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摘】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
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
1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相关法律问题分析——杨开放诉北京通达京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案
如果依法审查道路管理者已经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道路管理者即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管理者对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清理义务系及时清理义务,而非随撒随清义务。本案中,高速公路管理者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现有技术条件下的管理和养护职责,故在道路上的砖头遗撒行为人不确定的情况下,道路管理者无须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5恶劣天气醉驾发生事故能否免除道路管理者的责任——解发莲、王如军诉东台市唐洋镇人民政府、东台市唐洋镇张灶村村民委员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案
本案中,案涉路段由梅崇银进行日常管护,事发当日梅崇银对该路段巡查至18时左右,表明唐洋镇政府尽到了一定的管护义务。但在案发时段,东台受台风“灿鸿”的影响,出现大到暴雨,并伴有陆上7~8级,沿海海面9~10级大风。唐洋镇政府应该预见到树木、堆放物可能被台风刮倒,导致妨碍通行情况发生。但该政府未在上述特殊时期未加强对案涉路段的管护和巡查,对倒地倾斜的树木进行及时清理,遂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故综合全案,受害人王卫东在台风恶劣天气下醉酒无证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自担90%的责任;唐洋镇政府在上述特殊时期未加强对案涉路段的管护和巡查存在一定过错,应酌情承担10%的赔偿责任。
6如何认定出借人在出借车辆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魏运乐诉曾志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笔者认为,此时应当结合假驾驶证的真伪程度是否为一般人可辨认的程度、当事人的陈述及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分析,再判断是否达到一般人给予较高的注意力即可知悉和确定,而不宜一刀切作出统一认定。
综上,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出借车辆上,应给予更高的注意力,确保车辆处于检验有效期内并依法投保,并认真、谨慎地对借用人的驾驶资质进行合理的审查义务,才能避免承担不必要的赔偿责任。
7未成年人私驾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曹德海诉孙某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本案中,事故车辆系新月联合公司的出租车,焦金有系该车辆的承包人,其作为该车辆的使用人应对使用车辆负有保管的义务。焦金有事发当天是与孙某辰同行去水库钓鱼,在钓鱼过程中孙某辰私自拿走事故车辆的车钥匙并私自驾驶该车辆,焦金有对此是存在一定疏忽的,特别是在保管车钥匙及看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方面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给孙某辰私自驾驶机动车创造了一定的机会,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了10%的过错程度。
8未成年侵权人成年后可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侵权责任——冯某轩诉周某明、廖某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为避免这种困境,根本的解决办法在于,在侵权案件审判程序中,法院既可主动向原告释明增列未成年侵权人为共同被告,也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生效文书中判令未成年侵权人在本人财产内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此,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即可依次启动对未成年侵权人及其监护人的财产查控、处分,使未成年侵权人在本人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经查控、处分财产措施仍不能满足执行完毕条件,则可待侵权人成年后依申请对其重启执行程序,无须另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9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如何认定——周仁柒诉蒙家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首先,本案肇事摩托车是否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这是能否认定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和关键。笔者认为,应将本条中“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解释为特指“因不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被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本案中,肇事摩托车具有“未进行安全检验”和“未投保交强险”两种禁止上路行驶的状态,笔者认为前者属于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后者则不属于。
10超载行为的责任认定——崇海侠、杜玉莹诉李庆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本案中,依据被告李庆吉的说法,杜明财存在醉驾、超速、逆行的违法行为,才会导致与其驾驶的车辆相撞,无论其是否超载,杜明财都会来撞他,交通事故都不可避免。交警部门可以对其超载行为进行处罚,但其超载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所以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是错误的。
最重要的是如果机动车超载,会导致车辆惯性加大,制动距离加长,在高速行驶的情况之下,造成交通事故的可能性相应增大。换一种说法,存在这样一种可能,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如果李庆吉的车辆没有超载,制动距离未受影响,其紧急刹车,有可能就会避免惨剧的发生。所以本案中交警部门依据李庆吉的超载行为认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
12孕妇发生交通事故后所分娩新生儿的诉讼主体资格——郑玉青诉魏志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在本案中新生儿张煜某出生后身体状况或不尽如人意,家属认为损害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要求对新生儿的健康状况进行鉴定。对新生儿健康状况进行鉴定并非不可行,但新生儿张煜某已自母体平安娩出,即成为民法意义上的公民,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若对其健康状况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进行鉴定,应由公民本人即新生儿张煜某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主张民事损害赔偿的权利,其母亲郑玉青只能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张煜某的起诉、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等诉讼活动,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对张煜某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鉴定。
13无证据表明车辆是否与行人发生碰撞时的责任认定——文清艳等诉李镇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机动车驾驶人李镇清应礼让行人,确保车前行人安全,尽到谨慎、安全驾驶的义务。邬桂兰作为行人,应享有先通过该狭窄路段的权利,且对自身安全亦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李镇清驾车发现邬桂兰时,在鸣笛后仍然驾车朝邬桂兰逼近,客观上造成了危险的局面,直至车辆停止时,车辆的右前轮已紧挨倒地的邬桂兰右脚,虽无证据表明李镇清所驾车辆是否与邬桂兰发生碰撞,但邬桂兰作为行人,其对于危险的回避能力明显弱于驾驶机动车的李镇清,其摔倒在地亦是因避让车辆所造成。故被上诉人李镇清的行为对发生本次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大,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死者邬桂兰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身安全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14交警部门在未得到法律授权的情形下无权向交通事故侵权方主张赔偿——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诉巩克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15肇事车辆系家庭共有财产情形下的赔偿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钱常毅诉周孟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的个人所得都会自然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但是家庭共有财产则必须要求其共有人参与到该项财产的创造中去。共有人之间的关系更类似于是一种合伙关系。家庭成员相当于合伙人。所以是否由家庭成员共同劳动、共同创造是认定某项财产是否构成家庭共有财产的基本条件。[
据此,能够认定肇事车辆鲁E8××××(鲁E××××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张可华、周孟玉、张通通共同共有的家庭共有财产,三人对涉案肇事车辆共同运营,也因此共同享有该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对外亦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保险赔偿以外部分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张可华、周孟玉和张通通这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16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为部分侵权人划分责任,在赔偿受害人损失时是否承担责任——赛力克·吉乌阿尼汗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因对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当事人是否违反道路交通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的一种是否违法的认定和判断,并不是对当事人过错程度的一种认定和判断。因此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石河子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张文建驾驶机动车以及受害人阿依提哈孜·博肯违反高速公路管理法规的认定,是一种对违法道路交通安全行政法规的认定,并非对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认定。
17被挂靠人对车辆转让但未变更挂靠合同发生交通事故仍承担连带责任——熊某涵诉王朝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18车上乘客车祸后被甩出车外是否应当认定为第三者——孙江鹏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首先,我们必须理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将“本车人员”排除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本意。
限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上述规定,肇事机动车的“本车人员”不属于第三者,上述规定将本车人员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主要是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基于乘车人与驾驶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以及乘车人对于车辆驾驶的一定协助和控制能力,乘车人在行驶过程中对可能发生的意外具有一定的预见和防止能力;二是受到赔偿限额、投保人的实际承受能力的限制,须将交强险有限的赔付限额集中在最需要保障的“第三者”的范围;三是对于乘客的交通安全保障,已经通过其他的制度进行一定程度的保障,如商业险中就有车上人员座位险。
其次,基于上述理解,针对案件事实进行分析:受害人孙江鹏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乘坐涉案车辆,其与驾驶者一直保持同乘的关系,直至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这种关系都没有改变。受害人孙江鹏在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仍然处于车内,事故发生后被外力抛出车外,不能改变其作为“本车人员”的身份,相对于其乘坐的车辆,不属于交强险制度中“第三者”的范围,故不符合其所乘坐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
在此值得一提的是,关于“本车人员”与“第三者”之间的转化问题,自交强险制度建立至今仍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其进行明确,很多法院均遇到了类似的疑难案例,主要分为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抛出车外受伤及受害人被抛出车外后再次受到车辆的碰撞或碾轧而受伤两种。第一种情况即本案的情况,笔者认为本案一审、二审的处理是正确恰当的。然而在另一种情况,即受害人抛出车外后再次受到本车的碰撞或碾轧的情况,笔者认为本来属于“本车人员”的乘客被甩出车外再次受到本车车辆碰撞或碾轧之前,其已经脱离了其原先乘坐的车辆,转化为“第三者”,故其所受损害应当属于该车辆的交强险赔偿范围。
19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参照扶养人标准计算——于林英等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本案中死者及其被扶养人的户口都是农村居民户口,因死者系获得许可的运输经营从业者,已脱离农业生产,所以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应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审判依据其实是从两种不同的角度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考虑的。
本案中因扶养人死亡,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未成年人及成年人因此丧失了可靠的生活来源,其被扶养人生活水平的高低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扶养人的收入水平,因扶养人死亡,必然会导致被扶养人生活水平下降,因此应当按照扶养人的赔偿标准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21如何认定网约车的运营承包金损失及误工损失——王纳维诉周孟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网约车无责的事故中,网约车所有权人的常见损失为运营承包金损失及误工损失。
运营承包金损失方面,法院要明确网约车的承包方式是单班还是双班,司机每月应向公司交纳多少车辆承包金,有无燃油补贴和岗位补贴等情形。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车辆承包运营合同和劳动合同,以及涉案事故前后时间的车辆承包金交纳情形。确定好车辆承包金后,再确定原告的每月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还是综合工时。运营承包金的最终损失以车辆承包金除以每月工作时间再乘以误工天数加以确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应考虑网约车司机的文化程度及举证能力,适当对原告的举证方向加以引导。
误工损失方面,网约车司机工资一般由车辆所属公司和约车软件网络服务商分别支付。法院在确定误工损失时,应要求网约车司机分别提供其所属公司的误工费证明和网络服务商的误工费证明,再结合司机的个人所得税交纳情况和涉案事故发生前后的两项工资实发情况予以计算。
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肇事方抗辩涉案网约车不合法,因此不愿意支付原告的误工费情况,如辩称事发当时网约车并不合法、司机工资也未按国家规定交税、涉案网约车不符合网约车管理规范等。但上述情形即使存在,也非肇事方可以摆脱赔偿责任的借口。法院应当公平保护网约车作为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
本案原告拖延了案涉事故车辆维修,但又未能说明合理理由,亦未能证明涉案车辆处于停运状态,直接影响了法院对其误工期间的认定。另外,关于维修车辆的时间,法院有权依据当事人对车辆损失的陈述、维修施工结算单的内容、维修费发票金额、修理工序、原告提车时对于时间的自由安排及工作性质等认定车辆受损程度及应然的修理时间。
23因违章停放车辆致人死亡的侵权责任认定——马芝等诉赵红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系因果关系中多因一果的情况,受害人驾驶车辆的行为与违章停放车辆均存在过错,但是双方的过错程度都不足以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因此双方各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具体比例要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情况而定。而赔偿方式因交通事故存在保险赔偿,故应分别划分赔偿范围。
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此根据其特有的赔偿规则,对于受害人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交强险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再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划分双方责任比例,进而确定赔偿数额。故法院裁判结果是正确的。
24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的裁判标准——北京博瑞泰达运输有限公司诉北京鼎盛嘉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由侵权人负担。在《交通损害解释》公开征求意见稿中,曾经对此问题进行过明确,“赔偿权利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赔偿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和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的定义是指被侵权人用于货物运输、旅客运输或者汽车租赁等经营活动的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而产生的损失。虽然在最终公布的解释中进行了修改,但也只是删除了该概念性条文,因此法院在裁判中应当参考该原则来确定赔偿主体。
1.关于财产损失的理解
《交通损害解释》第十四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故人身损害中关于财产性内容的赔偿不能界定为财产损失。
2.对于“经营性活动”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我国对运营车辆的管理采用行政许可制度。法律保护的是“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停运损失是对预期可得利益的保护。司法解释中未对停运损失的时间、范围作明确界定,而是以“合理”作为限制。法官应予考虑的主要有车辆的停运时间、受害人的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等。
25承运人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伤亡的乘客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向事故责任人追偿——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诉杨青青等交通事故责任案
26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诉前死亡,残疾赔偿金如何赔偿——王小某诉王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诉讼期间也可能影响受害人的获赔数额,如果受害人在诉讼终结后死亡,则可获得二十年的赔偿金,如果受害人在诉讼期间死亡,则只能获得定残之日至死亡时的赔偿金,这显然违背立法精神。因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适用定型化赔偿原则,在损害结果明确(定残)后就确定下来,不因其他意外因素而有所变动,这符合法的稳定性和妥当性要求,也符合公平原则。
综上,本案中受害人王建某在定残后死亡,其子王小某可以要求被告给付包括残疾赔偿金在内的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计算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的期限为依据,不以受害人的实际生存时间为标准。
2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中受害者是否可以向承担刑事责任的肇事司机主张精神抚慰金——艾树群诉陈显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虽然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只要构成刑事犯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刑事审结后,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都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实践中也是这样掌握的,但唯独交通肇事罪是个例外,例外之处在于交通肇事罪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不是与刑事案件一起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也不是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再单独提出民事赔偿,而是在刑事案件进行过程中,同时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法律的意义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在于结合实际。一般的交通事故都赔偿精神抚慰金,更为严重的交通肇事罪反而不赔,或者反而赔的更少了,这不符合法律逻辑。
但是作为过失犯罪的交通肇事罪,不同于普通犯罪,其中最明显的一点就是交强险和商业险政策,在涉案机动车投保了商业险以后,很大一部分损害赔偿都能够得到保障,同时机动车辆的多数肇事者本身有一定的赔偿能力,所以其更愿意积极地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从而争取获得法律的从宽处罚。所以,综合前述法律规定对精神抚慰金予以赔偿和支持,更符合立法本意,更能有效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利益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29好意同乘是否能作为免除或减轻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周春桃诉杨林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好意同乘必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机动车驾驶人并非以运营为目的;第二,必须是无偿的;第三,必须经过驾驶人的同意。
对于本案中杨林兵的好意同乘行为是民法公序良俗的表现。本案法官认为应当减轻被告杨林兵20%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和事实,是弘扬社会主义新风尚的表现。
30人身侵权类纠纷中如何界定城镇标准中的“城镇”——黄七秀诉刘秀清、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理解《复函》的要义应当从这个层面上出发,无论受害人是居住在城乡接合区,还是居住在乡镇的圩镇,只要其从事的是非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就符合《复函》的情形,可以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其各项损失。
本案中的黄七秀生活的区域处在工业园区和周边乡村接合的部位,但是其平时收入、消费都是来源于非农业生产,那么其当然可以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因遭受交通事故带来的各项损失。
31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是否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赵新利诉王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虽然赵新利年事已高,但其年老仅是一客观因素,该因素与发生事故并造成损害后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赵新利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依法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像本案中这样的情形,虽然赵新利的个人身体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显然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赵新利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
32未接触也能导致交通事故——孙超超诉卢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道路为高新路非机动车道,卢峰驾驶的系机动车,孙超超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此事故造成了孙超超人身伤害。卢峰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对周围环境危险性较大,其应负有比一般人更大的谨慎注意义务,然而他在驾驶机动车右转时没有发现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在超速行驶的孙超超欲从其右侧通过,未能及时避让,致使孙超超倒地受伤。
综合本案来看,孙超超超速驾驶非机动车及未与前车保持合理车距,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而卢峰未能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因素。
33车祸获单位一次性工亡补助后不影响权利人向肇事方索赔——王芝容等诉张家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上述两部法律对权利的救济途径并不矛盾,也不存在适用上的任何冲突。由此充分说明,肇事方作为第三人,对劳动者构成了侵权致其死亡,赔偿权利人有权向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权利。不能因为赔偿权利人已在用人单位获得了工伤保险待遇后,就想当然地认为不能另行向侵权的第三人索赔,也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否则便是误解了法律的规定与权利救济的立法精神。
34多车连环相撞交通事故中无责车赔付问题——申红兵诉段莉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那么本院为什么又按两起事故(本案仅涉及其中之一起事故)来处理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判决书中提到的本案被告联合财险成都支公司对于交警六分局的处理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亦未提出反证;二是被告联合财险成都支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追加无责车辆。被告联合财险成都支公司虽然主张本案系四车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但是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还表示放弃追加无责车辆。
35及时返回现场积极救助伤者不应认定为逃逸——何春平诉陈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36流产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赔偿金额的认定——王瑞诉宋海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本案中,原告王瑞在事发时怀孕10周左右,尚处于孕期的不稳定期,医院的相关病历记载:“今晚18:50与小汽车发生撞击后摔倒在地,现右侧下腹痛,隐痛,间断性,阴道出血量略增加。门诊诊断:阴道出血,先兆流产?”应当说,从当事人的孕期、医院的相关诊断以及事故撞击后的反应等因素分析,王瑞的流产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较为明确。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王瑞作为未婚妇女,在事故发生前曾向医院表达过要求流产的意愿,这一情节能否阻断交通事故与流产之间的因果关系。法院认为,王瑞已向法庭作出了符合常理的解释,保险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王瑞在事故后的流产系其主观意愿选择所致,故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阻断涉案交通事故与王瑞流产之间的因果关系。
实践中,因交通事故造成流产的案例并不罕见,但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如何认定尚有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流产造成了胎儿的消逝,相当于交通事故造成一个新生生命死亡的损害后果,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比照死亡事故的金额认定,可以确定为5万元或4万元。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因为不同情况的流产对当事人造成的精神伤害确有不同,不能一概而论。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实践中确
遇到过相差较大的不同流产情形,如二十五六岁孕八周的流产与四十岁第一胎孕三十周的流产(有可能导致终身无法生育),无论是从流产对妇女造成的身体伤害,还是从情感层面、精神层面造成的伤害而言,这两种情况显然有着不同量级损害程度,应当在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上进行适当的区分。我们认为,在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孕期、年龄以及是否对生育权造成重大影响等因素,参照交通事故死亡、伤残案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实践标准予以认定。
37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赔偿——陈茂臣诉李成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客观上讲,车辆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会导致大量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我国目前鉴定市场不规范,贬值损失的确定有很大的随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性,可能导致案件实质上的不公平。对于该项损失原则上不应支持。
3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案件中诊疗机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律依据及处理——王兰英等诉师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本案中第三人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在对受伤人王忠生治疗后,依照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应认定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垫付了被侵权人王忠生的医疗费,故其对本案侵权人即师华、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其垫付的医疗费范围内享有求偿权。
一是原告与第三人请求权的来源基础。
按照民法原理,应“先还完债再继承”,故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的债权请求权应优先于四原告基于继承产生的求偿权。
二是对第三人人道主义的肯定。在王忠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王忠生未交纳相应医疗费的情况下,第三人依然坚持救治王忠生,并产生了相应的经济损失,法院对此人道主义行为表示赞许,故除交强险项下10000元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赔偿给第三人外,其余医疗费由被告师华对第三人优先赔偿。又考虑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项确有人身专属性的特点,故法院对该项下的赔偿款判定先行赔偿四原告。交强险范围外,应由被告师华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师华先对第三人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进行赔付。
39两次鉴定费负担主体的认定标准——陈晓英诉张文婧、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从司法鉴定的概念中可以看出,其最重要的就是产生于诉讼活动中,因此诉讼活动之外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司法鉴定意见,其应当作为书证。
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诉讼前自行进行鉴定,只是证据的种类在法律上的分类不同。受害人于诉讼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在程序上虽少了法院及侵权人的参与,但是不能因此而否认其作为证据的效力。同样法律也赋予侵权人可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来同等保护双方的权益。当然,侵权人此时申请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是为了证明其主张而支出的诉讼成本,由其自行负担更为合理。
44侵权人诉求的竞合能否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处理以及处理方式——王树怀诉曹孔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笔者认为,雇主与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因不同,两者责任的原因一个是基于雇员关系,另一个是基于侵权关系,两者发生的原因不同,按照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理论,一个债务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受害人的请求如果无法得到满足,则受害人可以就未得到弥补部分向另一责任人主张权利,以达到受害人损害“填补理论”,所以笔者认为应当支持第二种意见(工伤事故处理按照最新高院解释已经如上处理)。
46法院可根据事故具体情况对有争议的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责任——刘汉顺等诉王继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47刑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民事部分是否可以不受先刑后民的限制单独进行审理——黄显书等诉黄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民事案件因另一案未审结而须中止审理的必须是要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即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方面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结合本案实际,骆怀建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李申坪、王凤仙死亡,昭通市威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威公交认字[2013]第0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怀建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申坪和王凤仙无责任,所以,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在事实认定、责任划分、法律适用方面并非必须以骆怀建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一审根据黄显书等六人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径行作出判决并无不当,黄河上诉认为本案应待骆怀建涉嫌交通肇事一案审结后再行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48保险责任中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事实的认定——张爱荣诉刘景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根据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对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向保险人履性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如何让主观的判断更具有客观性,就要从危险程度增加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其构成要件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显著性。危险增加的显著性须能影响保险人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轻微的危险程度增加不影响对价平衡原则,不符合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构成要件。第二,未曾估计性。未曾估计性是指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未将该增加的危险程度作为厘定保费的基础。第三,持续性。持续性是指危险状态发生改变后需持续不变一段时间,而不是一时的改变继而又消失恢复原状。在本案来看,肇事车辆从家庭自用改变成对外出租的车辆,出租给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正如二审所述,作为对外出租的车辆,其出行率大大增加,且其出租给不同驾驶资质的第三人使用,势必也会增加出险的概率。从构成要件上看此行为,具有持续性,且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并未将此情形作为考量保费的基础,并且此行为的危险程度增加已经超出了轻微的范围,应系显著增加。
49被侵权人医疗费中超出医保范围用药的赔付问题——李凤诉卫洪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首先,从我国交强险制度设置的目的看,交强险将对事故受害人进行及时有效的救治作为首要目标,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功能和强制性,其理赔显然无区分是否自费用药的必要。
其次,从超出医保范围用药的具体赔付上来看,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时,被侵权人医疗费中超医保范围用药的部分不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一万元时,为使得伤者能够及时得到治疗和赔付,人民法院应在充分释明且当事人主张的情况下根据案件情况将“超医保用药”的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一万元的部分,法院将审查保险人是否对“超医保不赔”条款履行了充分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如果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则保险人有权拒绝理赔,反之则保险人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后,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采用实质说的判断标准。医保范围外数额不予理赔属于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情形,本案中,赛诺硅业公司表示保险公司仅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北京分公司提交投保单,意在证明其已尽到解释说明的义务,但未就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未使投保人认知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51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登记车主的责任认定——佟雪竹等诉王连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其一为登记车主基于其出借名义的行为取得利益,如获得车辆使用权(运行支配)、租用车牌取得租金(运行利益),那么登记车主可被认为是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分享者,在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下,其首先应作为机动车的管理人与实际车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按照其过错责任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其二为登记车主基于情谊无偿向实际车主出借名义,由实际车主实际控制车辆。在此情形下,登记车主对肇事车辆仅有形式上的所有权,其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对该车无管理上的要件,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且登记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无法防范控制,在此情形下,若要让登记车主就车辆运行中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因此,登记车主不应对未投保交强险的肇事车辆造成的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54保险公司能否以车主雇佣的司机没有营运资格证为由拒绝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高福生、林辉诉王淑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从业资格的有无与能否驾驶机动车无必然联系,也与是否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必然联系,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即使无从业资格证也可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故在风险水平相当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若依据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而免责,有违公平原则。
55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在责任人未向受害人理赔的情况下不能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被保险人——刘杰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56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约车活动的保险赔偿问题——程春颖诉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本案中,人民法院在现有法律框架内积极探索纠纷解决方案,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进行区分处理,并认定由于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载客活动增加了车辆的风险,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未通知的,因载客活动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
57保险条款中零时生效法律效力问题之分析——吴本勤诉邬光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实践中,在机动车投保人签署的投保险单上,通常对保险期间一项仅具体到“日”,而并未具体到“时”。在保险公司打印的保险单上,对保险期间一项,有的是在制式表格中已经事先拟定了“零时起”的字样,生成保险单时,再将具体日期打印到表格中;有的是制式表格中日期全部空缺,在保险公司打印保险单时,计算机系统自动生成的保险期间以次日零时为始点,即我们所称的“零时生效”保险条款。
内容。”《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负有订约说明义务,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或当时,应当将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明确向投保人进行说明。这是因为,保险行业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普通投保人,通常对保险合同中的一些格式条款的含义和后果缺乏了解。如果保险公司未明确解释和说明后果,投保人通常可能会误以为投保后立即获得了保险的保障,进而基于误解降低了对风险的注意。
对于交强险合同,保险公司没有缔约选择权,其收取保险费的行为即是做出了承保的意思表示,合同自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时已生效。另外,本案的当事人在缴纳保费时保险公司并未履行合理的说明和提示义务,使一般人误以为投保后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对于“零时生效”格式条款应作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应认定保险合同成立时即生效。
笔者认为,考察合同条款的效力应当根据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协商行为应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单后是否提出异议不影响对该条款效力的认定。除非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就“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并得到投保人的明确追认,否则,不能以“默认”方式推定投保人认可该条款的效力。认定“次日零时生效”条款无效的,商业险合同保险期间的确定方式与交强险合同相同。
58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人缴费之后和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之前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李爱秀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孙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由此可见,就交强险而言,其合同生效应遵循“即时生效”原则;商业三者险则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合同生效时间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确定。二者对此具有明确的区分。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二者并未进行区分,而是将商业三者险的生效时间与交强险的生效时间等同对待,显然不当。
59特种机动车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损害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洪伟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该类车辆属于机动车的范畴,应投保交强险,车辆在道路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毋庸置疑交强险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类车辆在工地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应否赔付及如何赔付,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
另一种意见认为,特种车作业时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虽然不属于交通事故,但在特种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可比照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因为交强险不同于其他的商业性保险,其具有一定的社会功能,确保受害人及时获得有效赔偿,因此交强险应当予以赔偿。
从司法实践来看,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60无法查明死因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免责——伍汉英等诉丁科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应适用“优者危险负担”的原则,在事实认定中注重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所谓优者自负原则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在加害人和受害人都具有过失的情况下,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法规注重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危险性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机动车作为一种现代化的交通工具由于本身质量、体积及动力等影响,即使较慢的速度行驶也会对周围造成影响,因此,在交通事故中无法确定死亡原因的情况下由风险大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更为妥当。
61保险公司查勘定损数额的证据效力问题——胡明飞诉柏树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本案重点在于如何把握保险公司查勘定损数额的证据效力问题。审判实务中往往认为这属于保险公司单方作出从而不予认定,进而通过重新评估等途径再次确定损失。其实这种做法比较容易增加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且与保险法有关理赔的规定相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等条文规定了保险公司严格的成立经营条件和专业资格,并由此赋予了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及理赔的权利义务,保险公司查勘定损数额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对查勘定损提出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内容,应当由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对保险公司查勘定损数额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存在不真实客观、定损数额存在不合理之处进行相应的举证责任,法院并予以审查评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