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札记(二):对“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理解和法律实践不一
2017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对 最高法院对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躲避、规避送达等行为提出了针对性解决意见,有效地缓解了民事送达难问题,提高了诉讼效率。
但就代理两起案件的经历来看,各地法官和法院对该意见第九条“依第八条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的理解和实践不一。
邻市某县代理的一个不当得利案件,先通过邮政特快传递的方式送达传票,后因故重定开庭日期,再次邮寄送达时被告拒接电话且不久显示手机停机联系不到,以第一次送达地址不能送达,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仍不能送达后,我建议以被告户籍登记的住所为送达地址进行送达,法律依据是《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依第八条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承办法官却主张公告送达,对以被告户籍登记的住所为送达地址进行送达表示疑虑,他认为会可能会导致再审且他所在法院的实践仍是公告送达,在经过更深入的一番沟通交流后,法官坚持公告送达,于是我征当事人同意后确定公告送达。我对法官的谨慎表示理解,但认为在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这样做是在浪费时间, 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
然而之前在郑州代理的一起民间借贷的送达却是另一种情况,当时《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尚未发布,在穷尽其他方式不能送达后采用了公告送达,但后因故撤诉,该案今年重新起诉,法官最终以被告户籍登记的住所为送达地址进行送达,后缺席判决。
民事送达作为民事诉讼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 希望以后送达工作能越做越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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