情愿将我们的运动力量投入到争取与异性恋平权的婚姻和母职中去——这不是因为现存的歧视是正当的,而是因为这两种制度的缺陷深刻到我认为不值得仿效和复制。 十多年来,女权主义哲学家和同性恋活动家都对法定婚姻和母职的潜力抱有乐观的态度。考虑到经由女权主义思想家们的宣传,这两种制度的政治谱系的惨淡已经得到了广泛认同,这种乐观实在令人惊讶。然而,将道德理论的重要素材中加入历史中女性的特有经历时,很多人又从女性为母的经历中着眼伦理。其实未必所有人都专注于婚姻和母职。女权主义哲学家们正在将女性生命中许多突出的关怀关系当作珍贵的道德理论范式。Marilyn Friedman就在《两肋插刀》(What Are Friends For?, 1993)中考察了女性的友谊。Sarah Hoagland(1988)为女同性恋多种连结方式提供了价值探究。由Joyce Trebilcot主编的《母育》(Mothering, 1983)收录了代表批判和支持母职立场的论文。然而在主要从女性为母的经验中汲取正面启示的理论化大趋势中,这些研究工作只是例外。因此,Sara Ruddick的《母性思考方式》(Maternal Thinking, 1989)尽管认可警惕的必要性,但致力于建立以母子关系的经验为基础的伦理观念。同样地,Nel Nodding的《关怀》(Caring, 1984)和Virginia Held的《女权主义道德观》(Feminist Morality, 1993)从“母育者”和其他照料者的经历中得到启发;而且某种程度上Annette Baier在《道德偏见》(Moral Prejudices, 1994)中做了类似的事情。这四位哲学家都号召将母育价值观推广到公共领域的活动中去。 在《黑人女权主义思想》(Black Feminist Thought, 1991,第6章)中,Patricia Hill Collins中也提到了“非裔美国女性通常觉得对所有的黑人社群的孩子都负有责任,这是更普遍的关怀与人身责任伦理”。然而她建立的“关怀与人身责任伦理”模型,和白人女权主义者特有的模型显著不同:她的模型中已经涵盖了更广泛的社群,除了“生母”,还包含了“其他母亲”,也就是bell hooks在她书中阐述的“革命性养育”模型的实例(hooks 1984, 133-146)。我的怀疑不是针对这样的“革命性养育”——事实上它有很多可取的地方。不过,由更广泛的社群进行的“养育”,是一种目前不被北半球法律体系承认的养育模式,这也不是现在引领同性恋活动家们在法律面前鼓动平权的模型。对社群化的育儿来说,“母育”甚至“养育”都有些误导性,因为这些措施并非以母亲为中心,甚至也不是以家长为中心,而是以孩子和社区的需求为中心。 Audre Lorde对她儿子关系的描述(1984, 72-80),让我们反省另一种养育模式——异性婚姻模型和父权母职模型的社会环境中的女同性恋关系的抗争。不过,她并没有试图概括自己的经历,或将其作为伦理理论的源泉。 面对我对婚姻和母职的消极态度,有些人心生退缩,就好像因为水和氧气都被污染了(甚至致死),我要提议大家学着不依靠它们生存一样。我相信,这种反应往往是因为读者或听众容易产生一些成见所致。我接下来要指出这些成见,以便在讨论前直接排除。 首先,我对婚姻制度的反对,并不是对亲密的反对,也不是反对长期的亲密关系,也不反对各种各样持久的伴侣关系。[1]我理解的婚姻中,政府是作为第三方要素的。此外,根据Mary Daly(1978, 113-152)的研究,在欧洲的婚姻曾经同样只对拥有相当社会权力的人开放,正如缠足和殉夫起源于有权阶级。一度只对有产阶级开放的婚姻关系,在现代北半球民主政体中已经开始对双方单身状态的一切异性伴侣开放;这就是同性恋者推动婚姻合法的动力。这也是我认为需要极度警惕的地方。 其次,我对母职的反对,既不是反对对孩子的指导、教育和照料,也不是反对孩子和成人之间各种纽带的形成。[2]我也不反对家的存在,它是与深刻托付关系的男女老少长期同居的地方。当“家庭”像许多非洲与犹太人的散居地一样,被归为抵抗敌对世界的堡垒时,这里的堡垒往往是指各种深深托付的人际关系(而非法律关系)及其所表现出的稳定关怀,或者是这一切所存在的住所。这个堡垒并不是国家制度为这些关系的(通常不稳定,甚至不存在的)立法。国家经常恰恰是这些关系结为堡垒所抵抗的一个对象。 现代父权制历史中的婚姻与母职对女性是强制且压迫的,因此受到了当中女权主义者的批判。而我的关心既是为了孩子,也是为了孩子今后长成的女人,也是为了避免重演父权制。对婚姻和母职的潜力抱有乐观态度的Virginia Held认为母职是家庭大观念的一部分,是从非契约的关系建构而来。她指出,马克思主义者和近来的社群主义者尽管可能会赞同她对非契约的关系的侧重,但他们并不了解的女权主义对父权制家庭的批判。到头来,她想让社会和伦理理论家明白的,是后父权制家庭。但什么是“后父权制家庭”?这个概念与父权制有联系吗? “家庭”本身就是一个家族相似性概念。许多当代的同性恋伴侣关系、同居关系和友情网络是不符合父权制模式的,也没有被法定婚姻所批准;而处于其中的人们认为他们是“家人”。[3]但这样应该吗?很多社会机构,比如保险公司,并不接受对“家庭”的这种理解。在物质利益攸关的背景下理解家庭,它不是完全由非契约的关系构成的。在它的核心应该是一个或多个婚姻合同。对于那些努力扩大家庭概念、以图囊括目前完全是非契约关系的人来说,保留父权制语汇会有引入父权制典范,并可能最多被当成不正常、“二等”对待的危险。 我们的学生在女性研究101中学习到:“家庭”(family),来源于拉丁文familia,意思是“住所”;它来源于famulus,《牛津英语词典》的解释是“仆人”。古罗马的父亲是一家仆人和奴隶的主人,包括他的妻妾和孩子。他握有他们的生杀大权。当代家庭中男性户主在殴打、乱伦和谋杀之后逍遥法外的能力,让许多女权主义者认识到,家庭远未进化成可接受的模式。一户人家中,如果每个人虐待其他成员时谁也得不到有效的社会支持,那么它们能超越仅仅同在一个屋檐下的关系,而被叫作“家庭”吗?也许Virginia Held和许多同性恋设想的“后父权制关系”应该叫一个别的名字,以标志与家庭历史的根本分歧。但这不仅仅是用词的问题:因为想象这种关系是十分困难的。 接下来,我谈及婚姻的篇幅要比母职多,因为法定婚姻是母职的合法性的环境和背景,只有婚姻环境中母育能够轻易地给孩子造成不幸。
同性婚姻?
同性恋者的经验提供了特殊的有利观点,他们之中目前对是否追求同性伴侣的法定婚姻权没有一致意见(但双方都感受强烈)(Blumenfeld, Wolfson, Brownworth,均1996年)。异性伴侣想到婚姻时,通常考虑更局限的问题:(作为个人)是否应该(互相)结婚、若不结婚,会对出生或抚养的孩子有什么后果。这一切考虑的背景都是“国家给他们婚姻这种合法选择”。同性恋者当下的立场则要考虑更广的问题:既然我们与爱人的关系并不拥有婚姻这种合法选择,那么是不是非要接受这个选择?与异性,我们当然可以姑且拥有这一选项,而且不少人也已挂上了婚姻的幌子掩饰、或作为保障、或取得归化外国人永居权,等等。攻击同性恋权益的右翼如果是以我们“本就有权采取异性婚姻”为由,而不满我们对“特殊权利”的要求,那我们当然可以回答:同性婚姻的一切立法也应该将该“特权”延伸到异性恋者身上呀。 同性恋者是否应该追求婚姻权,与“法律不准许同性婚姻是不是错”并不是同一个问题。Richard Mohr(1994, 31-53)面对这一观点守护同性婚姻as well as I have seen it done. Evan Wolfson把“否认同性伴侣婚姻”与不到30年前刚在美国推翻的“反异族通婚法”(Wolfson, 1996)有力地类比起来。我的见解不仅应适用于不同种族的伴侣(或父母)关系,也适用于同性伴侣(或父母)关系。我们长久以来的待遇是恶劣的,但这也不是说,我们就应该寻求法定婚姻。 说“别人不该剥夺我们什么东西”是一回事,而说“他们剥夺了我们应该争取的东西”则是另一回事。别人不该排斥同性伴侣和跨种族的婚姻权,我不否认;我只问,我们该不该争取那些自己都不打算行使的权利。假设在某种杜撰的奴隶社会中,禁止自由的女人拥有奴隶,因为据信女奴隶主会败坏奴隶制度;(自由的、不自由的)女人们可以从经验中(不幸地)证明这一信仰基础是虚假的;这也不意味着女人应该争取蓄奴权,或争取其他女人的蓄奴权。同样,如果婚姻是一个有严重瑕疵的制度,那么就算“武断地排斥同性恋男女参与婚姻的权利”是明显不公,也不必为消除这种特别的不公正或歧视而全面推进正义理由。 我对同性婚姻,与对性交易的感受有点类似。“请务必将鸡奸合法化吧”凡此种种。有了婚姻权,虽说性行为就合法了;但若为了这点区区好处,未免便宜了这一立法。在需要法律保护同性伴侣、以及跨种族伴侣免遭社会压迫,且保护可行的地方,结婚会有巨大的压力。请不要因为持久亲密关系是好的,就假装婚姻也大体是好的。请别急着让国家来调整我们的结合。请让我们努力消除障碍,去享受目前只有已婚异性夫妻才能享受的一些特权。但要这么做也要当心,不要帮着去歧视不愿结婚的人,不要去支持国家一直以来对亲密关系合法性的定义。我宁愿见到国家解除管制异性婚姻,也不愿看到国家开始管制同性婚姻。 作为已婚32年夫妇的孩子,我曾以为我知道婚姻的含义——尽管各地法律不同,辞典又兜圈子,如Mohr指出的,将我们称作“丈夫”“妻子”,又由“婚姻”加以定义。Mohr令人信服地证明“婚姻”无须以“夫”“妻”的性别概念为先决条件(1994, 31-53)。此处我不再重申该观点。历史似乎是支持他的。但在我津津有味地通读John Boswell的《前现代欧洲的同性结合》[Same-Sex Unions in Premodern Europe](1994)后,我已经没有把握断言什么情况下“结合”能算一个“婚姻”了。Boswell讨论了很多种结合,他所研究的同性结合尽管有神圣的宗教仪式,但他还是克制自己不用“婚姻”一词来描述。显然可以认为,这样的结合中的成员并不排除同时还与其他异性保持婚姻。 Mohr建议改进婚姻立法时关照男同性恋的经历,提出不将性忠诚作为必要条件(1994, 49-50)。从法律上来说,去掉性忠诚之后还剩什么,我看就是互相收养,或是监护关系。收养关系与婚姻一样,是成为近亲的途径;这会引起可观的经济后果。不过,将互相收养限制在两方之间,这样做有什么道理吗?如果我们想要的是互相收养,那么或许收养法是应该使用、或适当修正的对象。况且收养法跟婚姻法差不多,也不是一点毛病也没有;它也不明确监护人的权利和责任。互相之间想要法律契约的人,最好订立合同,明确规定一下内容和期限。 如上所述,近十年我的伴侣不是民事伴侣。我跟她结成的是一种很常见的社会单位,但据我所知,它至今无法定义。随无名关系而来的是一定的隐形,这是喜忧参半的,这一点后面还会谈到。我们没有共同住所(她住她的房子,我住我的),我们也不结成经济单位(她花她的钱,我花我的)。我们在一起当然有乐趣,但我们的关系不仅仅以乐趣为基础。我们分享日常生活的各种平凡细节,也就是Mohr认为婚姻中必需的(时常在她家,也时常在我家)。我们了解对方生活的很多事,这些事邻居和其他朋友决不会知道。遇到麻烦,我们是彼此的第一道防线;需要帮助的时候,我们是彼此的主要支撑。尽管如此,我们还是没有结婚。我们也不渴望结婚。不过,如果选择婚姻就能让非法行为合法、能让日渐衰老的我们享有社会保险,那么包括我们在内的同类可能是会被迫结婚的。这种条件下的婚姻不是一个彻底自由的抉择。 因为这种不自由,我发现了婚姻中至少四类互相关联的缺陷。其中三种,原则上多少可以补救;但一经补救,很多人可能就失去结婚的强烈动机了。第四点,我怀疑根本无解,同时我发现这一点也是最致命的。 第一个缺陷,也许原则上最容易补救(可操作性暂且不论)。雇主等(又如政府单位)经常把无论婚否人人都该得到的好处(比如个人能够负担的健康保险和牙科保险、条件诱人的住所位置、探亲假等等)只向法定婚姻夫妻开放。雇员的配偶福利在很多职工的报酬中占相当大一部分,于是现实上,已婚职工往往比同工的未婚职工工资更高(Berzon 1988, 266; Pierce 1995, 5)。这是无法独立获得这笔收入的人迫于经济压力结婚的一种情况。历史上,女人比男人更经常处于这一地位,其中当然包括20世纪之前的大批因经济安全感而与男人结婚的多数女同性恋者。 第二个缺陷,双方同意的离婚在美国虽然现在已经普遍准许,但离婚的艰难后果还是阻退了很多本应离婚的人。某种程度上这是福利问题的延续。不过,若一方能起诉另一方要求供养、或取得对方的一部分财产,便有了新的经济动机去维持感情破裂的结合。 第三个缺陷,对很多女同性恋者可能是相当棘手的。北半球民主政体目前把法定婚姻理解为单偶制,即一夫一妻,尽管很多国家已不将“通奸”(字面意思“污染”)视为犯罪。但我们很多人同一时期拥有不止一对长期亲密关系。一切试图改变现行对婚姻的理解,以求允许多伴侣(多契约)婚姻,都会有经济后果,但我还未见有人研究。 最后,第四个缺陷,就是我觉得可能无解的(取决于“婚姻”的含义)。已婚夫妻对彼此的人、财产、生活有合法接触权,于是配偶一方在面对另一方虐待、强奸、殴打、缠扰、故意伤害和谋杀时,几乎不可能自我防卫。夫妻谋杀在每年的谋杀案件中占比可观。上述第二个缺陷(离婚困难造成名存实亡的婚姻)的存在,又雪上加霜,成为婚内暴力产生的温床。法定婚姻得到国家支持,包括诱发谋杀和伤害的情况。 我的观点并不是说一切婚姻都是暴力的。这与暴力的发生率无关,尽管发生似乎很频繁。而是说,配偶(无论几位)需要保护时,体制是绊脚石,它诱发了婚姻关系中的恶性暴力。当然,殴打不仅限于配偶之间。同性恋者之间的殴打是真实存在的(见Renzetti 1992; Lobel 1986; Island and Letellier 1991)。但法律不保护未婚殴打者,即倾向于维持未婚恋人的未婚关系;正如法律保护丈夫,维护婚姻。 那还为什么还有人要结婚?因为这是一种传统,一种光荣、浪漫的传统。婚姻能带来地位,婚姻是父权制社会中女人成年的重要(社会)标志。它可以避免来自原生家庭、来自社会的一些烦扰——烦扰自己,烦扰恋人(有几个算几个),烦扰已经共同生活的或尚未面世的孩子。这传统比较糟糕。女人也长久盼望成人能有其他的社会标志,盼望别的办法逃出原生家庭。 被剥夺了法定婚姻光环的待遇,同性恋者还为什么要结成伴侣,在一起?通常是因为我们互相关心。我们可能以其他原因分手(比如其中一人被雇主调动到其他省份,而双方都丢不起工作)。但若要在一起,一般都是因为情投意合,愿意共同生活,这是理所当然的基本事实;但如果我们在国家的祝福下结婚,想想这会有多大改变。太多物质利益在诱惑着能结婚的人结婚,况且婚姻提高你的社会声誉,使你成为可以信赖的公民(我们当中若有人不是可信赖公民,还可保护他法庭上不被配偶强行指证)。 现在再深入考虑这四个缺陷。第一个问题是经济利益,还有雇主为已婚者提供的保险、房屋的继承权、遗产继承权,以及在能接受价位的地区买房的权利等好处。这些好处一旦与婚姻挂钩,麻烦体现在两方面:第一,这些好处是实实在在的,不是无关紧要的,它引起一个人将恋人关系转变成婚姻关系的不可告人的动机——甚至是自欺欺人、假装关心他人的动机。20世纪初,Emma Goldman说,当婚姻变成一张保险单的时候,其中就没有爱情的地位了(1969)。第二,只让已婚者享有这些好处的做法,歧视了所有不结婚的人,无论什么原因。第一个因素,屈服了许多基本上不赞成法定婚姻的异性恋者,让他们草率结婚。第二个因素,却使许多异性恋女权主义者拒绝法定婚姻(尽管国家将他们的关系视作普通法婚姻)。 在配偶身份利益的基础上,加入第二个困难,即离婚的后果(例如,共同财产、赡养费、子女抚养费、探视权的困难等),尤其是不愉快的离婚。由性吸引产生的亲密伙伴关系,就算环境适宜,往往也不会长久。美国大约有一半的夫妻离婚了,另一半大多可能也该离了。但不再相爱的夫妻(假设起初是相爱的),一预见了离婚的后果,便又要维持婚姻,最终彼此生恨。强行维持婚姻,一般来说会束缚一个人开启新的恋爱关系的能力。只要婚姻是一夫一妻的单偶制,它就干扰一方寻找下一段关系的能力。夫妻一旦彼此生恨,恋人关系的喜悦就蜕变成一种极度危险的东西。后面还会谈到。 第三,多重关系的现实,即使对较好的婚姻关系也是个问题。上文提到,Mohr支持改革婚姻,不要求性独占权,而只是依法仅允许单偶。他设想的不是多名配偶,而是单偶婚姻,但双方都不能要求对对方的性独占权。不过,每人一名配偶,它就是单偶制,无论该配偶多么淫乱。Mohr列举的婚姻的好处,只适用于配偶,不适用于非配偶的重要他者。一个人利用配偶能得到好处,他就也想为另外的重要他者谋求这些好处。如果同性婚姻被当今的北半球民主政体承认,它在法律上就会和异性婚姻一样是单偶的,而不论一方实际有多少性伙伴。这并没有反映出同性恋者关系的现状或愿景。 Boswell笔下的同性结合,是不排除与异性婚姻共存的(1994),然而任何一方的多伴侣同性结合,是不允许正式化的;也不允许与未婚的异性抚养子女。所以严格意义上讲,可以同时拥有单偶和多偶关系,但正式的结合只能是单偶的。 Christine Pierce支持同性婚姻合法化,她认为,同性恋者作为个人的形象已经太多(例如The Well of Loneliness,Hall 1950),但在相互关系上,尤其是长期托付关系上的形象展现不够多(Pierce 1995, 13)。而婚姻,人们可见“配偶、伴侣、家庭、亲属”的外表,这种外表是同性恋者缺乏的,这种外表或可以消除那些负面刻板印象和设想,认为我们的关系无法体现“异性夫妻、伴侣、家庭和亲属的理想形式”(Pierce 1996)。这一点既真实,又重要。 然而,法定婚姻能否呈现我们关系的真实存在,则并不清楚。法定婚姻很可能改变我们关系的外观,从而更像异性婚姻:经历七年之痒,因不舍经济利益和孩子(收养的,或“火鸡滴油管”[turkey-baster]人工授精的,或上一段婚姻带来的)的原因,绝望地挣扎着,分居和离婚(至少不敢近期打算)不堪设想,从而催生出更多的伤害和谋杀动机。以前从来没有结婚压力的人,现在面对的不仅是新的选项,也是新的压力和陷阱。 熟悉我对美军兵役禁令[military ban](Card 1995)研究的人,可能会惊讶于我的婚姻观。我反对禁令,赞成同性恋参军;我还认为,即使不赞成军队的人,也应该反对他们对同性恋者的错误排斥。在我们生活的世界中,军事机构即使再亟需限制,也很可能比婚姻更不可或缺。但那些对法定婚姻与合法母职有异议的人,是不是解铃还需系铃人[should I be moved here by what moved me there]——“不去选择”是一回事,“无法选择”是另一回事;无缘无故拒绝我们的选择,说明我们是有问题的,然后引来对我们公然的贬损和诽谤中伤;这些考虑因素,给我们充足理由去抗议被剥夺选择权,哪怕我们从来都不打算践行这个选择?婚姻的情况与其像是军队,更像是奴隶制度——这种情形下,我对这样的论据有一些感动。 婚姻和兵役有很多相关联的区别。一般情况下,就是因为婚姻(如同奴隶制)对我们的生活影响更大,所以它恶劣得多。婚姻本应是一生的托付,它至少是进出自由的。可以结婚时,结婚对女性就不仅是一种选择,而往往变成强制性的,特别是在厌恶女人的社会中。婚姻对选择它的人,有可能是危险的陷阱。兵役,一般既不是终生的,也不是进出自由的承诺:一个人会服若干年兵役。战争时期可能会被派前线(也是有限一段时间内),当然也可能牺牲,但从来都没有在讨论“是否对同性恋征兵”的问题。过去的经验表明,和平时期不能入伍的男同性恋,在战时也会被征发前线。当入伍是一种选择的时候,它也没有把人禁锢在一段未来极难脱身的关系中。这与婚姻“选择”的经济强制性有些可比性。未服兵役的人不能享受很多教育和医疗福利,所以很多来自低收入(或无收入)家庭的人就选择入伍,来获取大学教育、医保、牙医保险等好处。然而,为了这些好处所要服的兵役,比起婚姻围城来说是很有限的。而牺牲,无论在兵役还是婚姻中,都是有可能的。 在这个背景下去指明很多婚姻“非常恩爱,一点也不暴力,向世界声明两个人彼此的光荣承诺”,对我来说,就好比很多奴隶主指出:“奴隶主与他的奴隶真的有情感联系,从来没有用鞭子抽他们;连奴隶们都为身为这位主人的财产而自豪、荣幸。” 讨论同性婚姻时我听到一些最感人的故事,说家庭对病患的照顾是巨大的社会贡献,说同性恋艾滋病患者的不幸家庭应与异性结合形成的家庭得到同样尊重。当然,对关心同性恋癌症患者、严重残疾或其他疾病的人也是同样。但这是对社会的贡献吗?还是对国家的贡献?国家长久以来依靠家庭实现关怀,使老有所依,幼有所养,病人有照顾。同性恋者显然有和异性恋一样的能力去贡献国家。但这一做法把没有组成家庭的人置于何处?原则上反对国家准许结合的人又在何处? 为救济同性恋者和未婚异性情侣所受的不公和歧视,很多自治地方在试验民事伴侣立法。这一步方向可能是正确的,这种关系自愿得多,也更具体、更方便解除。不过,合法结婚的伴侣,只要一方没有选择同居,是不必住在同一居所的。在这方面,获得民事伴侣利益的资格要比婚姻更局限。而我见到的唯一一部民事伴侣立法,要求当事人声明同时只能拥有一名民事伴侣,这和单偶制婚姻没有什么区别(见Berzon 1988, 163-182)。 需要意识到的是,国家无论批准哪种社会结合,不管这种结合的渊源如何,它都成为了国家规定的。Betty Mahmoody发现,作为配偶的权利和特权,随地区不同而有天壤之别(Mahmoody with Hoffer 1987)。与丈夫同去伊朗时,本以为如他所说是短暂停留,但到了伊朗后发现,未得丈夫同意,她在法律上没有权利离开。丈夫不同意她走,她只能非法逃回美国。即使一对伴侣在某种司法管辖区中不承认为婚姻关系,只要他们来自的司法管辖区承认他们婚姻关系,一般就在新的司法管辖中被承认为婚姻,就要承担该司法管辖强加的责任。Betty Mahmoody的情况尤其有趣,涉及到她丈夫的出入权。配偶的出入权与婚姻的制约条件不同,比如,享受家庭机票价格的权利。 婚姻这一法律制度当中的义务,往往极其随便——也就是对一方应该做什么、不做的后果如何,定义模糊、笼统、不明确。在这一点上,婚姻契约和银行贷款契约不同。法定的贷款合同上,双方互负的义务是高度形式化的。清偿债务之后,债就解除了。然而履行婚姻义务中,婚姻本身及其的义务是不解除的,甚至还加强了。我在别处论证过,婚姻的义务与借贷契约的义务显示出不同的范式(Card 1988, 1990)。债权人的范式是高度形式化的,而配偶之间的义务就比较不正式,更符合我称为受托人的范式。受托人或监护人的义务,定义相对抽象。受托人或监护人在履行注意、保护、维持义务时,需要判断、斟酌。受托人身份也许相对正式——生效日期、继续良好状态的补偿、丧失地位的后果,都有精确规定。但未能做到的后果也许不明确,或无法明确;因为履行照料、保管、保护、维护职责的条件是随环境而变化的,这些变化或许是不能直接预见的;因此自行决定的自由是必不可少的。这样,受托人身份存续时,很难让受托人对虐待负责,也就意味着很难证明该身份应当终止;而能对一名受托人施加的唯一有意义的制裁,就是剥夺他的受托人身份。配偶身份和父母身份的义务符合受托人模型,而不符合债权人模型。意即,很难追究配偶或父母的虐待责任。 历史上婚姻概念的核心,就是对人身、附属品、活动,甚至彼此的历史的亲密接触。婚姻给配偶物理接触到彼此的居所和个人附属物品,这比性接触更重要;还能接触彼此的相关信息,包括别的朋友一般不知道、邻居更无从得知的财务状况。都说结婚保护隐私权,但更让我吃惊的是一个人结婚要放弃多少隐私。 相互接触看来是结婚的中心要点。法律上放弃个人隐私到此种程度,是明智的吗?这样做的利益在哪里?无论谁事实上与他人同居,似乎都要放弃类似的隐私;但,只要不是婚姻关系,收回个人隐私就不会遇到法律障碍;甚至可以凭借法律手段来收回。在这一点上,出柜的同性恋者目前占一定优势(“分居扶养费”诉讼将“普通法”的婚姻概念运用于同性伴侣,这一优势正在化解)(例如,见Faulkner with Nelson 1993)。 Boswell认为,历史上婚姻最重要的是两厢情愿,不是性关系。不过,情愿什么?结婚的目的是什么?他说:历史上,对于有产阶级,异性婚姻的目的是血统承袭和财产方面的考虑。血统承袭方面通常不算作同性婚姻的论据;财产方面虽算,但这方面的考虑最好与婚姻剥离开。那么婚姻的中心要点就剩下合法同居的权利,以及随之而来的对彼此生活的接触。 排除性独占权、或者干脆排除了性之后,婚姻可能还是婚姻;但排除了同居权,它还是婚姻吗?即使是自愿分居的婚姻,也保留着同居的权利。已婚者今天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很多都可以存在于不须同居的法律关系中(例如,保险权、医院探望权、继承权等非同居亲属关系享有的其他权利)。如果同居权是法定婚姻的核心概念,那么哲学家对同居权的批判性关注就是不够的。 被关注、受争议的婚姻陷阱中,典礼和仪式的讨论很多。我对典礼和仪式没有稳定的观点。对我来说,婚姻许可的话题似乎远远更重要,而这方面鲜有人关注。用典礼来宣告一段关系,可以在这段关系中随时发生。但想要合法结婚,需要向国家申请许可;而一旦进入婚姻,就准许配偶一方对另一方的人身和生活进行某种接触。以为许可就是提升了每个人的自由,这种想法是错的。此时,一个人的许可,不能是另一个人的禁锢。婚姻许可的先决条件之随便,令人震惊:任何到达特定年龄的、目前未婚的、未患特定传染病的人,都自动具备结婚资格。暴力犯罪的刑事记录,据我所知是不需要条件的。与其他许可相比,如驾驶执照:在威斯康星州,为保留驾照,须定期接受视力检查;有些州的要求还更苛刻。为取得驾照,驾驶员须通过笔试、路考,来展示自己的相关知识和技能。在威斯康星州麦迪逊,连收养一只猫,都需要填表显示自己对宠物监护相关法令的了解。但结婚,申请者不需要表现出对婚姻相关法律的任何知识,不需要人际关系技巧,甚至不需要一点点尊重他人的自控能力。而且一旦婚姻成立,举证的负担永远在提出离婚一方,而绝不会在维持婚姻一方。 驾驶执照与婚姻资格许可之不可同日而语,还体现在:社会对危险驾驶受害者的关心,多于对不幸婚姻受害者的关心。没有执照你就不能合法开车;但在很多法律中,任何性别的成年人同居现在都已不违法了。异性同居数年之后,就能直接获得配偶身份;而无证驾驶数年,也无法取得驾照。驾驶人员缺乏必要的技能和安全顾虑,对他人是巨大的危险,会以危险行为对待。而法定准许一个人不需要证明具备相关知识、或具备一定顾虑,就能接触另一个人的人身和生活,其中的危险却没有得到对等的关注。后果就是被伴侣殴打或强奸的已婚受害者得到的保护比任何人都少,除了孩子之外。幸存者面临的是永久残疾和致命伤害。这种脆弱性,目前我看不出法定婚姻如何能适当地消除。采取一些措施,能降低灾难性后果发生的可能,但代价是,让国家大举介入我们的生活。 在我看来,同居权主要决定的是法定婚姻制度能不能被接受,特别是决定了婚姻中各方能否自我保护、能否免于配偶的强奸和殴打。尽管很多国家名义上承认婚内强奸和缠扰之罪,并在婚内殴打问题上认识更加开明,但这一进步基本还是纸上谈兵阶段。每天死亡的妻子仍数量惊人。 所以我的结论是:所谓同性婚姻合法化,很可能是非常糟糕的主意。这是将一桩个人承诺变为了国家调整并强制执行的一项许可。即便考虑到一切因素,不管这种选择能带来多少直接的物质利益和精神获得,同性恋者仍然不应接受这一选项(及其带来的压力),不应获得这一许可、并践行它。但凡有一点成功的机会,我们也会宁可一步到位直接废除法定婚姻本身了。 很多人仍会反对,说婚姻是养育子女的重要氛围。但婚姻却助长了谋杀和伤害,这也引起了质疑。历史上,婚姻和母职(意识形态上)是如影随形的(但事实上往往不是)。以婚姻为母职提供宝贵环境(尽管不太可能)为由支持婚姻,似乎承认了母职是件好事。到底是不是,接下来看看。
为什么要母职?
“母亲”[mother]一词有歧义:既指生产孩子的女性,又指作为双亲之一、养育孩子的女性——往往是同一人,但并不绝对。“母职”[motherhood]一词的歧义是:既指为母的经历(通常是上述后一含义),又指构成育儿的社会实践的一套规则。引起我兴趣的是后者。正如今天有人将“家庭”的概念延伸到一切互相约束的伴侣关系、户口关系、亲密持久的友情网络关系中,同样也有人将“母亲”的概念延伸覆盖一切模式的养育。我不是这样理解“母职”的。长久的亲密关系未必就是婚姻;同样,养育孩子的模式也未必都是母职。历史上,母职是父权制的核心要素。在母职的体制之内,母亲的首要承诺是对父亲的,其次才是对孩子。国家规定未婚女人对自己生出的孩子负有首要照顾责任,除非有男人愿意宣称自己是孩子的父亲。当然,事实上在父权制当中,孩子由祖父母、单身父母(异性恋、同性恋、无性恋者等等)以及其他亲属养育,都是常有的。但这些都被视作离经叛道的养育,与父权制下母育得到的声望、社会支持及法律支持不可同日而语——正如对这些反常家庭的诸多描述称:最多也就相当于“离异家庭”。 抛开婚姻体制,以及历史上的理想家庭不论,其实母子关系究竟有什么特征,并不清楚——因为其他可能性有太多。好的时候,母子关系不像一般那样自然而然的、无报酬的照料。即便在今天,越来越多的照料由日托中心契约完成,结果法律上母亲对孩子的照料怪兽往往远不如曾经外婆对母亲的照料关系。而雇佣的护理工也不是“母亲”(尽管她们短时从事一些“母育”活动),因为她们随时可以解除这份工作契约。她们与孩子的关系,对孩子来说,也许不必一个保姆更永久、更特殊。Boswell在《陌生人的善良》(The Kindness of Strangers, 1988)中描绘的历史说:曾经几百年间,婴儿被随意遗弃在谁家门口,谁家就要收留。有些孩子没人可以叫“妈”。孩子们不在家中养育,而在女修道院、在孤儿院、在寄宿学校中养育。在家的孩子很多也是由佣人照顾,不是由一个可以叫“妈”的人照顾。今天的很多孩子在分居或离异的父母之间穿梭往返,呆在一个家中的时间还不如许多女同性恋家庭养育的孩子长——比如,Lesléa Newman的Heather,就有两个人可以叫“妈妈”(Newman, 1989),很多孩子由兄姐抚养,尽管他的“母亲”就在家中。 我的观点不是支持Newt Gingrich、要美化孤儿院等护理机构,而是要从恰当的视角看待孩子的需求和母子理想关系的修辞。婚姻中的爱情之残次,已有大量笔墨予以揭穿。现在该想想人们认为孩子需要的“爱”,并不比夫妻间依赖的爱更多。孩子们与成年人确实需要稳定的亲密连结,但他们还需要监视、教育、保健,以及与不同年龄的人形成多种关系。母职在国家强制下,孩子能接触母亲,这种强制对以上无一保障。它还强制母亲去应对孩子的一切任性,这促使她不断地监督孩子,从而卸掉了他人一定的负担,但同时在母亲资源不富裕时也容易危机孩子的安宁。缺少足够社会和物质资源时,很多家长都会寻求肉体责罚;对此国家不愿预防,甚至不闻不问。说“母亲‘拥有’某个孩子”,其法律含义是:哪个孩子有权接触她、哪个孩子的任性她必须回应,哪个孩子就是这个母亲所拥有的——尽管她很大程度上要用自己的办法履行应有的责任。 相反,当今同性恋家长抚养的孩子,更有可能与看护人处于慎重选择并巩固的关系中。[4]虽然今后同性婚姻家长的孩子比异性父母的孩子往往更是如此,但婚姻会让国家来定义谁是真正具有“家长”的地位的人。国家一直只愿意为每个孩子指派最多两位家长名额。这样的孩子最多只能有权接触这两方家长;孩子的任性最多由这两方来承担法律责任。剥夺同性恋家长地位的现行体制下,很多同性伴侣尽可能效仿异性恋模式,这通常就是承担了责任、却没有享受到特权。[5]不过据我所知另有一些人,将近二十年来试图瓦解“家长责任应集中在一两个有权力左右孩子喜怒哀乐的人手中”的观念。不在这种权力集中模型下成长的孩子,长大在父权制等压迫性社会关系上重蹈覆辙的可能性更低。 bell hooks描绘的“革命性养育”(1984)稀释了家长个人的权力。孩子与其“生母”还保留着特别的感情纽带,但对孩子任性的负责义务已经广泛分散。看护人(诸如“外母亲”othermothers)多了之后,每个人单独接触孩子的压力少了,接触权的压力分散在每个人当中。看护人多了,任何一个人长期虐待孩子都难以得逞,甚至有此打算都很难。 在我的童年,许多成年人都会留心看护同村的小孩。某种程度上,我的世界是两种世界的结合。我的父母,作为夫妻,具有父权制父母的权利和义务。但其中一些义务其实由包括一些从来未婚的女人(或男人)的“外母亲”承担。我无论在村子里何处闲逛,可以认为都不会有什么陌生人,所以我父母觉得不用时刻监视我——不过他们也内心矛盾,我闯什么祸他们都得兜着。曾经我一想到要搬到新的城市,可能会严重限制我的自由,我就害怕。后来在二战期间,果然住在了大片白人中产阶级城市环境中。在村子里,因为人人都(有理由)认为有人看着自己,我们小孩往往可以逃避密集的肉体责罚,不像我单独和母亲在大城市环境遭遇的那样。 比起模式化的父权制家庭,对小孩可能设想出更好和更坏的环境。城市环境下家长要离家工作,且不能带上孩子,也不能指望有人照看孩子,这样的环境无疑是更苦的。从来无人照看的孩子们也不可能互相照看。今天的女权主义一直处于所谓后父权制家庭的困境中。如果女人男人都积极参与市场和政府,可以自由选择所有职业,那么育儿将在何时、何处、以怎样的方式实现?实践中许多女权主义者的办法是双亲轮流与孩子相处。当今,划分了抚养义务的父母,每当轮到自己时,能雇保姆就雇保姆的情况越来越多。这样的做法至少证明“母育”不是育儿必须的。有效看护之下的儿童,自我照顾、互相照顾的能力可能更强,只需最少的监视就可避免生命健康危害。Charlotte Perkins Gilman在《女性和经济》(Women and Economics, 1966)和《她国》(Herland, 1992)中的办法是双重的。一方面,她把育儿变成了有能力、有心即人人皆可从事的一种职业。同时,她要通过好的关怀伦理来为儿童提升公共安全。Virginia Held的《女权道德》[Feminist Morality]也建议后一种策略。当然,这种策略的危险在于在成年人之中创立家长式作风——但这种家长是女性的家长。不过,提升公共环境的安全,这一想法还是令人信服。如果提升得足够好,也许就不再需要母职——而这也不是说孩子不需要与成人建立纽带、不需要成人监视。 《女权道德》中Virginia Held坚持母子关系是最基础的社会关系——不是还原论意义的“基础”,而是说太多的事情都依赖于一个人与其首要的看护人的关系(Held 1994, 70)。这一观点对我来说,某种意义上是无可辩驳的,而且早就该得到哲学家的广泛承认;Annette Baier(1994)也是如此极力主张的。对我来说无可辩驳的是:一个人在人生早年如果确实有首要看护人,这个看护人不说掌握生杀大权,至少左右着你的喜怒哀乐许多年,那么这种经历对你余生的影响是深远的。例如,它可以影响一个人与他人形成良好关系的能力,而这种能力是极难改变的,甚至可能无法改变。不过,“母子关系基础地位”在某一种意义上也可能令人误解。如果认为每个人都确实需要一个在早年掌握自己喜怒哀乐的首要看护人(甚至两个首要看护人),那么“母子关系的基础地位”就是误导的。也许只有在一个不肯为“自觉慎重地繁衍后代”来集体承担责任的社会中,才需要“母子关系的基础地位”。在那种社会中,一位负责的母亲往往是孩子最好的保护;但若如此,再去说这种母子关系是什么“基础社会关系”,就是误导的了。你想不到在历史上多少孩子在家庭以外成长、被责任有限的各种雇佣看护人抚养,所以它更不可能是基础。 在一个基本上不为繁衍后代集体负责的社会中,由于母亲是孩子最好的、甚至只能是唯一的保护,所以短期来看,同性恋家庭值得争取收养和抚养的权利。这是对年轻生命的紧急关怀:他们已经降生,亟需照顾。异性夫妻的关系,几年时间就被国家变成了普通法亲属关系,而且抚养任何孩子都会产生同样的权利义务;在这样的社会中,单独的一对对异性夫妻是没有什么反抗手段的。实施新的养育模型,需要公共行动。从长远来看,最好还是保留像bell hooks笔下公共措施那样更“革命性”养育的选择。法定婚姻不但不鼓励这样的革命,而且妨碍它,美化婚姻,将婚姻关系塑造成唯一真正健康的养育环境。同性结合有很大潜力推进这种革命,其中一个原因是我们无法结婚。 超越了母职之后,关注孩子的经验和环境的重要性仍然存在。但是我们每一个人,就算不是“母亲”,也是“孩子”。在当前条件下,不是所有人都会选择当母亲;但我们每个人都曾是孩子,而每一个未来的成人,也须走过儿童时期。关于母性制度的重要女权主义论著——Adrienne Rich的《女人所生》(Of Woman Born, 1976)中一个最迷人的方面就是,它是以一个已为人母的女儿的视角,面向女儿也面向母亲讲述的。这部作品与Annette Baier、Virginia Held、bell hooks、Patricia Hill Collins和Sara Ruddick的一样,都能让我们的注意力不再完全地、或特别地集中在母亲身上,而也包括被(或未被)母亲抚育的人身上,并最终到一般的儿童身上。母子关系并不是道德理论化的宝贵范式;即使当过母亲的人,也会从自己为母、和被自己母亲抚育的经验中发现:母职不应该是必然的,也不应该像以前想的那么必须,它是弊大于利的。历史上,至少在女儿更受控制、职业收入更低、服侍家庭压力更重的社会中,母亲施加在孩子之上的权力,对女儿远比对儿子更有害。这样的发现与“发掘历史上鲜为人知的女性特有经历”的计划是相得益彰的。 受母亲抚育的经验,很大可能对儿童有害——我这么说并不是像最近政治保守主义者担心的母亲滥用药物或性滥交;即便这样的母亲也往往是对孩子最好的保护。我想的是:尽其资源建构一个以孩子为中心的完整家庭,过程中表现出对孩子的注意和关心,程度达到、甚至超过当代理想母性的标准的——这样的母亲提供的养育环境。 社会如果更加关注儿童的经历、儿童与成人的关系、儿童之间的关系,以及儿童在何种条件下过渡到成人阶段,这样的社会人人都可以从中受益。成年经历的种种潜能,受其童年、及其儿时与成年人的关系的极大制约;更加注意这一事实,道德哲学可能也会发生转变。无论你同意“母职为道德理论化提供宝贵范式”与否,探索母子关系意义的哲学工作,在促使我们认真看待孩子的童年经历的重要性上、以及在我们每个人心中 “孩子”立场的树立上,对女权主义和道德哲学是功不可没的。
[1] Betty Berzon宣称她的《永久伴侣》(Permanent Partners)一书是关于“彻底改造同性关系”和“在不模仿异性婚姻模式的条件下试着向同性关系灌输婚姻的庄严”的(1988, 7),可是一本书下来,却很难找到她不让我们模仿的异性恋核心家庭的法治理念。
[2] 所以我不提倡Purdy(1992)所提出并批判下的儿童平权运动,即倡议儿童与成年人的法律权利完全相同,包括不上学的权利。
[3] 例如,可见Weston(1991)、Burke(1993)和Slater(1995)。相比之下,Berzon(1988)的用词是伙伴[partnership],将“家庭”[family]保留作异性结合的社会结构,见第12章副标题“将家庭整合进你的夫妻生活”。
[4] Arnup(1995)是关于女同性恋养育种种情形的出色选集。有趣的还有Lewin(1993)对女同性恋母亲的人类学研究。二者在男女同性恋养育上都参考了大量文献来源。
[5] 例如Lewin(1993)发现,女同性恋母亲倾向于自己承担所有的抚养义务,有时也与一名伴侣分担,或另行寻求自己原生家庭的帮助;而不去求助于同辈的友情网络。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