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果
结果
2010年5月12日星期三
问题一、结果与犯罪的成立
是否成立犯罪都要具备构成要件结果,在理论上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成立犯罪必须具备构成要件结果。“没有结果就没有犯罪”正是在这种意义上使用。
另一种观点认为,结果的发生,只是结果犯的构成要件。对于形式犯不要求结果的发生,这不仅涉及到结果的认识问题,还牵连到对犯罪本质的意识。
如果承认结果无价值理论,犯罪是对法益的侵害,则会认为,成立犯罪就必须对法益造成实害或危险,则必须存在结果。
如果承认行为无价值,犯罪是行为人通过行为征表自己耳朵犯罪危险,则成立犯罪并不一定要求存在结果。
所谓结果是指对法益的侵害及危险,要判断是否发生结果,只要进行外部性的考察一般就可以达成,但是要判断是否达成构成要件所要求的结果,却并不简单。
结果的“量”并非是无关紧要的问题,即轻微的危害结果是否可以称作刑法上的“结果”?在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但是违法性的程度并不打到可罚的程度,该结果是否是刑法上的结果呢?
如果要求形式化的构成要件论,要求构成要件的明确与形式性,偷盗一张报纸与偷盗文物都是构成要件结果,在刑法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上,并无实质上的差异。是否构成犯罪只能根据违法性阶段,是否达到可罚的违法性。而只有根据形式构成要件理论,才有“可罚的违法性”这一概念存在的空间。根据张明楷的实质构成要件论就不承认“可罚的违法性”的存在余地。
问题二、结果形态与犯罪分类
(一)形式犯与实质犯
传统日本刑法理论按照是否发生结果,将犯罪分为形式犯与实质犯,分类标准有:(1)只要求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不要求行为对法益造成实害或危险的是形式犯。造成实害和危险的是实质犯;(2)形式犯与实质犯的区别在于,危险程度不同。刑事犯所要求达到的危险程度比抽象危险犯所要求的危险程度更为轻微。(3)形式犯对法益也存在危险,但是实质犯与法益的危险是比较特定的。而实质犯对法益的危险是不特定的。
(二)侵害犯与危险犯
根据的结果的样态,对犯罪分为侵害犯与危险犯。问题是具体危险与抽闲危险的问题:
(1)具体危险犯是指,危险是成立的范围的构成要件要素。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并不是构成要件要素,只是处罚的根据。据此,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是构成要件要素,需要具体判断;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不是构成要件要素,因而不需要具体判断,也不允许反证。
(2)具体危险与抽象危险都是以对法益的侵害为处罚的根据,只是具体的危险犯需要在司法上具体认定,而抽象的危险犯是立法上的推定。并且有学者认为抽象的危险不能进行反证,而有些学者认为可以。
(3)具体危险是“作为结果的危险”,抽象的危险是“行为的危险”即具体的危险犯=作为结果的危险,抽象的危险=行为的危险性
(4)具体的危险与抽象的危险只是危险程度的不同,有人认为,抽象危险犯是具体危险犯的前一阶段。即侵害意味着发生实害,具体危险意味着侵害的可能性,抽象的危险意味着具体危险的可能性。
问题三、结果加重犯的处罚根据
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过重是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的现象:即结果加重犯从构造上看是基本犯罪的故意犯与加重结果的过失犯的结合,但是其法定刑超过了基本犯的法定刑与过失犯的法定刑之合。加重处罚的根据,有如下学说:
单一形态论,加重结果的发生只是客观的加重处罚条件,不需要行为人具有认识和认识的可能性(违法了责任主义原理),也即成立结果加重犯不需要对加重结果负有过失。结果加重犯与基本犯罪一样,都是单纯的一罪。之所以加重处罚,就是因为客观上产生了加重结果。
复合形态理论,结果加重犯是基本犯的故意和加重结果的过失的复合形态。复合形态理论基本上只是对结果加重犯的构造进行了一般性质的描述。没有从根本上说明,为什么要对结果加重犯处以更重的法定刑。
危险性说,具有一定倾向(在经验上,含有发生加重结果的高度危险)的危险犯,作为该倾向的现实化成为了对结果加重犯加重处罚的根据。立法者事先将加重结果发生频率极高的类型性的故意犯挑选出来,规定了加重处罚情形。因此,结果加重犯不是基本犯与加重结果的过失犯的单纯的关联,而是由于固定的不法内容(危险关联)使基本犯与加重结果具有内在关联性和特定构造。
2010年5月12日星期三
问题一、结果与犯罪的成立
是否成立犯罪都要具备构成要件结果,在理论上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成立犯罪必须具备构成要件结果。“没有结果就没有犯罪”正是在这种意义上使用。
另一种观点认为,结果的发生,只是结果犯的构成要件。对于形式犯不要求结果的发生,这不仅涉及到结果的认识问题,还牵连到对犯罪本质的意识。
如果承认结果无价值理论,犯罪是对法益的侵害,则会认为,成立犯罪就必须对法益造成实害或危险,则必须存在结果。
如果承认行为无价值,犯罪是行为人通过行为征表自己耳朵犯罪危险,则成立犯罪并不一定要求存在结果。
所谓结果是指对法益的侵害及危险,要判断是否发生结果,只要进行外部性的考察一般就可以达成,但是要判断是否达成构成要件所要求的结果,却并不简单。
结果的“量”并非是无关紧要的问题,即轻微的危害结果是否可以称作刑法上的“结果”?在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但是违法性的程度并不打到可罚的程度,该结果是否是刑法上的结果呢?
如果要求形式化的构成要件论,要求构成要件的明确与形式性,偷盗一张报纸与偷盗文物都是构成要件结果,在刑法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上,并无实质上的差异。是否构成犯罪只能根据违法性阶段,是否达到可罚的违法性。而只有根据形式构成要件理论,才有“可罚的违法性”这一概念存在的空间。根据张明楷的实质构成要件论就不承认“可罚的违法性”的存在余地。
问题二、结果形态与犯罪分类
(一)形式犯与实质犯
传统日本刑法理论按照是否发生结果,将犯罪分为形式犯与实质犯,分类标准有:(1)只要求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不要求行为对法益造成实害或危险的是形式犯。造成实害和危险的是实质犯;(2)形式犯与实质犯的区别在于,危险程度不同。刑事犯所要求达到的危险程度比抽象危险犯所要求的危险程度更为轻微。(3)形式犯对法益也存在危险,但是实质犯与法益的危险是比较特定的。而实质犯对法益的危险是不特定的。
(二)侵害犯与危险犯
根据的结果的样态,对犯罪分为侵害犯与危险犯。问题是具体危险与抽闲危险的问题:
(1)具体危险犯是指,危险是成立的范围的构成要件要素。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并不是构成要件要素,只是处罚的根据。据此,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是构成要件要素,需要具体判断;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不是构成要件要素,因而不需要具体判断,也不允许反证。
(2)具体危险与抽象危险都是以对法益的侵害为处罚的根据,只是具体的危险犯需要在司法上具体认定,而抽象的危险犯是立法上的推定。并且有学者认为抽象的危险不能进行反证,而有些学者认为可以。
(3)具体危险是“作为结果的危险”,抽象的危险是“行为的危险”即具体的危险犯=作为结果的危险,抽象的危险=行为的危险性
(4)具体的危险与抽象的危险只是危险程度的不同,有人认为,抽象危险犯是具体危险犯的前一阶段。即侵害意味着发生实害,具体危险意味着侵害的可能性,抽象的危险意味着具体危险的可能性。
问题三、结果加重犯的处罚根据
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过重是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的现象:即结果加重犯从构造上看是基本犯罪的故意犯与加重结果的过失犯的结合,但是其法定刑超过了基本犯的法定刑与过失犯的法定刑之合。加重处罚的根据,有如下学说:
单一形态论,加重结果的发生只是客观的加重处罚条件,不需要行为人具有认识和认识的可能性(违法了责任主义原理),也即成立结果加重犯不需要对加重结果负有过失。结果加重犯与基本犯罪一样,都是单纯的一罪。之所以加重处罚,就是因为客观上产生了加重结果。
复合形态理论,结果加重犯是基本犯的故意和加重结果的过失的复合形态。复合形态理论基本上只是对结果加重犯的构造进行了一般性质的描述。没有从根本上说明,为什么要对结果加重犯处以更重的法定刑。
危险性说,具有一定倾向(在经验上,含有发生加重结果的高度危险)的危险犯,作为该倾向的现实化成为了对结果加重犯加重处罚的根据。立法者事先将加重结果发生频率极高的类型性的故意犯挑选出来,规定了加重处罚情形。因此,结果加重犯不是基本犯与加重结果的过失犯的单纯的关联,而是由于固定的不法内容(危险关联)使基本犯与加重结果具有内在关联性和特定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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