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法:我与经典的短暂相遇
在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法被认为是一种超越律条的自然规则,是社会发展规律,它的形成与一个地区的自然地理特征、风土人情、历史生活等等方面都息息相关。法,必然是符合社会运行规律的,在这样的法的指导下,产生出种种详细的法律。一个地区的法律会有这样或是那样的问题,但法不会有,法是自然产生的,先于人为法的出现。
那么问题就来了:人为法永远有这样或是那样的缺陷,无法达到完美,因而就会与“法”的原则相违背,由此使我产生了一个疑问——在中国语境下,如果法律有缺陷,我们应该选择坚持遵守我们自己制定的法律,还是继续秉承“法”——这一自然与社会规律?
举个例子来说,如果按照现行法律,一个人无法被定罪,但按照社会自然形成的风俗习惯,这个人会因为自己的所作所为受到惩罚,此时,我们应该如何选择?
这个问题很类似于著名的“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争。
“程序正义”是“正义的形式,标识的是制度化、程序化及这种制度化、程序化对于所有对象的无例外性。” ;“实质正义”则是“正义的内容,标识的是社会基本权利-义务关系的现实及社会财富的基本分配方式。” 。尽管我们说实现“实质正义”必须靠对“程序正义”的遵守,而离开“实质正义”的“程序正义”也不过成了形式游戏,但是在现实中,二者常常产生矛盾——例如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还有近来对于是否应该提高刑事责任年龄的讨论,都体现了“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矛盾——选择坚持前者,往往无法平息群众心里的愤怒之情,也极有可能让违法者“逍遥法外”,而选择后者又是对法制建设的的冲击,不利于法律的长期发展。那么当两者冲突时,我们应该如何选择?
谈回“法”与“法律”的冲突,之所以将它们与两个正义的冲突相类比,首先是因为,在当今中国,法制仍旧不完善,社会飞速的发展变化导致法制建设远远落后,出现了很多现行法律无法很好的适用、或是法律难以被执行的情况。其次,中国社会发展出的“法”,蕴含着“杀人偿命”、“恶有恶报”等等思想,而新的法制观念尚且没有在国民心中扎根,因此,在面对坚持“程序正义”也就是现行法律无法实现“实质正义”时,更多的国民会认为所追求的“恶有恶报”的正义没有实现,进而质疑现行法律,“法”与“法律”的冲突也就产生了。简言之,中国法制建设的滞后与传统“法”的观念的存在,导致了“法”与“法律”的冲突,这一冲突恰好在“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冲突中体现的尤为明显。
既然两个冲突可以类比,我们是不是也可以将解决方法进行类比呢?
面对“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冲突,大部分学者认为,应该坚持“程序正义”。我们需要承认,坚持“程序正义”在当今中国,确实会带来“实质正义”的部分流失,也会出现司法低效率的问题,但是“程序正义”是建设法治中国的必备要素,应该在不断完善“程序”的过程中,尽量减少对“实体正义”的损害。
我很认同我的一位同学的观点,我们应该坚持“程序正义”,如果坚持“程序正义”不能得到“实质正义”,说明出错的是现行的程序,即现行的法律出现了问题。我们不能因为不完美的法律而放弃对法律的维护,不能因为个例而放弃我们建立起的普遍的规则。我们应该做的是不断去完善法律,使其更好的适应现实需要。
由此,我们可以在“法”与“法律”冲突的面前,找到一些基本原则。我们需要始终坚持遵守现行法律,这是我们社会稳定发展的基本规则,如果因小失大、因噎废食,因为法律无法解决的个例而放弃对法律的遵守,将会使我们多年的法制建设毁于一旦。有人提出可以根据不同情况,给予法官适度的调整权,我不认可这一观点——如何界定“适度”?公权力被下放至私人手中,以主观标准量刑裁定,更会招致各方的不满,并且会导致严重的权力滥用甚至贪腐行为,公平正义必须依靠统一的规则维护。
我们还应该积极更新民众对于“法”的观念。既然“法”的存在是基于诸多社会现状的,那么,按照我国现今发展情况及发展方向,陈旧的“法”早已应该更新为新的自然社会规律,只不过在“法”的形成到被国人普遍接受、认可之间,还有一段过程。所以,我们应该加强普法教育,还是拿辛普森杀妻案来说,有资料显示,在案件判决后,尽管公众普遍认为辛普森有罪,但他们也同样承认辛普森受到了公正的判决。 推广法制观念,让公众接受“法律至上”而非简单粗暴的“惩恶扬善”的观念,是我们在建设法治国家的道路上必须去做的重要功课。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我们必须要加快对现行法律的调整、修改,以使它适应不断变化发展的现实。拿我国刑法中对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规定来说,现行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标准大体在沿用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的规定,将14岁作为是否负刑事责任的界限。而当今社会,青少年的认知能力、判断能力都远超于同年龄段的过去的青少年人群,刑事责任能力大大提高,加上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犯罪情况的出现,现有的法律不足以达到实现“实体正义”、惩戒教育犯罪者、抚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目的。我们为什么不加快调整法律,比如运用现代科技,测量犯罪者的实际刑事责任能力,据此划分刑责大小,而非一味地为了维持刑法的稳定,继续沿用有些过时的“一刀切”的刑事责任年龄标准?有一句话说的好,“当公法不能惩治犯罪、抚慰人心的时候,私刑就无法禁绝。”为了解决“法律”与“法”的矛盾,为了让人人服法守法,为了让法律成为守护社会正义的准则,我们必须加快对法律的完善。
孟德斯鸠在书中还提到,“法”是自然社会规律,也是一种联系,是“根本理性与存在物之间的联系”也是存在物与存在物之间的联系。这样的联系维护着社会的公平,保护社会正常运行发展。在“法”与“法律”的冲突面前,坚持以“法”为人为法制定的标杆,通过完善法律、践行法律来坚持以“法”为纲的社会导向,才能在长远的发展中,维护社会公平,保护社会正常运行发展。
2016.11.08
那么问题就来了:人为法永远有这样或是那样的缺陷,无法达到完美,因而就会与“法”的原则相违背,由此使我产生了一个疑问——在中国语境下,如果法律有缺陷,我们应该选择坚持遵守我们自己制定的法律,还是继续秉承“法”——这一自然与社会规律?
举个例子来说,如果按照现行法律,一个人无法被定罪,但按照社会自然形成的风俗习惯,这个人会因为自己的所作所为受到惩罚,此时,我们应该如何选择?
这个问题很类似于著名的“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争。
“程序正义”是“正义的形式,标识的是制度化、程序化及这种制度化、程序化对于所有对象的无例外性。” ;“实质正义”则是“正义的内容,标识的是社会基本权利-义务关系的现实及社会财富的基本分配方式。” 。尽管我们说实现“实质正义”必须靠对“程序正义”的遵守,而离开“实质正义”的“程序正义”也不过成了形式游戏,但是在现实中,二者常常产生矛盾——例如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还有近来对于是否应该提高刑事责任年龄的讨论,都体现了“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矛盾——选择坚持前者,往往无法平息群众心里的愤怒之情,也极有可能让违法者“逍遥法外”,而选择后者又是对法制建设的的冲击,不利于法律的长期发展。那么当两者冲突时,我们应该如何选择?
谈回“法”与“法律”的冲突,之所以将它们与两个正义的冲突相类比,首先是因为,在当今中国,法制仍旧不完善,社会飞速的发展变化导致法制建设远远落后,出现了很多现行法律无法很好的适用、或是法律难以被执行的情况。其次,中国社会发展出的“法”,蕴含着“杀人偿命”、“恶有恶报”等等思想,而新的法制观念尚且没有在国民心中扎根,因此,在面对坚持“程序正义”也就是现行法律无法实现“实质正义”时,更多的国民会认为所追求的“恶有恶报”的正义没有实现,进而质疑现行法律,“法”与“法律”的冲突也就产生了。简言之,中国法制建设的滞后与传统“法”的观念的存在,导致了“法”与“法律”的冲突,这一冲突恰好在“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冲突中体现的尤为明显。
既然两个冲突可以类比,我们是不是也可以将解决方法进行类比呢?
面对“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冲突,大部分学者认为,应该坚持“程序正义”。我们需要承认,坚持“程序正义”在当今中国,确实会带来“实质正义”的部分流失,也会出现司法低效率的问题,但是“程序正义”是建设法治中国的必备要素,应该在不断完善“程序”的过程中,尽量减少对“实体正义”的损害。
我很认同我的一位同学的观点,我们应该坚持“程序正义”,如果坚持“程序正义”不能得到“实质正义”,说明出错的是现行的程序,即现行的法律出现了问题。我们不能因为不完美的法律而放弃对法律的维护,不能因为个例而放弃我们建立起的普遍的规则。我们应该做的是不断去完善法律,使其更好的适应现实需要。
由此,我们可以在“法”与“法律”冲突的面前,找到一些基本原则。我们需要始终坚持遵守现行法律,这是我们社会稳定发展的基本规则,如果因小失大、因噎废食,因为法律无法解决的个例而放弃对法律的遵守,将会使我们多年的法制建设毁于一旦。有人提出可以根据不同情况,给予法官适度的调整权,我不认可这一观点——如何界定“适度”?公权力被下放至私人手中,以主观标准量刑裁定,更会招致各方的不满,并且会导致严重的权力滥用甚至贪腐行为,公平正义必须依靠统一的规则维护。
我们还应该积极更新民众对于“法”的观念。既然“法”的存在是基于诸多社会现状的,那么,按照我国现今发展情况及发展方向,陈旧的“法”早已应该更新为新的自然社会规律,只不过在“法”的形成到被国人普遍接受、认可之间,还有一段过程。所以,我们应该加强普法教育,还是拿辛普森杀妻案来说,有资料显示,在案件判决后,尽管公众普遍认为辛普森有罪,但他们也同样承认辛普森受到了公正的判决。 推广法制观念,让公众接受“法律至上”而非简单粗暴的“惩恶扬善”的观念,是我们在建设法治国家的道路上必须去做的重要功课。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我们必须要加快对现行法律的调整、修改,以使它适应不断变化发展的现实。拿我国刑法中对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规定来说,现行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标准大体在沿用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的规定,将14岁作为是否负刑事责任的界限。而当今社会,青少年的认知能力、判断能力都远超于同年龄段的过去的青少年人群,刑事责任能力大大提高,加上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犯罪情况的出现,现有的法律不足以达到实现“实体正义”、惩戒教育犯罪者、抚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目的。我们为什么不加快调整法律,比如运用现代科技,测量犯罪者的实际刑事责任能力,据此划分刑责大小,而非一味地为了维持刑法的稳定,继续沿用有些过时的“一刀切”的刑事责任年龄标准?有一句话说的好,“当公法不能惩治犯罪、抚慰人心的时候,私刑就无法禁绝。”为了解决“法律”与“法”的矛盾,为了让人人服法守法,为了让法律成为守护社会正义的准则,我们必须加快对法律的完善。
孟德斯鸠在书中还提到,“法”是自然社会规律,也是一种联系,是“根本理性与存在物之间的联系”也是存在物与存在物之间的联系。这样的联系维护着社会的公平,保护社会正常运行发展。在“法”与“法律”的冲突面前,坚持以“法”为人为法制定的标杆,通过完善法律、践行法律来坚持以“法”为纲的社会导向,才能在长远的发展中,维护社会公平,保护社会正常运行发展。
2016.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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