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哲学导论 普佛尔滕 雷磊译
法哲学的学科定位是什么(不多说,我视作哲学),法哲学主要研究哪些问题,作者依据理论哲学与实践哲学的划分,问法是什么——法的概念,什么样的法是正义的,(作者这样分的前提立场已是法律实证主义者了,非实证或自然法可能认为法哲学就是问法是什么,而法是什么在概念上已经包含了法应是什么)对于第一个问题首先要明确对概念的理解,雷磊提出了四种理解:理念实体(柏拉图)、具体事物的现实属性(卡尔纳普)、观念或精神表征(笛卡尔康德)、语言单位(维根),今天上逻辑课刚好讲到概念,是反映事物特征属性的思维形式,属于第三种,作者亦是如此,“因为精神表征处于被表征之属性与语言之间,同时指涉两者”,所以法是什么就是说法的观念或精神表征是什么, 作者认为是广义上的一种人类行动,但是法作为人类行动中的一种如何与其他人类行动区分开来?比如道德习俗,作者使用了目标与手段的二元框架来进行区分,即法有独特的目标和独特的手段,但是这样独特的目标与手段是否只是同一个而且它们又是什么?作者列举了法哲学史上关于法的目标与手段的观点来说明目标与手段对于法概念而言是充分必要的,并且捋清了不同历史阶段对于法概念中的目标与手段的不同,首先,古代和中世纪的法的目标主要是善、正义、公共福祉的不同程度的结合,手段只是一种次要的角色,到了近代,马基雅维利的国家利益至上,霍布斯的每个人的自我保存,洛克的保护私有财产,卢梭的自由平等,功利主义者的利益最大化,可见 对法的目标的一种伦理要求慢慢降低了,到了19、20世纪,又有了某种复兴,《正义论》,德沃金的原则,作者最后给出了自己的观点,即“调和可能相互对立与冲突之欲求”,如果不满足此目标就不是概念意义上的法,(具体如何判断有待思考)而特定目标对法概念还是不够的,因为其他人类行动有可能与之有相同的目标如很显然的道德,所以独特手段也是必要的,作者一驳斥了那些有名的手段:奥斯丁的制裁/强制,理由有,私法的自治原则,命令说未对习惯法予以说明,总的来说,“法的可能性要比命令说所假定的宽泛的多”,但是可以为命令说辩护道:要对“强制”有个准确的理解,如果像康德一样把强制解释为“对自由的各种阻碍或阻力”,那法一定是强制的了,法很可能在现实的层面上体现出了强制,但是,这不是法概念上的一个必然要求。然后是凯尔森的规范的等级结构(预设了最高的基础规范),由于我对凯尔森理论不清楚,没有弄懂作者对其主要观点的驳斥,这里只列出一个作者举的例子,通过更高位阶的规范来证成某个规范的做法就像两个小孩子吵架,一个孩子叫他的哥哥来判断是非,假设哥哥与弟弟“一样”,是非还是一个没有客观的结果。最后是哈特的双阶规则体系(初级与次级,次级中主要是承认规则,还原为社会事实),作者认为即便这种体系存在也不足以假定存在一个法律体系,还是例子,P91不赘言。像这种规范也并不是法所独有的,那么能做为法概念上的必要手段到底是什么?绝对性——区别惯习,外部性——区别道德,正式性——区别政策,固有性——区别宗教,所以最后,作者给出了法的定义:法是这样一种社会现象,它以调和可能相互对立和冲突之欲求为目标,并拥有绝对性、外部性、正式性、以及——只要它与宗教相分离——固有的手段。
这样的追问法的概以及给出的定义感觉起来太死板了,用分析哲学的手法似乎并没有给出什么真正的洞见,这也是我对法哲学没那么多兴趣的一个原因了,这只是我自己的感受不足以作为论据反驳作者的观点。雷磊对此的反思:首先,将法看做是一种人类行动是否真的合理?第二,如果没有特定的目标不能看做是概念意义上的法,那么,给法下定义就一定需要特定的目标吗?最后,对于法概念而言,目标与手段的结合真的就是充分且必要的吗?
最后,法应是什么,什么样的法是正义的,但正义是什么?这是元伦理学的问题,我们假设我们可以有一个共同的基本理解,然后要清楚的是,我们能否有一个客观的标准来判断正义与否,大体有两个阵营,非认知主义者(斯蒂文森)认为伦理判断纯粹是主观判断,就像一个人爱吃什么爱喝什么,另一个是认知主义,认为有一个客观的判断标准,但是这种客观的判断标准是什么?摩尔的道德直觉,舍勒的道德实在等。作者假定了可以客观判断:如死刑废止难道像一个人爱吃什么是一个纯粹主观的问题吗?然后那我们该用什么来进行客观判断呢?有四种经典理论:义务论,后果论,契约论,美德伦理学,或者说,“符合普遍道德法则的是正义的”“满足最大多数人最大幸福是正义的”“大家都同意的是正义”“使人提高德行是正义的”,这些理论都将判断的标准归属于个人了,而非集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