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圖書館】夏商、西周、春秋、戰國、秦漢法律
第一章 夏商法律制度
第一节 夏商法律制度概述
一、中国法的起源
1、法起源的几种观点
2、早期“刑”、“法”、“律”的内涵及演变
第二节 夏商具体法律制度
一、夏朝的法律制度
1、“天讨”、“天罚”的神权政治法律观
2、《禹刑》
3、罪名和刑罚
4、监狱
二、商朝的法律制度
1、法律思想的发展
2、主要法律形式及罪名、刑罚
3、司法机关与神明裁判
思考题:
1.中国奴隶制法的特点是什么?
2.简述中国法的起源。
3.何为奴隶制五刑?
4.简述夏商法制中的神权法思想。
第二章 西周法律制度
第一节 西周的法律思想
“天讨”、“天罚”思想到“以德配天”、“明德慎罚”思想的发展及影响。
第二节 西周的立法
一、立法概况
重点讲述西周礼与刑的关系
二、刑法
1、刑法的适用原则
2、刑事政策
3、刑罚
4、罪名
第三节 西周的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二、诉讼审判
1、“讼”和“狱”
2、“束矢”和“钧金”
3、庭审方式
4、五听
5、“三刺”之法
三、刑罚的执行
1、公开行刑
2、监狱
思考题:
1.试述西周礼与刑的关系。
2.试述西周刑法的主要原则。
3.何为“五听”?
4.简述西周的司法制度。
第三章 春秋战国时期的法制
第一节 春秋战国时期法制概述
一、社会变迁与儒、法学派的主要法律思想
1、春秋以后的社会变迁及其影响
2、儒、法学派及其主要法律思想
二、公布成文法
1、主要活动
2、意义
第二节《法经》
一、制定背景
二、篇目及主要内容
六篇,盗、贼、囚、捕、杂、具
三、《法经》的历史地位
我国历史上第一部较系统的封建法典,对后世有很大影响。
第三节 商鞅变法与秦国法制
一、商鞅变法的主要过程和内容
从两次变法来分析
二、商鞅变法对秦国法制的影响和在中国法制史上的地位
思考题:
1.举例说明春秋时期成文法的公布及其意义。
2.《法经》的篇目及内容的逻辑关系怎样?它在中国法制史上的地位如何?
3.商鞅变法的内容及意义。
第四章 秦朝的法律制度
第一节 统一后秦朝法制的发展
一、主要法律形式
1、《云梦秦简》
2、主要法律形式
二、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1、刑事法律
2、民事法律
3、经济法律
4、行政法律
第二节 秦朝的司法制度
—、司法机关
二、诉讼制度
1、起诉
2、诉讼权
3、审判
三、监察制度及影响
思考题:
1.秦朝法律形式主要有那些?
2.何为“公室告”和“非公室告”?
3.试分析秦朝的刑法原则。
4.秦朝法制有何特点?
第五章 汉朝的法律制度
第一节 汉朝法律指导思想的变化
一、汉初“无为而治
二、法律的儒家化及其影响
第二节 汉朝的法制概况
一、“约法三章”与“汉律六十篇”
二、汉朝的法律形式
1、律
2、令
3、科
4、比
三、汉朝法制的主要内容
1、确立新的刑法原则
2、维护皇帝至高无上的地位
3、维护封建的婚姻家庭关系
四、文景时刑制改革
讲述改革的背景、内容、原因、意义
五、刑法中的重要规定
第三节 汉朝的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二、具体诉讼制度
1、告劾
2、逮捕
3、鞫狱
4、覆案
三、春秋决狱
1、产生背景
2、定义
3、原则
4、影响
四、秋冬行刑与录囚制度
思考题:
1.论述汉朝立法指导思想的发展变化。
2.汉朝的法律形式及相互关系怎样?
3.略述汉朝法律的儒家化及其影响。
4.西汉刑制改革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5.如何看待“春秋决狱”?
第一章 夏商法律制度
第一节 历史与法制发展概况
夏商西周是中华文明的起源和奠基时期,也是中国古代法律制度萌芽、发展并逐步形成特色的时期。这一时期的历史资料匮乏零散,后世的记载和追述真伪杂陈,为此有必要对我们目前所掌握的这一时期历史与法制的发展状况以及关于这一时期研究的基本资料做一简单的交代。这一节将根据目前考古资料与文献资料记载,讲述两个问题,一是上古时代的历史沿革;二是上古时期法律的演变与主要特点。
一、历史沿革
为了更好地理解中国古代法律产生的途径和特色,有必要对上古时期的历史发展做一简单的叙述。
(一)原始社会时期
根据考古学界提供的最新资料,目前我国发现的最早的原始人,可能是距今大约二百万年以前的巫山(今四川省)人。而距今大约一百七十万年前的元谋(今云南元谋)人,已经确定无疑是中华民族的祖先。“原始群”是这一人类初起时期的社会组织形式,也是原始社会的低级阶段,凡生活于同一群落的人相互间都具有血缘亲情的关系。
经过原始人群的艰苦劳动和斗争,大约在距今两万年前,我国社会开始进入氏族公社时期。氏族,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自然形成的人类社会组织。氏族公社的第一阶段为母系氏族公社,也叫“母系氏族制”或“母权制”时期。母系氏族公社的主要特点是妇女在生产和生活中居于支配地位。这时的婚姻形态已由原始群时的杂交乱婚转变为群婚,即排除了不同辈分之间的婚姻,而氏族内部的同辈男女之间可互为夫妻。后来发展为族外群婚制,即一氏族的男子固定地与另一氏族的女子进行婚配。氏族成员以母亲的血缘确立亲属关系。有关文献追记:“当此之时也,民知其母而不知其父。”母系氏族时期的生产工具虽然主要还是石器,如石斧、石刀、石凿,但多经过磨制。氏族公社的第二阶段,即父系氏族公社时期,也叫“父系氏族制”或“父权制”时期。父系氏族公社的主要特点是男子在生产和生活中居于支配地位。这时的婚姻形态已由对偶婚向一夫一妻制过渡。氏族成员以父亲的血缘确立亲属关系,以男子为中心的父权制家庭开始出现,妇女在家庭中处于被奴役的地位,这也是人类社会不平等的开端。
(二)传说时代(公元前26世纪—前21世纪)
传说时代,一般指无文字可征、由后人追记或神话中所传说的远古时代,也就是部落联盟时期。在中国迄今为止所发现的最早文字是商代的甲骨文,夏代是否有文字尚不能确定。所以研究夏代的主要资料来自考古发掘。根据考古资料和后人追记的文献资料的印证,学界大多数人认为夏已具备了国家的形态,所以人们通常将中国的传说时代上限定于距今约五、六千年前的黄帝时期,下限定于大禹时期,其间历颛顼、尧、舜、禹等,这一时期是法律的萌芽时期。
传说时代,社会生产力进一步发展,剩余产品增多,氏族中的一些人,主要是氏族首领拥有了比一般成员多的财富,私有财产出现,氏族成员的平等关系逐渐发生了变化,贫富差别出现。以考古发掘的资料来看,反映这一时期社会情况的龙山文化和大汶口文化的墓葬,无论是墓的型制,还是随葬品都出现了差异。据较为可靠的资料记载,这一时期部落间的战争也日益频繁,传说黄帝与炎帝曾“三战,然后得其志。”尧、舜等时代也与蚩尤、三苗等部落发生过战争,氏族内部的分化与氏族间的战争,是氏族社会向阶级社会转化的催化剂。
由于这是一个过渡时期,氏族社会的许多风俗习惯仍得以维持,比如氏族部落中的一些重大事务,还是要大家共同商议决定。比如,尧、舜时期,对氏族部落首领人选和领导治理洪水的人选问题等,都要与“四岳”共同商议。所谓“四岳”就是同一部落联盟中的各方部落的首领。这些人组成议事会,这个议事会,是原始氏族社会的最高权力机关,在处理氏族社会的重大事务中起着重要作用,反映了原始社会的“民主制”。只是在当时动荡的局势下,这种原始的“民主制”也常常遭到破坏,比如禹曾召集部落首领议事会,“防风氏后至,禹杀而戮之。”说明这种民主制下部落成员间“平等”的关系已被破坏。
(三)夏、商、西周时期(公元前21世纪——公元前770年)
夏(约公元前21世纪——前16世纪)是中国历史上惟一无文字可稽的世袭王朝,也是中国历史上出现的第一个奴隶制国家,据《史记·夏本记》记自夏禹传位于子启,至夏桀亡夏,夏代历时近五百年。
商(约公元前16世纪——前11世纪)是继夏之后的王朝,商族原是臣属于夏王朝的一个方国,主要活动于黄河中下游地区。大约在公元前十六世纪左右,商人在其首领汤的带领下,联合一些反对夏统治的部落或方国讨伐暴虐无道的夏桀,推翻了夏朝,建都于亳(今河南商丘),后数次迁都,至盘庚时定都于殷(今河南安阳)。商朝政权维系了六百年,至公元前11世纪商纣被周人推翻,结束了商的统治。
西周(约公元前11世纪——公元前771年)是中国奴隶制社会的发展兴盛时期,周族兴起于渭水中游的黄土高原,原为商王朝的方国。大约在公元前11世纪迁移至岐山下的周原(今陕西岐山),周族在此发展农业,改革旧习,营建城都与宫室,力量逐渐强盛。而此时商王朝内部阶级矛盾激化,纣王无道,连年耗费巨资对东夷用兵。周武王联合附近八百多个反商部落或方国,于公元前1027年讨伐纣王,击溃商王的军队,纣王自焚,商亡,周人夺取了政权。定都镐京(今陕西西安)。公元前771年周幽王被杀,平王迁都雒邑(今河南洛阳)。自武王建周,至平王迁都,史称“西周”。西周历时近二百六十余年。
夏商西周,史称“三代”,其社会结构和统治方式一脉相承,而且不断发展完善。夏商西周时期,氏族社会的血缘关系大量遗存。王朝采取授民授疆土的分封制度,也就是宗法制度进行统治,即以与天子血缘关系的亲疏划分等级,亲者贵,疏者贱。这种将氏族社会血缘制与阶级社会等级制相互结合的社会组织方式即为宗法制。在宗法制度下,贵族的爵位、疆土、奴隶都由天子册封,贵族的爵位是世袭的,这种册封和世袭制在西周发展完善,称为“授民授疆土”和“世卿世禄”制。享受册封和世袭的贵族也有义务听从周王的号令指挥,按时朝觐周王并随周王出征,向王室纳贡,当王室危机时出兵勤王。宗法制下统治者对本族成员,尤其是贵族基本采用“礼”即德教的方式管理;而对异族,尤其是被征服部族的人民主要采用“刑”,也就是镇压的方式治理。夏商西周的统治方式决定于当时社会生产力发展的水平,受生产力发展的制约,夏商西周的土地为王所有,也就是“国有”制,人们在“公田”上耕作。这种土地制度,也就是史书上所说的井田制。
二、法律制度的演变与主要特点
自远古至夏商西周是距今最为遥远的历史时代,也是研究资料最为匮乏的时代。其中传说时代与夏商之时,除了考古资料,我们几乎只能在后人的追记与神话的传说中寻找到历史的蛛丝马迹。自西周以后,资料逐渐丰富起来,但这些资料并不象后世史学发达之时那样成体系和完整,因此我们只能根据现有的有限资料对当时的法律制度进行叙述,所以它远远不能反映出当时法律制度的整体风貌。应该注意的是,有关这一时期的法律制度的资料将随着考古学、社会学的发展而不断会有新的发现,随着新资料的发现,研究也会不断地深入。
夏商西周法律制度所涉及到的重大理论问题有二:一是传说时代法律的起源途径。法律的产生对远古社会及社会文明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在此我们首先应该了解法律产生的途径既有普遍性的规律,但不同地区的国家与法律的产生也有不同的特点。中国古代法律产生于部落时期的祭祀和部落间的战争。部落祭祀产生了具有法的性质、以神权为后盾的“礼”;部落间战争产生了以部落军事首领权威为后盾的“刑”。二是与夏商西周宗法制度一脉相承,带有浓厚的伦理道德色彩。尤其在西周,道德伦理的规范与法律的规范往往是合二为一的。
先秦法制思想有两条基本线索。一是神权法思想形成于夏,兴盛于商,动摇于西周,受神权法思想的影响,夏商统治者在发布王命、使用刑罚时多借天意。西周统治者为了阐述自己夺殷之命的合法性,创造性地提出了“以德配天”的思想,在法律上提出了“明德慎罚”的主张,动摇了神权法思想。二是礼治思想萌芽于夏商,完善于西周,瓦解于春秋战国。礼治思想产生的社会基础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宗法制度。维护宗法制的主要方式就是要保持宗族血统的纯洁和区别血缘的亲疏。所以,宗法制原则是“亲亲”、“尊尊”、“长长”、“男女有别”。就是孝敬父母与长者、忠于周王及等级高贵的人、尊敬友爱年长的人、男尊女卑。与之相对应的伦理道德规范是孝、忠、节、义。在西周社会中,违背伦理道德的言行就是犯罪,“出礼入刑”是西周礼刑关系的基本特征。
夏商西周法律制度,根据现有的资料,我们只能就其法律形式、主要法令、刑事法律制度、民事法律制度及司法诉讼制度进行归纳。其中夏商的资料尤为匮乏,许多问题只能有待今后新资料的发现和研究,因而,本章的重点内容是西周的法律制度。就刑事法律制度而言,夏去古未远,世风淳朴,所以用刑比较缓和,“象刑”制便是这种缓和的刑罚制度的体现。商代经济较为发达,血缘关系有所松动;商人又笃敬鬼神,对一切违背神意的言行都施以重刑。所以商的刑罚严酷而无情。西周的社会经济较商落后,与商相比更为重视宗族的亲情。所以,西周刑事法律制度对商多有改革而效法夏代。这种改变主要体现在《吕刑》所记载的五刑体系的发展和西周量刑定罪原则的完善上。夏商西周的刑事法律规范称谓“刑书”,夏有《禹刑》、商有《汤刑》、周有《九刑》、《吕刑》。从文献记载来看,刑书实际上是“刑名之制”,其只规定刑罚的种类。当量刑定罪时,由有关人员“议”而定罪,处以刑罚,这就是“议事以制”。所以夏商西周时,法律是秘密的,司法是由裁断者根据以往的故事而裁量的。就民事法律制度而言,夏商西周实行土地国有制。就商代婚姻继承制而言,我们只能对王室的状况有所了解。而西周的资料则要丰富得多。其中如“六礼”、“同姓不婚”、“七出”、“三不去”、“嫡长子继承制”等对后世法律都有深刻的影响。就契约制度而言,从后人追记的资料中可以看出,西周时有了质剂(买卖契约)、傅别(借贷契约)等。就司法审判制度而言,天子掌有最高司法权,封国中的诸侯在其封国内具有最高的裁断权。天子及诸侯王皆有专职的官吏协助其掌管司法审判事务。西周时的“五听”制度,表现了统治者对审判经验的重视。据文献记载,夏商西周时已经有了监狱,夏之“夏台”、商之“羑里”、西周之“圜土”等都是当时监狱的名称。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按教材的统一体例,每节须选用一个以上的案例作为“引例”,在上古时代搜寻这样的“引例”实在是困难的。所以本章中所用的有些引例与后面章节的“引例”有所不同,它只是“故事”而不是现代法律意义上的“案例”。
第二节 国家与法律的起源
引例:
黄帝时代的战争
传说当神农氏的统治日益衰败时,部落间的战争频繁,百姓受到暴虐的对待。轩辕精进武艺,对不顺从的部落进行讨伐,使一些部落首领臣服。在各部落中,蚩尤最为残暴,炎帝也想侵凌各部落。轩辕对归顺的部落施以仁政,并率领他们加强武力。在阪泉经过三次大规模的战争,击败了炎帝;又在涿鹿(逐鹿)擒杀了蚩尤。于是,各部落都尊轩辕为天子,代替了神农氏的统治,这就是黄帝。
尧派舜调解纠纷
尧询问各部落首领,谁可以继承天子之位,统领天下。首领都举荐以孝闻名的舜。历山的农人发生田界的纠纷,舜前往历山耕种,经过一年的时间解决了纠纷。生活于河滨的渔人为争夺打鱼的有利地势而发生纠纷,舜前往与渔人一起打鱼,经过一年的时间,渔人效法舜,将有利的地势让于长者。东夷的手工业者制造的陶器易碎,舜前往东夷与陶人一起制陶,经过一年的时间,制陶的人将陶器制定的坚固耐用。
以上“故事”反映了国家与法律在传说时代的产生途径,即部落间的战争和部落习俗。部落间的战争萌生了最初的“刑”,而部落习俗通过祭祀则萌生了具有法律规则性质的“礼”。
本节主要阐述中国国家与法律的起源途径。需要说明的是因为年代的久远,资料的匮乏,我们只能根据考古成果和后人的追记进行归纳,这种归纳受资料的制约是无法完整详细的,有时甚至是不确定的。
一、国家的起源
世界各地的人类社会发展都经历了一个“国家”形成的阶段。不同地区国家的形成发既有着普遍性的发展规律,但根据不同的地理条件,也有着不同的特点。在中国,国家的起源与形成大约可以追述到传说时代,也就是黄帝轩辕时期为其开端,夏启之时,已有了完备的国家形态。同样,上古时期,中国国家的起源即有符合普遍性规律的一面,也有其独具特色的一面。
按照国家产生的一般规律,国家的形成有这样几个明显的标志,一是由原先的按血缘划分国民变为“按地区来划分它的国民”。即以往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的氏族成员都具有血缘的关系。而国家的行政区划则打破了这种血缘的关系,在同一地域生活的人未必具有血缘的联系。二是氏族社会的民主制度瓦解,“公共权力”设立,氏族民主选举制或禅让制变为世袭制。所谓“公共权力”,就是将以往氏族成员所具有的权利剥夺,改为统一由部落首领或王来行使。以往氏族制下所没有的专门的军队、监狱及各种强制机关在此时也出现了,并成为公共权利的象征。按照这两条标准,大禹为部落首领时,中国已经开始了由部落联盟向国家的过度,夏代,国家已经形成。首先《左传》襄公四年引述周太史辛甲《虞人之箴》说:“芒芒禹迹,画为九州”。说明禹时已开始突破按血缘关系为基础的部落组织的约束,开始按照地理情况划分九个区域,以统治居民。其次,“公共权力”在夏代也已经出现。《礼记·明堂位》记载:“夏后氏官百”。说明夏已有了官僚机构,夏在中央设有掌管畜牧的“牧正”,掌管造车的“车正”,掌管王族膳食的“庖正”等。在地方则有管理九州居民的“州牧”。作为这种“公共权力”的重要构成武装力量——专门的军队在夏也已具备。此外,据文献记载,夏有监狱,称为夏台、圜土。
中国古代文明的发展、国家的形成又有其特殊性,这就是在经济、文字相对滞后的状况下,国家已经产生。其与世界其他地区在铁器和文字出现后方建立国家有所不同,夏初是一个既无铁器(青铜器也极少,并主要用于礼器的铸造,未用作生产及日常生活)又无文字可征的王朝,始于黄帝的传说时代,铁器更是无有踪影。但夏代,甚至更早的尧舜禹时期,确实有了“公共权力”,并有了按“地域划分居民”的萌芽。据文献记载,黄帝时便设官治民,颛顼、尧、舜、禹的官吏设置日益完备,以至夏启时“官百”,即官员完备。夏自启后,实行了王位世袭制,有了税收、监狱。虽然夏的经济、文化形态尚处在部落联盟,也就是氏族血缘制的后期,但政治形态却已经进入了文明社会,具有了国家的完整形态。学界将这一现象称为“政治早熟”,并认为“因为早熟,没有来得及清算氏族制度,反而在它的废址之上,建立了城市国家,也即是‘诸侯的营垒,经济的赘疣’,或者是‘公族国家’。”[7]维护并改造原有的血缘组织使其服务于国家,而不是“清算”传统,是中国国家起源时的特征,这一特征给后世国家政权以深远的影响。
二、法律的起源
中国法律起源于传说时代,其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形成发展过程。中国古代法律起源的途径有二:一是自黄帝时便日益频繁的部落战争,导致了“刑”的出现,即古人所言“刑出于兵”。这种以军事首长权威为后盾的“法”是后世刑律之源。二是部落时期的庄严的祭礼导致了“礼”的形成与发展。这种以神权为后盾的“法”,其内容博大精深,其即包括了国家的典章、家族的规约、民间的习俗,也包括了人们对法的价值的追求,其是中国古代法的精神与核心之所在。
(一) 发端于部落战争中的“刑”
1、黄帝时代的部落战争带有了政治目的
大约五六千年前,生活于中原大地上的人类来到了文明社会的门槛,“未有宫室”、“未有火化”、“未有麻丝”的茹毛饮血的原始蒙昧时代结束了。在文明社会曙光升起的同时,与社会进步相伴而来的痛苦也与日俱增,野蛮的部落战争笼罩着人类。地广人稀、部落间相安无事的宁静被抢夺土地、财富,甚至人口的战争所击碎,至今仍为国人引为自豪的祖先黄帝就是这种时势造就出来的英雄。
黄帝时代对周围部落发动的战争,与原始社会的血亲复仇而产生的战争己有明显的不同,战争的目的是掠夺与征服。掠夺,当然是为了本部落的经济利益;征服,则是为了本部落对于其他的部落具有支配的权力,具有宗主的地位,这已经带有明显的政治目的了。为了取得和维持宗主地位,战争不得不旷日持久地进行。黄帝与炎帝“三战然后得其志”。此时的战争不仅持续的时间长,而且规模浩大,双方投入的兵力都十分可观。黄帝得到雕、鹰、鸢、鹄等族的拥戴,装扮成熊、罴、豹、虎的部落勇士,在各自氏族图腾的引导下,跟随黄帝,将炎帝部落击败。黄帝的赫赫战绩,终于使“诸侯咸来宾从。”“宾从”的诸侯当然对黄帝俯首称臣,这正是黄帝所追求的。
也许正是自黄帝成为盟主的那一时刻起,聚集在龙图腾下的人们便开始以龙的传人自居。此后,黄帝的后裔——龙子龙孙们——如尧、舜、禹等分别与九黎、三苗等进行过类似黄炎般的战争。结果“龙”的势力日益壮大,越来越多的氏族、部落站到了龙的旗帜下。经过战争的洗礼,充满生机、强有力的中原文化在当时及以后的历史发展中,具有了不可争辩的正统地位。
2、战争中的号令与对被征服者的镇压是“刑”产生的温床
“掠夺战争加强了最高军事首长以及下级军事首长的权力”。这种产生于兵戎之中的权力,就是“法”的温床。为取得战争的胜利,部落首领需要发号施令,加强个人的权威;部落中的战士需要服从、需要牺牲个人的利益以服从全局的利益。战争中的分工,改变了部落成员间的平等的关系,虽然部落首领与部落成员在根本利益上并无后世那样大的分歧,但这种权威与服从,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随着旷日持久的部落间战争而日趋稳定时,战时的号令便演变成平时的规范,而且这种规范是不可触犯的,因为战争早已将赏罚,甚至是生杀的大权交到了部落首领的手中。勇敢的部落战士,在无情地摧毁敌人的同时,却不自觉地将“法”的枷锁套在了自己的身上。到了夏朝初期,严厉的军法早已使人们在从事战争时忘却了血缘的亲情。《尚书》中记载了夏启征讨有扈氏的军令:《甘誓》。这是一条文献记载最早的军法,已有了“王”之称的启告诫全军将士,必须听命于统帅,否则便是“不恭命”。恭命者,赏;不恭命者,诛及子孙。
军法对本部落成员的束缚已够严厉,而对敌对或被征服部落的成员则更是充满了血腥味。对敌对部落的征伐,本身便是一种极刑,故而《汉书·刑法志》言:“大刑用甲兵”。《尚书·舜典》记舜对掌刑官皋陶说:“蛮夷猾夏,寇贼奸宄,汝作士。”即四方蛮夷侵我华夏,无恶不作,命你为士,用刑去镇服他们 。对被征服者的镇压当然十分残酷,《汉书·刑法志》言:“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钺;中刑用刀锯,其次用钻凿;薄刑用鞭扑”。征服者认为,将斧钺、刀锯、钻凿、鞭扑这些残忍的施刑手段用之于被征服者身上,可谓以毒攻毒,“报虐以威”。只有如此,才能迫使敌人改“邪”归“正”。在二里头文化的墓葬中,人们发现一些“骨架残缺不全,或身首异处,或上肢与下肢分置两处,或数具骨架成层叠压埋葬”的墓坑,这些被“层叠压埋”的人类并非自然死亡,因为他们的骨架上至今留有斩割与捆绑的痕迹。这也就是当时违法触刑者所得到的下场。
法,毕竟在部落战争的刀光剑影中诞生了。在后世社会中,这种起源于战争中的法演变为刑律,不仅只对被征服者使用,而且对整个国家所辖地区具有了普遍的效力。
(二)具有法律性质的“礼”发轫于祭祀与习俗
发端于部落战争中的刑,仅仅是中国传统法的一个组成部分,若要完整地论述法的源头,在中国就不能不论及到“礼”。恩格斯说:“如果不是对财富的贪欲把氏族成员分成富人和穷人,如果不是同一氏族内部的财产差别把利益一致变成成员之间的对抗”,法和国家就不会产生。如果说部落战争是法产生的外部的因,那么部落内部成员间关系的变化则是法产生的内部原因,这也是礼为什么充满了温情的原因。
1、礼本是部落祭祀活动的仪式程序
礼,源于部落中的祭祀活动。人类社会伊始,对天地鬼神的相信,并不亚于今人对科学的信仰。世间万物,人间的吉凶祸福莫不受冥冥之中的神明的支配——这种观念对当时人来说决无一丝一毫的荒谬:部落的兴旺、繁衍完全系之于天地鬼神的庇护。因此,争取神明的欢喜与保佑是部落的头等大事。讨取神明欢喜的途径则是向神贡献出最好的、最珍贵的礼品,这就是祭祀。祭祀须有仪式与程序,这就是礼的源渊。最初的礼,是从饮食开始的。先民们将粟料放在火中烧,将猎物放在火上烤。以地为器皿,挖个洞盛满酒浆,用蒯草扎成鼓槌,以地为鼓,载歌载舞,将最好的食品献给鬼神以表达敬仰。祭祀中,人们必须按礼所规定的仪式程序去做才能准确表达出人们对天地鬼神的感激与敬畏,人们确信,只有举止如礼,神明才能接受供品;否则,就是对神明的亵渎,违礼者必遭神的惩罚。因此,礼不仅具有强制性,而且具有神秘性,这种以神权为后盾的礼,在当时无疑具有法的性质。当社会发生巨变,部落规范已无法制约人们的言行时,礼的内容便超越了祭祀的范围,担负起改造旧的风俗习惯,建立新的行为规范的使命。礼将人间的秩序,变成神的旨意。
2、礼与风俗习惯的关系
礼,作为新的行为规范,当然与以往的风俗习惯有着明显的不同。部落的风俗习惯是部落成员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自然而然形成的,它依靠着部落首领的榜样、公众的舆论、道德及部落成员发自内心的情感而实现。礼则是通过祭祀而逐步确立的。它比风俗习惯更具有权威,而且更规范,它是维护部落首领权威的工具。礼的实现,虽然也需要舆论的维护,需要同一部落成员所具有的共同信仰,但其最强有力的后盾则是神权。如果说风俗习惯主要是通过人们的“知耻之心”而加以维持,那么,礼则是通过人们的“敬畏之心”来贯彻的。因此,《礼记》开篇便告诫人们:“毋不敬,俨若思,安定辞,安民哉。”
礼与风俗习惯亦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从礼的内容来看,风俗习惯是礼的直接渊源。许多风俗习惯,通过祭祀直接演化为礼。无论是《仪礼》,还是《礼记》都直接记载了大量的风俗习惯。从适用范围上说,最初的礼与风俗习惯都以具有共同信仰、共同祖先的成员为对象。不同的部落,有不同的祖先、不同的神祗、不同的风俗习惯、因而也就有不同的礼。
中国法律在形成时,特色已然形成。源于战争的刑,格外重视法的威慑力,手段也极为残酷;源于祭祀的礼,则带有浓厚的血缘亲情,手段也较为温和,融残忍与温情为一体也正是中国古代法律的特色。
第三节 夏代的法律制度
引例:
夏启征伐有扈氏
大禹在位十年,死时将天下传于益,益辅佐禹的时间不长,各个部落的首领不服益的统治而拥立禹的儿子启为天下主,益让位于启,于是启称“夏后帝”。有扈氏认为启以子继承父位,改变了传统的禅让制度,所以不服启的统治,启兴兵讨伐挑战自己权威的有扈氏。在有扈氏的领地南边叫做“甘”的地方进行了一场战争。战前,启作《甘誓》,对跟随自己的将士说:“有扈氏犯下了忤逆天意的大罪,上天命我率领你们灭绝他们。今天我是恭行天罚。你们听从我的命令,则会得到奖赏;违背我的命令将会受到严厉的惩罚。”于是剿灭了有扈氏。天下皆归顺了启,启又传位于自己的儿子太康。天子之位由禅让变为世袭。
由于记载夏代典章制度和社会状况的原始资料匮乏,所以春秋时孔子已叹其“文献不足征”。但通过考古发掘、《尚书》所记和太史公司马迁的叙述,我们可以得知去古未远的夏,虽然阶级的分野、贫富的分化已经出现,但氏族血缘的关系和亲情依然在维系社会秩序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古人以为夏代民风淳朴,敬天尊祖,违背天意、破坏祖制者为大罪。对本族成员的犯罪处理比较缓和,如有“象刑”、“赎刑”等。
一、法制思想与立法概况
(一)法制思想——奉天罚罪
在夏朝,氏族社会的神权观念对夏代法制有着深远的影响。夏王发布命令,常以“天”的代言人自居。从引例“夏启征有扈氏”中可以看出,夏启是以“天”的名义进行战争的。《尚书·甘誓》记夏启与有扈氏“大战于甘”,在战前的誓师动员时发布《甘誓》,认为有扈氏不敬上天,所以上天假启之手征讨有扈氏,这就是“天讨有罪,”而启只是“恭行天之罚”。夏代的法律也就借“天意“而立。”
(二)法律形式
据文献记载,夏代的法律形式有命、誓、典、刑等,根据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及法律产生的途径推测,夏代最重要的法律形式有二:
1、由部落习俗演变而成的习惯法,或称之为“礼”。孔子言:“殷因于夏礼,所损益可知也; 周因于殷礼,所损益可知也。”可见夏、商、西周的礼是一脉相承的。礼主要用于规范本部落或本族成员间的言行及调解、裁断他们之间的纠纷。
2、由部落战争中产生的刑,或称刑书。据文献记载夏时已经有了刑书。《左传·昭公六年》记晋国贵族叔向言:“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可见,夏商周的“刑”也是一脉相承的。根据后世的刑书推测,《禹刑》的主要内容应是有关夏代刑罚种类的规定。
二、刑罚制度
(一)昏、墨、贼,杀
据《左传》昭公十四年记晋国叔向引用《夏书》时所言夏的法律是“昏、墨、贼,杀。”昏,意为自己有恶行却去盗取别人的美名;墨,意为贪婪且败坏官纪;贼,意为杀人毫无顾忌。凡犯昏、墨、贼之罪者,《夏书》规定处以死刑。
(二)赎刑
根据后人所写的《吕刑》“序”记,周穆王时因政事荒废,命吕侯依照夏朝的制度,制定“赎刑”。可见赎刑在夏代已经产生。赎刑,即以币或以财抵罪,罪犯若按规定交纳赎金给官府,则可以获得减轻或免除刑罚。《吕刑》中的赎刑是参考了夏代的制度而制定的。
三、其他
关于夏代法律制度在后世的文献中尚有许多的追记。比如“象刑”制度,即对本族犯罪者仍采用象征性的刑罚加以处置,如穿着无领赭衣,表示此人犯有大辟之罪;穿两只不同颜色的鞋,表示此人犯有刖、剕之罪;用黑色布巾包头,表示此人犯墨、劓之罪。据此可以推测“五刑”制度在夏已经形成,主要针对被征服者使用,而象刑则是对犯罪的本族或本氏族成员的一种优恤。
关于量刑的原则,《左传·襄公二十六年》记夏书言:“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即在遇有疑案时,宁愿放纵犯罪,也不能乱杀无辜。
注意的是,夏代法律并不只局限于“刑”。后世文献也追记了夏行政、经济、婚姻、家庭等方面的法令,比如禹时保护环境的禁令,《逸周书·大聚解》记,在夏代,春季禁止到森林中砍伐;夏季禁止下河湖捕捞。
第四节 商代的法律制度
引例:
甲骨文的故事
“甲骨文”是刻在龟甲和兽骨上的商周时期的人用来占卜的文字,故又称“卜辞”。卜辞涉及的内容十分广泛,表现了当时人们对天意的敬畏和顺从。尤其商代,统治者几乎是每日必卜,每事必卜。有许多表现刑杀方面的甲骨文字,证明了商代刑罚的残酷。如:“□”(羌)、“□”(系)字表现的是用斧钺砍杀被捆缚的人;“□”( )、“□”( )字表现的是用刀割鼻、耳的刑罚;“□”( )表示用火焚烧脖颈上系着绳索的人;“□”与“□”表示的是将人剖腹剐肠,以做祭祀用品。
盘庚迁都
商自汤开国至纣灭亡,共传十七世,三十一王。盘庚是商汤的第十世孙,商王朝的第二十位君王。商王位的继承有时是父死子继,有时是兄终弟及。自六世第十一位君王仲丁时起,商王室内部为争夺王位开始了骨肉相残,兄弟间、叔侄间水火不容,商王室的权威大大削弱,许多封国不来朝觐。同时,商王大肆营造宫殿,贵族安于享乐,政治腐化。阳甲死后,弟弟盘庚即位。为了避免水患,缓和社会矛盾,抑制腐败的蔓延,盘庚多次迁都,最后准备将都城迁往殷(今河南安阳)。贵族和平民抱怨声四起,反对迁都。盘庚劝告、命令贵族及平民:“我想到我们神圣的先王曾经劳烦你们的祖先,才把使你们安居乐业的意见贡献给你们;然而如果在政事上的失误,长久居住在这里,先王就会重重地降下罪责,问道:‘为什么虐待我的臣民?’你们万民如果不去谋生,不和我同心同德,先王也会对你们降下罪责,问道‘为什么不同我的幼孙亲近友好?’因此,有了过错,上天就将惩罚你们,你们不能逃脱。”“现在我告诉你们:不要轻举妄动,要永远重视大的忧患;不要相互疏远,你们应当考虑相互依从,各人心里都要想到和衷共济。假如有人不善良、不走正道(不吉不迪),违法不恭(颠越不恭),欺诈奸邪(暂遇奸宄),胡作非为,我就要灭绝他们,不留他们的后代,不让他们的种族在这个新国都里延续下去。”
通过“引例”可以看出商代是一个王权、神权发达的时代,其资料相对夏而言也比较丰富,考古学界发掘出的商代文字资料,主要刻在龟甲和牛肩胛上,约有三千五百字,称甲骨文,是我们研究商代社会和法制的可靠资料。《尚书》中所记的某些商代资料,经过专家考证也具有较高的史料价值。通过上述的引例,可知商代是一个崇拜上天和祖先,王权威严,刑罚严酷的社会。
一、法制思想及立法概况
(一)法制思想
商代立法思想有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崇敬天帝,笃信天命、天罚有罪。
1、崇敬天帝
商人认为人间的一切都是由天(甲骨卜辞中称“帝”)决定的,帝无所不能。这种对天的崇敬是人类社会发展伊始的必然产物。由于生产力的制约,当时的人们对许多自然现象无法解释,如山川河流的形成,春夏秋冬的演变,人的生老病死等等。于是,人们自然会认为冥冥之中有一个无所不能、至高无上的神灵,也就是“帝”在支配一切。帝也掌握人类的生死福祸。由于帝的至高无上与无所不能,所以帝的旨意就成为商人最根本的大法。从甲骨文的内容和后世追记的资料来看,商人对帝的崇敬是虔诚的,商王几乎无事不卜,无日不卜,定罪量刑也要诉诸于帝。
2、笃信天命
在崇敬帝的同时,商人也十分崇敬自己的祖先,并认为自己的祖先是奉了帝命来统治天下的,他们逝去后,在冥冥之中保佑自己的子孙继续统治天下。所以从卜辞和一些文献记载中看,商王在用精美的礼器、丰富的祭品、严格的仪式祭祀帝的同时,也祭祀自己的祖先。由于笃信天命,所以帝在人间的代言人商王便有了代天立法、代天行罚的权力,于是商王的“法”也有了神权作为后盾,具有了神圣性。
3、天罚有罪
商人既然认为帝无所不能,便顺理成章地认为一切罪恶都逃脱不了帝的惩罚。而惩罚罪行的大权,帝交给了王,王所行之罚,都是天罚,具有毋庸质疑的合理性和权威。为了维护帝意和天命,商的刑罚十分严酷。所以《荀子·王制》言:“刑名从商”。商在执行刑罚时,甚至连具有商族血统的贵族也不放过或减免,《逸周书》言:“(商)刑始于亲,远者寒心”。
(二) 法律形式与主要法令
1、主要法律形式
商代法律形式主要有刑书、习惯法、王命等。刑,指刑书,如《汤刑》。主要内容应是规定刑罚的种类。命,是商王发布的命令,这些命令大都以帝、祖的名义发布,所以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此外,商族的一些习惯为政权所认可,也具有了法的效力,如“彝”,其意为常法。
2、主要法令
根据后人的追述,商代刑事方面的法令有《汤刑》和《官刑》。《汤刑》或为商代刑罚总称。其应与夏之《禹刑》一脉相承。《左传·昭公六年》记“商有乱政,而作《汤刑》”。但商代的刑罚及统治者对刑罚的运用较夏代明显地严酷。这是因为商代的经济比较发达,而血缘关系较夏明显松散。《竹书纪年》记“祖甲二十四年重作《汤刑》。”可见,《汤刑》不只是商初汤王所定,汤王后继的统治者继续沿用并根据时势进行修改。《官刑》是单行法规,是商汤时惩办犯罪官吏的专门法律,其在《墨子·非乐》与《商书·伊训》中皆有记载。
《汤誓》,《盘庚》等是后人追记的商王之命。
二、刑事法律制度
(一)刑名
商代的刑罚初具体系,有些文献记载,夏以前便有了墨、劓、剕、宫、辟“五刑”制度,但无法得到实物验证。商有“五刑”已经不是“传说”,因其有甲骨卜辞的印证,所以是可信的。
1、死刑(辟)
商的死刑处决方式很多,手段极为残酷。《史记·殷本纪》所记的“炮烙之刑”,是将油涂抹于铜柱上,用火烧热,令罪犯在铜柱上行走,坠落后烧死于炭中;《史记·殷本纪》还记商有醢刑,即把人杀死,捣成肉酱。但这些刑罚是临时所制,还是规定于刑书中的“常刑”,则有待进一步研究考证和新资料的发现。甲骨卜辞中所见的死刑名称,主要有“伐”,即砍头;“□”即以斧钺斩首;“□”,即剖腹刳肠;“□” ,即将人烧死。专家认为□ 、□这种残酷的刑罚多在祭祀帝与祖先时使用,被当作祭品而惨遭此刑的人大都是战俘和奴隶。商人的这种祭祀目的在于显示帝与祖先的威严,表现商王在人间的不可动摇的至高无上的统治权力。
2、肉刑
商代的肉刑主要有墨、劓、剕、宫,其是对犯罪者施以割裂肌肤、残害肢体的刑罚。
(1)墨刑,也称为黥刑,是在犯罪者的面部或额上刺刻后,再涂以墨的刑罚,甲骨文中的“竟”字为黥的会意字。
(2)劓刑,即割掉犯罪者的鼻子。甲骨文中的“□”字证实了这一刑罚的存在。《说文》 释“□”,从刀从自,象征割鼻之意。□ ,也是劓的异体字。
(3)剕刑,或称刖刑,截断犯罪者的足,使其致残。《汉书·刑法志》记“中刑用刀锯”。韦昭解释“锯,刖刑也”。甲骨文中有一字,其形为用刀截断人的一足,这个字证明了刖刑在商的存在。
(4)宫刑,毁坏男、女罪犯生殖机能的刑罚。甲骨文中的有关资料证实了宫刑在商的存在。
3、其他
除五刑外,文献中还有其他刑名的记载,比如对在公共道路上丢弃垃圾者施以“断手“之刑。《官刑》中有专门适用于贵族的“罚丝”刑。《史记》中还记载,有将罪犯拘役使其劳作的徒刑。还有适用于本族成员的流(放)刑。
(二)罪名
《左传·昭公六年》记叔向言:“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其说明春秋以前,也就是夏、商、西周时的定罪量刑是“议罪”制度,刑罚的种类是确切的,但什么样的行为适用什么刑罚是需要“议”定的,所以在春秋以前,刑书中是没有规定确切罪名的。刑书的体例应是“以刑统罪”的。“刑书”,如《禹刑》、《汤刑》、《九刑》等应该是只有确定的刑名,怎样的言行为“罪”、为“何罪”,应以什么刑处罚,都须“议”而后定,所以,我们在文献中所见到的商的“罪名”,多是后人追记的“王命”,是对一种被认为是犯罪行为的叙述。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不吉不迪
盘庚迁殷之前所宣布的罪名。意即,如果行为不善,不按盘庚所说的正道行事,就将抗命者处以死刑,并灭绝其全家。
2.颠越不恭
盘庚迁殷之前所宣布的罪名。意即,如果狂妄放肆,违法乱纪,不服从国王的命令,就处以死刑,并灭绝其全家。
3.暂遇奸宄
盘庚迁殷之前所宣布的罪名。意即,诈伪、奸邪、犯法作乱者,处以死刑,灭绝其全家。
4.舍弃穑事
商汤讨伐夏桀时宣布的夏桀的罪状,意为不务正业,荒废了农事。
三、民事法律制度
由于史料所限,商王朝的民事法律制度很难知其详,所以只能对商王的婚姻制度及商王位的继承制度作一介绍。
(一)婚姻制度
商朝的国王实行一夫一妻多妾制,可能是为了维持宗族的秩序,商王大都只娶一位正妻,有少数王有二配、三配、四配,但不排除其“先殂后继”的情况,即原配已死而娶继室。但在一夫一妻制的前提下,商王可以纳妾,可见一夫一妻制只对女子才有严格的意义。这种一夫一妻多妾制在史记和甲骨卜辞中皆可得到证明。
(二)王位继承制度
商代初期,王位的继承以“兄终弟及”为主,即作为王的兄长死后,其王位由其弟来继承。若无弟,则以子继承,即“父死子继。”所以也可以说商初是“兄终弟及”与“父死子继”并行。
中期以后,父死子继逐渐取代兄终弟及制。
四、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在商代掌握最高司法权者,是商王,商王不仅可以借帝旨意发布命令,更可以“代天行罚”。甲骨卜辞中就有商王卜问定罪量刑的记录。此外,甲骨文中出现了“御廌”一词。 是传说中可以明断案件的神兽,御廌,应是掌管审判之事的官员。
(二)监狱
商代的监狱,见于文献记载的称为“羑里”。据唐人解释,“羑”即“牗”,类似现在的天窗。商人的监狱,有些是在地下挖窖穴,上面加棚盖,棚盖上开有牗。所以称牗里,或作羑里。《史记·殷本纪》记纣王将西伯(周文王)囚于羑里。
甲骨文中的“圉”字,象一戴着刑具的犯人被囚于方形监牢中。安阳殷墟的考古发掘中,曾发掘出商代的地牢,长1.6米,宽1.1米,深2.7米。这些都说明商代监狱的存在。
问题与思考
1、舜帝制刑的故事
《尚书·舜典》和《史记·五帝本纪》记载,尧为天子,向各部落首领询问可以继承天子之位的人,首领们都举荐舜。经过一番考察,舜继承了天子位。舜在位划定了十二州的疆界,并在各州的名山上修坛祭祀,疏通河道。舜将五种常用的刑刻画在器物上,对触犯了五刑却情有可悯的人处以流放来宽宥他们。用鞭打作为惩治不法或失职官吏的刑罚,用木击作为惩罚不从教令的学生的刑罚,用铜可以赎罪。舜对皋陶说:“外族人侵犯我华夏,抢劫杀人。我命你为‘士’,掌管司法,在不同的地方,合理地使用五刑。”
结合上述文献的记载,分析“刑”在氏族社会时期的产生与特点。
2、甲骨文中的“□”
甲骨文中有“廌”字,根据《说文》等中国古字书解释,其为一种可以判断曲直的独角神兽,黄帝时已经有了。舜时主管司法刑狱的官员皋陶常常以廌裁断案件。在公堂上被廌角所触者为有罪或理屈者。法在古文字中写为□,意为以廌裁断,去其不直,平之如水。
结合廌、□的含义,讨论法初期时的特征。
3、《汉书·礼乐志》对“礼”义及作用的解释
“人性有男女之情,妒忌之别,为制婚姻之礼;有交接长幼之序,为制乡饮之礼;有哀死思远之情,为制丧祭之礼;有尊尊敬上之心,为制朝觐之礼。哀有哭踊之节,乐有歌舞之容,正人足以副其诚,邪人足以防其失。故婚姻之礼废,则夫妇之道苦,而淫辟之罪多;乡饮之礼废,则长幼之序乱,而斗争之狱蕃;丧祭之礼废,则骨肉之恩薄,背死忘先者重;朝聘之礼废,则君臣之位失,而侵凌之渐起。故孔子曰:‘安上治民,莫善于礼;移风易俗,莫善于乐。’礼节民心,乐和民声,政以行之,刑以防之。礼乐政刑四达而不悖,则王道备矣。”
将上段古文译成白话文,并分析古代“礼治”的体系。
基本文献
刘海年、杨一凡主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甲编,第一册,北京:科学出版社,1994。
《尚书》
《周礼》
《左传》
《国语》
《史记·五帝本纪》、《史记·夏本纪》、《史记·殷本纪》、《史记·周本纪》
《汉书·律历志》、《汉书·礼乐志》、《汉书·食货志》、《汉书·五行志》
《后汉书·刑法志》
参考书目
马雍著:《尚书史话》,北京:中华书局,1982。
蒋伯潜著:《十三经概论》,上海古籍出版社1983。
杨伯峻编著:《春秋左传注》第1——4册,北京:中华书局,1981。
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编:《新中国的考古发现和研究》,北京:文物出版社,1984。
李学勤主编:《中国古代文明与国家形成研究》,云南人民出版社,1998。
郭宝钧著:《中国青铜器时代》,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出版社,1963。
张之恒、周裕兴著:《夏商周考古》,江苏:南京大学出版社,1995。
顾音海著:《甲骨文发现与研究》,上海书店出版社,2002。
顾颉刚编著:《古史辨》,上海古籍出版社,1982。
李学勤著:《走出疑古时代,<修订本>》,辽宁大学出版社,1997。
金景芳著:《中国奴隶社会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
马小红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甲编·第一卷》,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
[英]梅因著:《古代法》,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
[美]摩尔根著:《古代社会》,上、下册,杨东纯、马雍、马巨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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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西周法律制度
引例:
周穆王制《吕刑》
吕侯向周天子进言:“周建国已经有一百年了,如同百岁的老人,(为政难免有不周到之处。)应该根据时代的变化,及时修定刑制,使四方之民慎重行事。”
王说:“远古时代有过这样的教训,(黄帝)时蚩尤开始作乱,波及到一般的民众。没有人不攻击别人、杀害别人。人们泯灭善良,而违法作乱,打劫、偷盗、欺诈,(无恶不作)。(蚩尤的后裔)苗民(沿袭蚩尤之恶)仍不遵行天帝(黄帝)的命令,于是尧制定了刑罚,来扼制苗民(作乱)。但苗民(仍不相从)反而作五种虐刑,自称为法,(与帝尧抗命。他们)杀戮无罪的民众。帝尧不得已,于是仿照苗民的五种刑罚,作劓、刵、椓、黥、大辟之刑与五虐之刑并存。(五刑与五虐之刑)从形式上看似乎并无差别。苗民互相欺诈,风俗败坏,大家都不守信用,以至于背叛在神面前所订立的盟约。虐刑逞威,被刑戮的人纷纷向上天禀告自己无罪。天帝(即黄帝)视察民情,苗民没有馨香的祭品升闻于天,而到处散发着(虐刑的)腥秽之气。黄帝怜悯这些无罪被杀、被刑之人,又痛恨苗民(风俗败坏),以威严对待暴虐。于是,黄帝行天之罚,灭绝了(作乱政)的苗民,使其后嗣也不得在下方国土(为恶)。(颛顼之世)奉黄帝之命,令重氏与黎氏杜绝了天地间的交通。天神不再降临到下国,下国之人也不能登临于天。(在下国的)君主诸侯,明察(天道)而遵行之,以至于孤苦无依的人也脱离了苦难。(舜之世)又奉黄帝之命,亲自询问下属民情,孤苦无依的人对苗民有怨恨之词,于是,舜以德而行刑罚(使不轨之人)畏惧刑罚而不敢作乱。又以德教人,(择其人而)行教化。使人明智。于是,命令三位君主,慎行治民的事业,伯夷先降颁礼典,使民众明智而远离(犯罪)。大禹治理洪水,为山川定名。后稷降颁播种之法,使民众(从事农耕)而种植优质的粮食。三位君主功成业就,民风正直。狱官则用公正、适度的刑罚对待民众,使他们敬重德行。君长舜敬天命而爱民,诸侯则体察舜的治民之道,政绩显赫,没有人不遵守美德,刑罚公正而适度,人知善恶,民风大治。断狱的目的,不是为了(以刑)逞威,而是为了造福于(民众)。(刑官)敬守其职,慎忌其过失,不(因刑不公正)而使(民众)有所抱怨。(刑官以刑得其中)来实现承担上帝的美德,(人人)努力从善,配上天之命享有国运。”
王说:“唉,四方掌政事及刑狱的诸侯们,难道你们不是(如三后那样)为天而治理民众的吗?你们应当效法什么呢?难道不是效法伯夷所传播的用刑之道吗?!你们应以什么为惩戒呢?难道不是苗民不明察刑狱(的罪过)吗?!苗民制刑,不选用善良的人,不观察五刑如何作到公正、适中。反而任用一些对民残暴及贪财(枉法)的人。(这些人)肆意以五刑治人,使无罪的人受到扰乱,上天黄帝只闻其不洁(之腥臊),因此将灾难降于苗民。苗民(对上天之罚)无言辩护,于是被断绝了国运。”
王说:“唉,伯父、伯兄、仲叔、季弟、晚辈的子孙们。你们要(慎重)考虑,你们要听我的话。(只有这样)才能长保国运。现在你们大家都自以为(为政)勤劳而慰藉,都以贪逸不勤劳作(为政的)惩戒。上天欲使民众有所规范,赐我(来执行他的旨意)。若(周的)国运在不应终了时而竟然终止了,那(就不是天命的问题而)完全是统治者(不善)的问题了。因此,你们要恭顺天的旨意,拥戴我。既不要害怕使用刑罚,也不要专门喜好用刑。要慎重地使用五刑,(使刑得适中)来实现三德。天子一人有善行(在身),则天下亿万民众皆可得到安宁。”
王说:“唉。来吧!你们这些有国家有土地的人们。(我)告诉你们(如何使用不同于虐刑)的祥刑。现在你们要安定民众,所要择选(任用)的是什么呢?是(能当其任)的官员。所要谨慎的是什么呢?是五刑的使用。所要考虑的是对国家有益的计划。(断狱时,要)原告与被告都到庭了,再开始(以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之法)审问。将审判所得的口供考核证实,按墨、劓、刖、宫、辟五刑来定囚犯之罪。如果罪名无法核实而有疑问,那就按(墨罚、劓罚、刖罚、宫罚、辟罚)五罚来惩罚囚犯。如果按五罚处理,仍感罪罚不符,有疑问者,则以(墨过、劓过、刖过、宫过、辟过,五过来处理,)宽免囚犯。(在由刑入罚,由罚入过的)过程中,有害的是刑官因私情而出入人罪。官官相护、私报恩怨、暗中牵制、敲诈勒索、贪财受贿(是审判中的五害)。刑官若犯有此五种罪者,其与所出入之罪相等。断狱一定要注意核实事实。以五刑定罪,证据尚嫌有疑问的,则宽宥入于五罚。按五罚定罪,证据尚有疑问的,则宽免入于五过。一定要细致地审核,以三讯之法核实证据,细心推究。但(罪犯)不诚实(不认罪)者,则不作为疑狱而宽赦。应当恭行上天行罚的威严。判墨刑者有疑,则入于墨罚,(向国家)交纳铜一百锾。判劓刑者有疑,则入于劓罚,(向国家)交纳铜二百锾。判刖刑者有疑,则入刖罚,(向国家)交纳铜二百五十锾。判宫刑者有疑则入于宫罚,(向国家)交纳铜五百锾。判大辟之刑者有疑,则入大辟之罚,(向国家)交纳铜一千锾。都必须要查实其罪。墨刑的条款一千,劓刑的条款一千,刖刑的条款五百,宫刑的条款三百,大辟的条款二百,五刑的条款共三千。(若刑书上没有规定的犯罪)则上下比附而定罪。不要使供词与判词差乱失实,不要用已废除的(条款断狱)。要明查案情,要依法审讯。要核实事实。虽犯重罪,但适宜轻判的,则改用轻判。虽犯轻罪,但适宜重判的,则改轻为重。轻判重判应相机而求其宜,刑罚随时代的不同而轻重不同。(刑罚的目的)在于使人们遵从统一的(贵贱)制度。断狱要有条理,有记录。用罚(而不是用刑)来处罚人,(虽不至于置人)于死地,但足以使人陷于困境之中。所以,不要用不正派的人断狱,要用善良的人断狱。(只有这样)刑罚才能作到公正、适度。一定要详查有矛盾的口供。不要听信不实之辞,只信合于情理的口供。要以哀怜同情之心断狱。要(正确理解)刑书的内容,力求罪与刑罚相当。争取使所判的案子都达到公正,适度的境地。用刑用罚,都要查清事实,这样判刑使人信服,改而(判罚)也使人信服,判决后,记录要向上级报告。若有犯两种罪以上的,则以重罪为准,并为一罪而科刑。”
王说:“唉,要谨慎啊。掌管政事及刑狱的官员们及伯父、伯兄、仲叔、季弟、子孙们。我(之所以)反复说要战战兢兢,是因为我敬畏用刑之道。(因为)只有用此(祥)刑,才能助成上天的美德实现。上天扶助民众,使我们秉其旨意而治理民众。(治狱)要明查无法对证的口供(的真伪)。民众的治理(与否),(取决于听狱者)是否能公正地听取双方的供词。切不要以私情而混淆狱讼双方的口供,从中枉法受贿。(枉法所受之贿)不是可宝贵的,而是自取其罪,(上天)将报以众多的惩罚。永远要敬畏的事,就是刑罚。并非是上天不公正,只是应承天之命。若上天之罚不行于下世,那么就没有善政对待民众。”
王说:“唉,诸侯后嗣子孙。从今以后,你们要树立的是什么呢?不就是德行吗?!(只有立德)才能使民众得到公正的待遇。才能明察狱讼。才能用明智的人掌管刑狱。(只有明智的人)才能详审大量的狱讼之辞,(从而)使(断狱)合于五刑之制。刑罚作到了公正、适度,则(天下)平安无事。(你们)接受了王赐予的善良的民众,要用(公正、适度的)祥刑治理。”
匡抢禾案
以往的一个荒年,名叫匡的人,指示着家人奴仆抢夺了□稻禾十秭。□将匡季告到了东宫。东宫的裁断官对匡说:“去恳求受害者的原谅吧,如果你无法得到对方的谅解,对你的惩罚可就大了。”匡对□叩首谢罪,并表示愿意出五百亩田和四个奴隶赔偿□的损失。□没有同意。匡对裁断官求饶:“我并没有抢劫多少稻禾,不要对我施以鞭刑。”□再次将匡告到东宫,提出:“必须归还我原来的稻禾。”裁决官判道:“匡归还□十秭稻禾,再另外赔偿十秭作为惩罚。如果拖欠至来年,则加倍赔偿四十秭。”后来,匡与□私下协议,匡赔偿□七百亩田地和五个奴隶,再归还□十秭稻禾,免去匡三十稻禾的赔偿。
□告攸卫牧违约案
□三十二年三月的一天向周王提起诉讼,状告攸(地名)卫牧:“攸卫牧用我的田地,却不按约给我报酬。”王命令掌管诉讼的官员南将诉讼的双方带到掌管契约的官吏那里,让被告起誓遵守约定。掌管契约的官吏让攸卫牧宣誓:“我如果不按约定付租金以酬谢租给我田地的□,将甘愿受流放刑的处罚。”胜诉的□在祭祀自己的祖先时将此事铸于鼎上,告慰祖先并期望后世牢牢记住这件事并享用这份利益。
西周是宗法制度完善时期。周族虽然原本是商的属国,经济发展远远落后商人。但是,周人在取代了商统治后,总结了夏商二代统治的经验和教训,建立起严密的国、家组织机构,利用并改良了传统的礼,确立了礼治的统治方式,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我们从引例中可以了解周人立法与司法的程序,贵族之间财产纠纷的解决,周人的法律观念。本章主要阐述西周时期礼与刑的关系及西周时期的法制状况。
第一节 法制思想与立法概况
西周的法律体系是礼刑结合的体系。礼主要维护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宗法等级制,刑用以镇压异族的反抗和惩罚严重破坏宗法制的犯罪。在这一法律体系中,许多行政、军事、民事、诉讼等方面的立法实际上就是礼的规范。
一、法制思想
西周的法制思想一方面继承并发展了夏以来的“神权法”思想,但在敬天的同时,西周统治者又提出了维护宗法关系的“礼治”思想。
(一)敬天与明德慎罚的思想
商代立法以神权法思想作为指导,对不敬天帝,违背王命者不分亲疏,一律处以重刑,以致众叛亲离。周人灭商后,总结了商王的教训,提出了“皇天无亲,惟德是辅”的思想。周人仍然崇敬上天,认为“天”至高无上,无所不能,但周人的“天”比商人的“天”更公正,他不会厚此薄彼,专门亲宠一族一姓。周人的天只将“天命”(统治权)交予有“德”的人。
所谓“有德”,就是得民心,周人认为商人祖先有德,上天将天命交给商人;商纣失德,而周文王、武王有德,上天便将天命从商人之手转移到了周人之手。针对商纣王乱刑无辜,周人提出了“明德慎罚”的法制思想。“明德”就是要崇尚道德,统治者应自律并对人民施以耐心的教化;“慎罚”就是要用审慎的态度适用刑罚,以保赤子之心来保护臣民。
“明德慎罚”思想的提出,一方面动摇了神权法思想,在“神”之外,指出了“民”的重要,缓和了商纣王时期的社会予盾。另一方面,其为中国古代主流思想中的“重民”、“民本”思想的产生奠定了基础。
(二)亲亲、尊尊、长长、男女有别的“礼治思想”
“礼制”思想植根于宗法制度。西周的宗法制是以与天子血缘关系亲疏确定尊卑等级的制度。与天子血缘关系愈近,身份愈尊,社会等级、政治地位也越高;相反,与天子血缘关系越疏,身份逾卑,社会等级、政治地位也越低。因此,西周宗法制前提下,“国”的政治组织与“家”的社会结构完全一致,周天子既是国家元首也是周族大家长。“礼治”思想所要求的“亲亲”、“尊尊”、“长长”、“男女有别”就是宗法制的原则所在。
所谓“亲亲”,就是要求人们必须亲爱自己的亲人,尤其要孝敬自己的父母,即“亲亲父为首”。在这一原则下,“不孝”为严重的犯罪行为,《尚书·康诰》称不孝为“元恶大憝”,即最严重的犯罪。“尊尊”就是要尊敬、服从地位、身分高于自己的人,尤其要服从国君,即“尊尊君为首。”在这一原则下,“不忠”也是严重的犯罪行为。“长长”即要求小辈敬重长辈,恭敬长者。“男女有别”即男尊女卑,以对女子言行的严格限制来维护家族的秩序和血统的纯正。
在西周,“亲亲”所要求的“孝”、“尊尊”所要求的“忠”、“长长”所要求的“义”,“男女有别”所要求的“节”,既是礼治思想的主要内容,也是伦理道德的主要规范,同时也是法律规范。
二、立法概况
(一)法律形式
西周基本法律形式为礼、刑两种,先王的遗训,王所发布的诰、命、誓及有利于周人统治的殷彝也是西周时期重要的法律形式。
1、礼
礼是西周基本的法律形式。《左传》曾记周建国之初,周公制《周礼》。周礼与夏、商之礼既一脉相承,又有所发展。其内容丰富,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军事、婚姻家庭、司法等各个方面,其目的在于维护宗法等级制度。礼是西周社会的根本大法,国家的典章制度,同时也是人们日常的行为规范。就一般情况而言,先王的遗训、传统的风俗习惯也属于礼的范畴。
2、刑
刑,主要指刑书。西周有《九刑》、《吕刑》。《左传·昭公六年》记叔向言:“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可见夏、商、西周的刑也是一脉相承的。《吕刑》是我们今天所能见到的最早的一篇保存完整的刑书,据说是周穆王命吕侯所作(参见引例)。《周礼·秋官》追记,西周时有在规定的时间公布刑象的制度,公布刑象的目的在于使民众知晓作奸犯科、违背礼制将会受到刑罚的制裁。因此,西周时礼与刑的关系正如东汉陈宠所总结的那样:“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
3、王命
王所发布的誓、诰、命在西周也都是重要的法律形式。誓,主要用于军队,由周天子或诸侯发布,内容是战前动员,公布作战纪律及战争后的奖惩等。(可参见本章第三节引例“夏启征伐有扈氏”)诰,是周天子对诸侯、官吏的训诫,这种训诫也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比如《尚书》中的《大诰》、《酒诰》、《康诰》等。命,是周天子向行政机关或就某一具体事务临时发布的命令。
4、殷彝
殷彝是商人统治时期遗留的法律制度和商族的风俗习惯。周统治者为了稳定政权,沿用了一些商人的法律,尤其在商人比较集中的居住地,主张以殷彝治理。《尚书·康诰》记周公告诫前往封国的康叔要对商人的法令习俗有一个正确判断,取其宜于时者而用之。因为在康叔的封国中有许多商的遗民。
(二)主要法令
1、文王之法“有亡荒阅”
在灭商之前,周文王发布的有关搜捕逃亡奴隶的法令,《左传·昭公七年》记:“周文王之法曰:有亡荒阅”。亡,意为逃亡。荒,意为大。阅,意为搜查。“有亡荒阅”的意思是对逃亡的人(奴隶)进行大搜捕。这一法令的目的在于维护奴隶主贵族对奴隶的所有权,稳定部族贵族的统治。
2、《牧誓》
是周武王伐纣时于商都郊外牧野(今河南)向随征军队发布的军令。《牧誓》的内容主要是宣布商王纣的罪状,表明周人代天行罚;规定战场纪律和赏罚条例,号召将士勇敢杀敌。其性质与形式可以参考本章第三节的“引例”:夏启征伐有扈氏。
3、《九刑》
《九刑》是西周统治者针对“乱政”而作。《左传》昭公六年记“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因此,《九刑》可以视为周承夏、商之制,而制定的“刑书”。《九刑》在先秦就已经佚散,文献中记载其共有九篇故称为《九刑》,有学者推测,《九刑》是以“刑名”为篇名的,即分为墨、劓、剕、宫、辟、鞭、扑、流、赎九篇。[7]以“刑名”作为“刑书”的篇名,当是夏、商、周刑书的通行体例,其反映了当时“以刑统罪”、“议事以制”的立法、司法特点。在《左传》的引文中保留了一些有关《九刑》零散的内容,但已是语焉不详。
4、《吕刑》
周穆王时命吕侯所作的刑书,虽然其原件已失传,但后人据周人档案整理的《吕刑》在《尚书》中得以保留(译文见引例)。《吕刑》的主要内容是在继承西周初“明德慎罚”思想的同时,强调以“中刑”,即不轻不重之刑治理国家。《吕刑》阐述了刑的起源,用刑的原则和五刑的种类,并恢复了夏的赎刑制度,规定了犯罪者可以根据法律交纳赎金以求减或免除刑罚。交纳赎金的具体数量《吕刑》中也有记载。《吕刑》是我们今天所能见到的年代最古老、保存较为完整的西周中期的“刑书”。
5、《周礼》
《周礼》是周初周公所制定,但其原文早已佚失,《左传》中保存了《周礼》中的某些内容。如“先君周公制《周礼》;则以观德,德以处世,事以度功,功以食民。”周公所制《周礼》与后人伪托周公之名而编纂并留传至今的《周礼》有很大的区别。根据有关文献推测,周公所制《周礼》,内容应涉及到政治、军事、经济、文化、教育等各个方面,而且融国家典章、风俗习惯、法律、道德等为一体,其宗旨在于维护西周家、国一体的宗法等级制度。
第二节 刑事法律制度
西周刑事方面的法律制度与夏、商一脉相承,但其吸纳了夏、商二代的经验和教训而体系更加完备,定罪量刑的原则、政策也较夏、商完善。
一、定罪量刑的原则及刑事政策
西周时期定罪量刑的原则及刑事政策实际上是“明德慎罚”与“礼治”思想的具体化。
(一)罪疑惟轻
《吕刑》规定,在审判过程中,当罪的有无无法确定时,则以罚代刑,若用罚仍存在疑问,则暂时不予论罪。其罪在可轻判,也可重判之间时,则从轻判。罪疑惟轻具体地体现了“慎罚”的主张。
(二)耄、悼、愚犯罪“不加刑”
又称“三赦之法”,即对耄、悼、愚三种人犯罪;一般情况下不施以刑罚。耄,指八十岁以上的老人;悼,指七岁以下的孩童;愚,指神志不清的人,即白痴。“三赦之法”体现了西周法律哀怜弱者的宗旨和明德慎罚的精神。
(三)眚、非终,从轻;非眚、惟终,从重
这是西周初期周公提出的量刑定罪原则,即对过失犯罪与偶然犯罪,在处罚时应从轻;而对故意犯罪和经常犯罪的人,在处罚时应从重。眚,意为过失;非眚,则为故意;非终,意为不是一贯如此,即偶然;惟终,意为“一贯”。《尚书·康诰》记周公言:“敬明乃罚。人有小罪,非眚,乃惟终,自作不典,适尔,有其罪小,乃不可不杀。乃有大罪,非终,乃惟眚灾,适尔,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其意为:一定要慎重地施用刑罚。有人犯了小罪,但却是故意犯罪,并且是惯犯,自己毫无羞耻之心。法官对这种犯罪不能因其罪小而姑息。有人犯了大罪,但没有前科,而且是过失造成的,法官对这种犯罪可时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而手下留情。这种注意到犯罪者的主观因素而定罪量刑的原则,可以说是合理的,其对今天也具有借鉴意义。
(四)刑罚世轻世重
此为《吕刑》中提出的用刑原则。即实施刑罪应根据时势的不同而轻重有别。后人总结这一原则时,认为西周“刑罚世轻世重”的原则具体表现为:“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意为:在政权初建之时,用刑应轻缓,以稳定人心;在政权安定用,用刑应以不轻不重的“中典”为准,以维持秩序;在国家动荡,社会混乱时,应用重刑来震慑犯罪,恢复秩序。
(五)罪人不孥
此为周灭商过程中提出的法律主张,西周灭商后仍沿用这一原则。“罪人不孥”意为只对犯罪者本人施以刑罚,不诛及族人及家人。这是西周统治者吸取了商人用刑严酷,动辄族诛,以致天下反叛的教训提出的。周公将这一原则具体化,提出:“父子兄弟,罪不相及”。“父不慈,子不敬,兄不友,弟不恭,不相及也。”此处,周公还进一步提出了“罔厉杀人”的主张,即不杀无罪之人。
二、刑罚体系的发展
西周刑罚制度与夏、商一脉相承,但又有所发展。
(一)五刑、五罚、五过制度
西周的五刑,由轻至重为墨、劓、刖、宫、大辟。行刑的内容、方式与商同。墨、劓、刖、宫为肉刑,大辟为死刑。此“五刑”制相对后世隋唐时确定的笞、杖、徒、流、死五刑制称为“旧五刑”。根据“罪疑惟轻”的原则,疑罪、疑案入于“五罚”。“五罚”即赎刑,交铜以获得免除或减轻刑罚。《吕刑》规定,若判墨刑有疑,则处以墨罚,受罚者交铜百锾以赎罪;劓罚,交铜二百锾;刖罚,交铜五百锾;宫罚,交铜六百锾;大辟,交铜千锾。若判罚仍有疑问,则入于“五过”,即暂时赦免,不予追究。
(二)九刑制度
除五刑外,流、赎、鞭、扑等刑罚也是西周的重要刑罚。其规定与实施较商为完善、规范。五刑与流、赎、鞭、扑合称“九刑”。流刑,又称放,即将犯人流放到边远地区,以示惩罚。赎刑,即以交铜赎罪,多用于疑罪。鞭、扑,即用刑具责打,在九刑中属于较轻的责罚。流、赎、鞭、扑多用于贵族和官吏。
三、罪名
与夏、商相同,西周也是“议事以制,不为刑辟。”《尚书·周书》中所记的西周“罪名”也多为对犯罪行为的叙述和议论。后人据此作了一些归纳。在西周被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违抗王命
西周宗法制下,周王即是国家元首,也是周族的大家长。被分封的各地的诸侯有义务听从周王的指挥和调遣。周公曾代成王发布命令,将不服从王命的行为视为犯罪。周公说:若有人不听从我的命令,我就用刑处死他。周宣王时,仲山父也说:“犯王命必诛。”
(二)不孝不友
在《康诰》中,周公指出“不孝不友”是最大的犯罪,不孝指不孝敬父母及其长辈;不友,指兄弟之间不亲近友爱。因为不孝不友违背了宗法制“亲亲”、“尊尊” 的原则,所以被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康诰》原文为:“元恶大憝, 矧惟不孝不友……乃其速由文王作罚,刑兹无赦。”意为:最大的犯罪,莫过于对父母不孝,兄弟之间不友爱,对这种行为应适用文王时的刑罚,决不赦免。
(三)寇攘奸宄
在《康诰》中,周公指出“寇攘奸宄”是一种明显的应该受到处罚的犯罪行为。寇,意为劫夺,即强盗;攘,意为窃取,即窃盗;奸,意为外乱;宄,意为内乱。寇攘,侵犯他人财产;奸宄,破坏宗法血缘秩序。故为严重的犯罪。
(四)群饮
“群饮”即聚众饮酒。在《酒诰》中被定为犯罪行为。但这一规定仅适用于周族人。周公认为。商亡天下的重要原因之一是统治者贪恋酒色,荒废政事。接受商亡的教训,周公在《酒诰》中强调禁止周人群饮。其言:“群饮,汝勿佚,尽执拘以归周,予其杀。”意为:如果有周人聚众饮酒,不要放纵他们,将他们都押送到京城,我要处死他们。
第三节 民事法律制度
西周时期的民事法律制度,主要调整贵族之间及贵族与平民之间的财产关系。
一、所有权制度
(一)土地所有权
西周实行土地王有制,即周王对土地和依附在土地上的奴隶具有最高的所有权。这就是“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普天之下的土地和奴隶皆归周王所有。周王将这些土地和奴隶分封给诸侯和臣属。受封的人对土地及奴隶只有占有、使用权而无处分权,土地不许买卖,周王有权根据受封者的表现加赐或削减其封地。这就是“田里不鬻”,即土地不能买卖。应该指出的是,在西周宗法制下,周王不仅是周族大家长,而且也是国家元首,是天下共主,所以土地王有实际上也就是土地国有。
西周中后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周王权力的削弱,土地国有制逐渐瓦解,在贵族内部出现了土地交换,赔偿、赠予等现象。这种转变将在“契约关系”中阐述。
(二)奴隶及其他财物所有权
奴隶、马牛等都是贵族的重要财产,周初,奴隶连同土地一起由周王分封给诸侯,不许买卖。中后期由于经济的发展,奴隶及其他财产可以用来买卖、赠予、赔偿、抵债和继承。贵族可以完全占有奴隶。据金文记载当时奴隶的价格十分低廉。五个奴隶与一匹马、一束丝等值。
二、契约关系
据《周礼》记载,西周时期主要契约形式有买卖契约和借贷契约。此外,西周的青铜铭文中出现了租赁关系的记载。
(一)买卖契约
西周时将买卖契约称为“质剂”。买卖双方交易的内容写于竹简上,一分为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质,用于“大市”,也就是在买卖奴隶、牛马时使用,其尺寸较“剂”为长。剂用于“小市”,也就是买卖兵器、珍异之物时使用。其尺寸较“质”为短。质剂由官府按统一格式制作,并由“质人”管理。
(二)借贷契约
西周时将借贷契约称为“傅别”。傅,是将借贷的内容写在券书上,别,是将写有借贷内容的券书一分为二,债权人与债务人各执一半。诉讼时可以作为凭证。
(三)租赁契约
金文铭文中记载西周时已经出现了租赁关系,即出租人将财产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提供一定的酬金。厉王时,攸卫牧向□租借田地,但却不交付租金,□提起诉讼,向周王控告卫牧违约,卫牧败诉,官府命卫牧立誓:若再违约不付租金,就判我流放。这个案例说明西周时已出现了以土地作为标的租赁关系,这种关系得到了官府的认可。
第四节 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制度
婚姻家庭是宗法制的基础。西周时期的婚姻目的在于宗族的延续与祖先的祭祀。所以婚姻“是以家族为中心的,不是个人的,也不是社会的。”这便是《礼记•昏义》中所言婚姻“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的含义。
一、婚姻制度
(一)婚姻关系的缔结
1、婚龄
关于西周时期结婚的年龄,主要有两种说法。第一种说法是男三十岁,女二十岁。第二种说法是男二十岁,女十五岁。第二种说法更符合西周时的情况,也就是说,西周时期的婚龄大致是男二十岁,女十五岁。
2、父母之命、媒妁之言
西周时的婚姻须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方才符合礼,并合法有效,没有媒人从中撮合,婚姻当事人不得自行交往,即“男女无媒不交。”父母对子女的婚姻有包办权。
3、六礼
六礼是西周礼制所要求的婚姻成立所必须经过的六道程序。即要先后经过纳采、问名、纳吉、纳徵、请期、亲迎,婚姻关系方告成立。纳采,是男家请媒人到女家提亲,获准后备彩礼前去求婚;问名,是男家请媒人问女方的名字、生辰、卜于宗宙,请示吉凶;纳吉,是男家卜得吉兆后通知女家决定定婚;纳征,又称纳币,是男家送聘礼到女家;请期,是男家择定吉日为婚期,商请女家同意;亲迎,是新郎至女家迎娶。至此,“六礼”完毕,婚姻成立。这种婚姻实际上是包办买卖婚姻。西周的“六礼”对后世影响极大,中国古代的聘娶婚源于此。
4、同姓不婚
按照周礼的要求,“娶妻不娶同姓。”即同姓不婚。这是因为:第一,周人已经认识到近亲结婚,不利于后代的繁衍。西周时,“姓”是共同血缘关系的标志,同姓的血缘关系较异姓为近。第二,与异姓联姻还有更深刻的政治目的,即“附远厚别”。附远,是通过联姻与异姓贵族建立亲近的关系,以安抚异姓,扩大周族的力量。厚别,就是区别同姓、异姓的血统,防止紊乱宗系。
(二)婚姻关系的解除
西周时,婚姻关系的解除是由男方单方面决定的,女方无权解除婚姻。这种由男方决定的离婚,在古代称为“休妻”、“出妻”。
1、七出
依周礼规定,妻有不顺父母、无子、淫、妒、恶疾、多言、窃盗七种行为,丈夫可以休妻,即解除婚姻关系,此称为“七出”、或“七去”。
2、三不去
依周礼规定,有三种状况,夫不得休妻。这三种状况是:第一,妻无娘家可归;第二,妻与夫一同曾为公婆守孝三年;第三,夫家在贫贱时娶妻,娶妻后家族富贵发达者。即“有所娶无所归不去;与更三年丧不去;前贫贱后富贵不去。”
妻在犯“七出”的情况下,又有“三不去”情形,夫亦不得休妻。“三不去”对“七出”有一定的限制,其对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二、家庭制度
西周的家庭是父权制和夫权制的,在家族中,父家长地位最尊,子女必须听从家长的训令,孝敬父母及长者。对父母的责骂鞭挞,不能有怨,更不可到官府告状。
夫妻之间,则夫处在至尊地位,妻依附于丈夫,没有独立的地位可言。男子可以纳妾,可以同时占有一妻多妾,而妻妾只能有一个丈夫。
三、继承制度
由于资料的匮乏,我们只能就有关资料记载的王位继承制进行陈述。
西周自成王起确立了嫡长子继承制。所谓嫡长子继承制,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立嫡以长不以贤,立子以贵不以长”。西周实行一夫一妻多妾制,妻之子为嫡子,妾之子为庶子。“立嫡以长不以贤”,意为王位的继承者是嫡长子。嫡子中无论贤愚,只有长子才是合法的继承人。“立子以贵不以长”的意思是:若妻无子,则从庶子中挑选继承人。妾分为不同等级,地位仅次于妻的妾为妾中身份最贵者。立庶子的标准是不论其年龄长幼,只立贵者之子。
第五节 诉讼制度
记载西周司法诉讼制度的资料较夏、商丰富,由此我们可以对西周的司法机构、诉讼制度作一较为完整地叙述。
一、司法机构
西周,周王掌握最高司法权。天下重要的案件,均由周王裁决。周王之下设专职司法官辅佐周王处理司法事务。根据后人追记,西周时大司寇辅佐周王掌管审判与纠察。大司寇下设小司寇,负责具体司法事务。地方由“士”负责协助诸侯或地方长官,主管司法审判。
二、诉讼审判制度
(一)狱讼
西周对刑事、民事诉讼似已作了区分,即“狱”与“讼”有别。以罪名相告称狱,以财货相告称讼。即刑事诉讼称“狱”,民事诉讼称“讼”。无论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一般均由原告起诉,轻微案件口头起诉,较大案件则要呈递书状。(参见本节引例)
西周在司法活动中比较重视证据。《吕刑》规定“无简不听”,即当事人没有证据,不予受理。盟誓、“质剂”、“傅别”等,都是法庭审理案件时的有效证据。
(二)审理
1、两造具备
就一般情况而言,西周法律规定,在案件的审理时,原告和被告(两造)均应被传至法庭,也就是必须“两造具备”方可开庭。但为了维护奴隶主贵族的尊严,西周也规定,“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即位高权重的奴隶主贵族以及他们的妻子,若成为刑事或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必亲自出庭,而由他们的属吏代理。
2、五听
西周还规定,审判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注意观察当事人在被审时的各种表现,以便据此来分析案情。早在《尚书•吕刑》中,周穆王就要求审判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注意察颜观色,比对供辞。《周礼•秋官•小司寇》则进一步将这种办法归纳为“五听”,即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此处的“听”,是观察审断的意思。辞听,观察当事人的供述,理亏者则语无伦次。色听,观察当事人的表情,理亏者则面红耳赤。气听,观察当事人的呼吸,理亏者则气喘吁吁。耳听,观察当事人的听觉,理亏者则听语不清。目听,观察当事人的眼神,理亏者则二目犹疑不定。五听大致可视为西周审讯经验的总结及其在审讯活动所应该遵循的原则。
问题与思考:
1、《礼记·文王世子》记载公族犯罪处刑的程序
国君的族人贵族犯了死罪,将他交给专门掌管对犯罪贵族行刑的官员“甸师”,由甸师绞死他;犯了刑罪,也交与甸师,由甸师或刺或割。但对贵族,是不能适用宫刑的。对贵族审理结束后,审理官要将案件判决的结果呈给君主。如果是死刑,审理官应报:“某人所犯的罪,应处大辟之刑。”若是其他罪,则报“某人所犯的罪,应处小辟。”国君听完报告后,应说:“宽宥他吧。”审理官则应坚持说:“应处刑罚。”国君继续说“宽宥他。”审理官还是坚持:“应该处以刑罚。”国君第三次请求宽宥,审理官沉默,跑出去,将罪犯交给甸师行刑。国君会派人到行刑的地方求情:“此人虽犯了罪,但请一定赦免他。”审理官则回答:“来不及了。”说情的人返回向国君复命。如果此人被处以死刑,国君则为之改变日常衣食,服素服,用膳时不奏乐,以示哀伤。这种改变程度依据亲疏关系而不同。但因其犯罪有辱门庭,而不为之服丧,只是亲自哭于埋葬地。
结合上述史料,分析西周“亲亲、尊尊”的法律原则。
2、牧牛违背誓言与长官争讼案
西周青铜器□□铭文记载:“三月既死魄的甲申日,周王在□京的上官,于是伯扬父宣判牧牛的罪谳,说:‘牧牛,过去你任职的时候,竟敢和你的长官争讼,违背了自己立下的誓言。如今你只有再立信誓。(参加审理的官员)专、□、啬、□(与原告)□现在都已到场,只有他们五人都相信你的誓言,你只有恪守誓言,才能再去任职。我本应打你一千鞭,(再对你)施以墨刑,现在我宽赦你。应该打一千鞭施墨刑,现在赦免你应打五百鞭,改罚金五百锾。’伯阳父于是又命牧牛立誓说:‘从现在起,我如果再敢扰乱您的任何事务’,‘你(我)的长官又控告你(我),那就(请你)执行应打的一千鞭和墨刑。’牧牛于是立下了誓言。把这一判决告诉吏□、吏□记入计簿。牧牛立下了誓言,缴了罚金,□因而铸作(造)旅盉。”
参考有关研究论文论述西周时期的刑罚制度。
基本文献
刘海年、杨一凡主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甲编,第一册,北京:科学出版社,1994。
《周礼》
《国语》
《史记·周本纪》
《汉书·律历志》、《汉书·礼乐志》、《汉书·食货志》、《汉书·五行志》
《后汉书·刑法志》
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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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学勤主编:《中国古代文明与国家形成研究》,云南人民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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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摩尔根著:《古代社会》,上、下册,杨东纯、马雍、马巨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7。
第三章 春秋战国时期的法律制度
从公元前770年周平王将国都东迁至雒邑(今河南洛阳),到公元前221年秦始皇统一中国,是中国历史上的春秋战国时期,也称东周时期。“春秋”,得名于鲁国的编年史《春秋》,一般指从公元前770年(周平王元年)至公元前476年(周敬王四十四年)的东周前期。“战国”,则得名于秦统一前七雄征战年代,一般指从公元前475年(周元王元年)至公元前221年秦始皇统一天下的东周后期。
春秋战国时期是中国历史上一个大变革的时代,一般认为,春秋是奴隶制瓦解、封建生产关系产生的时期,战国是封建制确立的时期。伴随着社会的转型,法律制度也从奴隶制形态向封建制形态转变。
第一节 “礼崩乐坏”与儒、法两家的法律思想
引例
邢侯杀人案 [1]
此案发生于公元前528年的晋国:
邢侯与雍子因田界划分不清,发生“争田”纠纷,但久讼未决。叔鱼受命重新处理此案,认定“罪在雍子。雍子纳其女于叔鱼,叔鱼蔽罪邢侯。邢侯怒,杀叔鱼与雍子于朝”。
韩宣子问叔向如何论处?叔向曰:“三人同罪,施生戮死可也。”其理由是:“雍子自知其罪”,却以女色贿赂法官(即将其女儿嫁给叔鱼),法官因受贿而枉法裁判,而“邢侯专杀”亦有罪。“己恶而掠美为昏,贪以败官为墨,杀人不忌为贼。《夏书》曰:‘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请从之。”于是,邢侯被处以死刑,并与雍子、叔鱼一起陈尸于市。
一、“礼崩乐坏”的表现及其结果
春秋战国时期,是中国古代社会从奴隶制向封建制转变的时代。这一时期社会的基本特点是,“礼崩乐坏”,封建制逐步确立。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在经济上,春秋以后,铁器逐渐应用于农业生产,牛耕开始普遍推广,这使得农业生产力迅速提高。春秋中晚期,在“井田”之外,出现了“私田”;随之而来的是,私田不断地增多,甚至出现土地交换、租赁、买卖的现象,并由此引发了土地纠纷,井田制渐趋瓦解。
其二,在政治上,至春秋末期,周天子早已失去了昔日驾御诸侯的权势,王室衰微,王权旁落,各大诸侯国争夺霸权;各诸侯国内部,“礼乐征伐自诸侯出”,[2]卿大夫专权跋扈,新旧势力矛盾日益激烈,出现了一个所谓“礼崩乐坏”的局面。战国时期,新兴地主阶级纷纷登上历史舞台,变法改革,建立封建地主阶级政权,并通过兼并战争统一天下。
其三,在思想、文化、意识形态上,也进入到一个从注重“神事”到注重“人事”、从“学在官府”到“私学”大兴、“百家争鸣”的新时代,出现了儒家、法家、墨家、道家的大论战,形成了“礼治”、“德治”、“人治”与“法治”的对立。传统的宗法等级观念和神权法思想受到了“德”、“仁”思想的猛烈撞击、批判,“礼”思想和“法”思想成为社会意识形态的重要基础;“士”阶层出现,文化教育走下“神坛”步入民间。
“礼崩乐坏”的结果是:井田制被破坏,礼制衰落,郡县制逐步取代分封制,王权旁落,政权下移。这标志着奴隶制开始瓦解,封建制逐渐兴起。由此引发了法律制度的变革。
战国时期,各诸侯国纷纷变法改革,形成了轰轰烈烈的成文法运动,随着封建制政权的建立和巩固,封建制法律形态代替了奴隶制法律形态。
二、儒家学派及其主要法律思想
儒家是春秋战国时期“百家争鸣”中最早形成、最有影响的一个最大的学派。“儒”的本义,是指掌握一定的文化知识、精通周礼,并以从事教育、执掌礼仪为业者。因孔丘早年曾从事这一职业,故其所创立的学派被称为儒家。
儒家的主要代表人物有:春秋末期的孔丘,战国中期的孟柯,战国后期的荀况。孔丘是儒家的创始人,其贡献在于提出并建立了以“仁”为核心、以“复礼”为目的的思想体系,作为整个儒家的理论基础,并构建了儒家法律思想的体系。孟柯沿袭孔丘的思想体系,一般被认为是孔丘的忠实继承者,秦汉以后往往孔孟并提,而有所谓“孔孟之道”。荀况对孔丘的思想发展更大,具有部分质变,实际上是儒法合流、礼法统一的先行者。
儒家代表了刚刚登上历史舞台的封建贵族的利益,因而其法律思想的基本点是为统治者建立统一的贵族政体出谋划策,维护宗法等级秩序,教育百姓要安分守己。在继承和发展西周“礼治”和“明德慎罚”思想的基础上,提出了一系列维护“礼治”、提倡“德治”、重视“人治”的法律观点。维护“礼治”,即要求建立以家族为本位、以伦理道德为中心、以宗法等级为基础的法律制度和意识形态,要求以“礼”作为指导立法、司法的基本原则。提倡“德治”,即认为法律仅仅是确立和维护“君臣父子”道德准则的辅助手段,主张“教化”,反对不教而杀;在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上,相对来说,轻视法律及其强制作用,重视道德感化作用。重视“人治”,即指重视统治者个人尤其是最高统治者在治理国家过程中的决定作用,提倡“圣贤”治国即“贤人政治”,主张将立法、司法权集中于“英明”的君主手中。这些观点对秦汉以后的封建社会影响很大。汉武帝时封建地主阶级的正统法律思想,就是以儒家思想为主、结合法家等各家法律思想中有利于维护封建统治的部分加以改造而形成的。
三、法家学派及其主要法律思想
法家是战国时期代表新兴地主阶级利益、主张“以法治国”的一个学派。春秋战国时期的成文法运动是法家产生的社会基础,也是法家思想的实践来源。可以说,成文法运动造就了法家学派,同时法家学派代表人物的思想和活动也促进了成文法运动的发展。由于法家的代表人物多是各诸侯国的政治家、军事家,直接领导着各国的变法运动,提出了“法”的观念作为自己主张的标志。因而,从汉代开始,便将这些主张“变法”、要求“以法治国”、“一断于法”的人士,统称为“法家”。
法家学派的鼻祖是战国初期的李悝。
根据不同标准,法家的流派大致有三种划分方法。
第一种,从时间上可以划分为:前期法家和后期法家。前期法家指战国初期、中期的法家,即新兴地主阶级通过变法在各诸侯国内夺取政权时期的法家。主要代表人物是李悝、吴起、商鞅、慎到、申不害等。前期法家的中心思想是:批判传统“礼治”,论证变法的重要性和正义性,探讨新兴地主阶级夺取诸侯国政权的途径:勾勒出一幅“以法治国”的政治蓝图。由于历史条件的原因,前期法家在思想上多少还受到传统思想的某些影响,带有其他诸家思想影响的某些痕迹。前期法家大都注重政治实践,兼政治家、思想家于一身,更为关注推行“法治”的实践问题。因此,前期法家的法律思想颇具有实践色彩。后期法家指战国后期的法家,即新兴地主阶级通过兼并战争实现全国统一时期的法家。主要代表人物是韩非和李斯。后期法家已经具备较丰富的政治经验,因而其思想宗旨是:总结变法夺取政权和巩固政权的经验,在前期法家法律思想的基础上,提出较为完备的、系统的“法治”理论,以作为新兴地主阶级的统治理论。后期法家已经有条件对一系列重大理论问题进行理论探讨,因此,其思想更具有理论色彩。前期法家和后期法家还有一主要区别:前期法家并不一般地完全排斥道德教育的作用;而后期法家则认为人们“好利恶害”的本性无法改变,因此完全否定道德教育的作用,把法律的作用夸大到无以复加的地步,使法家的“法治”理论发展到极端。
第二种,从地域上可以划分为:晋法家和齐法家。在大致相同的历史时期,法家内部的主张常常表现出差异性,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不同的地域文化传统。晋法家,或称晋秦法家,是以三晋文化和秦文化为基础而产生的法家派系,其代表人物主要有:李悝,魏国人;吴起,卫国人;商鞅,卫国人;慎到,赵国人;申不害,郑国人;韩非,韩国人;李斯,楚国人。他们都不同程度地参与了三晋(韩、赵、魏)和秦国的变法活动与法制建设进程。其中,影响最大的商鞅、韩非,分别是晋法家“法治”理论的初创者和集大成者。晋法家是法家的主体,其思想是战国法家思想的主流和代表。晋法家思想的特征是:重农抑商,严刑峻罚,否认道德教育作用,极端夸大刑罚的作用。这可以从晋国的“戎索”精神中找到其原型。齐法家是以齐国文化为基础产生的法家派系,其法律思想主要反映在假托管仲之名的《管子》一书中。《管子》一书中的法家思想是在管仲的旗帜下发展起来的,即是从管仲在政治、经济上的改革措施中推演出来的,是这些措施在理论上的发展。因此,可以说是管仲思想的发挥。齐法家思想的特征是:重农而不抑商,重法而不全盘否认道德教育的作用。这可以追溯到齐国的地理环境和历史文化传统之中。
第三种,从理论上可以划分为:法派、势派、术派。按照韩非的看法,前期法家可分三派:商鞅“重法”——法派,慎到“重势”——势派,申不害“重术”——术派。商鞅论证了推行“法治”的必要性,慎到、申不害则论证了推行“法治”的可能性。后期法家韩非则总其大成,提出了“以法为本”,法、势、术相结合的理论体系。
第二节 春秋时期法律制度的转型
引例:
王里国与中里徼案[3]
此案发生在春秋晚期的齐庄公时代:
大臣王里国与中里徼打官司,三年未决。齐王左右为难:二人皆杀掉,恐错杀无辜;将其都放走,又担心纵容犯罪。于是,决定用一只神羊来判断曲直。
王、中二人同意,并在神社盟诅,当庭陈述其情。王氏陈述毕,神羊无动于衷;中氏陈述不到一半,神羊突然跃起,并用其角触中氏。齐王因此判决中氏败诉,并将其处死在神社。
一、春秋时期的立法:“铸刑鼎”事件
春秋初期,各诸侯国基本上沿袭西周的法律。但是,春秋末期的立法活动发生了重大的变革,这就是郑、晋两国出现了“铸刑鼎”事件,即将法律条文铸在鼎上,公布以保护私有财产为中心的成文法律。“铸刑鼎”事件的出现,标志着中国古代成文法的产生。
(一)郑国与晋国的“铸刑鼎”事件及其反响
春秋末期,首先“铸刑鼎”的是郑国执政的子产。
《左传》昭公六年记载,公元前536年,“三月,郑人铸刑书”。即将法律条文铸在鼎上,公布于众。史称之为“铸刑鼎”事件。杜预注:“铸刑书于鼎,以为国之常法。”[4]为此,晋国的大夫叔向写信痛斥子产。
子产公布法律之举,在郑国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公元前503年,郑国执政驷 杀邓析而用其《竹刑》。《左传》定公九年(公元前503年)记载:“郑驷##杀邓析,而用其《竹刑》。”杜预注:“邓析,郑大夫。欲改郑所铸旧制,不受君命而私造刑法,书之竹简,故言《竹刑》。”[5]可见,《竹刑》原为郑国大夫邓析私自编撰,并无法律效力,后经国家认可,才具有法律力。
据《左传》昭公二十九年记载,在子产公布法律23年之后,晋国的赵鞅、荀寅亦效法郑国子产,“帅师城汝滨,遂赋晋国一鼓铁,以铸刑鼎,著范宣子所为刑书焉”。[6]这是新兴势力在晋国取得政权后采取的一项重大措施,但是此举招致孔子的强烈批评。
春秋末期,郑、两晋先后“铸刑鼎”,的确开创了中国成文法的先河。在此之前,中国古代并无成文法。这一点可以从叔向、孔子的书信中明见。
叔向在给子产的信中说:[7]
昔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惧民之有争心也,……民知有辟,则不忌于上。并有争心,以徵于书,而徼幸以成之,弗可为矣!……“国将亡,必多制”,其此之谓乎?
孔子在给赵鞅、荀寅的信中也强烈批评说:[8]
晋其亡乎!失其度矣。……贵贱不衍,所谓度也。……今弃是度也,而为刑鼎,民在鼎矣,何以尊贵?贵何业之守?贵贱无序,何以为国?
可见,叔向和孔子都将“铸刑鼎”之事,看作是关系到政权存亡的重大事件。如果在公元前536年之前已有公布法律之事发生,叔向和孔子就不会极力地反对了。[9]叔向和孔子之所以会反对“铸刑鼎”,就是因为在郑国和晋国出现的成文法是一种暂新的、激进的东西,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
虽然在公元前536年之前,中国古代并没有成文法出现,但是已经有了成文的法律,只不过不公布于众而已。据《左传》昭公六年记载:[10]
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
这是先秦时期的说法。“禹刑”与“汤刑”是否确实存在过,由于史料匮乏,一时恐怕难以考定。但是,至少可以肯定,西周时期已经有了成文的法律《九刑》。[11]另外,《尚书·吕刑》也有“明启刑书胥占”[12]的说法。不过,有成文的法律“刑书”,并不等于就有成文法。因为成文法必须是公布的成文法律。从这个意义上讲,西周的成文法律“刑书”是秘密的、不公布于众的,要“藏之盟府”的;春秋战国时期的成文法是公开的、公布于众的。
(二)郑晋两国“铸刑鼎”的社会原因
为什么春秋末期首先在郑国和晋国出现成文法呢?
春秋时期,正是中国古代社会从奴隶制社会向封建制社会转变的时代。周天子已经开始失去驾驭诸侯的权势,王权逐渐旁落;各大诸侯国争夺霸权,在其内部,卿大夫专权跋扈,新旧势力的矛盾激烈,出现了一个所谓“礼崩乐坏”的局面。由于当时各诸侯国的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因此各诸侯国进入封建制的步伐也不一致。郑、晋两国由于其特殊的历史背景,在向封建制过渡的道路上比其他国家先迈进了一步,因而成文法最早在这两个诸侯国出现。具体说来,其情况又各不相同。
1.先看一下郑国的具体情况
郑国是西周分封最晚的诸侯国,是周都以南的一个重要的诸侯国。“铸刑书”,公布法律,这一重大事件之所以首先在郑国发生,是因为当时郑国与其他国家相比,内外交困,危机四伏,实行社会变革的要求更为迫切;同时,也和郑国执政子产及其坚持贯彻实行变革图强的方针政策有着直接的关系,是子产进行封建改革的产物。
鲁僖公二十八年(公元前632年),城濮之战后,晋文公重耳登上了春秋霸主的宝座,而楚国的北进计划受挫。从此,晋、楚二强南北对峙,形成了长期争霸的局面。郑国处于南北交通的要道,“介居二大国之间”。[13] 晋、楚争霸,首先就要征服郑国。因此,郑国腹背受敌,穷于应付。公元前597年的邲之战,[14] 公元前575年的鄢陵之战,[15] 都是晋、楚这两个大国争夺郑国的两次著名战争。从城濮之战到向戌弭兵之盟(即从公元前632年至公元前546年)期间,晋国伐郑国17次,楚国伐郑国20次。谁伐郑国,郑国就必须服于谁。郑国面临国破人亡的危险,处境尤为困窘,以至萌生“牺牲玉帛,待于二竟”[16] 的念头,成为大国争霸的牺牲品。
公元前605年,“郑公子归生弑其君夷”。[17] 从此,郑国的内政混乱,政权下移,七穆更迭执政。卿族专横,互相嫉视,内乱迭起。自郑穆公以后,每隔一段时间,就发生一次内乱。例如:“西宫”之难,[18]“纯门之师”事件。[19] 《左传》鲁襄公三十年记载:[20]
子产相郑伯以如晋,叔向问郑国国政焉。对曰:“吾得见与否,在此岁也。驷、良方争,未知所成。若有所成,吾得见,乃可知也。”叔向曰:“不既知矣乎?”对曰:“伯有侈而愎,子晰好在人上,莫能相下也。虽其和也,犹相积恶也,恶至无日矣。”
由此可见当时郑国卿族内争之甚。
子产于鲁襄公三十年担任郑国的执政。当时郑国所处的形势,用子产的话来说,就是“国小而偪,族大宠多”。[21]
子产虽然出身于郑国的奴隶主贵族家庭,但是从其世界观和执政后的所作所为来分析,他已经不是旧贵族了,而是刚刚从奴隶主贵族转化而来的新兴的封建贵族。他是一个朴素的无神论者,敢于面对现实。为了摆脱郑国外患内乱交困的局面,对外,他发挥了自己善于外交的才能,圆满地处理了许多棘手的外交事件,改变了郑国外交上的被动局面;对内,他择贤任能,对新旧贵族采取了“忠俭者,从而与之;泰奢者因而毙之”[22] 的策略。同时,进行了一系列的根本性的改革:“作封恤,立谤政,制叁辟,铸刑书”。[23]
“作封恤”,就是改革田制,即《左传》襄公三十年所云:“子产使都鄙有章,上下有服,田有封恤,庐井有伍”。[24]最初,这项改革遭到人们的反对,后来又受到普遍的拥护。《左传》襄公三十年记载了子产进行这一改革的过程:[25]
从政一年,舆人诵之,曰:“取我衣冠而褚之,取我田畴而伍之,孰杀子产,吾其与之。”及三年,又诵之,曰:“我有子弟,子产诲之;我有田畴,子产殖之。子产而死,谁其嗣之?”
“舆人”,为国都中甲士一类人。[26] “取我衣冠而褚之”,《吕氏春秋·乐成》作:“我有衣冠,而子产贮之。”褚即贮,郭沫若认为“贮有赋义”,[27]杨宽则主张贮是财物税。[28] 杨说可从。“取我田畴而伍之”,《一切经音义》卷42引《仓颉篇》云:“畴,耕地也。”《吕氏春秋·乐成》作:“我有田畴,而子产赋之”,杨伯峻《春秋左传注》曰:“此‘伍’字亦‘赋’之借字,纳田税也。”[29] 由此可知,子产的田制改革与赋税有关,其主要内容是:承认土地私有,按亩征税,取消土地定期分配的井田制。
“立谤政”,就是改革军赋,即鲁昭公四年“作丘赋”,将军赋改为按丘(土地占有面积)分摊。这是因为,在井田制度下,土地定期分配使用,每个劳动力大体上耕种差不多的土地,服军役者须自己配置军用品。“作封恤”以后,井田制逐渐瓦解,土地不再定期分配使用,有劳动力这不一定有土地。因此,必须改革军赋的来源。
“制叁辟,铸刑书”,即制定法律三篇,[30] 并将之铸于鼎上,公布于众。这是一件重要的、划时代的事件,是在“作封恤”、“作丘赋”的基础上产生的。在“作封恤”、“作丘赋”之后,子产又同旧势力的反对进行了斗争。这时,新兴地主阶级逐渐形成并壮大,国人也看到了改革的好处,开始拥护改革。为了保护已经取得的改革成果,鲁昭公六年(公元前536年)子产公布了新制定的“刑书”。虽然其具体内容已经不可考,但是从晋国贵族叔向的严厉谴责中,[31] 可知“刑书”的内容与田制、赋制的改革有关,其内容不过是将新的田制、赋制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保护新兴势力的利益,限制、打击旧贵族的特权,让人们知道什么是权利、什么是义务。
子产出身于奴隶主贵族家庭。起初,奴隶主贵族对他还抱有希望。但是,他能顺应历史的潮流,面对郑国内外交困的现实,为了挽救郑国,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公布法律。他回答叔向说:[32]
若吾子之言,乔不才,不能及子孙,吾以救世也。
2.再看看晋国的具体情况
晋国的情况则与郑国的不大相同。晋国很早就没有公族把持大权的现象,公室的宗族组织早已瓦解。因此,晋国的保守势力相对较小,“礼崩乐坏”的事情比较容易发生。
春秋初年,晋文侯死后,昭侯继位,封文侯的弟弟于曲沃(今山西省闻喜县东北),即为曲沃桓叔。曲沃比晋都翼(今山西省翼城县南)大。曲沃桓叔依靠自己的实力,长期与公室为敌,至曲沃武公时,终于灭了公室。曲沃武公代为晋君,是为晋武公。晋武公死后,其子献公继位,然而晋之内乱未已。后来,晋献公因“桓、庄之族偪”、“尽杀群公子”。[33] 又因“骊姬之乱,诅无畜群公子,自是晋无公族”。[34]
从此,晋国没有公族,政权渐渐地归异支异族的贵族掌握。“及成公即位,乃宦卿之适立而为之田,以为公族;又定其余子,亦为余子;其庶子为公行,晋于是有公族、余子、公行。”[35] 异姓之宗族组织代替了公室宗族组织。此后,异姓异宗之卿大夫日益强大,诸卿之间争权夺势,互相兼并,政权与土地越来越集中。在兼并过程中,有的大夫渐渐地转化为封建贵族。
晋国的叔向曾经谈到当时晋国的形势,他说:[36]
然,虽吾公室,今亦季世也。戎马不驾,卿无军行,公乘无人,卒列无长。庶民罢敝,而宫室滋侈,道殣相望,而女富溢尤。民闻公命,如逃寇雠。栾、郤、胥、原、狐、续、庆、伯降在皂隶。政在家门,民无所依。君日不悛,以乐慆忧。公室之卑,其何日之有!
这反映了晋国新旧势力的消长过程。新势力逐渐登上了舞台。
最典型的例子就是赵盾专政。赵氏的地位与实力是逐渐上升的。晋文公重耳出逃时,狐偃将上军,“命赵衰为卿,让于栾枝、先轸”,[37] 赵氏不及于狐氏。《左传》文公六年记载:[38]
晋蓃于夷,舍二军。是狐射姑将中军,赵盾佐之。阳处父至自温,改于蓃董,易中军。阳子,成季之属也。故党于赵氏,且谓赵盾能,曰:“使能,国之利也。”是以上之。宣子于是乎始为国政。
董之搜后,赵氏的势力发展壮大起来。至鲁文公七年,赵盾主扈之盟,开大夫主盟之先。[39]最后,发展到赵盾之党赵穿弑晋灵公的地步,国君的废立竟然操纵在赵氏的手中。[40] 从此,晋国的政权下移,卿大夫专政,以致内政多门,霸业未竟。
赵盾执政后,进行了一系列的立法活动,以保卫新兴势力的斗争成果。这在《左传》文公六年中有如下的记载:[41]
制事典,正法罪,辟狱刑,董逋逃,由质要,治旧洿,本秩礼,续常职,出滞淹。
虽然新的法典并没有公布于众,但是却在范宣子执政时(晋平公在位时)被沿用。[42] 后来,在韩宣子执政时,祈氏发生内乱,羊舌氏“助乱”,“六卿以法诛公族祈氏、羊舌氏”。[43] 终于,在鲁昭公二十九年,“晋赵鞅、荀寅帅师城汝滨,遂赋晋国一鼓铁,以铸刑鼎”,[44]将赵盾所作法典铸于鼎上。新兴地主阶级公布法律,这是在新势力在晋国取得政权后采取的一项重大措施。
孔子之所以攻击“宣子之刑”是“乱制”,是因为在鲁文公六年的“夷之蓃”,发生了易蓃于董地并易中军帅之事,赵盾代表新兴地主阶级登上了晋国的政治舞台,从此以后六卿在晋国轮番执政。既然“夷之蓃”是“乱制”,“宣子之刑”当然也是“乱制”的产物。因此,当赵鞅等人将“宣子之刑”铸在铁鼎上公布于众时,孔子像23年前晋国的贵族叔向反对郑国“铸刑书”那样,对晋国“铸刑鼎”也进行了猛烈的抨击。
晋国独特的政治制度,使得晋国在用人方面能够广开材路,以贤能择人。如,“夷之蓃”时,阳处父推荐赵盾任中军帅的理由,就是因为赵盾有“能”,“使能,国之利也”。[45] 并不仅仅因为阳处父是赵氏的同党。晋国还充分任用楚国的人材,“虽楚有材,晋实用之”。[46] 楚国的贤能之士纷纷奔往晋国,与晋国的政治气候有很大的关系。这种人材流动的态势,加速了晋国的封建化步伐。
晋国与楚国的争霸战争,对于加速晋国的封建化进程,也起了很大的作用。新兴势力在争霸战争中充分显示自己的才能,为自己争得土地和功勋,提高本人的政治经济地位。同时,晋国实行军政合一的体制,军队的最高统帅也是国家的执政、卿之首。[47] 赵盾即是将中军而“始为国政”的。
总之,春秋末期正是中国社会从奴隶制向封建制转变的时代。由于当时各诸侯国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因而,其进入封建制的步伐也不一致。郑、晋两国由于其特殊的历史背景,在向封建制过渡的道路上,比其他诸侯国先迈进了一步,因此,成文法最早在这两个诸侯国产生。此外,春秋末期教育制度的变化也为郑、晋两国公布法律提供了条件。西周时期,“学在官府”,贵族垄断文化;春秋末期,私学大兴,整个社会的文化水平得到了提高,加上郑、晋之地本来就是夏、商、周三代文化的沉积带,具有良好的文化传统。因此,公布法律之事有可能最早在这里出现。
春秋末期公布法律,之所以将法律条文铸在鼎上,是因为鼎在中国古代是国家权力的象征。史载,公元前606年,楚庄王曾“观兵于周疆”,“问鼎之轻重、大小”。据周臣王孙满所说,从夏朝就开始铸鼎,后来鼎随着朝代的更替而“迁于商”、“迁于周”。鼎是王权的象征,楚庄王问鼎之大小、轻重,就是过问周王的权力,暴露了楚国想替代周王室统治天下的企图。[48] 因此,当郑国和晋国的新兴势力上台后,为了使新法律具有更大的权威性、稳定性和威慑力,为了表示新兴地主阶级取得政权的合法性,就把新法律铸在鼎上,公布于众。
(三)春秋末期“铸刑鼎”事件的历史意义
春秋末期,郑、晋两国相继“铸刑鼎”。这是中国法律历史上一件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法律事件。
公布法律,使法律从秘密状态转变为公开的状态,虽然这只是形式上的变化,但是也是有意义的,意味着从此将开始一种新型的法律形态——封建制法律形态。标志着中国古代法律步入了一个新的时代。
同时,这一事件也宣告了的奴隶制秘密法的结束和成文法的诞生。从此拉开了春秋战国成文法运动的帷幕。战国时期,各诸侯国纷纷进行变法改革,公布法律,于是掀起了一场轰轰烈烈的成文法运动,为历代封建王朝法制的发展奠定了基础,成为秦汉以后封建法制的滥觞。
二、春秋时期的司法
(一)司法组织多样化
春秋时期,周天子的大权逐渐旁落,其司法权也渐渐地下移至诸侯。因此,各诸侯国都相继猞猁自己的司法组织。其特点是:司法机构的名称不统一,也开始从诸侯手中相对分离出来。如,卫国、虞国,设有“司寇”;宋国,则有大小司寇之分,楚国有司败、廷理;晋国有尉氏。其中尤以“司寇”一职最为明显。
《左传》庄公二十年记载:“夫司寇行戮,君为之不举。”[49]司寇,成为主掌行刑之职官。宋国的司寇之职,还有大司寇、少司寇之分。[50]甚至司寇成为姓,如:宋之臣有名叫司寇牛父者,[51] 卫之臣有名叫司寇亥者。[52] 可见,司寇这一职官,曾在春秋列国普遍设立。
这可从出土铜器铭文中看到,春秋时期载有“司寇”的青铜器有:虞国的虞司寇伯吹壶、[53]鲁国的鲁少司寇封孙盘。[54]其铭文非常简单,但是,仍可从中见到诸侯列国设置“司寇”的大致情况。
春秋时期青铜器铭文有关“司寇”的记载与传世文献记载相印证,表明这一时期司寇一职已经独立出来,专掌狱讼,并与司徒、司马并列。很显然,春秋时期司寇逐渐专职化,其地位也有所上升,作用也相应提高了。司寇所司执法与刑讯之职,乃是春秋战国间各诸侯国以法治国,纷纷颁布刑法的结果。但是,司寇这一职官的名称已经在西周器铭文中出现,隶属于司空之下,尚未独立而已。
春秋战国时期的司寇与西周青铜器铭文中的司寇有一定的渊源关系。古代兵刑不分,执法者并无专官,法律条文也不公布于众,周王及诸侯百官的意志就是法律,遇有诉讼,则双方造于有司,请求受周王册命过的有司法权的官吏来断案,后世的司寇就是将这种司法的职权专业化,组成一套司法官吏来执行法律,这不过是对西周司法制度的一种改革而已。[55]
(二)春秋霸主审理各诸侯国案件
春秋时期,司法审判活动的最大特点就是,春秋霸主代替了昔日周天子的地位,并且审理各诸侯国之间的争讼案件。这种案例在《左传》中多有记载,为我们了解当时的神判活动提供了方便。从以下所举这三个例子,就可以清楚地看到这种发展趋势。
其一,发生在公元前632年的“元咺诉卫侯”案。据《左传》僖公二十八年、三十年记载:[56]
晋楚两国争霸,卫国君卫侯因亲楚而被人赶出卫国。城濮之战,楚国大败,卫侯闻讯后逃到了陈国,并派元咺奉事叔武回国摄政。后来,晋国恢复了卫侯的君位。卫侯回到卫国,其前驱将叔武杀死。元咺逃往晋国,并以杀叔武罪向晋国控告卫侯。于是,卫侯与元咺在晋国争讼,并派宁武子、针庄子、士荣出庭辩护。卫侯败诉。晋国杀士荣、刖针庄子、赦免宁武子,逮捕卫侯。后来,晋侯又派人毒害被关在监狱里的卫侯,未成功。鲁僖公向周天子和晋侯求情,请求赦免卫侯。周天子答应,于是卫侯获释。
此案是晋国插手处理卫国的纠纷,但是,最后周王出面讲情。昔日的老面子还是有点用的。
其二,发生在公元前587~586年的“许灵公诉郑伯”案。据《左传》四年、五年记载:[57]
郑国派人去许国划定所得土田的疆界,却被许国人打回来了。于是,郑伯率人攻打许国,并占了其土地。因此,许国与郑国就土田发生争执。许灵公与郑伯在楚国的子反那里争讼,但是子反处理不了,就让其二人直接到楚国国君那里争曲直。次年,许灵公向楚国国君控告郑伯。结果,郑伯败诉,许灵公依法取得属于许国的土田。
此案是楚国负责解决许、郑两国的土地纠纷。周王未出面,而楚王代之处理诸侯国间的土地争端。
其三,发生在公元前580年的“晋郤至与周天子争田”案。据《左传》成公十一年记载:[58]
晋国的郤至与周天子发生“争田”(此田地为温之别邑)纠纷。周“王命刘康公、单襄公讼诸晋”。郤至在庭上说:“温本是我的封邑,此地为温之别邑,自应归我所有。”刘康公细说温邑被封的来历,并辩论说:“如果要追查过去的情况,那么温本是周天子属官的封邑,尼是怎么得到的?”最后,晋侯判决郤至败诉,确认此田周天子归所有。
此案是周王本人与晋国大臣发生土地纠纷,由晋国国君在晋国负责审理。周天子已经自顾不暇。
(三)仍可见到古老的神判的遗迹[59]
所谓神判,即对神发誓并要求神明立即断曲直。其特点在于,起誓后须经过考验,立即就可明曲直。古代各民族都曾有过这样的神判法,考验的方法也呈现多样性。一般是经过水或火的考验,例如,使原告和被告都把手伸入沸水,然后看谁的手是否被烫伤而定其有罪与否。在国外,如,《汉穆拉比法典》中对有的案件的原告、被告,都要把他们抛进河里,以能浮起者为无罪。在中国先秦时期也有神判,从春秋战国时期的古文字“灋”的结构,便可得到证实。[60]
《说文解字》:“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
《说文解字》:“廌,解廌兽也。似牛—角。古者决讼,令触不直者。象形。从豸省。”
由此字可知,先秦时期的神判是用动物“廌”和“水”来进行神判、辨明是非曲直的。[61]但是,“廌”为何物,历史上说法不一,“《说文》以为‘似山牛’,而王充则以为是羊”。“用神羊别曲直似为楚制,然而先秦时期此制不仅行于楚,齐亦有之”。[62]
春秋晚期,仍可见到古老的神判的遗迹。这就是保留在《墨子·明鬼下》中的“王里国与中里徼案”。其云:
昔者齐庄君之臣,有所谓王里国、中里徼者。此二子者讼三年而狱不断,齐君由(欲)谦(兼)杀之,恐不辜;犹(欲)谦(兼)释之,恐失其罪,乃是二人共一羊,盟齐之神社,二人许诺,于是泏血,?羊而漉其血,读王里国之辞既已终矣,读中里徼之辞未半也,羊起而触之,折其脚祧神之而槁之,殪之盟所。当是时,齐人从者莫不见,远者莫不闻,著在齐之春秋。
“这是现在所能看到的先秦文献中记神判全过程的唯一记载”。由此可见,“齐在春秋晚期还保存着神判是确凿无疑的。从这记载也证实了汉人有关廌触不直的说法是有事实为依据的,而且还证实了古代所谓的廌即羊一类的动物,并非许慎所说的‘山牛’。墨子引用这个故事的目的是为了证实古代鬼神的存在。由此可见,战国初年这类事例已很难找到,否则墨子也不致舍近而取远。”[63]
第三节 战国时期封建法律制度的发展
引例:
“贼人入室”案[64]
此案发生在战国时期的秦国。据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载:
贼入甲室,贼伤甲,甲号寇,其四邻、典、老皆出不存,不闻号寇,问当论不当?审不存,不
当论;典、老虽不存,当论。
问:贼闯入甲家,杀伤甲,甲大呼有贼,但其四邻及里典、伍老都外出不在家,无法相助。地方司法机关请示:如何论处其四邻等?答:中央司法机关的答复是:四邻确不在家的,不应论处;里典、伍老虽不在家,也应论罪。
一、战国时期法制发展概况
(一)战国时期的成文法运动
1.传世文献所载各国立法成果
继春秋末期郑、晋两国公布法律之后,战国时期纷纷登上各诸侯国的政治舞台的新兴地主阶级,以法家思想为指导,进行变法改革,并制定成文法,巩固其改革的成果,以法治的手段推行改革。于是,各国都掀起了一场轰轰烈烈的成文法运动。
在韩国,韩昭侯任用法家代表人物申不害为相,进行变法改革,颁布了大量的法令,“晋之故法未息,而韩之新法又生”。[65]赵国颁布了《国律》,[66]魏国有《大府之宪》,[67]楚国有《宪令》、[68]《鸡次之典》,[69]秦国则有《秦律》。
在成文法运动的蓬勃发展过程中,最为典型者就是:在其发祥地三晋地区的魏国,产生了成文法运动的丰碑《法经》;而在秦国,则出现了成文法运动的集大成者《秦律》。
春秋战国成文法运动的产生、发展过程表明,中国古代的成文法是封建社会特有的产物。春秋末期,之所以最早在郑、晋两国出现成文法,就是因为它们在走向封建社会的道路上比别的诸侯国先迈进了一步。战国时期,之所以能够形成轰轰烈烈的成文法运动,是因为当时各诸侯国大都进入了封建社会。成文法是封建经济基础的产物,同时对维护封建经济基础,促进封建社会的形成和发展,也起了不可忽视的积极作用。
但是,由于时代遥远,这些法律均未流传下来。我们只能从后世的传世文献和出土的考古资料中寻找其踪影。
2.出土简牍所见各诸侯国法律文献
(1)战国时期青铜器铭文中所见的律令
①关于标准量器的单行法规
战国时期,各诸侯国为了统一度量衡制度,纷纷制定标准量器,其上刻有铭文,其性质是有关使用该标准量器的单行法规。现存的这种量器较多,著名的有:传世品秦商鞅方升,1857年出土的齐子禾子釜、陈纯釜。
商鞅方升,[70]系传世品。具体的出土时间、地点不详。[71] 现收藏于上海博物馆。为战国时期秦孝公时器。该器呈长方形,有短柄。其器壁三面及底部均刻有铭文,共有75字。又名“商鞅量”。
其左壁、前壁的铭文如下:
十八年,齐遣卿大夫众来聘。冬十二月乙酉,大良造鞅爰积十六尊五分尊壹为升。(左壁)重泉(前壁)
其大意是,秦孝公十八年(公元前344年),齐国派遣卿大夫多人前来通问修好。冬十二月乙酉日,大良造商鞅以十六又五分之一立方寸的容积定为一升。
“重泉”,为地名,在今陕西省蒲城县南重泉村,西汉始置为县。因其字体与左壁铭文的字体相同,故该地为商鞅方升第一次所置之地。
其底部和右壁铭文如下:
廿六年,皇帝尽并兼天下诸侯,黔首大安,立号为皇帝,乃诏丞相状、绾:法度量则不壹,歉疑者皆明壹之。(底部) 临(右壁)
此铭文为秦始皇二十六年的诏书。其大意是:二十六年(公元前221年),秦始皇统一天下,立了皇帝的称号。于是,诏令丞相隗状、王绾,度量衡标准器不统一或有怀疑者,均统一之。
“临”,地名,春秋时或为晋地,在今河北省临城县西南。因其字体与廿六年诏书的相同,故为商鞅方升第二次所置之地。
从铭文字体和内容来看,该器左壁和前壁铭文是秦孝公十八年所刻,底部和右壁铭文是秦始皇二十六年所刻。最初,它是颁发给“重泉”的标准器;秦始皇统一天下后,又继续以它为标准器,来统一混乱的度量衡,并刻上统一度量衡的诏书,颁发给“临”地。由此可见,秦朝是以战国时期的秦制来统一天下的度量衡的。
子禾子釜,1857年出土于山东省胶县灵山卫古城。现收藏于中国历史博物馆。为战国晚期齐国量器。其上今存铭文91字。又名“左关釜”、“陈子禾釜”、“陈太公釜”。其铭文如下:[72]
□□立事岁,稷月,丙午,子禾子□□内者御□□□命□陈得:“左关釜节于禀釜,关
□□节于禀□□ ,关人筑杆灭釜,闭□,又□外##釜,而车人制之,而以□□退。如关人不用命,则寅□□。关人□□其事,中刑#### (徒),赎以□(金)半钧。□□其贿,厥辟□##(徒),赎以□犀。□命者,于其事区杀。”丘关之釜。
该铭文多处缺蚀,但大致可以通读。从整篇铭文的内容来看,可知这是关于左官署使用标准量器的法令。其大意是:子禾子命令其下属奉命通告陈得,要求左关之釜以禀釜为准,关##以##为准。如果官吏在釜内筑杆以减少其量值,或在釜外加物以添益其量值,则应当制止。如果官吏违背此令,则应根据其犯罪情节轻重,处以徒刑、赎刑和死刑。
陈纯釜,1857年出土于山东省胶县灵山卫古城。现收藏于上海博物馆。为战国晚期齐国量器。其上有铭文34字。又名“左关釜”、“齐陈犹釜”、“齐釜”。其铭文如下:[73]
陈犹立事岁,##月戊寅,各兹安陵。命左关师##,敕成左关之釜节于禀釜。敦者曰陈纯。
该铭文是左关署使用标准量器的法令。其大意是,陈犹到达安陵某地。命令左关的师##说:左关釜的容量完全以仓禀之釜作为标准。
②关于符节凭证上的单行法规
符,是中国古代传达命令或调遣军队的凭证。战国时期调动军队即以“符”为凭。从战国时期著名的魏如姬窃魏安##王虎符,交给信陵君以解赵国邯郸之围的故事,可见符在当时的作用。[74] 据此传说,郭沫若编写了话剧《虎符》。
这种用来调动军队的符一般又称之为“兵甲之符”、“甲兵之符”,其形往往呈伏虎形或走虎形,因此又称之为“虎符”。其上一般都刻有铭文,并从中间一分为二,底部有合榫;右半部分存国君处,左半部分发给将领。军队的调遣必须以存在国君处的右半部分虎符与发给将领的左半部分虎符会合,作为凭信,否则不得调动军队。现存世的主要有三件秦虎符:杜虎符、新郪虎符和阳陵虎符。
杜虎符,1973年冬,出土于陕西省西安市郊区北沉村附近。[75] 据考证,为战国时期秦国的器物。其上有铭文40字。又称“杜虎符”。其铭文如下:[76]
兵甲之符,右在君,左在杜,凡兴士被甲,用兵五十人以上,必会君符,乃敢行之;燔燧之事,虽毋会符,行也。
杜,地名,周为杜伯国,秦武公时成为杜县。[77] 其大意是,兵甲之符,右半归国君掌握,左半由驻守杜地的将领掌握。凡用兵50人以上,必须会合国君的右半符,如果发生外敌入侵、边塞有烽火紧急军情,也可相机行事。
新郪虎符,系传世品。最早著录于《秦汉金文录》。据王国维考证,该符是战国末年秦攻得魏地新郪后所造,是秦统一六国前二三十年间之物。其上有铭文40字。其铭文如下:[78]
兵甲之符,右在王,左在新郪,凡兴士被甲,用兵五十人以上,必会王符乃敢行之。燔燧事虽毋会符,行也。
新郪,地名,在今安徽省太湖县北。其大意与杜虎符相同。
阳陵虎符,系传世品。据王国维考证,该符为秦统一六国之后的文物。其上有铭文12字。其铭文如下:[79]
甲兵之符,右在皇帝,左在阳陵。
从上可见,刻在“甲兵”虎符上的铭文就是关于军队调动的单行军事法规。
节是中国古代通行的凭证。最初是以竹节制成的,战国时期多以青铜铸成。其上有铭文,主要规定水陆通行的路线、车船数目等。常常几枚合成圆形的竹节状,作为通行的证件。其最著名者,就是战国时期楚国的鄂君启节。
鄂君启节,[80] 1957年出土于安徽省寿县九里乡丘家花园。共4枚。该节用青铜铸成,腰部有一道竹节状隆起线,将器面分为上下两段,上长下短,节上有错金铭文。可分为两组:第一组是舟节,1 枚,长31厘米、宽7.3厘米、厚0.7厘米,有铭文164字,现收藏于安徽省博物馆;第二组是车节,3枚,长29.6厘米宽7.3厘米、厚0.7厘米,有铭文147字,每枚的铭文相同,现1枚收藏于中国历史博物馆,2枚收藏于安徽省博物馆。
其舟节的铭文如下:
大司马邵阳败晋师于襄陵之岁,夏□□之月,乙亥之日,王处于茂郢之遊宫。大攻尹□□台王命命□□尹□□、□□尹逆、□□令□□,为鄂君启之府赓铸金节。屯三舟为一□□,五十□□,岁能返。自鄂往:逾沽,上滩,庚□□,庚□□阳,逾滩,庚□□,逾夏,内□□。逾江,庚彭□□,庚松阳,内泸江、庚爰陵。上江,内湘,庚□□,庚□□阳;内□□,庚鄙;内资,沅、□□、□□。上江,庚木关,庚郢。见其金节则母政,母舍□□□□。不见其金节战政。如载马牛羊台出内关,则政于大广,母政于。
其车节的铭文如下:
大司马邵阳败晋师于襄陵之岁,夏尸之月,乙亥之日,王处于□□郢之遊宫。大攻尹□□台王命命□□尹□□□□、□□尹逆,□□令□□,为鄂君启之府赓铸金节。车五十乘,岁能返。毋载金革□□箭。女马、女牛、女□□,屯十台当一车;如檐徒,屯廿檐台当一车,台毁于五十乘之中。自鄂往:庚阳丘、庚邡城、庚象禾、庚##焚、庚繁阳、庚高丘、庚下蔡、庚居□□、庚郢。见其金节则母政,母舍□□□□。不见其金节则政。
该舟节和车节,由战国时期的楚国颁发。舟节是水路运输过关免税的凭证,车节是陆路运输过关免税的凭证。从其铭文可知,鄂君启节是楚国的大司马邵阳在襄陵击败晋军的那年,即夏##二月乙亥日,楚王命属下大臣为鄂君启的府库继续铸造金节而得的。舟节、车节的有效期为一年,只限50只(辆)船或车。
舟节铭文记载了水路各条交通路线及所经关卡,要求沿途见此节就不要征税,但是也不必安排其馔食。若不见此节,则须征税。如果运载马牛羊出入关卡,就由大府征税,不必由关卡征税。
车节铭文的大意是,陆路运输不得运载金属、皮革、□□竹、箭竹等军用物资。如果以马、牛、##驮载货物,就集10头以当一车。若是挑担之徒,则以20担当一车。以上折合车数须从50辆车总数中减去。最后,记载陆路交通路线,要求沿途关卡见此金节不征税,否则要征税。
从秦虎符、楚鄂君启节铭文内容可以推测,战国时期直接将有关军队调遣的法规和有关交通运输、征税的法规刻在符、节之上,其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实施这些法令,以保证当时在军事上和经济上的需要。
③出土战国、秦汉简牍所见法律
简牍,作为主要的书写材料,行用商朝至南北朝时期。此间,也用简牍来抄写法律。据《左传》定公九年记载,早在春秋末期(约公元前6世纪左右),郑国大夫邓析就私自编了一部“刑书”,并把它抄写在竹简上,史称“竹刑”。可见,春秋末期已有将法律抄写在竹简上的习惯。战国以后,随着成文法运动的发展,各诸侯国纷纷颁布法律,于是出现了大批的书写法律的简册。到了汉代,抄写法律、诏令的简牍,则发展成为一种固定的形式。按照当时的规定,简牍的长短与其所记载的内容都有一定的关系。一般的文书,均用一尺之简牍;而皇帝的诏书,则用一尺一寸之简牍。据说,西汉初期,汉文帝给匈奴大单于的诏书简牍长一尺一寸,其上写道:“皇帝敬问匈奴大单于无恙”;但是,投降于匈奴的汉人中行说则令单于用一尺二寸之牍给汉文帝回信,“倨傲其辞”说:“天地所生日月所置匈奴大单于敬问汉皇帝无恙”,而且所用的印封都比汉文帝所用的要大。[81] 专门用以书写法律的简牍更长一些。《盐铁论·贵圣》有“二尺四寸之律”的说法,《史记·酷吏列传》有“三尺法”的记载,而《汉书·朱博传》则有“三尺律令”的记载。
20世纪下半叶,中国的考古工作者先后在各地区的战国、秦汉墓中发掘了大量的简牍。与战国时期法律有关的简牍,也在这个时期大量出土。如,1972年,山东临沂县银雀山汉墓出土银雀山汉简,其中保存有战国时期的法律史料——《守法守令等十三篇》,被认为与战国时期齐国的法制有着密切的关系。[82]1975年,湖北云梦睡虎地秦墓出土了秦简,其中大多是抄写秦律的竹简。[83]1979年至1980年,四川青川县战国秦墓又出土了秦木牍《为田律》。[84]1986年11月至1987年1月,在湖北荆门市包山2号战国楚墓中,出土了400余支竹简,其司法文书部分有助于了解战国时期楚国的司法审判制度。[85]
(二)各诸侯国法律制度的转型
1.法律性质的转变
战国时期法律制度的性质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从奴隶制法律转变为封建制法律。法律体现新兴地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维护封建地主阶级的统治。具体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1) 维护封建财产所有权
战国时期所公布的法律的首要任务,就是保护新兴地主阶级的财产所有权。如《法经》将《盗法》列于篇首,主张“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86]秦律中设有“盗罪”,惩罚严厉,盗采桑叶一片,罚劳役30天;保护土地私有权,严禁“盗徙封”(即私自移动田界)。
(2) 以封建等级制取代奴隶制等级制
在各国变法中,均采取了以军功授爵的政策,取消以宗法制为核心的世卿世禄制,并在法律中确定下来,建立了封建等级制。如商鞅变法时定二十级爵。
(3)建立并巩固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在变法改革中,各国以郡县制取代分封制,以封建官僚制取代世卿世禄制,建立了中央集权制,并以相应的法律形式固定下来。
2.法律内容的变化
(1) 法律调整的范围扩大,规定更加具体细密
不仅有刑事法律规范,而且还出现了许多新的非刑事的社会关系需要用法律来调整。因而颁布了大量的非刑事法律,法律开始进入到更广泛的社会领域中。同时,法律规定也更加具体、细密。如秦的《仓律》规定了收获物的收藏、保管、放置、统计、加工、发放,以及种粮的保管、每亩地使用种粮的数量,等等。
(2)刑罚从野蛮走向文明,出现了新的刑种
各国虽然继承了奴隶制的“五刑”,大量适用肉刑和死刑,如族诛、戮、车裂、刖刑等。但是,从总体上看,刑罚开始从野蛮走向文明,其标志就是赎刑被广泛适用,并出现了徒刑。
赎刑在西周的《吕刑》中首创,但当时只适用于罪疑的,,, , 案件。春秋末期赎刑被广泛适用。如《国语·齐语》记载,为加强军事力量,齐国法律规定:重罪赎以犀甲一戟,轻罪赎以贵盾一戟。
春秋战国之际出现了徒刑,战国时期在各诸侯国广泛流行。战国时期的齐国已经将这种刑罚称为“徒”, 。这是春秋战国时期社会政治经济发生重大变革从而引起法律制度变革的, 反映,是社会进步的表现。徒刑这一刑种不是从来就有的,是从奴隶社会将罪犯罚为官奴隶之制中逐渐分化出来的。从将罪犯罚为官奴隶,到将罪犯判处徒刑,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是刑罚制度从野蛮走向文明的标志。从此,徒刑成为封建刑罚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3.司法组织及其活动
战国时期,司法审判权相继由新兴地主阶级掌握。各诸侯国建立了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司法组织。各诸侯国除了国君享有最高审判权之外,还在中央设置了专门的司法机构,如秦国设有廷尉,楚国设有廷理,齐国设有大理,魏国设有司寇。地方司法审判权则由郡县行政长官兼理。各诸侯国审判时都依据各自的法律和习惯。
1975年出土的《睡虎地秦墓竹简》之《封诊式》中记录了一些案件,是秦国司法审判活动的真实记载。从中可以看到,秦国已经建立了一套司法审判制度。如司法机关受理案件后,要把当事人的姓名、身份、机关、是否有前科等问题写成书面报告;然后前往现场勘验、调查,每一过程都要作笔录;庭审时要听取当事人双方的口供,可进行刑讯;最后,司法机关作出判决。整个审判过程都记录下来,制作成“爰书”。这种制度一直沿用到秦朝。
二、李悝与《法经》
(一)李悝的变法实践
魏国是战国初期最早进行变法的一个诸侯国。为了富国强兵,第一位国君魏文侯在位时(公元前445年——公元前396年)招纳了一大批政治、军事人才帮助改革。其中成效最大的是李悝变法。
李悝(约公元前455年——公元前395年),魏国人。法家学派始祖,三晋地区最著名的法家代表人物之一。初为北地守,后任“魏文侯相”和“魏文侯师”,主持魏国的变法,在政治、经济、法制方面进行了一系列有利于发展封建制的改革。他最突出的事迹,就是总结了春秋战国时期各国的立法经验,并对成文法运动进行了理论概括,完成了中国古代第一部系统的封建法典《法经》。至此,法家思想才初步形成一个体系,法家才成为一个学派。从而,李悝获得了战国初期法家始祖的地位,谱写了“以法治国”的时代篇章。
李悝变法实践的主要内容是:
(1)“尽地力之教”与“平籴法”
这是李悝在经济领域实施的重要改革措施。所谓“尽地力之教”就是废除“井田”的疆界,鼓励自由开垦耕地,勤谨耕作以增加生产,培植封建的个体小农经济。《汉书·食货志》记载:“是时李悝为魏文侯作尽地力之教,以为地方百里,提封九万顷,除山泽邑居参分去一,为田六百万亩。治田勤谨,则亩益三升,不勤则损亦如之。地方百里之增减,辄为粟为八十万石矣。”
据《汉书·食货志》记载,李悝认为,“籴甚贵则伤民,甚贱则伤农。民伤则离散,农伤则国贫”。即:粮价太贱,农民入不敷出,生活困难,国家就要贫困;粮价太贵,城市居民负担不起,生活困难,就要流浪他乡。为此,他制定了平衡粮价的“平籴法”,就是把好年成分成上、中、下三等,坏年成也分成上、中、下三等;好年成时,农民交纳什一之税,留下自己用的粮食外,其余的由政府按定价收购;坏年成时,又由政府平价售出。这样可以“取有余以补不足”,稳定小农经济。
其经济改革的目的是:第一,巩固封建地主阶级的土地私有制,从而调动土地所有所有者的生产积极性;第二,巩固封建性的行政与赋税制度,按地域而不是按血缘来划分居民,并保证国家的“什一之税”;第三,通过国家行政力量的干预,协调农业生产者和城镇手工业者之间的关系,抑制商人囤积居奇,以保障国家的政治稳定。
(2)赏罚必当的“为国之道”
据《说苑·政理》记载,李悝提出了“为国之道,食有节而禄有功,使有能而赏必行、罚必当”的改革措施。这实际上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在任用官吏上,要打破以往世卿世禄的贵族世袭制,废除贵族的一系列特权,任用大批新兴地主阶级的有能有功之士。
其二,在行赏施罚方面,要做到有功有劳的一定要赏,有罪有过的一定要罚。
(3)“撰次诸国法,著《法经》”
李悝总结了春秋末期以来各诸侯国立法司法的经验,结合魏国的具体情况,制定了中国封建社会第一部系统的法典。这是李悝在中国法律史上的最大贡献。李悝也因此而奠定了自己在法家学派开山鼻祖的地位。
(二)《法经》的体例及其主要内容
李悝作《法经》之事,战国时期的法家著作中没有提起,《史记》、《汉书》也只字未提。现有文献中,最早提到《法经》的是保存在《晋书·刑法志》中的三国时期曹魏陈群、刘劭等作的《魏律·序》,其云:
新律因秦《法经》,就增三篇,而《具律》不移,因在第六。
《晋书·刑法志》在追述曹魏之法时则说:
是时承用秦汉旧律,其文起自魏文侯师李悝。悝撰次诸国法,著《法经》。以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故其律始于《盗》、《贼》。盗贼须劾捕,故著《网》、《捕》二篇。其轻狡、越城、博戏、借假、不廉、淫侈、踰制以为一篇,又以《具律》具其加减。是故所著六篇而已。然皆罪名之制也。
《唐律疏议》也有比较详细的记述:[87]
周衰刑重,战国异制,魏文侯师于李悝,集诸国刑典,造《法经》六篇:一盗法、二贼法、三囚法、四捕法、五杂法、六具法。 可见,李悝的《法经》是在总结春秋末期郑、晋“铸刑书(鼎)”以来法制改革成果的基础上整理出来的,是后世封建法典的雏形。
《法经》有六篇:《盗法》、《贼法》、《囚法》、《捕法》、《杂法》、《具法》。李悝认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因此将《盗法》、《贼法》列于篇首。[88]从整体上看,《法经》是一部“诸法合体”而以刑为主的法典。
《盗法》是涉及公、私财产受到侵犯的法律;《贼法》是有关危及政权稳定和人身安全的法律;《囚法》是有关审判、断狱的法律;《捕法》是有关追捕罪犯的法律;《杂法》是有关处罚狡诈、越城、赌博、贪污、淫乱等行为的法律;《具法》是规定定罪量刑的通例与原则的法律,相当于现代刑法典的总则部分。其他五篇则为“罪名之制”,相当于现代刑法典的分则部分。
(三)《法经》的历史地位
《法经》所明确的“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的立法宗旨为历代王朝奉为制定法典圭臬,其体系也为后世的律典沿袭。因而有学者评价《法经》“其源最古”,并在中国古代律系表中将之列于首位。[89]
《法经》在中国法律史上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
(1)《法经》初步确立了封建法典的体例和基本原则,是中国古代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法典,标志着中国古代的立法技术已开始走向成熟,成为后世立法的滥觞。
(2)《法经》的出现有利于司法的统一,便于司法官准确适用法律和定罪量刑。
(3)《法经》的出现有利于立法的系统化,使立法活动在兼顾历史沿革和横向联系的科学环境中进行,避免重复和抵牾。
(4)将实体法(《盗法》、《贼法》、《杂法》)和程序法(《囚法》、《捕法》)大致区分开来,有利于按客观规律指导法律实践活动。
(5)《法经》的出现,有利于法律文献的整理、修订、解释和研究。
因此,《法经》是新式法典的集中体现,是封建成文法典的雏形。但遗憾的是《法经》很早就已经失传了。《晋书·刑法志》等文献中,只保留了其大致的框架。明代末期,董说《七国考》所引西汉末年学者桓谭《新论》中有关《法经》的片断,是伪造的,不足为信。[90]
第四节 商鞅变法及其影响
引例:
商鞅被诬谋反案[91]
战国初期秦国发生的著名案件:
秦孝公任用商鞅变法。此举损害贵族们的利益,招致其不满。商鞅又因刑及太子傅,得罪太子。公元前338年,“秦孝公卒,太子立。公子虔之徒告商君欲反,发吏捕商君。商君亡至关下,欲舍客舍。客人不知其是商君也,曰:‘商君之法,舍人无验者坐之。’商君喟然叹曰:‘嗟乎,为法之敝一至此哉。’去之魏。魏人怨其欺公子而破魏师,弗受。商君欲之他国。魏人曰:‘商君,秦之贼。秦强而贼入魏,弗归,不可。’遂内秦。商君既复入秦,走商邑,与其徒属发邑兵北出击郑。秦兵攻商君,杀之于郑渑池。秦惠王车裂商君以徇,曰:‘莫如商君反者!’遂灭商君之家。”
一、商鞅的变法实践
商鞅(约公元前390年——公元前338年),公孙氏,名鞅;因是卫公的同族,亦称卫鞅;因出身魏国国君的疏远宗族,又称魏鞅;因功被封于商(今陕西商县东南商洛镇)而号商君,史称商鞅。卫国人。战国中期著名政治家、法家思想体系的奠基者之一。“少好刑名之学”,曾任魏国“相”公叔痤的家臣,熟悉李悝、吴起在魏国变法的理论、实践。公元前361年,秦孝公即位,为富国强兵,下令求贤。商鞅携带李悝的《法经》入秦,并取得秦孝公信任,初任左庶长,后升为大良造。在秦孝公的支持下,两度主持变法,奠定了秦国富强的基础,使秦国后来者居上,一跃而成为“兵革大强,诸侯畏惧”的强国,为秦统一天下打下了基础。秦孝公死后,因陷害被车裂而死。是先秦法家中变法最有成效者,以重“法”而著称。
商鞅第一次变法开始于公元前359年(一说公元前356年)。其主要内容是:
(1)“改法为律”[92]
以《法经》为, , 蓝本,结合秦国的具体情况加以修订、扩充,改“法”为“律”,制定, , 了秦律。从此以后,中国古代法典基本上以“律”为名。
(2)制定“连坐法”
《史记·商君列传》:“令民为什伍而相收司连坐,不告奸者腰斩,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颁行秦国,励行法治。
(3)奖励军功,禁止私斗,取消世卿世禄制及其一切特权
《史记·商君列传》:“宗室非有军功论不得为属籍”。《韩非子·定法》:“斩一首者爵一级,欲为官者为五十石之官”,“官爵之迁与斩首之功相称也”。《史记·商君列传》:“为私斗者各以轻重被刑”,使人民“勇于公战,怯于私斗”;即使太子犯法,“刑其傅公子虔,黥其师公孙贾”。
(4) 奖励耕织,重农抑商
《史记·商君列传》:“戮力本业,耕织致粟帛多者复其身,事末利及怠而贫者,举以为收孥。”
其第二次变法开始于公元前350年,其主要内容包括:
(1) 废除井田制,确立封建土地私有制
《史记·商君列传》:“开阡陌封疆”。《汉书·食货志》:“改帝王之制,除井田,民得买卖”
(2) 普遍推行县制
《史记·商君列传》:“集小都、乡、邑、聚(村落)为县,置令、丞凡三十一县(一说四十一县或三十县)”。县令、县丞等地方官,由国君直接任免,集权于中央。
(3) 颁布“分户令”,按户口征收军赋
《史记·商君列传》记载,为利于开垦荒地和增加赋税收入,明令“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并禁止父子无别、同室而居的旧俗。
这些改革措施,一方面清理了贵族的政治经济势力,一方面巩固了新兴地主阶级的经济基础和政治统治。从而使秦国从不被人重视的“夷狄之邦”,一跃而成为令人畏惧的强国。
二、商鞅变法对秦国法制的影响及在中国法制史上的地位
商鞅变法的改革措施,一方面清理了旧贵族的政治经济势力,另一方面巩固了新兴地主阶级的经济基础和政治统治,在广度和深度上超过了其他法家代表的改革,从而使秦国从不被人重视的“夷狄之邦”,一跃而成为令人畏惧的“战国七雄”之首,为后来秦统一天下奠定了基础。
商鞅在秦国主持变法,以《法经》为蓝本制定的秦律,对于秦法制的统一和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秦汉以后的封建法典都以“律”为名;提出了一系列的“法治”理论和推行“法治”的方法,在法律上确立了中央集权制,为秦始皇建立统一的封建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奠定了基础。正如东汉王充在《论衡·书解》中所说的“商鞅相孝公,为秦开帝业”。
第五节 银雀山汉简与齐国法制
引例:
“夫盗钱三百”案
战国时期发生在秦国的案件:
夫盗三百钱,告妻,妻与共饮食之,可(何)以论妻?非前谋殹(也),当为收;其前谋,同罪。夫盗二百钱,妻所匿百一十,可(何)以论妻?妻智(知)夫盗,以百一十为;弗智(知),为守臧(赃)。
一、银雀山汉简概述[93]
1972年4月,山东省临沂县城南银雀山两座西汉武帝时期的墓葬中,出土了四千余枚汉简。[94]据推断,银雀山汉简是在西汉文帝、景帝至武帝初期抄写而成的。其中,与法律关系最为密切的,就是古佚书《守法守令等十三篇》,可以视作战国时期齐国的法律史料。
发掘者据其出土文物推断,1号墓的主人姓“司马”,其本人或其家族是长期担任“司马”一职的军官,因而1号墓中出土大量的兵书绝非偶然。自古“兵刑合一”,兵书中包含有法律史料,也是很正常的。
二、《守法守令等十三篇》
(一)关于《守法守令等十三篇》的篇题
银雀山1号汉墓出土两块木牍,其中完整的只有一块,上面貌以墨书抄列竹书篇题如下:[95]
守法、要言、库法、王兵、市法、守令、李法、王法、委法、田法、兵法、上扁(篇)、下扁(篇)凡十三。
值得注意的是,13篇里《守法》、《库法》、《市法》、《李法》、《田法》这五篇的体例比较接近,有共同的特有的词语(如某啬夫),标题也彼此相似。如果加上未找到简文但标题类似的《委法》,在13篇次序中正好占了1、3、5、7、9、10六篇。换句话说,除末一篇《田法》外都居奇数,这很难说是偶然的。对此,有学者提出一个假设:这些篇佚书的底本是一幅帛书,分上下两栏书写,和长沙马王堆帛书《胎产书》、《隶书阴阳五行(暂名)》等一样。上面一栏所写各篇较短(只有《田法》达1064字),故篇数较多,同时下面一栏写到最后还可留下空白。帛书各篇排列(按竹简次第编号)或许是这样:
13 12 10 9 7 5 3 1
11 8 6 4 2
次序应自右向左分栏读,即:《守法》、《库法》、《市法》、《李法》、《委法》、《田法》、《上篇》、《下篇》、《要言》、《王兵》、《守令》、《王法》、《兵令》。在用简抄写时,抄手误按一上一下的次序录写,结果成为木牍现有的次第。[96]
该木牍的腰部尚有残存的系绳痕迹,因而可能原本是捆在简册书帙外面的题签,以便于检索,类似现代书的目录。整理小组以此为线索,并依据简的形制、书写格式及内容等特点,将散乱失次的竹简整理出10篇文字。其中,由于《守法》、《守令》两篇竹简已经散乱残缺,很难分出《守法》与《守令》两篇,故暂时将二者合为一篇;也无法从《上篇》与《下篇》这两篇的篇题本身来推断其内容,整理小组怀疑这两篇就是简本《六韬》,但是目前尚无证实这种假设的直接证据,因此整理的本子中暂缺这两篇;《委法》篇的内容是有关物资委积的,但是13篇中的《王法》、《田法》、《守法》、《守令》、《库法》等篇都涉及粮食与军用物资的委积,目前整理出来的与委积相关的简文已经分别编入这五篇之中,此类简文中可能有一些属于《委法》篇,但整理小组找不出它们确实属于《委法》而不属于以上所列举五篇的根据,因而在整理的本子中,《委法》篇目前只有标题而缺响应的简文。因此,这种古佚书现整理出来了10篇文字,称之为《守法守令等十三篇》。
(二)关于《守法守令等十三篇》的成书年代
《守法守令等十三篇》的成书年代,应早于其抄写成简文的年代,即西汉文帝、景帝至武帝时期。[97] 具体说来,主要有两种看法:一种认为应在战国时代商鞅变法之前,[98] 一种则认为这13篇大概都是战国时代的作品。[99]
两种看法大致相同,但也略有区别。前者的主要论据是商鞅“改法为律”,商鞅变法之前称为“某法”,变法之后称为“律”,而《守法守令等十三篇》的篇题无一称律者,除《要言》、《王兵》、《守令》、《兵令》、《上篇》、《下篇》之外,皆称为“某法”,因而这13篇当成书于商鞅变法之前。
但是,这13篇中的《田法》、《库法》、《市法》、《李法》等称“某法”之篇是否属于法律名称还不能肯定,因此这种看法的前提是否成立,仍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后者主要是从13篇的内容来分析,认为它反映了战国时期的形势,并与某些传世文献有相似的内容,其所用的历法也可佐证不会晚于战国时期。从《守法守令等十三篇》所用的历法、出土地点以及与之同时出土的各种古籍所反映的文化面貌来看,它无疑是产生在齐国。比较而言,后一种看法比较准确,
公元前357年,邹忌以“鼓琴”游说齐威王,被任为相国。于是,邹忌开始在齐国变法改革,推行法家政策。法家思想在齐国的发展由来已久。早在春秋末期,齐桓公经鲍叔牙推荐,重用管仲为相,支持国政。为了推行富国强兵的路线,管仲辅佐齐桓公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使齐国日益富强,第一个取得了春秋霸主的地位。管仲的政治法律思想对战国时期法家学派的形成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因而被后人奉为法家学派的先驱。战国初期,齐国在其国都临淄(今山东淄博市东北临淄北)的西城门即稷门之外“稷下”这个地方设立学堂,叫做“稷下之学”,招徕各诸侯国不同学派的学者前来著书立说、议论政治。许多著名学者如慎到、环渊、邹衍、荀子等都在此讲过学,尤其是慎到长期在稷下讲学,为法家思想在齐国的传播起过重大的作用。法家思想在齐国发展的结果是形成了“齐法家”一派。一般认为,今存《管子》一书就是其代表作。
邹忌、慎到等人非常重视“法”,主张修订法律,“事断于法”,奖励耕战,要求加强对官吏的治理。由于文献记载的匮乏,我们无法了解当时齐国法制的总体情况。虽然《守法守令等十三篇》不是法律文书,但是其中保留了大量的齐国法制的信息。从这些相关的内容分析,可知其主体思想与邹忌、慎到一派的齐法家思想是相吻合的。从这点也可认定,《守法守令等十三篇》成书时代应该在邹忌改革之后。
(三)关于《守法守令等十三篇》的性质
关于其性质,有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是古佚书,属于论文性质。[100] 也有学者认为,《守法守令等十三篇》原非一个整体,而是抄写人出于某种需摘抄的法令、文书或论著,现在所见简文很可能是后人的再抄件;按其性质可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包括《守法》(《守令》)、《库法》、《市法》、《李法》、《田法》和《委法》,应当是当时齐国通行的法令;一部分包括《要言》、《王兵》和《兵令》等篇,是文书或论著。[101]
这两种看法的分歧在于:《守法》、《库法》、《市法》、《李法》、《田法》等是否战国时期齐国的法令。
主张《守法》、《库法》等是齐国法律、令的理由是:第一,简文已经明确标明法的名称;第二,其条文既有规范性,又有惩治违犯规范的行为的刑罚手段;第三,需多条文及内容与湖北发现的、大部分制定于战国时秦国的法律相似。
仔细审读简文,这种观点的论据似乎有可商榷的余地。首先,从《守法守令等十三篇》的简文来看,不能明确断定《守法》、《库法》、《市法》、《李法》、《田法》、《委法》在木牍上均有的篇题名称在简上都已标明,因为简上标题只见有《守法》、《库法》和《李法》;另有《委积》,整理小组怀疑即《委法》之别名。这些标题虽然称为“某法”,但是在此处并不能认定就是法的名称,正如《管子》一书有《七法》、《版法》、《兵法》、《任法》、《明法》篇,我们不能以商鞅“改法为律”为据,认为凡是称为法的就必定是商鞅之前的法律。其次,从上述这些标题为“某法”的简文的内容来看,其与云梦秦简所见秦律有相当大的区别。其中,某些简文确实既有规范性又有惩治违犯规范的行为的刑罚手段;但是,统观全部的简文,除《李法》篇因简太少难以确定之外,其它各篇如《守法》《库法》、《市法》、《田法》的简文均有论述性的倾向而缺乏法典化的明显标志。
这样看来,将《守法守令等十三篇》中的《守法》、《库法》、《李法》、《市法》、《田法》、《委法》等认定为齐国的法令,显然是不妥当的。应该说,这些也属于论文形式的古佚书。值得注意的是,出土的一方木牍将这13篇的篇题列在一起,很明显,墓主人是将这13篇归为一类的。因而将《守法》、《库法》等作为古佚书似乎更符合其本来的面目,更合理一些。当然,我们也不能排除战国时期齐国有《库法》、《田法》和《市法》等法令的可能性,但是这与对简文《守法守令等十三篇》的定性是两码事。
《守法守令等十三篇》是齐国的古佚书,毫无疑问,其中也摘抄了一些当时齐国律令的条文。这样说更妥当吧。
(四)《守法守令等十三篇》的主要内容
《守法》(《守令》) 共有简46支。整理小组注释说:[102]
本篇所收各简皆言守御之事,内容多于《墨子》之《备城门》及《号令》等篇相近,疑当属见于标题木牍之《守法》及《守令》两篇。由于竹简原已散乱残缺,不易肯定何者为《守法》,何者为《守令》,故暂合为一篇。
从其内容来看,既论述了城池规格、防御设施、守城人员和器械的配置及守城策略,又摘抄了一些作战军令。
《要言》 有简18支,其标题简未见。整理小组注释说:[103]
本篇所收各简,简式与见于标题木牍之《守法》、《市法》、《库法》等篇属于同一类型,字体亦相近,内容为格言之汇集,疑当属见于标题木牍之《要言》篇。
从其内容来看,涉及的范围很广泛,杂采战国儒法等家思想,既论述治身、治家和治官、治国,又谈到了法制、军事、道德以及对内与对外关系。简言之,所谓“要言”就是治国之要言。
《库法》 有简20支。库是制造、收藏保管兵器、城池防御等军事物资和农具等农用物资的重要机构。本篇的内容主要涉及县库的设置、职权范围,以及所收藏、制造的武器、城池设施等规格,同时还抄录了库的有关主管官吏的职责和要求严格的出入库验收、保管的法令。
《王兵》 有简24支。整理小组解释说:[104]
此篇所收各篇,其内容分别见于《管子》之《参患》、《七法》、《兵法》、《地图》等篇。今据文义,并参照上举《管子》各篇文字,系联为一篇。本简之简式、字体,与《守法》、《库法》、《市法》等篇属于同一类型;篇末又有“王兵者必三具”一段文字,当即见于标题木牍之《王兵》篇。以《王兵》篇对校《管子》相关各篇,可以看出后者是以《王兵》或与《王兵》同类的作品为底子,经过割裂、增益、拼凑形成的。为了把《王兵》与《管子》相关各篇的关系显示出来,我们编了《王兵》与《管子》各篇对照表,附在《守法守令等十三篇》之末。关于《管子》各篇窜改《王兵》的痕迹,将在对照表的后记里指出,校注中从略。
并在《后记》中指出:[105]
《参患》等篇大约是根据《王兵》或与《王兵》同类的作品改编而成的。《王兵》篇的成书年代应该比《管子》相关各篇为早。
其内容主要论述治军、征战的原则,属于兵书无疑。
《市法》 有简26支。整理小组注释说:[106]
本篇所收各简,从内容看当属于标题木牍所记之《市法》篇。此篇标题简未发现。
该篇论述了设立市的必要性及市的规模、布局和税收等市场管理问题。
《李法》 仅有简7支,残缺过多。整理小组注释说:[107]
本篇所收各简,皆言处罚官吏之事,且有“置李”、“李主法”等语,当属于标题木牍所记之《李法》篇。古书有《黄帝李法》。《汉书·胡建传》:“《黄帝李法》曰:‘壁垒已定,穿窬不繇(由)路,是谓奸人。奸人者杀。’注:‘苏林曰:狱官名也。《天文志》:左角李,右角将。孟康曰:兵书之法也。师古曰:, 李者,法官之号也,总主征伐刑戮之事也。故称其书曰李法。苏林说近之。’”竹书之《李法》不知与《黄帝李法》是否有关。
关于《汉书·胡建传》所引《黄帝李法》一事,《说苑·指武》也见载,只是《黄帝李法》作《黄帝理法》。李、理二字古代通用。本字为“李”,后衍为“李”。《管子·小匡》说:“弦子旗为理。”注:“理,狱官。”[108]又,《管子·法法》:“, 皋陶为李。”注:“古治狱之官。作此李官。”[109]从师古注中可知道,“理”最早是军队中的官名,“主征伐刑戮之事”。古代兵刑不分,因而“理”从军事长官之名演变为法官的名号。从简文推测,战国时期可能齐国的法官就称为“理”。
《王法》 有简24支,未见标题简。整理小组注释说:[110]
本篇所收各简,简式、字体与《守法》等篇相似,篇中孙论乃王者之道,疑当属于标题木牍所记之《王法》篇。
其内容杂及道德、仁义、等级、法制、富民等治国方略,杂揉了先秦儒、法、道等各家观点,与《管子》一书的基本思想类似。[111]
《委积》 整理小组注释说;[112] &nb, sp; &am, p;nb, sp; &nbs, p; &n, bsp; , ,
标题木牍所记篇名有《委法》,但未发现书《委法》之名的标题简,此标题简格式、书法与《守法》、《库法》等篇标题简相同,疑《委积》即《委法》之别名。我们不能肯定,在银雀山一号墓所出竹简中,究竟哪些简是属于《委法》篇的。如果“委”是指粮食等物的为积,也许此篇竹简已被我们混入第七篇(王, 法)或第九篇(田法)中了。如果“委”是指军用物资的委积,则此篇竹简也许已被我们混入第一篇(守法、守令)或第三篇(库法)中了。
《田法》 有简35支,未见标题简。整理小组注释说:[113]
本篇所收各简,从内容看当属见于标题木牍之《田法》篇。
其内容涉及古代土地制度,包括农业生产劳作、农田的产量、田亩制度、户籍管理、税赋制以及刑制。从文字结构来看,开首一段同于《尉缭子·兵谈篇》,后面多似《管子·乘马》,有的地方还类于《立政》;其全篇的思想内容与《管子·乘马》最为近似。[114]
《兵令》 有简35支。整理小组注释:[115]
此篇文字与传本《尉缭子》之《兵令》篇相合,但其简式、字体及标题简之形制,皆与《守法》等篇相似,而和银雀山竹书中与传本《尉缭子》相合之其他各篇不同,故定此篇为标题木牍所记之《兵令》篇,而不收入简本《尉缭子》中。传本《尉缭子》分《兵令》为上下两篇,简本不分。
其所论乃治军之道,涉及军队的作用、军队建设及严明军纪、军法的必要性等问题。
(五)齐国法制之管窥
战国时期,齐国是东方的一个大国,其政治、经济比较发达,在关东诸国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关于战国时期齐国的法制状况,先秦文献中有零星的记载。明末董说《七国考》一书辑有《田齐刑法》(卷12)。但是,由于文献记载的匮乏,无法看到齐国法制的全貌。银雀山汉简中的古佚书《守法守令等十三篇》,与齐国法制有着密切的关系,透过它可以窥见齐国法制之一斑。
齐国的成文法在文献中多有所反映。如,《周礼》之《天官·大宰》、《地官·大司徒》、《夏官·大司马》、《秋官·大司寇》中有“悬法于象魏”——公布法律的记载。据此,每年正月之吉,大宰、大司徒、大司马、大司寇分别悬治象、教象、政象、刑象于“象魏”,使万民观之;另外,《周礼》之《秋官》中还有“布宪”一职官,其职“掌宪邦之刑禁。正月之吉,执邦之旌节,以宣布于四方”。尽管学者们对《周礼》一书的成书年代有不同的认识,或认为是战国时代齐国的作品;[116] 或认为成书于汉初,但其所记载的每年颁法之举,亦本于商、管之书。[117]《管子·立政》也论及此事。不过,我们将《周礼》、《管子》中有关颁布法律之事看作是战国时期齐国颁布法律的真实写照,似乎并不为过。
关于齐国的法律形式。有一点值得注意:检索《守法守令等十三篇》,通篇未见有称“律”者,大多称为“法”,如《库法》、《市法》、《田法》、《李法》、《委法》。虽然在简牍中是篇题名称,齐国是否存在同样的法律名称尚有待于新的考古资料的证实,但是,至少可以由此推测:“法”在齐国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法律形式。邹忌几乎与商鞅同时代,因此可以说,商鞅“改法为律”的成果可能只影响到三晋地区,如魏有《户律》、《奔命律》。齐国在文化传统上与三晋地区有别,因此可能没有接受商鞅“改法为律”的改革措施,其法律仍称为“某法”。除了“法”这一法律形式之外,“令”也是齐国一种重要的法律形式。在《守法守令等十三篇》古佚书中就摘抄了当时的“令”。
其《守法》篇第785号简释文:[118]
守城之令,主人毋得与客言,毋得遇……
《守法》篇第810、811号简释文:[119]
诸官府室屋墙垣及家人室屋器械可以给城守者尽用之,不听令者斩。
从第785号简文分析,当时齐国可能有“守城之令”,“毋得……”这一句式就是法律用语,该简文可能就是从齐国的“令”中摘抄下来的。第810、811号简文亦如此。《王法》篇中抄录了关于亲死无埋葬礼仪规格的法令:[120]
岁十月,卒岁之食具,无余食人七石九斗者亲死不得含。十月冬依必具,无余布人##(四十)尺,余帛人十尺者,亲死不得##。中□之木把##以上,室中不盈百枚,亲死不得为椁。无井者,亲死不得浴。无堂者,亲死不得肄。
但是,从总体上看,似乎《田法》、《库法》、《李法》、《市法》、《守法》等篇中保存的法令片断较多。
关于齐国法律的内容。《守法守令等十三篇》中涉及到齐国的军事法制(如《守法》篇)、经济法制(如《田法》篇涉及土地制度、赋税制度,《库法》篇涉及兵器等物资收藏、管理,《市法》篇涉及市场管理)方面,带有浓厚的“富国强兵”的色彩。这一点总体上与秦律相近。但是,从《守法守令等十三篇》的内容来看,齐国法律与秦国法律除法律形式上不同之外,内容上也有较大的差别。这表现在齐国的司法组织和刑罚体系与刑名都很有特色。
《李法》篇第892号简有“置李者”一语,第894号简有“李主法”一语。“李”者,“理”也,法官之号。据此推测,齐国的负责审判的司法官可能是称为“理”。这与传世文献的记载相合。《管子·小匡》:“弦子旗为理。”注:“理,狱官。”[121]
简文中所见齐国的刑罚体系包括死刑、肉刑和徒刑。斩,见于《守法》、《兵令》篇;《战国策·齐策六》、《吕氏春秋·贵直论》均见有“斮”,高诱注:“斮,斩”。[122]文献中还见有其他的死刑处刑方法,如:《吕氏春秋·至忠篇》、《史记·田敬仲完世家》记载齐国有“烹”,《史记·苏秦传》、《战国策·楚策一》记载齐有“车裂”刑,《史记·燕世家》之《集解》引《竹书纪年》有醢,《韩非子·内储说上》见有戮尸。肉刑即“黥刑”,见于《田法》篇的,只是作为附加刑;《韩非子·内储说下》、《晏子春秋·杂上篇》所见齐国的肉刑,还有刖刑。
相对而言,简文所见齐国的徒刑资料比较特殊和珍贵。《田法》篇所引法令规定,对每年少交纳税赋者,根据不同的情况,要处以不同等级的刑罚:[123]
卒岁田少入五十斗者,□之。卒岁少百斗者,罚为公人一岁。卒岁少入二百斗者,罚为公人二岁。出之之岁[□□□□]□者,以为公人终身。卒岁少入三百斗者,黥刑以为公人。
《李法》篇有:[124]
……为公人三日。李主法,罚为公人一……
……□弗能得者,□啬夫以其官罚□国城一岁,地……
关于其中的“公人”,整理小组注释:[125]
公人指被罚为公家服役的人,参看前第六篇(李法)。自此至“……刑以为公人”一段,言处罚缺粮农民之法,其意与商鞅变法“怠而贫者举以为收孥”《史记·商君列传》相近。
因此,有学者认为,“罚为公人”是一种徒刑。[126]也有学者推测,这种作刑类似于秦简所见的“隶臣”。[127] 将“公人”视为齐国法律中的徒刑名称,是正确无误的。
问题与思考
“封守”案 [128]
封守 乡某爰书:以某县丞某书,封有鞫者某里士五(伍)甲家室、妻、子、臣妾、衣器、畜产。●甲室、人:一宇二内,各有户,内室皆瓦盖,木大具,门桑十木。●妻曰某,亡,不会封。●子大女子某,未有夫。●子小男子某,高六尺五寸。●臣某,妾小女子某。●牡犬一。●几讯典某某、甲伍公士某某:“甲党(倘)有【它】当封守而某等脱弗占书,且有罪。”某等皆言曰:“甲封具此,毋(无)它当封者。”即以甲封付某等,与里人更守之,侍(待)令。
结合本案,思考战国时期司法制度的变化及其特点。
参考书目
1.顾德融、朱顺龙:《春秋史》,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
2.杨宽:《战国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80年、2003年。
3.杨伯峻:《春秋左传注》(1~4),中华书局1981年。
4.俞荣根:《儒家法思想通论》(修订本),广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
5.武树臣、李力:《法家思想与法家精神》,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7年。
6.吴荣曾:《试论先秦刑罚规范中所保留的氏族制残余》,《中国社会科学》1984年第3期。
7.吴九龙:《银雀山汉简齐国法律考析》,《史学集刊》1984年第4期。
参考法规
1.《左传》文公六年(公元前621年):“宣子于是乎始为国政,制事典,正法罪,辟狱刑,董逋逃,由质要,治旧洿,本秩礼,续常职,出滞淹。既成,以授太傅阳子与大师贾佗,使行诸晋国,以为常法。”
2.《晋书·刑法志》:“是时承用秦汉旧律,其文起自魏文侯师李悝。悝撰次诸国法,著《法经》。以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故其律始于《盗》《贼》。盗贼须劾捕,故著《网》《捕》二篇。其轻狡、越城、博戏、借假不廉、淫侈、踰制以为《杂律》一篇,又以《具律》具其加减。是故所著六篇而已,然皆罪名之制也。商君受之以相秦。”
3.《唐律疏议》:“周衰刑重,战国异制,魏文侯师于李悝,集诸国刑典,造《法经》六篇:一、《盗法》;二、《贼法》;三、《囚法》;四、《捕法》;五、《杂法》;六、《具法》。商鞅传授,改法为律。”
4.《守法守令等十三篇》,《银雀山汉墓竹简(一)》,文物出版社198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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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木牍所记篇名有《委法》,但未发现书《委法》之名的标题简,此标题简格式、书法与《守法》、《库法》等篇标题简相同,疑《委积》即《委法》之别名。我们不能肯定,在银雀山一号墓所出竹简中,究竟哪些简是属于《委法》篇的。如果“委”是指粮食等物的为积,也许此篇竹简已被我们混入第七篇(王法)或第九篇(田法)中了。如果“委”是指军用物资的委积,则此篇竹简也许已被我们混入第一篇(守法、守令)或第三篇(库法)中了。
《田法》 有简35支,未见标题简。整理小组注释说:[113]
本篇所收各简,从内容看当属见于标题木牍之《田法》篇。
其内容涉及古代土地制度,包括农业生产劳作、农田的产量、田亩制度、户籍管理、税赋制以及刑制。从文字结构来看,开首一段同于《尉缭子·兵谈篇》,后面多似《管子·乘马》,有的地方还类于《立政》;其全篇的思想内容与《管子·乘马》最为近似。[114]
《兵令》 有简35支。整理小组注释:[115]
此篇文字与传本《尉缭子》之《兵令》篇相合,但其简式、字体及标题简之形制,皆与《守法》等篇相似,而和银雀山竹书中与传本《尉缭子》相合之其他各篇不同,故定此篇为标题木牍所记之《兵令》篇,而不收入简本《尉缭子》中。传本《尉缭子》分《兵令》为上下两篇,简本不分。
其所论乃治军之道,涉及军队的作用、军队建设及严明军纪、军法的必要性等问题。
(五)齐国法制之管窥
战国时期,齐国是东方的一个大国,其政治、经济比较发达,在关东诸国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关于战国时期齐国的法制状况,先秦文献中有零星的记载。明末董说《七国考》一书辑有《田齐刑法》(卷12)。但是,由于文献记载的匮乏,无法看到齐国法制的全貌。银雀山汉简中的古佚书《守法守令等十三篇》,与齐国法制有着密切的关系,透过它可以窥见齐国法制之一斑。
齐国的成文法在文献中多有所反映。如,《周礼》之《天官·大宰》、《地官·大司徒》、《夏官·大司马》、《秋官·大司寇》中有“悬法于象魏”——公布法律的记载。据此,每年正月之吉,大宰、大司徒、大司马、大司寇分别悬治象、教象、政象、刑象于“象魏”,使万民观之;另外,《周礼》之《秋官》中还有“布宪”一职官,其职“掌宪邦之刑禁。正月之吉,执邦之旌节,以宣布于四方”。尽管学者们对《周礼》一书的成书年代有不同的认识,或认为是战国时代齐国的作品;[116] 或认为成书于汉初,但其所记载的每年颁法之举,亦本于商、管之书。[117]《管子·立政》也论及此事。不过,我们将《周礼》、《管子》中有关颁布法律之事看作是战国时期齐国颁布法律的真实写照,似乎并不为过。
关于齐国的法律形式。有一点值得注意:检索《守法守令等十三篇》,通篇未见有称“律”者,大多称为“法”,如《库法》、《市法》、《田法》、《李法》、《委法》。虽然在简牍中是篇题名称,齐国是否存在同样的法律名称尚有待于新的考古资料的证实,但是,至少可以由此推测:“法”在齐国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法律形式。邹忌几乎与商鞅同时代,因此可以说,商鞅“改法为律”的成果可能只影响到三晋地区,如魏有《户律》、《奔命律》。齐国在文化传统上与三晋地区有别,因此可能没有接受商鞅“改法为律”的改革措施,其法律仍称为“某法”。除了“法”这一法律形式之外,“令”也是齐国一种重要的法律形式。在《守法守令等十三篇》古佚书中就摘抄了当时的“令”。
其《守法》篇第785号简释文:[118]
守城之令,主人毋得与客言,毋得遇……
《守法》篇第810、811号简释文:[119]
诸官府室屋墙垣及家人室屋器械可以给城守者尽用之,不听令者斩。
从第785号简文分析,当时齐国可能有“守城之令”,“毋得……”这一句式就是法律用语,该简文可能就是从齐国的“令”中摘抄下来的。第810、811号简文亦如此。《王法》篇中抄录了关于亲死无埋葬礼仪规格的法令:[120]
岁十月,卒岁之食具,无余食人七石九斗者亲死不得含。十月冬依必具,无余布人##(四十)尺,余帛人十尺者,亲死不得##。中□之木把##以上,室中不盈百枚,亲死不得为椁。无井者,亲死不得浴。无堂者,亲死不得肄。
但是,从总体上看,似乎《田法》、《库法》、《李法》、《市法》、《守法》等篇中保存的法令片断较多。
关于齐国法律的内容。《守法守令等十三篇》中涉及到齐国的军事法制(如《守法》篇)、经济法制(如《田法》篇涉及土地制度、赋税制度,《库法》篇涉及兵器等物资收藏、管理,《市法》篇涉及市场管理)方面,带有浓厚的“富国强兵”的色彩。这一点总体上与秦律相近。但是,从《守法守令等十三篇》的内容来看,齐国法律与秦国法律除法律形式上不同之外,内容上也有较大的差别。这表现在齐国的司法组织和刑罚体系与刑名都很有特色。
《李法》篇第892号简有“置李者”一语,第894号简有“李主法”一语。“李”者,“理”也,法官之号。据此推测,齐国的负责审判的司法官可能是称为“理”。这与传世文献的记载相合。《管子·小匡》:“弦子旗为理。”注:“理,狱官。”[121]
简文中所见齐国的刑罚体系包括死刑、肉刑和徒刑。斩,见于《守法》、《兵令》篇;《战国策·齐策六》、《吕氏春秋·贵直论》均见有“斮”,高诱注:“斮,斩”。[122]文献中还见有其他的死刑处刑方法,如:《吕氏春秋·至忠篇》、《史记·田敬仲完世家》记载齐国有“烹”,《史记·苏秦传》、《战国策·楚策一》记载齐有“车裂”刑,《史记·燕世家》之《集解》引《竹书纪年》有醢,《韩非子·内储说上》见有戮尸。肉刑即“黥刑”,见于《田法》篇的,只是作为附加刑;《韩非子·内储说下》、《晏子春秋·杂上篇》所见齐国的肉刑,还有刖刑。
相对而言,简文所见齐国的徒刑资料比较特殊和珍贵。《田法》篇所引法令规定,对每年少交纳税赋者,根据不同的情况,要处以不同等级的刑罚:[123]
卒岁田少入五十斗者,□之。卒岁少百斗者,罚为公人一岁。卒岁少入二百斗者,罚为公人二岁。出之之岁[□□□□]□者,以为公人终身。卒岁少入三百斗者,黥刑以为公人。
《李法》篇有:[124]
……为公人三日。李主法,罚为公人一……
……□弗能得者,□啬夫以其官罚□国城一岁,地……
关于其中的“公人”,整理小组注释:[125]
公人指被罚为公家服役的人,参看前第六篇(李法)。自此至“……刑以为公人”一段,言处罚缺粮农民之法,其意与商鞅变法“怠而贫者举以为收孥”《史记·商君列传》相近。
因此,有学者认为,“罚为公人”是一种徒刑。[126]也有学者推测,这种作刑类似于秦简所见的“隶臣”。[127] 将“公人”视为齐国法律中的徒刑名称,是正确无误的。
问题与思考
“封守”案 [128]
封守 乡某爰书:以某县丞某书,封有鞫者某里士五(伍)甲家室、妻、子、臣妾、衣器、畜产。●甲室、人:一宇二内,各有户,内室皆瓦盖,木大具,门桑十木。●妻曰某,亡,不会封。●子大女子某,未有夫。●子小男子某,高六尺五寸。●臣某,妾小女子某。●牡犬一。●几讯典某某、甲伍公士某某:“甲党(倘)有【它】当封守而某等脱弗占书,且有罪。”某等皆言曰:“甲封具此,毋(无)它当封者。”即以甲封付某等,与里人更守之,侍(待)令。
结合本案,思考战国时期司法制度的变化及其特点。
参考书目
1.顾德融、朱顺龙:《春秋史》,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
2.杨宽:《战国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80年、2003年。
3.杨伯峻:《春秋左传注》(1~4),中华书局1981年。
4.俞荣根:《儒家法思想通论》(修订本),广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
5.武树臣、李力:《法家思想与法家精神》,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7年。
6.吴荣曾:《试论先秦刑罚规范中所保留的氏族制残余》,《中国社会科学》1984年第3期。
7.吴九龙:《银雀山汉简齐国法律考析》,《史学集刊》1984年第4期。
参考法规
1.《左传》文公六年(公元前621年):“宣子于是乎始为国政,制事典,正法罪,辟狱刑,董逋逃,由质要,治旧洿,本秩礼,续常职,出滞淹。既成,以授太傅阳子与大师贾佗,使行诸晋国,以为常法。”
2.《晋书·刑法志》:“是时承用秦汉旧律,其文起自魏文侯师李悝。悝撰次诸国法,著《法经》。以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故其律始于《盗》《贼》。盗贼须劾捕,故著《网》《捕》二篇。其轻狡、越城、博戏、借假不廉、淫侈、踰制以为《杂律》一篇,又以《具律》具其加减。是故所著六篇而已,然皆罪名之制也。商君受之以相秦。”
3.《唐律疏议》:“周衰刑重,战国异制,魏文侯师于李悝,集诸国刑典,造《法经》六篇:一、《盗法》;二、《贼法》;三、《囚法》;四、《捕法》;五、《杂法》;六、《具法》。商鞅传授,改法为律。”
4.《守法守令等十三篇》,《银雀山汉墓竹简(一)》,文物出版社1985年。
【注释】
[1]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四),1366~1367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2] 《论语·季氏》。
[3] 《墨子·明鬼下》。
[4] 《十三经注疏》下册,2043页,北京:中华书局影印本,1980。
[5] 《十三经注疏》下册,2143页,北京:中华书局影印本,1980。
[6]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四),1504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7]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四),1274~1276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8]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四),1504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9] 或认为,《周礼》关于“象魏”之制,是西周有公布法律之证。此说不足为据。对此,早在20世纪上半叶,钱穆已有驳斥。参见钱穆:《周官制作时代考》,《燕京学报》第11期,1932年6月。
[10]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四),1275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11] 详见李力:《‘九刑’、‘司寇’考辨》,《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
[12] 《十三经注疏》上册,250页,北京:中华书局影印本,1980。
[13]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三),1366~1367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14]《春秋经》宣公十二年。见杨伯峻:《春秋左传注》(二),717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15]《春秋经》成公十六年。见杨伯峻:《春秋左传注》(二),878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16]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三),957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17]《春秋经·宣公四年》。着重号为笔者所加。见杨伯峻:《春秋左传注》(二),676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18]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三),980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19]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三),1041~1043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20]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三),1170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21]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三),1180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22]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三),1181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23]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四),1276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24]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三),1181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25]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三),1182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26] 童书业:《春秋左传研究》,79页,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0。
[27] 郭沫若:《两周金文辞大系图录考释》(下),138页,上海:上海书店,1999。
[28] 杨宽:《古史新探》,79页,北京:中华书局,1965。
[29]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三),1182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30]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四),1276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年。
[31] 叔向云:“今吾子相郑国,作封恤,立谤政,制叁辟,铸刑书,将以靖民,不亦难乎?”见杨伯峻:《春秋左传注》(四),1276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32]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四),1276~1277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33]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一),226、232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34]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二),664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35]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二),665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36]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四),1236~1237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37]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一),446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38]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二),544~545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39] 童书业:《春秋左传研究》,61页,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0。
[40]《左传》宣公二年:“宣子使赵穿逆公子黑臀于周而立之。”见杨伯峻:《春秋左传注》(二),663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41]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二),545~546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42]《左传》昭公二十九年:“著范宣子所为刑书焉”,杜注:“范宣子所用刑”,训“为”作“用”。案:范宣子是比赵盾
(赵宣子)稍后的人,活跃于晋厉公至晋平公时期,结合孔子所云“且夫宣子之刑,夷之搜也”,杜注可从。应是
赵宣子作刑书,范宣子沿用。
[43]《史记·赵世家》。
[44]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四),1504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45]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二),545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46]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三),1120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47] 童书业:《春秋左传研究》,175页,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0。
[48]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二),669~670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49]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一),215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50]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二),874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51]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二),583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52]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四),1725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53] 郭沫若:《两周金文辞大系图录考释》(下),246页,上海:上海书店,1999。
[54] 马承源主编:《商周青铜器铭文选》(四),521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90。
[55] 张亚初、刘雨:《西周金文官制研究》,140页,北京:中华书局,1986。
[56]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一),451~473页,478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57]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二),819、823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58]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二),854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59] 以下多据吴荣曾:《试论先秦刑罚规范中所保留的氏族制残余》,《中国社会科学》1984年第3期。另,关于中国少数民族的神判状况,参见夏之乾:《神判》,上海:三联书店上海分店,1990。
[60] 吴荣曾:《试论先秦刑罚规范中所保留的氏族制残余》,《中国社会科学》1984年第3期。
[61] 李力:《发掘本土的法律观:古文字资料中‘礼’及‘刑’、‘法’、‘律’字的法文化考察》,《法律史论集》第3卷,27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62] 吴荣曾:《试论先秦刑罚规范中所保留的氏族制残余》,《中国社会科学》1984年第3期。
[63] 吴荣曾:《试论先秦刑罚规范中所保留的氏族制残余》,《中国社会科学》1984年第3期。
[64]《睡虎地秦墓竹简》,193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65]《韩非子·定法》。
[66]《韩非子·饰邪》。
[67]《战国策·魏策四》。
[68]《史记·屈原列传》。
[69]《战国策·楚策一》。
[70] 郭沫若:《两周金文辞大系图录考释》(下),250页,上海:上海书店,1999。
[71] 一说出土于陕西咸阳。参见胡留元、冯卓慧:《出土文物与长安法制》,14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89。
[72] 郭沫若:《两周金文辞大系图录考释》(下),221页,上海:上海书店,1999。
[73] 郭沫若:《两周金文辞大系图录考释》(下),223页,上海:上海书店,1999。
[74]《史记·信陵君列传》。
[75] 陕西省博物馆 黑光:《西安市郊发现秦国杜虎符》,《文物》1979年第9期。
[76] 陈直:《秦兵甲之符考》,《西北大学学报》1979年第1期;马非百:《关于秦杜虎符之铸造年代》,《文物》1982年第11期;戴应新:《秦杜虎符的真伪及其有关问题》,《考古》1983年第11期。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编:《殷周金文集成释文》第六卷,777页,香港:香港中文大学中国文化研究所,2001。
[77]《汉书·地理志》、《史记·秦本纪》。
[78] 王国维:《秦新郪虎符跋》,《观堂集林》(外二种,下),560页,石家庄:河北教育出版社,2001。中国社会科学院
考古研究所编:《殷周金文集成释文》第六卷,776页,香港:香港中文大学中国文化研究所,2001。
[79] 王国维:《秦阳陵虎符跋》,《观堂集林》(外二种,下),560页,石家庄:河北教育出版社,2001。
[80] 殷涤非、罗长铭:《寿县出土的鄂君启金节》,《文物参考资料》1958年第4期。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编:《殷周金文集成释文》第六卷,778~783页,香港:香港中文大学中国文化研究所,
2001。
[81]《史记·匈奴列传》。
[82]《守法守令等十三篇》,《银雀山汉墓竹简(一)》,文物出版社1985年。又,吴九龙:《银雀山汉简齐国法律考析》,《史学集刊》1984年第4期。
[83]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平装本,1990年精装本。
[84] 四川省博物馆、青川县文化馆:《青川县出土秦更修田律木牍——四川青川县战国墓发掘简报》,《文物》1982年第1期。
[85]《包山2号墓竹简概述》,《文物》1988年第5期。又,参见陈伟:《包山楚简初探》,132~149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
[86]《晋书·刑法志》。
[87] [唐]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名例》,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年,1983。
[88]《晋书·刑法志》。
[89] 程树德:《汉律考序》,《九朝律考》,1页,北京:中华书局,1963。
[90] 杨宽:《战国史》之“后记”,601~605页,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0。李力:《从几条未引起人们注意的史料辨析<法经>》,《中国法学》1990年第2期。
[91]《史记·商君列传》。
[92] [唐]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名例》,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年,1983。
[93] 本节参考银雀山汉简整理小组编写的《银雀山汉墓竹简》(一),北京:文物出版社,1985。按:银雀山汉简出土后,其发掘简报、释文首先发表于1974年~1977年的《文物》杂志;其中,《孙子兵法》和《孙膑兵法》还由文物出版社出版了单行本。1985年9月,银雀山汉简整理小组编写的《银雀山汉墓竹简》(一)由文物出版社出版,其中收入《孙子兵法》、《孙膑兵法》、《尉缭子》、《晏子》、《六韬》及《守法守令等十三篇》的图版、摹本和释文;该书(二)、(三)部分包括“佚书丛残”及“散简”、“篇题木牍”和《元光元年历谱》,尚在出版中。1985年12月,文物出版社又出版平装本《银雀山汉简释文》(秦汉魏晋出土文献之一,吴九龙释)。
[94] 银雀山1号墓出土的竹简基本上是古代书籍,可分为现有传本的书籍和古佚书两类,其中古佚书占大部分。现有传本的书籍包括:《孙子兵法》(包括佚文4篇)、《尉缭子》、《六韬》、《晏子》;古佚书类有:《孙膑兵法》、《守法守令等十三篇》、《地典》、《唐勒》以及论政和论兵的文章(包括《十官》、《五议》等40余篇)、《相狗》、《作酱》等杂书。此外,还有大量的残简仍在继续整理之中。这些现有的传世古籍和古佚书的发现,纠正了传世文献所载史之误,解开了以往研究中久讼不决疑案之谜,在研究古籍源流上起到了正本清源的重用作用。2号墓出土的西汉武帝《元光元年历谱》,是迄今所知中国最早、最完整的古代历谱,可以订正千年来沿袭宋人《资治通鉴目录》之误。银雀山汉简中的《孙子兵法》与《孙膑兵法》虽系兵书,但其中有许多军事刑法的内容,是研究先秦军事法的重要史料。
[95] 吴九龙:《银雀山汉简释文》,231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85。
[96] 以上两段见李学勤:《〈田法〉讲疏》,氏著《简帛佚籍与学术史》,350~351页,南昌:江西教育出版社,2001。
[97] 吴九龙释:《银雀山汉简释文》,13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85。
[98] 吴九龙:《银雀山汉简齐国法律考析》,《史学集刊》1984年第4期;同:《银雀山汉简释文》,18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85。
[99]《银雀山汉墓竹简》(一)之“编辑说明”,11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85。
[100]《银雀山汉墓竹简》(一)之“编辑说明”、“银雀山汉墓竹简情况说明”,11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85。吴九龙
《银雀山汉简齐国法律考析》,《史学集刊》1984年第4期;同:《银雀山汉简释文》,9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85。
[101] 刘海年:《战国齐国法律史料的重要发现》,《法学研究》1987年第2期。
[102]《银雀山汉墓竹简》(一),“释文、注释”部分,133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85。
[103]《银雀山汉墓竹简》(一),“释文、注释”部分,133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85。
[104]《银雀山汉墓竹简》(一),“释文、注释”部分,136、137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85。
[105]《银雀山汉墓竹简》(一),“释文、注释”部分,159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85。
[106]《银雀山汉墓竹简》(一),“释文、注释”部分,142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85。
[107]《银雀山汉墓竹简》(一),“释文、注释”部分,142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85。
[108] 戴望:《管子校正》,《诸子集成》(五),297页,北京:中华书局,1954,第1版;1986,第5次印刷。
[109] 戴望:《管子校正》,《诸子集成》(五),93页,北京:中华书局,1954,第1版;1986,第5次印刷。
[110]《银雀山汉墓竹简》(一),“释文、注释”部分,144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85。
[111] 刘海年:《战国齐国法律史料的重要发现》,《法学研究》1987年第2期。
[112]《银雀山汉墓竹简》(一),“释文、注释”部分,145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85。
[113] 《银雀山汉墓竹简》(一),“释文、注释”部分,146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85。
[114] 李学勤:《〈田法〉讲疏》,氏著《简帛佚籍与学术史》,362页,南昌:江西教育出版社,2001。
[115]《银雀山汉墓竹简》(一),“释文、注释”部分,150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85。
[116] 杨向奎认为《周礼》是战国时齐国的作品(《中国古代社会与古代思想》上册,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62),顾颉刚则认为《周礼》出于齐国和别国的法家(《周公制礼的传说和周官一书的出现》,《文史》第6辑)。
[117] 彭林:《〈周书〉主体思想与成书年代研究》,111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
[118]《银雀山汉墓竹简》(一),“释文、注释”部分,128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85。
[119]《银雀山汉墓竹简》(一),“释文、注释”部分,129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85。
[120]《银雀山汉墓竹简》(一),“释文、注释”部分,143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85。
[121] 戴望:《管子校正》,《诸子集成》(五),297页,北京:中华书局,1954,第1版;1986,第5次印刷。
[122] 高诱注:《吕氏春秋》,《诸子集成》(六),125页,北京:中华书局,1954,第1版;1986,第5次印刷。
[123]《银雀山汉墓竹简》(一),“释文、注释”部分,146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85。
[124]《银雀山汉墓竹简》(一),“释文、注释”部分,142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85。
[125]《银雀山汉墓竹简》(一),“释文、注释”部分,147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85。
[126] 吴九龙:《银雀山汉简齐国法律考析》,《史学集刊》1984年第4期。
[127] 李学勤:《〈田法〉讲疏》,氏著《简帛佚籍与学术史》,360页,南昌:江西教育出版社,2001。
[128] 《睡虎地秦墓竹简》,249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第四章 秦朝的法律制度
秦朝(公元前221~前207年),是由战国后期的一个诸侯国秦国发展而来统一的大国,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统一的王朝。
秦王嬴政(公元前246~前210年在位)于公元前221年以武力兼并六国,结束了战国以来诸侯割据称雄的局面后,建立起一个以咸阳为首都的幅员辽阔的国家。其疆域东至海,西至陇西,南至岭南,北至河套、阴山、辽东。为此,建立了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政治制度,树立了绝对的皇权,推行郡县制。但仅传二世即灭亡。
第一节 立法概况
引例:
“群盗”案 [1]
此案发生在战国时期的秦国,后被编入《封诊式》以供官吏学习,流传至秦朝:
群盗 爰书:某亭校长甲、求盗才(在)某里曰乙、丙缚诣男子丁,斩首一,具弩二、矢廿,告曰:“丁与此首人强攻群盗人,自昼甲将乙等徼循到某山,见丁与此首人而捕之。此弩矢丁及首人弩矢殹(也)。首人以此弩矢□□□□□□乙,而以剑伐收其首,山俭(险)不能出身山中。”【讯】丁,辞曰:“士五(伍),居某里。此首某里士五(伍)戊殹(也),与丁以某时与某里士五(伍)己、庚、辛,强攻群盗某里公士某室,盗钱万,去亡。己等已前得。丁与戊去亡,流行毋(无)所主舍。自昼居某山,甲等而捕丁戊,戊射乙,而伐杀收首。皆毋(无)它坐罪。”●诊首毋诊身可殹(也)。
某亭校长甲、求盗某里人乙、丙捆送男子丁,首级一个,具弩两具、箭二十支。控告说:“丁和这个被斩首的人结伙抢劫,昨日白昼甲率领乙等巡逻到某山,发现丁和遮光被斩首的人,即行逮捕。这些弩箭是丁和被斩首人的。被斩首人用这弩箭射乙,于是用剑取他的首级,因山险不能把他的躯体运出山来。”讯问丁,供称:“是士伍,住在某里。这个首级是某里士伍戊,和丁一起于某时与某里士伍己、庚、辛结伙抢劫某里公士某家,盗钱一万,逃亡。己等前已被捕。丁和戊逃亡,四处漂流,无处寄居。昨日白昼在某山,甲等来捕丁、戊,戊用弩射乙,于是被杀,取了首级。丁、戊都没有其他罪过。”可以只检验伤级而不验躯体。
一、继续奉行法家思想作为治国方略
秦朝继续推行秦国一直奉行的、以法家思想为主的治国策略。其思想来源已是战国晚期韩非的思想,而其推行者则是秦始皇与李斯。
韩非(约公元前280年——公元前233年),战国末期法家主要代表人物之一,先秦法家特别是晋法家法律思想的集大成者。与李斯一同师从于荀子,但其思想已经与荀子相悖。在荀子在世之时,便高举法家的旗帜与其师分道扬镳。
《史记·老子韩非列传》记载,韩非“喜刑名法术之学,而其归本于黄老”,其著作《孤愤》、《五蠹》、《内外储》、《说林》、《说难》等传到秦国后,受到秦王政(即秦始皇)的重视,秦王感慨地说:“嗟呼,寡人得见此人与之游,死不恨矣!”后,秦国攻打韩国,韩王派韩非出使秦国。秦王见后非常欣赏,但韩非书生气太浓,念念不忘故国,因而没有得到信任。在李斯、姚贾的陷害之下,下狱经年,被迫自杀。
韩非集商鞅的“法”治、慎到的“势”治、申不害的“术”治为一体,提出了“法”、“势”、“术”相结合的思想,对后世产生很大的影响。董仲舒评价秦始皇“师申、商之法,行韩非之说”。[2]郭沫若则说,“韩非虽然身死于秦,但他的学说实为秦所采用,李斯、姚贾、秦始皇、秦二世实际上都是他的高足弟子”。[3]
李斯(?——公元前208年),战国末期、秦著名政治家、思想家,法家代表人物之一。年轻时曾作过郡小吏,并曾与韩非一起师从于荀子,后又接受商鞅、慎到、申不害等人的法家学说,韩非的思想也对他产生了很大影响。战国末入秦,初为秦相国吕不韦舍人,后来被秦王政(即秦始皇)任命为长史、客卿。公元前237年,以韩国水工郑国事件,宗室贵族建议逐客,他却上书谏阻,为秦王所采纳。不久,升为廷尉(朝廷的司法官)。对秦始皇统一六国起了较大的作用。秦统一天下后,任丞相。反对分封制,主张焚《诗》、《书》,禁私学,实行文化专制,以加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统治;反对“仁义”,主张严刑,并将商鞅、韩非的“重刑轻罪”思想纳入实践之中,严刑重罚,深督轻罪。早年出于个人嫉妒,曾陷害其同学韩非。秦始皇死后,追随赵高,合谋伪造遗诏,迫令秦始皇长子扶苏及大将军蒙恬自杀,立少子胡亥为二世皇帝即秦二世。后被赵高陷害而死。
李斯协助秦始皇实践了法家的政治法律主张,但在君主专制制度上又发展了商、韩等法家代表人物思想中的糟粕,把君主专制制度推向极端。其一生的成败与秦王朝的兴亡密切相关,其法律思想和实践活动对秦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制度的确立和封建法制的发展以及破坏都具有很大影响。
秦始皇接受战国晚期法家代表人物韩非的思想,并在新的形势下有所发展,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法律思想。他不仅被视为法家的代表人物,而且也是战国时期法家思想的实践者。
秦始皇、李斯都主张人主独尊,强调提高君主的法律地位,实行君主专制;主张实行郡县制,建立中央集权的统一国家;强调“法令由一统”,以法律手段治理国家,建立有利于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统治的法律制度,实行重刑主义。
作为战国后期、秦帝国著名的政治家,秦始皇是君,李斯是臣,其法律思想多是秦始皇提出,李斯加以阐述;秦始皇再予肯定,然后发布诏令付诸实施。统一天下后,秦始皇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将法家思想变成集权政治的现实。
二、立法活动
从总体上看,秦朝的法律是与战国时期秦国法律一脉相承的。秦朝立法的目标,就是将秦律推向统一后的全国,以秦律来统一六国的法律。秦朝建立后,其大的立法活动有两次:一是秦始皇时期,一是秦二世时期。
(一)秦始皇时期的立法活动
尊君尚法,是法家一贯的主张。总结历史经验,秦始皇非常赞同法家的这一精神,认识到君主权力的大小与地位的稳固程度直接关系国家政权的稳固和社会的安定,为了建立稳固的统治,必须加强、提高自己在法律上的地位。
因此,一方面,秦始皇强调以法律手段来治理国家,将秦律推向全国,以统一六国的法律和习惯。另一方面,在李斯的支持下,采取了一系列的立法措施,加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4]
1.更名号,称皇帝
初并天下后,秦始皇就召集李斯等群臣授意更改名号。决定采用“皇帝”的尊号,自称“始皇帝”,追尊其父庄襄王为“太上皇”;还规定“后世以计数”,使其统治传之其子孙“二世三世至万世”。从此以后,历代王朝的封建君主均沿用“皇帝”这个尊号。
2.改“命”为“制”、“令”为“诏”
秦始皇接受李斯等提出的改皇帝之“命”为“制”、“令”为“诏”的建议。因为,当时“命”、“令”不仅国君可以发布,而且王公大臣、地方长官也可以发布。所以,改皇帝的“命”为“制”、“令”为“诏”后,区别了皇帝和其他官员的“命”“令”,发布“制”、“诏”称谓皇帝的专有权,提高了皇帝命、令的法律地位。从此以后,“制”、“诏”便成为历代封建皇帝指挥国家机器运转的重要的法律形式。 3.建立避讳制度
为了显示皇帝的地位至高无上,规定:臣民在言谈话语、上书及记事中不得直接称呼秦始皇及其祖先的名字部文书、法律等行文必须涉及皇帝名字的地方,以异音同义字代替;为避秦始皇赢政嫌名讳,改“政”、“正”二字为“端”,此后称“正月”为“端月”。
4.建立封建中央集权的官僚体系,并加强监督、控制
在中央,沿袭战国以来的将相制度,秦始皇建立了以皇帝为中心的“三公”、“九卿”的官僚机构。“三公”即:太尉,最高武官,掌全国军政;丞相,最高文官,辅佐皇帝处理全国政务;御史大夫,职位仅次于丞相,掌监察百官、诏令及群臣奏章。“九卿”即“三公”之下的中央各行政机关的总称,包括:奉常、郎中令、太仆、廷尉、典客、宗正、治粟内史、少府,分别掌管宗庙、侍卫、车马、司法、礼宾、亲属、财政及官营手工业等。在地方,将全国分为36郡。郡设郡守为一郡之长,下设郡尉、监御史,分别掌管军政、监察。郡下设县。县设县令、县丞(县令之副),其下有吏、令史。依照秦法律的规定:全国官吏均由皇帝任免;提高监察御史的地位,加强对百官的监察和控制。这样,保证了中央、地方官员对皇帝的效忠。秦所确立的这套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官僚体系被以后历代封建王朝继承、发展。
正如史家所评价的,秦始皇“事皆决于法”;[5]秦刻石中,也将此作为秦始皇的“功德”颂扬。秦始皇二十八年(公元前219年),泰山刻石:“皇帝临位,作制明法,臣下修饬”,“治道运行,产得宜,皆有法式”。琅琊刻石:“端平法度,万物之纪”。[6]其目的就是,要以封建法制来保障中央集权的政治体制,建立一个君主专制制度之下的“尊卑贵贱,不逾行次”的等级秩序和“职臣尊分,各知所行”的官僚秩序。
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位封建皇帝,秦始皇是将法家精神与封建的集权政治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实践者,也是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政治的象征。法家精神与集权政治的精髓就是“事皆决于上”、“事皆决于法”。秦以后的历代封建统治者都继承了秦始皇的衣钵,发展了集权政治。
(二)秦二世时期的立法活动
秦二世时期,在立法上并无大的成就,仅“更为法律”,将李斯“重刑主义”的思想发展到极端,使秦朝的刑罚更加严酷,加速了秦朝的灭亡。
(三)出土秦简概述
1.睡虎地秦简概述[7]
1975年12月,一项重大考古发掘,震动了中国法制史学界乃至西方的汉学界:在湖北省云梦县睡虎地第11号墓中,首次发现秦简。
该墓是个小型的木椁墓,随葬有青铜器、漆器、陶器等70余件。秦简原藏于棺内,遍布人骨架头部、腹部、足部周围,保存基本完好。简长23.1~27.8厘米,宽0.5~0.8厘米,用细绳分上、中、下三道编连成册。出土时,编缀的绳子已朽没,次序散乱。出土后,经科学保护、整理拼缀,共得简1155支(另有残片80片)。简文系多人以墨书秦隶而成,字迹清晰,有的写于战国晚期,有的写于秦始皇时期。因此这批秦简所反映的时代是战国晚期到秦始皇时期。经“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整理编纂,其内容共分为10种,即:《编年记》、《语书》、《秦律十八种》、《效律》、《秦律杂抄》、《法律答问》、《封诊式》、《为吏之道》和《日书》(甲、乙种)。其中,《语书》、《效律》、《封诊式》和《日书》(乙种)四种,为简上原来有书题;其余各书题,均是整理小组拟定的。
《编年记》简共有53支,发现于墓主人的头下;其逐年记述了从秦昭王元年(公元前306年)到始皇三十年(公元前217年)之间的大事,同时记载了一个名叫“喜”者的生平及有关事项,有点类似后世的年谱。从简文及墓中人骨架鉴定推断,曾任狱吏的“喜”,很可能就是墓主人。可以说,《编年记》是继西晋太康年间(3世纪)《竹书纪年》之后出土的又一部战国编年史,其所记载的史实,很多可与《史记》等文献相印证,有些记载比《史记》的记载更详细,甚至是传世文献中所没有的。
《语书》简共有14支,发现于墓主人的腹下部,在其右手下面。其中,前8支简是秦王政(始皇)二十年(公元前227年)南郡守腾颁发给其所属县、道啬夫的文告,后6支简是南郡守腾命其所属各县书曹对吏实行考绩,可能是文告的附件。南郡是秦昭王二十九年(公元前278年)在原楚国都城郢(今湖北江陵)一带所设立的。从简文的内容可知,秦在南郡已经统治了半个世纪,但当地的楚民“各有乡俗”,并不遵守秦法,反映了当时政治、军事斗争的复杂和激烈,是一篇极其珍贵的法律史料。
秦的法律文书包括:《秦律十八种》、《效律》、《秦律杂抄》以及《法律答问》、《封诊式》。
《秦律十八种》简共有201支,发现于墓主人躯体右侧, 。每条,, , , , , 律文的末尾都记有律名或律名的简称,具体如下:《田律》、《厩苑律》、《仓律》、《金布律》、《关市》、《工律》、《工人程》、《均工》、《徭律》、《司空》、《军爵律》、《置吏律》、《效》、《传食律》、《行书》、《内史杂》、《尉杂》、《属邦》。但是,其中每一种大约都不是该律的全文,估计抄写人只是按其需要摘录了18种秦律的一部分。
《效律》简共有60支,发现于墓主人的腹下,是一篇首尾完具的律文,详细规定了检验物资帐目以及统一度量衡的一系列制度。
《秦律杂抄》简共有41支,发现于墓主人的腹下。简文各条,有的上面有律名,有的上面没有律名,其内容十分庞杂,且大多与军事有关,很可能也是根据需要从秦律中摘录的一部分律文。其上的律名有11种:《除吏律》、《游士律》、《除弟子律》、《中劳律》、《藏律》、《公车司马律》、《牛羊课》、《傅律》、《敦表律》、《捕盗律》、《戍律》。与《秦律十八种》相比较,没有重复。
以上的《秦律十八种》、《效律》、《秦律杂抄》三种同属一类,因而有学者将之定名为《秦律二十九种》。[8]
《法律答问》共有简210支,发现于墓主人颈部右侧,系采用问答的形式对秦律的主体部分即刑法的若干条文、术语以及律文的意图做出明确的解释,共有187条。简文所引用的秦刑律原文的某些条文的形成年代较早,有的形成于秦称王以前,可能是秦孝公时期商鞅所制定的。
《封诊式》简共有98支,发现于墓主人头部右侧。简文共分为25节,每节第一支简的简首写有小标题。本篇是对官吏审理案件的要求以及对案件进行调查、检验、审讯等程序的文书程式,其中包括了各类案件,以供有关官吏学习,并在处理案件时参照执行。最珍贵的是,其中有历史上最早的关于刑事侦查和法医检验的记载。这比南宋宋慈编撰的法医学专著《洗冤录》要早1500年,堪称世界刑事侦查和法医学著作之最。
《为吏之道》简共有51支,发现于墓主人的腹下。简文分上下五栏书写,是一篇私人杂记。有的内容类似后世封建国家的“官箴”,宣扬官场的治身格言和处世哲学;有的内容类似供学习做官的人使用的识字课本,只是有些地方文意不连贯;有的内容类似《荀子·成相》,以通俗的韵文宣传地主阶级的政治主张。[9] 篇末附抄了魏安##王二十五年(公元前252年)颁布的《户律》和《奔命律》各一条。
《日书》甲种有简166支,乙种有简260支,分别发现于墓主人头部右侧和足下,内容基本相同,都是关于预测吉凶的迷信习俗及月名。其中,甲种《日书》的背面的“盗者”一节载有十二生肖,这是关于十二生肖的最早记载。
睡虎地秦简的释文(《日书》甲、乙种除外),最早发表在1976年《文物》第6、7、8期上。1977年,文物出版社出版了线装大字本《睡虎地秦墓竹简》;1978年,又出版了平装本《睡虎地秦墓竹简》;1990年,包括全部10种简的照片、释文及注释的精装本《睡虎地秦墓竹简》,也由文物出版社出版。
云梦秦简的出土,在国外汉学界引起了震动。首先做出强烈反映的是日本学者。早在1976年,有关秦简的情况,就在日本学界得以介绍;1977年,又在日本出现了研究秦简的论文;[10] 日本学者大庭修先生还提出了“木简学”的概念,并倡议成立“木简研究会”。[11] 在欧洲,1977年,Michael Loewe发表了有关秦简的论文;1978年,荷兰汉学家何四维(A.F.P.Hulsewe)先生也撰写并发表了相关的论文,1985年又出版了秦律的英译及注释本。[12]
2.龙岗秦简概述[13]
龙岗6号秦墓,位于云梦县城关东南郊、汉丹铁路西侧的秦汉墓地群之中,与位于城关西北郊的睡虎地墓地遥相对应,北距“楚王城遗址”(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南垣约450米,西南与珍珠坡墓地相邻。据其发掘简报,龙岗地区原为楚人生活过的地方,后来才沦为墓地。从其墓的形制以及随葬品的种类、数量来看,该墓地墓主的身份均较低,约当庶人,可能多属秦人。总体上要比睡虎地秦汉墓墓主的身份低一点。
1989年10至12月,为配合当地的工程建设,考古工作者在这里发掘了9座秦汉墓葬。其中,M6墓出土了一批简牍。
M6墓是一座小形的长方形土坑竖穴木椁墓,其规模在这批墓中算是中等大小,墓坑口大底小,四壁较光滑平整,未发现明显的挖坑工具痕迹。葬具为一椁一墓,保存较好。出土时,棺内积有淤泥(约占棺之一半),有一具用竹席(朽甚)包裹的人骨架,侧身,头北面西,不见其下肢骨,似为男性。其随葬品,按质地而论是最全的,有陶器、漆木竹器、竹简、木牍等。其中,竹简约有150枚,木牍1件。
竹简出自棺内的足档处,因棺内极有淤泥,发掘时将整个棺底板运返室内,经细心清理,才把竹简从淤泥中分剥出来。竹简保存较差,多残断散乱,原来编联的次序已无法弄清。根据保存完整的简,简长28厘米,宽0.5至0.7厘米,厚0.1厘米。简长约为秦制一尺二寸。
关于竹简原本的形制,原整理者推测,这批竹简“原为一册”,下葬时卷置于棺内。[14]而再整理者认为,“根据所绘棺内竹简分布图,出土编号144号以上的简与143号以下的简明显地分在两处,因此,原来究竟是一册还是两册,似乎不好肯定”。[15] 这个问题,尚有待进一步的研究。
简上有上、中、下三道编纶,上、下编的编绳各自在距简头、简尾一厘米许处,编绳疑为丝质,简侧有契口以固定编绳。再整理者“根据中编绳处上下两字之间多留有较大的空隙来判断,这批竹简可能是先编联成册而后书写的。原整理者看到有的编绳压在简文上,便据此推断‘竹简系先写文字,后结编纶’,是不对的。出现编绳压住简文的情形,是由于编绳系得不紧(或原来系紧,后来又松了),竹简滑动而造成的。而且这批简数量不少,简背又没有写编号,先书写后编联,无疑会带来许多麻烦,因此通常不会这种办法”。[16]
简文墨书秦隶,书于简的篾黄一面上,篾青一面曾加修治,但未写字。整简可达24字。由于保存的问题,一般而言,简上半部字迹大多较清楚,下半部则残损严重,多漫漶甚或朽穿而无法辨认。其书写风格比较统一,字的笔画一律由左向右倾斜,字形较长大,结构布局甚有章法,笔道劲快,是很成熟的秦代隶书,但不少写法颇具草意,应当系一人所书写。
1990年初,龙岗6号墓地出土秦简的消息即被报导。[17]很快,其发掘简报就附录了数量有限的部分图版(图版四)及其释文;[18]与此同时,其发掘者和整理者又专门撰写了有关龙岗秦简的综述,将全部简文分为禁苑、驰道、马牛羊、田赢、其他五类,披露了有关简文的释文。[19]1994年,在正式发掘报告中,发表其全部简文照片、释文及其考释。[20]
1997年,科学出版社出版刘信芳、梁柱编著《云梦龙岗秦简》,在原报道的基础上,吸收有关讨论的成果,订正失误,公布图版及其释文,并增加简文的摹本和检索。2001年,中华书局出版中国文物研究所、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龙岗秦简》,这是对龙岗秦简进行“再整理”的最终成果,包括6号秦墓与出土简牍概述、照片、摹本及其释文、注释、校证,并附录相关问题争论的论文。以上二书,后者晚出转精,较前者为善。[21]
关于龙岗秦简的时代,原整理者认为,“主要法律条文行用于秦始皇二十七年(前220年)至秦二世三年(公元前207年)”,其时代比睡虎地秦简稍晚。[22]再整理者认为,由于法律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似乎不好将龙岗律文的上限定死,但是将其下限定在秦二世三年大致是正确的。[23]综合这两种意见,龙岗律文成文年代,当在公元前207年以前,可能施行于战国晚期的秦国和整个秦朝。总体上看,比睡虎地秦简所见的秦律稍晚一些。
关于M6号墓的墓葬年代,学界有不同的认识。原整理者提出,其墓葬的年代比律文颁布的年代为晚,初步定在秦代(或秦末)。[24]而再整理者则认为,应从木牍所载日期“九月丙申”入手讨论,在五种相适合的年代中,可能是秦二世二年或汉高祖三年,而且后者的可能性似乎更大。可以断定,龙岗六号墓的年代应为秦二世二年九月后至汉三年九月后,是一座秦汉之交的墓葬。[25]
比较两说,原发掘者和整理者所提出的墓葬年代在秦末的意见,值得认真考虑,因为这是从整个墓地包括其墓的形制、陶器形制的特点等方面所进行的综合判断,具有更强的说服力。如此,则木牍所载“九月丙申”,应是秦始皇三十七年或秦二世二年,前者的可能性更大。这是“辟死”由城旦刑徒免为庶人的时间,不是其死亡的时间。从律文成文的下限推测,其死亡的时间可能是在秦二世三年,并在该年下葬。
关于龙岗秦简的性质,可以确定为秦代法律文书的抄本。但是,可能由于严重残损的缘故,现存竹简上未发现一个律名。原整理者曾将其内容分为五大类,试拟篇题为《禁苑》、《驰道》、《马牛羊》、《田赢》、《其他》。[26]而再整理者认为,其中心只有一个即“禁苑”,大致可分为三类:一是直接涉及禁苑者,二是间接与禁苑有关者,三是可能与禁苑事务相关者。[27]不过,秦律是否有“禁苑律”之律名,从目前所掌握的史料看,尚不得而知,当存疑待考。
关于墓主的身份与这批竹简的来历,原整理者认为,该墓主应该是懂法律并有法律条文收执权的人,受刑前为具有一定身份的士,受刑后担任了守卫禁苑的职务。[28]而再整理者则据龙岗秦简的内容推测,这批竹简的主人,即六号墓的墓主大概是一位与管理禁苑有关的官吏,可能常常要同与禁苑有关的法律打交道,所以才抄录、汇辑了这些与禁苑有关的法律。较大的可能是,墓主应当就是牍文中所说的辟死,他大概原本就是一位从事司法事务的小吏,后来被治罪判刑,成为刑徒,在云梦禁苑服役做城旦。再后来他可能又在从事云梦禁苑的管理工作,墓中写有法律令文的竹简,正是他日常所用之物。[29]刘钊认为,“辟死”就是墓主,木牍所述案件即其亲身经历。墓中所出法律方面的竹简即墓主平时所用,但是由此即断定墓主就是管理禁苑、驰道、田祖事务的官吏似嫌证据不足。因为当时所有官吏平时都要熟悉法律,许多律文就是他们的当官“手册”,需要随时参照,所以在墓中出现这些法律文书非常正常。[30]
3.里耶秦简概述
里耶战国——秦古城遗址,位于湖南省龙山县里耶镇里耶学校之下,沅水主要支流酉水岸边,东南距自治州首府吉首124公里。
1996年,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文物处文物调查时发现。2002年4月,因修建省重点工程碗米坡水电站,而对其淹没区内的古城址进行抢救性发掘。[31]
2002年6月初,在该古城遗址一号井(始建于战国末年,废弃于秦末)中,出土了约2万枚秦简。起初,发掘者推测,“这是当时官府留下的档案文书,记录的是秦始皇统一中国前后迁陵县发生的事情”。[32]
后来,据其发掘简报,可知这批秦简共计约有36000余支。这批简牍是当时的官署档案,其“埋藏应是秦末动乱之时,政务不修,以致随意弃置于水井之中”。均为墨书,木质,形式多样,最多见的长度为23厘米,宽度不一,由其内容多少决定。一般一简一事,构成一完整公文。两道编绳或无编绳,系书写后再编联。
里耶秦简,属于秦时县一级政府的部分档案,其内容包括政令、各级政府之间的往来公文、司法文书、吏员簿、物资(含罚没财产)登记和转运、里程书。综合考古发掘中其他资料的时代特征,及简文中的纪年,这批简牍当是秦王政二十五年至秦二世二年时的遗物。[33]
2003年初,其发掘者已将极小部分简牍的图版、释文以及注释,分别公布在《文物》2003年第1期和《中国历史文物》2003年第1期。
目前,里耶秦简正在整理过程之中。所公布的只是其中极少部分。但是,已有学者对其进行了初步的研究。[34] 进一步了解和研究有关“隶臣妾”的所有简文,或许仍有待于其全部简牍的公布。不过,从已公布的简牍来看,这36000余支简,系官府档案,其格式较单一,内容重复的也比较多。因此,需待其全部公布之后,才能充分利用这批资料。
第二节 法律形式
引例
“夺首”案 [35]
此案大约发生在战国时期的秦国,后被编入《封诊式》以供官吏学习,流传至秦朝:
夺首 军戏某爰书:某里士五(伍)甲缚诣男子丙,及斩首一,男子丁与偕。甲告曰:“甲,尉某私吏,与战刑(邢)丘城。今日见丙戏旞,直以剑伐痍丁,夺此首,而捕来诣。”诊首,已诊丁,亦诊其痍状。
某里士伍甲捆送男子丙,及首级一个,来到县府,男子丁同来。甲控告说:“甲是尉某的私吏,参加攻打邢丘城的战斗,今天在军戏驻地的道路上看见丙故意用剑砍伤丁,抢夺这个首级,于是将丙捕获送到。”县令派人检验首级,随即验视丁,并检验丁受伤的情况。
从传世文献记载及《睡虎地秦墓竹简》来看,秦的法律形式有了很大的发展,主要有以下8种:
1.律
自商鞅“改法为律”后,律成为秦法律的基本形式。睡虎地秦简所见律名有:《田律》、《厩苑律》、《仓律》、《金布律》、《关市》、《工律》、《均工》、《徭律》、《司空》、《军爵律》、《置吏律》、《效律》、《传食律》、《行书律》、《内史杂》、《尉杂》、《属邦》、《除吏律》、《游士律》、《除弟子律》、《中劳律》、《藏律》、《公车司马猎律》、《傅律》、《敦表律》、《戌律》、《捕盗律》、《赀律》。
另外,在睡虎地秦简《为吏之道》末尾,附抄了魏安釐王二十五年(公元前252年)的魏《户律》和《奔命律》各一条。可见,商鞅“改法为律”后仅百年,其成果已经传入邻国。汉承秦制,“律” 成为二千年封建法典的基本形式。
2.法律解释
睡虎地秦简中所存的187条《法律答问》,是迄今所见最早的由官方做出的法律解释。它是以问答的形式,对秦律的刑法条文、术语以及律文的意图做出明确的解释,和律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种法律形式为以后历朝所承袭。如,汉代有《律说》,晋有《律注》,唐有《疏议》。
3.令(制、诏)
君主或政府某一部门所发布的命令。在睡虎地秦简《语书》中有《田令》,还可见到“法律”、“律令”并称,[36]由此可推测令与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另外,《法律答问》有关于“犯令”与“废令”的解释:[37]
令曰勿为而为之,是谓“犯令”;令曰为之,弗为,是谓“废令”也。
即:“令”规定不许做的事,如果做了,就是“犯令”;“令”规定必须做的事,如果不做,就是“废令”。
秦令也见于传世文献之中。如,《史记·商君列传》记载:“卒定变法令,令民为什伍而相收司连坐,不告奸者腰斩,告奸者与斩首同赏”。此外,商鞅还制定了《分户令》与《垦草令》等。
秦统一天下后,改皇帝之“命”为“制”、“令”为“诏”,提高了皇帝命令的法律地位。
4.廷行事
“廷行事”一语在《法律答问》中共出现了9处。整理小组解释说:[38]
廷行事,法廷成例。《汉书·翟方进传》:“时庆有章劾,自道:行事以赎论。”注引刘敞云:“汉时人言‘行事’、‘成事’,皆已行、已成事也。”王念孙《读书杂志》四之十二《行事》:“行事者,言已行之事,旧例成法也。汉世人作文言‘行事’、‘成事’者,意皆同。”汉律常称为“故事”。
可知,廷行事即司法机关办案的成例,在审判中援引是为了弥补法律之不足。
5.程
睡虎地秦简有《工人程》,是关于官营手工业劳动者生产定额的法规。[39]《商君书·定分》:“不中程,为法令以罪之。”《荀子·致仕》:“程者,物之准也。”注:“程者,度量之总名也。”[40]可引申为法,《汉书·高帝纪》注引如淳语:“程者,权衡杖尺斗斛之平法也”,师古注:“程,法式也”。后世不见有这种法律形式。
6.式
睡虎地秦简有《封诊式》。这是迄今所见最早的“式”,其内容是关于官吏案件的要求以及对案件进行调查、勘验和审讯的具体规定。《说文》:“式,法也。”战国时期,往往“程”、“式”连用,《商君书·定分》:“主法令之有吏迁徙物故,辄使学读法令所谓,为之程式,是日数而知法令之所谓。”
后世沿袭了这种法律形式,如:北朝时,西魏有《大统式》;隋唐时期,“式”也成为主要的法律形式。但其内容与性质均有变化。
7.课
秦简有《牛羊课》1条,其云:[41]
牛大牝十,其六毋(无)子,赀啬夫、佐各一盾。羊牝十,其四毋(无)子,赀啬夫、佐各一盾。
其意即:成年母牛10头,其中6头不生小牛,罚啬夫、佐各一盾;母羊10头,其中四头不生小羊,罚啬夫、佐各一盾。
这是关于考核畜养牛羊官吏的法规。“课”,《说文》:“试也”,即考查、考核之意。此处用作名词,是秦的法律形式之一。
后世的法律形式“科”,或许就是渊源于“课”。《释名·释典艺》:“科,课也,课其不如法者,罪责之也。”
8.地方性行政法规
睡虎地秦简有《语书》。“语”,《国语·鲁语》注:“教戒之也。”“语书”,即是教戒性的公告。
《语书》是公元前227年,秦之南郡守腾颁发给本郡“县、道啬夫”的行政法规。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着重讲述南郡的政治情况与发布《语书》的目的,第二部分讲的是划分“良吏”、“恶吏”的标准以及惩治“恶吏”的办法。从其内容来看,颁布《语书》目的是为了是秦国中央的法律令能更好地得到贯彻执行。因此,郡守腾不止一次地将法律令整理公布,“令吏民皆明智(知)之”,遵守法律令,否则就要“致以律,论及令丞”。[42]
《语书》的颁布及其内容说明,在秦国法律令允许的范围内,地方政权可以因地制宜地颁行地方性行政法规。但是,秦国的地方性行政法规是否都称之为《语书》,则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
第三节 秦律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引例:
“士五(伍)甲盗”连环案[43]
此案发生在战国时期的秦国,后被编入《法律答问》,流传至秦朝:
士五(伍)甲盗,以得时直(值)臧(赃),臧(赃)直(值)百一十,吏弗直(值),狱鞫乃直(值)臧(赃),臧(赃)直(值)过六百六十,黥甲为城旦,问甲及吏可(何)论?甲当耐为隶臣,吏为失刑罪。甲有罪,吏智(知)而端重若轻之,论可(何)殹(也)?为不直。
士伍甲盗窃,如在捕获时估其赃物价值,所值应为一百一十钱,但吏当时没有估价,到审讯时才估,赃值超过六百六十钱,因而把甲黥为城旦,问甲和吏如何论处?甲应耐为隶臣,吏以失刑论罪。
一、沿袭“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的精神
秦律自李悝的《法经》中继承了春秋战国各诸侯国法律的精髓。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中所保存的刑律部分,大体上与《法经》的体例和精神相符和。“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44]因此,秦刑律的首要任务,就是严惩对封建政权危害最大的“盗”、“贼”犯罪。另外,在睡虎地秦简《秦律杂抄》中,还保存有《捕盗律》2条,由此可知,秦律中确有关于捕盗的专门规定。
在现存187条《法律答问》中,关于“盗”、“贼”者达50余条,而且往往处以重刑,例如:“或盗采人桑叶,赃不盈一钱,何论?赀徭三旬。”[45]这反映了秦律重惩“盗”、“贼”的基本倾向。汉代人评议秦法“盗马者死,盗牛者加”的说法,[46]或许并不为过。另外,《法律答问》中曾3次出现“群盗”一词,《封诊式》中有“群盗”1例;在《封诊式》的25个治狱成例中,属于“盗”者有1例,属于“贼”者有6 例。这表明,从实质上看,秦律与《法经》是一脉相承的。
二、商鞅制定秦律的发展
自商鞅变法后至战国晚期,秦律有了很大发展。其内容相当庞杂,用现代术语来讲,已初步具备了刑事、民事、诉讼、行政、经济和军事立法等方面的内容,远远超出了《法经》的“盗”、“贼”的范围。秦朝建立后,继续沿用战国时期的秦律。具体说,秦律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严厉制裁“渎职”罪,加强对官吏的治理
官吏是执行国家职能的重要工具。一个国家的吏治如何,直接影响到其统治效能。因此,秦国自商鞅变法后封建官僚制建立伊始,就十分重视吏治。为了加强对官吏的治理,秦律严惩官吏“渎职”罪。
1.“渎职”罪的构成及其具体罪名
在秦律中,凡是官吏在履行职务时玩忽职守,或徇私枉法,就构成“渎职”罪。从秦简来看,秦律“渎职”罪有以下具体的罪名。
①“不胜任”罪
即不称职罪。《语书》规定,官吏对所辖区域内的犯罪活动不能及时发现、查明者,以“不胜任”论罪。[47]
②“不廉”罪
“不廉”即不正直。《语书》规定,知道某人有犯罪行为而不敢论处者,以“不廉”论罪。[48]
③“纵囚”罪
《法律答问》:“当论而端弗论,及偒其狱,端令不致,论出之,是谓‘纵囚’。”即,应该论罪而故意不论罪,以及减轻案情,故意使犯人沟不上判罪标准的,判其无罪,这就是“纵囚”罪。[49]
④“不直”罪
《法律答问》:“罪当重而端轻之,当轻而端重之,是谓之‘不直’”。即,罪应重判但却故意轻判,应轻判但却故意重判,这就是“不直”罪。[50]
⑤“失刑”罪
即,司法官吏由于过失而量刑不当,以“失刑”罪论处。[51]
⑥“犯令”、“废令”罪
《法律答问》:“令曰勿为而为之,是谓 ‘犯令’;令曰为之,弗为,是谓‘废令’也”。[52]其主体是官吏,而并非一般的主体。据《法律答问》解释,所谓“犯令”即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秦律中专门有“犯令律”;所谓“废令”,就是不履行法律规定必须要做的事。秦律中有大量的针对官吏的禁止性规范和命令性规范,这些规范中大多数没有具体的罪名,而是以“犯令”、“废令”罪统论。官吏若违犯了禁止性的规范,则以“犯令”罪论处;官吏若违犯了命令性规范的,则以“废令”罪论处。
2.“渎职”所适用的原则
在秦律中,除了一般性的刑法原则之外,还有两个专门适用于处罚“渎职”罪的原则。
①责任惩罚制原则
“同官而各有主也,各坐其所主”。[53] 即,在同一官府任职的官吏,分别承担其所主管方面的罪责。惩罚的基础是官吏本人所应负的责任。无责任不惩罚。因此,《效律》规定,如果某官已经尽了自己的职责,但仍没有防止其下属过失的发生,则该官对其下属的过失不承担责任。[54]
之所以对“渎职”罪适用这一原则,是因为秦国实行官吏责任制度。商鞅变法后,封建官僚制取代了世卿世禄制。这反映在法律上即表现为用法律的形式将各级、各部门官吏的职权和职责固定下来,要求官吏各行其职、各负其责。同时,建立了官吏考核制,定期检查官吏所管辖的地区和部门的工作,根据官吏任职期间的政绩,决定对其奖惩和升降。如果官吏在履行职务时有越权的行为,就以“渎职”罪论处。由此可见,“渎职”罪所涉及的范围与官吏的职权、职责范围是一致的。这是秦律有关“渎职”罪的规定的特点。
②“追诉时效”原则
即:官吏被免职或调任后,若其在职期间犯有“渎职”罪或应对其下属犯罪承担责任,则该官吏不能因被免职或已调任而逃脱法律制裁。[55] 简言之,对官吏“渎职”罪追诉的期限不受其在职(犯罪时所居之职)与否限制,只要他活着,就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然,秦律其他的刑罚适用原则,如:区分故意和过失原则、区分共犯与非共犯原则、连坐原则、诬告反坐原则等等,也同样适用于“渎职”罪。
3.处罚“渎职”罪的刑罚
秦律依据上述原则,严厉制裁犯“渎职”罪的官吏,其所使用的刑罚见于秦简者有:
①徒刑:城旦,6年;隶臣,4年;侯,1年;
②迁刑,即放逐刑。
③耐刑。
④“治”,《汉书·曹参传》:“治,即笞耳。”
⑤“赏”,同偿,即赔偿。
⑥赀刑,《说文解字》:“赀,小罚以财自赎也。”即有罪而被罚令缴纳财物。秦律中,赀刑法所针对的财物范围较广,包括“赀甲”、“赀盾”和“赀戌”。
⑦“灋”,同废,黜废、罢官,永不叙用。
⑧誶,《说文解字》:“责认也。”即斥责,训诫。
在睡虎地秦简中,有许多的律条涉及到官吏“渎职”罪。这说明两个问题:一是当时官吏犯“渎职”罪的现象比较普遍,二是秦统治者对官吏的“渎职”罪非常重视。
秦统治者如此重视“渎职”罪,加强对官吏的治理,这是以法家思想为其立法指导原则的结果。法家历来都比较重视对官吏的治理。如,商鞅总结历史教训,一针见血地指出:“法之不行,自上犯之”;[56] 韩非则从其“人皆挟自为心”[57] 的人性论出发,把君臣之间的关系看作是一种“上下一日百战”[58] 的关系,而臣则是君与民之关系的中间环节,是君主治民的重要工具,其地位和作用都是非常重要的,因此,主张“明主治吏不治民”。[59] 法家要求“尊君而卑臣”,[60] 这就必须对危害君权的大臣“绳之以法”。在这样的前提下,商鞅明确提出:“自卿相、将军以至大夫、庶人,有不从王令、犯国禁、乱上制者,罪死不赦”;[61] 韩非也主张:“法不阿贵”、“刑过不避大臣”。[62]
秦统治者就是以法治吏,并通过治吏而治民的。秦律要求官吏首先必须懂法、熟悉法律,并以此作为划分“良吏”和“恶吏”的标准。秦律除刑律中的一部分外,大都是针对官吏制定的。
(二)在经济领域内广泛立法,以法律手段推行“富国”政策
为了在兼并六国的战争中获胜,统一天下,自商鞅变法后开始实行法家“富国强兵”的政策,在农业、手工业、商业等经济领域内广泛立法。
秦律有关农业方面的规定主要见于《田律》和《仓律》等。其中突出地体现了重农政策,以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田律》规定,要及时报告降雨后农田受益的面积和农作物遭受风、虫、水、旱等自然灾害的情况,也要及时上报庄稼秀穗的情况和开垦耕地的面积;《仓律》规定,每年庄稼成熟后收获,要将产量和入仓的数目上报内史,甚至对种子的保管和每亩地应下种的数量也有详细规定。
秦律关于手工业管理方面的法规,见于《工律》、《工人程》、《均工》和《秦律杂抄》。秦国专门设有管理手工业的机构,负责管理采矿和手工业作坊。秦统治者十分注意通过各种法律手段来提高手工业的劳动生产率,提高手工业产品的产量和质量,尤其是实行标准化生产。如,《工律》规定:“为器同物者,其小大、短长、广亦必等。”同时,实行生产岗位责任制,称为“物勒工名”,即在产品上刻上生产者和主管人员的名字,以便于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查。此外,还广泛地实行评比考核制度,凡是不符合规定者,不仅生产者要受到处罚,而且管理者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秦国对商业也是比较重视的,注重用法律的手段对商业加以调整,进行规范管理。这些法规多见于《金布律》、《效律》、《工律》、《关市》、《内史杂》中。其中,有关货币流通、市场交易、税收以及度量衡的标准等问题,都作了详细的规定。
(三)加强军事立法,以法治军“强兵”
军队是国家机器的重要部分。依靠武力起家的秦国一向都非常重视军队的建设。为此,秦统治者采取了种种措施,其中之一就是加强军事立法,制定一系列有关军队建设、军事行政的法律规范。
在睡虎地秦简中,有许多法律规范属于军事法规或其中包含有军事法规。如:《军爵律》、《置吏律》、《效律》、《藏律》、《除吏律》、《敦表律》、《戌律》和《秦律杂抄》,等等。其内容更加广泛,从过去较多的约束作战人员扩展到也适用于一般官吏和平民。其的范围也更加宽广,举凡征兵、任免军官、建国治军、战场纪律和后勤供给等方面均有相应的法律规定。
例如,《傅律》规定了成年男子“傅籍”(即户口登记)以应军役的年龄。《除吏律》是关于任免军事官吏的法规,规定:必须依法来任免军队中的士吏、发弩啬夫,否则主管县尉要受罚或被免职;还规定:军队中的弩机射手及战马、战车手都要依照法定标准训练,并进行考核,如考核不合格,本人及主管人员要依法处罚。《置吏律》规定,地方主管军事的官吏,须正式任命后才能到职视事,否则“以律论之”。《藏律》、《效律》、《工律》等规定,管理人员要对储藏的军用物资的质量负责,要定期检查,如果出现差错,有关人员轻则处罚,重则撤职,永不叙用;对武器装备的储藏和发放、归还,也有一套具体的规定,如:官有武器装备上均要刻上标记,否则主管者要受处罚;发放、归还武器时,要登记注册,如有误差,要依法赔偿;要保障军粮的供给,冒领、买卖军粮均是严重的犯罪。
此外,以军功授爵,是商鞅为鼓舞军队的士气,进而提高战斗力而实施的一项重要的变法措施。为此,秦制定了专门的法律规范,以保障军功授爵的顺利实施。在秦简中有《军爵律》,是关于军功爵的法规;还有《中劳律》,是关于从军劳绩的法规。从秦律的规定来看,所谓“军功”,就是指在战争中斩敌首的多少以及从军时间的长短。在《封诊式》中有一个“夺首”的成例,讲的就是几个在秦昭王四十一年(公元前266年)参加过“攻邢丘”战役的士伍之间,争夺所斩敌首之事。[63]另有一个成例,说的也是参加“攻邢丘”战役的一个士伍和一个公士,为争夺一个敌人的首级而打官司之事。[64]其原因就在于,秦是根据斩敌人首级的多少来决定所赐爵位的高低的。秦律明确规定,以军功获得爵位者可以享有许多的权益,如:可以用爵位来赎本人或其亲属的官奴隶身份,有爵位者在刑事审判及刑罚的执行过程中享有特权。正因如此,这些规定对鼓舞士气、增强战斗力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因此,商鞅认为,若以军功授官、爵,则战争必胜。
秦律赏罚分明,用重赏来鼓动士兵在战争中效力而不怕死,用严刑惩罚那些在战争中怕死者。如,规定:对于那些动摇军心,或临战脱逃者,要严厉惩罚,甚至处以死刑;相反,能振作士气的,则酌情给予奖赏。
秦国用法律形式将兵役、军官的任免、军队的训练与考核、武器装备的供应与管理、军功授爵等固定下来,使其制度化、法律化。这是秦自商鞅变法以来实行“重战”政策的具体体现。
正因如此,战国末期,秦军成为一支所向无敌的劲旅。仅据《史记·秦本纪》的记载统计,秦除了同若干残存的小诸侯国和少数民族作战以外,同六国共作战65次(其中,同魏国16次,同楚国14次,同赵国13次,同韩国12次,同齐国4次,同燕国2次,同六国或五国联军作战4次),获得全胜的就达58次,未获全胜的或互有胜负的仅5次,败北的仅4次。[65]
秦在军事上取得的如此辉煌的战绩,以致最后完成了统一六国的大业,是同其在军事方面所实行的一系列法制建设分不开的。
(四)刑罚体系庞大,种类繁多,徒刑已发展为独立的刑种
据研究,秦律中大体有以下12种刑罚:[66]
1.死刑。具体有:戮,弃市,磔,定杀,等等。
2.肉刑。有:黥,劓,刖,宫,等等。
3.徒刑。有: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司寇,侯。
4.笞刑。即荆扑,包括:“笞十”、“笞五十”、“笞百”、“熟笞之”。
5.髡、耐刑。耻辱刑。髡,剔发;耐,仅去鬓鬚。与之相应的,还有完,实即不加肉刑和髡剔。严格说并非刑罚。但是,自段玉裁开始将之与“耐”混淆,又经沈家本、程树德发扬光大,几成通说。吴荣曾、王森、徐世虹曾专文辨析通说,均言之成理。[67]
6.迁刑。即放逐、贬谪。
7.赀刑。《说文》:“小罚以财自赎也。”有:赀甲、赀盾、赀戌等形式。
8.赎刑。《说文》:“赎,贸也。”又:“质也,以财拔罪也。”较赀刑为重。
9.废。仅针对官吏或有官爵者。即废除、取消其职务或身份。
10.誶。《说文解字》:“责认也。”即斥责,训诫。
11.连坐。即本人无罪,因他人犯罪受牵连而入罪。秦自商鞅起就有“连坐法”。
12.收。即收录,又称籍没。适用于犯罪者的妻子等亲属和奴婢。被收者罚为官奴婢。
商周的刑罚,如墨、劓、刖、宫、大辟等,均被秦律沿袭下来;并在此基础上有所发展,增加了新的刑种徒刑和赀刑。秦律集春秋战国时期诸国刑罚之大成,比之有过之而无不及。
(五)定罪量刑的原则比较完备
为了准确地适用刑罚,秦律还规定了一系列适用刑罚的原则。概括起来,这些原则包括:[68]
1.区分犯罪人的身分和地位;2.实行连坐;3.区分共同犯罪与非共同犯罪;4.区分故意和过失,对某些行为还考虑有无犯罪意识;5.区分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6.考虑行为人对待罪行的态度;7.规定刑事犯罪的责任年龄;8.数罪并罚;9.不追究赦前罪;10.适用比、例。
第四节 秦司法制度的特点
引例:
“争牛”案 [69]
这是一起发生在秦的案件:
争牛 爰书:某里公士甲、士五(伍)乙诣牛一,黑牝曼##(縻)有角,告曰:“此甲、乙牛殹(也),而亡,各识,共诣来争之。”即令令史某齿牛,牛六岁矣。
某里公士甲和士伍乙一起带来一头黑色的母牛,系有长套绳,有角,并告诉官府说:“甲乙的牛都丢失了,甲乙都主张这牛是自己的,所以一同带来争讼。”当即命令史某检查牛的牙齿,牛已经六岁。
一、“事皆决于上”,皇帝掌握最高司法权
秦朝的最高司法审判权属于皇帝。《史记·秦始皇本纪》记载,秦始皇“专任刑罚,躬操文墨,昼断狱,夜理书”。
在皇帝之下,设有廷尉,作为最高的司法审判机关。其职责有二:一是负责皇帝诏令审理的案件,一是审理地方报送的重大案件或疑难案件。重大案件须经皇帝最后裁决,才有法律效力。
地方司法审判权,由郡守、县令行政长官兼理。郡守、县令对其所管辖的一般案件,可自行裁决。若有疑问或较重大的案件,要移送廷尉。在县之下,乡、亭设有啬夫、三老、游徼、亭长等,负责处理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并协助郡县缉捕罪犯、查封其财产或犯罪现场等。
二、诉讼程序规范化
1.起诉
在秦法律用语中,相当于今天的“起诉”,是用“告”这一术语。在睡虎地秦简《封诊式》中,可见有“告子”、“告臣”、“甲告”、“丙告”,这是向官府控告或告发。此外,还有一种“缚诣告”,是官吏或受害人直接将罪犯扭送到官府。
因此,秦的诉讼形式有两种:一种是一般百姓主要是当事人控告罪犯,一种是官吏纠举罪犯。汉以后沿袭。
【封诊式·盗自告】[70]
盗自告 □□□爰书:某里公士甲自告曰:“以五月晦与同里士五(伍)丙盗某里士五(伍)丁千钱,毋(无)它坐,来自告,告丙。”即令【令】史某往执丙。
【封诊式·告子】[71]
告子 爰书:某里士五(伍)甲告曰:“甲亲子同里士五(伍)丙不孝,谒杀,敢告。”即令令史己往执。令史己爰书:与牢隶臣某执丙,得某室。丞某讯丙,辞曰:“甲亲子,诚不孝甲所,毋(无)它坐罪。”
【封诊式·□捕】[72]
□捕 爰书:男子甲缚诣男子丙,辞曰:“甲故士五(伍),居某里,迺四月中盗牛,去亡以命。丙坐贼人□命。自昼甲见丙阴市庸中,而捕以来自出。甲毋(无)它坐。”
此外,还有所谓“公室告”与“非公室告”之别。这是根据控告者与被告者间的关系以及其侵害行为的性质来划分的。
所谓“公室告”,《法律答问》解释:“贼杀伤、盗它人为‘公室告’。”即杀伤或盗窃他人者,为“公室告”。所谓“非公室告”,《法律答问》解释:“主擅杀刑髡其子、臣妾,是谓‘非公室告’。”即家长或主人擅自杀死、刑伤、髡剃其子及奴婢,为“非公室告”。[73]官府对于“公室告”应予受理,而对“非公室告”则不得受理。如仍行控告,告者有罪。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家庭内部的尊卑关系和主奴关系,反映了秦律在诉讼制度上的了的不平等特点。
为了防止乱告,秦律还有所谓“州告”。《法律答问》:“可(何)谓‘州告’?‘州告’者,告罪人,其所告且不审,有(又)以它事告之。勿听,而论其不审。”所谓“州告”,就是控告罪人,所控告的已属不实,又以其他事控告。官府不应受理,而以所告不实论其罪。[74]
2.受理后的准备工作
根据睡虎地秦简《封诊式》,县府在受理案件后,一般要派人前往案发地调查、勘验,搜取证物,询问证人,以便尽量详尽地掌握犯罪现场的情况,并制作“爰书”,将这些证物、证言及相关的情况如实记录下来,以作为庭审的前期准备。案发地的基层组织和官吏以及相关人员,要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并协助完成相关的工作。
睡虎地秦简《封诊式》中的《贼死》、《经死》、《穴盗》、《出子》,就是迄今所见最早的有关刑事勘查、检验的法律文书。从此可知,秦的刑事司法检验制度已经初具规模,司法检验人员也已掌握了比较丰富的司法勘查和检验技术。例如,对“经死”(自缢)案件,不仅注意区别自杀、他杀,而且还总结出一套鉴别的方法,如:舌不吐出、颈部无血、头部不能从绳套中取出,这些可能是他杀的迹象。另外,总结出一套有关斗殴致使妇女流产案、麻风病案等检验方法。
在今天看来,这种检验技术或许有不尽科学之处,当却是古代司法检验人员长期实践经验的结晶。这些技术和知识,被后世所继承并发展,成为中国古代刑事检验和法医学的滥殇。
【封诊式·经死】[75]
经死 爰书:某里典甲曰:“里人士五(伍)丙经死其室,不智(知)故,来告。”●即令令史某往诊。●令史某爰书:与牢隶臣某即甲、丙妻、女诊丙。丙死(尸)县其室东内中北廦权,南乡(向),以枲索大如大指,旋通系颈,旋终在项。索上终权,再周结索,余末袤二尺。头上去权二尺,足不傅地二寸,头北(背)傅廦,舌出齐唇吻,下遗矢弱(溺),污两却(脚)。解索,其口鼻气出渭(喟)然。索迹##(椒)郁,不周项二寸。它度毋(无)兵刃木索迹。权大一围,袤三尺,西去堪二尺,堪上可道终索。地坚,不可智(知)人迹。索袤丈。衣络襌襦、##各一,践□。即令甲、女载丙死(尸)诣廷。诊必先谨审视其迹,当独抵死(尸)所,即视索终,终所党有通,乃视舌出不出,头足去终所及地各几可(何),遗矢弱(溺)不殹(也)?乃解索,视口鼻渭(喟)然不殹(也)?及视索迹郁之状。道索终所试脱头;能脱,乃□其衣,尽视其身、头发中及篡。舌不出,口鼻不渭(喟)然,索迹不郁,索终急不能脱,□死难审殹(也)。节(即)死久,口鼻或不能渭(喟)然者。自杀者必先有故,问其同居,以合(答)其故。
【封诊式·穴盗】[76]
穴盗 爰书:某里士五(伍)乙告曰:“自宵臧(藏)乙复(复)##衣一乙房内中,闭其户,乙独与妻丙晦卧堂上。今旦起启户取衣,人已穴房内,##(彻)内中,##衣不得,不智(知)穴盗者可(何)人、人数,毋(无)它亡殹(也),来告。” ●即令令史某往诊,求其迹。令史某爰书:与乡□□隶臣某即乙、典丁诊乙房内。房内在其大内东,比大内,南乡(向)有户。内后有小堂,内中央有新穴,穴##(彻)内中。穴下齐小堂,上高二尺三寸,下广二尺五寸,上如猪窦状。其所以埱者类旁凿,迹广□寸大半寸。其穴壤在小堂上,直穴播壤,柀(破)入内中。内中及穴中外壤上有##(膝)、手## ,##(膝)、手各六所。外壤秦綦履四所,袤尺二寸。其前稠綦袤四寸,其中央稀者五寸,其##(踵)稠者三寸。其履类故履。内北有垣,垣高七尺,垣北即巷殹(也)。垣北去小堂北唇丈,垣东去内五步,其上有新小坏,坏直中外,类足##之之迹 ,皆不可为广袤。小堂下及垣外地坚,不可。不智(知)盗人数及之所。内中有竹##,##在内东北,东、北去廦各四尺,高一尺。乙曰:“□##衣##中央。” ●讯乙、丙,皆言曰:“乙以乃二月为此衣,五十尺,帛里,丝絮五斤##(装),缪缯五尺缘及殿(纯)。不智(知)盗者可(何)人及蚤(早)莫(暮),毋(无)意殹(也)。” ●讯丁、乙伍人士五(伍)□,曰:“见乙有##复(复)衣,缪缘及殿(纯),新殹(也)。不智(知)其里□可(何)物及亡状。” ●以此直(值)衣贾(价)。
3.审判程序及审判方法
在睡虎地秦简《封诊式》的卷首,有《治狱》和《讯狱》两节。这是对于官吏审, 判案件的原则性规定。在具体的审判中,必须遵守。将其列在《封诊式》卷首的目的,就是考虑到,在学习其后所列各类案例和诉讼程序的文书程式时,要先领会并把握这些通则性的规定,以便于贯通在审判之中。
由此可知,秦司法机关的审判程序大致是:法, , 官先听取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然后就有矛盾的地方提问;再提取口供,并与, 其他证据核实,判明案情,定罪量刑。
关于审判方法,主要有两点要求:
其一,在审讯的过程中,凡是能够根据被告人的口供发现破绽、线索进行追查,而不使用刑讯逼供的方式,就能够查明案情的,是上策。动用刑讯,获得真实情况的,是下策。如果刑讯逼供,但是又没有达到目的,就是最失败的。
其二,审讯被告,必须听完其陈述并记录在案;即使发现其说谎,也不能随时反驳;等其陈述完毕后,再发问;然后再听其陈述,以发现其中的矛盾之处。这样,被告就难以自圆其说,理屈词穷,就会说出真情。
从《封诊式》所载案例中,已经可以断定:秦律已将诉讼程序规范化、法律化,并要求法官严格遵守,不得有丝毫的偏差。后世被滥用的刑讯逼供,在秦已被纳入法制的轨道,作为评判法官水平高低和判案质量的一个尺度。这是引起我们关注的一个现象。
【封诊式·治狱】[77]
治狱 治狱,能以书从迹其言,毋治(笞)谅(掠)而得人请(情)为上;治(笞)谅(掠)为下;有恐为败。
【封诊式·讯狱】[78]
讯狱 凡讯狱,必先尽听其言而书之,各展其辞,虽智(知)其訑,勿庸辄诘。其辞已尽书而毋(无)解,乃以诘者诘之。诘之有(又)尽听书其解辞,有(又)视其它毋(无)解者以复诘之。诘之极而数訑,更言不服,其律当治(笞)谅(掠)者,乃治(笞)谅(掠)。治(笞)谅(掠)之必书曰:爰书:以某数更言,毋(无)解辞,治(笞)讯某。”
4.“读鞫”与“乞鞫” &, nbsp;
审判结束后,要制作判决书,并宣读,这就是“读鞫”。宣判后,如果当事人或其家属, 服罪,就执行判决;如果当事人或其家属喊冤,并请求再审,这就是“乞鞫”。
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以乞鞫及为人乞鞫者,狱已断乃听,且未断犹听殹(也)?狱断乃听之。”
问:已要求重审及为他人要求重审的,是在案件判决以后受理,还是在没有判决前就受理?答:在案件判决以后再受理。[79]
&nbs, p; 问题与思考
贼死 [80] 爰书:某亭求盗甲告曰:“署中某所有贼死、结发、不智(知)可(何)男子一人,来告。”即令令史某往诊。令史某爰书:与牢隶臣某即甲诊,男子死(尸)在某室南首,正偃。某头左角刃痏一所,北(背)二所,皆从(纵)头北(背),袤各四寸,相耎,广各一寸,皆中类斧,脑角出()皆血出,柀(被)污头北(背)及地,皆不可为广袤;它完。衣布襌、襦各一。其襦北(背)直痏者,以刃夬( )二所,(应)痏。襦北(背)及中衽□污血。男子西有秦綦履一两,去男子其一奇六步,一十步;以履履男子,利焉。地坚,不可智(知)贼。男子丁壮,析(皙)色,长七尺一寸,发长二尺;其腹有久故瘢二所。男子死(尸)所到某亭百步,到某里士五(伍)丙田舍二百步。●令甲以布狸(埋)男子某所,侍(待)令。以襦、履诣廷。讯甲亭人及丙,智(知)男子可(何)日死,闻(号)寇者不殹(也)?
结合此案,评价秦律关于证据、诉讼程序方面的理念与制度建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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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法规
1.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平装本,1990年精装本。
2.中国文物研究所、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龙岗秦简》,北京中华书局2001年。
【注释】
[1]《睡虎地秦墓竹简》,255~256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2]《汉书•董仲舒传》。
[3] 郭沫若:《十批判书》,载《郭沫若全集》历史编第2卷,386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82。
[4] 以下据《史记•秦始皇本纪》。
[5]《史记•秦始皇本纪》。
[6]《史记•秦始皇本纪》。
[7] 本节参考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北京:文物出版社,1990。
[8]《中国大百科全书•考古卷》,636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6。
[9] 刘海年、杨一凡:《中国古代法律史知识》,206页,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84。
[10] 参见[日]堀毅:《秦汉法制史论考》,441、44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
[11] [日]大庭修:《木简》,237~239页,东京:学生社,1979,初版。
[12] 参见[日]堀毅:《秦汉法制史论考》,441、44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
[13] 其基本情况,凡未注明出处者均依据:①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孝感地区博物馆、云梦县博物馆:《云梦龙岗秦汉墓地第一次发掘简报》,《江汉考古》1990年第3期。②刘信芳、梁柱:《云梦龙岗秦简综述》,《江汉考古》1990年第3期。③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孝感地区博物馆、云梦县博物馆:《云梦龙岗6号秦墓及出土简牍》,《考古学集刊》(8),北京:科学出版社,1994。④刘信芳、梁柱:《云梦龙岗秦简》,北京:科学出版社,1997。⑤中国文物研究所、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龙岗秦简》,北京:中华书局,2001。
[14] 刘信芳、梁柱:《云梦龙岗秦简综述》,《江汉考古》1990年第3期。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孝感地区博物馆、云梦县博物馆:《云梦龙岗6号秦墓及出土简牍》,《考古学集刊》(8),北京:科学出版社,1994。
[15] 李天虹、胡平生:《云梦龙岗六号秦墓及出土简牍概述》,《龙岗秦简》,4页,北京:中华书局,2001。
[16] 李天虹、胡平生:《云梦龙岗六号秦墓及出土简牍概述》,《龙岗秦简》,4页,北京:中华书局,2001。
[17]《中国文物报》;梁柱:《云梦龙岗发现秦代墓葬和秦法律文书》,《江汉考古》1990年第1期。
[18] 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孝感地区博物馆、云梦县博物馆:《云梦龙岗秦汉墓地第一次发掘简报》,《江汉考古》1990年第3期。
[19] 刘信芳、梁柱:《云梦龙岗秦简综述》,《江汉考古》1990年第3期。
[20] 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孝感地区博物馆、云梦县博物馆:《云梦龙岗6号秦墓及出土简牍》,《考古学集刊》(8),北京:科学出版社,1994。
[21] 张显成:《简帛文献学通论》,74页,北京:中华书局,2004。
[22] 刘信芳、梁柱:《云梦龙岗秦简综述》,《江汉考古》1990年第3期。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孝感地区博物馆、云梦县博物馆:《云梦龙岗6号秦墓及出土简牍》,《考古学集刊》(8),北京:科学出版社,1994。刘信芳、梁柱:《云梦龙岗秦简》,48页,北京:科学出版社,1997。
[23] 中国文物研究所、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龙岗秦简》,8页,北京:中华书局,2001。
[24] 刘信芳、梁柱:《云梦龙岗秦简》,48页,北京:科学出版社,1997。
[25] 中国文物研究所、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龙岗秦简》,8~9页,145页,北京:中华书局,2001。
[26] 刘信芳、梁柱:《云梦龙岗秦简》,27页,北京:科学出版社,1997。
[27] 中国文物研究所、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龙岗秦简》,5页,北京:中华书局,2001。
[28] 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孝感地区博物馆、云梦县博物馆:《云梦龙岗6号秦墓及出土简牍》,《考古学集刊》(8),120页,北京:科学出版社,1994。
[29] 中国文物研究所、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龙岗秦简》,7页,北京:中华书局,2001。
[30] 刘钊:《读〈龙岗秦简〉札记》,《简帛语言文字研究》第一辑,22页,成都:巴蜀书社,2002。后收入氏著《古文字考释丛稿》,319页,长沙:岳麓书社,2005。
[31] 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文物处、龙山县文物管理所:《湖南龙山里耶战国——秦代古城一号井发掘简报》,《文物》2003年第1期。
[32] 周其俊:《里耶古城出土两万秦简》,《文汇报》2002年7月15日。张春龙、龙京沙:《21世纪重大考古发现:湘西里耶秦简‘复活’秦国历史》,《中国国家地理》2002年第9期。
[33] 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文物处、龙山县文物管理所:《湖南龙山里耶战国——秦代古城一号井发掘简报》,《文物》2003年第1期;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文物处:《湘西里耶秦代简牍选释》,《中国历史文物》2003年第1期。
[34] 李学勤:《初读里耶秦简》,《文物》2003年第1期。
[35]《睡虎地秦墓竹简》,256~257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36] 这是目前所见最早的“法律令”连用。见张建国:《中国律令法体系概论》,氏著《帝制时代的中国法》,第3页,法
律出版社1999年。
[37]《睡虎地秦墓竹简》,211~212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38]《睡虎地秦墓竹简》,167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39]《睡虎地秦墓竹简》,74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40] 王先谦:《荀子集解》,《诸子集成》(二),174页,北京:中华书局,1954,第1版;1986年第5次印刷。
[41]《睡虎地秦墓竹简》,142~143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42]《睡虎地秦墓竹简》,14~22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43]《睡虎地秦墓竹简》,166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44]《晋书•刑法志》。
[45]《睡虎地秦墓竹简》,154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46] [汉]桓宽:《盐铁论•刑德》。
[47]《睡虎地秦墓竹简》,15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48]《睡虎地秦墓竹简》,15~16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49]《睡虎地秦墓竹简》,191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年。
[50]《睡虎地秦墓竹简》,191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年。
[51]《睡虎地秦墓竹简》,165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52]《睡虎地秦墓竹简》,211~212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53]《睡虎地秦墓竹简》,117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54]《睡虎地秦墓竹简》,117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55]《睡虎地秦墓竹简》之《效律》及《法律答问》,117、212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56]《史记•商君列传》。
[57]《韩非子•外储说左上》。
[58]《韩非子•扬权》。
[59]《韩非子•外储说左下》。
[60]《韩非子•忠孝》。
[61]《商君书•壹刑》。
[62]《韩非子•有度》。
[63]《睡虎地秦墓竹简》,256~257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64]《睡虎地秦墓竹简》,257~258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65] 栗劲:《秦律通论》,46、47页,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85。
[66] 刘海年:《秦律刑罚考析》,(中华书局编辑部编)《云梦秦简研究》,北京:中华书局,1981。
[67] 详见沈家本:《历代刑法考》(?),?页,北京:中华书局,1985。程树德:《九朝律考》,?页,北京:中华书局,1963。吴荣曾:《汉刑徒砖誌杂释》,《考古》1977年第3期。王森:《秦汉律中髡、耐、完辨析》,《法学研究》1986年第1期。徐世虹:《汉简所简劳役刑名资料考释》,《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一辑,89~92页,成都:巴蜀书社,1999。近来,张全民又有新说。不从。参其《髡、耐、完刑关系考辨》,《湘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1年第5期。
[68] 详见刘海年:《秦律刑罚的适用原则》(上下),《法学研究》1983年第1、2期。
[69]《睡虎地秦墓竹简》,254~255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70]《睡虎地秦墓竹简》,251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年。
[71]《睡虎地秦墓竹简》,263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年。
[72]《睡虎地秦墓竹简》,251~252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年。
[73]《睡虎地秦墓竹简》,195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年。
[74]《睡虎地秦墓竹简》,194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75]《睡虎地秦墓竹简》,267~268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76] 睡虎地秦墓竹简》,270~274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77] 睡虎地秦墓竹简》,245~246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78] 睡虎地秦墓竹简》,246~247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79] 以上两段据《睡虎地秦墓竹简》,200~201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80]《睡虎地秦墓竹简》,264~267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第五章 汉朝的法律制度
第一节 汉代法律指导思想的演变及其立法概况
公元前207年,残暴苛刻的秦王朝终于在农民起义的硝烟中土崩瓦解。随之而来的是新一轮的诸侯争霸。经过四五年的楚汉战争,刘邦于公元前202年战胜了项羽,建立了新王朝,定都长安,国号“汉”,史称“西汉”。西汉末年,社会矛盾趋于尖锐,外戚王莽趁机作乱称帝,建立了“新”朝。短命的新朝在王莽富有理想色彩的改革中不断陷入泥淖,并于公元24年覆灭。公元25年,刘秀称帝,定都洛阳,又得以延续汉朝的龙脉,这就是“东汉”。东汉的统治持续了将近两百年,公元184年的黄巾大起义加速了东汉王朝崩溃的步伐,而在公元220年东汉终于为权臣曹丕所建立的魏国所代替。两汉四百年间,我国封建法制获得了重大发展,而这又是两汉中央集权政治不断强化的反映。更为重要的是,自汉惠帝废除《挟书律》之后,学术思想趋于活跃,特别是经学的发展对我国古代法学,尤其是律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一、汉初黄老无为的法律思想及政策实践
公元前202年,刘邦建立汉朝之后仍醉心于他的武功。然而秦朝的横征暴敛、用刑无度以及楚汉战争的冲击波留下的是一个经济凋敝、民生困窘的国家。“自天子不能具钧驷,而将相或乘牛车,齐民无藏盖”,[1]这种现象正是汉初社会萧条的生动体现。在这种形势下,如何恢复生产、安定社会、发展经济已经成为刘邦集团所面临的紧迫问题。于是,汉初思想家深刻总结了秦朝灭亡的教训,认为避免“一夫作难而亡七庙隳,身死人手为天下笑”[2]的方法在于施行“仁义”。陆贾就经常在刘邦面前称引《诗》、《书》,但陶醉在武功中的平民皇帝刘邦就斥责说:“乃公马上而得之,安事《诗》、《书》?”陆贾立即指出:“居马上得之,宁可以马上治之乎?……向使秦已并天下,行仁义,法先圣,陛下安得而有之?”[3]具体来说,汉初思想家认为新王朝应当轻徭薄赋、约法省刑、与民休息,惟有这些政策或手段才能争取民心,走向强盛。而这些政策背后的理论基础就是道家的“无为而治”学说。
汉初备受推崇的道家学说是黄老学,“黄老”是黄帝与老子的合称。黄帝之学的代表作早已亡佚,幸运的是1973年湖南长沙马王堆汉墓出土的《经法》、《十六经》、《称》、《道原》四种古佚书为我们保存了珍贵的资料,而这四部书也被学者考证为就是《汉书·艺文志》所载的《黄帝四经》。从《黄帝四经》来看,黄老学派的道家理论较之老庄更为积极。它兼融道家与法家学说,主张治国应德刑并用,但必须以德为主,先德后刑,并且将刑德与阴阳联系起来,反映出一种重德轻刑的倾向。先秦法家有不少代表人物“好黄老”,但都发展出残酷暴戾的重刑理论。而汉初的代表人物,如陆贾、刘安、曹参、吕后、汉文帝、窦太后、陈平等人,则要求统治者推行无为而治。应当说,这是深刻反省暴秦的教训之后的正确选择。陆贾就曾说:“设刑者不厌轻,为德者不厌重,行罚者不患薄,布赏者不患厚。”更为重要的是,淮南王刘安主持撰写的《淮南子》集黄老学之大成,系统阐述了无为而治的思想,要求统治者秉持“道”的无为品格,以德为主,以刑为辅,从而实现天下大治的目的,此即所谓“无为而无不为”、“无治而无不治”。
从现有史料来看,汉初的黄老思想确实在政策上得到了落实,汉初政治也在一定程度上做到了约法省刑、轻徭薄赋。汉高祖就曾减轻田租至十五税一,而景帝时则改为三十税一。高祖还诏谕郡县官吏“务省徭役以便民”。他为了缓和阶级矛盾,增加劳动力,又要求释放奴婢,文帝更下令废除罪人家属为奴婢的法律。同时,高祖初入咸阳时就针对秦法的残酷性宣布“约法三章”,文景时期的刑制改革更使中国古代刑罚走向人道化。在一系列的政策影响下,汉初社会矛盾不断趋于缓和,人民安居乐业,经济开始繁荣,正如《汉书·景帝纪》所说:“汉兴,扫除烦苛,与民休息。至于孝文,加之以恭俭,孝景遵业,五六十载之间,至于移风易俗,黎民醇厚。”尽管此种评论不乏儒生溢美之辞,但文景盛世恐亦非徒有虚名。这正是汉初统治者留给汉武帝的巨大财富,使其得以施展雄才大略。
二、武帝的抉择与法律儒家化的推进
(一)武帝的抉择
汉初六七十年的休养生息,至汉武帝时,“京师之钱累百钜万,贯朽而不可校。太仓之粟陈陈相因,充溢露积于外,腐败不可食”。[4]虽然西汉已逐步走向全盛,但是黄老无为的政策也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首先由于统治者放松了对农民的控制,不少农民为逃避赋税而脱离户籍,成为“亡人”,这对汉政权的财政基础构成了直接威胁。其次诸侯王的势力不断膨胀,称霸一方,甚至对抗中央。最为激烈的时候居然上演了“七国之乱”那样可能推翻汉政权的内战。尽管“七国之乱”后汉廷进一步强化了对诸侯王的控制,但问题一直遗留至武帝而未获得解决。最后,漠北不断强盛和霸道的匈奴攻势凌厉,行动飘忽不定,严重威胁着汉边疆的安全,而汉朝和亲政策的功效也日益趋于淡化,汉匈之间的矛盾已经严重威胁到汉帝国的进一步发展。在这种情况下,汉廷指导思想的改弦更张势在必行,而汉武帝好大喜功、多欲的性格则成为此种进程的催化剂。
指导思想的选择必取材于已有的思想遗产,然后将其加以发展改进。先秦时代的诸子百家在历史的进程中竞赛:法家理论亦随秦朝的灭亡而失败;道家理论过于消极而不利于进取,这已为汉初的实践所证明;墨家代表着中下层人民的利益而不利于统治阶级;阴阳家惯于思索阴阳五行,思想怪诞,无法独立承担治国重任。在诸学派中,惟有儒家符合时代的要求,它持守中道,有利于王道大一统理想的实现。事实上,汉初黄老道家造就的宽松学术环境以及对儒家理论的吸纳已经为儒学地位的上升铺平了道路。武帝上台伊始,就任命其师卫绾为丞相,而卫绾上奏曰:“……治申、商、韩非、苏秦、张仪之言,乱国政,请皆罢。”[5]此后,以窦太后为首的坚定的黄老主义者仍守护着道家的阵地,王臧、赵绾被赐死狱中,卫绾则被免官。但这也只能是黄老道家最后的有力反击,窦太后死后汉廷大踏步地迈上了“独尊儒术”的道路,而董仲舒正是推动这一过程的重要人物。董仲舒在答武帝“天人三策”时指出:“诸不在六艺之科、孔子之术者,皆绝其道,勿使并进。”[6]他的回答深为武帝所喜,此即后世史家所说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当然,董仲舒的儒学已经不是先秦儒学的重复,它是一个以儒为主,包融道、法、墨、阴阳等诸家思想在内的庞大体系。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儒学的独尊并不意味着汉政权的治国策略具有单一的纯儒色彩,相反儒学的形式地位与法家的实质运用是结合在一起的,而武帝所倚重的大臣如张汤、桑弘羊之流可以说具有真正的法家本色,难怪司马迁讽刺武帝“内多欲而外施仁义”。这种“阳儒阴法”的统治术一直持续到宣帝时期。《汉书·元帝纪》就记载,元帝少时颇好儒学,有一次曾当面对宣帝提议重用儒生,而宣帝却斥之曰:“汉家自有法度,王霸道杂之,你怎能偏爱用儒生?”宣帝驾崩后,元帝“颇改宣帝之政”,废除了代表法家学说的“霸道”,一任代表儒学的“王道”,成为汉代第一位“好儒术之辞”[7]的皇帝。至此,儒学才在实质上取得独尊地位,“罢黜百家”的过程也终告完成。
(二) 法律的儒家化
尽管儒学地位的上升经历了从形式到实质的发展,但是儒学对法律的影响却一直在不断扩大,这就是所谓“法律儒家化”。“法律儒家化”实际上是儒家思想的法律化,它肇始于汉初。西汉初年的法律基本上沿袭了《秦律》,但从另一种法律形式——令(皇帝诏令)来看,儒家思想已经在发挥作用了。惠帝曾下诏规定:凡七十岁以上、十岁以下的人,犯了罪可以免除刑罚[8];景帝后元三年下诏规定:八十岁以上、七岁以下,若犯不道罪以外的其他罪,不受处罚。这些规定所体现的矜老恤幼的精神正是儒家所提倡的。另外,20世纪50年代和80年代先后出土于甘肃武威磨嘴子汉墓的《王杖十简》和《王杖诏书令册》为我们提供了提供了更为可靠的证据。这两篇简文均为汉武帝颁布的诏令,涉及尊敬老者并对老者授以王杖、严惩侵害持王杖者的罪犯及抚恤鳏寡孤独残疾者等内容。《王杖十简》的大意是:皇帝出于尊敬老人的目的,对七十岁以上老人授以王杖,王杖上有鸠饰,若有敢谩骂、殴打持杖老人者,比照大逆不道罪论处。下面还记载了一些因侮辱持王杖老者而被处死的案例。而《王杖诏书令册》则说:七十岁以上的老者当受人尊敬,倘若非犯有首谋杀伤人的重罪,则可免予起诉和处罚;又说:孤独之人、盲人和侏儒是“非律人”(犯法可免予处罚);还说:七十岁以上的老者持有王杖,其待遇可与比六百石官吏相同,进入官府不必迈小步疾走,官吏或平民敢有殴打或侮辱他的,按大逆不道罪处以弃市之刑。除了这些,它还规定了王杖主的一些特权,如做买卖免收租税;可自有出入官府;可行驰于天子驰道之旁等等。显然,这两篇简文表面上是一种恤老的做法,但更深层次的理念则是对儒家“尊尊”原则的追求。所谓“尊尊”即尊敬长者,而皇帝是最高的尊长,故“尊尊”首要的是尊敬皇权。所以,皇帝赐予老者的鸠杖代表者必须尊敬的皇权,而对持杖者的侵犯也意味着蔑视皇权,“大逆不道”就是其必然结果。这正是儒家思想获得实际操作性的体现。
当然,儒家思想对法律的影响并不局限于这些方面,极具深刻性的是“三纲”成为立法原则,而“五常”则成为社会行为准则。所谓“三纲”是指“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它以严格的封建等级秩序调整社会,是社会成为一个等级鲜明、秩序井然的稳态可控体系。它知道了汉律的修订并成为汉律的基本内容,诸如“不孝”、“大不敬”、“禽兽行”等罪名无不体现了“三纲”的要求。所谓“五常”则指仁、义、礼、智、信五种儒家要求的品行。它与“三纲”所强调的君臣、父子、夫妻之义紧密地结合起来,成为封建社会关系与人伦行为的基本准则,违背了这些准则就将受到刑罚的制裁。
另一方面,儒家思想也开始渗透到司法领域中。早在战国末期成书的《吕氏春秋》和汉初成书的《淮南子》中就有遵照阴阳五行理论发布政令、施加刑罚、出兵征伐等方面的陈述。至董仲舒,他以“天人感应”理论为基础,将以往的学说加以阐发,认为“天有四时,王有四……天人所同有也。庆为春,赏为夏,罚为秋,刑为冬”。[9]董仲舒的学说为“秋冬行刑”奠定了理论基础,而且随着儒家正统地位的确立,“秋冬行刑”也被制度化。法律化。如武帝“元光四年冬十二月晦,论杀魏其侯于渭城”。胡三省注曰:“汉法以冬月行重刑,迂春则赦若赎,故以十二月晦,论杀魏其侯。”此外,一个更有趣的现象就是所谓“春秋决狱”。它是指在遇到义关伦常而现行法律无明文规定或者虽有明文规定但有碍伦常时便用儒家经典《春秋》所载有关事例及其体现的道德原则作为司法审判的依据。这实际上是汉儒依凭皇权的力量在法制领域进行的一场根本性变革。关于这一点,本章第四节还会有详细阐述。
实际上,汉儒不但依据《春秋》经义断狱,而且还根据其他儒家经典判案,所以又可称其为“引经决狱”。引经决狱的盛行又导致了“引经注律”的出现。这一方面是由于经本身的缘故,即经的含义具有不确定性而要求引用者加以明晰化;另一方面也是由于法律的缘故,即立法者认识的局限性使得法律往往难以适应变化的时代,即便能够有效地对世事做出反应,也往往包含着与经义相抵触地内容。经和律两方面地综合作用使一些儒生干脆撰写用儒家经义解释律典的著作,一旦这些著作获得皇帝的首肯,那么法律就被儒家化了。这种做法导致了一门实用性很强的学科——律学——的出现,因此律学自其出现时起就具有不可避免的经学性。到了东汉,律学有了长足的发展,许多经学大师既注经又注律,或引经注律或引律注经,法律解释的著作遂蔚为大观。《晋书·刑法志》云:“叔孙宣、郭令卿、马融、郑玄诸儒章句,十有余家,家数十万言,凡断罪所当由用者,合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二条,七百七十三万三千二百余言。言数益繁,览者益难;天子于是下诏,但用郑氏章句,不得杂用余家。”显然,法律解释的纷繁复杂既不利于法律的明确和统一,又不利于法律的理解和执行,而非官方解释欲真正取得国法的属性不可或缺的当然是皇帝的认可。“郑氏章句”(郑玄的法律注释)就是从非官方解释走向官方解释的代表,也是法律儒家化的重要步骤。律学的发展贯穿着唐宋明清各朝,汉代则是其开山鼻祖,而法律儒家化的最终完成则有待于“一准乎礼”的《唐律》的出现。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汉兴以来一反秦时以法为尚不许赦宥的做法,从高祖起便进行频繁的赦宥。以后又在天人感应的理论下以顺天行赦相标榜,赦的名目繁多,频率颇高,不一而足。赦宥的增加也反映了儒家的仁政思想,但汉代滥赦的结果也是社会秩序趋于动荡,故王符、崔寔就曾对此迭发议论。
综上所述,汉代儒家思想的发展使法律儒家化的进程不断加快,它体现在矜老恤幼、尊君隆上、引经决狱、秋冬行刑、赦宥频繁等诸多方面。
三、两汉的主要立法活动及其法律渊源
(一)主要立法活动
汉承秦制,汉代法制主要是在秦律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起来的,这一点也可以从湖北江陵张家山M247号汉墓中出土的《二年律令》获得证实。当然,由于汉代的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汉律也经历着演变。从现有史籍来看,汉代主要立法活动经历了三个时期。
1.西汉初期的立法活动。刘邦攻入秦都咸阳之后,为了争取民心,就宣布废除秦朝苛法并与关中父老“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及盗抵罪。”[10]这可以说是汉代立法的初始。刘邦的举措使秦法大为减省,颇得民心,“兆民大悦”。但是随着汉代政治经济形势得发展,简单的“约法三章”无法维持统一大帝国的秩序,所谓“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11]于是,丞相萧何受命制定新法典,此即著名的《九章律》。《九章律》是在李悝《法经》六篇的基础上,直接承袭删改秦律并增加兴、厩、户三篇而成。长期以来,学界一直主张兴、厩、户三篇系萧何创立,但事实并非如此。《睡虎地秦墓竹简·为吏之道》末尾抄有两条魏国律文,其一即为魏安釐王二十五年(公元前252年)《魏户律》;而《秦律十八种》则有《厩苑律》之律名。这些表明户、厩两篇于萧何定律前就已存在。至于兴律是否出现于《九章律》之前还要靠新出土的文物来应证。另外,1983年在湖北江陵张家山M247号墓种发现的《二年律令》包含了二十八种律名,[12]其中就有《九章律》中除《囚律》、《厩律》之外的所有律名,这就表明汉初律典问题远没有史书记载的那么简单。当然,《二年律令》与《九章律》的关系还有待于进一步的考证和研究。
刘邦集团在法律上的成果并不仅有《九章律》一项,而且还对《九章律》的内容未能涉及者做出了补充。《汉书·高帝纪下》载:“初,顺民心,作三章之约。天下既定,命萧何次律令,韩信申军法,张苍定章程,叔孙通制礼仪。”叔孙通原为秦博士,他所制定的《傍章律》十八篇是一部有关朝仪的专门法律。之所以以“傍章”为名,是因为它与律令同录而有依傍于律令之意,如《汉书·礼乐志》所说:“叔孙通所撰礼仪,于律令同录,藏于理官。”
2.武帝及西汉中后期的立法活动。汉高祖之后,由于惠、文、景诸帝均恭行黄老,因此并未进行大规模立法活动。至武帝即位以后,对内封建剥削加剧,对外则屡次征讨匈奴,结果导致“百姓贫耗,穷民犯法,酷吏击断,奸轨不胜”[13]的严峻形势。为了稳定社会秩序,武帝重用酷吏张汤、赵禹等人进行大规模立法活动,其中最重要的成果就是张汤主持制定的《越宫律》二十七篇和赵禹主持制定的《朝律》六篇。前者涉及宫廷警卫方面的内容,而后者则主要涉及朝贺制度方面的内容。这两部法典与《九章律》、《傍章律》一起型塑了汉律的主体部分,此即所谓“汉律六十篇”。不过,武帝的法律功业尚不限于此,在他在位时期他还出现了贬抑诸侯王国官吏政治权利的《左官律》、禁止中央官员与诸侯王交通的《附益法》、强化官吏法律责任的《见知故纵、监临部主法》以及督责主管官吏缉捕盗贼的《沈命法》等等。至此,汉律获得了极大的扩充,据《汉书·刑法志》载:当时共有律令359章,大辟409条1892事,死罪绝事比13472,以致于“文书盈于几阁,典者不能遍睹”。 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西汉末年。
3.东汉时期的立法活动。刘秀建立东汉之后就开始废除王莽之苛法,并沿袭西汉的《九章律》。东汉虽然继承了汉律,但也经历了自己的艰辛发展历程。首先,光武帝刘秀有感于农民起义的威力,同时为了恢复社会生产力,就多次颁布释奴法令,他正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大批解放奴隶的皇帝。除此之外,光武帝还多次颁布减刑的诏令,这种举措当然也对缓和阶级矛盾、促进社会发展产生了积极影响。其次,虽然光武帝废除了王莽的新法,但是他所恢复的“汉世之轻法”仍相当严猛苛刻。章帝时期,尚书陈宠就曾对汉律进行过删改。而在陈宠上任廷尉后,再次删改律令,但这次较具规模的修改未及施行他本人就因涉罪而被免职。最后,汉献帝建安元年(公元105年),太山太守应邵又对汉律进行了整理。他将律令删定为《汉仪》,其内容包括《律本章句》、《尚书旧事》、《廷尉扳令》、《司徒都目》、《春秋决狱》、《决事比例》、《五曹诏书》共二百五十篇。这也是东汉最后一次立法活动。
综上所述,汉律经历了一个由简至繁的发展过程,这个过程的每一步都意味着汉律自身的改革。
(二)汉代的法律渊源
汉代的法律渊源包括以下几种。
1.律。律是较为稳定的法律形式,也是汉代最基本、最主要的法律形式。汉律既包括综合性的法典,也包括各种专门法规。如关于抑制官吏私自提高品级待遇的《尚方律》、关于对地方官进行考核的《上计律》、关于铸钱的《钱律》、关于宗庙祭祀与任官仪式的《大乐律》以及《尉律》等等。另外,尚有与“律”的性质相近的专门法,如《沈命法》、《相坐法》等。
2.令。令是指皇帝颁布的诏令。令不仅是律的重要补充,而且在那个“法自君出”的时代,令无疑具有更大的权威,它甚至可以取消、代替律的规定成为判案断狱、定罪量刑的普适性准则。汉武帝时,廷尉杜周的话明显指出了这重含义:“三尺安在哉?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当时为是,合古之法乎?”[14]不过,由于令经常针对具体事务而发,数量繁多,因此只有经过一定程序而被赋予法律意义的令才能成为判案的普遍依据。一般来说,凡是在皇命结尾附有“具为令”、“著为令”、“议为令”、“议著令”字样或者经皇帝“制可”的令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15]
由于汉代的令数量繁多、涉及范围广泛,因此自高祖起到武帝,汉令已有359章。至成帝时,更是曾至百余万言。于是,汉廷不得不对令加以分类整理,编辑为《令甲》、《令乙》、《令丙》。而汉令的名目也确实说明了汉令的繁杂,如有关皇帝警卫的《宫卫令》、有关府库钱帛的《金布令》、有关监狱管理的《狱令》、有关刑具的《棰令》、有关养马免除徭役的《复马令》等等。
3.科。科有两种含义。一是判处之意,《释名·释典义》:“科,课也,课其不如法者,罪责之也。”可见,科具有法律相关性。二是法令条文之意,《后汉书·桓谭传》李贤注:“科谓事条”。这里科显然是一种法律形式。科作为弥补律令不足的法律形式,最早源于汉初。高祖时期,萧何就曾制定“大臣宁告之科”。除此之外,目前所见汉科还有“首匿之科”、“钻之科”、“亡逃之科、“异子之科”、“投书弃市之科”等。[16]有关科的实际形态,以往由于文献缺乏而不得详知。20世纪70年代出土的居延汉简中的《捕斩匈奴反羌购尝别科》为我们提供了极为珍贵的史料。不过,也有学者主张“科”只不过是寓于律、令、比中的事条项目,而不是独立的法律形式,真正的作为一种独立法律形式的科出现于三国曹魏时期。[17]
4.比。比指判例,又称“决事比”。《后汉书·桓谭传》注云:“比为类例。”显然,“比”是用以判案的典型案例。“比”的形式比较灵活,为司法官吏所乐用,而正是由于“比”的普遍运用使得“比”的数目急剧增加,至武帝时“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二事”。[18]汉代的“比”基本已经佚失,古籍中只有零星记载。20世纪80年代出土于湖北张家山汉墓的竹简中附有《奏谳书》,那就是一部判例集,我们或许能于其中窥得汉代“比”之一斑。
5.《春秋》经。如前所述,汉代司法中常有“引经决狱”的做法。而《春秋》在遇到律无正条或者虽有正条而不合于儒家道德的场合经常被引为判案的依据,这样《春秋》也就具有了法的性质。事实上,《春秋》作为儒家经典之一,它的地位是凌驾于一般律典之上的,否则儒家思想就无法渗入司法实践之中。“春秋决狱”为董仲舒所创,而《汉书·艺文志》亦载《董仲舒治狱》十六篇,《七略》则记为《春秋决狱》,宋代的《崇文书目》记为《春秋决事比》十卷,可见此书宋时尚存,以后便亡佚了。这本书也应被认为是汉代的一种法律渊源,更精确地说当为汉代法律的学理渊源,因为它是得到皇帝首肯的解释《春秋》的著作。此外,如前所述,东汉应邵也著有《春秋断狱》一书,该书也已亡佚。
6.法律解释著作。法律注释之风起于西汉,盛于东汉。如果法律解释著作得到皇帝的确认,那么它就从非官方解释变成官方解释,从而变为司法审判的依据。而著作本身也就具备了法律的品格,“郑氏章句”极为一例。
所有的论述表明汉代的法律渊源具有多样性。“律”是汉的常法,具有相对稳定性和普适性。“令”是皇帝随时颁布的诏令,具有极强的针对性和灵活性。它的效力高于“律”,既可弥补“律”的不足,也可代替甚至废除“律”的规定。“科”作为一种法律渊源是律令的补充。“比”则为典型案例,在律无正条是,比即成为司法判决的依据。《春秋》经是汉代最高立法原则之所在,从理论上讲当具有凌驾于各种法律渊源之上的最高权威,它是意识形态的具体化。法律注释著作是对“律”的解释,它使儒家精神不断渗入“律”中,而这种解释通常实在得到皇帝认可后获得法律效律的。这些就是汉代诸法律渊源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另外,有学者主张汉代的法律渊源还包括“品”。这种主张的基本论断是,“品”的本义与“科”相同,有“法式”的意思。《尔雅·释诂》:“品,式也。”而在史籍中品科则常常连用。目前所见的汉代的品主要有《大司农罪人得入钱赎品》、《守御器品》、《复作品》、《烽火品约》。[19]至于这种观点的适当与否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第二节 汉代的刑法制度
引例:
盗窃案
官员盗窃何以论处案
《二年律令·奏谳书》:“七年八月己未江陵丞言:醴阳令恢盗县官米二百六十三石八斗。恢秩六百石,爵左庶长,从史石盗醴阳己乡县官米二百六十三石八斗,令舍人士五(伍)兴、义与石卖,得金六斤三两、钱万五千五十,罪,它如书。兴、义言皆如恢。问:恢盗赃过六百六十钱,石亡不讯,它如辞。鞠:恢,吏,盗过六百六十钱,审。当:恢当黥为城旦,毋得以爵减、免、赎。律:盗臧(赃)直(值)过六百六十钱,黥为城旦;令:吏盗,当刑者刑,毋得以爵减、免、赎,以此当恢。恢居酈邑建成里,属南郡守。南郡守强、守丞吉、卒史建舍治。”
汉代继承了秦代的刑法制度,但又有所变化。《汉律》久佚,长期以来,人们研究汉代法制主要靠传世文献与出土文献中的一些零散记载,至2001年,文物出版社出版了《张家山汉墓竹简》一书,才使这一情况才得以改变。该书所载《二年律令》即早期《汉律》,对研究汉初法制史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
该书的前言指出:“《二年律令》的发现使亡佚已久的汉律得以重现,不仅使秦、汉律的对比成为可能,而且是系统研究汉、唐律的关系及其对中国古代法律影响的最直接的资料。”《张家山汉墓竹简》一书在有关《二年律令》的“整理说明”中又说:“《二年律令》共有竹简526枚,简长31厘米。简文含27种律和1种令,律、令之名与律、令正文分开另简抄写。《二年律令》是全部律, 令的总称。简文中有优待吕宣王及其亲属的法律条文。吕宣王是吕后于吕后元年(公元前187年)赠与其父的谥号;与《二年律令》共存的历谱所记最后年号是吕后二年(公元前186年),故推断《二年律令》是吕后二年施行的法律。简文包含了汉律的主要部分,内容涉及西汉社会、政治、军事、经济、地理等方面,是极为重要的历史文献。”著名历史学家李学勤先生指出:“《二年律令》是吕后时行用的法令,虽非当时法律全貌,所载律文已包括法律核心内容《贼律》、《盗律》等,胜于睡虎地简的秦律。值得注意的是律文里有相当一部分与秦律相应,这就在整体上和具体条文上,都为秦汉法律的比较研究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机遇。”[20]本节注重利用《二年律令》介绍汉代的刑罚原则与刑罚制度。
(一)刑罚原则
刑罚原则是刑罚思想的具体化,而刑罚制度又是刑罚原则的具体化。不了解一部法典中的刑罚思想与刑罚原则,也就不能深入地了解其刑罚制度。在对刑罚思想与刑罚原则有了清晰的认识后再去了解刑罚制度,就能知其然也能知其所以然。笔者认为,儒家与法家的刑罚思想对《二年律令》中的刑罚原则与刑罚制度均有深刻的影响。
(1)区分故意与过失原则。
早在西周时期的法律中,就规定了区分故意(非眚)与过失(眚)的刑法原则,这在《尚书·康诰》中有明确的记载。对过失犯罪从轻处罚,体现了刑罚的宽和。秦律与汉律也都继承了这一原则。
如《贼律》对“放火罪”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一原则。“贼燔城、官府及县官及县官积聚,弃市。燔寺舍、民室屋庐舍、积聚,黥为城旦舂。其失火延燔之,罚金四两,责(债)所燔。”意思是说故意放火烧毁城市、官府及官方仓库者,处以弃市。烧毁寺庙、民房及百姓仓库者,处以黥为城旦舂。而失火导致火势蔓延,则判处罚金四两,并由失火者赔偿造成的损失。在这里,汉律区分了故意与过失两种情况,对故意放火者严加惩处,判处弃市,而对失火者则处罚较轻,仅仅罚金四两,并补偿损失。
《贼律》又曰:“贼杀人、斗而杀人,弃市。其过失及戏而杀人,赎死;伤人,除。”
“贼杀人”即故意杀人。“斗而杀人”指打架斗殴而杀人。对这两种犯罪均判处弃市。戏而杀人:《晋书·刑法志》称“两和相害谓之戏”。过失杀人和戏而杀人罪,可以交钱赎免死罪。可见,上述规定也贯彻了对故意从重、对过失从轻的刑法原则。
(2)区分惯犯与偶犯原则。
这一刑法原则也在西周时期得以确立。当时的惯犯称为“惟终”,偶犯称为“非终”。确立这一刑法原则的目的是:对偶犯减轻处罚,而对惯犯则加重处罚。对从无前科的人犯罪能够减轻处罚,当然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的宽和,对教育感化罪犯产生某种积极作用。汉代统治者从维护其长远利益出发,也贯彻了这一法律原则。
《二年律令》中的《具律》云:“鬼薪白粲,有耐罪到完城旦舂罪,黥以为城旦舂。”这是说,鬼薪白粲如果再犯耐罪到完城旦舂罪,则加重一等处罚,黥以为城旦舂。《亡律》也规定:“女子已坐亡赎耐,后复亡当赎耐者,耐以为隶妾。”这也是加重处罚惯犯的一个例证。
(3)自首减刑原则。
统治阶级为了更好地防治犯罪和感化罪犯,在法律上确立了自首减刑的原则。从云梦出土的秦简看,秦律就贯彻了这一原则。当时把自首称为“自出”。秦简《法律答问》载:“把其假以亡,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自出,以亡论。其得,坐臧(赃)为盗。”句意谓携带借用的官有物品逃亡,被捕获或自首,是否应以盗窃罪论处?回答是:若为自首,则以逃亡罪论处;若为捕获,则按赃数以盗窃罪论处。秦律对盗窃罪处刑一般较逃亡罪为重,知此对自首者处刑是从轻的。再看《法律答问》中的两则材料:“司寇盗百一十钱,先自告,可(何)论?当耐为隶臣,或曰赀二甲。”“士五(伍)甲盗……臧(赃)直(值)百一十,以论耐。”从以上两则材料中可以看出,对盗窃一百一十钱而又自首的刑徒司寇仅判以“耐为隶臣”或“赀二甲”,显然是从轻论处的结果,因为庶民(士伍甲)盗窃一百一十钱才被处以耐为隶臣,而身为刑徒的司寇盗窃一百一十钱,本应从重论处(肯定重于庶民),但念其自首,所以从轻发落。
汉代统治者继承了秦代关于自首减刑的原则。汉简《二年律令》中的《具律》云:“其自出者,死罪,黥为城旦舂。”意思是说如果应当判处死刑的罪犯自首,那么可以改为黥为城旦舂。又《亡律》规定:“诸亡自出,减之。毋名者,皆减其罪一等。”“诸舍匿罪人,罪人自出,若先自告,罪减,亦减舍匿者罪。”
(4)严惩群盗原则。
群盗是指五人以上的团伙犯罪。结伙犯罪,因其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处罚较重。秦代法律确立了这一原则。秦简《法律答问》载:“五人盗,赃一钱以上,斩左止,又黥以为城旦;不盈五人,盗过六百六十钱,黥劓以为城旦。”从汉简《二年律令》中的《盗律》看,对“群盗”处以磔(肢解)刑,而知情不报并为群盗提供饮食的,也与群盗同罪论处。
(5)保护皇权原则。
秦代法律即特别强调这一原则,汉律也继承了这一原则。根据该原则,凡属于侵犯皇权的行为都要受到最严厉的制裁。《贼律》曰:“以城邑亭障反,降诸侯,及守乘城亭障,诸侯人来攻盗,不坚守弃去之若降之,及谋反者,皆腰斩。其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可见,上述律文包括了两个罪名——“叛降罪”与“谋反罪”,犯此二罪者均被处死,亲属也被连坐处死。
另有“伪写彻侯印罪”也属于侵犯皇权的行为。《贼律》曰:“伪写彻侯印,弃市;小官印,完为城旦舂……。”律文是说凡仿写伪造彻侯之印的,处以弃市之刑,而仿写伪造小官之印的,则判处完为城旦舂的刑罚。“矫制罪”也是一种侵犯皇权的行为。《贼律》曰:“矫制,害者,弃市,不害,罚金四两。”律文说假造皇帝的诏书,如果造成了危害结果,则判处弃市,如果没有造成损害,则判处罚金四两。还有“伪造皇帝玺印罪”也属于侵犯皇权的罪行。《贼律》曰:“伪写皇帝信玺、皇帝行玺、要(腰)斩以匀(徇)。”可见汉律对伪造皇帝玺印罪的处罚是非常严厉的。
(6)诬告反坐原则。
《秦律》即确立了这一原则,当时称诬告为“诬人”或“端告”。根据云梦秦简《法律答问》的记载:“完城旦,以黥城旦诬人,何论?当黥。”这是说应当判处完城旦的人,以应当判处黥城旦的罪名诬告陷害他人,对诬告者必须判处黥刑。又据《法律答问》记载:“甲盗羊,乙知,即端告曰甲盗牛,问乙为诬人,且为告不审?当为告盗加赃。”乙知道甲盗羊,却故意控告甲盗牛,目的是要使由甲由轻罪入于重罪,因此乙必须为其诬增的赃数而受到惩罚。《法律答问》又载:“当耐司寇而以耐隶臣诬人,何论?当耐为隶臣。”这是按诬告的罪名反坐。另外,《秦律》对控告他人犯罪却与事实有出入但不是出于故意者称“告不审”。
《二年律令》继承了秦律中确立的诬告反坐原则。《告律》记载:“诬告人死罪,黥为城旦舂,它各反其罪。告不审及有罪先自告者,各减其罪一等,死罪黥为城旦舂,城旦舂罪完为城旦舂。”可见,诬告和告不审者所受的处罚,除死罪应当被判处黥为城旦舂这一点相同外,徒刑以下,诬告者按所诬告之罪反坐,而告不审者则可减罪一等受处罚。《具律》中也有相似规定。这说明,汉律也仿照秦律,注意区分诬告和告不审两种情况。
(7)维护特权原则。
所谓维护特权原则,主要是指对贵族、官员中的犯罪者减免处罚。如《具律》规定:“公士、公士妻及……年七十以上,若年不盈十七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又规定:“上造、上造妻以上,及内公孙、外公孙、内公耳玄孙有罪,其当刑及当为城旦舂者,耐以为鬼薪白粲。”有的学者指出:“律文‘有罪当刑’之‘刑’乃指肉刑,与‘完’相对,‘完’指不施加致伤肌肤之肉刑。张家山汉简所见有爵者之减免刑罚仅涉及肉刑与徒刑,不包括死刑。”[21]另外,贵族、官员的法律特权还表现在对侵犯者的加重处罚上。如《贼律》规定:“其毋伤也,下爵殴上爵,罚金四两。殴同死(列)以下,罚金二两。”受害者的爵位高于加害者,就从重处罚加害者。《贼律》又规定:“以县官事殴若詈吏,耐。所殴詈有秩以上,及吏以县官事殴詈五大夫以上,皆黥为城旦舂。”这是说因公事殴打谩骂低级官吏,被判处耐刑(剃鬓须),而殴打谩骂有秩以上官员和五大夫以上爵位者,则被判处黥为城旦舂(最重的徒刑附加黥刑)。受侵害者管职与爵位的高低决定了加害者受刑的轻重,可见法律对贵族官员之特权的保护真是细致周到。
(8)从严治吏原则。
《二年律令》以法家“明主治吏不治民”的思想为指导,贯彻了从严治吏的原则。如《具律》规定:“鞠狱故纵、不直,及诊、报、辟故弗穷审者,死罪,斩左止为城旦,它各以其罪论之。”[22]这是对司法腐败的一种惩治规定,司法官如果徇私枉法、出入人罪以及对案情不审查到底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具律》又规定:“译讯人为诈伪,以出入罪人,死罪,黥为城旦舂;它各以其所出入罪反罪之。”“劾人不审,为失;其轻罪也而故以重罪欬之,为不直。”[23]这也是对司法腐败的惩罚规定。《杂律》规定:“吏六百石以上及宦皇帝,而敢字贷钱财者,免之。”[24]意思是,凡是食俸六百石以上的官员和在朝廷中做官的官员,有敢放高利贷获利者一律被免除官职。该律另有规定:“擅赋敛者,罚金四两,责所赋敛偿主。”[25]是说官员擅自赋敛百姓,将被判处罚金四两的刑罚,并让他把所赋敛之物退还原主。再看《盗律》的规定:“受赇以枉法,及行赇者,皆坐其赃为盗。罪重于盗者,以重者论之。[26]”“受赇”就是受贿,“行赇”就是行贿。无论是受贿还是行贿,均按其赃值与盗窃罪同样论处。如果其中某些罪行的量刑比盗窃罪还重,则以重者论处。
(9)维护孝道原则。
《二年律令》也受到了儒家孝道思想的影响,对“不孝”者予以严惩。《贼律》规定:“子牧杀父母,殴詈泰父母、父母假大母、主母、后母,及父母告子不孝,皆弃市。……年七十以上告子不孝,必三环之。三环之各不同日而尚告,乃听之。教人不孝,黥为城旦舂。[27]”“不孝”者会被处以极刑,足见当时法律对违反孝道者处罚之严厉。《户律》还有这样一条规定:“孙为户,与大父母居,养之不善,令孙且外居,另大父母居其室,食其田,使其奴婢,勿外卖。”[28]这是说,孙子立户,让祖父母与他同住,以供赡养,如果赡养不好,就强令孙子出外另居,而祖父母依法可占有其孙的房产和田地、使用其奴婢,只是不得将其外卖。这又反映了汉律对孝道的维护,子孙对父母和祖父母必须尽孝,尽力赡养好父母。后来的封建法典如《唐律》把对父母或祖父母“供养有缺”的行为定为“不孝”罪,可能渊源于此。
(10)尊老爱幼原则。
《具律》规定:“……年七十以上,若年不盈十七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即对70岁以上的老人和17岁以下的少年犯罪不施加肉刑。该规定与1959年在甘肃武威磨嘴子18号汉墓出土的《王杖十简》(内容涉及西汉宣、成二帝对高年老人赐王杖的两份诏书、对侮辱受杖老人的判决案例等)中的如下规定近似:“年七十以上,人所尊敬也。非首杀伤人,毋告劾也,毋所坐。”意思是说七十岁以上的老人,如果不是犯了首谋杀伤人的重罪,则不要起诉,对其应负的罪责,也不要追究。上述规定与儒家思想的影响也有关系。
(11)亲属相隐原则。
所谓“亲属相隐”,是指亲属之间互相隐瞒犯罪行为,不向官府揭发,而官府对此不予惩罚或减轻惩罚。亲属相隐制度体现了儒家的伦理精神,实际上它直接源于孔子提倡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的道德原则。从云梦秦简看,秦律中已有了亲属相隐制度的萌芽。至汉代,这一制度臻于成熟了。据《汉书·宣帝记》载,汉宣帝曾下诏说:“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子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这就是所谓的“亲亲得相首匿”制度。“首匿”是首谋隐匿罪行的意思,卑幼隐匿尊亲长的罪行不负刑事责任,尊亲长隐匿卑幼的犯罪行为,除死罪上请廷尉减免外,其它也不负刑事责任。这便是汉代定罪量刑的一个原则,此一原则也被后世历代封建法典所规定。《二年律令》中的《告律》规定:“子告父母,妇告威公,奴婢告主、主父母妻子,勿听而弃告者市。[29]”这就是说,家庭成员中卑幼一方必须隐瞒尊长的犯罪行为,不得向官府告发,即使告发官府也不予受理,并判处告发者死刑。该规定当为汉宣帝诏令所本。
(12)连带责任原则。
所谓连带责任原则即“连坐”原则,是指法律对那些仅仅与罪犯有法定连带责任而并无犯罪行为的人实施制裁。《二年律令》中的“连坐”规定来源于秦律,秦律的“连坐”不仅有家属连坐,还有邻里连坐、职务连坐等等。这样,刑罚的对象就从有犯罪行为的人扩大到那些仅与罪犯有法定的连带责任关系而本人并无犯罪行为的人,从而造成一种人人自危的恐怖气氛,达到预防犯罪和揭露犯罪的目的。
《二年律令》继承了《秦律》中有关“连坐”的规定。如《贼律》规定:“以城邑亭障反,降诸侯,及守乘城亭障,诸侯人来攻盗,不坚守弃去之若降之,及谋反者,皆腰斩。其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30]”意思是说把守城邑要塞的人,如果向敌对诸侯国投降,或当诸侯国的军队前来攻打时,不进行坚守,放弃城邑要塞,或进行谋反,均应处以腰斩,其亲属不分少长也都应处以弃市。下面是关于财产犯罪(抢劫)的连坐规定:“劫人、谋劫人求钱财,虽未得若未劫,皆磔之。罪其妻、子,以为城旦舂。”(《二年律令·盗律》)以下是关于同居、四邻与职务连坐的规定:“盗铸钱及佐者,弃市。同居不告,赎耐。正典、田典、伍人不告,罚金四两。或颇告,皆相除。尉、尉史、乡部、官嗇夫、士吏、部主者弗得,罚金四两。”(《二年律令·钱律》)另外,《二年律令》中的《收律》也规定:“罪人完城旦舂、鬼薪以上,及坐奸腐者,皆收其妻、子、财、田、宅。”此处的“收”是没收的意思。丈夫犯罪,妻子与孩子均被官府没收为奴,负无期苦役,这可以说是另外一种形式的“连坐”。
(13)立功免罪原则。
《贼律》规定:“以城邑亭障反,降诸侯,及守乘亭障,诸侯人来攻盗,不坚守而弃去之,若降之,及谋反者,皆腰斩。……其坐谋反者,能偏捕,若先告吏,皆除坐者罪。”最后一句是说谋反者如果能抓获所有同伙或者向官府告发,就视为有立功表现,免于法律追究。《盗律》又规定:“劫人、谋劫人求钱财……其妻子当坐者偏捕,若告吏,吏捕得之,皆除坐者罪。”这是说,抢劫犯受连坐的家属如果能抓捕罪犯,也可以免罪。上述规定乃瓦解有组织犯罪之举措。
(二)刑罚体系
从《二年律令》看,汉初的刑罚制度已经形成了一个包括生命刑、身体刑、流放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等等在内的严密而完整的刑罚等次体系,反映了当时刑事立法技术与刑罚理念的进步。
(1)生命刑
生命刑是剥夺犯人生命的刑罚,即死刑。《二年律令》中所涉及的死刑刑名主要有如下数种:
第一,腰斩。《张家山汉墓竹简》注曰:“死刑的一种,处刑时斩腰。”[31]处刑的方式是将犯人拦腰斩断。该刑名也承自《秦律》,商鞅变法时就规定:“民不告奸者腰斩。”而秦相李斯也是被腰斩的。根据简文,临阵脱逃、投降敌人、进行谋反者处以腰斩。
第二,弃市。《张家山汉墓竹简》注曰:“死刑的一种,杀于市。”[32]即在闹市处死犯人,以收震慑威吓之效果。一些学者认为,秦汉时期的弃市实际上是绞刑,而绞刑在先秦时期就已经存在了。《二年律令》中的《贼律》规定:“贼燔城、官府及县官积聚,弃市。”又规定:“贼杀人、斗而杀人,弃市。”《告律》规定:“子告父母,妇告威公,奴婢告主、主父母妻子,勿听,而弃告者市。”
第三,磔。《张家山汉墓竹简》注曰:“死刑的一种。《汉书·景帝纪》:‘磔,谓张其户也。’”[33]按《史记·李斯列传》之《索引》说:“磔谓裂肢体而杀之。”《说文解字》段注:“凡言磔者,开也,张也,剐其腹胸而张之,令其干枯不收。”磔刑来源于《秦律》,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载:“甲谋谴人盗杀人,受分十钱。问:乙高未盈六尺,甲何论?当磔。”《二年律令》中的《盗律》规定:“群盗及亡从群盗,殴折人肢……盗杀伤人,盗发冢,略卖人若已略未卖,矫相以为吏,自以为吏以盗,皆磔。” 《盗律》又规定:“劫人、谋劫人求钱财,虽未得若未劫,皆磔之。”根据简文,犯间谍罪、抢劫罪、群盗罪、拐卖人口罪等等要被处以磔刑。
第四,枭首。《张家山汉墓竹简》注曰:“谓斩首悬于市。”[34]该刑名也承自《秦律》。《史记·秦始皇本纪》之《集解》云:“悬首于木上曰枭。”可见,所谓“枭其首市”就是把人斩首后将头悬于市场中的木杆上以示众。《二年律令》中的《贼律》规定:“子杀伤父母,奴婢杀伤主、主父母妻子,皆枭其首市。”站在儒家伦理立场上看,儿子杀伤父母,奴婢杀伤主人之类的行为是严重的反人伦行为,当然要被重刑惩治。该规定反映了儒家思想的影响。
上述死刑诸刑种,如果从等序来看,由高至低依次为磔—枭首—腰斩—弃市。
(2)身体刑
身体刑也称“肉刑”,是一种残人肢体、毁人肌肤的刑罚。《二年律令》中的身体刑主要有宫刑、斩趾刑、劓刑、黥刑、完刑、耐刑、笞刑等等。
第一,腐刑。也称“宫刑”,是一种损坏男女生殖能力的刑罚。腐刑或宫刑起源甚早,《周礼·司刑》中就有“宫罪五百”的说法,其注曰:“宫者,丈夫则割其势,女子闭于宫中。”这就说明了宫刑的处刑方式。《尚书·吕刑》也有“宫辟疑赦”的说法。可见,至少在西周时期就已经出现了宫刑。宫刑是一种“次死之刑”,仅次于死刑。《二年律令》中的《杂律》规定:“强与人奸者,府(腐)以为宫隶臣。”这是说犯强奸罪者要被处以腐刑,并成为官府的刑徒。根据《具律》所言加刑的方法——“斩右止者府(腐)之”,可知宫刑重于斩右趾刑。
第二,斩趾刑。包括斩左趾和斩右趾两种,其中后者重于前者。斩趾刑即先秦时期的刖刑。《周礼·司刑》称“刖罪五百”,其注曰:“刖,断足也。”甲骨文中有“剕”(即断足,实为刖刑)字,说明刖刑早在商朝就出现了。《二年律令》中的《具律》规定:“鞠狱故纵、不直及诊、报、辟故弗穷审者,死罪,斩左趾为城旦。”城旦是一种徒刑,汉代身体刑经常作为徒刑的附加刑使用。
第三,劓刑。割鼻之刑。甲骨文中有“劓”字,说明商朝已有劓刑。秦简《法律答问》称:“不盈五人,盗过六百六十钱,黥、劓以为城旦。”秦代常把劓刑作为城旦刑的附加刑,汉初也是如此。《二年律令》的《具律》规定:“有罪当黥,故黥者劓之,故劓者, 斩左趾。”从刑罚等序上看,劓刑重于黥刑,而轻于斩左趾刑。,
第四,黥刑。是在犯人面部进行刺刻的刑罚。商朝已有黥刑,甲骨文中即有“黥”字。从《, 二年律令》看,黥刑经常与城旦舂刑配合使用。如《告律》:“诬告人以死罪,黥为城旦舂。”《贼律》:“为伪书者,黥为城旦舂。”《盗律》:“盗赃值过六百六十钱,黥为城旦舂。”等等。
第五,完刑与耐刑。是一种刑罚的两种称呼。它们都是指剃去犯人须鬓的刑罚。古人将该刑也视为“肉刑”之一,是因为其独特的观念,所谓“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35],把须发当成身体的一部分。《说文》段玉裁注曰:“髡者,剃发也。不剃发,仅去其鬓曰耐,亦曰完。”可见,“完”即“耐”。完刑常与徒刑(如“城旦舂”)配合使用,《二年律令》中的《贼律》、《盗律》、《具律》等等均有“完为城旦舂”的说法,而“耐”也可与鬼薪白粲、隶臣妾及司寇等配合使用。
从身体刑的轻重程度看,其序列当是:腐—斩右趾—斩左趾—劓—黥—完或耐。
(3)自由刑
自由刑即徒刑,是指剥夺犯人人身自由并服劳役的刑罚。《二年律令》中的徒刑主要是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司寇等等,而与其配合使用的有斩左趾、斩右趾、劓、黥、耐等附加刑。
第一,城旦舂。《张家山汉墓竹简》注曰:“黥,肉刑的一种。刺额并以墨填之。城旦舂,刑徒名,男称城旦,女称舂。”[36]城旦舂是当时徒刑中最重的一种。《具律》中有“斩左趾为城旦”的说法,“斩趾”配合城旦,是城旦刑中最重的一种,而“斩右趾”又重于“斩左趾”。《贼律》规定:“谋贼杀伤人,未杀,黥为城旦舂。”又规定:“贼伤人,及自贼伤以避事者,皆黥为城旦舂。”是知黥刑也可与城旦舂配合使用。
第二,鬼薪白粲。《张家山汉墓竹简》注曰:“鬼薪白粲,刑徒名,男称鬼薪,女称白粲。《汉书·惠帝纪》注引应劭曰:‘取薪给宗庙为鬼薪,坐择米使正白为白粲。’”[37]可见,鬼薪白粲乃取名于其所从事的劳役,但实际上被判处鬼薪并不仅仅从事伐薪劳役,而被判处白粲者也并不仅仅从事择米的劳役。《具律》规定:“上造、上造妻以上,及内公孙、外公孙、内公耳孙有罪,其当刑及当为城旦舂者,耐以为鬼薪白粲。” 鬼薪白粲在刑等上低于城旦舂,它可与耐刑配合使用。
第三,隶臣妾。《张家山汉墓竹简》注曰:“隶臣妾,刑徒名,男为隶臣,女为隶妾。”《贼律》规定:“妻殴夫,耐为隶妾。”另外,《盗律》、《亡律》及《杂律》等也有“耐为隶臣妾”之类的说法。可知耐刑常作为隶臣妾的附加刑使用。
第四,司寇。伺察寇盗之意。指强制犯人到边疆地区防御外敌并服劳役。“司寇”之名也承自秦律,睡虎地秦简《司空律》还称司寇可监管二十名城旦舂。《二年律令》中的《具律》规定:“有罪当耐,其法不名耐者,庶人以上耐为司寇,司寇耐为隶臣妾。”可知耐刑可作为司寇的附加刑使用,另外也可知司寇刑轻于隶臣妾。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自由刑诸刑种之等序,从高到低依次为: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司寇。而与附加刑结合使用后所形成的等序,从高到低依次为:斩右趾以为城旦、斩左趾以为城旦、劓为城旦舂、黥为城旦舂、完为城旦舂、耐为鬼薪白粲、耐为隶臣妾、耐为司寇。
(4)流放刑
即“迁”刑,是一种将犯人强制迁徙到指定区域服役并不得迁回原籍的刑罚。秦简中已有“迁”刑,如《法律答问》:“啬夫不以官为事,以奸为事,论何也?当迁。”《二年律令》承之,《告律》将“迁”刑序于隶臣妾与司寇之后,而《具律》称“赎迁,金八两”,是知赎刑可与迁刑配合使用。汉代的迁刑一般是将犯人迁往边疆地区,以防御外族入侵,但它与隋唐时期的“流”刑又有不同,汉初迁刑之序等列于徒刑之后,而隋唐之流刑则列于徒刑之前(仅次于死刑)。
(5)财产刑
是一种剥夺犯人一定数量财产的刑罚。它主要包括赎刑与罚金刑,但两者又有区别,前者须有本刑依托,后者可独立行使。据《尚书》记载,周代已有赎刑,而秦简《法律答问》也见赎刑,汉简《二年律令》承之,其序等位于迁刑之下、罚金刑之上。《具律》规定:“赎死,金二斤八两。赎城旦舂、鬼薪白粲,金一斤八两。赎斩、腐,金一斤四两。赎劓、黥,金一斤。赎耐,金十二两。赎迁,金八两。”可见,几乎当时所有的刑罚都可以赎。《贼律》规定:“父母殴笞子及奴婢,子及奴婢以殴笞辜死,令赎死。”父母打死儿子或奴婢,虽是死罪但可以黄金赎罪,反映了封建法律对家长特权的保护。从《二年律令》的相关规定看,可以赎免的犯罪往往是过失犯罪或其他比较轻微的犯罪。
罚金刑在秦律中就已经出现,当时的“赀”刑就其核心内容看是罚金。《说文解字》:“赀,小罚以财自赎也。”《二年律令》中的《告律》有罚金四两、二两及一两的说法,可知罚金四两盖为罚金刑的常规上限。汉初罚金刑的适用对象一般是过失犯罪、经济犯罪和轻微的刑事犯罪等等。如《贼律》规定:“其失火焚之,罚金四两。”《捕律》规定:“盗贼发,士吏、求盗部者,及令、丞、尉弗觉知,士吏、求盗皆以戍边二岁,令、丞、尉罚金各四两。”《行书律》规定:“诸行书而毁封者,皆罚金一两。”《盗律》规定:“盗赃值……不盈廿二钱到一钱,罚金一两。”《杂律》规定:“诸有债而敢强质者,罚金四两。”
(6)资格刑
是指剥夺罪犯官职与权利的一种刑罚。汉初的资格刑主要是夺爵与免官。根据考证,西方资格刑最早出现于《汉谟拉比法典》,而中国秦汉时期的夺爵免官之法及东汉时期的禁锢制度,均与现代褫夺公权相仿佛,属于一种资格刑[38]。《二年律令》中的《杂律》规定:“博戏相夺钱财,若为平者,夺爵各一级。”《杂律》还规定:“吏六百石以上及宦皇帝,而敢字贷钱财者,免之。”《置吏律》规定:“有任人以为吏,其所任不廉、不胜任以免,亦免任者。”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汉简《二年律令》中的刑罚原则及刑罚体系表现出了如下的特点:(1)注重维护伦理道德。这从其强调孝道、亲属相隐及尊老爱幼等法律原则即可看出来。(2)刑罚制度与秦代相比有所宽和。如徒刑鬼薪白粲以下至司寇不再与肉刑结合使用、徒刑与财产刑大量适用等等可证。(3)强调从严治吏。尽管与秦律相比,《二年律令》的刑罚制度有所宽和,但它由于仍以法家重刑主义为主导,故其在本质上依然是严刑重罚,尤其是对官员犯罪更是如此。(4)形成了一个包括生命刑、身体刑、自由刑、流放刑、财产刑、资格刑在内的严密而完整的刑罚等次体系,反映了当时刑事立法技术的进步。(5)一些徒刑出现了刑期,标志着有期徒刑制度在国家法定刑中已经略具雏形了,反映了中国刑法史的新进展。
(三)罪名体系
汉代的罪名也多继承秦制,如盗窃罪、妄言罪、非所宜言罪、杀伤罪、不敬罪、诽谤妖言罪,等等。但也新增了一些罪名。汉代的罪名比较庞杂,下面择其要者加以述说。
1.大逆无道罪
该罪或单称“大逆”或单称“无道”(同“不道”),或称“逆不道”,它可溯源至商代的“不吉不迪”罪,“不迪”即不道,是指“不有功于民”、“作乱百姓”等罪行。秦时有“不道”罪,其内涵主要是谋反,汉时继承这一罪名,但内涵急剧膨胀,包括了许多种严重损害封建政权的行为,故在“不道”罪名下有许多小的罪名,主要有以下几种。
(1)祝诅上罪。
祝诅上罪是指妄图通过巫祝以鬼神的力量加害于君主,所谓“以言告祝谓之祝,请神加殃谓之诅”,即言此意。该罪名未见于秦律,当为汉初所创。有关该罪的最早记载见于《汉书·文帝纪》:“二年五月,诏民或祝诅上以相约,而后相谩,吏以为大逆……”可见,祝诅上罪是非常严重的犯罪行为,属于大逆无道罪。按汉律,犯大逆无道罪者要判处弃市之刑。
(2)迷国罔上罪。
该罪是指欺罔君主并给国家利益带来重大危害的行为。犯此罪者往往为朝廷重臣,如《汉书·龚胜传》记载,丞相王嘉被尚书弹劾,称其“言事恣意,迷国罔上,不道”。经过朝廷大员们合议,“皆以为应迷国不道法”,结果王嘉下狱死。
(3)左道罪。
“左道”即邪道,该罪是指以邪道蛊惑民众的行为。据《汉书·王商传》记载,左将军史丹上奏,称王商“执左道以乱政,为臣不忠,罔上不道”,应处死刑。
(4)漏泄省中语罪。
“省中”即宫禁之地。该罪是指臣下泄露君主的言语,或泄漏臣下上奏于君主的言论。据《汉书·贾捐之传》载,贾捐之“漏泄省中语,罔上不道”,而“坐弃市”。可知泄漏省中语即属大逆不道,被处弃市之刑。
(5)赃百万以上罪。
该罪也属不道罪。据《汉书·陈汤传》载:“弘农太守张匡,坐赃百万以上,狡猾不道。”把贪污百万以上也列入不道罪,可见当时惩贪力度之强。
(6)诬罔主上罪。
该罪是欺骗君主罪。《汉书·李寻传》有“诬罔主上不道”,又《楚元王传》有“诬罔不道”,知该罪也属于不道罪。
(7)上僭罪。
该罪是指官员在器物、乘舆、服饰方面的僭越行为。根据汉代的礼仪制度,君臣在上述东西的使用上均有严格的等级规定,不可“逾制”。据《汉书·韩延寿传》载,韩延寿“在东郡时,试骑士,治饰兵车,画龙虎朱爵”,结果被指控为“上僭不道”,“坐弃市”。
(8)谋反罪。
该罪指企图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犯该罪者往往受到“夷三族”的刑罚,不仅自身受诛,整个家族也受牵连被诛。
(9)巫蛊罪。
该罪是指借助于神巫而造蛊毒、企图加害于人的行为。若加害的对象为君主,则构成大逆无道罪。《汉书·江充传》有所谓“民转相诬以巫蛊,吏辄劾以大逆亡道”的记载,又据《汉书·外戚陈皇后传》载:“女子楚服等坐为皇后巫蛊祭祀祝诅,大逆无道,相连及诛者三百余人,楚服枭首于市。”
(10)怨望诽谤政治罪。
该罪是一种言论犯罪。指因怨恨而诽谤朝政。据《汉书·严延年传》载,汉宣帝时的河南太守严延年因对丞相不满,结果“坐怨望诽谤政治不道弃市”。又据《汉书·淮阳宪王传》载:“……诽谤政治,狡猾不道……京房及博兄弟三人皆弃市,妻子徙边。”
(11)妖言罪。
该罪也是一种言论罪,即所谓以妖言惑众之行。据《汉书·律历志》载:“劾奏王吏六百石,古之大夫,服儒衣,诵不详之辞,作妖言欲乱制度,不道。”可知妖言罪也是不道罪中的一种。
(12)殴辱王杖主罪。
王杖是皇帝授予七十岁以上老人的一种拐杖,上有鸠饰,持此杖者即为“王杖主”,享有种种特权,殴打和侮辱王杖主的行为属于大逆不道罪。1959年在甘肃武威磨嘴子汉墓出土了《王杖十简》,1981年出土了《王杖诏书令册》。前者载:对王杖主“有敢骂詈、殴之者,比逆不道”,“年七十受王杖者,比六百石……有敢征召、侮辱者,比大逆不道”。这是说,王杖主的待遇是“比六百石”官秩,凡是对其擅自征召、侵害和侮辱的,均以大逆不道罪论处。后者载,对王杖主,“吏民有敢殴辱者,逆不道,弃市。”即对殴打侮辱王杖主的犯人一律处以弃市之刑。该简册还记载了一些案例,如云阳白水亭长张熬、汝南郡男子王安世、南郡亭长司马护、长安东乡啬夫田宣等人因殴辱王杖主,均被判处弃市。王杖主所持王杖,乃皇权的象征,侵犯王杖主就是侵犯皇权,故受到法律严惩。
2.不孝罪
秦律中已有“不孝”罪,这已为湖北云梦睡虎地秦墓出土的竹简所证实,参见《睡虎地秦墓竹简》,154页。汉律在这方面继承了秦律,也有不孝罪的规定。湖北张家山汉墓中出土的《奏谳书》中有“不孝者弃市”《江陵张家山汉简〈奏谳书〉释文》,载《文物》,1995(3)。之语,说明不孝罪是被判处极刑的,这反映了汉代统治者维护家族伦理的决心。又据《汉书·景帝纪》载,“襄平侯嘉子恢说不孝”,而被处死。另据《汉书·王尊传》载:“春正月,美阳女子告假子不孝,曰:儿常以我为妻,妒笞我。”养子奸污继母,此种禽兽之行被控“不孝”,结果罪犯被悬于树上,乱箭射死。
3.不敬罪
该罪是一种有违君道尊严的失礼行为,较之“不道”罪,其情节轻一些。秦律中有“不敬”罪,指“犯上弗知害”《睡虎地秦墓竹简》,283页。的行为,就是说冒犯了君威却“弗知害”,这属于过失之行。到了汉代,这一罪名的内涵大大膨胀了,它包括如下一些小罪名。
(1)失礼罪。
该罪是指违反臣子之礼的行为。据《汉书·盖宽饶传》载:“长信少府檀长卿起舞为沐猴与狗斗……劾奏长信少府以列卿而沐猴舞,失礼不敬。”此明言“失礼”即是不敬。又据《汉书·萧望之传》载,萧望之因“教子上书,称引亡辜之诗,失大礼,不敬”,结果“饮鸩自杀”。
(2)醉歌堂下罪。
此处之“堂”指庙堂,为皇帝祭祖之所。在庙堂之下醉酒、歌舞,是对皇帝祖先神灵的不敬。据《汉书·功臣表》载:“侯商丘成,坐为詹事祠孝文庙,醉歌堂下曰‘出居,安能郁郁’,大不敬,自杀。”
(3)戏殿上罪。
殿上,是朝廷政治聚会之所,君臣议政之处。戏殿上,即在殿堂之上言行不严肃,有违朝廷之礼。据《汉书·申屠嘉传》载,申徒嘉指斥邓通以小臣的身份“戏殿上,大不敬,当斩”。
(4)不下公门罪。
官员要面见皇帝,入公门时必须下车,以示对皇帝的尊敬。若入公门而不下车,那就是一种不敬的行为。《汉书·张释之传》记载,有一次,张释之看到太子和梁王入公门时未下车,“遂劾不下公门不敬,奏之”。
(5)不朝不请罪。
按汉制,春季朝见天子曰“朝”,秋季朝见天子曰“请”。该罪名是指地方诸侯若不在规定的时间内朝见天子,则是一种不敬行为。据《史记·王子侯者年表》载:“元狩六年,建成侯刘拾坐不朝不敬,国除。”《汉书·吴王濞传》称吴王“诈称病不朝,于古法当诛”,但“文帝不忍,因赐几杖”,只是打了吴王几杖。
(6)挟诏书罪。
挟诏书是指将诏书夹在胳膊下,按汉制,应双手捧(“奉”)诏书,挟诏书就是对皇帝的不敬。《汉书·功臣表》载,元朔元年,翟不疑“坐挟诏书论,耐为司寇”。颜师古注曰:“诏书当奉持之,而挟以行,故为罪也。”
(7)废格罪。
秦律中有“废令”罪,即未按君主的命令所要求的去做,对该罪的处罚是“耐为侯”。这是一种劳役刑。汉代的“废格”与秦的“废令”一脉相承,内涵基本一致。《史记·淮南衡山王列传》中如淳注解“废格”之义为“被阁(搁)不行”。在《汉书·食货志》中如淳又注曰:“废格天子文法,使不行也。”可见,汉代也是把不贯彻执行天子的命令视为犯了“废格”罪,这与秦的“废令”罪在内涵上虽无甚区别,但在对该罪的处罚方面却大相径庭了,汉代的“废格”罪要判弃市(如《史记·淮南衡山王列传》有“废格明诏,当弃市”),而秦代的“废令”则仅判“耐为侯”,比前者轻得多。这说明,随着专制皇权的加强,对不执行其命令的行为的惩处大大加强了。
(8)非所宜言罪。
该罪是指说了不该说的话(有害于皇权的)。秦时已有此罪名,汉代因袭,据《汉书·王莽传》载,韩博因进谏,被王莽“以非所宜言,弃市”。又据《汉书·梅福传》载:“廷尉必曰:‘非所宜言,大不敬。’”可见,非所宜言属不敬罪,其刑罚等级是弃市。
4.见知故纵罪
据《汉书·刑法志》记载,汉武帝时期,“作见知故纵、监临部主之法”。颜师古注云:“见知人犯法不举告为故纵。”就是说发现犯法者必须举报,若不举报就是“故纵”即故意纵容犯罪,要受到法律制裁。监临部主罪是指长官对其下属犯罪须及时纠举,否则与之同罪。上述两种单行法规实是想通过建构一个监控网络使大家互相监督、互相检举、互相揭发,以防止破坏封建秩序的活动出现。
5.欺谩罪
该罪是欺骗君, 主之罪。谩,《晋书·刑法志》引张斐《律表》云:“违忠欺上谓之谩。”欺谩罪的具体内容如下:一是呈报计簿时弄虚作假的行为;二是在战场上多报所斩敌人首级之数字;三是向皇帝上书所言内容失实;四是核查田亩数字虚假,等等。关于第一种情况,据《汉书·功臣表》载,郝贤在元狩二年“坐为上谷太守入戍卒财物计谩,免”,颜师古注曰:“上财物之计簿而欺谩不实。”关于第二种情况,据《汉书·功臣表》载,太初四年,高不识“坐击匈奴增首不以实,当斩,赎罪免”。“增首不以实”即虚报斩首数量以邀功。关于第三种情况,《汉书·王子侯表》:“新利侯偃坐上书谩,免。”“上书谩”即上书所言不实。关于第四种情况,据《后汉书·光武帝纪》载:“河南尹张及诸郡守十余人,坐度田不实,皆下狱死。”“度田”即核查田亩,这是东汉政府与大地主隐瞒田亩之事进行斗争的一个重要措施,故法律中设“度田不实”罪,此罪名盖由秦律中的“部佐匿诸民田”罪发展而来。
6.不直罪
该罪名源于秦律,秦简云:“罪当重而端轻之,当轻而端重之,是谓‘不直’。”同上书,191页。不直的意思就是故意重罪轻判或轻罪重判。汉代继承了这一罪名,据《汉书·功臣表》载:“元康元年,商利侯王山寿坐为代郡太守故劾十人罪不直,免。”又据《汉书·张敞传》载:“臣敞贼杀无辜,鞠狱故不直,虽伏明法,死无所恨。”秦汉设此罪名的目的是维护司法公正,使司法官严格依法办事。
7.选举不实罪
选举是汉代任官的基本途径,负责选举的官员必须对其选拔和荐举的人的情况如实向上级反映,若反映不实则承担法律责任。据《汉书·功臣表》载:“元朔五年,山阳侯张当居坐为太常择博士弟子故不以实,完为城旦。”这说明,不如实选举者要负刑事责任。又据《后汉书·胡广传》载,胡广“为济阴太守,以举吏不实免”。这是说,胡广因荐举官吏弄虚作假而被免除济阴太守的职务。
第三节 汉代的行政、民事、经济法律制度
引例:
继承案
弟诉姐不肯与剑案。
《太平御览》卷八三六引应邵《风俗通》:“沛中有富豪,家赀三千万,小妇子是男,又早失母,其大妇女甚, 不贤。公病困,恐死后必当争财,男儿判不全得,因呼族人为遗令。云悉以财属女,但以一剑与男,年十五以付之。儿后大,姊不肯与剑,男乃诣官诉之。司空何武曰:剑,所以决断也;限年十五,有智力足也。女,乃婿温饱十五年已幸矣!议者皆服,谓武原情度事得其理。”
一、行政法律制度
汉代的行政法律制度主要有:抑制诸侯势力的《附益律》、抑制官员私自提高品级待遇的《尚方律》、规范史官撰写史书的《史律》、考核官吏的《上计律》、规定官制的《汉官旧仪》等等。
(一) 中央与地方的官制
汉代的官制分为中央和地方两个系统。汉初,中央确立了“三公九卿制”。所谓“三公”是指丞相、太尉、御史大夫。三者的职权分别为:丞相协助皇帝处理政务,其地位在一人之下,万人之上;太尉主管军事;御史大夫主管监察。所谓“九卿”是指太常(原为奉常,景帝中六年即公元前144年改)、光禄勋(原为郎中令,武帝太初元年即公元前104年改)、卫尉(景帝时曾改为中大夫令)、太仆、廷尉(景帝、哀帝时更名为大理)、宗正(平帝元始四年即公元四年更名宗伯,东汉复名宗正)、大鸿胪(秦名典客,景帝中六年更名大行令,武帝太初元年更名大鸿胪)、治粟内史(景帝后元元年即公元前143年更名大农令,武帝太初元年更名大司农)、少府,分管礼仪、宫廷守卫、皇室事务、司法、外交、财政税收等事宜。以后,汉代的“三公九卿制”时有变化,武帝时撤销了太尉而另设“大司马”,成帝时御史大夫被改为“大司空”,哀帝时丞相改称“大司徒”。至此,秦以来丞相、太尉、御史大夫的三公职位为大司徒、大司马、大司空所代替。东汉光武帝建武二十七年(公元51年),有改大司马为太尉,而将大司徒、大司空去“大”而为司徒、司空。与此同时,汉代的中外朝之别正在不断地明晰化。起初,武帝为了加强皇权,拔擢了许多贤良士大夫充任高级侍从官职,他们有参与讨论国家政事的便利。不仅如此,武帝还让他们参与大臣们的政策辩论,由此“中朝”、“外朝”开始区别开来。由侍从皇帝的宫廷机关构成的“中朝”逐渐掌握了对国家政务做出决策的实权,而以丞相为首的“外朝”却退居到执行政务的地位。中外朝之别是封建时代君权、相劝之争的必然结果,其结果就是尚书的职权不断增强,遂成为直接隶属于皇帝的最重要宫廷政治机关,而设官分职后尚书台的出现也就在情理之中了。至东汉,尚书台组织机构进一步扩大,增设六曹,俨然成为朝廷中的小朝廷。汉代中央政治机关的演变表明了皇权的不断增强,这正是秦汉时代中国封建政治发展的必然趋势。
在地方上,汉初在沿袭秦代郡县两级行政管理制度的同时又复立诸侯国,形成了郡国并行的态势。诸侯王拥有封地内的全部权力,可以设置百官、征收租税、铸造货币。遂成为根据一方的不稳定因素。“七国之乱”后,王国制度发生改变,削除了诸侯王的军事权和财政权,而由中央统一管理。王国的组织机构、官员品秩也大大削减,并且只许诸侯王在京师食取租税而不准直接管理封国。武帝时采取“推恩削藩”的政策,使王国的地域不断缩小,最终成为与郡相当的行政区域。之后,西汉在地方上完全确立了郡县两级行政管理体制。郡直属于中央,其长官称郡守;县的行政长官称“令”或“长”,下设乡、里、亭等行政单位。东汉时期,又设立了“州”这一介于中央与郡之间的行政层级,形成了州、郡、县三级行政管理制度。
(二) 官吏的选拔和任用
在官吏的选拔和任用方面,汉代也形成了一套卓有创见的制度。汉代选拔官吏的主要方式有察举、征辟、特召、上书拜官、任子、纳赀等。察举是指由中央和地方各级官吏向朝廷推荐贤才。这种方式汉初就已经开始实行,察举的科目分为贤良方正、孝悌力田、茂才(原为秀才,因避光武帝刘秀讳而改为茂才)异等和孝廉。凡是被察举者,皇帝多亲自策问以示重视。东汉察举的科目较西汉有所增加,有贤良方正、孝廉、茂才、明经等。察举制在一段时间内确实为汉廷输送了大量有用之材,如公孙弘、路温舒、赵广汉等等。征辟是由皇帝或公卿州郡长官征召士人为官,它也对一定时期内汉廷行政能力的增强及吏治清明做出了贡献。另外,武帝时还制定了“四科”、“四行”的标准,由皇帝特召选官。为了培植官僚的后备力量,武帝还在长安设立“太学”,置博士弟子员,学习儒家经典,每年考试一次,合格者即可为官。而有些士人也可能因上书皇帝,提出有利于统治的政策而得到皇帝的赏识,由此而被授予官爵,此即所谓“上书拜官”,主父偃就是其中一例。汉代官吏在选官方面还有恩荫特权,即“任子”,具体是指二千石以上官吏,任满三年就可保举子弟一人为郎官。最后,赀选在汉代整个选官制度中是一种非常之制,只有家资达到一定标准者方可为官。武帝时战事频荏,国库亏空,就实行了无限制的“卖官鬻爵”的方法。至东汉后期,纳赀弊端丛生,彻底兑变为钱权交易的商品关系,导致朝纲败坏法制荡然。汉代任用官吏的方式也极为多样,如拜(初次或再次为官)、守(试用)、假(代理)、行(代行其他职权)等等。
(三)官吏的考核和奖惩
在官吏的考核和奖励方面,汉代法律也多有规定,这主要体现在《上计律》中。所谓“上计”是指郡守年终命令上计掾和上计吏各一人,将本郡的农业生产情况、户口增减及社会治安状况等写在计簿上,向中央(西汉为丞相,东汉为司徒)汇报。对考核后认定确有政绩者,予以升迁;而对没有政绩者则或斥责或罢官。另外,对勤奋工作的“积劳”官也可予以升迁,如“赵禹以刀笔吏积劳,稍迁为御史”。[39]再者,官吏中“明达法令”者亦可升官,如薛宣“以明习文法补御史中丞”。[40]倘官吏受贿,就会受到严惩,当时甚至“赃值十金,则至重罪”。[41]由此亦可见汉代统治者肃清吏治的决心。
(四)官吏的监察制度
汉代统治者非常重视对官吏的监督,建立了一整套从中央到地方的监察制度。
汉代中央设有御史府,也叫御史大夫寺,为最高监察机关。长官为御史大夫,协助丞相总理国政,同时兼掌全国的最高监察权。在御史大夫下设有御史中丞和侍御史等属官。御史中丞又称御史中执法,“在殿中兰台,掌国籍秘书,外督部刺史,内领侍御史员十五人,受公卿奏事,举劾按章”。[42]御史大夫在被改为大司空之后实际职权转变为掌管土木工程,而其原有的监察权就由御史中丞承担。西汉末年,御史府改为御史台,又名兰台,成为专门行使监察权的机构。除了御史府之外,汉武帝元狩五年(公元前118年)又在丞相府内置丞相司直,“掌佐丞相举不法”[43]并协助丞相“督录诸州”。[44]丞相府的监察机关使得丞相对各郡县官吏的监督增强,同时也是对御史大夫为首的检察机关的制约,这样汉代的中央机关就处于互相监督之中了。另外,汉武帝征和四年设置司隶校尉,负责监察京师及其临近各郡。西汉时司隶校尉受制于御史大夫,秩比二千石,位在司直之下。但是其职权较重,可纠举包括丞相在内的百官,直接弹劾三公。东汉时期,司隶校尉每逢朝位则独居一席,同御史中丞、尚书令一起专席独坐,于是时人命之“三独坐”。司隶校尉的属官有:负责监察百官犯法者的都官从事、负责财谷簿书的簿曹从事、负责兵事的兵曹从事等等。
在地方上,汉初废除了秦设置于各郡的监御史,改由“丞相史”(由丞相派出)监察数郡。武帝时期,为了加强对地方的控制,于元封五年(公元前106年)废除丞相史,将全国分为十三州部,每个州部派刺史一人负责监察(京师所在州长官为司隶校尉),刺史遂成为固定的监察机关。东汉末年,州部刺史被改为州牧,州正式成为地方的一级行政单位。刺史“掌诏条察州”,[45]以六条问事。这六条是指:一、强宗豪右田宅逾制,以强凌弱;二、二千石官不奉诏遵承典制,背公向私,鱼肉百姓;三、二千石官不恤疑狱,以个人喜怒判案,烦扰苛暴,为百姓所疾;四、二千石官选官不平,蔽贤宠顽;五、二千石官子弟有恃无恐,为害地方;六、二千石官阿附豪强,通行货贿。可见,除了第一条是对强宗豪右的制约外,其余五条均为对地方官员及其子弟的监督。除此之外,郡府属吏都邮也承担着地方上的监察任务。
更为重要的是,汉代还设有言官,他有权向皇帝进谏以监督和匡正皇帝的过失。汉代自上而下、自下而上并行的监察体制使汉政权的运作呈现出一定的理性色彩。
(五)官吏的致仕制度
汉代法律规定,官吏年七十,耳目不聪,腿脚不便,照例应致仕;或因疾病亦可致仕。比二千石以上官致仕,可享受原俸禄的三分之一。一千石以下官告老则不予俸禄。汉代致仕制度造成一种未老告退、让位于贤的风气,对汉政权保持生机和活力起了积极作用。
二、民事法律制度
中国古代虽然不存在独立的民法部门,但是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却是存在的。而且,民法的真正本质乃切实的社会生活的反映,只要有买卖、契约等民事关系的存在,任何政权都不能无视民事秩序的维护和稳定。汉代的民事法律制度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在封建社会中,民事权利能力将随着身份的变化而变化。诸侯王、官僚、地主、大商人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自耕农也是民事权利主体,但佃农由于对土地的依附,他的人身是不自由的,其权利能力也因此受到限制。一般商人受到重农抑商政策的影响,其权利能力也有所约束,如高祖时就规定:商人不能衣绣乘马,子孙不得为官,不得名田。另外,赘婿和妇女虽有人身自由,但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其权利能力亦有种种限制。而官私奴婢则往往是合同的标的物,与牛羊田宅无别,其权利能力自然付之阙如。
至于民事行为能力,学界一般以承担徭役的年龄为限。汉初,男子“二十三傅之畴言”,这里户就是指名籍,即达到徭役年龄。景帝二年(公元前155年)傅籍年龄改为二十岁。至此,男子服役年龄除武帝时曾恢复二十三岁以外,一般是从二十岁到五十六岁。
(二)所有权
封建社会的所有权以土地所有权为核心内容。汉律严格维护战国以来确立的土地制度,承认和保护土地私有权。由于土地的自由买卖,至武帝时逐渐形成“富者田连阡陌,贫者无立锥之地”[46]的局面。据此,董仲舒主张“限民名田,以澹不足”[47]而汉政府也确实屡次颁布“限田”和抑制兼并的法令。不过,这种法令并未得到彻底的贯彻执行。除私有土地外,国家仍保有大量官田,这些官田是禁止买卖的。同时,汉代土地的买卖、赠与、租赁等民事活动均要求订立文契,以此作为所有权变动的凭据。
(三)债
汉代商品经济有了一定程度的发展,契约之债亦随之成为普遍现象,主要可以分为两种。
1.买卖契约。买卖契约在汉代称为“券”或“券书”,是契约中最普遍的一种。“券”或“券书”是买卖成立的证据,一旦发生纠纷,它的证明功能就立刻得到体现。
2.借贷契约。汉代借贷契约的调整倾向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逾期不履行债务者要承担法律责任。汉代的贵族官僚、豪富也热衷于参与借贷,以此牟取暴利。为此,汉律不得不明定利率,限制高利贷的发展。另外,汉代借贷契约还表现出复杂化的特点。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汉承秦制允许设债务担保者,叫作“任者”;债的成立还要有见证人,叫作“旁人”。债的担保则或为物保或为人保,充分体现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对债的影响。
(四)婚姻、家庭和继承
汉代的婚姻、家庭关系充分体现了儒家思想的影响。在婚姻的成立方面,汉代婚姻以父母主婚、媒妁之言为首要条件,而“六礼”中的聘礼极为盛行。同时,汉初由于战争影响,人口锐减,国家开始以税收手段鼓励男女结婚。惠帝曾下令“女子十五以上至三十不嫁,五算”。[48]这就是说,女子三十岁以前不出嫁将承担五倍算赋。汉律还允许男子入赘女家,只是赘婿地位低下备受歧视。汉代婚姻还存在着禁忌,包括近亲不婚、尊卑不婚、不得“娶亡人为妻”等。
在夫妻关系上,首先汉代实行“一夫一妻制”。但是由于宗法制度的要求,婚姻的目的在于延续血脉,“上事亲庙,下继后世”,因此无后嗣者往往纳妾不止。当然,贵族官僚是这一制度的最大受益者,因为这项制度为满足他们的私欲提供了合法的理由,如丞相张苍就曾“妻妾以百数”。尽管如此,妻、妾之间的地位还是有较大差别的,“乱妻妾位”不仅为宗法所不容,更为国法所禁,其原因就在古代婚礼所蕴含的意义已经决定了妾地位的低下。其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为妻纲”的教条是夫妻之间地位极不平等。汉律规定,丈夫有权打骂、奴役甚至转让妻子,妻子只能无条件服从丈夫的支配,忍受丈夫的虐待。丈夫可以妻妾成群,而妻妾则须绝对忠诚于丈夫。丈夫与人通奸,最重不过耐为鬼薪;而妻子与人通奸或者私自改嫁,又或者夫死未葬即嫁人,则要依法处死。最后,在离婚方面,其主动权操于丈夫之手,这一点突出地表现在“七弃”之制上。所谓“七弃”,又称“七出”、“七去”,是指丈夫单方面休妻的七种理由,即不孝顺父母、无子、淫乱、妒忌、恶疾、多言、窃盗。虽然“七弃”之制受到“三不去”的限制,即丈夫结婚前后曾依靠妻子供养或受有其大笔财产而婚后妻子无家可归、妻子同丈夫一起服过三年丧期而有大孝行、丈夫娶妻时贫贱而婚后富贵,但是婚姻的解除仍然只在男子的一念之间。
在亲子关系方面,“父为子纲”的思想成为指导原则。汉律规定,凡触犯封建家长的父权统治而犯有不孝罪者,要处以弃市等死刑。至于杀害父母等尊长,更属大逆重罪,其结果必然是严惩不贷。
在继承方面,汉代的继承制度因身份和财产而有所不同。汉律规定无论皇位或是爵位的继承权都只属于嫡长子。为了确保嫡长子的宗法地位和宗族血缘的纯洁,汉律特别规定了“非正罪”和“非子罪”。前者是指非嫡系正宗而继承爵位,依律免为庶人;后者则指非亲生子继承爵位。而对财产继承而言,一般诸子享有平等继承权。如陆贾就曾将千金平分与五子。另外,汉代财产继承还出现了遗嘱继承的方式。汉代的遗嘱称为“先令”,江苏扬州仪征胥浦101号汉墓出土的《先令劵书》是迄今所知最早的遗嘱继承的实例。[49]本节开始所引用的案例也是汉代遗嘱继承的证明。当然,《先令劵书》与《太平御览》引《风俗通》中的案例都说明女儿同样享有一定的继承权。
三、经济法律制度
汉代统治者很注意运用法律手段干预经济。在经济立法方面,其首要任务是重农抑商,汉文帝、汉景帝就曾多次下达劝课农桑的诏令,当然这也是我国封建时期历朝历代的基本经济国策。汉代统治者还用法律加强对农业生产的管理,为此制定了《水令》,这在《汉书·儿宽传》注中有明确记载。
汉代在币制方面也进行了一些改革。汉初废除了秦的铸钱,由国家垄断铸币大权,改铸新币。至文帝时,允许私人铸钱,此种经济放任政策给国家带来了不利影响。武帝在位时期又把铸币权收归中央,由专门的铸币机关负责铸五铢钱,对私铸货币者处以极刑。另外,武帝为了支援前线战争,曾经发行白鹿皮币。而在王莽执政时期,也多次进行币制改革,不过均以失败告终。
在赋税征收方面,汉代有《田租税律》、《田律》等法律规定。汉代赋税体现出“轻田租重人头”的特点。关于田租,汉初采取“十五税一”的办法,汉文帝则下令减免一半田租,东汉时期也曾实行过“三十税一”的政策。汉代田租的形态在西汉时多为实物地租,即缴纳谷米,东汉末年则改为货币地租。关于人头税,汉代主要包括口赋、算赋、户赋、更赋等几种。口赋是向未成年人征收的人头税。汉初七岁至十四岁者年出口赋二十钱,武帝时加征三钱“以补车骑马”,昭帝时又有所减少。算赋是向成年人征收的人头税。高祖四年(公元前209年)“初为算赋”,规定民年十五以上至五十六,出一百二十钱为一算。商人与奴婢“倍算”,即征收二百四十钱。女子十五至三十不嫁者五算。武帝时,年八十以上可以免算赋两年。户赋是指每户每年交二百钱。最后,男丁傅籍后至五十六岁需承担徭役,但可以钱代役,此即“更赋”。
另外,汉代统治者还非常重视以法律手段对经济做出宏观调控。首先,武帝时期为增加国库收入,一改汉初允许私人经营盐铁的政策,对垄断盐铁的豪富施以打击。这一措施大大增加了国库收入,有力地支援了与匈奴的战争。其次,武帝还采纳桑弘羊的建议,在郡国内设置均输平准官,直接经营贡品运输和一些官营商业,此即“均输平准”。这个政策的目的在于调剂运输,平抑物价,使政府得以控制市场,限制豪商巨富的投机活动。另外,为了充实国库,保持对匈奴作战的优势,武帝还于元狩四年(公元前119年)先后颁布了算缗令和告缗令。前者的具体规定是,以每二千钱抽取一算的方式向商人征收财产税,而对于手工业者的产品则每四千钱抽取一算。后者则是前者的配套措施,规定凡隐匿财产不报或申报不实者将罚戍边一年并没收财产,有能告发者,赏应没收的被告者财产的一半。武帝的这一经济手段使许多中等以上的商人“皆遇告”,商人大量破产。
第四节 汉代的司法制度
引例:
杀人案
养子杀人养父为之隐藏当何论案。
《通典·礼二十九》:“时有疑狱曰:甲无子,拾道旁弃儿乙,养之以为子。及乙长,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之。甲当何论?仲舒断曰:‘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诗》云:螟蛉有子,蜾蠃负之。春秋之义,父为子隐,甲宜匿乙。’诏:不当坐。”
一、主要司法机关
汉代的中央司法机关主要包括皇帝、丞相、御史大夫、廷尉。在封建专制制度下,皇帝集政治、经济、军事、司法大权于一身,他是名符其实的最高司法机关。汉代有些皇帝还亲自审判案件,如东汉光武帝就“常临朝听讼,躬决疑事”。[50]不过,从形式意义上说,廷尉是最高司法机关,其职责是审理皇帝下达的“诏狱”以及地方审理不当或疑而未决的“疑狱”。廷尉以下有左右正、左右平、左右监等属官负责具体的司法事务。至东汉时省右监、右平,只设左监、左平。廷尉还设有监狱,称为“廷尉狱”。但是,遇有重大案件,丞相、御史大夫也往往参与审理,成为“杂治”。汉武帝时还曾赋予尚书以司法审判权;成帝时由于尚书台中设置三公曹,“主断狱”,也有一定的司法权;东汉时尚书台成为中枢机关,其下属六曹中的“二千石”专掌审判,廷尉的职权则被分割。
汉代在地方上实行司法行政不分的制度,郡县长官均职掌司法。郡设“决曹掾”,是专职司法官,审理一般案件,最后交由郡守裁断,若遇疑案则移送廷尉。县令是地方基层司法机关的长官,对轻微案件可予判决,遇疑案则移送郡守。京师以内的案件则由三辅——京兆尹、左冯翊、右扶风负责审理。另外,汉初封国也享有一定的司法权,其主管官吏为内史。景帝以后,封国相当于郡县,其相与郡守县令相似,职掌司法。到东汉灵帝时,州已演变为地方最高行政单位,州牧成为地方最高的司法官员,而州也成为郡县的上诉审级。
二、汉代的诉讼程序
1.告劾
告劾即起诉,它包括两种情况:其一为当事人直接到官府起诉,称为“告”,相当于今天的“自诉”;其二为有关官员(主要是监察御史和司隶校尉等)代表国家纠举犯罪启动诉讼,称为“劾”,相当于今天的“公诉”。汉律规定“其见知而故不举劾,各与同罪;失不举劾,各以赎论”,显然,汉代鼓励百姓积极告发、检举犯罪。不过,汉代的告诉也是有限制的:一方面汉代一般要求百姓逐级告劾而不允许越级起诉,另一方面“亲亲容隐”原则严禁卑幼控告尊长(除大逆谋反外),否则即以不孝罪处死。此外,汉代还严禁诬告。当然,如果确有冤屈,汉代也允许百姓越级直接上书中央司法机关,此即“诣阙上书”。之所以出现这一制度,一是因为地方司法机关办案不公造成冤狱,百姓有冤无处申;二是因为地方司法机关互相推诿,不负责任,百姓无处诉苦;三是因为被告位高权重或案情重大,原告不得不越级告诉。“诣阙上书”制度的建立显然有利于纠正地方司法不公、减少冤假错案、缓和社会矛盾。
2.逮捕
司法机关在受理告劾之后,就必须立即依法逮捕嫌疑人。对于平民犯罪,只要有人告劾,不必经过侦察程序,也不问是否有疑问,就立即予以逮捕。对于享有上请特权的官僚贵族而言,一般官府不能直接逮捕,而应先奏请皇帝裁夺,此即所谓“有罪先请”。凡被逮捕及监禁者均须戴刑具,同时汉律规定老小、废疾及妇女犯罪可以不戴刑具,这就是通常所说的“颂系”。如景帝后元三年诏:“高年老长,人所尊敬也;鳏寡不属逮者,人所哀怜也。其著令: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侏儒,当鞠系者,颂系之。”[51]当然,官员被逮捕或监禁也不必戴刑具,这也是官僚特权在诉讼上的体现。民事争讼案件一般也不予逮捕,而是采取调解的方式息讼,以示“德化”。如《后汉书·吴祐传》记载,吴祐任胶东侯之相时“民有争讼者,辄闭阁自责,然后断其讼,以道譬之。或身到闾里,重相和解”。
3.鞠狱
鞠狱即审讯和判决,秦律称之为“治狱”。汉代司法官吏在审理案件时注重以周代以来传统的“五听”之法收集证据,证据的形式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而获得口供的手段往往是刑讯逼供,即以笞掠等方式,逼迫受审者屈服招供。经审讯获得口供之后三日,将再次询问复核,称为“传复”,目的是查看此次供辞与上次相比是否有出入,从而给予受审者以反复的机会。经过这些程序就可以对被告宣判了,一般由司法官员对被告宣读判词,此谓“读鞠”。这是初审程序的最后阶段。判决宣读完毕之后,如被告对判决不服,可以要求复审,此谓“乞鞠”。乞鞠当在一定期限内进行,通常以三个月为限。《周礼·秋官·朝士》郑玄注引郑众说:“在期内者听,期外者不听,若今时徒决满三月,不得乞鞠。”
4.覆案
覆案又称“覆治”、“覆考”,或单称“覆”,指对案件的复审。覆案是秦制而为汉代所承袭。秦汉推行此制度之目的在于改正已判决的冤假错案,防止徇私枉法、司法专横等腐败现象的出现。汉的的中央机关在接到不服判决的上书之后,往往成立专案组,对该案进行复审。另外,汉廷还经常特派使者巡行地方,其主要职责就是“平冤狱”,即通过使者复审案件来平反冤狱。
5.执行
关于判决的执行,值得注意的是汉代死刑的执行情况。对死刑的执行,汉代实行“秋冬行刑”制度。除谋反大逆等“决不待时”的案件之外,一般死刑犯须在秋天霜降后、冬至以前执行。值得注意的是,成书于战国中期的黄老学派的代表作《黄帝四经》系统探讨了德行与春夏秋冬的关系,主张“春夏为德,秋冬为刑,先德后刑以养生”。由于汉初黄老学的流行,董仲舒的刑德观也可能受到了黄老学的影响,而董仲舒的思想恰恰是“秋冬行刑”论的理论基础。
另外,在诉讼方面,汉代还有两种值得注意的制度。其一为上报制度。一般刑事案件,
司法机关可以自行判决而不用请示上级,但有两类案件要上报:死刑案件的判决当上报朝廷,由廷尉或皇帝核准后执行,称为“奏报”;疑难案件的判决,要逐级上报决疑,此谓“奏谳”或“谳疑”。其二为录囚制度。所谓录囚是指通过上级司法机关对在押囚犯的复核审录来检查下级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理是否有失公允,并以此纠正冤假错案。“录囚”一词最早见于《汉书·隽不疑传》,传称隽不疑任青州刺史时,“每行县录囚徒还,其母辄问不疑:‘有何平反,活几何人?’”这说明,录囚与平反冤案密切相关。汉代录囚有皇帝录囚、刺史录囚及郡守录囚三种。皇帝录囚始于东汉明帝时期。《后汉书·第五伦传》载,会稽太守第五伦因犯法入廷尉狱,“会幸廷尉录囚徒,得免归田里”。又据《后汉书·寒郎传》载,永平年间,汉明帝治楚王英案,牵连数千人。当时参与审理该案的侍御史寒郎上书明帝,称被捕入狱者中必有冤枉者,明帝纳其议,亲自到洛阳狱录囚,理出千余人。明帝之后,东汉历代皇帝也多有录囚活动。刺史录囚指朝廷派往各地的刺史从事录囚活动,以平反冤狱。刺史制始于武帝,据汉律,刺史于每年秋冬季节到郡国巡察,称为“行部”(即武帝所分十三州部)。刺史行部的主要任务是“省察治状”,其中当然包括审核狱讼情况。《汉书·何武传》就说,何武“为刺史,行部录囚徒”。东汉时仍沿袭此制,《续汉书·百官志》云:“诸州常以八月巡行所部郡国,录囚徒。”《后汉书·法雄传》称青州刺史法雄“每行部,录囚徒,察颜色,多得情伪,民吏不奉法者皆解印绶去”。概括来说,两汉时期通过皇帝、刺史及郡守的录囚活动,一些冤假错案得以昭雪,也有利于提高地方司法官员明法慎刑的自觉性,从而使当时的司法状况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善,并对后世的司法实践产生了积极影响。
总之,汉代司法程序虽不如现代司法程序那样讲究人权保障,但是其理性因素是不容否定的。它不仅追求案件真相的获得,而且也给予被告以申辩的机会,在封建时代能如此而为已属不易。当然,这只停留于理论上,至于汉廷的实践如何就另当别论了,不过这也不应成为对汉代司法程序求全责备的理由,因为其制度建构已经足以在中国法制史上留下光辉的一笔,而制度的完善不仅是某一时代的责任更是历史推进的结果。
三、春秋决狱
“春秋决狱”是指用儒家经典《春秋》所体现的道德精神指导司法审判,它反映了儒家伦理思想对汉代司法领域的渗透。众所周知,“汉承秦制”,汉代初年的法律是秦律的延续,而秦律所体现的是法家的精神。然而,在意识形态领域节节胜利的儒家试图将自己的设计体现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他们当然也不会放过法律这一有力的社会型塑工具,因为对一个大国而言,法律对秩序的形成与改变无疑具有重大作用。但是,律典的改变是极为不易的,即便是那一套立法程序也可能使儒家的努力中途夭折。汉儒在坚定的儒学信念指引下最终找到了一个便捷方式,这就是以儒家思想不断改造司法实践,使儒家伦理成为真正的“活法”。当然,这也体现了儒者对现行法的评价。在他们看来现行法倘不合儒家经义就不能成其为真正的法,因此也就有必要在司法实践中排除其应用而代之以经义体现的法律原则的命令。或许我们不能将汉儒的行动等同于西方思想家的自然法理想,但是在儒者心中自有其正当法观念是毋庸置疑的。儒生的努力使《春秋》成为效力等级极高的法律形式,而秦朝传下来的法家之法也就逐渐为儒法所代替,最终导致后世儒生在法律领域完成了对法家的彻底胜利。汉代“春秋决狱”的主要代表人物是董仲舒,他曾撰写《春秋决狱》一书,书中记有二百三十二个案例,不过该书久已亡佚,今天只能在《太平御览》及《通典》中看到它的支鳞片甲。
《春秋》是孔子修订的一部鲁国编年史,据说孔子作《春秋》的目的是讨伐“乱臣贼子”并借此恢复已经紊乱的《周礼》所规定的社会等级秩序及伦理道德关系。在汉儒看来,《春秋》经在法律上的含义包括亲属相隐、尊敬尊长、原心定罪之类。本节开头所引的案例就是亲属相隐原则的应用。又,董仲舒以为“春秋之义,君亲无将,将而诛之。”这就是对说,对君主和嫡亲尊长必须绝对服从,不可有叛逆之心,否则,即使未付诸行动,也要予以严惩。这一精神在董仲舒的弟子吕步舒治淮南狱时获得了充分体现。“吕步舒持节使决淮南狱,于诸侯善专断不报,以《春秋》之义正之,天子皆以为是”。[52]非常明显,吕步舒主张为了维护至高无上的君权,贵族官僚的上请特权可以不予考虑,这种做法正是汉儒所奉行的《春秋》之道。
“原心定罪”是春秋之义中一项最为重要的内容。汉儒将其奉为司法审判的基本原则。《太平御览》卷六百四十引:“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击丙,误伤乙,甲当何论?或曰殴父,当枭首。论曰:臣愚以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怅之心,扶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诟父也。《春秋》之义,许止父病,进药于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诛。甲非律所谓殴父,不当坐。”在本案中,董仲舒明确地提出“原心定罪”的主张,他认为甲的行为动机在于救父而非伤父,故结果不当成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那么“原心定罪”究竟指什么呢?董仲舒解释道:“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53]这就是说,审理案件要考察犯罪事实(“本其事”)和犯罪动机(“原其志”),如果行为动机不合乎儒家道德(“志邪”),对这种犯罪应当予以严惩;如果动机合乎儒家道德(“本直”),那么即使犯法也可从轻论处。而《盐铁论·刑德》更是一针见血地指出:“故春秋之治狱,原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在司法审判中混淆了道德与法律的界限。法律所关注的是服从它的群体并为他们塑造一种行为和社会生活的外在规则,而道德的焦点则是人们的内心世界并引导人们追求至善,将二者混于同一判断中的做法只能使法律得到自律性而道德得到他律性,由此二者均发生变质并落入无法实现之境遇。事实上,汉代酷吏以“原心定罪”为由任意出入人罪的做法已经证明这个原则生来具有的孱弱本质。汉代在道德与法律的关系这一法学领域之“哥德巴赫猜想”方面的抉择是理性与非理性的统一体,它开思想犯罪之先河并成为一个有待于不断解决的历史问题。
问题与思考
卫太子案
《汉书·隽不疑传》:“始元五年,有有一男子乘黄犊车,建黄旐,衣黄襜褕,著黄冒,诣北阙,自谓卫太子。公车以闻,诏使公卿将军中二千石杂识视。长安城中吏民聚观者数万人。右将军勒兵阙下,以备非常。丞相御史中二千石至者并莫感发言。京兆尹隽不疑后到,叱从吏收缚。或曰:‘是非未可知,且安之。’不疑曰:‘诸君何患于卫太子!昔蒯聩违命出奔,辄拒而不纳,《春秋》是之。卫太子得罪先帝,亡不即死,今来自诣,此罪人也。”遂送诏狱。
结合本案理解《春秋》介于这一汉代法律现象。
参考书目:
曾宪义主编:《中国法制史》,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张晋藩著:《中华法制文明的演进》,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中国法制通史》,第二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日]大庭脩:《秦汉法制史研究》,林剑鸣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
崔永东著:《金文简帛中的刑法思想》,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
参考法规:
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北京:文物出版社,2001。
【注释】
[1] 《史记•平准书》。
[2] 《新书•过秦论上》。
[3] 《史记•陆贾列传》。
[4] 《汉书•食货志上》。
[5] 《汉书•武帝纪》。
[6] 《汉书•董仲舒传》。
[7] 《汉书•匡衡传》。
[8] 《汉书•惠帝纪》。
[9] 《汉书•董仲舒传》。
[10] 《汉书•高帝纪上》。
[11] 《汉书•刑法志》。
[12] 《中国法制通史》第二卷,第24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13] 《汉书•刑法志》。
[14] 《汉书•杜周传》。
[15] 《中国法制通史》第二卷,第258—26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16] 《中国法制通史》第二卷,第279-28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17] 参见张建国:《中华法系的形成与发达》,第146—147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18] 《汉书•刑法志》。
[19] 《中国法制通史》第二卷,第282-28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0] 李学勤:《张家山汉简研究的几个问题》,《郑州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
[21] 李均明:《张家山汉简所反映的适用刑罚原则》,载《郑州大学学报》,2002(4),48页。
[22] 《张家山汉墓竹简》,第147页,北京:文物出版社,2001。
[23] 同上书,第149页。
[24] 同上书,第157页。
[25] 同上书,第158页。
[26] 同上书,第141页。
[27] 《张家山汉墓竹简》,第139页,北京:文物出版社,2001。
[28] 同上书,第162页。
[29] 同上书,第151页。
[30] 同上书,第133页。
[31] 《张家山汉墓竹简》,第133页。
[32] 同上书,第133页。
[33] 同上书,第134页。
[34] 同上书,第139页。
[35] 《孝经•开宗明义》。
[36] 《张家山汉墓竹简》,第134页。
[37] 同上书,第138页。
欧 陈兴良:《刑法哲学》,第447—44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39] 《史记•酷吏列传》。
[40] 《汉书•薛宣传》。
[41] 《汉书•薛宣传》。
[42] 《汉书•百官公卿表》。
[43] 《汉书•武帝纪》。
[44] 《后汉书•百官志》。
[45] 《汉书•百官公卿表》。
[46] 《汉书•食货志》。
[47] 《汉书•食货志》。
[48] 《汉书•惠帝纪》。
[49] 张晋藩:《中华法制文明的演进》,第17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50] 《晋书•刑法志》。
[51] 《汉书•刑法志》。
[52] 《史记•儒林列传》。
[53] 《春秋繁露•精华》。
版权所有@2009: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史教研室
第一节 夏商法律制度概述
一、中国法的起源
1、法起源的几种观点
2、早期“刑”、“法”、“律”的内涵及演变
第二节 夏商具体法律制度
一、夏朝的法律制度
1、“天讨”、“天罚”的神权政治法律观
2、《禹刑》
3、罪名和刑罚
4、监狱
二、商朝的法律制度
1、法律思想的发展
2、主要法律形式及罪名、刑罚
3、司法机关与神明裁判
思考题:
1.中国奴隶制法的特点是什么?
2.简述中国法的起源。
3.何为奴隶制五刑?
4.简述夏商法制中的神权法思想。
第二章 西周法律制度
第一节 西周的法律思想
“天讨”、“天罚”思想到“以德配天”、“明德慎罚”思想的发展及影响。
第二节 西周的立法
一、立法概况
重点讲述西周礼与刑的关系
二、刑法
1、刑法的适用原则
2、刑事政策
3、刑罚
4、罪名
第三节 西周的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二、诉讼审判
1、“讼”和“狱”
2、“束矢”和“钧金”
3、庭审方式
4、五听
5、“三刺”之法
三、刑罚的执行
1、公开行刑
2、监狱
思考题:
1.试述西周礼与刑的关系。
2.试述西周刑法的主要原则。
3.何为“五听”?
4.简述西周的司法制度。
第三章 春秋战国时期的法制
第一节 春秋战国时期法制概述
一、社会变迁与儒、法学派的主要法律思想
1、春秋以后的社会变迁及其影响
2、儒、法学派及其主要法律思想
二、公布成文法
1、主要活动
2、意义
第二节《法经》
一、制定背景
二、篇目及主要内容
六篇,盗、贼、囚、捕、杂、具
三、《法经》的历史地位
我国历史上第一部较系统的封建法典,对后世有很大影响。
第三节 商鞅变法与秦国法制
一、商鞅变法的主要过程和内容
从两次变法来分析
二、商鞅变法对秦国法制的影响和在中国法制史上的地位
思考题:
1.举例说明春秋时期成文法的公布及其意义。
2.《法经》的篇目及内容的逻辑关系怎样?它在中国法制史上的地位如何?
3.商鞅变法的内容及意义。
第四章 秦朝的法律制度
第一节 统一后秦朝法制的发展
一、主要法律形式
1、《云梦秦简》
2、主要法律形式
二、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1、刑事法律
2、民事法律
3、经济法律
4、行政法律
第二节 秦朝的司法制度
—、司法机关
二、诉讼制度
1、起诉
2、诉讼权
3、审判
三、监察制度及影响
思考题:
1.秦朝法律形式主要有那些?
2.何为“公室告”和“非公室告”?
3.试分析秦朝的刑法原则。
4.秦朝法制有何特点?
第五章 汉朝的法律制度
第一节 汉朝法律指导思想的变化
一、汉初“无为而治
二、法律的儒家化及其影响
第二节 汉朝的法制概况
一、“约法三章”与“汉律六十篇”
二、汉朝的法律形式
1、律
2、令
3、科
4、比
三、汉朝法制的主要内容
1、确立新的刑法原则
2、维护皇帝至高无上的地位
3、维护封建的婚姻家庭关系
四、文景时刑制改革
讲述改革的背景、内容、原因、意义
五、刑法中的重要规定
第三节 汉朝的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二、具体诉讼制度
1、告劾
2、逮捕
3、鞫狱
4、覆案
三、春秋决狱
1、产生背景
2、定义
3、原则
4、影响
四、秋冬行刑与录囚制度
思考题:
1.论述汉朝立法指导思想的发展变化。
2.汉朝的法律形式及相互关系怎样?
3.略述汉朝法律的儒家化及其影响。
4.西汉刑制改革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5.如何看待“春秋决狱”?
第一章 夏商法律制度
第一节 历史与法制发展概况
夏商西周是中华文明的起源和奠基时期,也是中国古代法律制度萌芽、发展并逐步形成特色的时期。这一时期的历史资料匮乏零散,后世的记载和追述真伪杂陈,为此有必要对我们目前所掌握的这一时期历史与法制的发展状况以及关于这一时期研究的基本资料做一简单的交代。这一节将根据目前考古资料与文献资料记载,讲述两个问题,一是上古时代的历史沿革;二是上古时期法律的演变与主要特点。
一、历史沿革
为了更好地理解中国古代法律产生的途径和特色,有必要对上古时期的历史发展做一简单的叙述。
(一)原始社会时期
根据考古学界提供的最新资料,目前我国发现的最早的原始人,可能是距今大约二百万年以前的巫山(今四川省)人。而距今大约一百七十万年前的元谋(今云南元谋)人,已经确定无疑是中华民族的祖先。“原始群”是这一人类初起时期的社会组织形式,也是原始社会的低级阶段,凡生活于同一群落的人相互间都具有血缘亲情的关系。
经过原始人群的艰苦劳动和斗争,大约在距今两万年前,我国社会开始进入氏族公社时期。氏族,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自然形成的人类社会组织。氏族公社的第一阶段为母系氏族公社,也叫“母系氏族制”或“母权制”时期。母系氏族公社的主要特点是妇女在生产和生活中居于支配地位。这时的婚姻形态已由原始群时的杂交乱婚转变为群婚,即排除了不同辈分之间的婚姻,而氏族内部的同辈男女之间可互为夫妻。后来发展为族外群婚制,即一氏族的男子固定地与另一氏族的女子进行婚配。氏族成员以母亲的血缘确立亲属关系。有关文献追记:“当此之时也,民知其母而不知其父。”母系氏族时期的生产工具虽然主要还是石器,如石斧、石刀、石凿,但多经过磨制。氏族公社的第二阶段,即父系氏族公社时期,也叫“父系氏族制”或“父权制”时期。父系氏族公社的主要特点是男子在生产和生活中居于支配地位。这时的婚姻形态已由对偶婚向一夫一妻制过渡。氏族成员以父亲的血缘确立亲属关系,以男子为中心的父权制家庭开始出现,妇女在家庭中处于被奴役的地位,这也是人类社会不平等的开端。
(二)传说时代(公元前26世纪—前21世纪)
传说时代,一般指无文字可征、由后人追记或神话中所传说的远古时代,也就是部落联盟时期。在中国迄今为止所发现的最早文字是商代的甲骨文,夏代是否有文字尚不能确定。所以研究夏代的主要资料来自考古发掘。根据考古资料和后人追记的文献资料的印证,学界大多数人认为夏已具备了国家的形态,所以人们通常将中国的传说时代上限定于距今约五、六千年前的黄帝时期,下限定于大禹时期,其间历颛顼、尧、舜、禹等,这一时期是法律的萌芽时期。
传说时代,社会生产力进一步发展,剩余产品增多,氏族中的一些人,主要是氏族首领拥有了比一般成员多的财富,私有财产出现,氏族成员的平等关系逐渐发生了变化,贫富差别出现。以考古发掘的资料来看,反映这一时期社会情况的龙山文化和大汶口文化的墓葬,无论是墓的型制,还是随葬品都出现了差异。据较为可靠的资料记载,这一时期部落间的战争也日益频繁,传说黄帝与炎帝曾“三战,然后得其志。”尧、舜等时代也与蚩尤、三苗等部落发生过战争,氏族内部的分化与氏族间的战争,是氏族社会向阶级社会转化的催化剂。
由于这是一个过渡时期,氏族社会的许多风俗习惯仍得以维持,比如氏族部落中的一些重大事务,还是要大家共同商议决定。比如,尧、舜时期,对氏族部落首领人选和领导治理洪水的人选问题等,都要与“四岳”共同商议。所谓“四岳”就是同一部落联盟中的各方部落的首领。这些人组成议事会,这个议事会,是原始氏族社会的最高权力机关,在处理氏族社会的重大事务中起着重要作用,反映了原始社会的“民主制”。只是在当时动荡的局势下,这种原始的“民主制”也常常遭到破坏,比如禹曾召集部落首领议事会,“防风氏后至,禹杀而戮之。”说明这种民主制下部落成员间“平等”的关系已被破坏。
(三)夏、商、西周时期(公元前21世纪——公元前770年)
夏(约公元前21世纪——前16世纪)是中国历史上惟一无文字可稽的世袭王朝,也是中国历史上出现的第一个奴隶制国家,据《史记·夏本记》记自夏禹传位于子启,至夏桀亡夏,夏代历时近五百年。
商(约公元前16世纪——前11世纪)是继夏之后的王朝,商族原是臣属于夏王朝的一个方国,主要活动于黄河中下游地区。大约在公元前十六世纪左右,商人在其首领汤的带领下,联合一些反对夏统治的部落或方国讨伐暴虐无道的夏桀,推翻了夏朝,建都于亳(今河南商丘),后数次迁都,至盘庚时定都于殷(今河南安阳)。商朝政权维系了六百年,至公元前11世纪商纣被周人推翻,结束了商的统治。
西周(约公元前11世纪——公元前771年)是中国奴隶制社会的发展兴盛时期,周族兴起于渭水中游的黄土高原,原为商王朝的方国。大约在公元前11世纪迁移至岐山下的周原(今陕西岐山),周族在此发展农业,改革旧习,营建城都与宫室,力量逐渐强盛。而此时商王朝内部阶级矛盾激化,纣王无道,连年耗费巨资对东夷用兵。周武王联合附近八百多个反商部落或方国,于公元前1027年讨伐纣王,击溃商王的军队,纣王自焚,商亡,周人夺取了政权。定都镐京(今陕西西安)。公元前771年周幽王被杀,平王迁都雒邑(今河南洛阳)。自武王建周,至平王迁都,史称“西周”。西周历时近二百六十余年。
夏商西周,史称“三代”,其社会结构和统治方式一脉相承,而且不断发展完善。夏商西周时期,氏族社会的血缘关系大量遗存。王朝采取授民授疆土的分封制度,也就是宗法制度进行统治,即以与天子血缘关系的亲疏划分等级,亲者贵,疏者贱。这种将氏族社会血缘制与阶级社会等级制相互结合的社会组织方式即为宗法制。在宗法制度下,贵族的爵位、疆土、奴隶都由天子册封,贵族的爵位是世袭的,这种册封和世袭制在西周发展完善,称为“授民授疆土”和“世卿世禄”制。享受册封和世袭的贵族也有义务听从周王的号令指挥,按时朝觐周王并随周王出征,向王室纳贡,当王室危机时出兵勤王。宗法制下统治者对本族成员,尤其是贵族基本采用“礼”即德教的方式管理;而对异族,尤其是被征服部族的人民主要采用“刑”,也就是镇压的方式治理。夏商西周的统治方式决定于当时社会生产力发展的水平,受生产力发展的制约,夏商西周的土地为王所有,也就是“国有”制,人们在“公田”上耕作。这种土地制度,也就是史书上所说的井田制。
二、法律制度的演变与主要特点
自远古至夏商西周是距今最为遥远的历史时代,也是研究资料最为匮乏的时代。其中传说时代与夏商之时,除了考古资料,我们几乎只能在后人的追记与神话的传说中寻找到历史的蛛丝马迹。自西周以后,资料逐渐丰富起来,但这些资料并不象后世史学发达之时那样成体系和完整,因此我们只能根据现有的有限资料对当时的法律制度进行叙述,所以它远远不能反映出当时法律制度的整体风貌。应该注意的是,有关这一时期的法律制度的资料将随着考古学、社会学的发展而不断会有新的发现,随着新资料的发现,研究也会不断地深入。
夏商西周法律制度所涉及到的重大理论问题有二:一是传说时代法律的起源途径。法律的产生对远古社会及社会文明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在此我们首先应该了解法律产生的途径既有普遍性的规律,但不同地区的国家与法律的产生也有不同的特点。中国古代法律产生于部落时期的祭祀和部落间的战争。部落祭祀产生了具有法的性质、以神权为后盾的“礼”;部落间战争产生了以部落军事首领权威为后盾的“刑”。二是与夏商西周宗法制度一脉相承,带有浓厚的伦理道德色彩。尤其在西周,道德伦理的规范与法律的规范往往是合二为一的。
先秦法制思想有两条基本线索。一是神权法思想形成于夏,兴盛于商,动摇于西周,受神权法思想的影响,夏商统治者在发布王命、使用刑罚时多借天意。西周统治者为了阐述自己夺殷之命的合法性,创造性地提出了“以德配天”的思想,在法律上提出了“明德慎罚”的主张,动摇了神权法思想。二是礼治思想萌芽于夏商,完善于西周,瓦解于春秋战国。礼治思想产生的社会基础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宗法制度。维护宗法制的主要方式就是要保持宗族血统的纯洁和区别血缘的亲疏。所以,宗法制原则是“亲亲”、“尊尊”、“长长”、“男女有别”。就是孝敬父母与长者、忠于周王及等级高贵的人、尊敬友爱年长的人、男尊女卑。与之相对应的伦理道德规范是孝、忠、节、义。在西周社会中,违背伦理道德的言行就是犯罪,“出礼入刑”是西周礼刑关系的基本特征。
夏商西周法律制度,根据现有的资料,我们只能就其法律形式、主要法令、刑事法律制度、民事法律制度及司法诉讼制度进行归纳。其中夏商的资料尤为匮乏,许多问题只能有待今后新资料的发现和研究,因而,本章的重点内容是西周的法律制度。就刑事法律制度而言,夏去古未远,世风淳朴,所以用刑比较缓和,“象刑”制便是这种缓和的刑罚制度的体现。商代经济较为发达,血缘关系有所松动;商人又笃敬鬼神,对一切违背神意的言行都施以重刑。所以商的刑罚严酷而无情。西周的社会经济较商落后,与商相比更为重视宗族的亲情。所以,西周刑事法律制度对商多有改革而效法夏代。这种改变主要体现在《吕刑》所记载的五刑体系的发展和西周量刑定罪原则的完善上。夏商西周的刑事法律规范称谓“刑书”,夏有《禹刑》、商有《汤刑》、周有《九刑》、《吕刑》。从文献记载来看,刑书实际上是“刑名之制”,其只规定刑罚的种类。当量刑定罪时,由有关人员“议”而定罪,处以刑罚,这就是“议事以制”。所以夏商西周时,法律是秘密的,司法是由裁断者根据以往的故事而裁量的。就民事法律制度而言,夏商西周实行土地国有制。就商代婚姻继承制而言,我们只能对王室的状况有所了解。而西周的资料则要丰富得多。其中如“六礼”、“同姓不婚”、“七出”、“三不去”、“嫡长子继承制”等对后世法律都有深刻的影响。就契约制度而言,从后人追记的资料中可以看出,西周时有了质剂(买卖契约)、傅别(借贷契约)等。就司法审判制度而言,天子掌有最高司法权,封国中的诸侯在其封国内具有最高的裁断权。天子及诸侯王皆有专职的官吏协助其掌管司法审判事务。西周时的“五听”制度,表现了统治者对审判经验的重视。据文献记载,夏商西周时已经有了监狱,夏之“夏台”、商之“羑里”、西周之“圜土”等都是当时监狱的名称。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按教材的统一体例,每节须选用一个以上的案例作为“引例”,在上古时代搜寻这样的“引例”实在是困难的。所以本章中所用的有些引例与后面章节的“引例”有所不同,它只是“故事”而不是现代法律意义上的“案例”。
第二节 国家与法律的起源
引例:
黄帝时代的战争
传说当神农氏的统治日益衰败时,部落间的战争频繁,百姓受到暴虐的对待。轩辕精进武艺,对不顺从的部落进行讨伐,使一些部落首领臣服。在各部落中,蚩尤最为残暴,炎帝也想侵凌各部落。轩辕对归顺的部落施以仁政,并率领他们加强武力。在阪泉经过三次大规模的战争,击败了炎帝;又在涿鹿(逐鹿)擒杀了蚩尤。于是,各部落都尊轩辕为天子,代替了神农氏的统治,这就是黄帝。
尧派舜调解纠纷
尧询问各部落首领,谁可以继承天子之位,统领天下。首领都举荐以孝闻名的舜。历山的农人发生田界的纠纷,舜前往历山耕种,经过一年的时间解决了纠纷。生活于河滨的渔人为争夺打鱼的有利地势而发生纠纷,舜前往与渔人一起打鱼,经过一年的时间,渔人效法舜,将有利的地势让于长者。东夷的手工业者制造的陶器易碎,舜前往东夷与陶人一起制陶,经过一年的时间,制陶的人将陶器制定的坚固耐用。
以上“故事”反映了国家与法律在传说时代的产生途径,即部落间的战争和部落习俗。部落间的战争萌生了最初的“刑”,而部落习俗通过祭祀则萌生了具有法律规则性质的“礼”。
本节主要阐述中国国家与法律的起源途径。需要说明的是因为年代的久远,资料的匮乏,我们只能根据考古成果和后人的追记进行归纳,这种归纳受资料的制约是无法完整详细的,有时甚至是不确定的。
一、国家的起源
世界各地的人类社会发展都经历了一个“国家”形成的阶段。不同地区国家的形成发既有着普遍性的发展规律,但根据不同的地理条件,也有着不同的特点。在中国,国家的起源与形成大约可以追述到传说时代,也就是黄帝轩辕时期为其开端,夏启之时,已有了完备的国家形态。同样,上古时期,中国国家的起源即有符合普遍性规律的一面,也有其独具特色的一面。
按照国家产生的一般规律,国家的形成有这样几个明显的标志,一是由原先的按血缘划分国民变为“按地区来划分它的国民”。即以往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的氏族成员都具有血缘的关系。而国家的行政区划则打破了这种血缘的关系,在同一地域生活的人未必具有血缘的联系。二是氏族社会的民主制度瓦解,“公共权力”设立,氏族民主选举制或禅让制变为世袭制。所谓“公共权力”,就是将以往氏族成员所具有的权利剥夺,改为统一由部落首领或王来行使。以往氏族制下所没有的专门的军队、监狱及各种强制机关在此时也出现了,并成为公共权利的象征。按照这两条标准,大禹为部落首领时,中国已经开始了由部落联盟向国家的过度,夏代,国家已经形成。首先《左传》襄公四年引述周太史辛甲《虞人之箴》说:“芒芒禹迹,画为九州”。说明禹时已开始突破按血缘关系为基础的部落组织的约束,开始按照地理情况划分九个区域,以统治居民。其次,“公共权力”在夏代也已经出现。《礼记·明堂位》记载:“夏后氏官百”。说明夏已有了官僚机构,夏在中央设有掌管畜牧的“牧正”,掌管造车的“车正”,掌管王族膳食的“庖正”等。在地方则有管理九州居民的“州牧”。作为这种“公共权力”的重要构成武装力量——专门的军队在夏也已具备。此外,据文献记载,夏有监狱,称为夏台、圜土。
中国古代文明的发展、国家的形成又有其特殊性,这就是在经济、文字相对滞后的状况下,国家已经产生。其与世界其他地区在铁器和文字出现后方建立国家有所不同,夏初是一个既无铁器(青铜器也极少,并主要用于礼器的铸造,未用作生产及日常生活)又无文字可征的王朝,始于黄帝的传说时代,铁器更是无有踪影。但夏代,甚至更早的尧舜禹时期,确实有了“公共权力”,并有了按“地域划分居民”的萌芽。据文献记载,黄帝时便设官治民,颛顼、尧、舜、禹的官吏设置日益完备,以至夏启时“官百”,即官员完备。夏自启后,实行了王位世袭制,有了税收、监狱。虽然夏的经济、文化形态尚处在部落联盟,也就是氏族血缘制的后期,但政治形态却已经进入了文明社会,具有了国家的完整形态。学界将这一现象称为“政治早熟”,并认为“因为早熟,没有来得及清算氏族制度,反而在它的废址之上,建立了城市国家,也即是‘诸侯的营垒,经济的赘疣’,或者是‘公族国家’。”[7]维护并改造原有的血缘组织使其服务于国家,而不是“清算”传统,是中国国家起源时的特征,这一特征给后世国家政权以深远的影响。
二、法律的起源
中国法律起源于传说时代,其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形成发展过程。中国古代法律起源的途径有二:一是自黄帝时便日益频繁的部落战争,导致了“刑”的出现,即古人所言“刑出于兵”。这种以军事首长权威为后盾的“法”是后世刑律之源。二是部落时期的庄严的祭礼导致了“礼”的形成与发展。这种以神权为后盾的“法”,其内容博大精深,其即包括了国家的典章、家族的规约、民间的习俗,也包括了人们对法的价值的追求,其是中国古代法的精神与核心之所在。
(一) 发端于部落战争中的“刑”
1、黄帝时代的部落战争带有了政治目的
大约五六千年前,生活于中原大地上的人类来到了文明社会的门槛,“未有宫室”、“未有火化”、“未有麻丝”的茹毛饮血的原始蒙昧时代结束了。在文明社会曙光升起的同时,与社会进步相伴而来的痛苦也与日俱增,野蛮的部落战争笼罩着人类。地广人稀、部落间相安无事的宁静被抢夺土地、财富,甚至人口的战争所击碎,至今仍为国人引为自豪的祖先黄帝就是这种时势造就出来的英雄。
黄帝时代对周围部落发动的战争,与原始社会的血亲复仇而产生的战争己有明显的不同,战争的目的是掠夺与征服。掠夺,当然是为了本部落的经济利益;征服,则是为了本部落对于其他的部落具有支配的权力,具有宗主的地位,这已经带有明显的政治目的了。为了取得和维持宗主地位,战争不得不旷日持久地进行。黄帝与炎帝“三战然后得其志”。此时的战争不仅持续的时间长,而且规模浩大,双方投入的兵力都十分可观。黄帝得到雕、鹰、鸢、鹄等族的拥戴,装扮成熊、罴、豹、虎的部落勇士,在各自氏族图腾的引导下,跟随黄帝,将炎帝部落击败。黄帝的赫赫战绩,终于使“诸侯咸来宾从。”“宾从”的诸侯当然对黄帝俯首称臣,这正是黄帝所追求的。
也许正是自黄帝成为盟主的那一时刻起,聚集在龙图腾下的人们便开始以龙的传人自居。此后,黄帝的后裔——龙子龙孙们——如尧、舜、禹等分别与九黎、三苗等进行过类似黄炎般的战争。结果“龙”的势力日益壮大,越来越多的氏族、部落站到了龙的旗帜下。经过战争的洗礼,充满生机、强有力的中原文化在当时及以后的历史发展中,具有了不可争辩的正统地位。
2、战争中的号令与对被征服者的镇压是“刑”产生的温床
“掠夺战争加强了最高军事首长以及下级军事首长的权力”。这种产生于兵戎之中的权力,就是“法”的温床。为取得战争的胜利,部落首领需要发号施令,加强个人的权威;部落中的战士需要服从、需要牺牲个人的利益以服从全局的利益。战争中的分工,改变了部落成员间的平等的关系,虽然部落首领与部落成员在根本利益上并无后世那样大的分歧,但这种权威与服从,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随着旷日持久的部落间战争而日趋稳定时,战时的号令便演变成平时的规范,而且这种规范是不可触犯的,因为战争早已将赏罚,甚至是生杀的大权交到了部落首领的手中。勇敢的部落战士,在无情地摧毁敌人的同时,却不自觉地将“法”的枷锁套在了自己的身上。到了夏朝初期,严厉的军法早已使人们在从事战争时忘却了血缘的亲情。《尚书》中记载了夏启征讨有扈氏的军令:《甘誓》。这是一条文献记载最早的军法,已有了“王”之称的启告诫全军将士,必须听命于统帅,否则便是“不恭命”。恭命者,赏;不恭命者,诛及子孙。
军法对本部落成员的束缚已够严厉,而对敌对或被征服部落的成员则更是充满了血腥味。对敌对部落的征伐,本身便是一种极刑,故而《汉书·刑法志》言:“大刑用甲兵”。《尚书·舜典》记舜对掌刑官皋陶说:“蛮夷猾夏,寇贼奸宄,汝作士。”即四方蛮夷侵我华夏,无恶不作,命你为士,用刑去镇服他们 。对被征服者的镇压当然十分残酷,《汉书·刑法志》言:“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钺;中刑用刀锯,其次用钻凿;薄刑用鞭扑”。征服者认为,将斧钺、刀锯、钻凿、鞭扑这些残忍的施刑手段用之于被征服者身上,可谓以毒攻毒,“报虐以威”。只有如此,才能迫使敌人改“邪”归“正”。在二里头文化的墓葬中,人们发现一些“骨架残缺不全,或身首异处,或上肢与下肢分置两处,或数具骨架成层叠压埋葬”的墓坑,这些被“层叠压埋”的人类并非自然死亡,因为他们的骨架上至今留有斩割与捆绑的痕迹。这也就是当时违法触刑者所得到的下场。
法,毕竟在部落战争的刀光剑影中诞生了。在后世社会中,这种起源于战争中的法演变为刑律,不仅只对被征服者使用,而且对整个国家所辖地区具有了普遍的效力。
(二)具有法律性质的“礼”发轫于祭祀与习俗
发端于部落战争中的刑,仅仅是中国传统法的一个组成部分,若要完整地论述法的源头,在中国就不能不论及到“礼”。恩格斯说:“如果不是对财富的贪欲把氏族成员分成富人和穷人,如果不是同一氏族内部的财产差别把利益一致变成成员之间的对抗”,法和国家就不会产生。如果说部落战争是法产生的外部的因,那么部落内部成员间关系的变化则是法产生的内部原因,这也是礼为什么充满了温情的原因。
1、礼本是部落祭祀活动的仪式程序
礼,源于部落中的祭祀活动。人类社会伊始,对天地鬼神的相信,并不亚于今人对科学的信仰。世间万物,人间的吉凶祸福莫不受冥冥之中的神明的支配——这种观念对当时人来说决无一丝一毫的荒谬:部落的兴旺、繁衍完全系之于天地鬼神的庇护。因此,争取神明的欢喜与保佑是部落的头等大事。讨取神明欢喜的途径则是向神贡献出最好的、最珍贵的礼品,这就是祭祀。祭祀须有仪式与程序,这就是礼的源渊。最初的礼,是从饮食开始的。先民们将粟料放在火中烧,将猎物放在火上烤。以地为器皿,挖个洞盛满酒浆,用蒯草扎成鼓槌,以地为鼓,载歌载舞,将最好的食品献给鬼神以表达敬仰。祭祀中,人们必须按礼所规定的仪式程序去做才能准确表达出人们对天地鬼神的感激与敬畏,人们确信,只有举止如礼,神明才能接受供品;否则,就是对神明的亵渎,违礼者必遭神的惩罚。因此,礼不仅具有强制性,而且具有神秘性,这种以神权为后盾的礼,在当时无疑具有法的性质。当社会发生巨变,部落规范已无法制约人们的言行时,礼的内容便超越了祭祀的范围,担负起改造旧的风俗习惯,建立新的行为规范的使命。礼将人间的秩序,变成神的旨意。
2、礼与风俗习惯的关系
礼,作为新的行为规范,当然与以往的风俗习惯有着明显的不同。部落的风俗习惯是部落成员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自然而然形成的,它依靠着部落首领的榜样、公众的舆论、道德及部落成员发自内心的情感而实现。礼则是通过祭祀而逐步确立的。它比风俗习惯更具有权威,而且更规范,它是维护部落首领权威的工具。礼的实现,虽然也需要舆论的维护,需要同一部落成员所具有的共同信仰,但其最强有力的后盾则是神权。如果说风俗习惯主要是通过人们的“知耻之心”而加以维持,那么,礼则是通过人们的“敬畏之心”来贯彻的。因此,《礼记》开篇便告诫人们:“毋不敬,俨若思,安定辞,安民哉。”
礼与风俗习惯亦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从礼的内容来看,风俗习惯是礼的直接渊源。许多风俗习惯,通过祭祀直接演化为礼。无论是《仪礼》,还是《礼记》都直接记载了大量的风俗习惯。从适用范围上说,最初的礼与风俗习惯都以具有共同信仰、共同祖先的成员为对象。不同的部落,有不同的祖先、不同的神祗、不同的风俗习惯、因而也就有不同的礼。
中国法律在形成时,特色已然形成。源于战争的刑,格外重视法的威慑力,手段也极为残酷;源于祭祀的礼,则带有浓厚的血缘亲情,手段也较为温和,融残忍与温情为一体也正是中国古代法律的特色。
第三节 夏代的法律制度
引例:
夏启征伐有扈氏
大禹在位十年,死时将天下传于益,益辅佐禹的时间不长,各个部落的首领不服益的统治而拥立禹的儿子启为天下主,益让位于启,于是启称“夏后帝”。有扈氏认为启以子继承父位,改变了传统的禅让制度,所以不服启的统治,启兴兵讨伐挑战自己权威的有扈氏。在有扈氏的领地南边叫做“甘”的地方进行了一场战争。战前,启作《甘誓》,对跟随自己的将士说:“有扈氏犯下了忤逆天意的大罪,上天命我率领你们灭绝他们。今天我是恭行天罚。你们听从我的命令,则会得到奖赏;违背我的命令将会受到严厉的惩罚。”于是剿灭了有扈氏。天下皆归顺了启,启又传位于自己的儿子太康。天子之位由禅让变为世袭。
由于记载夏代典章制度和社会状况的原始资料匮乏,所以春秋时孔子已叹其“文献不足征”。但通过考古发掘、《尚书》所记和太史公司马迁的叙述,我们可以得知去古未远的夏,虽然阶级的分野、贫富的分化已经出现,但氏族血缘的关系和亲情依然在维系社会秩序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古人以为夏代民风淳朴,敬天尊祖,违背天意、破坏祖制者为大罪。对本族成员的犯罪处理比较缓和,如有“象刑”、“赎刑”等。
一、法制思想与立法概况
(一)法制思想——奉天罚罪
在夏朝,氏族社会的神权观念对夏代法制有着深远的影响。夏王发布命令,常以“天”的代言人自居。从引例“夏启征有扈氏”中可以看出,夏启是以“天”的名义进行战争的。《尚书·甘誓》记夏启与有扈氏“大战于甘”,在战前的誓师动员时发布《甘誓》,认为有扈氏不敬上天,所以上天假启之手征讨有扈氏,这就是“天讨有罪,”而启只是“恭行天之罚”。夏代的法律也就借“天意“而立。”
(二)法律形式
据文献记载,夏代的法律形式有命、誓、典、刑等,根据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及法律产生的途径推测,夏代最重要的法律形式有二:
1、由部落习俗演变而成的习惯法,或称之为“礼”。孔子言:“殷因于夏礼,所损益可知也; 周因于殷礼,所损益可知也。”可见夏、商、西周的礼是一脉相承的。礼主要用于规范本部落或本族成员间的言行及调解、裁断他们之间的纠纷。
2、由部落战争中产生的刑,或称刑书。据文献记载夏时已经有了刑书。《左传·昭公六年》记晋国贵族叔向言:“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可见,夏商周的“刑”也是一脉相承的。根据后世的刑书推测,《禹刑》的主要内容应是有关夏代刑罚种类的规定。
二、刑罚制度
(一)昏、墨、贼,杀
据《左传》昭公十四年记晋国叔向引用《夏书》时所言夏的法律是“昏、墨、贼,杀。”昏,意为自己有恶行却去盗取别人的美名;墨,意为贪婪且败坏官纪;贼,意为杀人毫无顾忌。凡犯昏、墨、贼之罪者,《夏书》规定处以死刑。
(二)赎刑
根据后人所写的《吕刑》“序”记,周穆王时因政事荒废,命吕侯依照夏朝的制度,制定“赎刑”。可见赎刑在夏代已经产生。赎刑,即以币或以财抵罪,罪犯若按规定交纳赎金给官府,则可以获得减轻或免除刑罚。《吕刑》中的赎刑是参考了夏代的制度而制定的。
三、其他
关于夏代法律制度在后世的文献中尚有许多的追记。比如“象刑”制度,即对本族犯罪者仍采用象征性的刑罚加以处置,如穿着无领赭衣,表示此人犯有大辟之罪;穿两只不同颜色的鞋,表示此人犯有刖、剕之罪;用黑色布巾包头,表示此人犯墨、劓之罪。据此可以推测“五刑”制度在夏已经形成,主要针对被征服者使用,而象刑则是对犯罪的本族或本氏族成员的一种优恤。
关于量刑的原则,《左传·襄公二十六年》记夏书言:“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即在遇有疑案时,宁愿放纵犯罪,也不能乱杀无辜。
注意的是,夏代法律并不只局限于“刑”。后世文献也追记了夏行政、经济、婚姻、家庭等方面的法令,比如禹时保护环境的禁令,《逸周书·大聚解》记,在夏代,春季禁止到森林中砍伐;夏季禁止下河湖捕捞。
第四节 商代的法律制度
引例:
甲骨文的故事
“甲骨文”是刻在龟甲和兽骨上的商周时期的人用来占卜的文字,故又称“卜辞”。卜辞涉及的内容十分广泛,表现了当时人们对天意的敬畏和顺从。尤其商代,统治者几乎是每日必卜,每事必卜。有许多表现刑杀方面的甲骨文字,证明了商代刑罚的残酷。如:“□”(羌)、“□”(系)字表现的是用斧钺砍杀被捆缚的人;“□”( )、“□”( )字表现的是用刀割鼻、耳的刑罚;“□”( )表示用火焚烧脖颈上系着绳索的人;“□”与“□”表示的是将人剖腹剐肠,以做祭祀用品。
盘庚迁都
商自汤开国至纣灭亡,共传十七世,三十一王。盘庚是商汤的第十世孙,商王朝的第二十位君王。商王位的继承有时是父死子继,有时是兄终弟及。自六世第十一位君王仲丁时起,商王室内部为争夺王位开始了骨肉相残,兄弟间、叔侄间水火不容,商王室的权威大大削弱,许多封国不来朝觐。同时,商王大肆营造宫殿,贵族安于享乐,政治腐化。阳甲死后,弟弟盘庚即位。为了避免水患,缓和社会矛盾,抑制腐败的蔓延,盘庚多次迁都,最后准备将都城迁往殷(今河南安阳)。贵族和平民抱怨声四起,反对迁都。盘庚劝告、命令贵族及平民:“我想到我们神圣的先王曾经劳烦你们的祖先,才把使你们安居乐业的意见贡献给你们;然而如果在政事上的失误,长久居住在这里,先王就会重重地降下罪责,问道:‘为什么虐待我的臣民?’你们万民如果不去谋生,不和我同心同德,先王也会对你们降下罪责,问道‘为什么不同我的幼孙亲近友好?’因此,有了过错,上天就将惩罚你们,你们不能逃脱。”“现在我告诉你们:不要轻举妄动,要永远重视大的忧患;不要相互疏远,你们应当考虑相互依从,各人心里都要想到和衷共济。假如有人不善良、不走正道(不吉不迪),违法不恭(颠越不恭),欺诈奸邪(暂遇奸宄),胡作非为,我就要灭绝他们,不留他们的后代,不让他们的种族在这个新国都里延续下去。”
通过“引例”可以看出商代是一个王权、神权发达的时代,其资料相对夏而言也比较丰富,考古学界发掘出的商代文字资料,主要刻在龟甲和牛肩胛上,约有三千五百字,称甲骨文,是我们研究商代社会和法制的可靠资料。《尚书》中所记的某些商代资料,经过专家考证也具有较高的史料价值。通过上述的引例,可知商代是一个崇拜上天和祖先,王权威严,刑罚严酷的社会。
一、法制思想及立法概况
(一)法制思想
商代立法思想有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崇敬天帝,笃信天命、天罚有罪。
1、崇敬天帝
商人认为人间的一切都是由天(甲骨卜辞中称“帝”)决定的,帝无所不能。这种对天的崇敬是人类社会发展伊始的必然产物。由于生产力的制约,当时的人们对许多自然现象无法解释,如山川河流的形成,春夏秋冬的演变,人的生老病死等等。于是,人们自然会认为冥冥之中有一个无所不能、至高无上的神灵,也就是“帝”在支配一切。帝也掌握人类的生死福祸。由于帝的至高无上与无所不能,所以帝的旨意就成为商人最根本的大法。从甲骨文的内容和后世追记的资料来看,商人对帝的崇敬是虔诚的,商王几乎无事不卜,无日不卜,定罪量刑也要诉诸于帝。
2、笃信天命
在崇敬帝的同时,商人也十分崇敬自己的祖先,并认为自己的祖先是奉了帝命来统治天下的,他们逝去后,在冥冥之中保佑自己的子孙继续统治天下。所以从卜辞和一些文献记载中看,商王在用精美的礼器、丰富的祭品、严格的仪式祭祀帝的同时,也祭祀自己的祖先。由于笃信天命,所以帝在人间的代言人商王便有了代天立法、代天行罚的权力,于是商王的“法”也有了神权作为后盾,具有了神圣性。
3、天罚有罪
商人既然认为帝无所不能,便顺理成章地认为一切罪恶都逃脱不了帝的惩罚。而惩罚罪行的大权,帝交给了王,王所行之罚,都是天罚,具有毋庸质疑的合理性和权威。为了维护帝意和天命,商的刑罚十分严酷。所以《荀子·王制》言:“刑名从商”。商在执行刑罚时,甚至连具有商族血统的贵族也不放过或减免,《逸周书》言:“(商)刑始于亲,远者寒心”。
(二) 法律形式与主要法令
1、主要法律形式
商代法律形式主要有刑书、习惯法、王命等。刑,指刑书,如《汤刑》。主要内容应是规定刑罚的种类。命,是商王发布的命令,这些命令大都以帝、祖的名义发布,所以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此外,商族的一些习惯为政权所认可,也具有了法的效力,如“彝”,其意为常法。
2、主要法令
根据后人的追述,商代刑事方面的法令有《汤刑》和《官刑》。《汤刑》或为商代刑罚总称。其应与夏之《禹刑》一脉相承。《左传·昭公六年》记“商有乱政,而作《汤刑》”。但商代的刑罚及统治者对刑罚的运用较夏代明显地严酷。这是因为商代的经济比较发达,而血缘关系较夏明显松散。《竹书纪年》记“祖甲二十四年重作《汤刑》。”可见,《汤刑》不只是商初汤王所定,汤王后继的统治者继续沿用并根据时势进行修改。《官刑》是单行法规,是商汤时惩办犯罪官吏的专门法律,其在《墨子·非乐》与《商书·伊训》中皆有记载。
《汤誓》,《盘庚》等是后人追记的商王之命。
二、刑事法律制度
(一)刑名
商代的刑罚初具体系,有些文献记载,夏以前便有了墨、劓、剕、宫、辟“五刑”制度,但无法得到实物验证。商有“五刑”已经不是“传说”,因其有甲骨卜辞的印证,所以是可信的。
1、死刑(辟)
商的死刑处决方式很多,手段极为残酷。《史记·殷本纪》所记的“炮烙之刑”,是将油涂抹于铜柱上,用火烧热,令罪犯在铜柱上行走,坠落后烧死于炭中;《史记·殷本纪》还记商有醢刑,即把人杀死,捣成肉酱。但这些刑罚是临时所制,还是规定于刑书中的“常刑”,则有待进一步研究考证和新资料的发现。甲骨卜辞中所见的死刑名称,主要有“伐”,即砍头;“□”即以斧钺斩首;“□”,即剖腹刳肠;“□” ,即将人烧死。专家认为□ 、□这种残酷的刑罚多在祭祀帝与祖先时使用,被当作祭品而惨遭此刑的人大都是战俘和奴隶。商人的这种祭祀目的在于显示帝与祖先的威严,表现商王在人间的不可动摇的至高无上的统治权力。
2、肉刑
商代的肉刑主要有墨、劓、剕、宫,其是对犯罪者施以割裂肌肤、残害肢体的刑罚。
(1)墨刑,也称为黥刑,是在犯罪者的面部或额上刺刻后,再涂以墨的刑罚,甲骨文中的“竟”字为黥的会意字。
(2)劓刑,即割掉犯罪者的鼻子。甲骨文中的“□”字证实了这一刑罚的存在。《说文》 释“□”,从刀从自,象征割鼻之意。□ ,也是劓的异体字。
(3)剕刑,或称刖刑,截断犯罪者的足,使其致残。《汉书·刑法志》记“中刑用刀锯”。韦昭解释“锯,刖刑也”。甲骨文中有一字,其形为用刀截断人的一足,这个字证明了刖刑在商的存在。
(4)宫刑,毁坏男、女罪犯生殖机能的刑罚。甲骨文中的有关资料证实了宫刑在商的存在。
3、其他
除五刑外,文献中还有其他刑名的记载,比如对在公共道路上丢弃垃圾者施以“断手“之刑。《官刑》中有专门适用于贵族的“罚丝”刑。《史记》中还记载,有将罪犯拘役使其劳作的徒刑。还有适用于本族成员的流(放)刑。
(二)罪名
《左传·昭公六年》记叔向言:“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其说明春秋以前,也就是夏、商、西周时的定罪量刑是“议罪”制度,刑罚的种类是确切的,但什么样的行为适用什么刑罚是需要“议”定的,所以在春秋以前,刑书中是没有规定确切罪名的。刑书的体例应是“以刑统罪”的。“刑书”,如《禹刑》、《汤刑》、《九刑》等应该是只有确定的刑名,怎样的言行为“罪”、为“何罪”,应以什么刑处罚,都须“议”而后定,所以,我们在文献中所见到的商的“罪名”,多是后人追记的“王命”,是对一种被认为是犯罪行为的叙述。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不吉不迪
盘庚迁殷之前所宣布的罪名。意即,如果行为不善,不按盘庚所说的正道行事,就将抗命者处以死刑,并灭绝其全家。
2.颠越不恭
盘庚迁殷之前所宣布的罪名。意即,如果狂妄放肆,违法乱纪,不服从国王的命令,就处以死刑,并灭绝其全家。
3.暂遇奸宄
盘庚迁殷之前所宣布的罪名。意即,诈伪、奸邪、犯法作乱者,处以死刑,灭绝其全家。
4.舍弃穑事
商汤讨伐夏桀时宣布的夏桀的罪状,意为不务正业,荒废了农事。
三、民事法律制度
由于史料所限,商王朝的民事法律制度很难知其详,所以只能对商王的婚姻制度及商王位的继承制度作一介绍。
(一)婚姻制度
商朝的国王实行一夫一妻多妾制,可能是为了维持宗族的秩序,商王大都只娶一位正妻,有少数王有二配、三配、四配,但不排除其“先殂后继”的情况,即原配已死而娶继室。但在一夫一妻制的前提下,商王可以纳妾,可见一夫一妻制只对女子才有严格的意义。这种一夫一妻多妾制在史记和甲骨卜辞中皆可得到证明。
(二)王位继承制度
商代初期,王位的继承以“兄终弟及”为主,即作为王的兄长死后,其王位由其弟来继承。若无弟,则以子继承,即“父死子继。”所以也可以说商初是“兄终弟及”与“父死子继”并行。
中期以后,父死子继逐渐取代兄终弟及制。
四、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在商代掌握最高司法权者,是商王,商王不仅可以借帝旨意发布命令,更可以“代天行罚”。甲骨卜辞中就有商王卜问定罪量刑的记录。此外,甲骨文中出现了“御廌”一词。 是传说中可以明断案件的神兽,御廌,应是掌管审判之事的官员。
(二)监狱
商代的监狱,见于文献记载的称为“羑里”。据唐人解释,“羑”即“牗”,类似现在的天窗。商人的监狱,有些是在地下挖窖穴,上面加棚盖,棚盖上开有牗。所以称牗里,或作羑里。《史记·殷本纪》记纣王将西伯(周文王)囚于羑里。
甲骨文中的“圉”字,象一戴着刑具的犯人被囚于方形监牢中。安阳殷墟的考古发掘中,曾发掘出商代的地牢,长1.6米,宽1.1米,深2.7米。这些都说明商代监狱的存在。
问题与思考
1、舜帝制刑的故事
《尚书·舜典》和《史记·五帝本纪》记载,尧为天子,向各部落首领询问可以继承天子之位的人,首领们都举荐舜。经过一番考察,舜继承了天子位。舜在位划定了十二州的疆界,并在各州的名山上修坛祭祀,疏通河道。舜将五种常用的刑刻画在器物上,对触犯了五刑却情有可悯的人处以流放来宽宥他们。用鞭打作为惩治不法或失职官吏的刑罚,用木击作为惩罚不从教令的学生的刑罚,用铜可以赎罪。舜对皋陶说:“外族人侵犯我华夏,抢劫杀人。我命你为‘士’,掌管司法,在不同的地方,合理地使用五刑。”
结合上述文献的记载,分析“刑”在氏族社会时期的产生与特点。
2、甲骨文中的“□”
甲骨文中有“廌”字,根据《说文》等中国古字书解释,其为一种可以判断曲直的独角神兽,黄帝时已经有了。舜时主管司法刑狱的官员皋陶常常以廌裁断案件。在公堂上被廌角所触者为有罪或理屈者。法在古文字中写为□,意为以廌裁断,去其不直,平之如水。
结合廌、□的含义,讨论法初期时的特征。
3、《汉书·礼乐志》对“礼”义及作用的解释
“人性有男女之情,妒忌之别,为制婚姻之礼;有交接长幼之序,为制乡饮之礼;有哀死思远之情,为制丧祭之礼;有尊尊敬上之心,为制朝觐之礼。哀有哭踊之节,乐有歌舞之容,正人足以副其诚,邪人足以防其失。故婚姻之礼废,则夫妇之道苦,而淫辟之罪多;乡饮之礼废,则长幼之序乱,而斗争之狱蕃;丧祭之礼废,则骨肉之恩薄,背死忘先者重;朝聘之礼废,则君臣之位失,而侵凌之渐起。故孔子曰:‘安上治民,莫善于礼;移风易俗,莫善于乐。’礼节民心,乐和民声,政以行之,刑以防之。礼乐政刑四达而不悖,则王道备矣。”
将上段古文译成白话文,并分析古代“礼治”的体系。
基本文献
刘海年、杨一凡主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甲编,第一册,北京:科学出版社,1994。
《尚书》
《周礼》
《左传》
《国语》
《史记·五帝本纪》、《史记·夏本纪》、《史记·殷本纪》、《史记·周本纪》
《汉书·律历志》、《汉书·礼乐志》、《汉书·食货志》、《汉书·五行志》
《后汉书·刑法志》
参考书目
马雍著:《尚书史话》,北京:中华书局,1982。
蒋伯潜著:《十三经概论》,上海古籍出版社1983。
杨伯峻编著:《春秋左传注》第1——4册,北京:中华书局,1981。
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编:《新中国的考古发现和研究》,北京:文物出版社,1984。
李学勤主编:《中国古代文明与国家形成研究》,云南人民出版社,1998。
郭宝钧著:《中国青铜器时代》,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出版社,1963。
张之恒、周裕兴著:《夏商周考古》,江苏:南京大学出版社,1995。
顾音海著:《甲骨文发现与研究》,上海书店出版社,2002。
顾颉刚编著:《古史辨》,上海古籍出版社,1982。
李学勤著:《走出疑古时代,<修订本>》,辽宁大学出版社,1997。
金景芳著:《中国奴隶社会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
马小红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甲编·第一卷》,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
[英]梅因著:《古代法》,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
[美]摩尔根著:《古代社会》,上、下册,杨东纯、马雍、马巨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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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西周法律制度
引例:
周穆王制《吕刑》
吕侯向周天子进言:“周建国已经有一百年了,如同百岁的老人,(为政难免有不周到之处。)应该根据时代的变化,及时修定刑制,使四方之民慎重行事。”
王说:“远古时代有过这样的教训,(黄帝)时蚩尤开始作乱,波及到一般的民众。没有人不攻击别人、杀害别人。人们泯灭善良,而违法作乱,打劫、偷盗、欺诈,(无恶不作)。(蚩尤的后裔)苗民(沿袭蚩尤之恶)仍不遵行天帝(黄帝)的命令,于是尧制定了刑罚,来扼制苗民(作乱)。但苗民(仍不相从)反而作五种虐刑,自称为法,(与帝尧抗命。他们)杀戮无罪的民众。帝尧不得已,于是仿照苗民的五种刑罚,作劓、刵、椓、黥、大辟之刑与五虐之刑并存。(五刑与五虐之刑)从形式上看似乎并无差别。苗民互相欺诈,风俗败坏,大家都不守信用,以至于背叛在神面前所订立的盟约。虐刑逞威,被刑戮的人纷纷向上天禀告自己无罪。天帝(即黄帝)视察民情,苗民没有馨香的祭品升闻于天,而到处散发着(虐刑的)腥秽之气。黄帝怜悯这些无罪被杀、被刑之人,又痛恨苗民(风俗败坏),以威严对待暴虐。于是,黄帝行天之罚,灭绝了(作乱政)的苗民,使其后嗣也不得在下方国土(为恶)。(颛顼之世)奉黄帝之命,令重氏与黎氏杜绝了天地间的交通。天神不再降临到下国,下国之人也不能登临于天。(在下国的)君主诸侯,明察(天道)而遵行之,以至于孤苦无依的人也脱离了苦难。(舜之世)又奉黄帝之命,亲自询问下属民情,孤苦无依的人对苗民有怨恨之词,于是,舜以德而行刑罚(使不轨之人)畏惧刑罚而不敢作乱。又以德教人,(择其人而)行教化。使人明智。于是,命令三位君主,慎行治民的事业,伯夷先降颁礼典,使民众明智而远离(犯罪)。大禹治理洪水,为山川定名。后稷降颁播种之法,使民众(从事农耕)而种植优质的粮食。三位君主功成业就,民风正直。狱官则用公正、适度的刑罚对待民众,使他们敬重德行。君长舜敬天命而爱民,诸侯则体察舜的治民之道,政绩显赫,没有人不遵守美德,刑罚公正而适度,人知善恶,民风大治。断狱的目的,不是为了(以刑)逞威,而是为了造福于(民众)。(刑官)敬守其职,慎忌其过失,不(因刑不公正)而使(民众)有所抱怨。(刑官以刑得其中)来实现承担上帝的美德,(人人)努力从善,配上天之命享有国运。”
王说:“唉,四方掌政事及刑狱的诸侯们,难道你们不是(如三后那样)为天而治理民众的吗?你们应当效法什么呢?难道不是效法伯夷所传播的用刑之道吗?!你们应以什么为惩戒呢?难道不是苗民不明察刑狱(的罪过)吗?!苗民制刑,不选用善良的人,不观察五刑如何作到公正、适中。反而任用一些对民残暴及贪财(枉法)的人。(这些人)肆意以五刑治人,使无罪的人受到扰乱,上天黄帝只闻其不洁(之腥臊),因此将灾难降于苗民。苗民(对上天之罚)无言辩护,于是被断绝了国运。”
王说:“唉,伯父、伯兄、仲叔、季弟、晚辈的子孙们。你们要(慎重)考虑,你们要听我的话。(只有这样)才能长保国运。现在你们大家都自以为(为政)勤劳而慰藉,都以贪逸不勤劳作(为政的)惩戒。上天欲使民众有所规范,赐我(来执行他的旨意)。若(周的)国运在不应终了时而竟然终止了,那(就不是天命的问题而)完全是统治者(不善)的问题了。因此,你们要恭顺天的旨意,拥戴我。既不要害怕使用刑罚,也不要专门喜好用刑。要慎重地使用五刑,(使刑得适中)来实现三德。天子一人有善行(在身),则天下亿万民众皆可得到安宁。”
王说:“唉。来吧!你们这些有国家有土地的人们。(我)告诉你们(如何使用不同于虐刑)的祥刑。现在你们要安定民众,所要择选(任用)的是什么呢?是(能当其任)的官员。所要谨慎的是什么呢?是五刑的使用。所要考虑的是对国家有益的计划。(断狱时,要)原告与被告都到庭了,再开始(以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之法)审问。将审判所得的口供考核证实,按墨、劓、刖、宫、辟五刑来定囚犯之罪。如果罪名无法核实而有疑问,那就按(墨罚、劓罚、刖罚、宫罚、辟罚)五罚来惩罚囚犯。如果按五罚处理,仍感罪罚不符,有疑问者,则以(墨过、劓过、刖过、宫过、辟过,五过来处理,)宽免囚犯。(在由刑入罚,由罚入过的)过程中,有害的是刑官因私情而出入人罪。官官相护、私报恩怨、暗中牵制、敲诈勒索、贪财受贿(是审判中的五害)。刑官若犯有此五种罪者,其与所出入之罪相等。断狱一定要注意核实事实。以五刑定罪,证据尚嫌有疑问的,则宽宥入于五罚。按五罚定罪,证据尚有疑问的,则宽免入于五过。一定要细致地审核,以三讯之法核实证据,细心推究。但(罪犯)不诚实(不认罪)者,则不作为疑狱而宽赦。应当恭行上天行罚的威严。判墨刑者有疑,则入于墨罚,(向国家)交纳铜一百锾。判劓刑者有疑,则入于劓罚,(向国家)交纳铜二百锾。判刖刑者有疑,则入刖罚,(向国家)交纳铜二百五十锾。判宫刑者有疑则入于宫罚,(向国家)交纳铜五百锾。判大辟之刑者有疑,则入大辟之罚,(向国家)交纳铜一千锾。都必须要查实其罪。墨刑的条款一千,劓刑的条款一千,刖刑的条款五百,宫刑的条款三百,大辟的条款二百,五刑的条款共三千。(若刑书上没有规定的犯罪)则上下比附而定罪。不要使供词与判词差乱失实,不要用已废除的(条款断狱)。要明查案情,要依法审讯。要核实事实。虽犯重罪,但适宜轻判的,则改用轻判。虽犯轻罪,但适宜重判的,则改轻为重。轻判重判应相机而求其宜,刑罚随时代的不同而轻重不同。(刑罚的目的)在于使人们遵从统一的(贵贱)制度。断狱要有条理,有记录。用罚(而不是用刑)来处罚人,(虽不至于置人)于死地,但足以使人陷于困境之中。所以,不要用不正派的人断狱,要用善良的人断狱。(只有这样)刑罚才能作到公正、适度。一定要详查有矛盾的口供。不要听信不实之辞,只信合于情理的口供。要以哀怜同情之心断狱。要(正确理解)刑书的内容,力求罪与刑罚相当。争取使所判的案子都达到公正,适度的境地。用刑用罚,都要查清事实,这样判刑使人信服,改而(判罚)也使人信服,判决后,记录要向上级报告。若有犯两种罪以上的,则以重罪为准,并为一罪而科刑。”
王说:“唉,要谨慎啊。掌管政事及刑狱的官员们及伯父、伯兄、仲叔、季弟、子孙们。我(之所以)反复说要战战兢兢,是因为我敬畏用刑之道。(因为)只有用此(祥)刑,才能助成上天的美德实现。上天扶助民众,使我们秉其旨意而治理民众。(治狱)要明查无法对证的口供(的真伪)。民众的治理(与否),(取决于听狱者)是否能公正地听取双方的供词。切不要以私情而混淆狱讼双方的口供,从中枉法受贿。(枉法所受之贿)不是可宝贵的,而是自取其罪,(上天)将报以众多的惩罚。永远要敬畏的事,就是刑罚。并非是上天不公正,只是应承天之命。若上天之罚不行于下世,那么就没有善政对待民众。”
王说:“唉,诸侯后嗣子孙。从今以后,你们要树立的是什么呢?不就是德行吗?!(只有立德)才能使民众得到公正的待遇。才能明察狱讼。才能用明智的人掌管刑狱。(只有明智的人)才能详审大量的狱讼之辞,(从而)使(断狱)合于五刑之制。刑罚作到了公正、适度,则(天下)平安无事。(你们)接受了王赐予的善良的民众,要用(公正、适度的)祥刑治理。”
匡抢禾案
以往的一个荒年,名叫匡的人,指示着家人奴仆抢夺了□稻禾十秭。□将匡季告到了东宫。东宫的裁断官对匡说:“去恳求受害者的原谅吧,如果你无法得到对方的谅解,对你的惩罚可就大了。”匡对□叩首谢罪,并表示愿意出五百亩田和四个奴隶赔偿□的损失。□没有同意。匡对裁断官求饶:“我并没有抢劫多少稻禾,不要对我施以鞭刑。”□再次将匡告到东宫,提出:“必须归还我原来的稻禾。”裁决官判道:“匡归还□十秭稻禾,再另外赔偿十秭作为惩罚。如果拖欠至来年,则加倍赔偿四十秭。”后来,匡与□私下协议,匡赔偿□七百亩田地和五个奴隶,再归还□十秭稻禾,免去匡三十稻禾的赔偿。
□告攸卫牧违约案
□三十二年三月的一天向周王提起诉讼,状告攸(地名)卫牧:“攸卫牧用我的田地,却不按约给我报酬。”王命令掌管诉讼的官员南将诉讼的双方带到掌管契约的官吏那里,让被告起誓遵守约定。掌管契约的官吏让攸卫牧宣誓:“我如果不按约定付租金以酬谢租给我田地的□,将甘愿受流放刑的处罚。”胜诉的□在祭祀自己的祖先时将此事铸于鼎上,告慰祖先并期望后世牢牢记住这件事并享用这份利益。
西周是宗法制度完善时期。周族虽然原本是商的属国,经济发展远远落后商人。但是,周人在取代了商统治后,总结了夏商二代统治的经验和教训,建立起严密的国、家组织机构,利用并改良了传统的礼,确立了礼治的统治方式,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我们从引例中可以了解周人立法与司法的程序,贵族之间财产纠纷的解决,周人的法律观念。本章主要阐述西周时期礼与刑的关系及西周时期的法制状况。
第一节 法制思想与立法概况
西周的法律体系是礼刑结合的体系。礼主要维护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宗法等级制,刑用以镇压异族的反抗和惩罚严重破坏宗法制的犯罪。在这一法律体系中,许多行政、军事、民事、诉讼等方面的立法实际上就是礼的规范。
一、法制思想
西周的法制思想一方面继承并发展了夏以来的“神权法”思想,但在敬天的同时,西周统治者又提出了维护宗法关系的“礼治”思想。
(一)敬天与明德慎罚的思想
商代立法以神权法思想作为指导,对不敬天帝,违背王命者不分亲疏,一律处以重刑,以致众叛亲离。周人灭商后,总结了商王的教训,提出了“皇天无亲,惟德是辅”的思想。周人仍然崇敬上天,认为“天”至高无上,无所不能,但周人的“天”比商人的“天”更公正,他不会厚此薄彼,专门亲宠一族一姓。周人的天只将“天命”(统治权)交予有“德”的人。
所谓“有德”,就是得民心,周人认为商人祖先有德,上天将天命交给商人;商纣失德,而周文王、武王有德,上天便将天命从商人之手转移到了周人之手。针对商纣王乱刑无辜,周人提出了“明德慎罚”的法制思想。“明德”就是要崇尚道德,统治者应自律并对人民施以耐心的教化;“慎罚”就是要用审慎的态度适用刑罚,以保赤子之心来保护臣民。
“明德慎罚”思想的提出,一方面动摇了神权法思想,在“神”之外,指出了“民”的重要,缓和了商纣王时期的社会予盾。另一方面,其为中国古代主流思想中的“重民”、“民本”思想的产生奠定了基础。
(二)亲亲、尊尊、长长、男女有别的“礼治思想”
“礼制”思想植根于宗法制度。西周的宗法制是以与天子血缘关系亲疏确定尊卑等级的制度。与天子血缘关系愈近,身份愈尊,社会等级、政治地位也越高;相反,与天子血缘关系越疏,身份逾卑,社会等级、政治地位也越低。因此,西周宗法制前提下,“国”的政治组织与“家”的社会结构完全一致,周天子既是国家元首也是周族大家长。“礼治”思想所要求的“亲亲”、“尊尊”、“长长”、“男女有别”就是宗法制的原则所在。
所谓“亲亲”,就是要求人们必须亲爱自己的亲人,尤其要孝敬自己的父母,即“亲亲父为首”。在这一原则下,“不孝”为严重的犯罪行为,《尚书·康诰》称不孝为“元恶大憝”,即最严重的犯罪。“尊尊”就是要尊敬、服从地位、身分高于自己的人,尤其要服从国君,即“尊尊君为首。”在这一原则下,“不忠”也是严重的犯罪行为。“长长”即要求小辈敬重长辈,恭敬长者。“男女有别”即男尊女卑,以对女子言行的严格限制来维护家族的秩序和血统的纯正。
在西周,“亲亲”所要求的“孝”、“尊尊”所要求的“忠”、“长长”所要求的“义”,“男女有别”所要求的“节”,既是礼治思想的主要内容,也是伦理道德的主要规范,同时也是法律规范。
二、立法概况
(一)法律形式
西周基本法律形式为礼、刑两种,先王的遗训,王所发布的诰、命、誓及有利于周人统治的殷彝也是西周时期重要的法律形式。
1、礼
礼是西周基本的法律形式。《左传》曾记周建国之初,周公制《周礼》。周礼与夏、商之礼既一脉相承,又有所发展。其内容丰富,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军事、婚姻家庭、司法等各个方面,其目的在于维护宗法等级制度。礼是西周社会的根本大法,国家的典章制度,同时也是人们日常的行为规范。就一般情况而言,先王的遗训、传统的风俗习惯也属于礼的范畴。
2、刑
刑,主要指刑书。西周有《九刑》、《吕刑》。《左传·昭公六年》记叔向言:“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可见夏、商、西周的刑也是一脉相承的。《吕刑》是我们今天所能见到的最早的一篇保存完整的刑书,据说是周穆王命吕侯所作(参见引例)。《周礼·秋官》追记,西周时有在规定的时间公布刑象的制度,公布刑象的目的在于使民众知晓作奸犯科、违背礼制将会受到刑罚的制裁。因此,西周时礼与刑的关系正如东汉陈宠所总结的那样:“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
3、王命
王所发布的誓、诰、命在西周也都是重要的法律形式。誓,主要用于军队,由周天子或诸侯发布,内容是战前动员,公布作战纪律及战争后的奖惩等。(可参见本章第三节引例“夏启征伐有扈氏”)诰,是周天子对诸侯、官吏的训诫,这种训诫也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比如《尚书》中的《大诰》、《酒诰》、《康诰》等。命,是周天子向行政机关或就某一具体事务临时发布的命令。
4、殷彝
殷彝是商人统治时期遗留的法律制度和商族的风俗习惯。周统治者为了稳定政权,沿用了一些商人的法律,尤其在商人比较集中的居住地,主张以殷彝治理。《尚书·康诰》记周公告诫前往封国的康叔要对商人的法令习俗有一个正确判断,取其宜于时者而用之。因为在康叔的封国中有许多商的遗民。
(二)主要法令
1、文王之法“有亡荒阅”
在灭商之前,周文王发布的有关搜捕逃亡奴隶的法令,《左传·昭公七年》记:“周文王之法曰:有亡荒阅”。亡,意为逃亡。荒,意为大。阅,意为搜查。“有亡荒阅”的意思是对逃亡的人(奴隶)进行大搜捕。这一法令的目的在于维护奴隶主贵族对奴隶的所有权,稳定部族贵族的统治。
2、《牧誓》
是周武王伐纣时于商都郊外牧野(今河南)向随征军队发布的军令。《牧誓》的内容主要是宣布商王纣的罪状,表明周人代天行罚;规定战场纪律和赏罚条例,号召将士勇敢杀敌。其性质与形式可以参考本章第三节的“引例”:夏启征伐有扈氏。
3、《九刑》
《九刑》是西周统治者针对“乱政”而作。《左传》昭公六年记“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因此,《九刑》可以视为周承夏、商之制,而制定的“刑书”。《九刑》在先秦就已经佚散,文献中记载其共有九篇故称为《九刑》,有学者推测,《九刑》是以“刑名”为篇名的,即分为墨、劓、剕、宫、辟、鞭、扑、流、赎九篇。[7]以“刑名”作为“刑书”的篇名,当是夏、商、周刑书的通行体例,其反映了当时“以刑统罪”、“议事以制”的立法、司法特点。在《左传》的引文中保留了一些有关《九刑》零散的内容,但已是语焉不详。
4、《吕刑》
周穆王时命吕侯所作的刑书,虽然其原件已失传,但后人据周人档案整理的《吕刑》在《尚书》中得以保留(译文见引例)。《吕刑》的主要内容是在继承西周初“明德慎罚”思想的同时,强调以“中刑”,即不轻不重之刑治理国家。《吕刑》阐述了刑的起源,用刑的原则和五刑的种类,并恢复了夏的赎刑制度,规定了犯罪者可以根据法律交纳赎金以求减或免除刑罚。交纳赎金的具体数量《吕刑》中也有记载。《吕刑》是我们今天所能见到的年代最古老、保存较为完整的西周中期的“刑书”。
5、《周礼》
《周礼》是周初周公所制定,但其原文早已佚失,《左传》中保存了《周礼》中的某些内容。如“先君周公制《周礼》;则以观德,德以处世,事以度功,功以食民。”周公所制《周礼》与后人伪托周公之名而编纂并留传至今的《周礼》有很大的区别。根据有关文献推测,周公所制《周礼》,内容应涉及到政治、军事、经济、文化、教育等各个方面,而且融国家典章、风俗习惯、法律、道德等为一体,其宗旨在于维护西周家、国一体的宗法等级制度。
第二节 刑事法律制度
西周刑事方面的法律制度与夏、商一脉相承,但其吸纳了夏、商二代的经验和教训而体系更加完备,定罪量刑的原则、政策也较夏、商完善。
一、定罪量刑的原则及刑事政策
西周时期定罪量刑的原则及刑事政策实际上是“明德慎罚”与“礼治”思想的具体化。
(一)罪疑惟轻
《吕刑》规定,在审判过程中,当罪的有无无法确定时,则以罚代刑,若用罚仍存在疑问,则暂时不予论罪。其罪在可轻判,也可重判之间时,则从轻判。罪疑惟轻具体地体现了“慎罚”的主张。
(二)耄、悼、愚犯罪“不加刑”
又称“三赦之法”,即对耄、悼、愚三种人犯罪;一般情况下不施以刑罚。耄,指八十岁以上的老人;悼,指七岁以下的孩童;愚,指神志不清的人,即白痴。“三赦之法”体现了西周法律哀怜弱者的宗旨和明德慎罚的精神。
(三)眚、非终,从轻;非眚、惟终,从重
这是西周初期周公提出的量刑定罪原则,即对过失犯罪与偶然犯罪,在处罚时应从轻;而对故意犯罪和经常犯罪的人,在处罚时应从重。眚,意为过失;非眚,则为故意;非终,意为不是一贯如此,即偶然;惟终,意为“一贯”。《尚书·康诰》记周公言:“敬明乃罚。人有小罪,非眚,乃惟终,自作不典,适尔,有其罪小,乃不可不杀。乃有大罪,非终,乃惟眚灾,适尔,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其意为:一定要慎重地施用刑罚。有人犯了小罪,但却是故意犯罪,并且是惯犯,自己毫无羞耻之心。法官对这种犯罪不能因其罪小而姑息。有人犯了大罪,但没有前科,而且是过失造成的,法官对这种犯罪可时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而手下留情。这种注意到犯罪者的主观因素而定罪量刑的原则,可以说是合理的,其对今天也具有借鉴意义。
(四)刑罚世轻世重
此为《吕刑》中提出的用刑原则。即实施刑罪应根据时势的不同而轻重有别。后人总结这一原则时,认为西周“刑罚世轻世重”的原则具体表现为:“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意为:在政权初建之时,用刑应轻缓,以稳定人心;在政权安定用,用刑应以不轻不重的“中典”为准,以维持秩序;在国家动荡,社会混乱时,应用重刑来震慑犯罪,恢复秩序。
(五)罪人不孥
此为周灭商过程中提出的法律主张,西周灭商后仍沿用这一原则。“罪人不孥”意为只对犯罪者本人施以刑罚,不诛及族人及家人。这是西周统治者吸取了商人用刑严酷,动辄族诛,以致天下反叛的教训提出的。周公将这一原则具体化,提出:“父子兄弟,罪不相及”。“父不慈,子不敬,兄不友,弟不恭,不相及也。”此处,周公还进一步提出了“罔厉杀人”的主张,即不杀无罪之人。
二、刑罚体系的发展
西周刑罚制度与夏、商一脉相承,但又有所发展。
(一)五刑、五罚、五过制度
西周的五刑,由轻至重为墨、劓、刖、宫、大辟。行刑的内容、方式与商同。墨、劓、刖、宫为肉刑,大辟为死刑。此“五刑”制相对后世隋唐时确定的笞、杖、徒、流、死五刑制称为“旧五刑”。根据“罪疑惟轻”的原则,疑罪、疑案入于“五罚”。“五罚”即赎刑,交铜以获得免除或减轻刑罚。《吕刑》规定,若判墨刑有疑,则处以墨罚,受罚者交铜百锾以赎罪;劓罚,交铜二百锾;刖罚,交铜五百锾;宫罚,交铜六百锾;大辟,交铜千锾。若判罚仍有疑问,则入于“五过”,即暂时赦免,不予追究。
(二)九刑制度
除五刑外,流、赎、鞭、扑等刑罚也是西周的重要刑罚。其规定与实施较商为完善、规范。五刑与流、赎、鞭、扑合称“九刑”。流刑,又称放,即将犯人流放到边远地区,以示惩罚。赎刑,即以交铜赎罪,多用于疑罪。鞭、扑,即用刑具责打,在九刑中属于较轻的责罚。流、赎、鞭、扑多用于贵族和官吏。
三、罪名
与夏、商相同,西周也是“议事以制,不为刑辟。”《尚书·周书》中所记的西周“罪名”也多为对犯罪行为的叙述和议论。后人据此作了一些归纳。在西周被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违抗王命
西周宗法制下,周王即是国家元首,也是周族的大家长。被分封的各地的诸侯有义务听从周王的指挥和调遣。周公曾代成王发布命令,将不服从王命的行为视为犯罪。周公说:若有人不听从我的命令,我就用刑处死他。周宣王时,仲山父也说:“犯王命必诛。”
(二)不孝不友
在《康诰》中,周公指出“不孝不友”是最大的犯罪,不孝指不孝敬父母及其长辈;不友,指兄弟之间不亲近友爱。因为不孝不友违背了宗法制“亲亲”、“尊尊” 的原则,所以被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康诰》原文为:“元恶大憝, 矧惟不孝不友……乃其速由文王作罚,刑兹无赦。”意为:最大的犯罪,莫过于对父母不孝,兄弟之间不友爱,对这种行为应适用文王时的刑罚,决不赦免。
(三)寇攘奸宄
在《康诰》中,周公指出“寇攘奸宄”是一种明显的应该受到处罚的犯罪行为。寇,意为劫夺,即强盗;攘,意为窃取,即窃盗;奸,意为外乱;宄,意为内乱。寇攘,侵犯他人财产;奸宄,破坏宗法血缘秩序。故为严重的犯罪。
(四)群饮
“群饮”即聚众饮酒。在《酒诰》中被定为犯罪行为。但这一规定仅适用于周族人。周公认为。商亡天下的重要原因之一是统治者贪恋酒色,荒废政事。接受商亡的教训,周公在《酒诰》中强调禁止周人群饮。其言:“群饮,汝勿佚,尽执拘以归周,予其杀。”意为:如果有周人聚众饮酒,不要放纵他们,将他们都押送到京城,我要处死他们。
第三节 民事法律制度
西周时期的民事法律制度,主要调整贵族之间及贵族与平民之间的财产关系。
一、所有权制度
(一)土地所有权
西周实行土地王有制,即周王对土地和依附在土地上的奴隶具有最高的所有权。这就是“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普天之下的土地和奴隶皆归周王所有。周王将这些土地和奴隶分封给诸侯和臣属。受封的人对土地及奴隶只有占有、使用权而无处分权,土地不许买卖,周王有权根据受封者的表现加赐或削减其封地。这就是“田里不鬻”,即土地不能买卖。应该指出的是,在西周宗法制下,周王不仅是周族大家长,而且也是国家元首,是天下共主,所以土地王有实际上也就是土地国有。
西周中后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周王权力的削弱,土地国有制逐渐瓦解,在贵族内部出现了土地交换,赔偿、赠予等现象。这种转变将在“契约关系”中阐述。
(二)奴隶及其他财物所有权
奴隶、马牛等都是贵族的重要财产,周初,奴隶连同土地一起由周王分封给诸侯,不许买卖。中后期由于经济的发展,奴隶及其他财产可以用来买卖、赠予、赔偿、抵债和继承。贵族可以完全占有奴隶。据金文记载当时奴隶的价格十分低廉。五个奴隶与一匹马、一束丝等值。
二、契约关系
据《周礼》记载,西周时期主要契约形式有买卖契约和借贷契约。此外,西周的青铜铭文中出现了租赁关系的记载。
(一)买卖契约
西周时将买卖契约称为“质剂”。买卖双方交易的内容写于竹简上,一分为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质,用于“大市”,也就是在买卖奴隶、牛马时使用,其尺寸较“剂”为长。剂用于“小市”,也就是买卖兵器、珍异之物时使用。其尺寸较“质”为短。质剂由官府按统一格式制作,并由“质人”管理。
(二)借贷契约
西周时将借贷契约称为“傅别”。傅,是将借贷的内容写在券书上,别,是将写有借贷内容的券书一分为二,债权人与债务人各执一半。诉讼时可以作为凭证。
(三)租赁契约
金文铭文中记载西周时已经出现了租赁关系,即出租人将财产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提供一定的酬金。厉王时,攸卫牧向□租借田地,但却不交付租金,□提起诉讼,向周王控告卫牧违约,卫牧败诉,官府命卫牧立誓:若再违约不付租金,就判我流放。这个案例说明西周时已出现了以土地作为标的租赁关系,这种关系得到了官府的认可。
第四节 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制度
婚姻家庭是宗法制的基础。西周时期的婚姻目的在于宗族的延续与祖先的祭祀。所以婚姻“是以家族为中心的,不是个人的,也不是社会的。”这便是《礼记•昏义》中所言婚姻“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的含义。
一、婚姻制度
(一)婚姻关系的缔结
1、婚龄
关于西周时期结婚的年龄,主要有两种说法。第一种说法是男三十岁,女二十岁。第二种说法是男二十岁,女十五岁。第二种说法更符合西周时的情况,也就是说,西周时期的婚龄大致是男二十岁,女十五岁。
2、父母之命、媒妁之言
西周时的婚姻须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方才符合礼,并合法有效,没有媒人从中撮合,婚姻当事人不得自行交往,即“男女无媒不交。”父母对子女的婚姻有包办权。
3、六礼
六礼是西周礼制所要求的婚姻成立所必须经过的六道程序。即要先后经过纳采、问名、纳吉、纳徵、请期、亲迎,婚姻关系方告成立。纳采,是男家请媒人到女家提亲,获准后备彩礼前去求婚;问名,是男家请媒人问女方的名字、生辰、卜于宗宙,请示吉凶;纳吉,是男家卜得吉兆后通知女家决定定婚;纳征,又称纳币,是男家送聘礼到女家;请期,是男家择定吉日为婚期,商请女家同意;亲迎,是新郎至女家迎娶。至此,“六礼”完毕,婚姻成立。这种婚姻实际上是包办买卖婚姻。西周的“六礼”对后世影响极大,中国古代的聘娶婚源于此。
4、同姓不婚
按照周礼的要求,“娶妻不娶同姓。”即同姓不婚。这是因为:第一,周人已经认识到近亲结婚,不利于后代的繁衍。西周时,“姓”是共同血缘关系的标志,同姓的血缘关系较异姓为近。第二,与异姓联姻还有更深刻的政治目的,即“附远厚别”。附远,是通过联姻与异姓贵族建立亲近的关系,以安抚异姓,扩大周族的力量。厚别,就是区别同姓、异姓的血统,防止紊乱宗系。
(二)婚姻关系的解除
西周时,婚姻关系的解除是由男方单方面决定的,女方无权解除婚姻。这种由男方决定的离婚,在古代称为“休妻”、“出妻”。
1、七出
依周礼规定,妻有不顺父母、无子、淫、妒、恶疾、多言、窃盗七种行为,丈夫可以休妻,即解除婚姻关系,此称为“七出”、或“七去”。
2、三不去
依周礼规定,有三种状况,夫不得休妻。这三种状况是:第一,妻无娘家可归;第二,妻与夫一同曾为公婆守孝三年;第三,夫家在贫贱时娶妻,娶妻后家族富贵发达者。即“有所娶无所归不去;与更三年丧不去;前贫贱后富贵不去。”
妻在犯“七出”的情况下,又有“三不去”情形,夫亦不得休妻。“三不去”对“七出”有一定的限制,其对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二、家庭制度
西周的家庭是父权制和夫权制的,在家族中,父家长地位最尊,子女必须听从家长的训令,孝敬父母及长者。对父母的责骂鞭挞,不能有怨,更不可到官府告状。
夫妻之间,则夫处在至尊地位,妻依附于丈夫,没有独立的地位可言。男子可以纳妾,可以同时占有一妻多妾,而妻妾只能有一个丈夫。
三、继承制度
由于资料的匮乏,我们只能就有关资料记载的王位继承制进行陈述。
西周自成王起确立了嫡长子继承制。所谓嫡长子继承制,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立嫡以长不以贤,立子以贵不以长”。西周实行一夫一妻多妾制,妻之子为嫡子,妾之子为庶子。“立嫡以长不以贤”,意为王位的继承者是嫡长子。嫡子中无论贤愚,只有长子才是合法的继承人。“立子以贵不以长”的意思是:若妻无子,则从庶子中挑选继承人。妾分为不同等级,地位仅次于妻的妾为妾中身份最贵者。立庶子的标准是不论其年龄长幼,只立贵者之子。
第五节 诉讼制度
记载西周司法诉讼制度的资料较夏、商丰富,由此我们可以对西周的司法机构、诉讼制度作一较为完整地叙述。
一、司法机构
西周,周王掌握最高司法权。天下重要的案件,均由周王裁决。周王之下设专职司法官辅佐周王处理司法事务。根据后人追记,西周时大司寇辅佐周王掌管审判与纠察。大司寇下设小司寇,负责具体司法事务。地方由“士”负责协助诸侯或地方长官,主管司法审判。
二、诉讼审判制度
(一)狱讼
西周对刑事、民事诉讼似已作了区分,即“狱”与“讼”有别。以罪名相告称狱,以财货相告称讼。即刑事诉讼称“狱”,民事诉讼称“讼”。无论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一般均由原告起诉,轻微案件口头起诉,较大案件则要呈递书状。(参见本节引例)
西周在司法活动中比较重视证据。《吕刑》规定“无简不听”,即当事人没有证据,不予受理。盟誓、“质剂”、“傅别”等,都是法庭审理案件时的有效证据。
(二)审理
1、两造具备
就一般情况而言,西周法律规定,在案件的审理时,原告和被告(两造)均应被传至法庭,也就是必须“两造具备”方可开庭。但为了维护奴隶主贵族的尊严,西周也规定,“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即位高权重的奴隶主贵族以及他们的妻子,若成为刑事或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必亲自出庭,而由他们的属吏代理。
2、五听
西周还规定,审判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注意观察当事人在被审时的各种表现,以便据此来分析案情。早在《尚书•吕刑》中,周穆王就要求审判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注意察颜观色,比对供辞。《周礼•秋官•小司寇》则进一步将这种办法归纳为“五听”,即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此处的“听”,是观察审断的意思。辞听,观察当事人的供述,理亏者则语无伦次。色听,观察当事人的表情,理亏者则面红耳赤。气听,观察当事人的呼吸,理亏者则气喘吁吁。耳听,观察当事人的听觉,理亏者则听语不清。目听,观察当事人的眼神,理亏者则二目犹疑不定。五听大致可视为西周审讯经验的总结及其在审讯活动所应该遵循的原则。
问题与思考:
1、《礼记·文王世子》记载公族犯罪处刑的程序
国君的族人贵族犯了死罪,将他交给专门掌管对犯罪贵族行刑的官员“甸师”,由甸师绞死他;犯了刑罪,也交与甸师,由甸师或刺或割。但对贵族,是不能适用宫刑的。对贵族审理结束后,审理官要将案件判决的结果呈给君主。如果是死刑,审理官应报:“某人所犯的罪,应处大辟之刑。”若是其他罪,则报“某人所犯的罪,应处小辟。”国君听完报告后,应说:“宽宥他吧。”审理官则应坚持说:“应处刑罚。”国君继续说“宽宥他。”审理官还是坚持:“应该处以刑罚。”国君第三次请求宽宥,审理官沉默,跑出去,将罪犯交给甸师行刑。国君会派人到行刑的地方求情:“此人虽犯了罪,但请一定赦免他。”审理官则回答:“来不及了。”说情的人返回向国君复命。如果此人被处以死刑,国君则为之改变日常衣食,服素服,用膳时不奏乐,以示哀伤。这种改变程度依据亲疏关系而不同。但因其犯罪有辱门庭,而不为之服丧,只是亲自哭于埋葬地。
结合上述史料,分析西周“亲亲、尊尊”的法律原则。
2、牧牛违背誓言与长官争讼案
西周青铜器□□铭文记载:“三月既死魄的甲申日,周王在□京的上官,于是伯扬父宣判牧牛的罪谳,说:‘牧牛,过去你任职的时候,竟敢和你的长官争讼,违背了自己立下的誓言。如今你只有再立信誓。(参加审理的官员)专、□、啬、□(与原告)□现在都已到场,只有他们五人都相信你的誓言,你只有恪守誓言,才能再去任职。我本应打你一千鞭,(再对你)施以墨刑,现在我宽赦你。应该打一千鞭施墨刑,现在赦免你应打五百鞭,改罚金五百锾。’伯阳父于是又命牧牛立誓说:‘从现在起,我如果再敢扰乱您的任何事务’,‘你(我)的长官又控告你(我),那就(请你)执行应打的一千鞭和墨刑。’牧牛于是立下了誓言。把这一判决告诉吏□、吏□记入计簿。牧牛立下了誓言,缴了罚金,□因而铸作(造)旅盉。”
参考有关研究论文论述西周时期的刑罚制度。
基本文献
刘海年、杨一凡主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甲编,第一册,北京:科学出版社,1994。
《周礼》
《国语》
《史记·周本纪》
《汉书·律历志》、《汉书·礼乐志》、《汉书·食货志》、《汉书·五行志》
《后汉书·刑法志》
参考书目
蒋伯潜著:《十三经概论》,上海古籍出版社1983。
杨伯峻编著:《春秋左传注》第1——4册,北京:中华书局,1981。
李学勤主编:《中国古代文明与国家形成研究》,云南人民出版社,1998。
张之恒、周裕兴著:《夏商周考古》,江苏:南京大学出版社,1995。
顾颉刚编著:《古史辨》,上海古籍出版社,1982。
金景芳著:《中国奴隶社会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
马小红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甲编·第一卷》,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
[美]摩尔根著:《古代社会》,上、下册,杨东纯、马雍、马巨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7。
第三章 春秋战国时期的法律制度
从公元前770年周平王将国都东迁至雒邑(今河南洛阳),到公元前221年秦始皇统一中国,是中国历史上的春秋战国时期,也称东周时期。“春秋”,得名于鲁国的编年史《春秋》,一般指从公元前770年(周平王元年)至公元前476年(周敬王四十四年)的东周前期。“战国”,则得名于秦统一前七雄征战年代,一般指从公元前475年(周元王元年)至公元前221年秦始皇统一天下的东周后期。
春秋战国时期是中国历史上一个大变革的时代,一般认为,春秋是奴隶制瓦解、封建生产关系产生的时期,战国是封建制确立的时期。伴随着社会的转型,法律制度也从奴隶制形态向封建制形态转变。
第一节 “礼崩乐坏”与儒、法两家的法律思想
引例
邢侯杀人案 [1]
此案发生于公元前528年的晋国:
邢侯与雍子因田界划分不清,发生“争田”纠纷,但久讼未决。叔鱼受命重新处理此案,认定“罪在雍子。雍子纳其女于叔鱼,叔鱼蔽罪邢侯。邢侯怒,杀叔鱼与雍子于朝”。
韩宣子问叔向如何论处?叔向曰:“三人同罪,施生戮死可也。”其理由是:“雍子自知其罪”,却以女色贿赂法官(即将其女儿嫁给叔鱼),法官因受贿而枉法裁判,而“邢侯专杀”亦有罪。“己恶而掠美为昏,贪以败官为墨,杀人不忌为贼。《夏书》曰:‘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请从之。”于是,邢侯被处以死刑,并与雍子、叔鱼一起陈尸于市。
一、“礼崩乐坏”的表现及其结果
春秋战国时期,是中国古代社会从奴隶制向封建制转变的时代。这一时期社会的基本特点是,“礼崩乐坏”,封建制逐步确立。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在经济上,春秋以后,铁器逐渐应用于农业生产,牛耕开始普遍推广,这使得农业生产力迅速提高。春秋中晚期,在“井田”之外,出现了“私田”;随之而来的是,私田不断地增多,甚至出现土地交换、租赁、买卖的现象,并由此引发了土地纠纷,井田制渐趋瓦解。
其二,在政治上,至春秋末期,周天子早已失去了昔日驾御诸侯的权势,王室衰微,王权旁落,各大诸侯国争夺霸权;各诸侯国内部,“礼乐征伐自诸侯出”,[2]卿大夫专权跋扈,新旧势力矛盾日益激烈,出现了一个所谓“礼崩乐坏”的局面。战国时期,新兴地主阶级纷纷登上历史舞台,变法改革,建立封建地主阶级政权,并通过兼并战争统一天下。
其三,在思想、文化、意识形态上,也进入到一个从注重“神事”到注重“人事”、从“学在官府”到“私学”大兴、“百家争鸣”的新时代,出现了儒家、法家、墨家、道家的大论战,形成了“礼治”、“德治”、“人治”与“法治”的对立。传统的宗法等级观念和神权法思想受到了“德”、“仁”思想的猛烈撞击、批判,“礼”思想和“法”思想成为社会意识形态的重要基础;“士”阶层出现,文化教育走下“神坛”步入民间。
“礼崩乐坏”的结果是:井田制被破坏,礼制衰落,郡县制逐步取代分封制,王权旁落,政权下移。这标志着奴隶制开始瓦解,封建制逐渐兴起。由此引发了法律制度的变革。
战国时期,各诸侯国纷纷变法改革,形成了轰轰烈烈的成文法运动,随着封建制政权的建立和巩固,封建制法律形态代替了奴隶制法律形态。
二、儒家学派及其主要法律思想
儒家是春秋战国时期“百家争鸣”中最早形成、最有影响的一个最大的学派。“儒”的本义,是指掌握一定的文化知识、精通周礼,并以从事教育、执掌礼仪为业者。因孔丘早年曾从事这一职业,故其所创立的学派被称为儒家。
儒家的主要代表人物有:春秋末期的孔丘,战国中期的孟柯,战国后期的荀况。孔丘是儒家的创始人,其贡献在于提出并建立了以“仁”为核心、以“复礼”为目的的思想体系,作为整个儒家的理论基础,并构建了儒家法律思想的体系。孟柯沿袭孔丘的思想体系,一般被认为是孔丘的忠实继承者,秦汉以后往往孔孟并提,而有所谓“孔孟之道”。荀况对孔丘的思想发展更大,具有部分质变,实际上是儒法合流、礼法统一的先行者。
儒家代表了刚刚登上历史舞台的封建贵族的利益,因而其法律思想的基本点是为统治者建立统一的贵族政体出谋划策,维护宗法等级秩序,教育百姓要安分守己。在继承和发展西周“礼治”和“明德慎罚”思想的基础上,提出了一系列维护“礼治”、提倡“德治”、重视“人治”的法律观点。维护“礼治”,即要求建立以家族为本位、以伦理道德为中心、以宗法等级为基础的法律制度和意识形态,要求以“礼”作为指导立法、司法的基本原则。提倡“德治”,即认为法律仅仅是确立和维护“君臣父子”道德准则的辅助手段,主张“教化”,反对不教而杀;在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上,相对来说,轻视法律及其强制作用,重视道德感化作用。重视“人治”,即指重视统治者个人尤其是最高统治者在治理国家过程中的决定作用,提倡“圣贤”治国即“贤人政治”,主张将立法、司法权集中于“英明”的君主手中。这些观点对秦汉以后的封建社会影响很大。汉武帝时封建地主阶级的正统法律思想,就是以儒家思想为主、结合法家等各家法律思想中有利于维护封建统治的部分加以改造而形成的。
三、法家学派及其主要法律思想
法家是战国时期代表新兴地主阶级利益、主张“以法治国”的一个学派。春秋战国时期的成文法运动是法家产生的社会基础,也是法家思想的实践来源。可以说,成文法运动造就了法家学派,同时法家学派代表人物的思想和活动也促进了成文法运动的发展。由于法家的代表人物多是各诸侯国的政治家、军事家,直接领导着各国的变法运动,提出了“法”的观念作为自己主张的标志。因而,从汉代开始,便将这些主张“变法”、要求“以法治国”、“一断于法”的人士,统称为“法家”。
法家学派的鼻祖是战国初期的李悝。
根据不同标准,法家的流派大致有三种划分方法。
第一种,从时间上可以划分为:前期法家和后期法家。前期法家指战国初期、中期的法家,即新兴地主阶级通过变法在各诸侯国内夺取政权时期的法家。主要代表人物是李悝、吴起、商鞅、慎到、申不害等。前期法家的中心思想是:批判传统“礼治”,论证变法的重要性和正义性,探讨新兴地主阶级夺取诸侯国政权的途径:勾勒出一幅“以法治国”的政治蓝图。由于历史条件的原因,前期法家在思想上多少还受到传统思想的某些影响,带有其他诸家思想影响的某些痕迹。前期法家大都注重政治实践,兼政治家、思想家于一身,更为关注推行“法治”的实践问题。因此,前期法家的法律思想颇具有实践色彩。后期法家指战国后期的法家,即新兴地主阶级通过兼并战争实现全国统一时期的法家。主要代表人物是韩非和李斯。后期法家已经具备较丰富的政治经验,因而其思想宗旨是:总结变法夺取政权和巩固政权的经验,在前期法家法律思想的基础上,提出较为完备的、系统的“法治”理论,以作为新兴地主阶级的统治理论。后期法家已经有条件对一系列重大理论问题进行理论探讨,因此,其思想更具有理论色彩。前期法家和后期法家还有一主要区别:前期法家并不一般地完全排斥道德教育的作用;而后期法家则认为人们“好利恶害”的本性无法改变,因此完全否定道德教育的作用,把法律的作用夸大到无以复加的地步,使法家的“法治”理论发展到极端。
第二种,从地域上可以划分为:晋法家和齐法家。在大致相同的历史时期,法家内部的主张常常表现出差异性,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不同的地域文化传统。晋法家,或称晋秦法家,是以三晋文化和秦文化为基础而产生的法家派系,其代表人物主要有:李悝,魏国人;吴起,卫国人;商鞅,卫国人;慎到,赵国人;申不害,郑国人;韩非,韩国人;李斯,楚国人。他们都不同程度地参与了三晋(韩、赵、魏)和秦国的变法活动与法制建设进程。其中,影响最大的商鞅、韩非,分别是晋法家“法治”理论的初创者和集大成者。晋法家是法家的主体,其思想是战国法家思想的主流和代表。晋法家思想的特征是:重农抑商,严刑峻罚,否认道德教育作用,极端夸大刑罚的作用。这可以从晋国的“戎索”精神中找到其原型。齐法家是以齐国文化为基础产生的法家派系,其法律思想主要反映在假托管仲之名的《管子》一书中。《管子》一书中的法家思想是在管仲的旗帜下发展起来的,即是从管仲在政治、经济上的改革措施中推演出来的,是这些措施在理论上的发展。因此,可以说是管仲思想的发挥。齐法家思想的特征是:重农而不抑商,重法而不全盘否认道德教育的作用。这可以追溯到齐国的地理环境和历史文化传统之中。
第三种,从理论上可以划分为:法派、势派、术派。按照韩非的看法,前期法家可分三派:商鞅“重法”——法派,慎到“重势”——势派,申不害“重术”——术派。商鞅论证了推行“法治”的必要性,慎到、申不害则论证了推行“法治”的可能性。后期法家韩非则总其大成,提出了“以法为本”,法、势、术相结合的理论体系。
第二节 春秋时期法律制度的转型
引例:
王里国与中里徼案[3]
此案发生在春秋晚期的齐庄公时代:
大臣王里国与中里徼打官司,三年未决。齐王左右为难:二人皆杀掉,恐错杀无辜;将其都放走,又担心纵容犯罪。于是,决定用一只神羊来判断曲直。
王、中二人同意,并在神社盟诅,当庭陈述其情。王氏陈述毕,神羊无动于衷;中氏陈述不到一半,神羊突然跃起,并用其角触中氏。齐王因此判决中氏败诉,并将其处死在神社。
一、春秋时期的立法:“铸刑鼎”事件
春秋初期,各诸侯国基本上沿袭西周的法律。但是,春秋末期的立法活动发生了重大的变革,这就是郑、晋两国出现了“铸刑鼎”事件,即将法律条文铸在鼎上,公布以保护私有财产为中心的成文法律。“铸刑鼎”事件的出现,标志着中国古代成文法的产生。
(一)郑国与晋国的“铸刑鼎”事件及其反响
春秋末期,首先“铸刑鼎”的是郑国执政的子产。
《左传》昭公六年记载,公元前536年,“三月,郑人铸刑书”。即将法律条文铸在鼎上,公布于众。史称之为“铸刑鼎”事件。杜预注:“铸刑书于鼎,以为国之常法。”[4]为此,晋国的大夫叔向写信痛斥子产。
子产公布法律之举,在郑国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公元前503年,郑国执政驷 杀邓析而用其《竹刑》。《左传》定公九年(公元前503年)记载:“郑驷##杀邓析,而用其《竹刑》。”杜预注:“邓析,郑大夫。欲改郑所铸旧制,不受君命而私造刑法,书之竹简,故言《竹刑》。”[5]可见,《竹刑》原为郑国大夫邓析私自编撰,并无法律效力,后经国家认可,才具有法律力。
据《左传》昭公二十九年记载,在子产公布法律23年之后,晋国的赵鞅、荀寅亦效法郑国子产,“帅师城汝滨,遂赋晋国一鼓铁,以铸刑鼎,著范宣子所为刑书焉”。[6]这是新兴势力在晋国取得政权后采取的一项重大措施,但是此举招致孔子的强烈批评。
春秋末期,郑、两晋先后“铸刑鼎”,的确开创了中国成文法的先河。在此之前,中国古代并无成文法。这一点可以从叔向、孔子的书信中明见。
叔向在给子产的信中说:[7]
昔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惧民之有争心也,……民知有辟,则不忌于上。并有争心,以徵于书,而徼幸以成之,弗可为矣!……“国将亡,必多制”,其此之谓乎?
孔子在给赵鞅、荀寅的信中也强烈批评说:[8]
晋其亡乎!失其度矣。……贵贱不衍,所谓度也。……今弃是度也,而为刑鼎,民在鼎矣,何以尊贵?贵何业之守?贵贱无序,何以为国?
可见,叔向和孔子都将“铸刑鼎”之事,看作是关系到政权存亡的重大事件。如果在公元前536年之前已有公布法律之事发生,叔向和孔子就不会极力地反对了。[9]叔向和孔子之所以会反对“铸刑鼎”,就是因为在郑国和晋国出现的成文法是一种暂新的、激进的东西,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
虽然在公元前536年之前,中国古代并没有成文法出现,但是已经有了成文的法律,只不过不公布于众而已。据《左传》昭公六年记载:[10]
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
这是先秦时期的说法。“禹刑”与“汤刑”是否确实存在过,由于史料匮乏,一时恐怕难以考定。但是,至少可以肯定,西周时期已经有了成文的法律《九刑》。[11]另外,《尚书·吕刑》也有“明启刑书胥占”[12]的说法。不过,有成文的法律“刑书”,并不等于就有成文法。因为成文法必须是公布的成文法律。从这个意义上讲,西周的成文法律“刑书”是秘密的、不公布于众的,要“藏之盟府”的;春秋战国时期的成文法是公开的、公布于众的。
(二)郑晋两国“铸刑鼎”的社会原因
为什么春秋末期首先在郑国和晋国出现成文法呢?
春秋时期,正是中国古代社会从奴隶制社会向封建制社会转变的时代。周天子已经开始失去驾驭诸侯的权势,王权逐渐旁落;各大诸侯国争夺霸权,在其内部,卿大夫专权跋扈,新旧势力的矛盾激烈,出现了一个所谓“礼崩乐坏”的局面。由于当时各诸侯国的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因此各诸侯国进入封建制的步伐也不一致。郑、晋两国由于其特殊的历史背景,在向封建制过渡的道路上比其他国家先迈进了一步,因而成文法最早在这两个诸侯国出现。具体说来,其情况又各不相同。
1.先看一下郑国的具体情况
郑国是西周分封最晚的诸侯国,是周都以南的一个重要的诸侯国。“铸刑书”,公布法律,这一重大事件之所以首先在郑国发生,是因为当时郑国与其他国家相比,内外交困,危机四伏,实行社会变革的要求更为迫切;同时,也和郑国执政子产及其坚持贯彻实行变革图强的方针政策有着直接的关系,是子产进行封建改革的产物。
鲁僖公二十八年(公元前632年),城濮之战后,晋文公重耳登上了春秋霸主的宝座,而楚国的北进计划受挫。从此,晋、楚二强南北对峙,形成了长期争霸的局面。郑国处于南北交通的要道,“介居二大国之间”。[13] 晋、楚争霸,首先就要征服郑国。因此,郑国腹背受敌,穷于应付。公元前597年的邲之战,[14] 公元前575年的鄢陵之战,[15] 都是晋、楚这两个大国争夺郑国的两次著名战争。从城濮之战到向戌弭兵之盟(即从公元前632年至公元前546年)期间,晋国伐郑国17次,楚国伐郑国20次。谁伐郑国,郑国就必须服于谁。郑国面临国破人亡的危险,处境尤为困窘,以至萌生“牺牲玉帛,待于二竟”[16] 的念头,成为大国争霸的牺牲品。
公元前605年,“郑公子归生弑其君夷”。[17] 从此,郑国的内政混乱,政权下移,七穆更迭执政。卿族专横,互相嫉视,内乱迭起。自郑穆公以后,每隔一段时间,就发生一次内乱。例如:“西宫”之难,[18]“纯门之师”事件。[19] 《左传》鲁襄公三十年记载:[20]
子产相郑伯以如晋,叔向问郑国国政焉。对曰:“吾得见与否,在此岁也。驷、良方争,未知所成。若有所成,吾得见,乃可知也。”叔向曰:“不既知矣乎?”对曰:“伯有侈而愎,子晰好在人上,莫能相下也。虽其和也,犹相积恶也,恶至无日矣。”
由此可见当时郑国卿族内争之甚。
子产于鲁襄公三十年担任郑国的执政。当时郑国所处的形势,用子产的话来说,就是“国小而偪,族大宠多”。[21]
子产虽然出身于郑国的奴隶主贵族家庭,但是从其世界观和执政后的所作所为来分析,他已经不是旧贵族了,而是刚刚从奴隶主贵族转化而来的新兴的封建贵族。他是一个朴素的无神论者,敢于面对现实。为了摆脱郑国外患内乱交困的局面,对外,他发挥了自己善于外交的才能,圆满地处理了许多棘手的外交事件,改变了郑国外交上的被动局面;对内,他择贤任能,对新旧贵族采取了“忠俭者,从而与之;泰奢者因而毙之”[22] 的策略。同时,进行了一系列的根本性的改革:“作封恤,立谤政,制叁辟,铸刑书”。[23]
“作封恤”,就是改革田制,即《左传》襄公三十年所云:“子产使都鄙有章,上下有服,田有封恤,庐井有伍”。[24]最初,这项改革遭到人们的反对,后来又受到普遍的拥护。《左传》襄公三十年记载了子产进行这一改革的过程:[25]
从政一年,舆人诵之,曰:“取我衣冠而褚之,取我田畴而伍之,孰杀子产,吾其与之。”及三年,又诵之,曰:“我有子弟,子产诲之;我有田畴,子产殖之。子产而死,谁其嗣之?”
“舆人”,为国都中甲士一类人。[26] “取我衣冠而褚之”,《吕氏春秋·乐成》作:“我有衣冠,而子产贮之。”褚即贮,郭沫若认为“贮有赋义”,[27]杨宽则主张贮是财物税。[28] 杨说可从。“取我田畴而伍之”,《一切经音义》卷42引《仓颉篇》云:“畴,耕地也。”《吕氏春秋·乐成》作:“我有田畴,而子产赋之”,杨伯峻《春秋左传注》曰:“此‘伍’字亦‘赋’之借字,纳田税也。”[29] 由此可知,子产的田制改革与赋税有关,其主要内容是:承认土地私有,按亩征税,取消土地定期分配的井田制。
“立谤政”,就是改革军赋,即鲁昭公四年“作丘赋”,将军赋改为按丘(土地占有面积)分摊。这是因为,在井田制度下,土地定期分配使用,每个劳动力大体上耕种差不多的土地,服军役者须自己配置军用品。“作封恤”以后,井田制逐渐瓦解,土地不再定期分配使用,有劳动力这不一定有土地。因此,必须改革军赋的来源。
“制叁辟,铸刑书”,即制定法律三篇,[30] 并将之铸于鼎上,公布于众。这是一件重要的、划时代的事件,是在“作封恤”、“作丘赋”的基础上产生的。在“作封恤”、“作丘赋”之后,子产又同旧势力的反对进行了斗争。这时,新兴地主阶级逐渐形成并壮大,国人也看到了改革的好处,开始拥护改革。为了保护已经取得的改革成果,鲁昭公六年(公元前536年)子产公布了新制定的“刑书”。虽然其具体内容已经不可考,但是从晋国贵族叔向的严厉谴责中,[31] 可知“刑书”的内容与田制、赋制的改革有关,其内容不过是将新的田制、赋制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保护新兴势力的利益,限制、打击旧贵族的特权,让人们知道什么是权利、什么是义务。
子产出身于奴隶主贵族家庭。起初,奴隶主贵族对他还抱有希望。但是,他能顺应历史的潮流,面对郑国内外交困的现实,为了挽救郑国,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公布法律。他回答叔向说:[32]
若吾子之言,乔不才,不能及子孙,吾以救世也。
2.再看看晋国的具体情况
晋国的情况则与郑国的不大相同。晋国很早就没有公族把持大权的现象,公室的宗族组织早已瓦解。因此,晋国的保守势力相对较小,“礼崩乐坏”的事情比较容易发生。
春秋初年,晋文侯死后,昭侯继位,封文侯的弟弟于曲沃(今山西省闻喜县东北),即为曲沃桓叔。曲沃比晋都翼(今山西省翼城县南)大。曲沃桓叔依靠自己的实力,长期与公室为敌,至曲沃武公时,终于灭了公室。曲沃武公代为晋君,是为晋武公。晋武公死后,其子献公继位,然而晋之内乱未已。后来,晋献公因“桓、庄之族偪”、“尽杀群公子”。[33] 又因“骊姬之乱,诅无畜群公子,自是晋无公族”。[34]
从此,晋国没有公族,政权渐渐地归异支异族的贵族掌握。“及成公即位,乃宦卿之适立而为之田,以为公族;又定其余子,亦为余子;其庶子为公行,晋于是有公族、余子、公行。”[35] 异姓之宗族组织代替了公室宗族组织。此后,异姓异宗之卿大夫日益强大,诸卿之间争权夺势,互相兼并,政权与土地越来越集中。在兼并过程中,有的大夫渐渐地转化为封建贵族。
晋国的叔向曾经谈到当时晋国的形势,他说:[36]
然,虽吾公室,今亦季世也。戎马不驾,卿无军行,公乘无人,卒列无长。庶民罢敝,而宫室滋侈,道殣相望,而女富溢尤。民闻公命,如逃寇雠。栾、郤、胥、原、狐、续、庆、伯降在皂隶。政在家门,民无所依。君日不悛,以乐慆忧。公室之卑,其何日之有!
这反映了晋国新旧势力的消长过程。新势力逐渐登上了舞台。
最典型的例子就是赵盾专政。赵氏的地位与实力是逐渐上升的。晋文公重耳出逃时,狐偃将上军,“命赵衰为卿,让于栾枝、先轸”,[37] 赵氏不及于狐氏。《左传》文公六年记载:[38]
晋蓃于夷,舍二军。是狐射姑将中军,赵盾佐之。阳处父至自温,改于蓃董,易中军。阳子,成季之属也。故党于赵氏,且谓赵盾能,曰:“使能,国之利也。”是以上之。宣子于是乎始为国政。
董之搜后,赵氏的势力发展壮大起来。至鲁文公七年,赵盾主扈之盟,开大夫主盟之先。[39]最后,发展到赵盾之党赵穿弑晋灵公的地步,国君的废立竟然操纵在赵氏的手中。[40] 从此,晋国的政权下移,卿大夫专政,以致内政多门,霸业未竟。
赵盾执政后,进行了一系列的立法活动,以保卫新兴势力的斗争成果。这在《左传》文公六年中有如下的记载:[41]
制事典,正法罪,辟狱刑,董逋逃,由质要,治旧洿,本秩礼,续常职,出滞淹。
虽然新的法典并没有公布于众,但是却在范宣子执政时(晋平公在位时)被沿用。[42] 后来,在韩宣子执政时,祈氏发生内乱,羊舌氏“助乱”,“六卿以法诛公族祈氏、羊舌氏”。[43] 终于,在鲁昭公二十九年,“晋赵鞅、荀寅帅师城汝滨,遂赋晋国一鼓铁,以铸刑鼎”,[44]将赵盾所作法典铸于鼎上。新兴地主阶级公布法律,这是在新势力在晋国取得政权后采取的一项重大措施。
孔子之所以攻击“宣子之刑”是“乱制”,是因为在鲁文公六年的“夷之蓃”,发生了易蓃于董地并易中军帅之事,赵盾代表新兴地主阶级登上了晋国的政治舞台,从此以后六卿在晋国轮番执政。既然“夷之蓃”是“乱制”,“宣子之刑”当然也是“乱制”的产物。因此,当赵鞅等人将“宣子之刑”铸在铁鼎上公布于众时,孔子像23年前晋国的贵族叔向反对郑国“铸刑书”那样,对晋国“铸刑鼎”也进行了猛烈的抨击。
晋国独特的政治制度,使得晋国在用人方面能够广开材路,以贤能择人。如,“夷之蓃”时,阳处父推荐赵盾任中军帅的理由,就是因为赵盾有“能”,“使能,国之利也”。[45] 并不仅仅因为阳处父是赵氏的同党。晋国还充分任用楚国的人材,“虽楚有材,晋实用之”。[46] 楚国的贤能之士纷纷奔往晋国,与晋国的政治气候有很大的关系。这种人材流动的态势,加速了晋国的封建化步伐。
晋国与楚国的争霸战争,对于加速晋国的封建化进程,也起了很大的作用。新兴势力在争霸战争中充分显示自己的才能,为自己争得土地和功勋,提高本人的政治经济地位。同时,晋国实行军政合一的体制,军队的最高统帅也是国家的执政、卿之首。[47] 赵盾即是将中军而“始为国政”的。
总之,春秋末期正是中国社会从奴隶制向封建制转变的时代。由于当时各诸侯国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因而,其进入封建制的步伐也不一致。郑、晋两国由于其特殊的历史背景,在向封建制过渡的道路上,比其他诸侯国先迈进了一步,因此,成文法最早在这两个诸侯国产生。此外,春秋末期教育制度的变化也为郑、晋两国公布法律提供了条件。西周时期,“学在官府”,贵族垄断文化;春秋末期,私学大兴,整个社会的文化水平得到了提高,加上郑、晋之地本来就是夏、商、周三代文化的沉积带,具有良好的文化传统。因此,公布法律之事有可能最早在这里出现。
春秋末期公布法律,之所以将法律条文铸在鼎上,是因为鼎在中国古代是国家权力的象征。史载,公元前606年,楚庄王曾“观兵于周疆”,“问鼎之轻重、大小”。据周臣王孙满所说,从夏朝就开始铸鼎,后来鼎随着朝代的更替而“迁于商”、“迁于周”。鼎是王权的象征,楚庄王问鼎之大小、轻重,就是过问周王的权力,暴露了楚国想替代周王室统治天下的企图。[48] 因此,当郑国和晋国的新兴势力上台后,为了使新法律具有更大的权威性、稳定性和威慑力,为了表示新兴地主阶级取得政权的合法性,就把新法律铸在鼎上,公布于众。
(三)春秋末期“铸刑鼎”事件的历史意义
春秋末期,郑、晋两国相继“铸刑鼎”。这是中国法律历史上一件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法律事件。
公布法律,使法律从秘密状态转变为公开的状态,虽然这只是形式上的变化,但是也是有意义的,意味着从此将开始一种新型的法律形态——封建制法律形态。标志着中国古代法律步入了一个新的时代。
同时,这一事件也宣告了的奴隶制秘密法的结束和成文法的诞生。从此拉开了春秋战国成文法运动的帷幕。战国时期,各诸侯国纷纷进行变法改革,公布法律,于是掀起了一场轰轰烈烈的成文法运动,为历代封建王朝法制的发展奠定了基础,成为秦汉以后封建法制的滥觞。
二、春秋时期的司法
(一)司法组织多样化
春秋时期,周天子的大权逐渐旁落,其司法权也渐渐地下移至诸侯。因此,各诸侯国都相继猞猁自己的司法组织。其特点是:司法机构的名称不统一,也开始从诸侯手中相对分离出来。如,卫国、虞国,设有“司寇”;宋国,则有大小司寇之分,楚国有司败、廷理;晋国有尉氏。其中尤以“司寇”一职最为明显。
《左传》庄公二十年记载:“夫司寇行戮,君为之不举。”[49]司寇,成为主掌行刑之职官。宋国的司寇之职,还有大司寇、少司寇之分。[50]甚至司寇成为姓,如:宋之臣有名叫司寇牛父者,[51] 卫之臣有名叫司寇亥者。[52] 可见,司寇这一职官,曾在春秋列国普遍设立。
这可从出土铜器铭文中看到,春秋时期载有“司寇”的青铜器有:虞国的虞司寇伯吹壶、[53]鲁国的鲁少司寇封孙盘。[54]其铭文非常简单,但是,仍可从中见到诸侯列国设置“司寇”的大致情况。
春秋时期青铜器铭文有关“司寇”的记载与传世文献记载相印证,表明这一时期司寇一职已经独立出来,专掌狱讼,并与司徒、司马并列。很显然,春秋时期司寇逐渐专职化,其地位也有所上升,作用也相应提高了。司寇所司执法与刑讯之职,乃是春秋战国间各诸侯国以法治国,纷纷颁布刑法的结果。但是,司寇这一职官的名称已经在西周器铭文中出现,隶属于司空之下,尚未独立而已。
春秋战国时期的司寇与西周青铜器铭文中的司寇有一定的渊源关系。古代兵刑不分,执法者并无专官,法律条文也不公布于众,周王及诸侯百官的意志就是法律,遇有诉讼,则双方造于有司,请求受周王册命过的有司法权的官吏来断案,后世的司寇就是将这种司法的职权专业化,组成一套司法官吏来执行法律,这不过是对西周司法制度的一种改革而已。[55]
(二)春秋霸主审理各诸侯国案件
春秋时期,司法审判活动的最大特点就是,春秋霸主代替了昔日周天子的地位,并且审理各诸侯国之间的争讼案件。这种案例在《左传》中多有记载,为我们了解当时的神判活动提供了方便。从以下所举这三个例子,就可以清楚地看到这种发展趋势。
其一,发生在公元前632年的“元咺诉卫侯”案。据《左传》僖公二十八年、三十年记载:[56]
晋楚两国争霸,卫国君卫侯因亲楚而被人赶出卫国。城濮之战,楚国大败,卫侯闻讯后逃到了陈国,并派元咺奉事叔武回国摄政。后来,晋国恢复了卫侯的君位。卫侯回到卫国,其前驱将叔武杀死。元咺逃往晋国,并以杀叔武罪向晋国控告卫侯。于是,卫侯与元咺在晋国争讼,并派宁武子、针庄子、士荣出庭辩护。卫侯败诉。晋国杀士荣、刖针庄子、赦免宁武子,逮捕卫侯。后来,晋侯又派人毒害被关在监狱里的卫侯,未成功。鲁僖公向周天子和晋侯求情,请求赦免卫侯。周天子答应,于是卫侯获释。
此案是晋国插手处理卫国的纠纷,但是,最后周王出面讲情。昔日的老面子还是有点用的。
其二,发生在公元前587~586年的“许灵公诉郑伯”案。据《左传》四年、五年记载:[57]
郑国派人去许国划定所得土田的疆界,却被许国人打回来了。于是,郑伯率人攻打许国,并占了其土地。因此,许国与郑国就土田发生争执。许灵公与郑伯在楚国的子反那里争讼,但是子反处理不了,就让其二人直接到楚国国君那里争曲直。次年,许灵公向楚国国君控告郑伯。结果,郑伯败诉,许灵公依法取得属于许国的土田。
此案是楚国负责解决许、郑两国的土地纠纷。周王未出面,而楚王代之处理诸侯国间的土地争端。
其三,发生在公元前580年的“晋郤至与周天子争田”案。据《左传》成公十一年记载:[58]
晋国的郤至与周天子发生“争田”(此田地为温之别邑)纠纷。周“王命刘康公、单襄公讼诸晋”。郤至在庭上说:“温本是我的封邑,此地为温之别邑,自应归我所有。”刘康公细说温邑被封的来历,并辩论说:“如果要追查过去的情况,那么温本是周天子属官的封邑,尼是怎么得到的?”最后,晋侯判决郤至败诉,确认此田周天子归所有。
此案是周王本人与晋国大臣发生土地纠纷,由晋国国君在晋国负责审理。周天子已经自顾不暇。
(三)仍可见到古老的神判的遗迹[59]
所谓神判,即对神发誓并要求神明立即断曲直。其特点在于,起誓后须经过考验,立即就可明曲直。古代各民族都曾有过这样的神判法,考验的方法也呈现多样性。一般是经过水或火的考验,例如,使原告和被告都把手伸入沸水,然后看谁的手是否被烫伤而定其有罪与否。在国外,如,《汉穆拉比法典》中对有的案件的原告、被告,都要把他们抛进河里,以能浮起者为无罪。在中国先秦时期也有神判,从春秋战国时期的古文字“灋”的结构,便可得到证实。[60]
《说文解字》:“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
《说文解字》:“廌,解廌兽也。似牛—角。古者决讼,令触不直者。象形。从豸省。”
由此字可知,先秦时期的神判是用动物“廌”和“水”来进行神判、辨明是非曲直的。[61]但是,“廌”为何物,历史上说法不一,“《说文》以为‘似山牛’,而王充则以为是羊”。“用神羊别曲直似为楚制,然而先秦时期此制不仅行于楚,齐亦有之”。[62]
春秋晚期,仍可见到古老的神判的遗迹。这就是保留在《墨子·明鬼下》中的“王里国与中里徼案”。其云:
昔者齐庄君之臣,有所谓王里国、中里徼者。此二子者讼三年而狱不断,齐君由(欲)谦(兼)杀之,恐不辜;犹(欲)谦(兼)释之,恐失其罪,乃是二人共一羊,盟齐之神社,二人许诺,于是泏血,?羊而漉其血,读王里国之辞既已终矣,读中里徼之辞未半也,羊起而触之,折其脚祧神之而槁之,殪之盟所。当是时,齐人从者莫不见,远者莫不闻,著在齐之春秋。
“这是现在所能看到的先秦文献中记神判全过程的唯一记载”。由此可见,“齐在春秋晚期还保存着神判是确凿无疑的。从这记载也证实了汉人有关廌触不直的说法是有事实为依据的,而且还证实了古代所谓的廌即羊一类的动物,并非许慎所说的‘山牛’。墨子引用这个故事的目的是为了证实古代鬼神的存在。由此可见,战国初年这类事例已很难找到,否则墨子也不致舍近而取远。”[63]
第三节 战国时期封建法律制度的发展
引例:
“贼人入室”案[64]
此案发生在战国时期的秦国。据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载:
贼入甲室,贼伤甲,甲号寇,其四邻、典、老皆出不存,不闻号寇,问当论不当?审不存,不
当论;典、老虽不存,当论。
问:贼闯入甲家,杀伤甲,甲大呼有贼,但其四邻及里典、伍老都外出不在家,无法相助。地方司法机关请示:如何论处其四邻等?答:中央司法机关的答复是:四邻确不在家的,不应论处;里典、伍老虽不在家,也应论罪。
一、战国时期法制发展概况
(一)战国时期的成文法运动
1.传世文献所载各国立法成果
继春秋末期郑、晋两国公布法律之后,战国时期纷纷登上各诸侯国的政治舞台的新兴地主阶级,以法家思想为指导,进行变法改革,并制定成文法,巩固其改革的成果,以法治的手段推行改革。于是,各国都掀起了一场轰轰烈烈的成文法运动。
在韩国,韩昭侯任用法家代表人物申不害为相,进行变法改革,颁布了大量的法令,“晋之故法未息,而韩之新法又生”。[65]赵国颁布了《国律》,[66]魏国有《大府之宪》,[67]楚国有《宪令》、[68]《鸡次之典》,[69]秦国则有《秦律》。
在成文法运动的蓬勃发展过程中,最为典型者就是:在其发祥地三晋地区的魏国,产生了成文法运动的丰碑《法经》;而在秦国,则出现了成文法运动的集大成者《秦律》。
春秋战国成文法运动的产生、发展过程表明,中国古代的成文法是封建社会特有的产物。春秋末期,之所以最早在郑、晋两国出现成文法,就是因为它们在走向封建社会的道路上比别的诸侯国先迈进了一步。战国时期,之所以能够形成轰轰烈烈的成文法运动,是因为当时各诸侯国大都进入了封建社会。成文法是封建经济基础的产物,同时对维护封建经济基础,促进封建社会的形成和发展,也起了不可忽视的积极作用。
但是,由于时代遥远,这些法律均未流传下来。我们只能从后世的传世文献和出土的考古资料中寻找其踪影。
2.出土简牍所见各诸侯国法律文献
(1)战国时期青铜器铭文中所见的律令
①关于标准量器的单行法规
战国时期,各诸侯国为了统一度量衡制度,纷纷制定标准量器,其上刻有铭文,其性质是有关使用该标准量器的单行法规。现存的这种量器较多,著名的有:传世品秦商鞅方升,1857年出土的齐子禾子釜、陈纯釜。
商鞅方升,[70]系传世品。具体的出土时间、地点不详。[71] 现收藏于上海博物馆。为战国时期秦孝公时器。该器呈长方形,有短柄。其器壁三面及底部均刻有铭文,共有75字。又名“商鞅量”。
其左壁、前壁的铭文如下:
十八年,齐遣卿大夫众来聘。冬十二月乙酉,大良造鞅爰积十六尊五分尊壹为升。(左壁)重泉(前壁)
其大意是,秦孝公十八年(公元前344年),齐国派遣卿大夫多人前来通问修好。冬十二月乙酉日,大良造商鞅以十六又五分之一立方寸的容积定为一升。
“重泉”,为地名,在今陕西省蒲城县南重泉村,西汉始置为县。因其字体与左壁铭文的字体相同,故该地为商鞅方升第一次所置之地。
其底部和右壁铭文如下:
廿六年,皇帝尽并兼天下诸侯,黔首大安,立号为皇帝,乃诏丞相状、绾:法度量则不壹,歉疑者皆明壹之。(底部) 临(右壁)
此铭文为秦始皇二十六年的诏书。其大意是:二十六年(公元前221年),秦始皇统一天下,立了皇帝的称号。于是,诏令丞相隗状、王绾,度量衡标准器不统一或有怀疑者,均统一之。
“临”,地名,春秋时或为晋地,在今河北省临城县西南。因其字体与廿六年诏书的相同,故为商鞅方升第二次所置之地。
从铭文字体和内容来看,该器左壁和前壁铭文是秦孝公十八年所刻,底部和右壁铭文是秦始皇二十六年所刻。最初,它是颁发给“重泉”的标准器;秦始皇统一天下后,又继续以它为标准器,来统一混乱的度量衡,并刻上统一度量衡的诏书,颁发给“临”地。由此可见,秦朝是以战国时期的秦制来统一天下的度量衡的。
子禾子釜,1857年出土于山东省胶县灵山卫古城。现收藏于中国历史博物馆。为战国晚期齐国量器。其上今存铭文91字。又名“左关釜”、“陈子禾釜”、“陈太公釜”。其铭文如下:[72]
□□立事岁,稷月,丙午,子禾子□□内者御□□□命□陈得:“左关釜节于禀釜,关
□□节于禀□□ ,关人筑杆灭釜,闭□,又□外##釜,而车人制之,而以□□退。如关人不用命,则寅□□。关人□□其事,中刑#### (徒),赎以□(金)半钧。□□其贿,厥辟□##(徒),赎以□犀。□命者,于其事区杀。”丘关之釜。
该铭文多处缺蚀,但大致可以通读。从整篇铭文的内容来看,可知这是关于左官署使用标准量器的法令。其大意是:子禾子命令其下属奉命通告陈得,要求左关之釜以禀釜为准,关##以##为准。如果官吏在釜内筑杆以减少其量值,或在釜外加物以添益其量值,则应当制止。如果官吏违背此令,则应根据其犯罪情节轻重,处以徒刑、赎刑和死刑。
陈纯釜,1857年出土于山东省胶县灵山卫古城。现收藏于上海博物馆。为战国晚期齐国量器。其上有铭文34字。又名“左关釜”、“齐陈犹釜”、“齐釜”。其铭文如下:[73]
陈犹立事岁,##月戊寅,各兹安陵。命左关师##,敕成左关之釜节于禀釜。敦者曰陈纯。
该铭文是左关署使用标准量器的法令。其大意是,陈犹到达安陵某地。命令左关的师##说:左关釜的容量完全以仓禀之釜作为标准。
②关于符节凭证上的单行法规
符,是中国古代传达命令或调遣军队的凭证。战国时期调动军队即以“符”为凭。从战国时期著名的魏如姬窃魏安##王虎符,交给信陵君以解赵国邯郸之围的故事,可见符在当时的作用。[74] 据此传说,郭沫若编写了话剧《虎符》。
这种用来调动军队的符一般又称之为“兵甲之符”、“甲兵之符”,其形往往呈伏虎形或走虎形,因此又称之为“虎符”。其上一般都刻有铭文,并从中间一分为二,底部有合榫;右半部分存国君处,左半部分发给将领。军队的调遣必须以存在国君处的右半部分虎符与发给将领的左半部分虎符会合,作为凭信,否则不得调动军队。现存世的主要有三件秦虎符:杜虎符、新郪虎符和阳陵虎符。
杜虎符,1973年冬,出土于陕西省西安市郊区北沉村附近。[75] 据考证,为战国时期秦国的器物。其上有铭文40字。又称“杜虎符”。其铭文如下:[76]
兵甲之符,右在君,左在杜,凡兴士被甲,用兵五十人以上,必会君符,乃敢行之;燔燧之事,虽毋会符,行也。
杜,地名,周为杜伯国,秦武公时成为杜县。[77] 其大意是,兵甲之符,右半归国君掌握,左半由驻守杜地的将领掌握。凡用兵50人以上,必须会合国君的右半符,如果发生外敌入侵、边塞有烽火紧急军情,也可相机行事。
新郪虎符,系传世品。最早著录于《秦汉金文录》。据王国维考证,该符是战国末年秦攻得魏地新郪后所造,是秦统一六国前二三十年间之物。其上有铭文40字。其铭文如下:[78]
兵甲之符,右在王,左在新郪,凡兴士被甲,用兵五十人以上,必会王符乃敢行之。燔燧事虽毋会符,行也。
新郪,地名,在今安徽省太湖县北。其大意与杜虎符相同。
阳陵虎符,系传世品。据王国维考证,该符为秦统一六国之后的文物。其上有铭文12字。其铭文如下:[79]
甲兵之符,右在皇帝,左在阳陵。
从上可见,刻在“甲兵”虎符上的铭文就是关于军队调动的单行军事法规。
节是中国古代通行的凭证。最初是以竹节制成的,战国时期多以青铜铸成。其上有铭文,主要规定水陆通行的路线、车船数目等。常常几枚合成圆形的竹节状,作为通行的证件。其最著名者,就是战国时期楚国的鄂君启节。
鄂君启节,[80] 1957年出土于安徽省寿县九里乡丘家花园。共4枚。该节用青铜铸成,腰部有一道竹节状隆起线,将器面分为上下两段,上长下短,节上有错金铭文。可分为两组:第一组是舟节,1 枚,长31厘米、宽7.3厘米、厚0.7厘米,有铭文164字,现收藏于安徽省博物馆;第二组是车节,3枚,长29.6厘米宽7.3厘米、厚0.7厘米,有铭文147字,每枚的铭文相同,现1枚收藏于中国历史博物馆,2枚收藏于安徽省博物馆。
其舟节的铭文如下:
大司马邵阳败晋师于襄陵之岁,夏□□之月,乙亥之日,王处于茂郢之遊宫。大攻尹□□台王命命□□尹□□、□□尹逆、□□令□□,为鄂君启之府赓铸金节。屯三舟为一□□,五十□□,岁能返。自鄂往:逾沽,上滩,庚□□,庚□□阳,逾滩,庚□□,逾夏,内□□。逾江,庚彭□□,庚松阳,内泸江、庚爰陵。上江,内湘,庚□□,庚□□阳;内□□,庚鄙;内资,沅、□□、□□。上江,庚木关,庚郢。见其金节则母政,母舍□□□□。不见其金节战政。如载马牛羊台出内关,则政于大广,母政于。
其车节的铭文如下:
大司马邵阳败晋师于襄陵之岁,夏尸之月,乙亥之日,王处于□□郢之遊宫。大攻尹□□台王命命□□尹□□□□、□□尹逆,□□令□□,为鄂君启之府赓铸金节。车五十乘,岁能返。毋载金革□□箭。女马、女牛、女□□,屯十台当一车;如檐徒,屯廿檐台当一车,台毁于五十乘之中。自鄂往:庚阳丘、庚邡城、庚象禾、庚##焚、庚繁阳、庚高丘、庚下蔡、庚居□□、庚郢。见其金节则母政,母舍□□□□。不见其金节则政。
该舟节和车节,由战国时期的楚国颁发。舟节是水路运输过关免税的凭证,车节是陆路运输过关免税的凭证。从其铭文可知,鄂君启节是楚国的大司马邵阳在襄陵击败晋军的那年,即夏##二月乙亥日,楚王命属下大臣为鄂君启的府库继续铸造金节而得的。舟节、车节的有效期为一年,只限50只(辆)船或车。
舟节铭文记载了水路各条交通路线及所经关卡,要求沿途见此节就不要征税,但是也不必安排其馔食。若不见此节,则须征税。如果运载马牛羊出入关卡,就由大府征税,不必由关卡征税。
车节铭文的大意是,陆路运输不得运载金属、皮革、□□竹、箭竹等军用物资。如果以马、牛、##驮载货物,就集10头以当一车。若是挑担之徒,则以20担当一车。以上折合车数须从50辆车总数中减去。最后,记载陆路交通路线,要求沿途关卡见此金节不征税,否则要征税。
从秦虎符、楚鄂君启节铭文内容可以推测,战国时期直接将有关军队调遣的法规和有关交通运输、征税的法规刻在符、节之上,其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实施这些法令,以保证当时在军事上和经济上的需要。
③出土战国、秦汉简牍所见法律
简牍,作为主要的书写材料,行用商朝至南北朝时期。此间,也用简牍来抄写法律。据《左传》定公九年记载,早在春秋末期(约公元前6世纪左右),郑国大夫邓析就私自编了一部“刑书”,并把它抄写在竹简上,史称“竹刑”。可见,春秋末期已有将法律抄写在竹简上的习惯。战国以后,随着成文法运动的发展,各诸侯国纷纷颁布法律,于是出现了大批的书写法律的简册。到了汉代,抄写法律、诏令的简牍,则发展成为一种固定的形式。按照当时的规定,简牍的长短与其所记载的内容都有一定的关系。一般的文书,均用一尺之简牍;而皇帝的诏书,则用一尺一寸之简牍。据说,西汉初期,汉文帝给匈奴大单于的诏书简牍长一尺一寸,其上写道:“皇帝敬问匈奴大单于无恙”;但是,投降于匈奴的汉人中行说则令单于用一尺二寸之牍给汉文帝回信,“倨傲其辞”说:“天地所生日月所置匈奴大单于敬问汉皇帝无恙”,而且所用的印封都比汉文帝所用的要大。[81] 专门用以书写法律的简牍更长一些。《盐铁论·贵圣》有“二尺四寸之律”的说法,《史记·酷吏列传》有“三尺法”的记载,而《汉书·朱博传》则有“三尺律令”的记载。
20世纪下半叶,中国的考古工作者先后在各地区的战国、秦汉墓中发掘了大量的简牍。与战国时期法律有关的简牍,也在这个时期大量出土。如,1972年,山东临沂县银雀山汉墓出土银雀山汉简,其中保存有战国时期的法律史料——《守法守令等十三篇》,被认为与战国时期齐国的法制有着密切的关系。[82]1975年,湖北云梦睡虎地秦墓出土了秦简,其中大多是抄写秦律的竹简。[83]1979年至1980年,四川青川县战国秦墓又出土了秦木牍《为田律》。[84]1986年11月至1987年1月,在湖北荆门市包山2号战国楚墓中,出土了400余支竹简,其司法文书部分有助于了解战国时期楚国的司法审判制度。[85]
(二)各诸侯国法律制度的转型
1.法律性质的转变
战国时期法律制度的性质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从奴隶制法律转变为封建制法律。法律体现新兴地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维护封建地主阶级的统治。具体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1) 维护封建财产所有权
战国时期所公布的法律的首要任务,就是保护新兴地主阶级的财产所有权。如《法经》将《盗法》列于篇首,主张“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86]秦律中设有“盗罪”,惩罚严厉,盗采桑叶一片,罚劳役30天;保护土地私有权,严禁“盗徙封”(即私自移动田界)。
(2) 以封建等级制取代奴隶制等级制
在各国变法中,均采取了以军功授爵的政策,取消以宗法制为核心的世卿世禄制,并在法律中确定下来,建立了封建等级制。如商鞅变法时定二十级爵。
(3)建立并巩固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在变法改革中,各国以郡县制取代分封制,以封建官僚制取代世卿世禄制,建立了中央集权制,并以相应的法律形式固定下来。
2.法律内容的变化
(1) 法律调整的范围扩大,规定更加具体细密
不仅有刑事法律规范,而且还出现了许多新的非刑事的社会关系需要用法律来调整。因而颁布了大量的非刑事法律,法律开始进入到更广泛的社会领域中。同时,法律规定也更加具体、细密。如秦的《仓律》规定了收获物的收藏、保管、放置、统计、加工、发放,以及种粮的保管、每亩地使用种粮的数量,等等。
(2)刑罚从野蛮走向文明,出现了新的刑种
各国虽然继承了奴隶制的“五刑”,大量适用肉刑和死刑,如族诛、戮、车裂、刖刑等。但是,从总体上看,刑罚开始从野蛮走向文明,其标志就是赎刑被广泛适用,并出现了徒刑。
赎刑在西周的《吕刑》中首创,但当时只适用于罪疑的,,, , 案件。春秋末期赎刑被广泛适用。如《国语·齐语》记载,为加强军事力量,齐国法律规定:重罪赎以犀甲一戟,轻罪赎以贵盾一戟。
春秋战国之际出现了徒刑,战国时期在各诸侯国广泛流行。战国时期的齐国已经将这种刑罚称为“徒”, 。这是春秋战国时期社会政治经济发生重大变革从而引起法律制度变革的, 反映,是社会进步的表现。徒刑这一刑种不是从来就有的,是从奴隶社会将罪犯罚为官奴隶之制中逐渐分化出来的。从将罪犯罚为官奴隶,到将罪犯判处徒刑,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是刑罚制度从野蛮走向文明的标志。从此,徒刑成为封建刑罚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3.司法组织及其活动
战国时期,司法审判权相继由新兴地主阶级掌握。各诸侯国建立了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司法组织。各诸侯国除了国君享有最高审判权之外,还在中央设置了专门的司法机构,如秦国设有廷尉,楚国设有廷理,齐国设有大理,魏国设有司寇。地方司法审判权则由郡县行政长官兼理。各诸侯国审判时都依据各自的法律和习惯。
1975年出土的《睡虎地秦墓竹简》之《封诊式》中记录了一些案件,是秦国司法审判活动的真实记载。从中可以看到,秦国已经建立了一套司法审判制度。如司法机关受理案件后,要把当事人的姓名、身份、机关、是否有前科等问题写成书面报告;然后前往现场勘验、调查,每一过程都要作笔录;庭审时要听取当事人双方的口供,可进行刑讯;最后,司法机关作出判决。整个审判过程都记录下来,制作成“爰书”。这种制度一直沿用到秦朝。
二、李悝与《法经》
(一)李悝的变法实践
魏国是战国初期最早进行变法的一个诸侯国。为了富国强兵,第一位国君魏文侯在位时(公元前445年——公元前396年)招纳了一大批政治、军事人才帮助改革。其中成效最大的是李悝变法。
李悝(约公元前455年——公元前395年),魏国人。法家学派始祖,三晋地区最著名的法家代表人物之一。初为北地守,后任“魏文侯相”和“魏文侯师”,主持魏国的变法,在政治、经济、法制方面进行了一系列有利于发展封建制的改革。他最突出的事迹,就是总结了春秋战国时期各国的立法经验,并对成文法运动进行了理论概括,完成了中国古代第一部系统的封建法典《法经》。至此,法家思想才初步形成一个体系,法家才成为一个学派。从而,李悝获得了战国初期法家始祖的地位,谱写了“以法治国”的时代篇章。
李悝变法实践的主要内容是:
(1)“尽地力之教”与“平籴法”
这是李悝在经济领域实施的重要改革措施。所谓“尽地力之教”就是废除“井田”的疆界,鼓励自由开垦耕地,勤谨耕作以增加生产,培植封建的个体小农经济。《汉书·食货志》记载:“是时李悝为魏文侯作尽地力之教,以为地方百里,提封九万顷,除山泽邑居参分去一,为田六百万亩。治田勤谨,则亩益三升,不勤则损亦如之。地方百里之增减,辄为粟为八十万石矣。”
据《汉书·食货志》记载,李悝认为,“籴甚贵则伤民,甚贱则伤农。民伤则离散,农伤则国贫”。即:粮价太贱,农民入不敷出,生活困难,国家就要贫困;粮价太贵,城市居民负担不起,生活困难,就要流浪他乡。为此,他制定了平衡粮价的“平籴法”,就是把好年成分成上、中、下三等,坏年成也分成上、中、下三等;好年成时,农民交纳什一之税,留下自己用的粮食外,其余的由政府按定价收购;坏年成时,又由政府平价售出。这样可以“取有余以补不足”,稳定小农经济。
其经济改革的目的是:第一,巩固封建地主阶级的土地私有制,从而调动土地所有所有者的生产积极性;第二,巩固封建性的行政与赋税制度,按地域而不是按血缘来划分居民,并保证国家的“什一之税”;第三,通过国家行政力量的干预,协调农业生产者和城镇手工业者之间的关系,抑制商人囤积居奇,以保障国家的政治稳定。
(2)赏罚必当的“为国之道”
据《说苑·政理》记载,李悝提出了“为国之道,食有节而禄有功,使有能而赏必行、罚必当”的改革措施。这实际上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在任用官吏上,要打破以往世卿世禄的贵族世袭制,废除贵族的一系列特权,任用大批新兴地主阶级的有能有功之士。
其二,在行赏施罚方面,要做到有功有劳的一定要赏,有罪有过的一定要罚。
(3)“撰次诸国法,著《法经》”
李悝总结了春秋末期以来各诸侯国立法司法的经验,结合魏国的具体情况,制定了中国封建社会第一部系统的法典。这是李悝在中国法律史上的最大贡献。李悝也因此而奠定了自己在法家学派开山鼻祖的地位。
(二)《法经》的体例及其主要内容
李悝作《法经》之事,战国时期的法家著作中没有提起,《史记》、《汉书》也只字未提。现有文献中,最早提到《法经》的是保存在《晋书·刑法志》中的三国时期曹魏陈群、刘劭等作的《魏律·序》,其云:
新律因秦《法经》,就增三篇,而《具律》不移,因在第六。
《晋书·刑法志》在追述曹魏之法时则说:
是时承用秦汉旧律,其文起自魏文侯师李悝。悝撰次诸国法,著《法经》。以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故其律始于《盗》、《贼》。盗贼须劾捕,故著《网》、《捕》二篇。其轻狡、越城、博戏、借假、不廉、淫侈、踰制以为一篇,又以《具律》具其加减。是故所著六篇而已。然皆罪名之制也。
《唐律疏议》也有比较详细的记述:[87]
周衰刑重,战国异制,魏文侯师于李悝,集诸国刑典,造《法经》六篇:一盗法、二贼法、三囚法、四捕法、五杂法、六具法。 可见,李悝的《法经》是在总结春秋末期郑、晋“铸刑书(鼎)”以来法制改革成果的基础上整理出来的,是后世封建法典的雏形。
《法经》有六篇:《盗法》、《贼法》、《囚法》、《捕法》、《杂法》、《具法》。李悝认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因此将《盗法》、《贼法》列于篇首。[88]从整体上看,《法经》是一部“诸法合体”而以刑为主的法典。
《盗法》是涉及公、私财产受到侵犯的法律;《贼法》是有关危及政权稳定和人身安全的法律;《囚法》是有关审判、断狱的法律;《捕法》是有关追捕罪犯的法律;《杂法》是有关处罚狡诈、越城、赌博、贪污、淫乱等行为的法律;《具法》是规定定罪量刑的通例与原则的法律,相当于现代刑法典的总则部分。其他五篇则为“罪名之制”,相当于现代刑法典的分则部分。
(三)《法经》的历史地位
《法经》所明确的“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的立法宗旨为历代王朝奉为制定法典圭臬,其体系也为后世的律典沿袭。因而有学者评价《法经》“其源最古”,并在中国古代律系表中将之列于首位。[89]
《法经》在中国法律史上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
(1)《法经》初步确立了封建法典的体例和基本原则,是中国古代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法典,标志着中国古代的立法技术已开始走向成熟,成为后世立法的滥觞。
(2)《法经》的出现有利于司法的统一,便于司法官准确适用法律和定罪量刑。
(3)《法经》的出现有利于立法的系统化,使立法活动在兼顾历史沿革和横向联系的科学环境中进行,避免重复和抵牾。
(4)将实体法(《盗法》、《贼法》、《杂法》)和程序法(《囚法》、《捕法》)大致区分开来,有利于按客观规律指导法律实践活动。
(5)《法经》的出现,有利于法律文献的整理、修订、解释和研究。
因此,《法经》是新式法典的集中体现,是封建成文法典的雏形。但遗憾的是《法经》很早就已经失传了。《晋书·刑法志》等文献中,只保留了其大致的框架。明代末期,董说《七国考》所引西汉末年学者桓谭《新论》中有关《法经》的片断,是伪造的,不足为信。[90]
第四节 商鞅变法及其影响
引例:
商鞅被诬谋反案[91]
战国初期秦国发生的著名案件:
秦孝公任用商鞅变法。此举损害贵族们的利益,招致其不满。商鞅又因刑及太子傅,得罪太子。公元前338年,“秦孝公卒,太子立。公子虔之徒告商君欲反,发吏捕商君。商君亡至关下,欲舍客舍。客人不知其是商君也,曰:‘商君之法,舍人无验者坐之。’商君喟然叹曰:‘嗟乎,为法之敝一至此哉。’去之魏。魏人怨其欺公子而破魏师,弗受。商君欲之他国。魏人曰:‘商君,秦之贼。秦强而贼入魏,弗归,不可。’遂内秦。商君既复入秦,走商邑,与其徒属发邑兵北出击郑。秦兵攻商君,杀之于郑渑池。秦惠王车裂商君以徇,曰:‘莫如商君反者!’遂灭商君之家。”
一、商鞅的变法实践
商鞅(约公元前390年——公元前338年),公孙氏,名鞅;因是卫公的同族,亦称卫鞅;因出身魏国国君的疏远宗族,又称魏鞅;因功被封于商(今陕西商县东南商洛镇)而号商君,史称商鞅。卫国人。战国中期著名政治家、法家思想体系的奠基者之一。“少好刑名之学”,曾任魏国“相”公叔痤的家臣,熟悉李悝、吴起在魏国变法的理论、实践。公元前361年,秦孝公即位,为富国强兵,下令求贤。商鞅携带李悝的《法经》入秦,并取得秦孝公信任,初任左庶长,后升为大良造。在秦孝公的支持下,两度主持变法,奠定了秦国富强的基础,使秦国后来者居上,一跃而成为“兵革大强,诸侯畏惧”的强国,为秦统一天下打下了基础。秦孝公死后,因陷害被车裂而死。是先秦法家中变法最有成效者,以重“法”而著称。
商鞅第一次变法开始于公元前359年(一说公元前356年)。其主要内容是:
(1)“改法为律”[92]
以《法经》为, , 蓝本,结合秦国的具体情况加以修订、扩充,改“法”为“律”,制定, , 了秦律。从此以后,中国古代法典基本上以“律”为名。
(2)制定“连坐法”
《史记·商君列传》:“令民为什伍而相收司连坐,不告奸者腰斩,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颁行秦国,励行法治。
(3)奖励军功,禁止私斗,取消世卿世禄制及其一切特权
《史记·商君列传》:“宗室非有军功论不得为属籍”。《韩非子·定法》:“斩一首者爵一级,欲为官者为五十石之官”,“官爵之迁与斩首之功相称也”。《史记·商君列传》:“为私斗者各以轻重被刑”,使人民“勇于公战,怯于私斗”;即使太子犯法,“刑其傅公子虔,黥其师公孙贾”。
(4) 奖励耕织,重农抑商
《史记·商君列传》:“戮力本业,耕织致粟帛多者复其身,事末利及怠而贫者,举以为收孥。”
其第二次变法开始于公元前350年,其主要内容包括:
(1) 废除井田制,确立封建土地私有制
《史记·商君列传》:“开阡陌封疆”。《汉书·食货志》:“改帝王之制,除井田,民得买卖”
(2) 普遍推行县制
《史记·商君列传》:“集小都、乡、邑、聚(村落)为县,置令、丞凡三十一县(一说四十一县或三十县)”。县令、县丞等地方官,由国君直接任免,集权于中央。
(3) 颁布“分户令”,按户口征收军赋
《史记·商君列传》记载,为利于开垦荒地和增加赋税收入,明令“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并禁止父子无别、同室而居的旧俗。
这些改革措施,一方面清理了贵族的政治经济势力,一方面巩固了新兴地主阶级的经济基础和政治统治。从而使秦国从不被人重视的“夷狄之邦”,一跃而成为令人畏惧的强国。
二、商鞅变法对秦国法制的影响及在中国法制史上的地位
商鞅变法的改革措施,一方面清理了旧贵族的政治经济势力,另一方面巩固了新兴地主阶级的经济基础和政治统治,在广度和深度上超过了其他法家代表的改革,从而使秦国从不被人重视的“夷狄之邦”,一跃而成为令人畏惧的“战国七雄”之首,为后来秦统一天下奠定了基础。
商鞅在秦国主持变法,以《法经》为蓝本制定的秦律,对于秦法制的统一和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秦汉以后的封建法典都以“律”为名;提出了一系列的“法治”理论和推行“法治”的方法,在法律上确立了中央集权制,为秦始皇建立统一的封建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奠定了基础。正如东汉王充在《论衡·书解》中所说的“商鞅相孝公,为秦开帝业”。
第五节 银雀山汉简与齐国法制
引例:
“夫盗钱三百”案
战国时期发生在秦国的案件:
夫盗三百钱,告妻,妻与共饮食之,可(何)以论妻?非前谋殹(也),当为收;其前谋,同罪。夫盗二百钱,妻所匿百一十,可(何)以论妻?妻智(知)夫盗,以百一十为;弗智(知),为守臧(赃)。
一、银雀山汉简概述[93]
1972年4月,山东省临沂县城南银雀山两座西汉武帝时期的墓葬中,出土了四千余枚汉简。[94]据推断,银雀山汉简是在西汉文帝、景帝至武帝初期抄写而成的。其中,与法律关系最为密切的,就是古佚书《守法守令等十三篇》,可以视作战国时期齐国的法律史料。
发掘者据其出土文物推断,1号墓的主人姓“司马”,其本人或其家族是长期担任“司马”一职的军官,因而1号墓中出土大量的兵书绝非偶然。自古“兵刑合一”,兵书中包含有法律史料,也是很正常的。
二、《守法守令等十三篇》
(一)关于《守法守令等十三篇》的篇题
银雀山1号汉墓出土两块木牍,其中完整的只有一块,上面貌以墨书抄列竹书篇题如下:[95]
守法、要言、库法、王兵、市法、守令、李法、王法、委法、田法、兵法、上扁(篇)、下扁(篇)凡十三。
值得注意的是,13篇里《守法》、《库法》、《市法》、《李法》、《田法》这五篇的体例比较接近,有共同的特有的词语(如某啬夫),标题也彼此相似。如果加上未找到简文但标题类似的《委法》,在13篇次序中正好占了1、3、5、7、9、10六篇。换句话说,除末一篇《田法》外都居奇数,这很难说是偶然的。对此,有学者提出一个假设:这些篇佚书的底本是一幅帛书,分上下两栏书写,和长沙马王堆帛书《胎产书》、《隶书阴阳五行(暂名)》等一样。上面一栏所写各篇较短(只有《田法》达1064字),故篇数较多,同时下面一栏写到最后还可留下空白。帛书各篇排列(按竹简次第编号)或许是这样:
13 12 10 9 7 5 3 1
11 8 6 4 2
次序应自右向左分栏读,即:《守法》、《库法》、《市法》、《李法》、《委法》、《田法》、《上篇》、《下篇》、《要言》、《王兵》、《守令》、《王法》、《兵令》。在用简抄写时,抄手误按一上一下的次序录写,结果成为木牍现有的次第。[96]
该木牍的腰部尚有残存的系绳痕迹,因而可能原本是捆在简册书帙外面的题签,以便于检索,类似现代书的目录。整理小组以此为线索,并依据简的形制、书写格式及内容等特点,将散乱失次的竹简整理出10篇文字。其中,由于《守法》、《守令》两篇竹简已经散乱残缺,很难分出《守法》与《守令》两篇,故暂时将二者合为一篇;也无法从《上篇》与《下篇》这两篇的篇题本身来推断其内容,整理小组怀疑这两篇就是简本《六韬》,但是目前尚无证实这种假设的直接证据,因此整理的本子中暂缺这两篇;《委法》篇的内容是有关物资委积的,但是13篇中的《王法》、《田法》、《守法》、《守令》、《库法》等篇都涉及粮食与军用物资的委积,目前整理出来的与委积相关的简文已经分别编入这五篇之中,此类简文中可能有一些属于《委法》篇,但整理小组找不出它们确实属于《委法》而不属于以上所列举五篇的根据,因而在整理的本子中,《委法》篇目前只有标题而缺响应的简文。因此,这种古佚书现整理出来了10篇文字,称之为《守法守令等十三篇》。
(二)关于《守法守令等十三篇》的成书年代
《守法守令等十三篇》的成书年代,应早于其抄写成简文的年代,即西汉文帝、景帝至武帝时期。[97] 具体说来,主要有两种看法:一种认为应在战国时代商鞅变法之前,[98] 一种则认为这13篇大概都是战国时代的作品。[99]
两种看法大致相同,但也略有区别。前者的主要论据是商鞅“改法为律”,商鞅变法之前称为“某法”,变法之后称为“律”,而《守法守令等十三篇》的篇题无一称律者,除《要言》、《王兵》、《守令》、《兵令》、《上篇》、《下篇》之外,皆称为“某法”,因而这13篇当成书于商鞅变法之前。
但是,这13篇中的《田法》、《库法》、《市法》、《李法》等称“某法”之篇是否属于法律名称还不能肯定,因此这种看法的前提是否成立,仍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后者主要是从13篇的内容来分析,认为它反映了战国时期的形势,并与某些传世文献有相似的内容,其所用的历法也可佐证不会晚于战国时期。从《守法守令等十三篇》所用的历法、出土地点以及与之同时出土的各种古籍所反映的文化面貌来看,它无疑是产生在齐国。比较而言,后一种看法比较准确,
公元前357年,邹忌以“鼓琴”游说齐威王,被任为相国。于是,邹忌开始在齐国变法改革,推行法家政策。法家思想在齐国的发展由来已久。早在春秋末期,齐桓公经鲍叔牙推荐,重用管仲为相,支持国政。为了推行富国强兵的路线,管仲辅佐齐桓公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使齐国日益富强,第一个取得了春秋霸主的地位。管仲的政治法律思想对战国时期法家学派的形成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因而被后人奉为法家学派的先驱。战国初期,齐国在其国都临淄(今山东淄博市东北临淄北)的西城门即稷门之外“稷下”这个地方设立学堂,叫做“稷下之学”,招徕各诸侯国不同学派的学者前来著书立说、议论政治。许多著名学者如慎到、环渊、邹衍、荀子等都在此讲过学,尤其是慎到长期在稷下讲学,为法家思想在齐国的传播起过重大的作用。法家思想在齐国发展的结果是形成了“齐法家”一派。一般认为,今存《管子》一书就是其代表作。
邹忌、慎到等人非常重视“法”,主张修订法律,“事断于法”,奖励耕战,要求加强对官吏的治理。由于文献记载的匮乏,我们无法了解当时齐国法制的总体情况。虽然《守法守令等十三篇》不是法律文书,但是其中保留了大量的齐国法制的信息。从这些相关的内容分析,可知其主体思想与邹忌、慎到一派的齐法家思想是相吻合的。从这点也可认定,《守法守令等十三篇》成书时代应该在邹忌改革之后。
(三)关于《守法守令等十三篇》的性质
关于其性质,有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是古佚书,属于论文性质。[100] 也有学者认为,《守法守令等十三篇》原非一个整体,而是抄写人出于某种需摘抄的法令、文书或论著,现在所见简文很可能是后人的再抄件;按其性质可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包括《守法》(《守令》)、《库法》、《市法》、《李法》、《田法》和《委法》,应当是当时齐国通行的法令;一部分包括《要言》、《王兵》和《兵令》等篇,是文书或论著。[101]
这两种看法的分歧在于:《守法》、《库法》、《市法》、《李法》、《田法》等是否战国时期齐国的法令。
主张《守法》、《库法》等是齐国法律、令的理由是:第一,简文已经明确标明法的名称;第二,其条文既有规范性,又有惩治违犯规范的行为的刑罚手段;第三,需多条文及内容与湖北发现的、大部分制定于战国时秦国的法律相似。
仔细审读简文,这种观点的论据似乎有可商榷的余地。首先,从《守法守令等十三篇》的简文来看,不能明确断定《守法》、《库法》、《市法》、《李法》、《田法》、《委法》在木牍上均有的篇题名称在简上都已标明,因为简上标题只见有《守法》、《库法》和《李法》;另有《委积》,整理小组怀疑即《委法》之别名。这些标题虽然称为“某法”,但是在此处并不能认定就是法的名称,正如《管子》一书有《七法》、《版法》、《兵法》、《任法》、《明法》篇,我们不能以商鞅“改法为律”为据,认为凡是称为法的就必定是商鞅之前的法律。其次,从上述这些标题为“某法”的简文的内容来看,其与云梦秦简所见秦律有相当大的区别。其中,某些简文确实既有规范性又有惩治违犯规范的行为的刑罚手段;但是,统观全部的简文,除《李法》篇因简太少难以确定之外,其它各篇如《守法》《库法》、《市法》、《田法》的简文均有论述性的倾向而缺乏法典化的明显标志。
这样看来,将《守法守令等十三篇》中的《守法》、《库法》、《李法》、《市法》、《田法》、《委法》等认定为齐国的法令,显然是不妥当的。应该说,这些也属于论文形式的古佚书。值得注意的是,出土的一方木牍将这13篇的篇题列在一起,很明显,墓主人是将这13篇归为一类的。因而将《守法》、《库法》等作为古佚书似乎更符合其本来的面目,更合理一些。当然,我们也不能排除战国时期齐国有《库法》、《田法》和《市法》等法令的可能性,但是这与对简文《守法守令等十三篇》的定性是两码事。
《守法守令等十三篇》是齐国的古佚书,毫无疑问,其中也摘抄了一些当时齐国律令的条文。这样说更妥当吧。
(四)《守法守令等十三篇》的主要内容
《守法》(《守令》) 共有简46支。整理小组注释说:[102]
本篇所收各简皆言守御之事,内容多于《墨子》之《备城门》及《号令》等篇相近,疑当属见于标题木牍之《守法》及《守令》两篇。由于竹简原已散乱残缺,不易肯定何者为《守法》,何者为《守令》,故暂合为一篇。
从其内容来看,既论述了城池规格、防御设施、守城人员和器械的配置及守城策略,又摘抄了一些作战军令。
《要言》 有简18支,其标题简未见。整理小组注释说:[103]
本篇所收各简,简式与见于标题木牍之《守法》、《市法》、《库法》等篇属于同一类型,字体亦相近,内容为格言之汇集,疑当属见于标题木牍之《要言》篇。
从其内容来看,涉及的范围很广泛,杂采战国儒法等家思想,既论述治身、治家和治官、治国,又谈到了法制、军事、道德以及对内与对外关系。简言之,所谓“要言”就是治国之要言。
《库法》 有简20支。库是制造、收藏保管兵器、城池防御等军事物资和农具等农用物资的重要机构。本篇的内容主要涉及县库的设置、职权范围,以及所收藏、制造的武器、城池设施等规格,同时还抄录了库的有关主管官吏的职责和要求严格的出入库验收、保管的法令。
《王兵》 有简24支。整理小组解释说:[104]
此篇所收各篇,其内容分别见于《管子》之《参患》、《七法》、《兵法》、《地图》等篇。今据文义,并参照上举《管子》各篇文字,系联为一篇。本简之简式、字体,与《守法》、《库法》、《市法》等篇属于同一类型;篇末又有“王兵者必三具”一段文字,当即见于标题木牍之《王兵》篇。以《王兵》篇对校《管子》相关各篇,可以看出后者是以《王兵》或与《王兵》同类的作品为底子,经过割裂、增益、拼凑形成的。为了把《王兵》与《管子》相关各篇的关系显示出来,我们编了《王兵》与《管子》各篇对照表,附在《守法守令等十三篇》之末。关于《管子》各篇窜改《王兵》的痕迹,将在对照表的后记里指出,校注中从略。
并在《后记》中指出:[105]
《参患》等篇大约是根据《王兵》或与《王兵》同类的作品改编而成的。《王兵》篇的成书年代应该比《管子》相关各篇为早。
其内容主要论述治军、征战的原则,属于兵书无疑。
《市法》 有简26支。整理小组注释说:[106]
本篇所收各简,从内容看当属于标题木牍所记之《市法》篇。此篇标题简未发现。
该篇论述了设立市的必要性及市的规模、布局和税收等市场管理问题。
《李法》 仅有简7支,残缺过多。整理小组注释说:[107]
本篇所收各简,皆言处罚官吏之事,且有“置李”、“李主法”等语,当属于标题木牍所记之《李法》篇。古书有《黄帝李法》。《汉书·胡建传》:“《黄帝李法》曰:‘壁垒已定,穿窬不繇(由)路,是谓奸人。奸人者杀。’注:‘苏林曰:狱官名也。《天文志》:左角李,右角将。孟康曰:兵书之法也。师古曰:, 李者,法官之号也,总主征伐刑戮之事也。故称其书曰李法。苏林说近之。’”竹书之《李法》不知与《黄帝李法》是否有关。
关于《汉书·胡建传》所引《黄帝李法》一事,《说苑·指武》也见载,只是《黄帝李法》作《黄帝理法》。李、理二字古代通用。本字为“李”,后衍为“李”。《管子·小匡》说:“弦子旗为理。”注:“理,狱官。”[108]又,《管子·法法》:“, 皋陶为李。”注:“古治狱之官。作此李官。”[109]从师古注中可知道,“理”最早是军队中的官名,“主征伐刑戮之事”。古代兵刑不分,因而“理”从军事长官之名演变为法官的名号。从简文推测,战国时期可能齐国的法官就称为“理”。
《王法》 有简24支,未见标题简。整理小组注释说:[110]
本篇所收各简,简式、字体与《守法》等篇相似,篇中孙论乃王者之道,疑当属于标题木牍所记之《王法》篇。
其内容杂及道德、仁义、等级、法制、富民等治国方略,杂揉了先秦儒、法、道等各家观点,与《管子》一书的基本思想类似。[111]
《委积》 整理小组注释说;[112] &nb, sp; &am, p;nb, sp; &nbs, p; &n, bsp; , ,
标题木牍所记篇名有《委法》,但未发现书《委法》之名的标题简,此标题简格式、书法与《守法》、《库法》等篇标题简相同,疑《委积》即《委法》之别名。我们不能肯定,在银雀山一号墓所出竹简中,究竟哪些简是属于《委法》篇的。如果“委”是指粮食等物的为积,也许此篇竹简已被我们混入第七篇(王, 法)或第九篇(田法)中了。如果“委”是指军用物资的委积,则此篇竹简也许已被我们混入第一篇(守法、守令)或第三篇(库法)中了。
《田法》 有简35支,未见标题简。整理小组注释说:[113]
本篇所收各简,从内容看当属见于标题木牍之《田法》篇。
其内容涉及古代土地制度,包括农业生产劳作、农田的产量、田亩制度、户籍管理、税赋制以及刑制。从文字结构来看,开首一段同于《尉缭子·兵谈篇》,后面多似《管子·乘马》,有的地方还类于《立政》;其全篇的思想内容与《管子·乘马》最为近似。[114]
《兵令》 有简35支。整理小组注释:[115]
此篇文字与传本《尉缭子》之《兵令》篇相合,但其简式、字体及标题简之形制,皆与《守法》等篇相似,而和银雀山竹书中与传本《尉缭子》相合之其他各篇不同,故定此篇为标题木牍所记之《兵令》篇,而不收入简本《尉缭子》中。传本《尉缭子》分《兵令》为上下两篇,简本不分。
其所论乃治军之道,涉及军队的作用、军队建设及严明军纪、军法的必要性等问题。
(五)齐国法制之管窥
战国时期,齐国是东方的一个大国,其政治、经济比较发达,在关东诸国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关于战国时期齐国的法制状况,先秦文献中有零星的记载。明末董说《七国考》一书辑有《田齐刑法》(卷12)。但是,由于文献记载的匮乏,无法看到齐国法制的全貌。银雀山汉简中的古佚书《守法守令等十三篇》,与齐国法制有着密切的关系,透过它可以窥见齐国法制之一斑。
齐国的成文法在文献中多有所反映。如,《周礼》之《天官·大宰》、《地官·大司徒》、《夏官·大司马》、《秋官·大司寇》中有“悬法于象魏”——公布法律的记载。据此,每年正月之吉,大宰、大司徒、大司马、大司寇分别悬治象、教象、政象、刑象于“象魏”,使万民观之;另外,《周礼》之《秋官》中还有“布宪”一职官,其职“掌宪邦之刑禁。正月之吉,执邦之旌节,以宣布于四方”。尽管学者们对《周礼》一书的成书年代有不同的认识,或认为是战国时代齐国的作品;[116] 或认为成书于汉初,但其所记载的每年颁法之举,亦本于商、管之书。[117]《管子·立政》也论及此事。不过,我们将《周礼》、《管子》中有关颁布法律之事看作是战国时期齐国颁布法律的真实写照,似乎并不为过。
关于齐国的法律形式。有一点值得注意:检索《守法守令等十三篇》,通篇未见有称“律”者,大多称为“法”,如《库法》、《市法》、《田法》、《李法》、《委法》。虽然在简牍中是篇题名称,齐国是否存在同样的法律名称尚有待于新的考古资料的证实,但是,至少可以由此推测:“法”在齐国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法律形式。邹忌几乎与商鞅同时代,因此可以说,商鞅“改法为律”的成果可能只影响到三晋地区,如魏有《户律》、《奔命律》。齐国在文化传统上与三晋地区有别,因此可能没有接受商鞅“改法为律”的改革措施,其法律仍称为“某法”。除了“法”这一法律形式之外,“令”也是齐国一种重要的法律形式。在《守法守令等十三篇》古佚书中就摘抄了当时的“令”。
其《守法》篇第785号简释文:[118]
守城之令,主人毋得与客言,毋得遇……
《守法》篇第810、811号简释文:[119]
诸官府室屋墙垣及家人室屋器械可以给城守者尽用之,不听令者斩。
从第785号简文分析,当时齐国可能有“守城之令”,“毋得……”这一句式就是法律用语,该简文可能就是从齐国的“令”中摘抄下来的。第810、811号简文亦如此。《王法》篇中抄录了关于亲死无埋葬礼仪规格的法令:[120]
岁十月,卒岁之食具,无余食人七石九斗者亲死不得含。十月冬依必具,无余布人##(四十)尺,余帛人十尺者,亲死不得##。中□之木把##以上,室中不盈百枚,亲死不得为椁。无井者,亲死不得浴。无堂者,亲死不得肄。
但是,从总体上看,似乎《田法》、《库法》、《李法》、《市法》、《守法》等篇中保存的法令片断较多。
关于齐国法律的内容。《守法守令等十三篇》中涉及到齐国的军事法制(如《守法》篇)、经济法制(如《田法》篇涉及土地制度、赋税制度,《库法》篇涉及兵器等物资收藏、管理,《市法》篇涉及市场管理)方面,带有浓厚的“富国强兵”的色彩。这一点总体上与秦律相近。但是,从《守法守令等十三篇》的内容来看,齐国法律与秦国法律除法律形式上不同之外,内容上也有较大的差别。这表现在齐国的司法组织和刑罚体系与刑名都很有特色。
《李法》篇第892号简有“置李者”一语,第894号简有“李主法”一语。“李”者,“理”也,法官之号。据此推测,齐国的负责审判的司法官可能是称为“理”。这与传世文献的记载相合。《管子·小匡》:“弦子旗为理。”注:“理,狱官。”[121]
简文中所见齐国的刑罚体系包括死刑、肉刑和徒刑。斩,见于《守法》、《兵令》篇;《战国策·齐策六》、《吕氏春秋·贵直论》均见有“斮”,高诱注:“斮,斩”。[122]文献中还见有其他的死刑处刑方法,如:《吕氏春秋·至忠篇》、《史记·田敬仲完世家》记载齐国有“烹”,《史记·苏秦传》、《战国策·楚策一》记载齐有“车裂”刑,《史记·燕世家》之《集解》引《竹书纪年》有醢,《韩非子·内储说上》见有戮尸。肉刑即“黥刑”,见于《田法》篇的,只是作为附加刑;《韩非子·内储说下》、《晏子春秋·杂上篇》所见齐国的肉刑,还有刖刑。
相对而言,简文所见齐国的徒刑资料比较特殊和珍贵。《田法》篇所引法令规定,对每年少交纳税赋者,根据不同的情况,要处以不同等级的刑罚:[123]
卒岁田少入五十斗者,□之。卒岁少百斗者,罚为公人一岁。卒岁少入二百斗者,罚为公人二岁。出之之岁[□□□□]□者,以为公人终身。卒岁少入三百斗者,黥刑以为公人。
《李法》篇有:[124]
……为公人三日。李主法,罚为公人一……
……□弗能得者,□啬夫以其官罚□国城一岁,地……
关于其中的“公人”,整理小组注释:[125]
公人指被罚为公家服役的人,参看前第六篇(李法)。自此至“……刑以为公人”一段,言处罚缺粮农民之法,其意与商鞅变法“怠而贫者举以为收孥”《史记·商君列传》相近。
因此,有学者认为,“罚为公人”是一种徒刑。[126]也有学者推测,这种作刑类似于秦简所见的“隶臣”。[127] 将“公人”视为齐国法律中的徒刑名称,是正确无误的。
问题与思考
“封守”案 [128]
封守 乡某爰书:以某县丞某书,封有鞫者某里士五(伍)甲家室、妻、子、臣妾、衣器、畜产。●甲室、人:一宇二内,各有户,内室皆瓦盖,木大具,门桑十木。●妻曰某,亡,不会封。●子大女子某,未有夫。●子小男子某,高六尺五寸。●臣某,妾小女子某。●牡犬一。●几讯典某某、甲伍公士某某:“甲党(倘)有【它】当封守而某等脱弗占书,且有罪。”某等皆言曰:“甲封具此,毋(无)它当封者。”即以甲封付某等,与里人更守之,侍(待)令。
结合本案,思考战国时期司法制度的变化及其特点。
参考书目
1.顾德融、朱顺龙:《春秋史》,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
2.杨宽:《战国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80年、2003年。
3.杨伯峻:《春秋左传注》(1~4),中华书局1981年。
4.俞荣根:《儒家法思想通论》(修订本),广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
5.武树臣、李力:《法家思想与法家精神》,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7年。
6.吴荣曾:《试论先秦刑罚规范中所保留的氏族制残余》,《中国社会科学》1984年第3期。
7.吴九龙:《银雀山汉简齐国法律考析》,《史学集刊》1984年第4期。
参考法规
1.《左传》文公六年(公元前621年):“宣子于是乎始为国政,制事典,正法罪,辟狱刑,董逋逃,由质要,治旧洿,本秩礼,续常职,出滞淹。既成,以授太傅阳子与大师贾佗,使行诸晋国,以为常法。”
2.《晋书·刑法志》:“是时承用秦汉旧律,其文起自魏文侯师李悝。悝撰次诸国法,著《法经》。以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故其律始于《盗》《贼》。盗贼须劾捕,故著《网》《捕》二篇。其轻狡、越城、博戏、借假不廉、淫侈、踰制以为《杂律》一篇,又以《具律》具其加减。是故所著六篇而已,然皆罪名之制也。商君受之以相秦。”
3.《唐律疏议》:“周衰刑重,战国异制,魏文侯师于李悝,集诸国刑典,造《法经》六篇:一、《盗法》;二、《贼法》;三、《囚法》;四、《捕法》;五、《杂法》;六、《具法》。商鞅传授,改法为律。”
4.《守法守令等十三篇》,《银雀山汉墓竹简(一)》,文物出版社198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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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木牍所记篇名有《委法》,但未发现书《委法》之名的标题简,此标题简格式、书法与《守法》、《库法》等篇标题简相同,疑《委积》即《委法》之别名。我们不能肯定,在银雀山一号墓所出竹简中,究竟哪些简是属于《委法》篇的。如果“委”是指粮食等物的为积,也许此篇竹简已被我们混入第七篇(王法)或第九篇(田法)中了。如果“委”是指军用物资的委积,则此篇竹简也许已被我们混入第一篇(守法、守令)或第三篇(库法)中了。
《田法》 有简35支,未见标题简。整理小组注释说:[113]
本篇所收各简,从内容看当属见于标题木牍之《田法》篇。
其内容涉及古代土地制度,包括农业生产劳作、农田的产量、田亩制度、户籍管理、税赋制以及刑制。从文字结构来看,开首一段同于《尉缭子·兵谈篇》,后面多似《管子·乘马》,有的地方还类于《立政》;其全篇的思想内容与《管子·乘马》最为近似。[114]
《兵令》 有简35支。整理小组注释:[115]
此篇文字与传本《尉缭子》之《兵令》篇相合,但其简式、字体及标题简之形制,皆与《守法》等篇相似,而和银雀山竹书中与传本《尉缭子》相合之其他各篇不同,故定此篇为标题木牍所记之《兵令》篇,而不收入简本《尉缭子》中。传本《尉缭子》分《兵令》为上下两篇,简本不分。
其所论乃治军之道,涉及军队的作用、军队建设及严明军纪、军法的必要性等问题。
(五)齐国法制之管窥
战国时期,齐国是东方的一个大国,其政治、经济比较发达,在关东诸国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关于战国时期齐国的法制状况,先秦文献中有零星的记载。明末董说《七国考》一书辑有《田齐刑法》(卷12)。但是,由于文献记载的匮乏,无法看到齐国法制的全貌。银雀山汉简中的古佚书《守法守令等十三篇》,与齐国法制有着密切的关系,透过它可以窥见齐国法制之一斑。
齐国的成文法在文献中多有所反映。如,《周礼》之《天官·大宰》、《地官·大司徒》、《夏官·大司马》、《秋官·大司寇》中有“悬法于象魏”——公布法律的记载。据此,每年正月之吉,大宰、大司徒、大司马、大司寇分别悬治象、教象、政象、刑象于“象魏”,使万民观之;另外,《周礼》之《秋官》中还有“布宪”一职官,其职“掌宪邦之刑禁。正月之吉,执邦之旌节,以宣布于四方”。尽管学者们对《周礼》一书的成书年代有不同的认识,或认为是战国时代齐国的作品;[116] 或认为成书于汉初,但其所记载的每年颁法之举,亦本于商、管之书。[117]《管子·立政》也论及此事。不过,我们将《周礼》、《管子》中有关颁布法律之事看作是战国时期齐国颁布法律的真实写照,似乎并不为过。
关于齐国的法律形式。有一点值得注意:检索《守法守令等十三篇》,通篇未见有称“律”者,大多称为“法”,如《库法》、《市法》、《田法》、《李法》、《委法》。虽然在简牍中是篇题名称,齐国是否存在同样的法律名称尚有待于新的考古资料的证实,但是,至少可以由此推测:“法”在齐国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法律形式。邹忌几乎与商鞅同时代,因此可以说,商鞅“改法为律”的成果可能只影响到三晋地区,如魏有《户律》、《奔命律》。齐国在文化传统上与三晋地区有别,因此可能没有接受商鞅“改法为律”的改革措施,其法律仍称为“某法”。除了“法”这一法律形式之外,“令”也是齐国一种重要的法律形式。在《守法守令等十三篇》古佚书中就摘抄了当时的“令”。
其《守法》篇第785号简释文:[118]
守城之令,主人毋得与客言,毋得遇……
《守法》篇第810、811号简释文:[119]
诸官府室屋墙垣及家人室屋器械可以给城守者尽用之,不听令者斩。
从第785号简文分析,当时齐国可能有“守城之令”,“毋得……”这一句式就是法律用语,该简文可能就是从齐国的“令”中摘抄下来的。第810、811号简文亦如此。《王法》篇中抄录了关于亲死无埋葬礼仪规格的法令:[120]
岁十月,卒岁之食具,无余食人七石九斗者亲死不得含。十月冬依必具,无余布人##(四十)尺,余帛人十尺者,亲死不得##。中□之木把##以上,室中不盈百枚,亲死不得为椁。无井者,亲死不得浴。无堂者,亲死不得肄。
但是,从总体上看,似乎《田法》、《库法》、《李法》、《市法》、《守法》等篇中保存的法令片断较多。
关于齐国法律的内容。《守法守令等十三篇》中涉及到齐国的军事法制(如《守法》篇)、经济法制(如《田法》篇涉及土地制度、赋税制度,《库法》篇涉及兵器等物资收藏、管理,《市法》篇涉及市场管理)方面,带有浓厚的“富国强兵”的色彩。这一点总体上与秦律相近。但是,从《守法守令等十三篇》的内容来看,齐国法律与秦国法律除法律形式上不同之外,内容上也有较大的差别。这表现在齐国的司法组织和刑罚体系与刑名都很有特色。
《李法》篇第892号简有“置李者”一语,第894号简有“李主法”一语。“李”者,“理”也,法官之号。据此推测,齐国的负责审判的司法官可能是称为“理”。这与传世文献的记载相合。《管子·小匡》:“弦子旗为理。”注:“理,狱官。”[121]
简文中所见齐国的刑罚体系包括死刑、肉刑和徒刑。斩,见于《守法》、《兵令》篇;《战国策·齐策六》、《吕氏春秋·贵直论》均见有“斮”,高诱注:“斮,斩”。[122]文献中还见有其他的死刑处刑方法,如:《吕氏春秋·至忠篇》、《史记·田敬仲完世家》记载齐国有“烹”,《史记·苏秦传》、《战国策·楚策一》记载齐有“车裂”刑,《史记·燕世家》之《集解》引《竹书纪年》有醢,《韩非子·内储说上》见有戮尸。肉刑即“黥刑”,见于《田法》篇的,只是作为附加刑;《韩非子·内储说下》、《晏子春秋·杂上篇》所见齐国的肉刑,还有刖刑。
相对而言,简文所见齐国的徒刑资料比较特殊和珍贵。《田法》篇所引法令规定,对每年少交纳税赋者,根据不同的情况,要处以不同等级的刑罚:[123]
卒岁田少入五十斗者,□之。卒岁少百斗者,罚为公人一岁。卒岁少入二百斗者,罚为公人二岁。出之之岁[□□□□]□者,以为公人终身。卒岁少入三百斗者,黥刑以为公人。
《李法》篇有:[124]
……为公人三日。李主法,罚为公人一……
……□弗能得者,□啬夫以其官罚□国城一岁,地……
关于其中的“公人”,整理小组注释:[125]
公人指被罚为公家服役的人,参看前第六篇(李法)。自此至“……刑以为公人”一段,言处罚缺粮农民之法,其意与商鞅变法“怠而贫者举以为收孥”《史记·商君列传》相近。
因此,有学者认为,“罚为公人”是一种徒刑。[126]也有学者推测,这种作刑类似于秦简所见的“隶臣”。[127] 将“公人”视为齐国法律中的徒刑名称,是正确无误的。
问题与思考
“封守”案 [128]
封守 乡某爰书:以某县丞某书,封有鞫者某里士五(伍)甲家室、妻、子、臣妾、衣器、畜产。●甲室、人:一宇二内,各有户,内室皆瓦盖,木大具,门桑十木。●妻曰某,亡,不会封。●子大女子某,未有夫。●子小男子某,高六尺五寸。●臣某,妾小女子某。●牡犬一。●几讯典某某、甲伍公士某某:“甲党(倘)有【它】当封守而某等脱弗占书,且有罪。”某等皆言曰:“甲封具此,毋(无)它当封者。”即以甲封付某等,与里人更守之,侍(待)令。
结合本案,思考战国时期司法制度的变化及其特点。
参考书目
1.顾德融、朱顺龙:《春秋史》,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
2.杨宽:《战国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80年、2003年。
3.杨伯峻:《春秋左传注》(1~4),中华书局1981年。
4.俞荣根:《儒家法思想通论》(修订本),广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
5.武树臣、李力:《法家思想与法家精神》,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7年。
6.吴荣曾:《试论先秦刑罚规范中所保留的氏族制残余》,《中国社会科学》1984年第3期。
7.吴九龙:《银雀山汉简齐国法律考析》,《史学集刊》1984年第4期。
参考法规
1.《左传》文公六年(公元前621年):“宣子于是乎始为国政,制事典,正法罪,辟狱刑,董逋逃,由质要,治旧洿,本秩礼,续常职,出滞淹。既成,以授太傅阳子与大师贾佗,使行诸晋国,以为常法。”
2.《晋书·刑法志》:“是时承用秦汉旧律,其文起自魏文侯师李悝。悝撰次诸国法,著《法经》。以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故其律始于《盗》《贼》。盗贼须劾捕,故著《网》《捕》二篇。其轻狡、越城、博戏、借假不廉、淫侈、踰制以为《杂律》一篇,又以《具律》具其加减。是故所著六篇而已,然皆罪名之制也。商君受之以相秦。”
3.《唐律疏议》:“周衰刑重,战国异制,魏文侯师于李悝,集诸国刑典,造《法经》六篇:一、《盗法》;二、《贼法》;三、《囚法》;四、《捕法》;五、《杂法》;六、《具法》。商鞅传授,改法为律。”
4.《守法守令等十三篇》,《银雀山汉墓竹简(一)》,文物出版社1985年。
【注释】
[1]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四),1366~1367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2] 《论语·季氏》。
[3] 《墨子·明鬼下》。
[4] 《十三经注疏》下册,2043页,北京:中华书局影印本,1980。
[5] 《十三经注疏》下册,2143页,北京:中华书局影印本,1980。
[6]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四),1504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7]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四),1274~1276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8]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四),1504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9] 或认为,《周礼》关于“象魏”之制,是西周有公布法律之证。此说不足为据。对此,早在20世纪上半叶,钱穆已有驳斥。参见钱穆:《周官制作时代考》,《燕京学报》第11期,1932年6月。
[10]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四),1275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11] 详见李力:《‘九刑’、‘司寇’考辨》,《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
[12] 《十三经注疏》上册,250页,北京:中华书局影印本,1980。
[13]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三),1366~1367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14]《春秋经》宣公十二年。见杨伯峻:《春秋左传注》(二),717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15]《春秋经》成公十六年。见杨伯峻:《春秋左传注》(二),878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16]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三),957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17]《春秋经·宣公四年》。着重号为笔者所加。见杨伯峻:《春秋左传注》(二),676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18]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三),980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19]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三),1041~1043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20]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三),1170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21]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三),1180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22]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三),1181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23]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四),1276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24]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三),1181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25]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三),1182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26] 童书业:《春秋左传研究》,79页,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0。
[27] 郭沫若:《两周金文辞大系图录考释》(下),138页,上海:上海书店,1999。
[28] 杨宽:《古史新探》,79页,北京:中华书局,1965。
[29]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三),1182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30]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四),1276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年。
[31] 叔向云:“今吾子相郑国,作封恤,立谤政,制叁辟,铸刑书,将以靖民,不亦难乎?”见杨伯峻:《春秋左传注》(四),1276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32]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四),1276~1277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33]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一),226、232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34]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二),664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35]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二),665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36]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四),1236~1237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37]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一),446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38]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二),544~545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39] 童书业:《春秋左传研究》,61页,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0。
[40]《左传》宣公二年:“宣子使赵穿逆公子黑臀于周而立之。”见杨伯峻:《春秋左传注》(二),663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41]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二),545~546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42]《左传》昭公二十九年:“著范宣子所为刑书焉”,杜注:“范宣子所用刑”,训“为”作“用”。案:范宣子是比赵盾
(赵宣子)稍后的人,活跃于晋厉公至晋平公时期,结合孔子所云“且夫宣子之刑,夷之搜也”,杜注可从。应是
赵宣子作刑书,范宣子沿用。
[43]《史记·赵世家》。
[44]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四),1504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45]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二),545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46]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三),1120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47] 童书业:《春秋左传研究》,175页,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0。
[48]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二),669~670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49]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一),215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50]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二),874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51]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二),583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52]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四),1725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53] 郭沫若:《两周金文辞大系图录考释》(下),246页,上海:上海书店,1999。
[54] 马承源主编:《商周青铜器铭文选》(四),521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90。
[55] 张亚初、刘雨:《西周金文官制研究》,140页,北京:中华书局,1986。
[56]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一),451~473页,478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57]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二),819、823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58]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二),854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59] 以下多据吴荣曾:《试论先秦刑罚规范中所保留的氏族制残余》,《中国社会科学》1984年第3期。另,关于中国少数民族的神判状况,参见夏之乾:《神判》,上海:三联书店上海分店,1990。
[60] 吴荣曾:《试论先秦刑罚规范中所保留的氏族制残余》,《中国社会科学》1984年第3期。
[61] 李力:《发掘本土的法律观:古文字资料中‘礼’及‘刑’、‘法’、‘律’字的法文化考察》,《法律史论集》第3卷,27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62] 吴荣曾:《试论先秦刑罚规范中所保留的氏族制残余》,《中国社会科学》1984年第3期。
[63] 吴荣曾:《试论先秦刑罚规范中所保留的氏族制残余》,《中国社会科学》1984年第3期。
[64]《睡虎地秦墓竹简》,193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65]《韩非子·定法》。
[66]《韩非子·饰邪》。
[67]《战国策·魏策四》。
[68]《史记·屈原列传》。
[69]《战国策·楚策一》。
[70] 郭沫若:《两周金文辞大系图录考释》(下),250页,上海:上海书店,1999。
[71] 一说出土于陕西咸阳。参见胡留元、冯卓慧:《出土文物与长安法制》,14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89。
[72] 郭沫若:《两周金文辞大系图录考释》(下),221页,上海:上海书店,1999。
[73] 郭沫若:《两周金文辞大系图录考释》(下),223页,上海:上海书店,1999。
[74]《史记·信陵君列传》。
[75] 陕西省博物馆 黑光:《西安市郊发现秦国杜虎符》,《文物》1979年第9期。
[76] 陈直:《秦兵甲之符考》,《西北大学学报》1979年第1期;马非百:《关于秦杜虎符之铸造年代》,《文物》1982年第11期;戴应新:《秦杜虎符的真伪及其有关问题》,《考古》1983年第11期。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编:《殷周金文集成释文》第六卷,777页,香港:香港中文大学中国文化研究所,2001。
[77]《汉书·地理志》、《史记·秦本纪》。
[78] 王国维:《秦新郪虎符跋》,《观堂集林》(外二种,下),560页,石家庄:河北教育出版社,2001。中国社会科学院
考古研究所编:《殷周金文集成释文》第六卷,776页,香港:香港中文大学中国文化研究所,2001。
[79] 王国维:《秦阳陵虎符跋》,《观堂集林》(外二种,下),560页,石家庄:河北教育出版社,2001。
[80] 殷涤非、罗长铭:《寿县出土的鄂君启金节》,《文物参考资料》1958年第4期。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编:《殷周金文集成释文》第六卷,778~783页,香港:香港中文大学中国文化研究所,
2001。
[81]《史记·匈奴列传》。
[82]《守法守令等十三篇》,《银雀山汉墓竹简(一)》,文物出版社1985年。又,吴九龙:《银雀山汉简齐国法律考析》,《史学集刊》1984年第4期。
[83]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平装本,1990年精装本。
[84] 四川省博物馆、青川县文化馆:《青川县出土秦更修田律木牍——四川青川县战国墓发掘简报》,《文物》1982年第1期。
[85]《包山2号墓竹简概述》,《文物》1988年第5期。又,参见陈伟:《包山楚简初探》,132~149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
[86]《晋书·刑法志》。
[87] [唐]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名例》,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年,1983。
[88]《晋书·刑法志》。
[89] 程树德:《汉律考序》,《九朝律考》,1页,北京:中华书局,1963。
[90] 杨宽:《战国史》之“后记”,601~605页,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0。李力:《从几条未引起人们注意的史料辨析<法经>》,《中国法学》1990年第2期。
[91]《史记·商君列传》。
[92] [唐]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名例》,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年,1983。
[93] 本节参考银雀山汉简整理小组编写的《银雀山汉墓竹简》(一),北京:文物出版社,1985。按:银雀山汉简出土后,其发掘简报、释文首先发表于1974年~1977年的《文物》杂志;其中,《孙子兵法》和《孙膑兵法》还由文物出版社出版了单行本。1985年9月,银雀山汉简整理小组编写的《银雀山汉墓竹简》(一)由文物出版社出版,其中收入《孙子兵法》、《孙膑兵法》、《尉缭子》、《晏子》、《六韬》及《守法守令等十三篇》的图版、摹本和释文;该书(二)、(三)部分包括“佚书丛残”及“散简”、“篇题木牍”和《元光元年历谱》,尚在出版中。1985年12月,文物出版社又出版平装本《银雀山汉简释文》(秦汉魏晋出土文献之一,吴九龙释)。
[94] 银雀山1号墓出土的竹简基本上是古代书籍,可分为现有传本的书籍和古佚书两类,其中古佚书占大部分。现有传本的书籍包括:《孙子兵法》(包括佚文4篇)、《尉缭子》、《六韬》、《晏子》;古佚书类有:《孙膑兵法》、《守法守令等十三篇》、《地典》、《唐勒》以及论政和论兵的文章(包括《十官》、《五议》等40余篇)、《相狗》、《作酱》等杂书。此外,还有大量的残简仍在继续整理之中。这些现有的传世古籍和古佚书的发现,纠正了传世文献所载史之误,解开了以往研究中久讼不决疑案之谜,在研究古籍源流上起到了正本清源的重用作用。2号墓出土的西汉武帝《元光元年历谱》,是迄今所知中国最早、最完整的古代历谱,可以订正千年来沿袭宋人《资治通鉴目录》之误。银雀山汉简中的《孙子兵法》与《孙膑兵法》虽系兵书,但其中有许多军事刑法的内容,是研究先秦军事法的重要史料。
[95] 吴九龙:《银雀山汉简释文》,231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85。
[96] 以上两段见李学勤:《〈田法〉讲疏》,氏著《简帛佚籍与学术史》,350~351页,南昌:江西教育出版社,2001。
[97] 吴九龙释:《银雀山汉简释文》,13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85。
[98] 吴九龙:《银雀山汉简齐国法律考析》,《史学集刊》1984年第4期;同:《银雀山汉简释文》,18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85。
[99]《银雀山汉墓竹简》(一)之“编辑说明”,11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85。
[100]《银雀山汉墓竹简》(一)之“编辑说明”、“银雀山汉墓竹简情况说明”,11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85。吴九龙
《银雀山汉简齐国法律考析》,《史学集刊》1984年第4期;同:《银雀山汉简释文》,9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85。
[101] 刘海年:《战国齐国法律史料的重要发现》,《法学研究》1987年第2期。
[102]《银雀山汉墓竹简》(一),“释文、注释”部分,133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85。
[103]《银雀山汉墓竹简》(一),“释文、注释”部分,133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85。
[104]《银雀山汉墓竹简》(一),“释文、注释”部分,136、137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85。
[105]《银雀山汉墓竹简》(一),“释文、注释”部分,159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85。
[106]《银雀山汉墓竹简》(一),“释文、注释”部分,142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85。
[107]《银雀山汉墓竹简》(一),“释文、注释”部分,142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85。
[108] 戴望:《管子校正》,《诸子集成》(五),297页,北京:中华书局,1954,第1版;1986,第5次印刷。
[109] 戴望:《管子校正》,《诸子集成》(五),93页,北京:中华书局,1954,第1版;1986,第5次印刷。
[110]《银雀山汉墓竹简》(一),“释文、注释”部分,144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85。
[111] 刘海年:《战国齐国法律史料的重要发现》,《法学研究》1987年第2期。
[112]《银雀山汉墓竹简》(一),“释文、注释”部分,145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85。
[113] 《银雀山汉墓竹简》(一),“释文、注释”部分,146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85。
[114] 李学勤:《〈田法〉讲疏》,氏著《简帛佚籍与学术史》,362页,南昌:江西教育出版社,2001。
[115]《银雀山汉墓竹简》(一),“释文、注释”部分,150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85。
[116] 杨向奎认为《周礼》是战国时齐国的作品(《中国古代社会与古代思想》上册,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62),顾颉刚则认为《周礼》出于齐国和别国的法家(《周公制礼的传说和周官一书的出现》,《文史》第6辑)。
[117] 彭林:《〈周书〉主体思想与成书年代研究》,111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
[118]《银雀山汉墓竹简》(一),“释文、注释”部分,128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85。
[119]《银雀山汉墓竹简》(一),“释文、注释”部分,129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85。
[120]《银雀山汉墓竹简》(一),“释文、注释”部分,143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85。
[121] 戴望:《管子校正》,《诸子集成》(五),297页,北京:中华书局,1954,第1版;1986,第5次印刷。
[122] 高诱注:《吕氏春秋》,《诸子集成》(六),125页,北京:中华书局,1954,第1版;1986,第5次印刷。
[123]《银雀山汉墓竹简》(一),“释文、注释”部分,146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85。
[124]《银雀山汉墓竹简》(一),“释文、注释”部分,142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85。
[125]《银雀山汉墓竹简》(一),“释文、注释”部分,147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85。
[126] 吴九龙:《银雀山汉简齐国法律考析》,《史学集刊》1984年第4期。
[127] 李学勤:《〈田法〉讲疏》,氏著《简帛佚籍与学术史》,360页,南昌:江西教育出版社,2001。
[128] 《睡虎地秦墓竹简》,249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第四章 秦朝的法律制度
秦朝(公元前221~前207年),是由战国后期的一个诸侯国秦国发展而来统一的大国,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统一的王朝。
秦王嬴政(公元前246~前210年在位)于公元前221年以武力兼并六国,结束了战国以来诸侯割据称雄的局面后,建立起一个以咸阳为首都的幅员辽阔的国家。其疆域东至海,西至陇西,南至岭南,北至河套、阴山、辽东。为此,建立了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政治制度,树立了绝对的皇权,推行郡县制。但仅传二世即灭亡。
第一节 立法概况
引例:
“群盗”案 [1]
此案发生在战国时期的秦国,后被编入《封诊式》以供官吏学习,流传至秦朝:
群盗 爰书:某亭校长甲、求盗才(在)某里曰乙、丙缚诣男子丁,斩首一,具弩二、矢廿,告曰:“丁与此首人强攻群盗人,自昼甲将乙等徼循到某山,见丁与此首人而捕之。此弩矢丁及首人弩矢殹(也)。首人以此弩矢□□□□□□乙,而以剑伐收其首,山俭(险)不能出身山中。”【讯】丁,辞曰:“士五(伍),居某里。此首某里士五(伍)戊殹(也),与丁以某时与某里士五(伍)己、庚、辛,强攻群盗某里公士某室,盗钱万,去亡。己等已前得。丁与戊去亡,流行毋(无)所主舍。自昼居某山,甲等而捕丁戊,戊射乙,而伐杀收首。皆毋(无)它坐罪。”●诊首毋诊身可殹(也)。
某亭校长甲、求盗某里人乙、丙捆送男子丁,首级一个,具弩两具、箭二十支。控告说:“丁和这个被斩首的人结伙抢劫,昨日白昼甲率领乙等巡逻到某山,发现丁和遮光被斩首的人,即行逮捕。这些弩箭是丁和被斩首人的。被斩首人用这弩箭射乙,于是用剑取他的首级,因山险不能把他的躯体运出山来。”讯问丁,供称:“是士伍,住在某里。这个首级是某里士伍戊,和丁一起于某时与某里士伍己、庚、辛结伙抢劫某里公士某家,盗钱一万,逃亡。己等前已被捕。丁和戊逃亡,四处漂流,无处寄居。昨日白昼在某山,甲等来捕丁、戊,戊用弩射乙,于是被杀,取了首级。丁、戊都没有其他罪过。”可以只检验伤级而不验躯体。
一、继续奉行法家思想作为治国方略
秦朝继续推行秦国一直奉行的、以法家思想为主的治国策略。其思想来源已是战国晚期韩非的思想,而其推行者则是秦始皇与李斯。
韩非(约公元前280年——公元前233年),战国末期法家主要代表人物之一,先秦法家特别是晋法家法律思想的集大成者。与李斯一同师从于荀子,但其思想已经与荀子相悖。在荀子在世之时,便高举法家的旗帜与其师分道扬镳。
《史记·老子韩非列传》记载,韩非“喜刑名法术之学,而其归本于黄老”,其著作《孤愤》、《五蠹》、《内外储》、《说林》、《说难》等传到秦国后,受到秦王政(即秦始皇)的重视,秦王感慨地说:“嗟呼,寡人得见此人与之游,死不恨矣!”后,秦国攻打韩国,韩王派韩非出使秦国。秦王见后非常欣赏,但韩非书生气太浓,念念不忘故国,因而没有得到信任。在李斯、姚贾的陷害之下,下狱经年,被迫自杀。
韩非集商鞅的“法”治、慎到的“势”治、申不害的“术”治为一体,提出了“法”、“势”、“术”相结合的思想,对后世产生很大的影响。董仲舒评价秦始皇“师申、商之法,行韩非之说”。[2]郭沫若则说,“韩非虽然身死于秦,但他的学说实为秦所采用,李斯、姚贾、秦始皇、秦二世实际上都是他的高足弟子”。[3]
李斯(?——公元前208年),战国末期、秦著名政治家、思想家,法家代表人物之一。年轻时曾作过郡小吏,并曾与韩非一起师从于荀子,后又接受商鞅、慎到、申不害等人的法家学说,韩非的思想也对他产生了很大影响。战国末入秦,初为秦相国吕不韦舍人,后来被秦王政(即秦始皇)任命为长史、客卿。公元前237年,以韩国水工郑国事件,宗室贵族建议逐客,他却上书谏阻,为秦王所采纳。不久,升为廷尉(朝廷的司法官)。对秦始皇统一六国起了较大的作用。秦统一天下后,任丞相。反对分封制,主张焚《诗》、《书》,禁私学,实行文化专制,以加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统治;反对“仁义”,主张严刑,并将商鞅、韩非的“重刑轻罪”思想纳入实践之中,严刑重罚,深督轻罪。早年出于个人嫉妒,曾陷害其同学韩非。秦始皇死后,追随赵高,合谋伪造遗诏,迫令秦始皇长子扶苏及大将军蒙恬自杀,立少子胡亥为二世皇帝即秦二世。后被赵高陷害而死。
李斯协助秦始皇实践了法家的政治法律主张,但在君主专制制度上又发展了商、韩等法家代表人物思想中的糟粕,把君主专制制度推向极端。其一生的成败与秦王朝的兴亡密切相关,其法律思想和实践活动对秦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制度的确立和封建法制的发展以及破坏都具有很大影响。
秦始皇接受战国晚期法家代表人物韩非的思想,并在新的形势下有所发展,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法律思想。他不仅被视为法家的代表人物,而且也是战国时期法家思想的实践者。
秦始皇、李斯都主张人主独尊,强调提高君主的法律地位,实行君主专制;主张实行郡县制,建立中央集权的统一国家;强调“法令由一统”,以法律手段治理国家,建立有利于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统治的法律制度,实行重刑主义。
作为战国后期、秦帝国著名的政治家,秦始皇是君,李斯是臣,其法律思想多是秦始皇提出,李斯加以阐述;秦始皇再予肯定,然后发布诏令付诸实施。统一天下后,秦始皇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将法家思想变成集权政治的现实。
二、立法活动
从总体上看,秦朝的法律是与战国时期秦国法律一脉相承的。秦朝立法的目标,就是将秦律推向统一后的全国,以秦律来统一六国的法律。秦朝建立后,其大的立法活动有两次:一是秦始皇时期,一是秦二世时期。
(一)秦始皇时期的立法活动
尊君尚法,是法家一贯的主张。总结历史经验,秦始皇非常赞同法家的这一精神,认识到君主权力的大小与地位的稳固程度直接关系国家政权的稳固和社会的安定,为了建立稳固的统治,必须加强、提高自己在法律上的地位。
因此,一方面,秦始皇强调以法律手段来治理国家,将秦律推向全国,以统一六国的法律和习惯。另一方面,在李斯的支持下,采取了一系列的立法措施,加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4]
1.更名号,称皇帝
初并天下后,秦始皇就召集李斯等群臣授意更改名号。决定采用“皇帝”的尊号,自称“始皇帝”,追尊其父庄襄王为“太上皇”;还规定“后世以计数”,使其统治传之其子孙“二世三世至万世”。从此以后,历代王朝的封建君主均沿用“皇帝”这个尊号。
2.改“命”为“制”、“令”为“诏”
秦始皇接受李斯等提出的改皇帝之“命”为“制”、“令”为“诏”的建议。因为,当时“命”、“令”不仅国君可以发布,而且王公大臣、地方长官也可以发布。所以,改皇帝的“命”为“制”、“令”为“诏”后,区别了皇帝和其他官员的“命”“令”,发布“制”、“诏”称谓皇帝的专有权,提高了皇帝命、令的法律地位。从此以后,“制”、“诏”便成为历代封建皇帝指挥国家机器运转的重要的法律形式。 3.建立避讳制度
为了显示皇帝的地位至高无上,规定:臣民在言谈话语、上书及记事中不得直接称呼秦始皇及其祖先的名字部文书、法律等行文必须涉及皇帝名字的地方,以异音同义字代替;为避秦始皇赢政嫌名讳,改“政”、“正”二字为“端”,此后称“正月”为“端月”。
4.建立封建中央集权的官僚体系,并加强监督、控制
在中央,沿袭战国以来的将相制度,秦始皇建立了以皇帝为中心的“三公”、“九卿”的官僚机构。“三公”即:太尉,最高武官,掌全国军政;丞相,最高文官,辅佐皇帝处理全国政务;御史大夫,职位仅次于丞相,掌监察百官、诏令及群臣奏章。“九卿”即“三公”之下的中央各行政机关的总称,包括:奉常、郎中令、太仆、廷尉、典客、宗正、治粟内史、少府,分别掌管宗庙、侍卫、车马、司法、礼宾、亲属、财政及官营手工业等。在地方,将全国分为36郡。郡设郡守为一郡之长,下设郡尉、监御史,分别掌管军政、监察。郡下设县。县设县令、县丞(县令之副),其下有吏、令史。依照秦法律的规定:全国官吏均由皇帝任免;提高监察御史的地位,加强对百官的监察和控制。这样,保证了中央、地方官员对皇帝的效忠。秦所确立的这套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官僚体系被以后历代封建王朝继承、发展。
正如史家所评价的,秦始皇“事皆决于法”;[5]秦刻石中,也将此作为秦始皇的“功德”颂扬。秦始皇二十八年(公元前219年),泰山刻石:“皇帝临位,作制明法,臣下修饬”,“治道运行,产得宜,皆有法式”。琅琊刻石:“端平法度,万物之纪”。[6]其目的就是,要以封建法制来保障中央集权的政治体制,建立一个君主专制制度之下的“尊卑贵贱,不逾行次”的等级秩序和“职臣尊分,各知所行”的官僚秩序。
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位封建皇帝,秦始皇是将法家精神与封建的集权政治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实践者,也是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政治的象征。法家精神与集权政治的精髓就是“事皆决于上”、“事皆决于法”。秦以后的历代封建统治者都继承了秦始皇的衣钵,发展了集权政治。
(二)秦二世时期的立法活动
秦二世时期,在立法上并无大的成就,仅“更为法律”,将李斯“重刑主义”的思想发展到极端,使秦朝的刑罚更加严酷,加速了秦朝的灭亡。
(三)出土秦简概述
1.睡虎地秦简概述[7]
1975年12月,一项重大考古发掘,震动了中国法制史学界乃至西方的汉学界:在湖北省云梦县睡虎地第11号墓中,首次发现秦简。
该墓是个小型的木椁墓,随葬有青铜器、漆器、陶器等70余件。秦简原藏于棺内,遍布人骨架头部、腹部、足部周围,保存基本完好。简长23.1~27.8厘米,宽0.5~0.8厘米,用细绳分上、中、下三道编连成册。出土时,编缀的绳子已朽没,次序散乱。出土后,经科学保护、整理拼缀,共得简1155支(另有残片80片)。简文系多人以墨书秦隶而成,字迹清晰,有的写于战国晚期,有的写于秦始皇时期。因此这批秦简所反映的时代是战国晚期到秦始皇时期。经“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整理编纂,其内容共分为10种,即:《编年记》、《语书》、《秦律十八种》、《效律》、《秦律杂抄》、《法律答问》、《封诊式》、《为吏之道》和《日书》(甲、乙种)。其中,《语书》、《效律》、《封诊式》和《日书》(乙种)四种,为简上原来有书题;其余各书题,均是整理小组拟定的。
《编年记》简共有53支,发现于墓主人的头下;其逐年记述了从秦昭王元年(公元前306年)到始皇三十年(公元前217年)之间的大事,同时记载了一个名叫“喜”者的生平及有关事项,有点类似后世的年谱。从简文及墓中人骨架鉴定推断,曾任狱吏的“喜”,很可能就是墓主人。可以说,《编年记》是继西晋太康年间(3世纪)《竹书纪年》之后出土的又一部战国编年史,其所记载的史实,很多可与《史记》等文献相印证,有些记载比《史记》的记载更详细,甚至是传世文献中所没有的。
《语书》简共有14支,发现于墓主人的腹下部,在其右手下面。其中,前8支简是秦王政(始皇)二十年(公元前227年)南郡守腾颁发给其所属县、道啬夫的文告,后6支简是南郡守腾命其所属各县书曹对吏实行考绩,可能是文告的附件。南郡是秦昭王二十九年(公元前278年)在原楚国都城郢(今湖北江陵)一带所设立的。从简文的内容可知,秦在南郡已经统治了半个世纪,但当地的楚民“各有乡俗”,并不遵守秦法,反映了当时政治、军事斗争的复杂和激烈,是一篇极其珍贵的法律史料。
秦的法律文书包括:《秦律十八种》、《效律》、《秦律杂抄》以及《法律答问》、《封诊式》。
《秦律十八种》简共有201支,发现于墓主人躯体右侧, 。每条,, , , , , 律文的末尾都记有律名或律名的简称,具体如下:《田律》、《厩苑律》、《仓律》、《金布律》、《关市》、《工律》、《工人程》、《均工》、《徭律》、《司空》、《军爵律》、《置吏律》、《效》、《传食律》、《行书》、《内史杂》、《尉杂》、《属邦》。但是,其中每一种大约都不是该律的全文,估计抄写人只是按其需要摘录了18种秦律的一部分。
《效律》简共有60支,发现于墓主人的腹下,是一篇首尾完具的律文,详细规定了检验物资帐目以及统一度量衡的一系列制度。
《秦律杂抄》简共有41支,发现于墓主人的腹下。简文各条,有的上面有律名,有的上面没有律名,其内容十分庞杂,且大多与军事有关,很可能也是根据需要从秦律中摘录的一部分律文。其上的律名有11种:《除吏律》、《游士律》、《除弟子律》、《中劳律》、《藏律》、《公车司马律》、《牛羊课》、《傅律》、《敦表律》、《捕盗律》、《戍律》。与《秦律十八种》相比较,没有重复。
以上的《秦律十八种》、《效律》、《秦律杂抄》三种同属一类,因而有学者将之定名为《秦律二十九种》。[8]
《法律答问》共有简210支,发现于墓主人颈部右侧,系采用问答的形式对秦律的主体部分即刑法的若干条文、术语以及律文的意图做出明确的解释,共有187条。简文所引用的秦刑律原文的某些条文的形成年代较早,有的形成于秦称王以前,可能是秦孝公时期商鞅所制定的。
《封诊式》简共有98支,发现于墓主人头部右侧。简文共分为25节,每节第一支简的简首写有小标题。本篇是对官吏审理案件的要求以及对案件进行调查、检验、审讯等程序的文书程式,其中包括了各类案件,以供有关官吏学习,并在处理案件时参照执行。最珍贵的是,其中有历史上最早的关于刑事侦查和法医检验的记载。这比南宋宋慈编撰的法医学专著《洗冤录》要早1500年,堪称世界刑事侦查和法医学著作之最。
《为吏之道》简共有51支,发现于墓主人的腹下。简文分上下五栏书写,是一篇私人杂记。有的内容类似后世封建国家的“官箴”,宣扬官场的治身格言和处世哲学;有的内容类似供学习做官的人使用的识字课本,只是有些地方文意不连贯;有的内容类似《荀子·成相》,以通俗的韵文宣传地主阶级的政治主张。[9] 篇末附抄了魏安##王二十五年(公元前252年)颁布的《户律》和《奔命律》各一条。
《日书》甲种有简166支,乙种有简260支,分别发现于墓主人头部右侧和足下,内容基本相同,都是关于预测吉凶的迷信习俗及月名。其中,甲种《日书》的背面的“盗者”一节载有十二生肖,这是关于十二生肖的最早记载。
睡虎地秦简的释文(《日书》甲、乙种除外),最早发表在1976年《文物》第6、7、8期上。1977年,文物出版社出版了线装大字本《睡虎地秦墓竹简》;1978年,又出版了平装本《睡虎地秦墓竹简》;1990年,包括全部10种简的照片、释文及注释的精装本《睡虎地秦墓竹简》,也由文物出版社出版。
云梦秦简的出土,在国外汉学界引起了震动。首先做出强烈反映的是日本学者。早在1976年,有关秦简的情况,就在日本学界得以介绍;1977年,又在日本出现了研究秦简的论文;[10] 日本学者大庭修先生还提出了“木简学”的概念,并倡议成立“木简研究会”。[11] 在欧洲,1977年,Michael Loewe发表了有关秦简的论文;1978年,荷兰汉学家何四维(A.F.P.Hulsewe)先生也撰写并发表了相关的论文,1985年又出版了秦律的英译及注释本。[12]
2.龙岗秦简概述[13]
龙岗6号秦墓,位于云梦县城关东南郊、汉丹铁路西侧的秦汉墓地群之中,与位于城关西北郊的睡虎地墓地遥相对应,北距“楚王城遗址”(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南垣约450米,西南与珍珠坡墓地相邻。据其发掘简报,龙岗地区原为楚人生活过的地方,后来才沦为墓地。从其墓的形制以及随葬品的种类、数量来看,该墓地墓主的身份均较低,约当庶人,可能多属秦人。总体上要比睡虎地秦汉墓墓主的身份低一点。
1989年10至12月,为配合当地的工程建设,考古工作者在这里发掘了9座秦汉墓葬。其中,M6墓出土了一批简牍。
M6墓是一座小形的长方形土坑竖穴木椁墓,其规模在这批墓中算是中等大小,墓坑口大底小,四壁较光滑平整,未发现明显的挖坑工具痕迹。葬具为一椁一墓,保存较好。出土时,棺内积有淤泥(约占棺之一半),有一具用竹席(朽甚)包裹的人骨架,侧身,头北面西,不见其下肢骨,似为男性。其随葬品,按质地而论是最全的,有陶器、漆木竹器、竹简、木牍等。其中,竹简约有150枚,木牍1件。
竹简出自棺内的足档处,因棺内极有淤泥,发掘时将整个棺底板运返室内,经细心清理,才把竹简从淤泥中分剥出来。竹简保存较差,多残断散乱,原来编联的次序已无法弄清。根据保存完整的简,简长28厘米,宽0.5至0.7厘米,厚0.1厘米。简长约为秦制一尺二寸。
关于竹简原本的形制,原整理者推测,这批竹简“原为一册”,下葬时卷置于棺内。[14]而再整理者认为,“根据所绘棺内竹简分布图,出土编号144号以上的简与143号以下的简明显地分在两处,因此,原来究竟是一册还是两册,似乎不好肯定”。[15] 这个问题,尚有待进一步的研究。
简上有上、中、下三道编纶,上、下编的编绳各自在距简头、简尾一厘米许处,编绳疑为丝质,简侧有契口以固定编绳。再整理者“根据中编绳处上下两字之间多留有较大的空隙来判断,这批竹简可能是先编联成册而后书写的。原整理者看到有的编绳压在简文上,便据此推断‘竹简系先写文字,后结编纶’,是不对的。出现编绳压住简文的情形,是由于编绳系得不紧(或原来系紧,后来又松了),竹简滑动而造成的。而且这批简数量不少,简背又没有写编号,先书写后编联,无疑会带来许多麻烦,因此通常不会这种办法”。[16]
简文墨书秦隶,书于简的篾黄一面上,篾青一面曾加修治,但未写字。整简可达24字。由于保存的问题,一般而言,简上半部字迹大多较清楚,下半部则残损严重,多漫漶甚或朽穿而无法辨认。其书写风格比较统一,字的笔画一律由左向右倾斜,字形较长大,结构布局甚有章法,笔道劲快,是很成熟的秦代隶书,但不少写法颇具草意,应当系一人所书写。
1990年初,龙岗6号墓地出土秦简的消息即被报导。[17]很快,其发掘简报就附录了数量有限的部分图版(图版四)及其释文;[18]与此同时,其发掘者和整理者又专门撰写了有关龙岗秦简的综述,将全部简文分为禁苑、驰道、马牛羊、田赢、其他五类,披露了有关简文的释文。[19]1994年,在正式发掘报告中,发表其全部简文照片、释文及其考释。[20]
1997年,科学出版社出版刘信芳、梁柱编著《云梦龙岗秦简》,在原报道的基础上,吸收有关讨论的成果,订正失误,公布图版及其释文,并增加简文的摹本和检索。2001年,中华书局出版中国文物研究所、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龙岗秦简》,这是对龙岗秦简进行“再整理”的最终成果,包括6号秦墓与出土简牍概述、照片、摹本及其释文、注释、校证,并附录相关问题争论的论文。以上二书,后者晚出转精,较前者为善。[21]
关于龙岗秦简的时代,原整理者认为,“主要法律条文行用于秦始皇二十七年(前220年)至秦二世三年(公元前207年)”,其时代比睡虎地秦简稍晚。[22]再整理者认为,由于法律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似乎不好将龙岗律文的上限定死,但是将其下限定在秦二世三年大致是正确的。[23]综合这两种意见,龙岗律文成文年代,当在公元前207年以前,可能施行于战国晚期的秦国和整个秦朝。总体上看,比睡虎地秦简所见的秦律稍晚一些。
关于M6号墓的墓葬年代,学界有不同的认识。原整理者提出,其墓葬的年代比律文颁布的年代为晚,初步定在秦代(或秦末)。[24]而再整理者则认为,应从木牍所载日期“九月丙申”入手讨论,在五种相适合的年代中,可能是秦二世二年或汉高祖三年,而且后者的可能性似乎更大。可以断定,龙岗六号墓的年代应为秦二世二年九月后至汉三年九月后,是一座秦汉之交的墓葬。[25]
比较两说,原发掘者和整理者所提出的墓葬年代在秦末的意见,值得认真考虑,因为这是从整个墓地包括其墓的形制、陶器形制的特点等方面所进行的综合判断,具有更强的说服力。如此,则木牍所载“九月丙申”,应是秦始皇三十七年或秦二世二年,前者的可能性更大。这是“辟死”由城旦刑徒免为庶人的时间,不是其死亡的时间。从律文成文的下限推测,其死亡的时间可能是在秦二世三年,并在该年下葬。
关于龙岗秦简的性质,可以确定为秦代法律文书的抄本。但是,可能由于严重残损的缘故,现存竹简上未发现一个律名。原整理者曾将其内容分为五大类,试拟篇题为《禁苑》、《驰道》、《马牛羊》、《田赢》、《其他》。[26]而再整理者认为,其中心只有一个即“禁苑”,大致可分为三类:一是直接涉及禁苑者,二是间接与禁苑有关者,三是可能与禁苑事务相关者。[27]不过,秦律是否有“禁苑律”之律名,从目前所掌握的史料看,尚不得而知,当存疑待考。
关于墓主的身份与这批竹简的来历,原整理者认为,该墓主应该是懂法律并有法律条文收执权的人,受刑前为具有一定身份的士,受刑后担任了守卫禁苑的职务。[28]而再整理者则据龙岗秦简的内容推测,这批竹简的主人,即六号墓的墓主大概是一位与管理禁苑有关的官吏,可能常常要同与禁苑有关的法律打交道,所以才抄录、汇辑了这些与禁苑有关的法律。较大的可能是,墓主应当就是牍文中所说的辟死,他大概原本就是一位从事司法事务的小吏,后来被治罪判刑,成为刑徒,在云梦禁苑服役做城旦。再后来他可能又在从事云梦禁苑的管理工作,墓中写有法律令文的竹简,正是他日常所用之物。[29]刘钊认为,“辟死”就是墓主,木牍所述案件即其亲身经历。墓中所出法律方面的竹简即墓主平时所用,但是由此即断定墓主就是管理禁苑、驰道、田祖事务的官吏似嫌证据不足。因为当时所有官吏平时都要熟悉法律,许多律文就是他们的当官“手册”,需要随时参照,所以在墓中出现这些法律文书非常正常。[30]
3.里耶秦简概述
里耶战国——秦古城遗址,位于湖南省龙山县里耶镇里耶学校之下,沅水主要支流酉水岸边,东南距自治州首府吉首124公里。
1996年,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文物处文物调查时发现。2002年4月,因修建省重点工程碗米坡水电站,而对其淹没区内的古城址进行抢救性发掘。[31]
2002年6月初,在该古城遗址一号井(始建于战国末年,废弃于秦末)中,出土了约2万枚秦简。起初,发掘者推测,“这是当时官府留下的档案文书,记录的是秦始皇统一中国前后迁陵县发生的事情”。[32]
后来,据其发掘简报,可知这批秦简共计约有36000余支。这批简牍是当时的官署档案,其“埋藏应是秦末动乱之时,政务不修,以致随意弃置于水井之中”。均为墨书,木质,形式多样,最多见的长度为23厘米,宽度不一,由其内容多少决定。一般一简一事,构成一完整公文。两道编绳或无编绳,系书写后再编联。
里耶秦简,属于秦时县一级政府的部分档案,其内容包括政令、各级政府之间的往来公文、司法文书、吏员簿、物资(含罚没财产)登记和转运、里程书。综合考古发掘中其他资料的时代特征,及简文中的纪年,这批简牍当是秦王政二十五年至秦二世二年时的遗物。[33]
2003年初,其发掘者已将极小部分简牍的图版、释文以及注释,分别公布在《文物》2003年第1期和《中国历史文物》2003年第1期。
目前,里耶秦简正在整理过程之中。所公布的只是其中极少部分。但是,已有学者对其进行了初步的研究。[34] 进一步了解和研究有关“隶臣妾”的所有简文,或许仍有待于其全部简牍的公布。不过,从已公布的简牍来看,这36000余支简,系官府档案,其格式较单一,内容重复的也比较多。因此,需待其全部公布之后,才能充分利用这批资料。
第二节 法律形式
引例
“夺首”案 [35]
此案大约发生在战国时期的秦国,后被编入《封诊式》以供官吏学习,流传至秦朝:
夺首 军戏某爰书:某里士五(伍)甲缚诣男子丙,及斩首一,男子丁与偕。甲告曰:“甲,尉某私吏,与战刑(邢)丘城。今日见丙戏旞,直以剑伐痍丁,夺此首,而捕来诣。”诊首,已诊丁,亦诊其痍状。
某里士伍甲捆送男子丙,及首级一个,来到县府,男子丁同来。甲控告说:“甲是尉某的私吏,参加攻打邢丘城的战斗,今天在军戏驻地的道路上看见丙故意用剑砍伤丁,抢夺这个首级,于是将丙捕获送到。”县令派人检验首级,随即验视丁,并检验丁受伤的情况。
从传世文献记载及《睡虎地秦墓竹简》来看,秦的法律形式有了很大的发展,主要有以下8种:
1.律
自商鞅“改法为律”后,律成为秦法律的基本形式。睡虎地秦简所见律名有:《田律》、《厩苑律》、《仓律》、《金布律》、《关市》、《工律》、《均工》、《徭律》、《司空》、《军爵律》、《置吏律》、《效律》、《传食律》、《行书律》、《内史杂》、《尉杂》、《属邦》、《除吏律》、《游士律》、《除弟子律》、《中劳律》、《藏律》、《公车司马猎律》、《傅律》、《敦表律》、《戌律》、《捕盗律》、《赀律》。
另外,在睡虎地秦简《为吏之道》末尾,附抄了魏安釐王二十五年(公元前252年)的魏《户律》和《奔命律》各一条。可见,商鞅“改法为律”后仅百年,其成果已经传入邻国。汉承秦制,“律” 成为二千年封建法典的基本形式。
2.法律解释
睡虎地秦简中所存的187条《法律答问》,是迄今所见最早的由官方做出的法律解释。它是以问答的形式,对秦律的刑法条文、术语以及律文的意图做出明确的解释,和律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种法律形式为以后历朝所承袭。如,汉代有《律说》,晋有《律注》,唐有《疏议》。
3.令(制、诏)
君主或政府某一部门所发布的命令。在睡虎地秦简《语书》中有《田令》,还可见到“法律”、“律令”并称,[36]由此可推测令与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另外,《法律答问》有关于“犯令”与“废令”的解释:[37]
令曰勿为而为之,是谓“犯令”;令曰为之,弗为,是谓“废令”也。
即:“令”规定不许做的事,如果做了,就是“犯令”;“令”规定必须做的事,如果不做,就是“废令”。
秦令也见于传世文献之中。如,《史记·商君列传》记载:“卒定变法令,令民为什伍而相收司连坐,不告奸者腰斩,告奸者与斩首同赏”。此外,商鞅还制定了《分户令》与《垦草令》等。
秦统一天下后,改皇帝之“命”为“制”、“令”为“诏”,提高了皇帝命令的法律地位。
4.廷行事
“廷行事”一语在《法律答问》中共出现了9处。整理小组解释说:[38]
廷行事,法廷成例。《汉书·翟方进传》:“时庆有章劾,自道:行事以赎论。”注引刘敞云:“汉时人言‘行事’、‘成事’,皆已行、已成事也。”王念孙《读书杂志》四之十二《行事》:“行事者,言已行之事,旧例成法也。汉世人作文言‘行事’、‘成事’者,意皆同。”汉律常称为“故事”。
可知,廷行事即司法机关办案的成例,在审判中援引是为了弥补法律之不足。
5.程
睡虎地秦简有《工人程》,是关于官营手工业劳动者生产定额的法规。[39]《商君书·定分》:“不中程,为法令以罪之。”《荀子·致仕》:“程者,物之准也。”注:“程者,度量之总名也。”[40]可引申为法,《汉书·高帝纪》注引如淳语:“程者,权衡杖尺斗斛之平法也”,师古注:“程,法式也”。后世不见有这种法律形式。
6.式
睡虎地秦简有《封诊式》。这是迄今所见最早的“式”,其内容是关于官吏案件的要求以及对案件进行调查、勘验和审讯的具体规定。《说文》:“式,法也。”战国时期,往往“程”、“式”连用,《商君书·定分》:“主法令之有吏迁徙物故,辄使学读法令所谓,为之程式,是日数而知法令之所谓。”
后世沿袭了这种法律形式,如:北朝时,西魏有《大统式》;隋唐时期,“式”也成为主要的法律形式。但其内容与性质均有变化。
7.课
秦简有《牛羊课》1条,其云:[41]
牛大牝十,其六毋(无)子,赀啬夫、佐各一盾。羊牝十,其四毋(无)子,赀啬夫、佐各一盾。
其意即:成年母牛10头,其中6头不生小牛,罚啬夫、佐各一盾;母羊10头,其中四头不生小羊,罚啬夫、佐各一盾。
这是关于考核畜养牛羊官吏的法规。“课”,《说文》:“试也”,即考查、考核之意。此处用作名词,是秦的法律形式之一。
后世的法律形式“科”,或许就是渊源于“课”。《释名·释典艺》:“科,课也,课其不如法者,罪责之也。”
8.地方性行政法规
睡虎地秦简有《语书》。“语”,《国语·鲁语》注:“教戒之也。”“语书”,即是教戒性的公告。
《语书》是公元前227年,秦之南郡守腾颁发给本郡“县、道啬夫”的行政法规。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着重讲述南郡的政治情况与发布《语书》的目的,第二部分讲的是划分“良吏”、“恶吏”的标准以及惩治“恶吏”的办法。从其内容来看,颁布《语书》目的是为了是秦国中央的法律令能更好地得到贯彻执行。因此,郡守腾不止一次地将法律令整理公布,“令吏民皆明智(知)之”,遵守法律令,否则就要“致以律,论及令丞”。[42]
《语书》的颁布及其内容说明,在秦国法律令允许的范围内,地方政权可以因地制宜地颁行地方性行政法规。但是,秦国的地方性行政法规是否都称之为《语书》,则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
第三节 秦律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引例:
“士五(伍)甲盗”连环案[43]
此案发生在战国时期的秦国,后被编入《法律答问》,流传至秦朝:
士五(伍)甲盗,以得时直(值)臧(赃),臧(赃)直(值)百一十,吏弗直(值),狱鞫乃直(值)臧(赃),臧(赃)直(值)过六百六十,黥甲为城旦,问甲及吏可(何)论?甲当耐为隶臣,吏为失刑罪。甲有罪,吏智(知)而端重若轻之,论可(何)殹(也)?为不直。
士伍甲盗窃,如在捕获时估其赃物价值,所值应为一百一十钱,但吏当时没有估价,到审讯时才估,赃值超过六百六十钱,因而把甲黥为城旦,问甲和吏如何论处?甲应耐为隶臣,吏以失刑论罪。
一、沿袭“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的精神
秦律自李悝的《法经》中继承了春秋战国各诸侯国法律的精髓。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中所保存的刑律部分,大体上与《法经》的体例和精神相符和。“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44]因此,秦刑律的首要任务,就是严惩对封建政权危害最大的“盗”、“贼”犯罪。另外,在睡虎地秦简《秦律杂抄》中,还保存有《捕盗律》2条,由此可知,秦律中确有关于捕盗的专门规定。
在现存187条《法律答问》中,关于“盗”、“贼”者达50余条,而且往往处以重刑,例如:“或盗采人桑叶,赃不盈一钱,何论?赀徭三旬。”[45]这反映了秦律重惩“盗”、“贼”的基本倾向。汉代人评议秦法“盗马者死,盗牛者加”的说法,[46]或许并不为过。另外,《法律答问》中曾3次出现“群盗”一词,《封诊式》中有“群盗”1例;在《封诊式》的25个治狱成例中,属于“盗”者有1例,属于“贼”者有6 例。这表明,从实质上看,秦律与《法经》是一脉相承的。
二、商鞅制定秦律的发展
自商鞅变法后至战国晚期,秦律有了很大发展。其内容相当庞杂,用现代术语来讲,已初步具备了刑事、民事、诉讼、行政、经济和军事立法等方面的内容,远远超出了《法经》的“盗”、“贼”的范围。秦朝建立后,继续沿用战国时期的秦律。具体说,秦律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严厉制裁“渎职”罪,加强对官吏的治理
官吏是执行国家职能的重要工具。一个国家的吏治如何,直接影响到其统治效能。因此,秦国自商鞅变法后封建官僚制建立伊始,就十分重视吏治。为了加强对官吏的治理,秦律严惩官吏“渎职”罪。
1.“渎职”罪的构成及其具体罪名
在秦律中,凡是官吏在履行职务时玩忽职守,或徇私枉法,就构成“渎职”罪。从秦简来看,秦律“渎职”罪有以下具体的罪名。
①“不胜任”罪
即不称职罪。《语书》规定,官吏对所辖区域内的犯罪活动不能及时发现、查明者,以“不胜任”论罪。[47]
②“不廉”罪
“不廉”即不正直。《语书》规定,知道某人有犯罪行为而不敢论处者,以“不廉”论罪。[48]
③“纵囚”罪
《法律答问》:“当论而端弗论,及偒其狱,端令不致,论出之,是谓‘纵囚’。”即,应该论罪而故意不论罪,以及减轻案情,故意使犯人沟不上判罪标准的,判其无罪,这就是“纵囚”罪。[49]
④“不直”罪
《法律答问》:“罪当重而端轻之,当轻而端重之,是谓之‘不直’”。即,罪应重判但却故意轻判,应轻判但却故意重判,这就是“不直”罪。[50]
⑤“失刑”罪
即,司法官吏由于过失而量刑不当,以“失刑”罪论处。[51]
⑥“犯令”、“废令”罪
《法律答问》:“令曰勿为而为之,是谓 ‘犯令’;令曰为之,弗为,是谓‘废令’也”。[52]其主体是官吏,而并非一般的主体。据《法律答问》解释,所谓“犯令”即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秦律中专门有“犯令律”;所谓“废令”,就是不履行法律规定必须要做的事。秦律中有大量的针对官吏的禁止性规范和命令性规范,这些规范中大多数没有具体的罪名,而是以“犯令”、“废令”罪统论。官吏若违犯了禁止性的规范,则以“犯令”罪论处;官吏若违犯了命令性规范的,则以“废令”罪论处。
2.“渎职”所适用的原则
在秦律中,除了一般性的刑法原则之外,还有两个专门适用于处罚“渎职”罪的原则。
①责任惩罚制原则
“同官而各有主也,各坐其所主”。[53] 即,在同一官府任职的官吏,分别承担其所主管方面的罪责。惩罚的基础是官吏本人所应负的责任。无责任不惩罚。因此,《效律》规定,如果某官已经尽了自己的职责,但仍没有防止其下属过失的发生,则该官对其下属的过失不承担责任。[54]
之所以对“渎职”罪适用这一原则,是因为秦国实行官吏责任制度。商鞅变法后,封建官僚制取代了世卿世禄制。这反映在法律上即表现为用法律的形式将各级、各部门官吏的职权和职责固定下来,要求官吏各行其职、各负其责。同时,建立了官吏考核制,定期检查官吏所管辖的地区和部门的工作,根据官吏任职期间的政绩,决定对其奖惩和升降。如果官吏在履行职务时有越权的行为,就以“渎职”罪论处。由此可见,“渎职”罪所涉及的范围与官吏的职权、职责范围是一致的。这是秦律有关“渎职”罪的规定的特点。
②“追诉时效”原则
即:官吏被免职或调任后,若其在职期间犯有“渎职”罪或应对其下属犯罪承担责任,则该官吏不能因被免职或已调任而逃脱法律制裁。[55] 简言之,对官吏“渎职”罪追诉的期限不受其在职(犯罪时所居之职)与否限制,只要他活着,就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然,秦律其他的刑罚适用原则,如:区分故意和过失原则、区分共犯与非共犯原则、连坐原则、诬告反坐原则等等,也同样适用于“渎职”罪。
3.处罚“渎职”罪的刑罚
秦律依据上述原则,严厉制裁犯“渎职”罪的官吏,其所使用的刑罚见于秦简者有:
①徒刑:城旦,6年;隶臣,4年;侯,1年;
②迁刑,即放逐刑。
③耐刑。
④“治”,《汉书·曹参传》:“治,即笞耳。”
⑤“赏”,同偿,即赔偿。
⑥赀刑,《说文解字》:“赀,小罚以财自赎也。”即有罪而被罚令缴纳财物。秦律中,赀刑法所针对的财物范围较广,包括“赀甲”、“赀盾”和“赀戌”。
⑦“灋”,同废,黜废、罢官,永不叙用。
⑧誶,《说文解字》:“责认也。”即斥责,训诫。
在睡虎地秦简中,有许多的律条涉及到官吏“渎职”罪。这说明两个问题:一是当时官吏犯“渎职”罪的现象比较普遍,二是秦统治者对官吏的“渎职”罪非常重视。
秦统治者如此重视“渎职”罪,加强对官吏的治理,这是以法家思想为其立法指导原则的结果。法家历来都比较重视对官吏的治理。如,商鞅总结历史教训,一针见血地指出:“法之不行,自上犯之”;[56] 韩非则从其“人皆挟自为心”[57] 的人性论出发,把君臣之间的关系看作是一种“上下一日百战”[58] 的关系,而臣则是君与民之关系的中间环节,是君主治民的重要工具,其地位和作用都是非常重要的,因此,主张“明主治吏不治民”。[59] 法家要求“尊君而卑臣”,[60] 这就必须对危害君权的大臣“绳之以法”。在这样的前提下,商鞅明确提出:“自卿相、将军以至大夫、庶人,有不从王令、犯国禁、乱上制者,罪死不赦”;[61] 韩非也主张:“法不阿贵”、“刑过不避大臣”。[62]
秦统治者就是以法治吏,并通过治吏而治民的。秦律要求官吏首先必须懂法、熟悉法律,并以此作为划分“良吏”和“恶吏”的标准。秦律除刑律中的一部分外,大都是针对官吏制定的。
(二)在经济领域内广泛立法,以法律手段推行“富国”政策
为了在兼并六国的战争中获胜,统一天下,自商鞅变法后开始实行法家“富国强兵”的政策,在农业、手工业、商业等经济领域内广泛立法。
秦律有关农业方面的规定主要见于《田律》和《仓律》等。其中突出地体现了重农政策,以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田律》规定,要及时报告降雨后农田受益的面积和农作物遭受风、虫、水、旱等自然灾害的情况,也要及时上报庄稼秀穗的情况和开垦耕地的面积;《仓律》规定,每年庄稼成熟后收获,要将产量和入仓的数目上报内史,甚至对种子的保管和每亩地应下种的数量也有详细规定。
秦律关于手工业管理方面的法规,见于《工律》、《工人程》、《均工》和《秦律杂抄》。秦国专门设有管理手工业的机构,负责管理采矿和手工业作坊。秦统治者十分注意通过各种法律手段来提高手工业的劳动生产率,提高手工业产品的产量和质量,尤其是实行标准化生产。如,《工律》规定:“为器同物者,其小大、短长、广亦必等。”同时,实行生产岗位责任制,称为“物勒工名”,即在产品上刻上生产者和主管人员的名字,以便于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查。此外,还广泛地实行评比考核制度,凡是不符合规定者,不仅生产者要受到处罚,而且管理者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秦国对商业也是比较重视的,注重用法律的手段对商业加以调整,进行规范管理。这些法规多见于《金布律》、《效律》、《工律》、《关市》、《内史杂》中。其中,有关货币流通、市场交易、税收以及度量衡的标准等问题,都作了详细的规定。
(三)加强军事立法,以法治军“强兵”
军队是国家机器的重要部分。依靠武力起家的秦国一向都非常重视军队的建设。为此,秦统治者采取了种种措施,其中之一就是加强军事立法,制定一系列有关军队建设、军事行政的法律规范。
在睡虎地秦简中,有许多法律规范属于军事法规或其中包含有军事法规。如:《军爵律》、《置吏律》、《效律》、《藏律》、《除吏律》、《敦表律》、《戌律》和《秦律杂抄》,等等。其内容更加广泛,从过去较多的约束作战人员扩展到也适用于一般官吏和平民。其的范围也更加宽广,举凡征兵、任免军官、建国治军、战场纪律和后勤供给等方面均有相应的法律规定。
例如,《傅律》规定了成年男子“傅籍”(即户口登记)以应军役的年龄。《除吏律》是关于任免军事官吏的法规,规定:必须依法来任免军队中的士吏、发弩啬夫,否则主管县尉要受罚或被免职;还规定:军队中的弩机射手及战马、战车手都要依照法定标准训练,并进行考核,如考核不合格,本人及主管人员要依法处罚。《置吏律》规定,地方主管军事的官吏,须正式任命后才能到职视事,否则“以律论之”。《藏律》、《效律》、《工律》等规定,管理人员要对储藏的军用物资的质量负责,要定期检查,如果出现差错,有关人员轻则处罚,重则撤职,永不叙用;对武器装备的储藏和发放、归还,也有一套具体的规定,如:官有武器装备上均要刻上标记,否则主管者要受处罚;发放、归还武器时,要登记注册,如有误差,要依法赔偿;要保障军粮的供给,冒领、买卖军粮均是严重的犯罪。
此外,以军功授爵,是商鞅为鼓舞军队的士气,进而提高战斗力而实施的一项重要的变法措施。为此,秦制定了专门的法律规范,以保障军功授爵的顺利实施。在秦简中有《军爵律》,是关于军功爵的法规;还有《中劳律》,是关于从军劳绩的法规。从秦律的规定来看,所谓“军功”,就是指在战争中斩敌首的多少以及从军时间的长短。在《封诊式》中有一个“夺首”的成例,讲的就是几个在秦昭王四十一年(公元前266年)参加过“攻邢丘”战役的士伍之间,争夺所斩敌首之事。[63]另有一个成例,说的也是参加“攻邢丘”战役的一个士伍和一个公士,为争夺一个敌人的首级而打官司之事。[64]其原因就在于,秦是根据斩敌人首级的多少来决定所赐爵位的高低的。秦律明确规定,以军功获得爵位者可以享有许多的权益,如:可以用爵位来赎本人或其亲属的官奴隶身份,有爵位者在刑事审判及刑罚的执行过程中享有特权。正因如此,这些规定对鼓舞士气、增强战斗力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因此,商鞅认为,若以军功授官、爵,则战争必胜。
秦律赏罚分明,用重赏来鼓动士兵在战争中效力而不怕死,用严刑惩罚那些在战争中怕死者。如,规定:对于那些动摇军心,或临战脱逃者,要严厉惩罚,甚至处以死刑;相反,能振作士气的,则酌情给予奖赏。
秦国用法律形式将兵役、军官的任免、军队的训练与考核、武器装备的供应与管理、军功授爵等固定下来,使其制度化、法律化。这是秦自商鞅变法以来实行“重战”政策的具体体现。
正因如此,战国末期,秦军成为一支所向无敌的劲旅。仅据《史记·秦本纪》的记载统计,秦除了同若干残存的小诸侯国和少数民族作战以外,同六国共作战65次(其中,同魏国16次,同楚国14次,同赵国13次,同韩国12次,同齐国4次,同燕国2次,同六国或五国联军作战4次),获得全胜的就达58次,未获全胜的或互有胜负的仅5次,败北的仅4次。[65]
秦在军事上取得的如此辉煌的战绩,以致最后完成了统一六国的大业,是同其在军事方面所实行的一系列法制建设分不开的。
(四)刑罚体系庞大,种类繁多,徒刑已发展为独立的刑种
据研究,秦律中大体有以下12种刑罚:[66]
1.死刑。具体有:戮,弃市,磔,定杀,等等。
2.肉刑。有:黥,劓,刖,宫,等等。
3.徒刑。有: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司寇,侯。
4.笞刑。即荆扑,包括:“笞十”、“笞五十”、“笞百”、“熟笞之”。
5.髡、耐刑。耻辱刑。髡,剔发;耐,仅去鬓鬚。与之相应的,还有完,实即不加肉刑和髡剔。严格说并非刑罚。但是,自段玉裁开始将之与“耐”混淆,又经沈家本、程树德发扬光大,几成通说。吴荣曾、王森、徐世虹曾专文辨析通说,均言之成理。[67]
6.迁刑。即放逐、贬谪。
7.赀刑。《说文》:“小罚以财自赎也。”有:赀甲、赀盾、赀戌等形式。
8.赎刑。《说文》:“赎,贸也。”又:“质也,以财拔罪也。”较赀刑为重。
9.废。仅针对官吏或有官爵者。即废除、取消其职务或身份。
10.誶。《说文解字》:“责认也。”即斥责,训诫。
11.连坐。即本人无罪,因他人犯罪受牵连而入罪。秦自商鞅起就有“连坐法”。
12.收。即收录,又称籍没。适用于犯罪者的妻子等亲属和奴婢。被收者罚为官奴婢。
商周的刑罚,如墨、劓、刖、宫、大辟等,均被秦律沿袭下来;并在此基础上有所发展,增加了新的刑种徒刑和赀刑。秦律集春秋战国时期诸国刑罚之大成,比之有过之而无不及。
(五)定罪量刑的原则比较完备
为了准确地适用刑罚,秦律还规定了一系列适用刑罚的原则。概括起来,这些原则包括:[68]
1.区分犯罪人的身分和地位;2.实行连坐;3.区分共同犯罪与非共同犯罪;4.区分故意和过失,对某些行为还考虑有无犯罪意识;5.区分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6.考虑行为人对待罪行的态度;7.规定刑事犯罪的责任年龄;8.数罪并罚;9.不追究赦前罪;10.适用比、例。
第四节 秦司法制度的特点
引例:
“争牛”案 [69]
这是一起发生在秦的案件:
争牛 爰书:某里公士甲、士五(伍)乙诣牛一,黑牝曼##(縻)有角,告曰:“此甲、乙牛殹(也),而亡,各识,共诣来争之。”即令令史某齿牛,牛六岁矣。
某里公士甲和士伍乙一起带来一头黑色的母牛,系有长套绳,有角,并告诉官府说:“甲乙的牛都丢失了,甲乙都主张这牛是自己的,所以一同带来争讼。”当即命令史某检查牛的牙齿,牛已经六岁。
一、“事皆决于上”,皇帝掌握最高司法权
秦朝的最高司法审判权属于皇帝。《史记·秦始皇本纪》记载,秦始皇“专任刑罚,躬操文墨,昼断狱,夜理书”。
在皇帝之下,设有廷尉,作为最高的司法审判机关。其职责有二:一是负责皇帝诏令审理的案件,一是审理地方报送的重大案件或疑难案件。重大案件须经皇帝最后裁决,才有法律效力。
地方司法审判权,由郡守、县令行政长官兼理。郡守、县令对其所管辖的一般案件,可自行裁决。若有疑问或较重大的案件,要移送廷尉。在县之下,乡、亭设有啬夫、三老、游徼、亭长等,负责处理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并协助郡县缉捕罪犯、查封其财产或犯罪现场等。
二、诉讼程序规范化
1.起诉
在秦法律用语中,相当于今天的“起诉”,是用“告”这一术语。在睡虎地秦简《封诊式》中,可见有“告子”、“告臣”、“甲告”、“丙告”,这是向官府控告或告发。此外,还有一种“缚诣告”,是官吏或受害人直接将罪犯扭送到官府。
因此,秦的诉讼形式有两种:一种是一般百姓主要是当事人控告罪犯,一种是官吏纠举罪犯。汉以后沿袭。
【封诊式·盗自告】[70]
盗自告 □□□爰书:某里公士甲自告曰:“以五月晦与同里士五(伍)丙盗某里士五(伍)丁千钱,毋(无)它坐,来自告,告丙。”即令【令】史某往执丙。
【封诊式·告子】[71]
告子 爰书:某里士五(伍)甲告曰:“甲亲子同里士五(伍)丙不孝,谒杀,敢告。”即令令史己往执。令史己爰书:与牢隶臣某执丙,得某室。丞某讯丙,辞曰:“甲亲子,诚不孝甲所,毋(无)它坐罪。”
【封诊式·□捕】[72]
□捕 爰书:男子甲缚诣男子丙,辞曰:“甲故士五(伍),居某里,迺四月中盗牛,去亡以命。丙坐贼人□命。自昼甲见丙阴市庸中,而捕以来自出。甲毋(无)它坐。”
此外,还有所谓“公室告”与“非公室告”之别。这是根据控告者与被告者间的关系以及其侵害行为的性质来划分的。
所谓“公室告”,《法律答问》解释:“贼杀伤、盗它人为‘公室告’。”即杀伤或盗窃他人者,为“公室告”。所谓“非公室告”,《法律答问》解释:“主擅杀刑髡其子、臣妾,是谓‘非公室告’。”即家长或主人擅自杀死、刑伤、髡剃其子及奴婢,为“非公室告”。[73]官府对于“公室告”应予受理,而对“非公室告”则不得受理。如仍行控告,告者有罪。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家庭内部的尊卑关系和主奴关系,反映了秦律在诉讼制度上的了的不平等特点。
为了防止乱告,秦律还有所谓“州告”。《法律答问》:“可(何)谓‘州告’?‘州告’者,告罪人,其所告且不审,有(又)以它事告之。勿听,而论其不审。”所谓“州告”,就是控告罪人,所控告的已属不实,又以其他事控告。官府不应受理,而以所告不实论其罪。[74]
2.受理后的准备工作
根据睡虎地秦简《封诊式》,县府在受理案件后,一般要派人前往案发地调查、勘验,搜取证物,询问证人,以便尽量详尽地掌握犯罪现场的情况,并制作“爰书”,将这些证物、证言及相关的情况如实记录下来,以作为庭审的前期准备。案发地的基层组织和官吏以及相关人员,要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并协助完成相关的工作。
睡虎地秦简《封诊式》中的《贼死》、《经死》、《穴盗》、《出子》,就是迄今所见最早的有关刑事勘查、检验的法律文书。从此可知,秦的刑事司法检验制度已经初具规模,司法检验人员也已掌握了比较丰富的司法勘查和检验技术。例如,对“经死”(自缢)案件,不仅注意区别自杀、他杀,而且还总结出一套鉴别的方法,如:舌不吐出、颈部无血、头部不能从绳套中取出,这些可能是他杀的迹象。另外,总结出一套有关斗殴致使妇女流产案、麻风病案等检验方法。
在今天看来,这种检验技术或许有不尽科学之处,当却是古代司法检验人员长期实践经验的结晶。这些技术和知识,被后世所继承并发展,成为中国古代刑事检验和法医学的滥殇。
【封诊式·经死】[75]
经死 爰书:某里典甲曰:“里人士五(伍)丙经死其室,不智(知)故,来告。”●即令令史某往诊。●令史某爰书:与牢隶臣某即甲、丙妻、女诊丙。丙死(尸)县其室东内中北廦权,南乡(向),以枲索大如大指,旋通系颈,旋终在项。索上终权,再周结索,余末袤二尺。头上去权二尺,足不傅地二寸,头北(背)傅廦,舌出齐唇吻,下遗矢弱(溺),污两却(脚)。解索,其口鼻气出渭(喟)然。索迹##(椒)郁,不周项二寸。它度毋(无)兵刃木索迹。权大一围,袤三尺,西去堪二尺,堪上可道终索。地坚,不可智(知)人迹。索袤丈。衣络襌襦、##各一,践□。即令甲、女载丙死(尸)诣廷。诊必先谨审视其迹,当独抵死(尸)所,即视索终,终所党有通,乃视舌出不出,头足去终所及地各几可(何),遗矢弱(溺)不殹(也)?乃解索,视口鼻渭(喟)然不殹(也)?及视索迹郁之状。道索终所试脱头;能脱,乃□其衣,尽视其身、头发中及篡。舌不出,口鼻不渭(喟)然,索迹不郁,索终急不能脱,□死难审殹(也)。节(即)死久,口鼻或不能渭(喟)然者。自杀者必先有故,问其同居,以合(答)其故。
【封诊式·穴盗】[76]
穴盗 爰书:某里士五(伍)乙告曰:“自宵臧(藏)乙复(复)##衣一乙房内中,闭其户,乙独与妻丙晦卧堂上。今旦起启户取衣,人已穴房内,##(彻)内中,##衣不得,不智(知)穴盗者可(何)人、人数,毋(无)它亡殹(也),来告。” ●即令令史某往诊,求其迹。令史某爰书:与乡□□隶臣某即乙、典丁诊乙房内。房内在其大内东,比大内,南乡(向)有户。内后有小堂,内中央有新穴,穴##(彻)内中。穴下齐小堂,上高二尺三寸,下广二尺五寸,上如猪窦状。其所以埱者类旁凿,迹广□寸大半寸。其穴壤在小堂上,直穴播壤,柀(破)入内中。内中及穴中外壤上有##(膝)、手## ,##(膝)、手各六所。外壤秦綦履四所,袤尺二寸。其前稠綦袤四寸,其中央稀者五寸,其##(踵)稠者三寸。其履类故履。内北有垣,垣高七尺,垣北即巷殹(也)。垣北去小堂北唇丈,垣东去内五步,其上有新小坏,坏直中外,类足##之之迹 ,皆不可为广袤。小堂下及垣外地坚,不可。不智(知)盗人数及之所。内中有竹##,##在内东北,东、北去廦各四尺,高一尺。乙曰:“□##衣##中央。” ●讯乙、丙,皆言曰:“乙以乃二月为此衣,五十尺,帛里,丝絮五斤##(装),缪缯五尺缘及殿(纯)。不智(知)盗者可(何)人及蚤(早)莫(暮),毋(无)意殹(也)。” ●讯丁、乙伍人士五(伍)□,曰:“见乙有##复(复)衣,缪缘及殿(纯),新殹(也)。不智(知)其里□可(何)物及亡状。” ●以此直(值)衣贾(价)。
3.审判程序及审判方法
在睡虎地秦简《封诊式》的卷首,有《治狱》和《讯狱》两节。这是对于官吏审, 判案件的原则性规定。在具体的审判中,必须遵守。将其列在《封诊式》卷首的目的,就是考虑到,在学习其后所列各类案例和诉讼程序的文书程式时,要先领会并把握这些通则性的规定,以便于贯通在审判之中。
由此可知,秦司法机关的审判程序大致是:法, , 官先听取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然后就有矛盾的地方提问;再提取口供,并与, 其他证据核实,判明案情,定罪量刑。
关于审判方法,主要有两点要求:
其一,在审讯的过程中,凡是能够根据被告人的口供发现破绽、线索进行追查,而不使用刑讯逼供的方式,就能够查明案情的,是上策。动用刑讯,获得真实情况的,是下策。如果刑讯逼供,但是又没有达到目的,就是最失败的。
其二,审讯被告,必须听完其陈述并记录在案;即使发现其说谎,也不能随时反驳;等其陈述完毕后,再发问;然后再听其陈述,以发现其中的矛盾之处。这样,被告就难以自圆其说,理屈词穷,就会说出真情。
从《封诊式》所载案例中,已经可以断定:秦律已将诉讼程序规范化、法律化,并要求法官严格遵守,不得有丝毫的偏差。后世被滥用的刑讯逼供,在秦已被纳入法制的轨道,作为评判法官水平高低和判案质量的一个尺度。这是引起我们关注的一个现象。
【封诊式·治狱】[77]
治狱 治狱,能以书从迹其言,毋治(笞)谅(掠)而得人请(情)为上;治(笞)谅(掠)为下;有恐为败。
【封诊式·讯狱】[78]
讯狱 凡讯狱,必先尽听其言而书之,各展其辞,虽智(知)其訑,勿庸辄诘。其辞已尽书而毋(无)解,乃以诘者诘之。诘之有(又)尽听书其解辞,有(又)视其它毋(无)解者以复诘之。诘之极而数訑,更言不服,其律当治(笞)谅(掠)者,乃治(笞)谅(掠)。治(笞)谅(掠)之必书曰:爰书:以某数更言,毋(无)解辞,治(笞)讯某。”
4.“读鞫”与“乞鞫” &, nbsp;
审判结束后,要制作判决书,并宣读,这就是“读鞫”。宣判后,如果当事人或其家属, 服罪,就执行判决;如果当事人或其家属喊冤,并请求再审,这就是“乞鞫”。
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以乞鞫及为人乞鞫者,狱已断乃听,且未断犹听殹(也)?狱断乃听之。”
问:已要求重审及为他人要求重审的,是在案件判决以后受理,还是在没有判决前就受理?答:在案件判决以后再受理。[79]
&nbs, p; 问题与思考
贼死 [80] 爰书:某亭求盗甲告曰:“署中某所有贼死、结发、不智(知)可(何)男子一人,来告。”即令令史某往诊。令史某爰书:与牢隶臣某即甲诊,男子死(尸)在某室南首,正偃。某头左角刃痏一所,北(背)二所,皆从(纵)头北(背),袤各四寸,相耎,广各一寸,皆中类斧,脑角出()皆血出,柀(被)污头北(背)及地,皆不可为广袤;它完。衣布襌、襦各一。其襦北(背)直痏者,以刃夬( )二所,(应)痏。襦北(背)及中衽□污血。男子西有秦綦履一两,去男子其一奇六步,一十步;以履履男子,利焉。地坚,不可智(知)贼。男子丁壮,析(皙)色,长七尺一寸,发长二尺;其腹有久故瘢二所。男子死(尸)所到某亭百步,到某里士五(伍)丙田舍二百步。●令甲以布狸(埋)男子某所,侍(待)令。以襦、履诣廷。讯甲亭人及丙,智(知)男子可(何)日死,闻(号)寇者不殹(也)?
结合此案,评价秦律关于证据、诉讼程序方面的理念与制度建设。
参考文献
1.林剑鸣:《秦史稿》,上海人民出版社198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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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刘海年、杨一凡:《中国古代法律史知识》,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84年。
5.刘海年:《秦律刑罚考析》,(中华书局编辑部编)《云梦秦简研究》,中华书局198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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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法规
1.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平装本,1990年精装本。
2.中国文物研究所、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龙岗秦简》,北京中华书局2001年。
【注释】
[1]《睡虎地秦墓竹简》,255~256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2]《汉书•董仲舒传》。
[3] 郭沫若:《十批判书》,载《郭沫若全集》历史编第2卷,386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82。
[4] 以下据《史记•秦始皇本纪》。
[5]《史记•秦始皇本纪》。
[6]《史记•秦始皇本纪》。
[7] 本节参考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北京:文物出版社,1990。
[8]《中国大百科全书•考古卷》,636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6。
[9] 刘海年、杨一凡:《中国古代法律史知识》,206页,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84。
[10] 参见[日]堀毅:《秦汉法制史论考》,441、44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
[11] [日]大庭修:《木简》,237~239页,东京:学生社,1979,初版。
[12] 参见[日]堀毅:《秦汉法制史论考》,441、44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
[13] 其基本情况,凡未注明出处者均依据:①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孝感地区博物馆、云梦县博物馆:《云梦龙岗秦汉墓地第一次发掘简报》,《江汉考古》1990年第3期。②刘信芳、梁柱:《云梦龙岗秦简综述》,《江汉考古》1990年第3期。③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孝感地区博物馆、云梦县博物馆:《云梦龙岗6号秦墓及出土简牍》,《考古学集刊》(8),北京:科学出版社,1994。④刘信芳、梁柱:《云梦龙岗秦简》,北京:科学出版社,1997。⑤中国文物研究所、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龙岗秦简》,北京:中华书局,2001。
[14] 刘信芳、梁柱:《云梦龙岗秦简综述》,《江汉考古》1990年第3期。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孝感地区博物馆、云梦县博物馆:《云梦龙岗6号秦墓及出土简牍》,《考古学集刊》(8),北京:科学出版社,1994。
[15] 李天虹、胡平生:《云梦龙岗六号秦墓及出土简牍概述》,《龙岗秦简》,4页,北京:中华书局,2001。
[16] 李天虹、胡平生:《云梦龙岗六号秦墓及出土简牍概述》,《龙岗秦简》,4页,北京:中华书局,2001。
[17]《中国文物报》;梁柱:《云梦龙岗发现秦代墓葬和秦法律文书》,《江汉考古》1990年第1期。
[18] 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孝感地区博物馆、云梦县博物馆:《云梦龙岗秦汉墓地第一次发掘简报》,《江汉考古》1990年第3期。
[19] 刘信芳、梁柱:《云梦龙岗秦简综述》,《江汉考古》1990年第3期。
[20] 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孝感地区博物馆、云梦县博物馆:《云梦龙岗6号秦墓及出土简牍》,《考古学集刊》(8),北京:科学出版社,1994。
[21] 张显成:《简帛文献学通论》,74页,北京:中华书局,2004。
[22] 刘信芳、梁柱:《云梦龙岗秦简综述》,《江汉考古》1990年第3期。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孝感地区博物馆、云梦县博物馆:《云梦龙岗6号秦墓及出土简牍》,《考古学集刊》(8),北京:科学出版社,1994。刘信芳、梁柱:《云梦龙岗秦简》,48页,北京:科学出版社,1997。
[23] 中国文物研究所、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龙岗秦简》,8页,北京:中华书局,2001。
[24] 刘信芳、梁柱:《云梦龙岗秦简》,48页,北京:科学出版社,1997。
[25] 中国文物研究所、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龙岗秦简》,8~9页,145页,北京:中华书局,2001。
[26] 刘信芳、梁柱:《云梦龙岗秦简》,27页,北京:科学出版社,1997。
[27] 中国文物研究所、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龙岗秦简》,5页,北京:中华书局,2001。
[28] 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孝感地区博物馆、云梦县博物馆:《云梦龙岗6号秦墓及出土简牍》,《考古学集刊》(8),120页,北京:科学出版社,1994。
[29] 中国文物研究所、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龙岗秦简》,7页,北京:中华书局,2001。
[30] 刘钊:《读〈龙岗秦简〉札记》,《简帛语言文字研究》第一辑,22页,成都:巴蜀书社,2002。后收入氏著《古文字考释丛稿》,319页,长沙:岳麓书社,2005。
[31] 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文物处、龙山县文物管理所:《湖南龙山里耶战国——秦代古城一号井发掘简报》,《文物》2003年第1期。
[32] 周其俊:《里耶古城出土两万秦简》,《文汇报》2002年7月15日。张春龙、龙京沙:《21世纪重大考古发现:湘西里耶秦简‘复活’秦国历史》,《中国国家地理》2002年第9期。
[33] 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文物处、龙山县文物管理所:《湖南龙山里耶战国——秦代古城一号井发掘简报》,《文物》2003年第1期;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文物处:《湘西里耶秦代简牍选释》,《中国历史文物》2003年第1期。
[34] 李学勤:《初读里耶秦简》,《文物》2003年第1期。
[35]《睡虎地秦墓竹简》,256~257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36] 这是目前所见最早的“法律令”连用。见张建国:《中国律令法体系概论》,氏著《帝制时代的中国法》,第3页,法
律出版社1999年。
[37]《睡虎地秦墓竹简》,211~212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38]《睡虎地秦墓竹简》,167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39]《睡虎地秦墓竹简》,74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40] 王先谦:《荀子集解》,《诸子集成》(二),174页,北京:中华书局,1954,第1版;1986年第5次印刷。
[41]《睡虎地秦墓竹简》,142~143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42]《睡虎地秦墓竹简》,14~22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43]《睡虎地秦墓竹简》,166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44]《晋书•刑法志》。
[45]《睡虎地秦墓竹简》,154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46] [汉]桓宽:《盐铁论•刑德》。
[47]《睡虎地秦墓竹简》,15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48]《睡虎地秦墓竹简》,15~16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49]《睡虎地秦墓竹简》,191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年。
[50]《睡虎地秦墓竹简》,191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年。
[51]《睡虎地秦墓竹简》,165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52]《睡虎地秦墓竹简》,211~212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53]《睡虎地秦墓竹简》,117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54]《睡虎地秦墓竹简》,117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55]《睡虎地秦墓竹简》之《效律》及《法律答问》,117、212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56]《史记•商君列传》。
[57]《韩非子•外储说左上》。
[58]《韩非子•扬权》。
[59]《韩非子•外储说左下》。
[60]《韩非子•忠孝》。
[61]《商君书•壹刑》。
[62]《韩非子•有度》。
[63]《睡虎地秦墓竹简》,256~257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64]《睡虎地秦墓竹简》,257~258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65] 栗劲:《秦律通论》,46、47页,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85。
[66] 刘海年:《秦律刑罚考析》,(中华书局编辑部编)《云梦秦简研究》,北京:中华书局,1981。
[67] 详见沈家本:《历代刑法考》(?),?页,北京:中华书局,1985。程树德:《九朝律考》,?页,北京:中华书局,1963。吴荣曾:《汉刑徒砖誌杂释》,《考古》1977年第3期。王森:《秦汉律中髡、耐、完辨析》,《法学研究》1986年第1期。徐世虹:《汉简所简劳役刑名资料考释》,《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一辑,89~92页,成都:巴蜀书社,1999。近来,张全民又有新说。不从。参其《髡、耐、完刑关系考辨》,《湘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1年第5期。
[68] 详见刘海年:《秦律刑罚的适用原则》(上下),《法学研究》1983年第1、2期。
[69]《睡虎地秦墓竹简》,254~255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70]《睡虎地秦墓竹简》,251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年。
[71]《睡虎地秦墓竹简》,263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年。
[72]《睡虎地秦墓竹简》,251~252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年。
[73]《睡虎地秦墓竹简》,195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年。
[74]《睡虎地秦墓竹简》,194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75]《睡虎地秦墓竹简》,267~268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76] 睡虎地秦墓竹简》,270~274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77] 睡虎地秦墓竹简》,245~246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78] 睡虎地秦墓竹简》,246~247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79] 以上两段据《睡虎地秦墓竹简》,200~201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80]《睡虎地秦墓竹简》,264~267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第五章 汉朝的法律制度
第一节 汉代法律指导思想的演变及其立法概况
公元前207年,残暴苛刻的秦王朝终于在农民起义的硝烟中土崩瓦解。随之而来的是新一轮的诸侯争霸。经过四五年的楚汉战争,刘邦于公元前202年战胜了项羽,建立了新王朝,定都长安,国号“汉”,史称“西汉”。西汉末年,社会矛盾趋于尖锐,外戚王莽趁机作乱称帝,建立了“新”朝。短命的新朝在王莽富有理想色彩的改革中不断陷入泥淖,并于公元24年覆灭。公元25年,刘秀称帝,定都洛阳,又得以延续汉朝的龙脉,这就是“东汉”。东汉的统治持续了将近两百年,公元184年的黄巾大起义加速了东汉王朝崩溃的步伐,而在公元220年东汉终于为权臣曹丕所建立的魏国所代替。两汉四百年间,我国封建法制获得了重大发展,而这又是两汉中央集权政治不断强化的反映。更为重要的是,自汉惠帝废除《挟书律》之后,学术思想趋于活跃,特别是经学的发展对我国古代法学,尤其是律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一、汉初黄老无为的法律思想及政策实践
公元前202年,刘邦建立汉朝之后仍醉心于他的武功。然而秦朝的横征暴敛、用刑无度以及楚汉战争的冲击波留下的是一个经济凋敝、民生困窘的国家。“自天子不能具钧驷,而将相或乘牛车,齐民无藏盖”,[1]这种现象正是汉初社会萧条的生动体现。在这种形势下,如何恢复生产、安定社会、发展经济已经成为刘邦集团所面临的紧迫问题。于是,汉初思想家深刻总结了秦朝灭亡的教训,认为避免“一夫作难而亡七庙隳,身死人手为天下笑”[2]的方法在于施行“仁义”。陆贾就经常在刘邦面前称引《诗》、《书》,但陶醉在武功中的平民皇帝刘邦就斥责说:“乃公马上而得之,安事《诗》、《书》?”陆贾立即指出:“居马上得之,宁可以马上治之乎?……向使秦已并天下,行仁义,法先圣,陛下安得而有之?”[3]具体来说,汉初思想家认为新王朝应当轻徭薄赋、约法省刑、与民休息,惟有这些政策或手段才能争取民心,走向强盛。而这些政策背后的理论基础就是道家的“无为而治”学说。
汉初备受推崇的道家学说是黄老学,“黄老”是黄帝与老子的合称。黄帝之学的代表作早已亡佚,幸运的是1973年湖南长沙马王堆汉墓出土的《经法》、《十六经》、《称》、《道原》四种古佚书为我们保存了珍贵的资料,而这四部书也被学者考证为就是《汉书·艺文志》所载的《黄帝四经》。从《黄帝四经》来看,黄老学派的道家理论较之老庄更为积极。它兼融道家与法家学说,主张治国应德刑并用,但必须以德为主,先德后刑,并且将刑德与阴阳联系起来,反映出一种重德轻刑的倾向。先秦法家有不少代表人物“好黄老”,但都发展出残酷暴戾的重刑理论。而汉初的代表人物,如陆贾、刘安、曹参、吕后、汉文帝、窦太后、陈平等人,则要求统治者推行无为而治。应当说,这是深刻反省暴秦的教训之后的正确选择。陆贾就曾说:“设刑者不厌轻,为德者不厌重,行罚者不患薄,布赏者不患厚。”更为重要的是,淮南王刘安主持撰写的《淮南子》集黄老学之大成,系统阐述了无为而治的思想,要求统治者秉持“道”的无为品格,以德为主,以刑为辅,从而实现天下大治的目的,此即所谓“无为而无不为”、“无治而无不治”。
从现有史料来看,汉初的黄老思想确实在政策上得到了落实,汉初政治也在一定程度上做到了约法省刑、轻徭薄赋。汉高祖就曾减轻田租至十五税一,而景帝时则改为三十税一。高祖还诏谕郡县官吏“务省徭役以便民”。他为了缓和阶级矛盾,增加劳动力,又要求释放奴婢,文帝更下令废除罪人家属为奴婢的法律。同时,高祖初入咸阳时就针对秦法的残酷性宣布“约法三章”,文景时期的刑制改革更使中国古代刑罚走向人道化。在一系列的政策影响下,汉初社会矛盾不断趋于缓和,人民安居乐业,经济开始繁荣,正如《汉书·景帝纪》所说:“汉兴,扫除烦苛,与民休息。至于孝文,加之以恭俭,孝景遵业,五六十载之间,至于移风易俗,黎民醇厚。”尽管此种评论不乏儒生溢美之辞,但文景盛世恐亦非徒有虚名。这正是汉初统治者留给汉武帝的巨大财富,使其得以施展雄才大略。
二、武帝的抉择与法律儒家化的推进
(一)武帝的抉择
汉初六七十年的休养生息,至汉武帝时,“京师之钱累百钜万,贯朽而不可校。太仓之粟陈陈相因,充溢露积于外,腐败不可食”。[4]虽然西汉已逐步走向全盛,但是黄老无为的政策也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首先由于统治者放松了对农民的控制,不少农民为逃避赋税而脱离户籍,成为“亡人”,这对汉政权的财政基础构成了直接威胁。其次诸侯王的势力不断膨胀,称霸一方,甚至对抗中央。最为激烈的时候居然上演了“七国之乱”那样可能推翻汉政权的内战。尽管“七国之乱”后汉廷进一步强化了对诸侯王的控制,但问题一直遗留至武帝而未获得解决。最后,漠北不断强盛和霸道的匈奴攻势凌厉,行动飘忽不定,严重威胁着汉边疆的安全,而汉朝和亲政策的功效也日益趋于淡化,汉匈之间的矛盾已经严重威胁到汉帝国的进一步发展。在这种情况下,汉廷指导思想的改弦更张势在必行,而汉武帝好大喜功、多欲的性格则成为此种进程的催化剂。
指导思想的选择必取材于已有的思想遗产,然后将其加以发展改进。先秦时代的诸子百家在历史的进程中竞赛:法家理论亦随秦朝的灭亡而失败;道家理论过于消极而不利于进取,这已为汉初的实践所证明;墨家代表着中下层人民的利益而不利于统治阶级;阴阳家惯于思索阴阳五行,思想怪诞,无法独立承担治国重任。在诸学派中,惟有儒家符合时代的要求,它持守中道,有利于王道大一统理想的实现。事实上,汉初黄老道家造就的宽松学术环境以及对儒家理论的吸纳已经为儒学地位的上升铺平了道路。武帝上台伊始,就任命其师卫绾为丞相,而卫绾上奏曰:“……治申、商、韩非、苏秦、张仪之言,乱国政,请皆罢。”[5]此后,以窦太后为首的坚定的黄老主义者仍守护着道家的阵地,王臧、赵绾被赐死狱中,卫绾则被免官。但这也只能是黄老道家最后的有力反击,窦太后死后汉廷大踏步地迈上了“独尊儒术”的道路,而董仲舒正是推动这一过程的重要人物。董仲舒在答武帝“天人三策”时指出:“诸不在六艺之科、孔子之术者,皆绝其道,勿使并进。”[6]他的回答深为武帝所喜,此即后世史家所说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当然,董仲舒的儒学已经不是先秦儒学的重复,它是一个以儒为主,包融道、法、墨、阴阳等诸家思想在内的庞大体系。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儒学的独尊并不意味着汉政权的治国策略具有单一的纯儒色彩,相反儒学的形式地位与法家的实质运用是结合在一起的,而武帝所倚重的大臣如张汤、桑弘羊之流可以说具有真正的法家本色,难怪司马迁讽刺武帝“内多欲而外施仁义”。这种“阳儒阴法”的统治术一直持续到宣帝时期。《汉书·元帝纪》就记载,元帝少时颇好儒学,有一次曾当面对宣帝提议重用儒生,而宣帝却斥之曰:“汉家自有法度,王霸道杂之,你怎能偏爱用儒生?”宣帝驾崩后,元帝“颇改宣帝之政”,废除了代表法家学说的“霸道”,一任代表儒学的“王道”,成为汉代第一位“好儒术之辞”[7]的皇帝。至此,儒学才在实质上取得独尊地位,“罢黜百家”的过程也终告完成。
(二) 法律的儒家化
尽管儒学地位的上升经历了从形式到实质的发展,但是儒学对法律的影响却一直在不断扩大,这就是所谓“法律儒家化”。“法律儒家化”实际上是儒家思想的法律化,它肇始于汉初。西汉初年的法律基本上沿袭了《秦律》,但从另一种法律形式——令(皇帝诏令)来看,儒家思想已经在发挥作用了。惠帝曾下诏规定:凡七十岁以上、十岁以下的人,犯了罪可以免除刑罚[8];景帝后元三年下诏规定:八十岁以上、七岁以下,若犯不道罪以外的其他罪,不受处罚。这些规定所体现的矜老恤幼的精神正是儒家所提倡的。另外,20世纪50年代和80年代先后出土于甘肃武威磨嘴子汉墓的《王杖十简》和《王杖诏书令册》为我们提供了提供了更为可靠的证据。这两篇简文均为汉武帝颁布的诏令,涉及尊敬老者并对老者授以王杖、严惩侵害持王杖者的罪犯及抚恤鳏寡孤独残疾者等内容。《王杖十简》的大意是:皇帝出于尊敬老人的目的,对七十岁以上老人授以王杖,王杖上有鸠饰,若有敢谩骂、殴打持杖老人者,比照大逆不道罪论处。下面还记载了一些因侮辱持王杖老者而被处死的案例。而《王杖诏书令册》则说:七十岁以上的老者当受人尊敬,倘若非犯有首谋杀伤人的重罪,则可免予起诉和处罚;又说:孤独之人、盲人和侏儒是“非律人”(犯法可免予处罚);还说:七十岁以上的老者持有王杖,其待遇可与比六百石官吏相同,进入官府不必迈小步疾走,官吏或平民敢有殴打或侮辱他的,按大逆不道罪处以弃市之刑。除了这些,它还规定了王杖主的一些特权,如做买卖免收租税;可自有出入官府;可行驰于天子驰道之旁等等。显然,这两篇简文表面上是一种恤老的做法,但更深层次的理念则是对儒家“尊尊”原则的追求。所谓“尊尊”即尊敬长者,而皇帝是最高的尊长,故“尊尊”首要的是尊敬皇权。所以,皇帝赐予老者的鸠杖代表者必须尊敬的皇权,而对持杖者的侵犯也意味着蔑视皇权,“大逆不道”就是其必然结果。这正是儒家思想获得实际操作性的体现。
当然,儒家思想对法律的影响并不局限于这些方面,极具深刻性的是“三纲”成为立法原则,而“五常”则成为社会行为准则。所谓“三纲”是指“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它以严格的封建等级秩序调整社会,是社会成为一个等级鲜明、秩序井然的稳态可控体系。它知道了汉律的修订并成为汉律的基本内容,诸如“不孝”、“大不敬”、“禽兽行”等罪名无不体现了“三纲”的要求。所谓“五常”则指仁、义、礼、智、信五种儒家要求的品行。它与“三纲”所强调的君臣、父子、夫妻之义紧密地结合起来,成为封建社会关系与人伦行为的基本准则,违背了这些准则就将受到刑罚的制裁。
另一方面,儒家思想也开始渗透到司法领域中。早在战国末期成书的《吕氏春秋》和汉初成书的《淮南子》中就有遵照阴阳五行理论发布政令、施加刑罚、出兵征伐等方面的陈述。至董仲舒,他以“天人感应”理论为基础,将以往的学说加以阐发,认为“天有四时,王有四……天人所同有也。庆为春,赏为夏,罚为秋,刑为冬”。[9]董仲舒的学说为“秋冬行刑”奠定了理论基础,而且随着儒家正统地位的确立,“秋冬行刑”也被制度化。法律化。如武帝“元光四年冬十二月晦,论杀魏其侯于渭城”。胡三省注曰:“汉法以冬月行重刑,迂春则赦若赎,故以十二月晦,论杀魏其侯。”此外,一个更有趣的现象就是所谓“春秋决狱”。它是指在遇到义关伦常而现行法律无明文规定或者虽有明文规定但有碍伦常时便用儒家经典《春秋》所载有关事例及其体现的道德原则作为司法审判的依据。这实际上是汉儒依凭皇权的力量在法制领域进行的一场根本性变革。关于这一点,本章第四节还会有详细阐述。
实际上,汉儒不但依据《春秋》经义断狱,而且还根据其他儒家经典判案,所以又可称其为“引经决狱”。引经决狱的盛行又导致了“引经注律”的出现。这一方面是由于经本身的缘故,即经的含义具有不确定性而要求引用者加以明晰化;另一方面也是由于法律的缘故,即立法者认识的局限性使得法律往往难以适应变化的时代,即便能够有效地对世事做出反应,也往往包含着与经义相抵触地内容。经和律两方面地综合作用使一些儒生干脆撰写用儒家经义解释律典的著作,一旦这些著作获得皇帝的首肯,那么法律就被儒家化了。这种做法导致了一门实用性很强的学科——律学——的出现,因此律学自其出现时起就具有不可避免的经学性。到了东汉,律学有了长足的发展,许多经学大师既注经又注律,或引经注律或引律注经,法律解释的著作遂蔚为大观。《晋书·刑法志》云:“叔孙宣、郭令卿、马融、郑玄诸儒章句,十有余家,家数十万言,凡断罪所当由用者,合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二条,七百七十三万三千二百余言。言数益繁,览者益难;天子于是下诏,但用郑氏章句,不得杂用余家。”显然,法律解释的纷繁复杂既不利于法律的明确和统一,又不利于法律的理解和执行,而非官方解释欲真正取得国法的属性不可或缺的当然是皇帝的认可。“郑氏章句”(郑玄的法律注释)就是从非官方解释走向官方解释的代表,也是法律儒家化的重要步骤。律学的发展贯穿着唐宋明清各朝,汉代则是其开山鼻祖,而法律儒家化的最终完成则有待于“一准乎礼”的《唐律》的出现。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汉兴以来一反秦时以法为尚不许赦宥的做法,从高祖起便进行频繁的赦宥。以后又在天人感应的理论下以顺天行赦相标榜,赦的名目繁多,频率颇高,不一而足。赦宥的增加也反映了儒家的仁政思想,但汉代滥赦的结果也是社会秩序趋于动荡,故王符、崔寔就曾对此迭发议论。
综上所述,汉代儒家思想的发展使法律儒家化的进程不断加快,它体现在矜老恤幼、尊君隆上、引经决狱、秋冬行刑、赦宥频繁等诸多方面。
三、两汉的主要立法活动及其法律渊源
(一)主要立法活动
汉承秦制,汉代法制主要是在秦律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起来的,这一点也可以从湖北江陵张家山M247号汉墓中出土的《二年律令》获得证实。当然,由于汉代的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汉律也经历着演变。从现有史籍来看,汉代主要立法活动经历了三个时期。
1.西汉初期的立法活动。刘邦攻入秦都咸阳之后,为了争取民心,就宣布废除秦朝苛法并与关中父老“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及盗抵罪。”[10]这可以说是汉代立法的初始。刘邦的举措使秦法大为减省,颇得民心,“兆民大悦”。但是随着汉代政治经济形势得发展,简单的“约法三章”无法维持统一大帝国的秩序,所谓“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11]于是,丞相萧何受命制定新法典,此即著名的《九章律》。《九章律》是在李悝《法经》六篇的基础上,直接承袭删改秦律并增加兴、厩、户三篇而成。长期以来,学界一直主张兴、厩、户三篇系萧何创立,但事实并非如此。《睡虎地秦墓竹简·为吏之道》末尾抄有两条魏国律文,其一即为魏安釐王二十五年(公元前252年)《魏户律》;而《秦律十八种》则有《厩苑律》之律名。这些表明户、厩两篇于萧何定律前就已存在。至于兴律是否出现于《九章律》之前还要靠新出土的文物来应证。另外,1983年在湖北江陵张家山M247号墓种发现的《二年律令》包含了二十八种律名,[12]其中就有《九章律》中除《囚律》、《厩律》之外的所有律名,这就表明汉初律典问题远没有史书记载的那么简单。当然,《二年律令》与《九章律》的关系还有待于进一步的考证和研究。
刘邦集团在法律上的成果并不仅有《九章律》一项,而且还对《九章律》的内容未能涉及者做出了补充。《汉书·高帝纪下》载:“初,顺民心,作三章之约。天下既定,命萧何次律令,韩信申军法,张苍定章程,叔孙通制礼仪。”叔孙通原为秦博士,他所制定的《傍章律》十八篇是一部有关朝仪的专门法律。之所以以“傍章”为名,是因为它与律令同录而有依傍于律令之意,如《汉书·礼乐志》所说:“叔孙通所撰礼仪,于律令同录,藏于理官。”
2.武帝及西汉中后期的立法活动。汉高祖之后,由于惠、文、景诸帝均恭行黄老,因此并未进行大规模立法活动。至武帝即位以后,对内封建剥削加剧,对外则屡次征讨匈奴,结果导致“百姓贫耗,穷民犯法,酷吏击断,奸轨不胜”[13]的严峻形势。为了稳定社会秩序,武帝重用酷吏张汤、赵禹等人进行大规模立法活动,其中最重要的成果就是张汤主持制定的《越宫律》二十七篇和赵禹主持制定的《朝律》六篇。前者涉及宫廷警卫方面的内容,而后者则主要涉及朝贺制度方面的内容。这两部法典与《九章律》、《傍章律》一起型塑了汉律的主体部分,此即所谓“汉律六十篇”。不过,武帝的法律功业尚不限于此,在他在位时期他还出现了贬抑诸侯王国官吏政治权利的《左官律》、禁止中央官员与诸侯王交通的《附益法》、强化官吏法律责任的《见知故纵、监临部主法》以及督责主管官吏缉捕盗贼的《沈命法》等等。至此,汉律获得了极大的扩充,据《汉书·刑法志》载:当时共有律令359章,大辟409条1892事,死罪绝事比13472,以致于“文书盈于几阁,典者不能遍睹”。 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西汉末年。
3.东汉时期的立法活动。刘秀建立东汉之后就开始废除王莽之苛法,并沿袭西汉的《九章律》。东汉虽然继承了汉律,但也经历了自己的艰辛发展历程。首先,光武帝刘秀有感于农民起义的威力,同时为了恢复社会生产力,就多次颁布释奴法令,他正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大批解放奴隶的皇帝。除此之外,光武帝还多次颁布减刑的诏令,这种举措当然也对缓和阶级矛盾、促进社会发展产生了积极影响。其次,虽然光武帝废除了王莽的新法,但是他所恢复的“汉世之轻法”仍相当严猛苛刻。章帝时期,尚书陈宠就曾对汉律进行过删改。而在陈宠上任廷尉后,再次删改律令,但这次较具规模的修改未及施行他本人就因涉罪而被免职。最后,汉献帝建安元年(公元105年),太山太守应邵又对汉律进行了整理。他将律令删定为《汉仪》,其内容包括《律本章句》、《尚书旧事》、《廷尉扳令》、《司徒都目》、《春秋决狱》、《决事比例》、《五曹诏书》共二百五十篇。这也是东汉最后一次立法活动。
综上所述,汉律经历了一个由简至繁的发展过程,这个过程的每一步都意味着汉律自身的改革。
(二)汉代的法律渊源
汉代的法律渊源包括以下几种。
1.律。律是较为稳定的法律形式,也是汉代最基本、最主要的法律形式。汉律既包括综合性的法典,也包括各种专门法规。如关于抑制官吏私自提高品级待遇的《尚方律》、关于对地方官进行考核的《上计律》、关于铸钱的《钱律》、关于宗庙祭祀与任官仪式的《大乐律》以及《尉律》等等。另外,尚有与“律”的性质相近的专门法,如《沈命法》、《相坐法》等。
2.令。令是指皇帝颁布的诏令。令不仅是律的重要补充,而且在那个“法自君出”的时代,令无疑具有更大的权威,它甚至可以取消、代替律的规定成为判案断狱、定罪量刑的普适性准则。汉武帝时,廷尉杜周的话明显指出了这重含义:“三尺安在哉?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当时为是,合古之法乎?”[14]不过,由于令经常针对具体事务而发,数量繁多,因此只有经过一定程序而被赋予法律意义的令才能成为判案的普遍依据。一般来说,凡是在皇命结尾附有“具为令”、“著为令”、“议为令”、“议著令”字样或者经皇帝“制可”的令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15]
由于汉代的令数量繁多、涉及范围广泛,因此自高祖起到武帝,汉令已有359章。至成帝时,更是曾至百余万言。于是,汉廷不得不对令加以分类整理,编辑为《令甲》、《令乙》、《令丙》。而汉令的名目也确实说明了汉令的繁杂,如有关皇帝警卫的《宫卫令》、有关府库钱帛的《金布令》、有关监狱管理的《狱令》、有关刑具的《棰令》、有关养马免除徭役的《复马令》等等。
3.科。科有两种含义。一是判处之意,《释名·释典义》:“科,课也,课其不如法者,罪责之也。”可见,科具有法律相关性。二是法令条文之意,《后汉书·桓谭传》李贤注:“科谓事条”。这里科显然是一种法律形式。科作为弥补律令不足的法律形式,最早源于汉初。高祖时期,萧何就曾制定“大臣宁告之科”。除此之外,目前所见汉科还有“首匿之科”、“钻之科”、“亡逃之科、“异子之科”、“投书弃市之科”等。[16]有关科的实际形态,以往由于文献缺乏而不得详知。20世纪70年代出土的居延汉简中的《捕斩匈奴反羌购尝别科》为我们提供了极为珍贵的史料。不过,也有学者主张“科”只不过是寓于律、令、比中的事条项目,而不是独立的法律形式,真正的作为一种独立法律形式的科出现于三国曹魏时期。[17]
4.比。比指判例,又称“决事比”。《后汉书·桓谭传》注云:“比为类例。”显然,“比”是用以判案的典型案例。“比”的形式比较灵活,为司法官吏所乐用,而正是由于“比”的普遍运用使得“比”的数目急剧增加,至武帝时“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二事”。[18]汉代的“比”基本已经佚失,古籍中只有零星记载。20世纪80年代出土于湖北张家山汉墓的竹简中附有《奏谳书》,那就是一部判例集,我们或许能于其中窥得汉代“比”之一斑。
5.《春秋》经。如前所述,汉代司法中常有“引经决狱”的做法。而《春秋》在遇到律无正条或者虽有正条而不合于儒家道德的场合经常被引为判案的依据,这样《春秋》也就具有了法的性质。事实上,《春秋》作为儒家经典之一,它的地位是凌驾于一般律典之上的,否则儒家思想就无法渗入司法实践之中。“春秋决狱”为董仲舒所创,而《汉书·艺文志》亦载《董仲舒治狱》十六篇,《七略》则记为《春秋决狱》,宋代的《崇文书目》记为《春秋决事比》十卷,可见此书宋时尚存,以后便亡佚了。这本书也应被认为是汉代的一种法律渊源,更精确地说当为汉代法律的学理渊源,因为它是得到皇帝首肯的解释《春秋》的著作。此外,如前所述,东汉应邵也著有《春秋断狱》一书,该书也已亡佚。
6.法律解释著作。法律注释之风起于西汉,盛于东汉。如果法律解释著作得到皇帝的确认,那么它就从非官方解释变成官方解释,从而变为司法审判的依据。而著作本身也就具备了法律的品格,“郑氏章句”极为一例。
所有的论述表明汉代的法律渊源具有多样性。“律”是汉的常法,具有相对稳定性和普适性。“令”是皇帝随时颁布的诏令,具有极强的针对性和灵活性。它的效力高于“律”,既可弥补“律”的不足,也可代替甚至废除“律”的规定。“科”作为一种法律渊源是律令的补充。“比”则为典型案例,在律无正条是,比即成为司法判决的依据。《春秋》经是汉代最高立法原则之所在,从理论上讲当具有凌驾于各种法律渊源之上的最高权威,它是意识形态的具体化。法律注释著作是对“律”的解释,它使儒家精神不断渗入“律”中,而这种解释通常实在得到皇帝认可后获得法律效律的。这些就是汉代诸法律渊源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另外,有学者主张汉代的法律渊源还包括“品”。这种主张的基本论断是,“品”的本义与“科”相同,有“法式”的意思。《尔雅·释诂》:“品,式也。”而在史籍中品科则常常连用。目前所见的汉代的品主要有《大司农罪人得入钱赎品》、《守御器品》、《复作品》、《烽火品约》。[19]至于这种观点的适当与否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第二节 汉代的刑法制度
引例:
盗窃案
官员盗窃何以论处案
《二年律令·奏谳书》:“七年八月己未江陵丞言:醴阳令恢盗县官米二百六十三石八斗。恢秩六百石,爵左庶长,从史石盗醴阳己乡县官米二百六十三石八斗,令舍人士五(伍)兴、义与石卖,得金六斤三两、钱万五千五十,罪,它如书。兴、义言皆如恢。问:恢盗赃过六百六十钱,石亡不讯,它如辞。鞠:恢,吏,盗过六百六十钱,审。当:恢当黥为城旦,毋得以爵减、免、赎。律:盗臧(赃)直(值)过六百六十钱,黥为城旦;令:吏盗,当刑者刑,毋得以爵减、免、赎,以此当恢。恢居酈邑建成里,属南郡守。南郡守强、守丞吉、卒史建舍治。”
汉代继承了秦代的刑法制度,但又有所变化。《汉律》久佚,长期以来,人们研究汉代法制主要靠传世文献与出土文献中的一些零散记载,至2001年,文物出版社出版了《张家山汉墓竹简》一书,才使这一情况才得以改变。该书所载《二年律令》即早期《汉律》,对研究汉初法制史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
该书的前言指出:“《二年律令》的发现使亡佚已久的汉律得以重现,不仅使秦、汉律的对比成为可能,而且是系统研究汉、唐律的关系及其对中国古代法律影响的最直接的资料。”《张家山汉墓竹简》一书在有关《二年律令》的“整理说明”中又说:“《二年律令》共有竹简526枚,简长31厘米。简文含27种律和1种令,律、令之名与律、令正文分开另简抄写。《二年律令》是全部律, 令的总称。简文中有优待吕宣王及其亲属的法律条文。吕宣王是吕后于吕后元年(公元前187年)赠与其父的谥号;与《二年律令》共存的历谱所记最后年号是吕后二年(公元前186年),故推断《二年律令》是吕后二年施行的法律。简文包含了汉律的主要部分,内容涉及西汉社会、政治、军事、经济、地理等方面,是极为重要的历史文献。”著名历史学家李学勤先生指出:“《二年律令》是吕后时行用的法令,虽非当时法律全貌,所载律文已包括法律核心内容《贼律》、《盗律》等,胜于睡虎地简的秦律。值得注意的是律文里有相当一部分与秦律相应,这就在整体上和具体条文上,都为秦汉法律的比较研究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机遇。”[20]本节注重利用《二年律令》介绍汉代的刑罚原则与刑罚制度。
(一)刑罚原则
刑罚原则是刑罚思想的具体化,而刑罚制度又是刑罚原则的具体化。不了解一部法典中的刑罚思想与刑罚原则,也就不能深入地了解其刑罚制度。在对刑罚思想与刑罚原则有了清晰的认识后再去了解刑罚制度,就能知其然也能知其所以然。笔者认为,儒家与法家的刑罚思想对《二年律令》中的刑罚原则与刑罚制度均有深刻的影响。
(1)区分故意与过失原则。
早在西周时期的法律中,就规定了区分故意(非眚)与过失(眚)的刑法原则,这在《尚书·康诰》中有明确的记载。对过失犯罪从轻处罚,体现了刑罚的宽和。秦律与汉律也都继承了这一原则。
如《贼律》对“放火罪”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一原则。“贼燔城、官府及县官及县官积聚,弃市。燔寺舍、民室屋庐舍、积聚,黥为城旦舂。其失火延燔之,罚金四两,责(债)所燔。”意思是说故意放火烧毁城市、官府及官方仓库者,处以弃市。烧毁寺庙、民房及百姓仓库者,处以黥为城旦舂。而失火导致火势蔓延,则判处罚金四两,并由失火者赔偿造成的损失。在这里,汉律区分了故意与过失两种情况,对故意放火者严加惩处,判处弃市,而对失火者则处罚较轻,仅仅罚金四两,并补偿损失。
《贼律》又曰:“贼杀人、斗而杀人,弃市。其过失及戏而杀人,赎死;伤人,除。”
“贼杀人”即故意杀人。“斗而杀人”指打架斗殴而杀人。对这两种犯罪均判处弃市。戏而杀人:《晋书·刑法志》称“两和相害谓之戏”。过失杀人和戏而杀人罪,可以交钱赎免死罪。可见,上述规定也贯彻了对故意从重、对过失从轻的刑法原则。
(2)区分惯犯与偶犯原则。
这一刑法原则也在西周时期得以确立。当时的惯犯称为“惟终”,偶犯称为“非终”。确立这一刑法原则的目的是:对偶犯减轻处罚,而对惯犯则加重处罚。对从无前科的人犯罪能够减轻处罚,当然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的宽和,对教育感化罪犯产生某种积极作用。汉代统治者从维护其长远利益出发,也贯彻了这一法律原则。
《二年律令》中的《具律》云:“鬼薪白粲,有耐罪到完城旦舂罪,黥以为城旦舂。”这是说,鬼薪白粲如果再犯耐罪到完城旦舂罪,则加重一等处罚,黥以为城旦舂。《亡律》也规定:“女子已坐亡赎耐,后复亡当赎耐者,耐以为隶妾。”这也是加重处罚惯犯的一个例证。
(3)自首减刑原则。
统治阶级为了更好地防治犯罪和感化罪犯,在法律上确立了自首减刑的原则。从云梦出土的秦简看,秦律就贯彻了这一原则。当时把自首称为“自出”。秦简《法律答问》载:“把其假以亡,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自出,以亡论。其得,坐臧(赃)为盗。”句意谓携带借用的官有物品逃亡,被捕获或自首,是否应以盗窃罪论处?回答是:若为自首,则以逃亡罪论处;若为捕获,则按赃数以盗窃罪论处。秦律对盗窃罪处刑一般较逃亡罪为重,知此对自首者处刑是从轻的。再看《法律答问》中的两则材料:“司寇盗百一十钱,先自告,可(何)论?当耐为隶臣,或曰赀二甲。”“士五(伍)甲盗……臧(赃)直(值)百一十,以论耐。”从以上两则材料中可以看出,对盗窃一百一十钱而又自首的刑徒司寇仅判以“耐为隶臣”或“赀二甲”,显然是从轻论处的结果,因为庶民(士伍甲)盗窃一百一十钱才被处以耐为隶臣,而身为刑徒的司寇盗窃一百一十钱,本应从重论处(肯定重于庶民),但念其自首,所以从轻发落。
汉代统治者继承了秦代关于自首减刑的原则。汉简《二年律令》中的《具律》云:“其自出者,死罪,黥为城旦舂。”意思是说如果应当判处死刑的罪犯自首,那么可以改为黥为城旦舂。又《亡律》规定:“诸亡自出,减之。毋名者,皆减其罪一等。”“诸舍匿罪人,罪人自出,若先自告,罪减,亦减舍匿者罪。”
(4)严惩群盗原则。
群盗是指五人以上的团伙犯罪。结伙犯罪,因其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处罚较重。秦代法律确立了这一原则。秦简《法律答问》载:“五人盗,赃一钱以上,斩左止,又黥以为城旦;不盈五人,盗过六百六十钱,黥劓以为城旦。”从汉简《二年律令》中的《盗律》看,对“群盗”处以磔(肢解)刑,而知情不报并为群盗提供饮食的,也与群盗同罪论处。
(5)保护皇权原则。
秦代法律即特别强调这一原则,汉律也继承了这一原则。根据该原则,凡属于侵犯皇权的行为都要受到最严厉的制裁。《贼律》曰:“以城邑亭障反,降诸侯,及守乘城亭障,诸侯人来攻盗,不坚守弃去之若降之,及谋反者,皆腰斩。其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可见,上述律文包括了两个罪名——“叛降罪”与“谋反罪”,犯此二罪者均被处死,亲属也被连坐处死。
另有“伪写彻侯印罪”也属于侵犯皇权的行为。《贼律》曰:“伪写彻侯印,弃市;小官印,完为城旦舂……。”律文是说凡仿写伪造彻侯之印的,处以弃市之刑,而仿写伪造小官之印的,则判处完为城旦舂的刑罚。“矫制罪”也是一种侵犯皇权的行为。《贼律》曰:“矫制,害者,弃市,不害,罚金四两。”律文说假造皇帝的诏书,如果造成了危害结果,则判处弃市,如果没有造成损害,则判处罚金四两。还有“伪造皇帝玺印罪”也属于侵犯皇权的罪行。《贼律》曰:“伪写皇帝信玺、皇帝行玺、要(腰)斩以匀(徇)。”可见汉律对伪造皇帝玺印罪的处罚是非常严厉的。
(6)诬告反坐原则。
《秦律》即确立了这一原则,当时称诬告为“诬人”或“端告”。根据云梦秦简《法律答问》的记载:“完城旦,以黥城旦诬人,何论?当黥。”这是说应当判处完城旦的人,以应当判处黥城旦的罪名诬告陷害他人,对诬告者必须判处黥刑。又据《法律答问》记载:“甲盗羊,乙知,即端告曰甲盗牛,问乙为诬人,且为告不审?当为告盗加赃。”乙知道甲盗羊,却故意控告甲盗牛,目的是要使由甲由轻罪入于重罪,因此乙必须为其诬增的赃数而受到惩罚。《法律答问》又载:“当耐司寇而以耐隶臣诬人,何论?当耐为隶臣。”这是按诬告的罪名反坐。另外,《秦律》对控告他人犯罪却与事实有出入但不是出于故意者称“告不审”。
《二年律令》继承了秦律中确立的诬告反坐原则。《告律》记载:“诬告人死罪,黥为城旦舂,它各反其罪。告不审及有罪先自告者,各减其罪一等,死罪黥为城旦舂,城旦舂罪完为城旦舂。”可见,诬告和告不审者所受的处罚,除死罪应当被判处黥为城旦舂这一点相同外,徒刑以下,诬告者按所诬告之罪反坐,而告不审者则可减罪一等受处罚。《具律》中也有相似规定。这说明,汉律也仿照秦律,注意区分诬告和告不审两种情况。
(7)维护特权原则。
所谓维护特权原则,主要是指对贵族、官员中的犯罪者减免处罚。如《具律》规定:“公士、公士妻及……年七十以上,若年不盈十七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又规定:“上造、上造妻以上,及内公孙、外公孙、内公耳玄孙有罪,其当刑及当为城旦舂者,耐以为鬼薪白粲。”有的学者指出:“律文‘有罪当刑’之‘刑’乃指肉刑,与‘完’相对,‘完’指不施加致伤肌肤之肉刑。张家山汉简所见有爵者之减免刑罚仅涉及肉刑与徒刑,不包括死刑。”[21]另外,贵族、官员的法律特权还表现在对侵犯者的加重处罚上。如《贼律》规定:“其毋伤也,下爵殴上爵,罚金四两。殴同死(列)以下,罚金二两。”受害者的爵位高于加害者,就从重处罚加害者。《贼律》又规定:“以县官事殴若詈吏,耐。所殴詈有秩以上,及吏以县官事殴詈五大夫以上,皆黥为城旦舂。”这是说因公事殴打谩骂低级官吏,被判处耐刑(剃鬓须),而殴打谩骂有秩以上官员和五大夫以上爵位者,则被判处黥为城旦舂(最重的徒刑附加黥刑)。受侵害者管职与爵位的高低决定了加害者受刑的轻重,可见法律对贵族官员之特权的保护真是细致周到。
(8)从严治吏原则。
《二年律令》以法家“明主治吏不治民”的思想为指导,贯彻了从严治吏的原则。如《具律》规定:“鞠狱故纵、不直,及诊、报、辟故弗穷审者,死罪,斩左止为城旦,它各以其罪论之。”[22]这是对司法腐败的一种惩治规定,司法官如果徇私枉法、出入人罪以及对案情不审查到底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具律》又规定:“译讯人为诈伪,以出入罪人,死罪,黥为城旦舂;它各以其所出入罪反罪之。”“劾人不审,为失;其轻罪也而故以重罪欬之,为不直。”[23]这也是对司法腐败的惩罚规定。《杂律》规定:“吏六百石以上及宦皇帝,而敢字贷钱财者,免之。”[24]意思是,凡是食俸六百石以上的官员和在朝廷中做官的官员,有敢放高利贷获利者一律被免除官职。该律另有规定:“擅赋敛者,罚金四两,责所赋敛偿主。”[25]是说官员擅自赋敛百姓,将被判处罚金四两的刑罚,并让他把所赋敛之物退还原主。再看《盗律》的规定:“受赇以枉法,及行赇者,皆坐其赃为盗。罪重于盗者,以重者论之。[26]”“受赇”就是受贿,“行赇”就是行贿。无论是受贿还是行贿,均按其赃值与盗窃罪同样论处。如果其中某些罪行的量刑比盗窃罪还重,则以重者论处。
(9)维护孝道原则。
《二年律令》也受到了儒家孝道思想的影响,对“不孝”者予以严惩。《贼律》规定:“子牧杀父母,殴詈泰父母、父母假大母、主母、后母,及父母告子不孝,皆弃市。……年七十以上告子不孝,必三环之。三环之各不同日而尚告,乃听之。教人不孝,黥为城旦舂。[27]”“不孝”者会被处以极刑,足见当时法律对违反孝道者处罚之严厉。《户律》还有这样一条规定:“孙为户,与大父母居,养之不善,令孙且外居,另大父母居其室,食其田,使其奴婢,勿外卖。”[28]这是说,孙子立户,让祖父母与他同住,以供赡养,如果赡养不好,就强令孙子出外另居,而祖父母依法可占有其孙的房产和田地、使用其奴婢,只是不得将其外卖。这又反映了汉律对孝道的维护,子孙对父母和祖父母必须尽孝,尽力赡养好父母。后来的封建法典如《唐律》把对父母或祖父母“供养有缺”的行为定为“不孝”罪,可能渊源于此。
(10)尊老爱幼原则。
《具律》规定:“……年七十以上,若年不盈十七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即对70岁以上的老人和17岁以下的少年犯罪不施加肉刑。该规定与1959年在甘肃武威磨嘴子18号汉墓出土的《王杖十简》(内容涉及西汉宣、成二帝对高年老人赐王杖的两份诏书、对侮辱受杖老人的判决案例等)中的如下规定近似:“年七十以上,人所尊敬也。非首杀伤人,毋告劾也,毋所坐。”意思是说七十岁以上的老人,如果不是犯了首谋杀伤人的重罪,则不要起诉,对其应负的罪责,也不要追究。上述规定与儒家思想的影响也有关系。
(11)亲属相隐原则。
所谓“亲属相隐”,是指亲属之间互相隐瞒犯罪行为,不向官府揭发,而官府对此不予惩罚或减轻惩罚。亲属相隐制度体现了儒家的伦理精神,实际上它直接源于孔子提倡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的道德原则。从云梦秦简看,秦律中已有了亲属相隐制度的萌芽。至汉代,这一制度臻于成熟了。据《汉书·宣帝记》载,汉宣帝曾下诏说:“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子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这就是所谓的“亲亲得相首匿”制度。“首匿”是首谋隐匿罪行的意思,卑幼隐匿尊亲长的罪行不负刑事责任,尊亲长隐匿卑幼的犯罪行为,除死罪上请廷尉减免外,其它也不负刑事责任。这便是汉代定罪量刑的一个原则,此一原则也被后世历代封建法典所规定。《二年律令》中的《告律》规定:“子告父母,妇告威公,奴婢告主、主父母妻子,勿听而弃告者市。[29]”这就是说,家庭成员中卑幼一方必须隐瞒尊长的犯罪行为,不得向官府告发,即使告发官府也不予受理,并判处告发者死刑。该规定当为汉宣帝诏令所本。
(12)连带责任原则。
所谓连带责任原则即“连坐”原则,是指法律对那些仅仅与罪犯有法定连带责任而并无犯罪行为的人实施制裁。《二年律令》中的“连坐”规定来源于秦律,秦律的“连坐”不仅有家属连坐,还有邻里连坐、职务连坐等等。这样,刑罚的对象就从有犯罪行为的人扩大到那些仅与罪犯有法定的连带责任关系而本人并无犯罪行为的人,从而造成一种人人自危的恐怖气氛,达到预防犯罪和揭露犯罪的目的。
《二年律令》继承了《秦律》中有关“连坐”的规定。如《贼律》规定:“以城邑亭障反,降诸侯,及守乘城亭障,诸侯人来攻盗,不坚守弃去之若降之,及谋反者,皆腰斩。其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30]”意思是说把守城邑要塞的人,如果向敌对诸侯国投降,或当诸侯国的军队前来攻打时,不进行坚守,放弃城邑要塞,或进行谋反,均应处以腰斩,其亲属不分少长也都应处以弃市。下面是关于财产犯罪(抢劫)的连坐规定:“劫人、谋劫人求钱财,虽未得若未劫,皆磔之。罪其妻、子,以为城旦舂。”(《二年律令·盗律》)以下是关于同居、四邻与职务连坐的规定:“盗铸钱及佐者,弃市。同居不告,赎耐。正典、田典、伍人不告,罚金四两。或颇告,皆相除。尉、尉史、乡部、官嗇夫、士吏、部主者弗得,罚金四两。”(《二年律令·钱律》)另外,《二年律令》中的《收律》也规定:“罪人完城旦舂、鬼薪以上,及坐奸腐者,皆收其妻、子、财、田、宅。”此处的“收”是没收的意思。丈夫犯罪,妻子与孩子均被官府没收为奴,负无期苦役,这可以说是另外一种形式的“连坐”。
(13)立功免罪原则。
《贼律》规定:“以城邑亭障反,降诸侯,及守乘亭障,诸侯人来攻盗,不坚守而弃去之,若降之,及谋反者,皆腰斩。……其坐谋反者,能偏捕,若先告吏,皆除坐者罪。”最后一句是说谋反者如果能抓获所有同伙或者向官府告发,就视为有立功表现,免于法律追究。《盗律》又规定:“劫人、谋劫人求钱财……其妻子当坐者偏捕,若告吏,吏捕得之,皆除坐者罪。”这是说,抢劫犯受连坐的家属如果能抓捕罪犯,也可以免罪。上述规定乃瓦解有组织犯罪之举措。
(二)刑罚体系
从《二年律令》看,汉初的刑罚制度已经形成了一个包括生命刑、身体刑、流放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等等在内的严密而完整的刑罚等次体系,反映了当时刑事立法技术与刑罚理念的进步。
(1)生命刑
生命刑是剥夺犯人生命的刑罚,即死刑。《二年律令》中所涉及的死刑刑名主要有如下数种:
第一,腰斩。《张家山汉墓竹简》注曰:“死刑的一种,处刑时斩腰。”[31]处刑的方式是将犯人拦腰斩断。该刑名也承自《秦律》,商鞅变法时就规定:“民不告奸者腰斩。”而秦相李斯也是被腰斩的。根据简文,临阵脱逃、投降敌人、进行谋反者处以腰斩。
第二,弃市。《张家山汉墓竹简》注曰:“死刑的一种,杀于市。”[32]即在闹市处死犯人,以收震慑威吓之效果。一些学者认为,秦汉时期的弃市实际上是绞刑,而绞刑在先秦时期就已经存在了。《二年律令》中的《贼律》规定:“贼燔城、官府及县官积聚,弃市。”又规定:“贼杀人、斗而杀人,弃市。”《告律》规定:“子告父母,妇告威公,奴婢告主、主父母妻子,勿听,而弃告者市。”
第三,磔。《张家山汉墓竹简》注曰:“死刑的一种。《汉书·景帝纪》:‘磔,谓张其户也。’”[33]按《史记·李斯列传》之《索引》说:“磔谓裂肢体而杀之。”《说文解字》段注:“凡言磔者,开也,张也,剐其腹胸而张之,令其干枯不收。”磔刑来源于《秦律》,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载:“甲谋谴人盗杀人,受分十钱。问:乙高未盈六尺,甲何论?当磔。”《二年律令》中的《盗律》规定:“群盗及亡从群盗,殴折人肢……盗杀伤人,盗发冢,略卖人若已略未卖,矫相以为吏,自以为吏以盗,皆磔。” 《盗律》又规定:“劫人、谋劫人求钱财,虽未得若未劫,皆磔之。”根据简文,犯间谍罪、抢劫罪、群盗罪、拐卖人口罪等等要被处以磔刑。
第四,枭首。《张家山汉墓竹简》注曰:“谓斩首悬于市。”[34]该刑名也承自《秦律》。《史记·秦始皇本纪》之《集解》云:“悬首于木上曰枭。”可见,所谓“枭其首市”就是把人斩首后将头悬于市场中的木杆上以示众。《二年律令》中的《贼律》规定:“子杀伤父母,奴婢杀伤主、主父母妻子,皆枭其首市。”站在儒家伦理立场上看,儿子杀伤父母,奴婢杀伤主人之类的行为是严重的反人伦行为,当然要被重刑惩治。该规定反映了儒家思想的影响。
上述死刑诸刑种,如果从等序来看,由高至低依次为磔—枭首—腰斩—弃市。
(2)身体刑
身体刑也称“肉刑”,是一种残人肢体、毁人肌肤的刑罚。《二年律令》中的身体刑主要有宫刑、斩趾刑、劓刑、黥刑、完刑、耐刑、笞刑等等。
第一,腐刑。也称“宫刑”,是一种损坏男女生殖能力的刑罚。腐刑或宫刑起源甚早,《周礼·司刑》中就有“宫罪五百”的说法,其注曰:“宫者,丈夫则割其势,女子闭于宫中。”这就说明了宫刑的处刑方式。《尚书·吕刑》也有“宫辟疑赦”的说法。可见,至少在西周时期就已经出现了宫刑。宫刑是一种“次死之刑”,仅次于死刑。《二年律令》中的《杂律》规定:“强与人奸者,府(腐)以为宫隶臣。”这是说犯强奸罪者要被处以腐刑,并成为官府的刑徒。根据《具律》所言加刑的方法——“斩右止者府(腐)之”,可知宫刑重于斩右趾刑。
第二,斩趾刑。包括斩左趾和斩右趾两种,其中后者重于前者。斩趾刑即先秦时期的刖刑。《周礼·司刑》称“刖罪五百”,其注曰:“刖,断足也。”甲骨文中有“剕”(即断足,实为刖刑)字,说明刖刑早在商朝就出现了。《二年律令》中的《具律》规定:“鞠狱故纵、不直及诊、报、辟故弗穷审者,死罪,斩左趾为城旦。”城旦是一种徒刑,汉代身体刑经常作为徒刑的附加刑使用。
第三,劓刑。割鼻之刑。甲骨文中有“劓”字,说明商朝已有劓刑。秦简《法律答问》称:“不盈五人,盗过六百六十钱,黥、劓以为城旦。”秦代常把劓刑作为城旦刑的附加刑,汉初也是如此。《二年律令》的《具律》规定:“有罪当黥,故黥者劓之,故劓者, 斩左趾。”从刑罚等序上看,劓刑重于黥刑,而轻于斩左趾刑。,
第四,黥刑。是在犯人面部进行刺刻的刑罚。商朝已有黥刑,甲骨文中即有“黥”字。从《, 二年律令》看,黥刑经常与城旦舂刑配合使用。如《告律》:“诬告人以死罪,黥为城旦舂。”《贼律》:“为伪书者,黥为城旦舂。”《盗律》:“盗赃值过六百六十钱,黥为城旦舂。”等等。
第五,完刑与耐刑。是一种刑罚的两种称呼。它们都是指剃去犯人须鬓的刑罚。古人将该刑也视为“肉刑”之一,是因为其独特的观念,所谓“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35],把须发当成身体的一部分。《说文》段玉裁注曰:“髡者,剃发也。不剃发,仅去其鬓曰耐,亦曰完。”可见,“完”即“耐”。完刑常与徒刑(如“城旦舂”)配合使用,《二年律令》中的《贼律》、《盗律》、《具律》等等均有“完为城旦舂”的说法,而“耐”也可与鬼薪白粲、隶臣妾及司寇等配合使用。
从身体刑的轻重程度看,其序列当是:腐—斩右趾—斩左趾—劓—黥—完或耐。
(3)自由刑
自由刑即徒刑,是指剥夺犯人人身自由并服劳役的刑罚。《二年律令》中的徒刑主要是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司寇等等,而与其配合使用的有斩左趾、斩右趾、劓、黥、耐等附加刑。
第一,城旦舂。《张家山汉墓竹简》注曰:“黥,肉刑的一种。刺额并以墨填之。城旦舂,刑徒名,男称城旦,女称舂。”[36]城旦舂是当时徒刑中最重的一种。《具律》中有“斩左趾为城旦”的说法,“斩趾”配合城旦,是城旦刑中最重的一种,而“斩右趾”又重于“斩左趾”。《贼律》规定:“谋贼杀伤人,未杀,黥为城旦舂。”又规定:“贼伤人,及自贼伤以避事者,皆黥为城旦舂。”是知黥刑也可与城旦舂配合使用。
第二,鬼薪白粲。《张家山汉墓竹简》注曰:“鬼薪白粲,刑徒名,男称鬼薪,女称白粲。《汉书·惠帝纪》注引应劭曰:‘取薪给宗庙为鬼薪,坐择米使正白为白粲。’”[37]可见,鬼薪白粲乃取名于其所从事的劳役,但实际上被判处鬼薪并不仅仅从事伐薪劳役,而被判处白粲者也并不仅仅从事择米的劳役。《具律》规定:“上造、上造妻以上,及内公孙、外公孙、内公耳孙有罪,其当刑及当为城旦舂者,耐以为鬼薪白粲。” 鬼薪白粲在刑等上低于城旦舂,它可与耐刑配合使用。
第三,隶臣妾。《张家山汉墓竹简》注曰:“隶臣妾,刑徒名,男为隶臣,女为隶妾。”《贼律》规定:“妻殴夫,耐为隶妾。”另外,《盗律》、《亡律》及《杂律》等也有“耐为隶臣妾”之类的说法。可知耐刑常作为隶臣妾的附加刑使用。
第四,司寇。伺察寇盗之意。指强制犯人到边疆地区防御外敌并服劳役。“司寇”之名也承自秦律,睡虎地秦简《司空律》还称司寇可监管二十名城旦舂。《二年律令》中的《具律》规定:“有罪当耐,其法不名耐者,庶人以上耐为司寇,司寇耐为隶臣妾。”可知耐刑可作为司寇的附加刑使用,另外也可知司寇刑轻于隶臣妾。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自由刑诸刑种之等序,从高到低依次为: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司寇。而与附加刑结合使用后所形成的等序,从高到低依次为:斩右趾以为城旦、斩左趾以为城旦、劓为城旦舂、黥为城旦舂、完为城旦舂、耐为鬼薪白粲、耐为隶臣妾、耐为司寇。
(4)流放刑
即“迁”刑,是一种将犯人强制迁徙到指定区域服役并不得迁回原籍的刑罚。秦简中已有“迁”刑,如《法律答问》:“啬夫不以官为事,以奸为事,论何也?当迁。”《二年律令》承之,《告律》将“迁”刑序于隶臣妾与司寇之后,而《具律》称“赎迁,金八两”,是知赎刑可与迁刑配合使用。汉代的迁刑一般是将犯人迁往边疆地区,以防御外族入侵,但它与隋唐时期的“流”刑又有不同,汉初迁刑之序等列于徒刑之后,而隋唐之流刑则列于徒刑之前(仅次于死刑)。
(5)财产刑
是一种剥夺犯人一定数量财产的刑罚。它主要包括赎刑与罚金刑,但两者又有区别,前者须有本刑依托,后者可独立行使。据《尚书》记载,周代已有赎刑,而秦简《法律答问》也见赎刑,汉简《二年律令》承之,其序等位于迁刑之下、罚金刑之上。《具律》规定:“赎死,金二斤八两。赎城旦舂、鬼薪白粲,金一斤八两。赎斩、腐,金一斤四两。赎劓、黥,金一斤。赎耐,金十二两。赎迁,金八两。”可见,几乎当时所有的刑罚都可以赎。《贼律》规定:“父母殴笞子及奴婢,子及奴婢以殴笞辜死,令赎死。”父母打死儿子或奴婢,虽是死罪但可以黄金赎罪,反映了封建法律对家长特权的保护。从《二年律令》的相关规定看,可以赎免的犯罪往往是过失犯罪或其他比较轻微的犯罪。
罚金刑在秦律中就已经出现,当时的“赀”刑就其核心内容看是罚金。《说文解字》:“赀,小罚以财自赎也。”《二年律令》中的《告律》有罚金四两、二两及一两的说法,可知罚金四两盖为罚金刑的常规上限。汉初罚金刑的适用对象一般是过失犯罪、经济犯罪和轻微的刑事犯罪等等。如《贼律》规定:“其失火焚之,罚金四两。”《捕律》规定:“盗贼发,士吏、求盗部者,及令、丞、尉弗觉知,士吏、求盗皆以戍边二岁,令、丞、尉罚金各四两。”《行书律》规定:“诸行书而毁封者,皆罚金一两。”《盗律》规定:“盗赃值……不盈廿二钱到一钱,罚金一两。”《杂律》规定:“诸有债而敢强质者,罚金四两。”
(6)资格刑
是指剥夺罪犯官职与权利的一种刑罚。汉初的资格刑主要是夺爵与免官。根据考证,西方资格刑最早出现于《汉谟拉比法典》,而中国秦汉时期的夺爵免官之法及东汉时期的禁锢制度,均与现代褫夺公权相仿佛,属于一种资格刑[38]。《二年律令》中的《杂律》规定:“博戏相夺钱财,若为平者,夺爵各一级。”《杂律》还规定:“吏六百石以上及宦皇帝,而敢字贷钱财者,免之。”《置吏律》规定:“有任人以为吏,其所任不廉、不胜任以免,亦免任者。”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汉简《二年律令》中的刑罚原则及刑罚体系表现出了如下的特点:(1)注重维护伦理道德。这从其强调孝道、亲属相隐及尊老爱幼等法律原则即可看出来。(2)刑罚制度与秦代相比有所宽和。如徒刑鬼薪白粲以下至司寇不再与肉刑结合使用、徒刑与财产刑大量适用等等可证。(3)强调从严治吏。尽管与秦律相比,《二年律令》的刑罚制度有所宽和,但它由于仍以法家重刑主义为主导,故其在本质上依然是严刑重罚,尤其是对官员犯罪更是如此。(4)形成了一个包括生命刑、身体刑、自由刑、流放刑、财产刑、资格刑在内的严密而完整的刑罚等次体系,反映了当时刑事立法技术的进步。(5)一些徒刑出现了刑期,标志着有期徒刑制度在国家法定刑中已经略具雏形了,反映了中国刑法史的新进展。
(三)罪名体系
汉代的罪名也多继承秦制,如盗窃罪、妄言罪、非所宜言罪、杀伤罪、不敬罪、诽谤妖言罪,等等。但也新增了一些罪名。汉代的罪名比较庞杂,下面择其要者加以述说。
1.大逆无道罪
该罪或单称“大逆”或单称“无道”(同“不道”),或称“逆不道”,它可溯源至商代的“不吉不迪”罪,“不迪”即不道,是指“不有功于民”、“作乱百姓”等罪行。秦时有“不道”罪,其内涵主要是谋反,汉时继承这一罪名,但内涵急剧膨胀,包括了许多种严重损害封建政权的行为,故在“不道”罪名下有许多小的罪名,主要有以下几种。
(1)祝诅上罪。
祝诅上罪是指妄图通过巫祝以鬼神的力量加害于君主,所谓“以言告祝谓之祝,请神加殃谓之诅”,即言此意。该罪名未见于秦律,当为汉初所创。有关该罪的最早记载见于《汉书·文帝纪》:“二年五月,诏民或祝诅上以相约,而后相谩,吏以为大逆……”可见,祝诅上罪是非常严重的犯罪行为,属于大逆无道罪。按汉律,犯大逆无道罪者要判处弃市之刑。
(2)迷国罔上罪。
该罪是指欺罔君主并给国家利益带来重大危害的行为。犯此罪者往往为朝廷重臣,如《汉书·龚胜传》记载,丞相王嘉被尚书弹劾,称其“言事恣意,迷国罔上,不道”。经过朝廷大员们合议,“皆以为应迷国不道法”,结果王嘉下狱死。
(3)左道罪。
“左道”即邪道,该罪是指以邪道蛊惑民众的行为。据《汉书·王商传》记载,左将军史丹上奏,称王商“执左道以乱政,为臣不忠,罔上不道”,应处死刑。
(4)漏泄省中语罪。
“省中”即宫禁之地。该罪是指臣下泄露君主的言语,或泄漏臣下上奏于君主的言论。据《汉书·贾捐之传》载,贾捐之“漏泄省中语,罔上不道”,而“坐弃市”。可知泄漏省中语即属大逆不道,被处弃市之刑。
(5)赃百万以上罪。
该罪也属不道罪。据《汉书·陈汤传》载:“弘农太守张匡,坐赃百万以上,狡猾不道。”把贪污百万以上也列入不道罪,可见当时惩贪力度之强。
(6)诬罔主上罪。
该罪是欺骗君主罪。《汉书·李寻传》有“诬罔主上不道”,又《楚元王传》有“诬罔不道”,知该罪也属于不道罪。
(7)上僭罪。
该罪是指官员在器物、乘舆、服饰方面的僭越行为。根据汉代的礼仪制度,君臣在上述东西的使用上均有严格的等级规定,不可“逾制”。据《汉书·韩延寿传》载,韩延寿“在东郡时,试骑士,治饰兵车,画龙虎朱爵”,结果被指控为“上僭不道”,“坐弃市”。
(8)谋反罪。
该罪指企图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犯该罪者往往受到“夷三族”的刑罚,不仅自身受诛,整个家族也受牵连被诛。
(9)巫蛊罪。
该罪是指借助于神巫而造蛊毒、企图加害于人的行为。若加害的对象为君主,则构成大逆无道罪。《汉书·江充传》有所谓“民转相诬以巫蛊,吏辄劾以大逆亡道”的记载,又据《汉书·外戚陈皇后传》载:“女子楚服等坐为皇后巫蛊祭祀祝诅,大逆无道,相连及诛者三百余人,楚服枭首于市。”
(10)怨望诽谤政治罪。
该罪是一种言论犯罪。指因怨恨而诽谤朝政。据《汉书·严延年传》载,汉宣帝时的河南太守严延年因对丞相不满,结果“坐怨望诽谤政治不道弃市”。又据《汉书·淮阳宪王传》载:“……诽谤政治,狡猾不道……京房及博兄弟三人皆弃市,妻子徙边。”
(11)妖言罪。
该罪也是一种言论罪,即所谓以妖言惑众之行。据《汉书·律历志》载:“劾奏王吏六百石,古之大夫,服儒衣,诵不详之辞,作妖言欲乱制度,不道。”可知妖言罪也是不道罪中的一种。
(12)殴辱王杖主罪。
王杖是皇帝授予七十岁以上老人的一种拐杖,上有鸠饰,持此杖者即为“王杖主”,享有种种特权,殴打和侮辱王杖主的行为属于大逆不道罪。1959年在甘肃武威磨嘴子汉墓出土了《王杖十简》,1981年出土了《王杖诏书令册》。前者载:对王杖主“有敢骂詈、殴之者,比逆不道”,“年七十受王杖者,比六百石……有敢征召、侮辱者,比大逆不道”。这是说,王杖主的待遇是“比六百石”官秩,凡是对其擅自征召、侵害和侮辱的,均以大逆不道罪论处。后者载,对王杖主,“吏民有敢殴辱者,逆不道,弃市。”即对殴打侮辱王杖主的犯人一律处以弃市之刑。该简册还记载了一些案例,如云阳白水亭长张熬、汝南郡男子王安世、南郡亭长司马护、长安东乡啬夫田宣等人因殴辱王杖主,均被判处弃市。王杖主所持王杖,乃皇权的象征,侵犯王杖主就是侵犯皇权,故受到法律严惩。
2.不孝罪
秦律中已有“不孝”罪,这已为湖北云梦睡虎地秦墓出土的竹简所证实,参见《睡虎地秦墓竹简》,154页。汉律在这方面继承了秦律,也有不孝罪的规定。湖北张家山汉墓中出土的《奏谳书》中有“不孝者弃市”《江陵张家山汉简〈奏谳书〉释文》,载《文物》,1995(3)。之语,说明不孝罪是被判处极刑的,这反映了汉代统治者维护家族伦理的决心。又据《汉书·景帝纪》载,“襄平侯嘉子恢说不孝”,而被处死。另据《汉书·王尊传》载:“春正月,美阳女子告假子不孝,曰:儿常以我为妻,妒笞我。”养子奸污继母,此种禽兽之行被控“不孝”,结果罪犯被悬于树上,乱箭射死。
3.不敬罪
该罪是一种有违君道尊严的失礼行为,较之“不道”罪,其情节轻一些。秦律中有“不敬”罪,指“犯上弗知害”《睡虎地秦墓竹简》,283页。的行为,就是说冒犯了君威却“弗知害”,这属于过失之行。到了汉代,这一罪名的内涵大大膨胀了,它包括如下一些小罪名。
(1)失礼罪。
该罪是指违反臣子之礼的行为。据《汉书·盖宽饶传》载:“长信少府檀长卿起舞为沐猴与狗斗……劾奏长信少府以列卿而沐猴舞,失礼不敬。”此明言“失礼”即是不敬。又据《汉书·萧望之传》载,萧望之因“教子上书,称引亡辜之诗,失大礼,不敬”,结果“饮鸩自杀”。
(2)醉歌堂下罪。
此处之“堂”指庙堂,为皇帝祭祖之所。在庙堂之下醉酒、歌舞,是对皇帝祖先神灵的不敬。据《汉书·功臣表》载:“侯商丘成,坐为詹事祠孝文庙,醉歌堂下曰‘出居,安能郁郁’,大不敬,自杀。”
(3)戏殿上罪。
殿上,是朝廷政治聚会之所,君臣议政之处。戏殿上,即在殿堂之上言行不严肃,有违朝廷之礼。据《汉书·申屠嘉传》载,申徒嘉指斥邓通以小臣的身份“戏殿上,大不敬,当斩”。
(4)不下公门罪。
官员要面见皇帝,入公门时必须下车,以示对皇帝的尊敬。若入公门而不下车,那就是一种不敬的行为。《汉书·张释之传》记载,有一次,张释之看到太子和梁王入公门时未下车,“遂劾不下公门不敬,奏之”。
(5)不朝不请罪。
按汉制,春季朝见天子曰“朝”,秋季朝见天子曰“请”。该罪名是指地方诸侯若不在规定的时间内朝见天子,则是一种不敬行为。据《史记·王子侯者年表》载:“元狩六年,建成侯刘拾坐不朝不敬,国除。”《汉书·吴王濞传》称吴王“诈称病不朝,于古法当诛”,但“文帝不忍,因赐几杖”,只是打了吴王几杖。
(6)挟诏书罪。
挟诏书是指将诏书夹在胳膊下,按汉制,应双手捧(“奉”)诏书,挟诏书就是对皇帝的不敬。《汉书·功臣表》载,元朔元年,翟不疑“坐挟诏书论,耐为司寇”。颜师古注曰:“诏书当奉持之,而挟以行,故为罪也。”
(7)废格罪。
秦律中有“废令”罪,即未按君主的命令所要求的去做,对该罪的处罚是“耐为侯”。这是一种劳役刑。汉代的“废格”与秦的“废令”一脉相承,内涵基本一致。《史记·淮南衡山王列传》中如淳注解“废格”之义为“被阁(搁)不行”。在《汉书·食货志》中如淳又注曰:“废格天子文法,使不行也。”可见,汉代也是把不贯彻执行天子的命令视为犯了“废格”罪,这与秦的“废令”罪在内涵上虽无甚区别,但在对该罪的处罚方面却大相径庭了,汉代的“废格”罪要判弃市(如《史记·淮南衡山王列传》有“废格明诏,当弃市”),而秦代的“废令”则仅判“耐为侯”,比前者轻得多。这说明,随着专制皇权的加强,对不执行其命令的行为的惩处大大加强了。
(8)非所宜言罪。
该罪是指说了不该说的话(有害于皇权的)。秦时已有此罪名,汉代因袭,据《汉书·王莽传》载,韩博因进谏,被王莽“以非所宜言,弃市”。又据《汉书·梅福传》载:“廷尉必曰:‘非所宜言,大不敬。’”可见,非所宜言属不敬罪,其刑罚等级是弃市。
4.见知故纵罪
据《汉书·刑法志》记载,汉武帝时期,“作见知故纵、监临部主之法”。颜师古注云:“见知人犯法不举告为故纵。”就是说发现犯法者必须举报,若不举报就是“故纵”即故意纵容犯罪,要受到法律制裁。监临部主罪是指长官对其下属犯罪须及时纠举,否则与之同罪。上述两种单行法规实是想通过建构一个监控网络使大家互相监督、互相检举、互相揭发,以防止破坏封建秩序的活动出现。
5.欺谩罪
该罪是欺骗君, 主之罪。谩,《晋书·刑法志》引张斐《律表》云:“违忠欺上谓之谩。”欺谩罪的具体内容如下:一是呈报计簿时弄虚作假的行为;二是在战场上多报所斩敌人首级之数字;三是向皇帝上书所言内容失实;四是核查田亩数字虚假,等等。关于第一种情况,据《汉书·功臣表》载,郝贤在元狩二年“坐为上谷太守入戍卒财物计谩,免”,颜师古注曰:“上财物之计簿而欺谩不实。”关于第二种情况,据《汉书·功臣表》载,太初四年,高不识“坐击匈奴增首不以实,当斩,赎罪免”。“增首不以实”即虚报斩首数量以邀功。关于第三种情况,《汉书·王子侯表》:“新利侯偃坐上书谩,免。”“上书谩”即上书所言不实。关于第四种情况,据《后汉书·光武帝纪》载:“河南尹张及诸郡守十余人,坐度田不实,皆下狱死。”“度田”即核查田亩,这是东汉政府与大地主隐瞒田亩之事进行斗争的一个重要措施,故法律中设“度田不实”罪,此罪名盖由秦律中的“部佐匿诸民田”罪发展而来。
6.不直罪
该罪名源于秦律,秦简云:“罪当重而端轻之,当轻而端重之,是谓‘不直’。”同上书,191页。不直的意思就是故意重罪轻判或轻罪重判。汉代继承了这一罪名,据《汉书·功臣表》载:“元康元年,商利侯王山寿坐为代郡太守故劾十人罪不直,免。”又据《汉书·张敞传》载:“臣敞贼杀无辜,鞠狱故不直,虽伏明法,死无所恨。”秦汉设此罪名的目的是维护司法公正,使司法官严格依法办事。
7.选举不实罪
选举是汉代任官的基本途径,负责选举的官员必须对其选拔和荐举的人的情况如实向上级反映,若反映不实则承担法律责任。据《汉书·功臣表》载:“元朔五年,山阳侯张当居坐为太常择博士弟子故不以实,完为城旦。”这说明,不如实选举者要负刑事责任。又据《后汉书·胡广传》载,胡广“为济阴太守,以举吏不实免”。这是说,胡广因荐举官吏弄虚作假而被免除济阴太守的职务。
第三节 汉代的行政、民事、经济法律制度
引例:
继承案
弟诉姐不肯与剑案。
《太平御览》卷八三六引应邵《风俗通》:“沛中有富豪,家赀三千万,小妇子是男,又早失母,其大妇女甚, 不贤。公病困,恐死后必当争财,男儿判不全得,因呼族人为遗令。云悉以财属女,但以一剑与男,年十五以付之。儿后大,姊不肯与剑,男乃诣官诉之。司空何武曰:剑,所以决断也;限年十五,有智力足也。女,乃婿温饱十五年已幸矣!议者皆服,谓武原情度事得其理。”
一、行政法律制度
汉代的行政法律制度主要有:抑制诸侯势力的《附益律》、抑制官员私自提高品级待遇的《尚方律》、规范史官撰写史书的《史律》、考核官吏的《上计律》、规定官制的《汉官旧仪》等等。
(一) 中央与地方的官制
汉代的官制分为中央和地方两个系统。汉初,中央确立了“三公九卿制”。所谓“三公”是指丞相、太尉、御史大夫。三者的职权分别为:丞相协助皇帝处理政务,其地位在一人之下,万人之上;太尉主管军事;御史大夫主管监察。所谓“九卿”是指太常(原为奉常,景帝中六年即公元前144年改)、光禄勋(原为郎中令,武帝太初元年即公元前104年改)、卫尉(景帝时曾改为中大夫令)、太仆、廷尉(景帝、哀帝时更名为大理)、宗正(平帝元始四年即公元四年更名宗伯,东汉复名宗正)、大鸿胪(秦名典客,景帝中六年更名大行令,武帝太初元年更名大鸿胪)、治粟内史(景帝后元元年即公元前143年更名大农令,武帝太初元年更名大司农)、少府,分管礼仪、宫廷守卫、皇室事务、司法、外交、财政税收等事宜。以后,汉代的“三公九卿制”时有变化,武帝时撤销了太尉而另设“大司马”,成帝时御史大夫被改为“大司空”,哀帝时丞相改称“大司徒”。至此,秦以来丞相、太尉、御史大夫的三公职位为大司徒、大司马、大司空所代替。东汉光武帝建武二十七年(公元51年),有改大司马为太尉,而将大司徒、大司空去“大”而为司徒、司空。与此同时,汉代的中外朝之别正在不断地明晰化。起初,武帝为了加强皇权,拔擢了许多贤良士大夫充任高级侍从官职,他们有参与讨论国家政事的便利。不仅如此,武帝还让他们参与大臣们的政策辩论,由此“中朝”、“外朝”开始区别开来。由侍从皇帝的宫廷机关构成的“中朝”逐渐掌握了对国家政务做出决策的实权,而以丞相为首的“外朝”却退居到执行政务的地位。中外朝之别是封建时代君权、相劝之争的必然结果,其结果就是尚书的职权不断增强,遂成为直接隶属于皇帝的最重要宫廷政治机关,而设官分职后尚书台的出现也就在情理之中了。至东汉,尚书台组织机构进一步扩大,增设六曹,俨然成为朝廷中的小朝廷。汉代中央政治机关的演变表明了皇权的不断增强,这正是秦汉时代中国封建政治发展的必然趋势。
在地方上,汉初在沿袭秦代郡县两级行政管理制度的同时又复立诸侯国,形成了郡国并行的态势。诸侯王拥有封地内的全部权力,可以设置百官、征收租税、铸造货币。遂成为根据一方的不稳定因素。“七国之乱”后,王国制度发生改变,削除了诸侯王的军事权和财政权,而由中央统一管理。王国的组织机构、官员品秩也大大削减,并且只许诸侯王在京师食取租税而不准直接管理封国。武帝时采取“推恩削藩”的政策,使王国的地域不断缩小,最终成为与郡相当的行政区域。之后,西汉在地方上完全确立了郡县两级行政管理体制。郡直属于中央,其长官称郡守;县的行政长官称“令”或“长”,下设乡、里、亭等行政单位。东汉时期,又设立了“州”这一介于中央与郡之间的行政层级,形成了州、郡、县三级行政管理制度。
(二) 官吏的选拔和任用
在官吏的选拔和任用方面,汉代也形成了一套卓有创见的制度。汉代选拔官吏的主要方式有察举、征辟、特召、上书拜官、任子、纳赀等。察举是指由中央和地方各级官吏向朝廷推荐贤才。这种方式汉初就已经开始实行,察举的科目分为贤良方正、孝悌力田、茂才(原为秀才,因避光武帝刘秀讳而改为茂才)异等和孝廉。凡是被察举者,皇帝多亲自策问以示重视。东汉察举的科目较西汉有所增加,有贤良方正、孝廉、茂才、明经等。察举制在一段时间内确实为汉廷输送了大量有用之材,如公孙弘、路温舒、赵广汉等等。征辟是由皇帝或公卿州郡长官征召士人为官,它也对一定时期内汉廷行政能力的增强及吏治清明做出了贡献。另外,武帝时还制定了“四科”、“四行”的标准,由皇帝特召选官。为了培植官僚的后备力量,武帝还在长安设立“太学”,置博士弟子员,学习儒家经典,每年考试一次,合格者即可为官。而有些士人也可能因上书皇帝,提出有利于统治的政策而得到皇帝的赏识,由此而被授予官爵,此即所谓“上书拜官”,主父偃就是其中一例。汉代官吏在选官方面还有恩荫特权,即“任子”,具体是指二千石以上官吏,任满三年就可保举子弟一人为郎官。最后,赀选在汉代整个选官制度中是一种非常之制,只有家资达到一定标准者方可为官。武帝时战事频荏,国库亏空,就实行了无限制的“卖官鬻爵”的方法。至东汉后期,纳赀弊端丛生,彻底兑变为钱权交易的商品关系,导致朝纲败坏法制荡然。汉代任用官吏的方式也极为多样,如拜(初次或再次为官)、守(试用)、假(代理)、行(代行其他职权)等等。
(三)官吏的考核和奖惩
在官吏的考核和奖励方面,汉代法律也多有规定,这主要体现在《上计律》中。所谓“上计”是指郡守年终命令上计掾和上计吏各一人,将本郡的农业生产情况、户口增减及社会治安状况等写在计簿上,向中央(西汉为丞相,东汉为司徒)汇报。对考核后认定确有政绩者,予以升迁;而对没有政绩者则或斥责或罢官。另外,对勤奋工作的“积劳”官也可予以升迁,如“赵禹以刀笔吏积劳,稍迁为御史”。[39]再者,官吏中“明达法令”者亦可升官,如薛宣“以明习文法补御史中丞”。[40]倘官吏受贿,就会受到严惩,当时甚至“赃值十金,则至重罪”。[41]由此亦可见汉代统治者肃清吏治的决心。
(四)官吏的监察制度
汉代统治者非常重视对官吏的监督,建立了一整套从中央到地方的监察制度。
汉代中央设有御史府,也叫御史大夫寺,为最高监察机关。长官为御史大夫,协助丞相总理国政,同时兼掌全国的最高监察权。在御史大夫下设有御史中丞和侍御史等属官。御史中丞又称御史中执法,“在殿中兰台,掌国籍秘书,外督部刺史,内领侍御史员十五人,受公卿奏事,举劾按章”。[42]御史大夫在被改为大司空之后实际职权转变为掌管土木工程,而其原有的监察权就由御史中丞承担。西汉末年,御史府改为御史台,又名兰台,成为专门行使监察权的机构。除了御史府之外,汉武帝元狩五年(公元前118年)又在丞相府内置丞相司直,“掌佐丞相举不法”[43]并协助丞相“督录诸州”。[44]丞相府的监察机关使得丞相对各郡县官吏的监督增强,同时也是对御史大夫为首的检察机关的制约,这样汉代的中央机关就处于互相监督之中了。另外,汉武帝征和四年设置司隶校尉,负责监察京师及其临近各郡。西汉时司隶校尉受制于御史大夫,秩比二千石,位在司直之下。但是其职权较重,可纠举包括丞相在内的百官,直接弹劾三公。东汉时期,司隶校尉每逢朝位则独居一席,同御史中丞、尚书令一起专席独坐,于是时人命之“三独坐”。司隶校尉的属官有:负责监察百官犯法者的都官从事、负责财谷簿书的簿曹从事、负责兵事的兵曹从事等等。
在地方上,汉初废除了秦设置于各郡的监御史,改由“丞相史”(由丞相派出)监察数郡。武帝时期,为了加强对地方的控制,于元封五年(公元前106年)废除丞相史,将全国分为十三州部,每个州部派刺史一人负责监察(京师所在州长官为司隶校尉),刺史遂成为固定的监察机关。东汉末年,州部刺史被改为州牧,州正式成为地方的一级行政单位。刺史“掌诏条察州”,[45]以六条问事。这六条是指:一、强宗豪右田宅逾制,以强凌弱;二、二千石官不奉诏遵承典制,背公向私,鱼肉百姓;三、二千石官不恤疑狱,以个人喜怒判案,烦扰苛暴,为百姓所疾;四、二千石官选官不平,蔽贤宠顽;五、二千石官子弟有恃无恐,为害地方;六、二千石官阿附豪强,通行货贿。可见,除了第一条是对强宗豪右的制约外,其余五条均为对地方官员及其子弟的监督。除此之外,郡府属吏都邮也承担着地方上的监察任务。
更为重要的是,汉代还设有言官,他有权向皇帝进谏以监督和匡正皇帝的过失。汉代自上而下、自下而上并行的监察体制使汉政权的运作呈现出一定的理性色彩。
(五)官吏的致仕制度
汉代法律规定,官吏年七十,耳目不聪,腿脚不便,照例应致仕;或因疾病亦可致仕。比二千石以上官致仕,可享受原俸禄的三分之一。一千石以下官告老则不予俸禄。汉代致仕制度造成一种未老告退、让位于贤的风气,对汉政权保持生机和活力起了积极作用。
二、民事法律制度
中国古代虽然不存在独立的民法部门,但是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却是存在的。而且,民法的真正本质乃切实的社会生活的反映,只要有买卖、契约等民事关系的存在,任何政权都不能无视民事秩序的维护和稳定。汉代的民事法律制度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在封建社会中,民事权利能力将随着身份的变化而变化。诸侯王、官僚、地主、大商人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自耕农也是民事权利主体,但佃农由于对土地的依附,他的人身是不自由的,其权利能力也因此受到限制。一般商人受到重农抑商政策的影响,其权利能力也有所约束,如高祖时就规定:商人不能衣绣乘马,子孙不得为官,不得名田。另外,赘婿和妇女虽有人身自由,但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其权利能力亦有种种限制。而官私奴婢则往往是合同的标的物,与牛羊田宅无别,其权利能力自然付之阙如。
至于民事行为能力,学界一般以承担徭役的年龄为限。汉初,男子“二十三傅之畴言”,这里户就是指名籍,即达到徭役年龄。景帝二年(公元前155年)傅籍年龄改为二十岁。至此,男子服役年龄除武帝时曾恢复二十三岁以外,一般是从二十岁到五十六岁。
(二)所有权
封建社会的所有权以土地所有权为核心内容。汉律严格维护战国以来确立的土地制度,承认和保护土地私有权。由于土地的自由买卖,至武帝时逐渐形成“富者田连阡陌,贫者无立锥之地”[46]的局面。据此,董仲舒主张“限民名田,以澹不足”[47]而汉政府也确实屡次颁布“限田”和抑制兼并的法令。不过,这种法令并未得到彻底的贯彻执行。除私有土地外,国家仍保有大量官田,这些官田是禁止买卖的。同时,汉代土地的买卖、赠与、租赁等民事活动均要求订立文契,以此作为所有权变动的凭据。
(三)债
汉代商品经济有了一定程度的发展,契约之债亦随之成为普遍现象,主要可以分为两种。
1.买卖契约。买卖契约在汉代称为“券”或“券书”,是契约中最普遍的一种。“券”或“券书”是买卖成立的证据,一旦发生纠纷,它的证明功能就立刻得到体现。
2.借贷契约。汉代借贷契约的调整倾向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逾期不履行债务者要承担法律责任。汉代的贵族官僚、豪富也热衷于参与借贷,以此牟取暴利。为此,汉律不得不明定利率,限制高利贷的发展。另外,汉代借贷契约还表现出复杂化的特点。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汉承秦制允许设债务担保者,叫作“任者”;债的成立还要有见证人,叫作“旁人”。债的担保则或为物保或为人保,充分体现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对债的影响。
(四)婚姻、家庭和继承
汉代的婚姻、家庭关系充分体现了儒家思想的影响。在婚姻的成立方面,汉代婚姻以父母主婚、媒妁之言为首要条件,而“六礼”中的聘礼极为盛行。同时,汉初由于战争影响,人口锐减,国家开始以税收手段鼓励男女结婚。惠帝曾下令“女子十五以上至三十不嫁,五算”。[48]这就是说,女子三十岁以前不出嫁将承担五倍算赋。汉律还允许男子入赘女家,只是赘婿地位低下备受歧视。汉代婚姻还存在着禁忌,包括近亲不婚、尊卑不婚、不得“娶亡人为妻”等。
在夫妻关系上,首先汉代实行“一夫一妻制”。但是由于宗法制度的要求,婚姻的目的在于延续血脉,“上事亲庙,下继后世”,因此无后嗣者往往纳妾不止。当然,贵族官僚是这一制度的最大受益者,因为这项制度为满足他们的私欲提供了合法的理由,如丞相张苍就曾“妻妾以百数”。尽管如此,妻、妾之间的地位还是有较大差别的,“乱妻妾位”不仅为宗法所不容,更为国法所禁,其原因就在古代婚礼所蕴含的意义已经决定了妾地位的低下。其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为妻纲”的教条是夫妻之间地位极不平等。汉律规定,丈夫有权打骂、奴役甚至转让妻子,妻子只能无条件服从丈夫的支配,忍受丈夫的虐待。丈夫可以妻妾成群,而妻妾则须绝对忠诚于丈夫。丈夫与人通奸,最重不过耐为鬼薪;而妻子与人通奸或者私自改嫁,又或者夫死未葬即嫁人,则要依法处死。最后,在离婚方面,其主动权操于丈夫之手,这一点突出地表现在“七弃”之制上。所谓“七弃”,又称“七出”、“七去”,是指丈夫单方面休妻的七种理由,即不孝顺父母、无子、淫乱、妒忌、恶疾、多言、窃盗。虽然“七弃”之制受到“三不去”的限制,即丈夫结婚前后曾依靠妻子供养或受有其大笔财产而婚后妻子无家可归、妻子同丈夫一起服过三年丧期而有大孝行、丈夫娶妻时贫贱而婚后富贵,但是婚姻的解除仍然只在男子的一念之间。
在亲子关系方面,“父为子纲”的思想成为指导原则。汉律规定,凡触犯封建家长的父权统治而犯有不孝罪者,要处以弃市等死刑。至于杀害父母等尊长,更属大逆重罪,其结果必然是严惩不贷。
在继承方面,汉代的继承制度因身份和财产而有所不同。汉律规定无论皇位或是爵位的继承权都只属于嫡长子。为了确保嫡长子的宗法地位和宗族血缘的纯洁,汉律特别规定了“非正罪”和“非子罪”。前者是指非嫡系正宗而继承爵位,依律免为庶人;后者则指非亲生子继承爵位。而对财产继承而言,一般诸子享有平等继承权。如陆贾就曾将千金平分与五子。另外,汉代财产继承还出现了遗嘱继承的方式。汉代的遗嘱称为“先令”,江苏扬州仪征胥浦101号汉墓出土的《先令劵书》是迄今所知最早的遗嘱继承的实例。[49]本节开始所引用的案例也是汉代遗嘱继承的证明。当然,《先令劵书》与《太平御览》引《风俗通》中的案例都说明女儿同样享有一定的继承权。
三、经济法律制度
汉代统治者很注意运用法律手段干预经济。在经济立法方面,其首要任务是重农抑商,汉文帝、汉景帝就曾多次下达劝课农桑的诏令,当然这也是我国封建时期历朝历代的基本经济国策。汉代统治者还用法律加强对农业生产的管理,为此制定了《水令》,这在《汉书·儿宽传》注中有明确记载。
汉代在币制方面也进行了一些改革。汉初废除了秦的铸钱,由国家垄断铸币大权,改铸新币。至文帝时,允许私人铸钱,此种经济放任政策给国家带来了不利影响。武帝在位时期又把铸币权收归中央,由专门的铸币机关负责铸五铢钱,对私铸货币者处以极刑。另外,武帝为了支援前线战争,曾经发行白鹿皮币。而在王莽执政时期,也多次进行币制改革,不过均以失败告终。
在赋税征收方面,汉代有《田租税律》、《田律》等法律规定。汉代赋税体现出“轻田租重人头”的特点。关于田租,汉初采取“十五税一”的办法,汉文帝则下令减免一半田租,东汉时期也曾实行过“三十税一”的政策。汉代田租的形态在西汉时多为实物地租,即缴纳谷米,东汉末年则改为货币地租。关于人头税,汉代主要包括口赋、算赋、户赋、更赋等几种。口赋是向未成年人征收的人头税。汉初七岁至十四岁者年出口赋二十钱,武帝时加征三钱“以补车骑马”,昭帝时又有所减少。算赋是向成年人征收的人头税。高祖四年(公元前209年)“初为算赋”,规定民年十五以上至五十六,出一百二十钱为一算。商人与奴婢“倍算”,即征收二百四十钱。女子十五至三十不嫁者五算。武帝时,年八十以上可以免算赋两年。户赋是指每户每年交二百钱。最后,男丁傅籍后至五十六岁需承担徭役,但可以钱代役,此即“更赋”。
另外,汉代统治者还非常重视以法律手段对经济做出宏观调控。首先,武帝时期为增加国库收入,一改汉初允许私人经营盐铁的政策,对垄断盐铁的豪富施以打击。这一措施大大增加了国库收入,有力地支援了与匈奴的战争。其次,武帝还采纳桑弘羊的建议,在郡国内设置均输平准官,直接经营贡品运输和一些官营商业,此即“均输平准”。这个政策的目的在于调剂运输,平抑物价,使政府得以控制市场,限制豪商巨富的投机活动。另外,为了充实国库,保持对匈奴作战的优势,武帝还于元狩四年(公元前119年)先后颁布了算缗令和告缗令。前者的具体规定是,以每二千钱抽取一算的方式向商人征收财产税,而对于手工业者的产品则每四千钱抽取一算。后者则是前者的配套措施,规定凡隐匿财产不报或申报不实者将罚戍边一年并没收财产,有能告发者,赏应没收的被告者财产的一半。武帝的这一经济手段使许多中等以上的商人“皆遇告”,商人大量破产。
第四节 汉代的司法制度
引例:
杀人案
养子杀人养父为之隐藏当何论案。
《通典·礼二十九》:“时有疑狱曰:甲无子,拾道旁弃儿乙,养之以为子。及乙长,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之。甲当何论?仲舒断曰:‘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诗》云:螟蛉有子,蜾蠃负之。春秋之义,父为子隐,甲宜匿乙。’诏:不当坐。”
一、主要司法机关
汉代的中央司法机关主要包括皇帝、丞相、御史大夫、廷尉。在封建专制制度下,皇帝集政治、经济、军事、司法大权于一身,他是名符其实的最高司法机关。汉代有些皇帝还亲自审判案件,如东汉光武帝就“常临朝听讼,躬决疑事”。[50]不过,从形式意义上说,廷尉是最高司法机关,其职责是审理皇帝下达的“诏狱”以及地方审理不当或疑而未决的“疑狱”。廷尉以下有左右正、左右平、左右监等属官负责具体的司法事务。至东汉时省右监、右平,只设左监、左平。廷尉还设有监狱,称为“廷尉狱”。但是,遇有重大案件,丞相、御史大夫也往往参与审理,成为“杂治”。汉武帝时还曾赋予尚书以司法审判权;成帝时由于尚书台中设置三公曹,“主断狱”,也有一定的司法权;东汉时尚书台成为中枢机关,其下属六曹中的“二千石”专掌审判,廷尉的职权则被分割。
汉代在地方上实行司法行政不分的制度,郡县长官均职掌司法。郡设“决曹掾”,是专职司法官,审理一般案件,最后交由郡守裁断,若遇疑案则移送廷尉。县令是地方基层司法机关的长官,对轻微案件可予判决,遇疑案则移送郡守。京师以内的案件则由三辅——京兆尹、左冯翊、右扶风负责审理。另外,汉初封国也享有一定的司法权,其主管官吏为内史。景帝以后,封国相当于郡县,其相与郡守县令相似,职掌司法。到东汉灵帝时,州已演变为地方最高行政单位,州牧成为地方最高的司法官员,而州也成为郡县的上诉审级。
二、汉代的诉讼程序
1.告劾
告劾即起诉,它包括两种情况:其一为当事人直接到官府起诉,称为“告”,相当于今天的“自诉”;其二为有关官员(主要是监察御史和司隶校尉等)代表国家纠举犯罪启动诉讼,称为“劾”,相当于今天的“公诉”。汉律规定“其见知而故不举劾,各与同罪;失不举劾,各以赎论”,显然,汉代鼓励百姓积极告发、检举犯罪。不过,汉代的告诉也是有限制的:一方面汉代一般要求百姓逐级告劾而不允许越级起诉,另一方面“亲亲容隐”原则严禁卑幼控告尊长(除大逆谋反外),否则即以不孝罪处死。此外,汉代还严禁诬告。当然,如果确有冤屈,汉代也允许百姓越级直接上书中央司法机关,此即“诣阙上书”。之所以出现这一制度,一是因为地方司法机关办案不公造成冤狱,百姓有冤无处申;二是因为地方司法机关互相推诿,不负责任,百姓无处诉苦;三是因为被告位高权重或案情重大,原告不得不越级告诉。“诣阙上书”制度的建立显然有利于纠正地方司法不公、减少冤假错案、缓和社会矛盾。
2.逮捕
司法机关在受理告劾之后,就必须立即依法逮捕嫌疑人。对于平民犯罪,只要有人告劾,不必经过侦察程序,也不问是否有疑问,就立即予以逮捕。对于享有上请特权的官僚贵族而言,一般官府不能直接逮捕,而应先奏请皇帝裁夺,此即所谓“有罪先请”。凡被逮捕及监禁者均须戴刑具,同时汉律规定老小、废疾及妇女犯罪可以不戴刑具,这就是通常所说的“颂系”。如景帝后元三年诏:“高年老长,人所尊敬也;鳏寡不属逮者,人所哀怜也。其著令: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侏儒,当鞠系者,颂系之。”[51]当然,官员被逮捕或监禁也不必戴刑具,这也是官僚特权在诉讼上的体现。民事争讼案件一般也不予逮捕,而是采取调解的方式息讼,以示“德化”。如《后汉书·吴祐传》记载,吴祐任胶东侯之相时“民有争讼者,辄闭阁自责,然后断其讼,以道譬之。或身到闾里,重相和解”。
3.鞠狱
鞠狱即审讯和判决,秦律称之为“治狱”。汉代司法官吏在审理案件时注重以周代以来传统的“五听”之法收集证据,证据的形式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而获得口供的手段往往是刑讯逼供,即以笞掠等方式,逼迫受审者屈服招供。经审讯获得口供之后三日,将再次询问复核,称为“传复”,目的是查看此次供辞与上次相比是否有出入,从而给予受审者以反复的机会。经过这些程序就可以对被告宣判了,一般由司法官员对被告宣读判词,此谓“读鞠”。这是初审程序的最后阶段。判决宣读完毕之后,如被告对判决不服,可以要求复审,此谓“乞鞠”。乞鞠当在一定期限内进行,通常以三个月为限。《周礼·秋官·朝士》郑玄注引郑众说:“在期内者听,期外者不听,若今时徒决满三月,不得乞鞠。”
4.覆案
覆案又称“覆治”、“覆考”,或单称“覆”,指对案件的复审。覆案是秦制而为汉代所承袭。秦汉推行此制度之目的在于改正已判决的冤假错案,防止徇私枉法、司法专横等腐败现象的出现。汉的的中央机关在接到不服判决的上书之后,往往成立专案组,对该案进行复审。另外,汉廷还经常特派使者巡行地方,其主要职责就是“平冤狱”,即通过使者复审案件来平反冤狱。
5.执行
关于判决的执行,值得注意的是汉代死刑的执行情况。对死刑的执行,汉代实行“秋冬行刑”制度。除谋反大逆等“决不待时”的案件之外,一般死刑犯须在秋天霜降后、冬至以前执行。值得注意的是,成书于战国中期的黄老学派的代表作《黄帝四经》系统探讨了德行与春夏秋冬的关系,主张“春夏为德,秋冬为刑,先德后刑以养生”。由于汉初黄老学的流行,董仲舒的刑德观也可能受到了黄老学的影响,而董仲舒的思想恰恰是“秋冬行刑”论的理论基础。
另外,在诉讼方面,汉代还有两种值得注意的制度。其一为上报制度。一般刑事案件,
司法机关可以自行判决而不用请示上级,但有两类案件要上报:死刑案件的判决当上报朝廷,由廷尉或皇帝核准后执行,称为“奏报”;疑难案件的判决,要逐级上报决疑,此谓“奏谳”或“谳疑”。其二为录囚制度。所谓录囚是指通过上级司法机关对在押囚犯的复核审录来检查下级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理是否有失公允,并以此纠正冤假错案。“录囚”一词最早见于《汉书·隽不疑传》,传称隽不疑任青州刺史时,“每行县录囚徒还,其母辄问不疑:‘有何平反,活几何人?’”这说明,录囚与平反冤案密切相关。汉代录囚有皇帝录囚、刺史录囚及郡守录囚三种。皇帝录囚始于东汉明帝时期。《后汉书·第五伦传》载,会稽太守第五伦因犯法入廷尉狱,“会幸廷尉录囚徒,得免归田里”。又据《后汉书·寒郎传》载,永平年间,汉明帝治楚王英案,牵连数千人。当时参与审理该案的侍御史寒郎上书明帝,称被捕入狱者中必有冤枉者,明帝纳其议,亲自到洛阳狱录囚,理出千余人。明帝之后,东汉历代皇帝也多有录囚活动。刺史录囚指朝廷派往各地的刺史从事录囚活动,以平反冤狱。刺史制始于武帝,据汉律,刺史于每年秋冬季节到郡国巡察,称为“行部”(即武帝所分十三州部)。刺史行部的主要任务是“省察治状”,其中当然包括审核狱讼情况。《汉书·何武传》就说,何武“为刺史,行部录囚徒”。东汉时仍沿袭此制,《续汉书·百官志》云:“诸州常以八月巡行所部郡国,录囚徒。”《后汉书·法雄传》称青州刺史法雄“每行部,录囚徒,察颜色,多得情伪,民吏不奉法者皆解印绶去”。概括来说,两汉时期通过皇帝、刺史及郡守的录囚活动,一些冤假错案得以昭雪,也有利于提高地方司法官员明法慎刑的自觉性,从而使当时的司法状况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善,并对后世的司法实践产生了积极影响。
总之,汉代司法程序虽不如现代司法程序那样讲究人权保障,但是其理性因素是不容否定的。它不仅追求案件真相的获得,而且也给予被告以申辩的机会,在封建时代能如此而为已属不易。当然,这只停留于理论上,至于汉廷的实践如何就另当别论了,不过这也不应成为对汉代司法程序求全责备的理由,因为其制度建构已经足以在中国法制史上留下光辉的一笔,而制度的完善不仅是某一时代的责任更是历史推进的结果。
三、春秋决狱
“春秋决狱”是指用儒家经典《春秋》所体现的道德精神指导司法审判,它反映了儒家伦理思想对汉代司法领域的渗透。众所周知,“汉承秦制”,汉代初年的法律是秦律的延续,而秦律所体现的是法家的精神。然而,在意识形态领域节节胜利的儒家试图将自己的设计体现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他们当然也不会放过法律这一有力的社会型塑工具,因为对一个大国而言,法律对秩序的形成与改变无疑具有重大作用。但是,律典的改变是极为不易的,即便是那一套立法程序也可能使儒家的努力中途夭折。汉儒在坚定的儒学信念指引下最终找到了一个便捷方式,这就是以儒家思想不断改造司法实践,使儒家伦理成为真正的“活法”。当然,这也体现了儒者对现行法的评价。在他们看来现行法倘不合儒家经义就不能成其为真正的法,因此也就有必要在司法实践中排除其应用而代之以经义体现的法律原则的命令。或许我们不能将汉儒的行动等同于西方思想家的自然法理想,但是在儒者心中自有其正当法观念是毋庸置疑的。儒生的努力使《春秋》成为效力等级极高的法律形式,而秦朝传下来的法家之法也就逐渐为儒法所代替,最终导致后世儒生在法律领域完成了对法家的彻底胜利。汉代“春秋决狱”的主要代表人物是董仲舒,他曾撰写《春秋决狱》一书,书中记有二百三十二个案例,不过该书久已亡佚,今天只能在《太平御览》及《通典》中看到它的支鳞片甲。
《春秋》是孔子修订的一部鲁国编年史,据说孔子作《春秋》的目的是讨伐“乱臣贼子”并借此恢复已经紊乱的《周礼》所规定的社会等级秩序及伦理道德关系。在汉儒看来,《春秋》经在法律上的含义包括亲属相隐、尊敬尊长、原心定罪之类。本节开头所引的案例就是亲属相隐原则的应用。又,董仲舒以为“春秋之义,君亲无将,将而诛之。”这就是对说,对君主和嫡亲尊长必须绝对服从,不可有叛逆之心,否则,即使未付诸行动,也要予以严惩。这一精神在董仲舒的弟子吕步舒治淮南狱时获得了充分体现。“吕步舒持节使决淮南狱,于诸侯善专断不报,以《春秋》之义正之,天子皆以为是”。[52]非常明显,吕步舒主张为了维护至高无上的君权,贵族官僚的上请特权可以不予考虑,这种做法正是汉儒所奉行的《春秋》之道。
“原心定罪”是春秋之义中一项最为重要的内容。汉儒将其奉为司法审判的基本原则。《太平御览》卷六百四十引:“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击丙,误伤乙,甲当何论?或曰殴父,当枭首。论曰:臣愚以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怅之心,扶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诟父也。《春秋》之义,许止父病,进药于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诛。甲非律所谓殴父,不当坐。”在本案中,董仲舒明确地提出“原心定罪”的主张,他认为甲的行为动机在于救父而非伤父,故结果不当成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那么“原心定罪”究竟指什么呢?董仲舒解释道:“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53]这就是说,审理案件要考察犯罪事实(“本其事”)和犯罪动机(“原其志”),如果行为动机不合乎儒家道德(“志邪”),对这种犯罪应当予以严惩;如果动机合乎儒家道德(“本直”),那么即使犯法也可从轻论处。而《盐铁论·刑德》更是一针见血地指出:“故春秋之治狱,原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在司法审判中混淆了道德与法律的界限。法律所关注的是服从它的群体并为他们塑造一种行为和社会生活的外在规则,而道德的焦点则是人们的内心世界并引导人们追求至善,将二者混于同一判断中的做法只能使法律得到自律性而道德得到他律性,由此二者均发生变质并落入无法实现之境遇。事实上,汉代酷吏以“原心定罪”为由任意出入人罪的做法已经证明这个原则生来具有的孱弱本质。汉代在道德与法律的关系这一法学领域之“哥德巴赫猜想”方面的抉择是理性与非理性的统一体,它开思想犯罪之先河并成为一个有待于不断解决的历史问题。
问题与思考
卫太子案
《汉书·隽不疑传》:“始元五年,有有一男子乘黄犊车,建黄旐,衣黄襜褕,著黄冒,诣北阙,自谓卫太子。公车以闻,诏使公卿将军中二千石杂识视。长安城中吏民聚观者数万人。右将军勒兵阙下,以备非常。丞相御史中二千石至者并莫感发言。京兆尹隽不疑后到,叱从吏收缚。或曰:‘是非未可知,且安之。’不疑曰:‘诸君何患于卫太子!昔蒯聩违命出奔,辄拒而不纳,《春秋》是之。卫太子得罪先帝,亡不即死,今来自诣,此罪人也。”遂送诏狱。
结合本案理解《春秋》介于这一汉代法律现象。
参考书目:
曾宪义主编:《中国法制史》,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张晋藩著:《中华法制文明的演进》,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中国法制通史》,第二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日]大庭脩:《秦汉法制史研究》,林剑鸣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
崔永东著:《金文简帛中的刑法思想》,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
参考法规:
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北京:文物出版社,2001。
【注释】
[1] 《史记•平准书》。
[2] 《新书•过秦论上》。
[3] 《史记•陆贾列传》。
[4] 《汉书•食货志上》。
[5] 《汉书•武帝纪》。
[6] 《汉书•董仲舒传》。
[7] 《汉书•匡衡传》。
[8] 《汉书•惠帝纪》。
[9] 《汉书•董仲舒传》。
[10] 《汉书•高帝纪上》。
[11] 《汉书•刑法志》。
[12] 《中国法制通史》第二卷,第24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13] 《汉书•刑法志》。
[14] 《汉书•杜周传》。
[15] 《中国法制通史》第二卷,第258—26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16] 《中国法制通史》第二卷,第279-28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17] 参见张建国:《中华法系的形成与发达》,第146—147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18] 《汉书•刑法志》。
[19] 《中国法制通史》第二卷,第282-28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0] 李学勤:《张家山汉简研究的几个问题》,《郑州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
[21] 李均明:《张家山汉简所反映的适用刑罚原则》,载《郑州大学学报》,2002(4),48页。
[22] 《张家山汉墓竹简》,第147页,北京:文物出版社,2001。
[23] 同上书,第149页。
[24] 同上书,第157页。
[25] 同上书,第158页。
[26] 同上书,第141页。
[27] 《张家山汉墓竹简》,第139页,北京:文物出版社,2001。
[28] 同上书,第162页。
[29] 同上书,第151页。
[30] 同上书,第133页。
[31] 《张家山汉墓竹简》,第133页。
[32] 同上书,第133页。
[33] 同上书,第134页。
[34] 同上书,第139页。
[35] 《孝经•开宗明义》。
[36] 《张家山汉墓竹简》,第134页。
[37] 同上书,第138页。
欧 陈兴良:《刑法哲学》,第447—44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39] 《史记•酷吏列传》。
[40] 《汉书•薛宣传》。
[41] 《汉书•薛宣传》。
[42] 《汉书•百官公卿表》。
[43] 《汉书•武帝纪》。
[44] 《后汉书•百官志》。
[45] 《汉书•百官公卿表》。
[46] 《汉书•食货志》。
[47] 《汉书•食货志》。
[48] 《汉书•惠帝纪》。
[49] 张晋藩:《中华法制文明的演进》,第17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50] 《晋书•刑法志》。
[51] 《汉书•刑法志》。
[52] 《史记•儒林列传》。
[53] 《春秋繁露•精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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