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Marbury V.Madison案(1803年)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1803)
2000年的美国总统选举最后出现了最高法院大法官“选”总统的奇特局面。民主党总统候选人戈尔(Al Gore)尽管心里一百个不服气,背后又有赢得多数普选选票的民意撑腰,但表面上也不得不表示完全尊重和服从最高法院的权威,老老实实地宣布竞选失败。
是谁赋予了最高法院如此巨大的政治权力呢?
是宪法吗?不是。美国宪法只是规定了行政、立法和司法三权分立和制衡的政府格局,并没有明文赋予最高法院一槌定音的最终权威。
是选民和民意吗?当然也不是。与行政首脑(总统)和立法者(联邦参众两院议员)经选举产生不同,最高法院九位大法官是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半数通过产生,而且终身任职(除非受到国会弹劾),跟选民和民意根本不搭边儿。
说出来可能都没人敢信,最高法院至高无上的政治权力是最高法院大法官自己赋予自己的。1803年,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John Marshall)通过对马伯里诉麦迪逊(Marbury v. Madison)一案的判决,初步确立了联邦最高法院在美国政治生活中至高无上、一锤定音的权威。
一、党派斗争 法官星夜任命
威廉·马伯里(William Marbury)是美国首都华盛顿特区乔治城(Washington Georgetown)一位41岁的富商;詹姆斯·麦迪逊(James Madison)是美国的开国元勋,当时任美国政府国务卿。富商马伯里究竟有何政治背景?他为什么要起诉国务卿麦迪逊呢?说起来,这桩影响极为深远的诉讼大案与当时美国政坛中的党派斗争有直接关系。
经过六年的反英独立战争,美国终于在1783年赢得了独立。美国人虽然赶走了殖民地的英国军队和总督,但却继承和发扬了英国法治传统的合理部份。1787年9月,经联邦制宪会议制定通过,人类历史上第一部成文宪法在美国费城(Philadelphia)诞生。但是,美利坚合众国的正式建立却是在联邦宪法被各州批准之后。(美国宪法于1787年9月17日由联邦制宪会议表决通过。1788年6月21日New Hampshire批准宪法之后,宪法已被四分之三州[九个州]批准,但实际上,当维吉尼亚和纽约两个重要的大州于1788年6月25日和1788年7月26日批准宪法之后,联邦宪法才算被正式批准。1789年3月4日联邦政府宣告成立,宪法正式生效。联邦成立之后,南卡罗林那于1789年11月21日批准宪法,Rhode Island于1790年5月29日批准宪法。)。1789年3月4日,联邦政府正式宣告成立。独立战争时期的大陆军总司令乔治·华盛顿(George Washington)将军于当年4月6日被推选为第一任美国总统。
在历届美国总统之中,华盛顿是唯一一位“无党派人士”。政党制度现在已成为美国宪政体制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份,但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美国宪法及其修正案并无只言片语提及政党制度。当时大多数的制宪先贤都认为,政党实质上就是结党营私、恶性竞争的代名词。华盛顿在任期间,内阁中国务卿托马斯·杰弗逊(Thomas Jefferson)和财政部长亚利山大·汉米尔顿(Alexander Hamilton)两人政见相左,逐渐形成了勾心斗角的两个派系。华盛顿对此深恶痛绝。当了两届总统之后,华盛顿谢绝政界人士和国民的再三挽留,放弃了唾手可得的终身总统宝座,告老还乡。1796年离任时,华盛顿发表了著名的《告别词》,他语重心长地警告国民:“党派终将成为狡猾奸诈、野心勃勃、毫无原则的人颠覆人民权力的政治工具。”
警告归警告,现实归现实。德高望重的老总统回老家种地后,美国政坛中的两大政党终于正式形成。拥护汉米尔顿的一派正式组成了联邦党(Federalist party),拥护杰弗逊的一派自称为民主共和党(Democratic-republican party,该党是1828年成立的美国民主党的前身,与1854年成立的美国共和党没有关系)。大体而言,联邦党人主张加强联邦政府的权力,反对激进的法国大革命;而民主共和党人则主张维护各州的自主地位,对外同情法国大革命。
美国宪法虽然将联邦权限明文列举于宪法,将未列举的权力归属于各州,但是,由于这部宪法相当简练,解释的弹性很大,因此,谁拥有对宪法的解释权,谁就可以在政治斗争中处于有利的地位。
18世纪末19世纪初,美国的政党制度和选举政治还很不成熟,总统和副总统混在一起选举,获得选举人票最多者成为总统,其次为副总统。于是,继华盛顿之后,开国元勋、联邦党人约翰·亚当斯(John Adams)当选为第二任美国总统,而民主共和党人托马斯·杰弗逊则成为他的副总统。在其第一届任期即将期满的1800年7月,亚当斯任命年仅45岁的联邦党人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出任国务卿,他自己则集中精力投入竞选,争取连任总统。
马歇尔来自南方的维吉尼亚州,与杰弗逊、詹姆斯等民主共和党人有同乡之谊,并成长于大致相同的人文环境和传统之中,接受类似的古典教育,同属于当地的绅士阶层,一起投身于反英独立战争。但是,他们虽然志同,道却不合。作为维吉尼亚最成功的律师之一,马歇尔怀疑平民政治,认为杰弗逊过于执着各州的权力。马歇尔既不是詹姆斯那样知识渊博、思想深刻的制宪领袖,也不是杰弗逊那样才华横溢、百科全书式的全才,但他经历广泛,政治经验丰富,思维敏锐,洞察力极强,尤其擅长从复杂的案情中迅速抓住问题的要害。
与华盛顿、杰弗逊、詹姆斯、亚当斯等开国元勋和制宪先贤不同,约翰·马歇尔属于美国的“第二代领导人”。独立战争期间,年轻的马歇尔曾在华盛顿指挥的大陆军中担任军衔为上尉的副军法官(deputy judge advocate)战争初期,马歇尔目睹了大陆军中各邦民兵建制庞杂、各行其是、缺枪短粮、指挥混乱、溃不成军的困难局面,他深深地体会到建立一个强大而统一的联邦权威对于美国未来的强大和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20余年后,马歇尔出任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极力维护联邦至上的宪政原则,显然与他当年的军旅经历有直接关系。(马歇尔曾回忆说:“我作为一个维吉尼亚人参加独立革命,闹完革命变成了一个美国人”。)独立战争后,马歇尔先后干过执业律师以及州议员、联邦外交特使、联邦众议员等职务,在法律事务以及政府行政和立法部门积累了非常而全面的经验,这是他后来能够成为一位伟大的大法官的重要因素。
1800年美国总统选举是美国宪政史上极其重要的一页,其历史意义和深远影响远远超过了二百年之后戈尔与布什之间的选举大战。在这次总统选举中,由于联邦党人内讧突起,亚当斯总统败给了民主共和党候选人杰弗逊。在同时举行的国会选举中联邦党也是一败涂地。这样,联邦党不但失去了总统的宝座,同时也失去了国会的控制权。在此背景下,美国的宪政体制第一次面临着严峻的考验:国家最高权力能否根据宪法程序以非暴力的形式在不同党派之间和平交接,关系到新生的美利坚合众国的生死存亡。还好,大权在握的联邦党人以国家利益为重,没有舞刀弄枪、拒绝交权,而是采取了“合法斗争”的手段。他们利用宪法赋予总统的任命联邦法官的权力,极力争取控制不受选举直接影响的联邦司法部门,借以维持联邦党人在美国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和影响,以求卷土重来。
1801年1月20日,亚当斯总统任命国务卿约翰·马歇尔出任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参议院批准后,马歇尔于2月4日正式到职赴任,但他仍然代理国务卿职务,只是不领国务卿的薪俸。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1801年3月3日亚当斯总统任期届满为止。接着,趁新总统上台和新国会召开之前,国会中的联邦党人于1801年2月13日通过了《1801年司法条例》(“the Judiciary act of 1801”),该条例将最高法院大法官的法定人数从六名减为五名,以防止出现判决僵持的局面。但实际上,由于这项规定将从任何一位现职大法官退休或病故后才开始正式生效,所以其目的之一显然是想减少杰弗逊总统提名民主共和党人出任大法官的机会。同时,它还将联邦巡回法院由根据《1789年司法条例》(“the Judiciary act of 1789”)规定的三个增至六个,由此增加了16个联邦巡回法官的职位。这样,即将下台的“跛鸭总统”亚当斯在卸任之前可以借机安排更多的联邦党人进入联邦司法部门。两个星期之后,联邦党人控制的国会又通过了《哥伦比亚特区组织法》(“the Organic act for the district of Columbia”),正式建立首都华盛顿特区市,并授权亚当斯总统任命特区内42名治安法官(Justice of the peace),任期5年。1801年3月2日,亚当斯总统提名清一色的联邦党人出任治安法官,威廉·马伯里身列任命名单之中。第二天,即亚当斯总统卸任的当天(1801年3月3日)夜里,即将换届的参议院匆匆忙忙地批准了对42位治安法官的任命。后人把这批法官挖苦为午夜法官(midnight judges)。
二、官运受阻 马伯里告上法院
按照规定,所有治安法官的委任状应由总统签署、国务院盖印之后送出才能正式生效。当时正是新旧总统交接之际,约翰·马歇尔一面要向新国务卿交接,一面又要准备以首席大法官的身份主持新总统的宣誓就职仪式,忙得一塌糊涂、晕头转向,结果因疏忽和忙乱,竟然还有十七份委任令在马歇尔卸任之前没能及时发送出去(马歇尔在给其弟的信中承认:“我担心种种责怪将会归咎于我”,“由于极度忙乱和瓦格纳先生[马歇尔在国务院的助手]不在”致使已经签字和盖章的法官委任状未能及时送出),而马伯里恰好身列这拨倒霉蛋之中。
对于联邦党人在权力交接前夜大搞以党划线、“突击提干”的损招儿,新上任的民主共和党总统杰弗逊早已深感不满。当听说有一些联邦党人法官委任状滞留在国务院之后,他立刻命令新任国务卿詹姆斯·麦迪逊扣押了这批委任状,并示意麦迪逊将它们“如同办公室的废纸、垃圾一样处理掉”。
接着,针对联邦党人国会在换届前夜的立法,民主共和党人控制的新国会针锋相对,以牙还牙,于1802年3月8日通过了《1802年司法条例》(judiciary act of 1802),废除了《1801年司法条例》中增设联邦巡回法院的规定,砸了16位新任联邦法官的饭碗。
不过,新国会并没有撤销任命42名治安法官的《哥伦比亚特区组织法》。为了防止联邦党人控制的最高法院挑战新国会通过的法案,国会采取重新安排最高法院开庭日期的办法,改一年两次开庭为一次开庭,使最高法院从1801年12月到1803年2月期间暂时关闭,时间长达14个月之久。当最高法院再次开庭时,已经是1803年2月了。
马伯里虽然家财万贯,但对治安法官这个七品芝麻官却情有独钟,就这样不明不白地丢失了法官职位,他觉得实在是太冤,非要讨个说法不可。于是,马伯里拉上另外三位同病相怜的难兄难弟,聘请曾任亚当斯总统内阁总检察长(attorney general。总检察长现在一般译为司法部长。这个职位虽然是1789年建立的,但当时只是一个非全职的内阁职位,直到威廉·怀特任职期间才成为全职位置——即使这样他仍然是光杆儿司令一个,因为司法部[Justice department]要到1870年才建立,只有到这时才可以称司法部长)的查尔斯·李(Charles Lee)为律师,一张状纸把国务卿麦迪逊告到了最高法院。他们要求最高法院下达执行令(原文为拉丁文writ of mandamus,也译训令状,在英美普通法中指有管辖权的法官对下级法院、政府官员、机构、法人或个人下达的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命令),命令麦迪逊按法律程序交出委任状,以自己能便走马上任。控方律师起诉的根据源自《1789年司法条例》(the judiciary act of 1789)第13款d条中的规定:联邦最高法院在法律原则和惯例保证的案件中,有权向任何在合众国的权威下被任命的法庭或公职官员(persons holding office)下达执行令状。
麦迪逊一看对手来头不小,便来了个兵来将挡、旗鼓相当,请杰弗逊总统内阁总检察长莱维·林肯(Levi Lincoln)出任自己的辩护律师。这位林肯先生真不愧是现职总检察长,办案派头十足,接了案子以后竟然连法院都懒得去,只是写了一份书面争辩送交最高法院,声称马伯里诉麦迪逊(Marbury v. Madison)案是一个涉及党派权力斗争的政治问题,跟法律压根儿就不沾边,最高法院管不着这种根本就扯不清楚的党派斗争。
接到控方律师的起诉状和辩方律师寄来的书面争辩后,马歇尔大法官以最高法院的名义致函国务卿麦迪逊,要求他解释扣押委任状的原因。谁料想,麦迪逊对马歇尔的信函根本就不予理睬。在当时的法律和历史环境下,麦迪逊这种目中无人、无法无天的行为是件稀松平常的事,因为联邦最高法院当时实在是一个缺乏权威的司法机构。制宪先贤汉密尔顿(Alexander Hamilton)曾评论说:“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行动”,是“分立的三权中最弱的一个”。1789年生效的美国宪法虽然规定了行政、立法、司法三权分立和制衡的格局,但这部宪法以及后来增添的宪法修正案,对于宪法最终解释权的归属问题从未做出任何明确规定。这部宪法没有赋予最高法院向最高行政当局和国家立法机构指手划脚、发号施令的特权,更别提强令总统、国务卿以及国会服从最高法院的判决了。
从宪政理论角度看,按照欧洲思想家洛克(John Locke)、孟德斯鸠(Charles Louis de Secondat Moutedquieu)、卢梭关于限权政府、分权制衡、主权在民的宪法和制度设计原则,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的职能和权限应当严格区分,相互独立,彼此之间“井水不犯河水”。另外,在分立的三权之中,如果一定要判定哪一权处于更优越的地位,那显然应是拥有民意基础的立法权,无论如何也轮不到非民选的司法部门占据至高无上、一锤定音的权威地位。
这样,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实际上使马歇尔大法官陷入了一种左右为难、必输无疑的两难困境。他当然可以正式签发一项执行令,命令麦迪逊按照法律程序发出委任状。但麦迪逊有总统兼美军总司令杰弗逊撑腰,他完全可能对最高法院下达的执行令置若罔闻。既无钱又无剑的最高法院若向麦迪逊国务卿强行发号施令却又被置之不理,只会让世人笑掉大牙,进一步削弱最高法院的司法权威。可是,如果马歇尔拒绝马伯里合理的诉讼要求,那就等于主动认输,承认最高法院缺乏权威,无法挑战行政部门高官目无法纪的举动,不仅愧对同一阵营中的联邦党人战友,而且使最高法院颜面扫地。
审,还是不审,成为一个令马歇尔极为头疼的大难题。经过半个多月的苦思冥想,他终于琢磨出了一个两全其美的绝妙判决,令后人拍案称奇,赞不绝口。马歇尔的判决既表现出司法部门的独有权威,又避免与行政当局和国会迎头相撞、直接冲突,为确立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这个分权与制衡体制中的重要权力奠定了基石。
三、巧脱困境 绝妙判决令人称奇
1803年2月24日,最高法官认5比0的票数(William Cushing大法官因病未参加投票)对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作出裁决。首席大法官马歇尔主持宣布了法院判决书。
马歇尔在判决中首先提出了三个问题:第一,申诉人马伯里是否有权利得到他所要求的委任状?第二,如果申诉人有这个权利,而且这一权利受到侵犯时,政府是否应该为他提供法律救济?第三,如果政府应该为申诉人提供法律救济,是否是该由最高法院来下达执行令,要求国务卿麦迪逊将委任状派发给马伯里?
对于第一个问题,马歇尔指出:“本院认为,委任状一经总统签署,任命即为作出;一经国务卿加盖合众国国玺,委任状即为完成”。“既然马伯里先生的委任状已由由总统签署,并且由国务卿加盖了国玺,那么,他就已经被任命了;因为创设该职位的法律赋予该官员任职5年,不受行政机关干预的权利,所以,这项任命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赋予该官员各项法律上的权利,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马歇尔的结论是:“拒发他的委任状,在本法院看来不是法律所授权的行为,而是侵犯了所赋予的法律权利”。所以,马伯里案是一个法律问题,不是政治问题。
对于第二个问题,马歇尔的回答也是肯定的。他论证说:“每一个人受到侵害时都有权要求法律的保护,政府的一个首要责任就是提供这种保护。合众国政府被宣称为法治政府,而非人治政府。如果它的法律对于侵犯所赋予的法律权利不提供救济,它当然就不值得这个高尚的称号。”马歇尔甚至上纲上线说:“如果要除去我们国家法律制度的这个耻辱,就必须从本案的特殊性上做起”。
那么,按照这个思路和逻辑继续推论下去的话,在回答第三个问题时马歇尔似乎理所当然地就该宣布应由最高法院向国务卿麦迪逊下达强制执行令,让马伯里官复原职、走马上任。可是,马歇尔在此突然一转,他引证宪法第3条第2款说:“涉及大使、其他使节和领事以及以州为一方当事人的一切案件,最高法院具有原始管辖权(original jurisdiction)。对上述以外的所有其他案件,最高法院具有上诉管辖权。”
如果把马歇尔的上述引证换成一句通俗易懂、直截了当的大白话,那就是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当事人既非外国使节,也不是州政府的代表,所以最高法院对这类小民告官府的案子没有初审权。马伯里告状告错地儿了。按照宪法规定的管辖权限,马伯里应当去联邦地方法院去控告麦迪逊。如果此案最终从地方法院逐级上诉到最高法院,那时最高法院才有权开庭审理。
可是,富商马伯里高薪聘请的律师、前任联邦总检察长查尔斯·李并非不懂诉讼程序的外行,他之所以一开始就把马伯里的起诉状直接递到了联邦最高法院,依据的是国会1789年9月通过的《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款。
针对这个问题,马歇尔解释说:《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款是与宪法相互冲突的,因为它在规定最高法院有权向政府官员发出执行令时,实际上是扩大了宪法明文规定的最高法院司法管辖权限。如果最高法院执行《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款,那就等于公开承认国会可以任意扩大宪法明确授予最高法院的权力。
马歇尔认为,此案的关键性问题在于“是由宪法控制任何与其不符的立法,还是立法机构可以通过一项寻常法律来改变宪法。在这两种选择之间没有中间道路。宪法或者是至高无上、不能被普通方式改变的法律,或者它与普通法律处于同一水准,可以当立法机构高兴时被改变。如果是前者,那么与宪法相互冲突的立法法案就不是法律;如果是后者,那么成文宪法就成为人们的荒谬企图,被用来限制一种本质上不可限制的权力。”话说到此,宪法的神圣性已呼之欲出。
接着,马歇尔趁热打铁抛出了最后的杀手锏。他斩钉截铁地指出:“宪法构成国家的根本法和最高的法律”,“违反宪法的法律是无效的”,“断定什么是法律显然是司法部门的职权和责任”。如果法官不承担起维护宪法的责任,就违背了立法机构所规定的就职宣誓,“规定或从事这种宣誓也同样成为犯罪。”
据此,马歇尔正式宣布:《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款因违宪而被取消。这是美国最高法院历史上第一次宣布联邦法律违宪。
四、制度创新 司法审查原则草创
马伯里一看当个治安法官竟然这么费劲儿,连总统签了字、国务院盖了戳儿的委任状都成了白条,若要从基层法院一级一级地上诉到最高法院,还不知要等到猴年马月。灰心丧气之余,他只好撤回了起诉。此公后来当上了一家大银行的总裁,比当治安法官实惠多了。
从表面上看,联邦党人马伯里没当成法官,麦迪逊国务卿也没送出扣押的法官委任令,马歇尔似乎输了这个官司。但实际上,马歇尔是此案真正的大赢家。
首先,马歇尔通过此案向国家立法机构国会宣布:不仅宪法高于一切法律,而且判定法律本身是否符合宪法这个至关重要的权力也与立法部门无关。换句话说,立法机构不得随意立法,只有最高法院才是一切与法律有关问题的最终仲裁者。
其次,马歇尔通过此案向国家最高行政部门宣布:宪法的最终解释权属于司法部门。因此,司法部门有权判定行政当局的行为和行政命令是否违宪,有权对行政当局的违宪行为和命令予以制裁。这样,虽然宪法规定任何法律都应由国会和总统决定和通过,但最高法院拥有解释法律的最终权力,有权判定法律是否违宪。而最高法院的裁决一经做出即成为终审裁决和宪法惯例,政府各部门和各州必须遵守。所以,最高法院不仅拥有了司法审查权,而且在某种意义上拥有了“最终立法权”。美国学者梅森(Alpheus T. Mason)认为,与英国王权相比,美国最高法院不仅仅是权威的象征,而且手握实权,“它能使国会、总统、州长以及立法者俯首就范”。
马歇尔的高明之处在于,从表面上看他的做法天衣无缝,因为宣布《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款因违宪而被取消的做法是对最高法院自身权限的限制,所以国会找不出任何借口与最高法院对抗,也没有任何理由弹劾最高法院大法官。另外,马歇尔虽然宣布司法部门有权判定行政当局的行为是否违宪,但他并没有向麦迪逊国务卿发出执行令,只是建议马伯里去下级法院控告麦迪逊。这样,行政当局同样找不出任何借口与最高法院过不去,也根本无法挑战马歇尔大法官的裁决。实际上,杰弗逊等民主共和党人已经有所准备,即便是最高法院下了执行令他们也不会执行。但道高一尺,魔高一丈,马歇尔来了一个明修栈道,暗度陈仓,在为马伯里正名争气的同时,避开了民主共和党人所设的陷阱,把判决转向法律与宪法孰重孰轻这一根本性问题。
美国的法律体系是成文法与案例法的结合,既然立法和行政部门无法推翻最高法院对马伯里案的判决,那么,按照英美普通法系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的原则,此判决将作为宪法惯例被后人永远引用。据统计,在最高法院以后的判决中,马伯里案高踞被引用的案例之首,达数百次之多。
根据这一经典案例逐渐确立的联邦法院司法审查权包括相当丰富的内容:第一,联邦法院是联邦立法和行政部门立法和行为合宪性的最终裁定者;第二,联邦法院是州立法机关和行政部门立法和行为合宪性的最终裁定者;第三,联邦法院,特别是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审查州法院的刑事与民事程序法规,以确定这些程序法规是否符合联邦宪法的要求。
通过对马伯里案的裁决,马歇尔一方面加强了联邦司法部门与其他两个政府部门相抗衡的地位,使司法部门开始与立法和行政两部门鼎足而立,另一方面增强了联邦最高法院作为一个政府机构的威望与声誉,使最高法院成为宪法的最终解释者。可以说,这是美国政治制度史和人类政治制度史上的一个伟大的里程碑。一百多年之后,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卡多佐(Benjamin N. Cardozo)赞叹道:“马歇尔在美国宪法上深深地烙下了他的思想印记。我们的宪法性法律之所以具有今天的形式,就是因为马歇尔在它尚有弹性和可塑性之时以自己强烈的信念之烈焰锻炼了它。”马歇尔传记的作者史密斯(Jean E. Smith)赞扬说:“如果说乔治·华盛顿创建了美国,约翰·马歇尔则确定了美国的制度。”
但是,历史进程并不是涅瓦河大街,制度创新也不是一夜之间完成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收场后,杰弗逊总统极为恼火。在杰弗逊看来,行政、立法与司法部门之间应当是一种三权分立、平起平坐的关系,凭啥司法部门要凭借司法审查权高人一等呢?杰弗逊认为:“宪法没有赋予法官替执法部门决策的权力,就像执法部门无权为法官作决定一样。在各自负责的领域,两个机构彼此平等独立”。“宪法欲使政府各协作部门之间相互制衡。但是,如果授权法官决定法律是否违反宪法,使法官不仅在司法部门的地盘自行其是,而且还在立法和执法部门的行动范围独断专行,那将使司法部门成为一个专制暴虐的机构”。
杰弗逊总统的担忧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政治现实的考虑。如果联邦党人控制下的最高法院一而再、再而三地利用司法审查权推翻民主共和党国会制定通过的重要法律,那么,美国的分权制衡体制就会因党派斗争而陷入瘫痪。即使国会能够启动宪法程序弹劾最高法院大法官,但结果将是彻底削弱最高法院的政治地位和司法权威。无论发生何种情况,一场宪法危机似乎已在劫难逃。
然而,政治的奥秘在于妥协。尽管杰弗逊总统忧心忡忡,但出乎意外的是,在马歇尔大法官领导之下,联邦最高法院自我约束,见好就收,并没有单纯从党派利益出发利用司法审查权与杰弗逊总统和民主共和党人死拼硬抗,频繁地否决新国会的立法,使最高法院成为“专制暴虐的机构”。1803年3月2日,即马伯里案结束六天之后,在审理Stuart v. Laird案时,联邦党人控制下的最高法院妥协退让,承认了《1802年司法条例》的合宪性。更为重要的是,在马伯里案之后的30余年中,马歇尔法院再也没动用过司法审查权。而杰弗逊在8年任期内也表现出大局为重和超越党派分歧的宪政精神,保留了联邦党人在加强联邦权威方面的主要建树。
一些美国宪法学者认为,马歇尔对马伯里案的绝妙判决实际上只是当时党派斗争的产物,它在当年并未产生任何实际法律效力,其作用只是为司法机构今后审查国会立法的合宪性奠定了基础。此外,这个判决也有一个非常明显的自相矛盾之处,因为马歇尔断案的法律根据是最高法院对此案没有初审权,既然如此,他根本就不应做出任何判决,而是应当依法把案子打回到有管辖权的联邦地方法院。可是,马歇尔大法官并没有这样做,他一方面根据《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款接受此案,另一方面又以它与宪法冲突为由宣布它违宪。不过,马歇尔似乎可以辩解说他接受此案时并不知道无权审理,无权审理只是后来在审理过程中获得的一个新认识。还有,马歇尔是这个案子缘起的当事人之一,理应回避,但他却没有这样做。(美国在立宪建国之初法律法规很不完善,比如,1801年2月4日至1801年3月3日期间,马歇尔作为地位仅次于总统、副总统的第三号行政首脑却兼任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显然违反了分权制衡原则。相比之下,在马伯里案中马歇尔身为当事人却没回避,只不过是小事一桩。)这个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党派斗争需要的司法判决,后来却成为美国宪政历程的里程碑,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历史的嘲讽。不过,人类历史有太多这样的例子,不光彩的动机成就了伟大的事业。
1789年生效的美国宪法一直被后人誉为人类政治制度设计的伟大典范,恩泽绵远,千古流芳。其实这种评价好像有点儿过高了。原因在于,在宪法最终解释权问题上,实际上就是在涉及三权分立与制衡这个具有美国特色的国家宪政制度,以及究竟是权大还是法大这一宪政法治的基本原则问题上,1789年宪法并无开创性建树。由于历史的局限,这部宪法没有明确规定最高法院拥有司法审查权,结果使司法在三权中处于最弱的一方,使三权分立与制衡制度形同虚设。按照这种宪法设计,缺乏权威的联邦最高法院实际上可有可无,比如在马伯里案中,国务卿麦迪逊对最高法院让他解释扣押任命公文原因的信函干脆就懒得搭理。
但话又说回来,在美国宪法的条款中实际上可以引申出最高法院拥有宪法解释权的原则,在美国宪法之父的理论探索中也有关于最高法院应当拥有司法审查权的论述。美国宪法第3条第2款规定,最高法院的权限之一是受理涉及宪法和联邦法律的纠纷。既然是涉及宪法的纠纷,最高法院在裁定时显然要阐明它对宪法的解释。在《联邦党人文集》第78篇,制宪先贤汉密尔顿精辟地指出:“解释法律乃是法院的正当与特有的职责,而宪法事实上是亦应被法官看作是根本大法,所以对于宪法以及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解释权应属于法院。如果二者之间出现不可调和的分歧,自以效力及作用较大之法为准,亦即:宪法与法律相较,以宪法为准。”在汉密尔顿看来,立法机关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和约束,“此类限制须通过法院执行,因而法院必须有宣布违反宪法明文规定的立法为无效之权。”所以,马歇尔的判决绝非无源之水、空穴来风,而是有相当坚实的根据。
但是,马歇尔在判决书中,对于为什么非民选的最高法院却有权力宣布代表人民的国会所制定的法律违宪这个重要问题并未从宪法理论上给予令人信服的解释。然而,制度创新的基础并非尽善尽美的宪政理论或立法。在英美普通法系中,法规或制度的演变和创新主要是基于司法实践以及司法经验和惯例的积累和发展。议会立法形成的法律只是法律的一部份,大量的法律是由法院的判例构成。实际上,在立法过程中,普通法系国家的法院和法官在事实上早已占据和扮演了极为重要的地位和角色。这种制定和解释法律的习惯和传统,对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应当指出的是,美国在殖民地时期和独立初期受英国枢密院审查北美殖民地立法的司法判例的影响,州一级的法院已出现了一些类似司法审查制度的判例。1786年Rhode Island的Trvett v. Meeden案,就是其中最著名的一个案例。此案的基本情况为,Rhode Island州议会立法规定纸币为合法货币,但州最高法院法官认为该法案“不得人心并违反州宪法”(repugnant and unconstitutional),使其最终失去了法律效力。
由于英国普通法传统对北美殖民地的深厚影响,由于宪法之父的杰出思想,以及当时和后来的美国政治家们对政治规则的尊重以及善于妥协让步的特点,加上马歇尔大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超乎寻常的智慧和努力,在宪政法治的历史进程中,美国最高法院逐渐成为分权制衡体制中举足轻重的关键角色,使美国政治制度真正具有了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特点,使司法审查制度成为美国宪政体制有别于英、法等西方民主国家政治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而且成为美国宪政法治的基石。
二百年后的今天,在美国最高法院的院史博物馆中,唯有马歇尔大法官一人享有全身铜像的特殊待遇。在九位大法官专用餐厅的墙壁上,则并列悬挂着马伯里和麦迪逊二人的画像,仿佛是在提醒每一位大法官:一汤一饭当思来之不易。
若不是当年马歇尔大法官在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中令人称奇的绝妙判决,恐怕就不会有今天最高法院至高无上的权威,戈尔和布什各自的拥护者没准儿已在白宫前面真刀真枪地开打了。
马伯利诉麦迪逊(Marbury v. Madison,5 U.S. 137 (1803))是美国最高法院于1803年判决的一个案例。庄园主马伯利由于上届政府的疏忽,而未收到“太平绅士”的委任状,而继任政府的国务卿麦迪逊拒绝将委任状下发,根据1789年《司法法》第13条,最高法院对此具有初审管辖权,于是马伯里直接向当时并无实权的最高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得到自己的委任状。在由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主笔的判决意见中,裁定马伯利应该获得获得委任状,但同时首次运用司法审查权,判定《司法法》因为违宪而无效,理由是根据美国宪法第三章第二节第二款,最高法院对此案并不具有初审管辖权,而仅具有上诉管辖权,故将案件撤销。虽然马伯利未得到委任状,但美国最高法院得以在避免与行政权正面冲突的基础上,树立了对宪法的解释权,即司法审查权。由此开始,司法权成为制衡行政权和立法权的第三种权力。
背景[编辑]
1801年2月4日,约翰·马歇尔宣誓就职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当时最高法院并无专门建筑,众议院和参议院通过决议,将国会大厦一楼的一个房间给最高法院开庭使用,房间有两扇窗,宽度仅9-11米。[1]宪法也未将最高法院的权限定义清楚,所以对于最高法院的作用,人们有不同认识,并引发各种分歧和争论。许多人认为最高法院的作用最多只能解释法律而不能推翻法律。[2]最高法院1790年-1800年的最初十年中只审理了100多起案件,而且多为涉及海事、财产和商务的非宪法案件。不过乔治·华盛顿对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寄予厚望,在给大法官的信中他相信“联邦政府的稳定与成功”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其法律的解释和执行”。所以,他认为“重要的是,司法制度不仅应该行动独立,而且,其组织构成也应该尽可能完美”。他希望大法官能够坦率地告诉他所遇到的各种问题,这样,他和立法部门就可以进行改正。[3]尽管有华盛顿的支持,最高法院的大法官还是要在每年的春秋季各3个月的时间中,在各自的巡回区内奔波审案。[4]
事实[编辑]
联邦党下野前的不当做法[编辑]
1800年美国总统选举中,在任总统约翰·亚当斯的联邦党遭遇失败,托马斯·杰斐逊因和阿隆·伯尔得票相同,众议院多次以州为单位重新投票,杰斐逊最终于1801年2月17日当选。在同时举行的国会选举中,联邦党也失去多数。[5]在其任期的最后阶段,亚当斯和联邦党人在司法部门任命了大批的联邦党人:时任国务卿的马歇尔被任命为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联邦党人国会1801年2月13日通过《司法法》将联邦巡回法院由3个增加到6个,增加了16个联邦巡回法官;两个星期后又通过了《哥伦比亚特区组织法》,成立了特区法院,在1801年3月3日,由当天卸任的总统连夜任命42位“太平绅士”,后人将这些法官戏称为“午夜法官”(英语:midnight judges)。[6]这些做法,尤其是这两部法律激怒了杰斐逊。[7][8]
马伯利的委任状[编辑]
根据上述两项新的法律,即将卸任的亚当斯总统一共任命了50多名法官,全部都是右翼联邦党人。本案原告威廉·马伯利(William Marbury)——一位来自马里兰州的银行家兼庄园主,也成为“午夜法官”之一。参议院批准了这些任命。即将卸任的总统也签署的委任状,接下来的工作应由国务卿——同时也是正式就任首席大法官的马歇尔,在委任状上加盖美利坚合众国的国玺,然后发出。[9]但是由于最后时刻工作过多,有17份委任状马歇尔未在卸任国务卿之前发出。[10]继任的总统托马斯·杰斐逊得知此事后,指令其国务卿詹姆斯·麦迪逊不得发出这些委任状。[11]
1801年12月,马伯利和另外四名没有收到委任状的法官一起,依据国会于1789年颁布的《司法法》第13条,直接向最高法院一审起诉詹姆斯·麦迪逊,要求最高法院颁布执行令,指令麦迪逊将委任状投递给他们。[12]依据是1789年《司法法》第13条规定,针对联邦官员提出执行令的案件,最高法院具有初审管辖权。[13]
马歇尔的选择[编辑]
两难[编辑]
这似乎只是一个最高法院能否向国务卿下达执行令的问题。从表面上看最高法院两种选择,要么否认拥有针对行政机关下达执行令的权力,并驳回马伯利的申请,如果作此选择,将意味着放弃宪法赋予最高法院司法权的实质;要么命令麦迪逊发给马伯利委任状,这样可以宣称最高法院具有约束行政机关遵守法律的权力,但这只是“纸面的宣告”,因为最高法院并不具有执行自己命令的权力,可以预见杰斐逊和麦迪逊将拒绝发出委任状。[14]无论最高法院采用这两方法中的任何一种,都将使其地位下降到行政机关和国会以下的次等位置。[15]所以实质上最高法院此时面临的是自身法律地位的问题,宪法赋予最高法院与行政权、立法权同等的权力,但是否能够得以确立?又以何种方式正式确立?问题放在马歇尔法院面前。
第三种选择[编辑]
马歇尔对于政治事务与法律问题同样内行,他找出《司法法》与宪法的矛盾点,并聚焦于此:
美国宪法第三章第二节第二款是这样写的“在所有涉及大使、其他公使与领事、及那些州政府作为一方的诉讼中,最高法院皆应具有初始管辖权。对所有其他案件的法律和事实问题,根据国会所制订的例外和规则,最高法院应具有上诉管辖权。”[16]
1789年《司法法》第13条是这样写的“在法律原则和习惯所容许的范围内,美国最高法院有权向联邦政府现职官员下达执行令,命其履行其法定义务。”[17]
他选择了运用司法审查权,裁定1789年《司法法》的第13条违宪。[18]这样马歇尔法院就使自己摆脱了两难境地,理由是宪法赋予最高法院的初审权是排他性的,不能通过国会的法律加以扩大。所以最高法院否决马伯利的申请并不是因为行政机关高于法律,而是因为马伯利直接要求最高法院颁布执行令,而最高法院本身并不具有此案的初审权。[19]
判决[编辑]
1803年2月24日,马歇尔宣布了由他自己撰写的最高法院判决意见,他首先提出了三个问题:[20]
问题[编辑]
“申诉人是否有权取得他所要求的委任状?”[21]
“如果他有权,而这种权利已受到侵犯,他的国家的法律是否向他提供补救办法?”[22]
“如果法律确实向他提供补救办法,是否即为本院发出的执行令?”[22]
答案[编辑]
马歇尔在判决意见中接下来作出了这样回答:
对于第一个问题,马歇尔是这样回答的:“合众国总统通过签署马伯利先生的委任状,任命他为哥伦比亚特区华盛顿县的一名太平绅士,国务卿盖在委任状上的合众国国玺是总统签名正式有效及委任业已完成的确证;委任状授予他担任此项职位五年的合法权利。”[22]
对于前述第二个问题,马歇尔的回答也是肯定的。他说“每个人受到侵害时,都有权要求法律保护。合众国政府被宣称为法治政府,而非人治政府,如果它的法律不能对于合法权利进行保护与补偿的话,那么就不配享有这个荣誉。”[23]“太平绅士作为司法系统中的一员,并不像各部部长一样从属于总统的酌情权。所以总统于该案中的作为必须要经受司法审查。”[来源请求]也就是说,国务卿麦迪逊不得剥夺马伯利既得的权利,帮助马伯利从麦迪逊处得到委任状是法院的责任。[24]
对于第三个问题,马歇尔笔锋一转,给出一个否定的回答。马歇尔认为虽然法院有权向行政官员发出执行令,但在马伯利案中,最高法院仅具有“上诉管辖权”,而不具有“初审管辖权”;简单地说,就是马伯利告错了地方。[25]
结论[编辑]
马歇尔的根据是如前所述的宪法第三章第二节第二款;而马伯利在最高法院起诉,是参考了如上所述的1789年《司法法》第13条,于是马歇尔斩钉截铁的指出,《司法法》这一条与宪法冲突,非法扩大了最高法院的权限。[26] 在马歇尔的判决意见中,有一部分是这样写的“宪法要么是一项用普通方法不可改变的最高法,要么就是与普通法处于同等地位,并且像其他立法一样,立法机关想要改变就可以改变。倘若前一种选择是正确的,那么违反宪法的立法就不成其为法律;倘若后一种选择是正确的,那么成文宪法就是人民想要限制一项其本身性质是无限权力的荒谬企图。”[27]马歇尔强调,“宪法构成国家的根本法和最高法律”,“违反宪法的法律是无效的”,“解释法律显然是司法部门的权限范围和责任”。[28]据此,马歇尔得出结论,宪法的含义否定了最高法院拥有原诉管辖权;尽管《司法法案》赋予了最高法院原诉和上诉管辖权,但因违宪而无效,本案撤销。
分析[编辑]
为了做出这一判决,并裁定国会的法律无效,最高法院宣布自己有权审查国会法律的合宪性。这是一个绝无仅有的时机,因为最高法院并未支持马伯利的申请,所以不会引发与杰斐逊的正面冲突。并且,作为司法权中的最强大的权力——司法审查权,是在裁定国会赋予最高法院额外管辖权的法律违宪,这样一个环境中得到声明的;这使得杰斐逊很难对此进行攻击;而且马伯利案正处于美国建国之初的1803年,倘若马歇尔这时不采取此一立场,最高法院第二次使用司法审查权是时隔54年后的斯科特诉桑福德案,到那时再提出以司法审查权来推翻国会法律,可能就很难得到认可。[29]不过,后世有学者认为该论定并非无懈可击,因为《司法法案》原文可有多种合理的解释。[来源请求]马歇尔在本案中关于最高法院具有司法审查权的说法,并非首创。该学说起源于殖民时代和独立战争时期;在宪法成文时,对政府权力的限制措施,使得学说成为法律的一条固有原则;而马歇尔在马伯利案的判决意见中,则是把以前宣告过的内容以明确的形式确立下来。进一步说,马歇尔的判决意见之所以重要,是因为美国最高裁判机构以判决的形式阐述了自身具有司法审查权这样一个事实。[30]
影响[编辑]
由于马伯利案是确立最高法院审查合宪性的第一案,所以该案对后世有深远影响,此案例后来被数百次的引用,成为被引用次数最多的案例。[31]美国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在这个案件中写下的著名的一句判语,现在被刻在美国最高法院的墙壁上:
“解释法律显然是司法部门的权限范围和责任。”[32]
今天,几乎所有的宪法课程,一开始都会提到马伯利诉麦迪逊案,世界各国的立宪民主政体,都把这个案例奉为制衡之源。[33]
MarburyV.Madison案(1803年)——违宪审查制度的确立
违宪审查制度的确立
MarburyV.Madison案(1803年)
案情介绍:(1)宪法事实:本案起因于美国第二任总统亚当斯(JohnAdams)与第三任总统杰弗逊(ThomasJefferson)之纠葛。亚当斯于任满离职之前,提名麦伯瑞(WilliamMarbury)等人担任D.C(华府特区)之治安法院法官,参议院在亚当斯总统任满前一日予以同意此提名。亚当斯总统随即签署了此一任命案,但未能即时发布人事令。及至新任总统弗逊就职立即指示国务卿麦迪逊(JamesMadison)不予承认前总统之任命案,并撤销此未经发布之人事令,麦伯瑞因此依据国会一七八九年制定的司法组织法,向联邦最高法院申请执行令,请求联邦最高法院命令国务卿发布其人事令。(2)争论焦点:A、原告麦伯瑞是否有权接受业经总统签署,但未发布人事令之任命。B、就本案性质看,是否得以提出法律救济。C、联邦最高法院是否有权,可以依原告之申请,竟自发布执行令。(3)法院判决及其理由:A、原告麦伯瑞有权接受此一任命案:盖因人事任命案的生效要件,并非以其是否发布为要件。系争之人事案既经总统提名,参院同意,再经总统签署,则被任命人即得到“法律上被赋予之权”,应予保障。B、法院有权审理此案: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将行为之属性区分为政治行为与法律行为二类,而政治行为应由政治过程去解决,个人权利涉及法律明定之义务时,法院得依法受理并提供法律上之救济。就本案而论,原告麦伯瑞既有权接受此任命,国务卿麦迪逊拒予发布之行为,显然违反法律所课予之义务,系属法律行为,法院应予受理,并寻求适当之救济措施。C、联邦最高法院无权依原告之申请强行发布执行令:倘若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发布此执行令,其所依据之法律权源系一七八九年制定司法组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该条赋予联邦最高法院向联邦官员发布执行令之权限。然而发布执行令不属宪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二款前段所列举事项,该法第十三条显然抵触宪法,任何法令若与宪法抵触,均属无效。
宪法学问题:MarburyV.Madison案确定的司法审查制度、宪法优位性概念和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的确立问题。(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形成)
宪法学分析:
(1)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就美国制宪的历史背景与政治现实来看,其立宪制度的根本原理是在防范任何一个国家机关权力过于集中与专断,寻求其相互制衡,以保障人民基本权利为设计的总方针,因此“权力分立”与“权力制衡”成为美国宪政的根本原则。然而三权分立之下的司法权中,所谓违宪审查制度在立宪之初都未能成形,到1803年马歇尔首席大法官在本案之判决中,宣示联邦最高法院就法律是否合乎宪法或违反宪法,即所谓合宪争议性问题有权予以审查,并对违宪法律不予适用之后,本于英美法“先例拘束”原则,违宪审查权才以“既经确立之事实”之形态形成而逐渐确立,这对美国宪政发展有深远影响。
(2)宪法优位性概念的确立:宪法是根本大法,凡与宪法抵触之法律均属无效,此基本法理,为法治国家之社会准则。1803年马歇尔在本案之审理中展开了对“宪法是高于一般法律的最高法律规范”的理论阐述。现就本案所涉及的司法组织法第十三条为何抵触宪法以致宣告违宪及马歇尔的见解所在予以说明如下:A、宪法规定。联邦宪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一款:联邦司法权及于“关于普通法与衡平法之案件,及基于本宪法,与美国各种法律,及根据美国权力所缔结之条约所发生之案件”。同条项第二款:“关于大使,公使,领事,及一州为当事人时之案件,最高法院有初审管辖权。对于前项所述其他一切案件,最高法院有关于法律与事实上诉审管辖权,但须依国会所定之例外与规则之规定。”B、国会立法。国会依宪法第三条的规定,于一七八九年制定司法组织法,在该法第十三条赋予联邦最高法院向联邦官员发布执行令之权限。C、争论点:执行令的性质为何?司法组织法第十三条是否合宪?法律抵触宪法应如何处理?联邦最高法据此条文究竟有无权限竟自发布执行令?其根本争论点就在于:国会特别立法,排除宪法第三条第二项有关联邦最高法院初审管辖权力限制,此立法是否合宪?D、马歇尔首席大法官的见解:第一,认为宪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二款的立法目的,在于限定联邦最高法院初审管辖权之范围仅及于“关于大使,公使,领事及一州为当事人时之案件,此一立法旨意任何机关不得以任何手段更改其限制”。第二,至于同条款后段所言,系指除前段所列案件之外,联邦最高法院拥有上诉审管辖权。但国会可另立法,予以改变。换言之,宪法只赋予国会立法可以更动联邦最高法院上诉审管辖权之部份。第三,发布执行令(即:强制联邦政府或其官员、职员履行其对原告的义务,而向该官员,职员发布之司法性裁判,地区法院对此有初审管辖权)不属宪法所列举联邦最高法院初审管辖之事项,因此司法组织法第十三条违宪。本案以判例形成,确立了宪法优位性—国家最高之法律,任何法令若与宪法抵触均属无效。
(3)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之确立:在阐述执行令之本质时,马歇尔首席大法官肯定此乃法院审查公务员行政行为时,对不正之行政行为受害者,所提供的法律救济措施。但他同时提出三点立论:A、总统及其幕僚首长涉及政治性质之事物不受司法审查之监督。B、联邦宪法及法律明定属于总统及其幕僚首长行政裁量范围内之事物。不受司法审查之监督。C、对于联邦宪法或法律明文课予总统及其幕僚首长之法定义务,法院有依法执行上述义务之权力。法院审查特别之法定义务,并未侵犯总统在宪法上之任何行政权能。本案判决文中如此记载:“……按联邦宪法赋予总统若干重要政治权能,总统得以自己的裁量权行之,仅以其政治资格向国家负责。为执行这些职务,总统有权任命若干官员。……这些官员本此而为的行政行为具有政治的性质,……绝非法院可加以审理的”。又称:“……法院之管辖,仅限于决断有关个人权利事项,至于行政官员本于行政裁量权之职务……法院不能加以审查。其性质上属政治问题,或依宪法或法律赋予行政机关执掌之问题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总之,本案判决不但在形成违宪审查制度上起了关键性作用,也对法院是否可以审理政治性争议问题起了决定性的前例。考察美国宪政史、从本案提起“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以来,数百年来,美国法院对司法审查制的自我约制,使得联邦最高法院从不卷入政治斗争的旋涡,无疑地是本案最深远的影响。
宪法至上与横向司法审查[1]
案情: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发生于美国建国后不久,当时,在美国制宪初期就已经存在的联邦党人(Federalists)和反联邦人(Antifederalists)两大阵营的权力斗争不断发展,后者后来形成了以托马斯•杰弗逊(Thomas Jefferson)为首的(民主)共和党,并且它们之间的冲突在19世纪初已经达到了非常激烈的程度。1797年联邦党人约翰•亚当斯(John Adams)当选为总统,之后,以亚当斯为首的联邦党与以杰弗逊为首的(民主)共和党之间的政治角逐趋于白热化,至1800年总统大选时联邦党人与(民主)共和党之间的对立达到了高潮。1800年7月,弗吉尼亚州选出的联邦党人众议院议员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在任期届满后出任亚当斯总统的国务卿,以协助他竞选连任。结果,在该届总统选举中,(民主)共和党的候选人杰弗逊最后在1801年2月17日,也就是在总统就职日的两星期之前,经联邦众议院的投票当选为总统。此时,联邦党人遭受重大的失败,不但失去了总统的宝座,同时也失去了国会的控制权,因而联邦党人就将希望寄托于联邦司法部门以图挽回败局。
1801年1月20日,即将下台的总统亚当斯先行一步作出了惊人之举,任命刚刚上任不久的国务卿马歇尔出任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1月27日,经过联邦参议院同意之后,马歇尔于2月4日正式赴任。但是此时马歇尔并未辞去国务卿的职务,而只是不领取国务卿的俸禄,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1801年3月3日亚当斯总统任期届满时为止。
与此同时,联邦党人还在总统及国会任期终止之前作出了其他的一些政治安排,以便今后在(民主)共和党执政之后能够得以退守法院并保存联邦党人的实力。1801年2月13日,国会通过了一个新的巡回法院法案(Circuit Court Bill),将联邦巡回法院的数量从3个增加到6个,并因此新设了16名巡回法院法官;同时,在首都华盛顿这一对最高政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特区增加了5个地区法院,在每一个地区还增加了一名检察官和一名联邦执法官。1801年2月27日,国会通过了一项哥伦比亚特区组织法(the District of Columbia Act),该组织法规定总统可以任命特区内华盛顿郡以及亚历山大郡的共42名任期5年的治安法官(Justice of Peace),这一任期将跨越下一届总统选举,新当选的杰弗逊总统除了修改这一项立法外将无法替换。以上两个法案对美国当时的法院系统作了重大的调整,亚当斯总统便借机任命联邦党人士作为联邦法官,将联邦党人安插进联邦司法机构,使联邦党人对联邦政治的影响永久化,以满足其政治利益。1801年3月2日,亚当斯总统分别任命了华盛顿郡23名以及亚历山大郡19名治安法官。这些法官的任命在3月3日午夜以前经参议院同意,总统亚当斯签署任命状并经国务卿马歇尔盖章后生效,他们即是所谓的“子夜治安法官”(midnight Justice of Peace)。这些法官中,有些人的任命状在3月3日晚上已由马歇尔的兄弟詹姆士送达,而另外一些人的任命状,由于当时的交通和通讯条件所限,马歇尔在仓促之间没有及时发出。
1801年3月4日,杰弗逊总统上任,他对联邦党人的不择手段“强占政治地盘”的作法早就深感气愤,当他得知还有17份治安法官的任命状仍滞留在国务院时,就立即指令他的国务卿詹姆斯•麦迪逊(James Madison)拒绝发送这些已经签署并封印的任命状,并同时示意麦迪逊将这些任命状象办公室的废纸、垃圾一样统统地处理掉。与此同时,(民主)共和党人控制的新国会也立即引入法案并于1802年3月8日成功地废除了巡回法院法案,但没有撤销有关治安法官的《哥伦比亚特区组织法》。为了防止马歇尔控制下的联邦最高法院对国会上述行为的挑战,新国会还进一步以法令的形式迫使联邦最高法院从1801年12月至1803年2月关闭了长达14个月之久。当联邦最高法院再次开庭行使其司法权时,已经是1803年的事了。
麦迪逊拒发任命状,自然引起已得到法官任命但却未接到任命状的人的不满。被任命为华盛顿郡的治安法官威廉•马伯里(William Marbury)便是其中的一个,于是,他与另外三个同样情形的新法官便以1789年的司法条例(Judiciary Act of l789) 第13条的规定(即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对合众国公职人员发布职务执行令状)为依据,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控告,要求法院发出命令状(writ of mandamus),令新总统杰弗逊以及国务卿麦迪逊按照法律程序交出任命状,这便是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起因和背景。
问题:
1.在本案中,马伯里是否有权利得到他所要求的任命状?联邦最高法院接受马伯里的诉讼是否合适?
2.如果马伯里有权利得到到他所要求的任命状,并且这一权利受到了侵犯,那么美国的法律能否为他提供法律上的救济?
3.如果法律确实应当为马伯里提供救济,那么法院是否可以发出强制执行令?
4.美国违宪审查制的利弊是什么?
5.由司法机关来实施违宪审查的做法与多数民主原则是否相冲突?
参考结论:
对于联邦最高法院来说,这一案件的确是一个难办的案件,因为当时的联邦最高法院在联邦政府的三个分支之中是最为软弱的一支,正如前面案情介绍中所述,国会居然可以通过法令使联邦最高法院关闭了长达14个月之久。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宫马歇尔在反复思虑之后,写下了在美国宪法史上著名的具有划时代意义的经典长篇判决书。
马歇尔的判决书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部分:
1.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所查明的三个问题
“法院在审查本案的过程中,考虑和决定了以下问题:第一,申请人是否有权利得到他所要求的任命状?第二,如果他有这个权利并且这一权利受到了侵犯,那么美国的法律能否为他提供法律上的救济?第三,如果法律确实应当为申请人提供救济,那么是否应由法院发出强制执行令?”
“法院调查的第一个问题是:马伯里是否有权利得到他所要求的任命状?本法院认为,任命状一经总统签署,任命即为作出,一经国务卿加盖合众国国玺,任命状即为完成。既然马伯里先生的任命状已由总统签署,并且由国务卿加盖了国玺,那么,他就已经被任命了。因为创设该职位的法律赋予该官员任期5年,有不受行政机关干预的权利,所以这项任命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赋予该官员各项法律上的权利应受他国家法律的保护。联邦 最高法院认为,阻碍任命马伯里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且是侵犯法律权利的行为。”
在这里,马歇尔认为首先必须查清马伯里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弄清这个问题以后才能进一步讨论法律救济。显然,马歇尔对此作了肯定的回答。
接着马歇尔调查了第二个问题:如果马伯里有权利并且他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国家的法律是否应当为他提供救济?
马歇尔是这样回答的:“民事自由权的真正实质当然包含一切人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法律保护的权利,政府的首要责任之一就是提供这种保护。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被宣称为法治政府,而非人治政府。如果它的法律对于侵犯所赋予的法律权利不提供救济,它当然就配不上这个高尚的称号。”
“本院认为:马伯里有权利得到任命状,拒发任命状侵犯了他的权利,国家的法律为此应对他提供救济。”
结合前两个问题,马歇尔提出并回答了第三个问题:如果法律应当给他以救济,那么应当如何给予救济呢?是否应当由联邦最高法院向国务卿麦迪逊发出原告所请求的强制执行令?他认为这一问题取决于原告所申请的强制执行令的性质和法院的权力。
对于法院是否有权审查行政部门行为的合法性,马歇尔指出:“行政首脑行为的合法性是否可以在法院受到审查,必须以该行为的性质而定。”“根据合众国宪法,总统被授予某些重要的政治权力,在行使其权力时,他运用其自由裁量权,并且仅仅以其政治品质对他的国家负责以及对他的良心负责。为有助于总统履行这些职责,总统被授权任命特定官员,这些官员根据总统的授权行事,并执行总统的命令。在这种情况下,官员们的行为就是总统的行为,无论对于运用行政裁量权的行为方式持何种态度,都不存在也不能存在控制裁量权的权力。这种行政裁量权力的主体是政治性的,他们尊重国家,而不是尊重个人权利;他们被授予执行的权力,执行的决定是确定的。由于国务卿的职责是由该法案规定,该官员就是具体执行总统的意志,只是使总统的意志得以传达的机关。作为官员,其行政行为从来不能被法院审查。”
这就是说,国务卿麦迪逊的行为应当归结为执行总统指示的行为。虽然人们对总统如何行使其职权以及如何运用他的行政裁量权可能有各种意见,但是马歇尔认为,这些问题是政治问题,它们与国家有关,而与单独的个人无关。这类问题由行政首脑负责处理,而且他的决定是最终的决定,不能由法院审查。行政部门的官员对总统负责,依总统的授意而行事,他们的决定也就等于总统的决定,自然,他们的这些行为也不能由法院审查。
马伯里能否要求联邦最高法院下达强制执行令而得到法律救济则完全取决于他请求的性质。那么根据上述推论,马歇尔认为:马伯里请求下达强制执行令,那么,法院就必须调查国务卿不给他送达命令状的理由,那就涉及到行政权,行政首长的自由裁量权,涉及到政治问题。马歇尔指出:“法院的唯一职责就是裁决个人权利,而不应调查行政部门或行政官员是如何运用自由裁量权履行其职责的问题。这种问题在性质上是政治问题,根据宪法和法律应由行政部门处理,不应由法院来审理。”
但是,在本案中马伯里等人主张权利救济的法律依据是美国1789年司法条例的第十三条。它规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权针对政府官员下达强制执行令。如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并根据当事人马伯里的请求,联邦最高法院似乎可以并且应当发布强制令。显然,马歇尔大法官上述的推论与这一法律的规定有矛盾之处。然而,马歇尔机智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并进一步坚持了自己的主张。他认为,如果按照这一规定向麦迪逊发出强制令,则违反了美国宪法的规定。美国宪法第3条第2款规定:“在一切有关大使、公使、领事以及州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最高法院有初审管辖权。在上述所有其他案件中,最高法院有关于法律和事实的上诉管辖权,但是国会规定为例外及另有处理条例者,不在此限。”马歇尔认为,马伯里的法律请求属于宪法所指的“其他案件”,也就是说,联邦最高法院对此种案 件只有上诉管辖权,没有初审管辖权。他接着说:“因此,由建立合众国法院体系的法律赋予最高法院向政府官员发出强制执行令的权力,显然没有得到宪法的授权。”在这里,马歇尔挟宪法以自重,排斥了1789年司法条例的违宪规定。
2.违宪的法律无效
在说明1789年司法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与宪法相违背的时候,马歇尔接着引出了一个极有价值的宪法问题——一部违宪的国会立法能否成为国家的法律?马歇尔这样写到:“一个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是否可以成为国家的法律,这是一个对合众国有着深远意义的问题。”“立法机关的权力是被限定的和有限制的,并且这些限制不得被误解或忘却。宪法是成文的。出于什么目的对权力加以限制,又是出于何种目的对这些限制要予以明文规定?假如这些限制随时有可能被所限制者超越,假如这些限制没有约束所限制的人,假如所禁止的行为和允许的行为同样被遵守,则有限政府和无限权力之间的区别就消失了。要么宪法制约任何与之相抵触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要么立法机关可以以普通法律改变宪法,这是一个显而易见的道理。”“在这两种选择之间没有中间道路。宪法要么是优先的至高无上的法律,不得以普通立法改变;要么与普通立法处于同等的地位,像其他法律一样,立法机关可以随意加以修改。”“当然,所有制定成文宪法的人们都是要想制定国家的根本的和最高的法律,因此,一切这种政府的理论必定是:与宪法相抵触的立法机关的法案是无效的。”
3.阐明法律的意义是司法机关的职责
既然违宪的法律无效,法官就不能适用它,那么,这又必然涉及到另一个基本的宪法问题,即谁有权认定法律是违宪的法律?马歇尔认为这一权力当属于司法部门。他说:“如果与宪法相抵触的立法机关的法案是无效的,这种无效的法案还能约束法院而使法院有义务让其生效吗?或者换句话说,尽管它不是法律,还能如同法律一样构成可适用的规则吗?这会在事实上推翻理论上已经确定的东西,这种荒谬如此明显因而当然不能坚持。然而,我们对此应作更为认真的思索。”“应当强调的是,确定法律是什么是司法机关的权限和职责。那些把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的人们,必定有必要对规则进行阐释和解释。假如两个法律相互冲突,法院必须决定哪一个适用。如果一部法律是违宪的,而该法与宪法都适用于同一案件,那么,法院要么无视宪法,适用该法;要么无视该法,适用宪法。法院必须决定这些相互冲突的规则中哪一个适用于该案,这就是司法职责的本质。假如法院认为应适用宪法,认为宪法高于任何立法机关的普通立法,那么,管辖该案的应是宪法而不是立法机关的普通法案。”
显然,在马歇尔大法官的心目中,宪法的地位是至高无上的,法院必须而且应当服从宪法、适用宪法,而且法官受命时是要对宪法宣誓效忠的。
最后,马歇尔得出结论:尽管马伯里的权利受到侵害并应该得到法律救济,但是,最高法院对这一属于政治性的问题却没有管辖权。而且法院认定,马伯里所依据的1789年司法条例的 有关规定是违宪的、无效的,不能适用于本案。据此法院驳回了马伯里的请求。
[1] http://jpkc.cupl.edu.cn/jpkc/宪法学(焦洪昌)/bencandy.php-fid=6&id=98.htm
2000年的美国总统选举最后出现了最高法院大法官“选”总统的奇特局面。民主党总统候选人戈尔(Al Gore)尽管心里一百个不服气,背后又有赢得多数普选选票的民意撑腰,但表面上也不得不表示完全尊重和服从最高法院的权威,老老实实地宣布竞选失败。
是谁赋予了最高法院如此巨大的政治权力呢?
是宪法吗?不是。美国宪法只是规定了行政、立法和司法三权分立和制衡的政府格局,并没有明文赋予最高法院一槌定音的最终权威。
是选民和民意吗?当然也不是。与行政首脑(总统)和立法者(联邦参众两院议员)经选举产生不同,最高法院九位大法官是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半数通过产生,而且终身任职(除非受到国会弹劾),跟选民和民意根本不搭边儿。
说出来可能都没人敢信,最高法院至高无上的政治权力是最高法院大法官自己赋予自己的。1803年,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John Marshall)通过对马伯里诉麦迪逊(Marbury v. Madison)一案的判决,初步确立了联邦最高法院在美国政治生活中至高无上、一锤定音的权威。
一、党派斗争 法官星夜任命
威廉·马伯里(William Marbury)是美国首都华盛顿特区乔治城(Washington Georgetown)一位41岁的富商;詹姆斯·麦迪逊(James Madison)是美国的开国元勋,当时任美国政府国务卿。富商马伯里究竟有何政治背景?他为什么要起诉国务卿麦迪逊呢?说起来,这桩影响极为深远的诉讼大案与当时美国政坛中的党派斗争有直接关系。
经过六年的反英独立战争,美国终于在1783年赢得了独立。美国人虽然赶走了殖民地的英国军队和总督,但却继承和发扬了英国法治传统的合理部份。1787年9月,经联邦制宪会议制定通过,人类历史上第一部成文宪法在美国费城(Philadelphia)诞生。但是,美利坚合众国的正式建立却是在联邦宪法被各州批准之后。(美国宪法于1787年9月17日由联邦制宪会议表决通过。1788年6月21日New Hampshire批准宪法之后,宪法已被四分之三州[九个州]批准,但实际上,当维吉尼亚和纽约两个重要的大州于1788年6月25日和1788年7月26日批准宪法之后,联邦宪法才算被正式批准。1789年3月4日联邦政府宣告成立,宪法正式生效。联邦成立之后,南卡罗林那于1789年11月21日批准宪法,Rhode Island于1790年5月29日批准宪法。)。1789年3月4日,联邦政府正式宣告成立。独立战争时期的大陆军总司令乔治·华盛顿(George Washington)将军于当年4月6日被推选为第一任美国总统。
在历届美国总统之中,华盛顿是唯一一位“无党派人士”。政党制度现在已成为美国宪政体制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份,但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美国宪法及其修正案并无只言片语提及政党制度。当时大多数的制宪先贤都认为,政党实质上就是结党营私、恶性竞争的代名词。华盛顿在任期间,内阁中国务卿托马斯·杰弗逊(Thomas Jefferson)和财政部长亚利山大·汉米尔顿(Alexander Hamilton)两人政见相左,逐渐形成了勾心斗角的两个派系。华盛顿对此深恶痛绝。当了两届总统之后,华盛顿谢绝政界人士和国民的再三挽留,放弃了唾手可得的终身总统宝座,告老还乡。1796年离任时,华盛顿发表了著名的《告别词》,他语重心长地警告国民:“党派终将成为狡猾奸诈、野心勃勃、毫无原则的人颠覆人民权力的政治工具。”
警告归警告,现实归现实。德高望重的老总统回老家种地后,美国政坛中的两大政党终于正式形成。拥护汉米尔顿的一派正式组成了联邦党(Federalist party),拥护杰弗逊的一派自称为民主共和党(Democratic-republican party,该党是1828年成立的美国民主党的前身,与1854年成立的美国共和党没有关系)。大体而言,联邦党人主张加强联邦政府的权力,反对激进的法国大革命;而民主共和党人则主张维护各州的自主地位,对外同情法国大革命。
美国宪法虽然将联邦权限明文列举于宪法,将未列举的权力归属于各州,但是,由于这部宪法相当简练,解释的弹性很大,因此,谁拥有对宪法的解释权,谁就可以在政治斗争中处于有利的地位。
18世纪末19世纪初,美国的政党制度和选举政治还很不成熟,总统和副总统混在一起选举,获得选举人票最多者成为总统,其次为副总统。于是,继华盛顿之后,开国元勋、联邦党人约翰·亚当斯(John Adams)当选为第二任美国总统,而民主共和党人托马斯·杰弗逊则成为他的副总统。在其第一届任期即将期满的1800年7月,亚当斯任命年仅45岁的联邦党人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出任国务卿,他自己则集中精力投入竞选,争取连任总统。
马歇尔来自南方的维吉尼亚州,与杰弗逊、詹姆斯等民主共和党人有同乡之谊,并成长于大致相同的人文环境和传统之中,接受类似的古典教育,同属于当地的绅士阶层,一起投身于反英独立战争。但是,他们虽然志同,道却不合。作为维吉尼亚最成功的律师之一,马歇尔怀疑平民政治,认为杰弗逊过于执着各州的权力。马歇尔既不是詹姆斯那样知识渊博、思想深刻的制宪领袖,也不是杰弗逊那样才华横溢、百科全书式的全才,但他经历广泛,政治经验丰富,思维敏锐,洞察力极强,尤其擅长从复杂的案情中迅速抓住问题的要害。
与华盛顿、杰弗逊、詹姆斯、亚当斯等开国元勋和制宪先贤不同,约翰·马歇尔属于美国的“第二代领导人”。独立战争期间,年轻的马歇尔曾在华盛顿指挥的大陆军中担任军衔为上尉的副军法官(deputy judge advocate)战争初期,马歇尔目睹了大陆军中各邦民兵建制庞杂、各行其是、缺枪短粮、指挥混乱、溃不成军的困难局面,他深深地体会到建立一个强大而统一的联邦权威对于美国未来的强大和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20余年后,马歇尔出任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极力维护联邦至上的宪政原则,显然与他当年的军旅经历有直接关系。(马歇尔曾回忆说:“我作为一个维吉尼亚人参加独立革命,闹完革命变成了一个美国人”。)独立战争后,马歇尔先后干过执业律师以及州议员、联邦外交特使、联邦众议员等职务,在法律事务以及政府行政和立法部门积累了非常而全面的经验,这是他后来能够成为一位伟大的大法官的重要因素。
1800年美国总统选举是美国宪政史上极其重要的一页,其历史意义和深远影响远远超过了二百年之后戈尔与布什之间的选举大战。在这次总统选举中,由于联邦党人内讧突起,亚当斯总统败给了民主共和党候选人杰弗逊。在同时举行的国会选举中联邦党也是一败涂地。这样,联邦党不但失去了总统的宝座,同时也失去了国会的控制权。在此背景下,美国的宪政体制第一次面临着严峻的考验:国家最高权力能否根据宪法程序以非暴力的形式在不同党派之间和平交接,关系到新生的美利坚合众国的生死存亡。还好,大权在握的联邦党人以国家利益为重,没有舞刀弄枪、拒绝交权,而是采取了“合法斗争”的手段。他们利用宪法赋予总统的任命联邦法官的权力,极力争取控制不受选举直接影响的联邦司法部门,借以维持联邦党人在美国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和影响,以求卷土重来。
1801年1月20日,亚当斯总统任命国务卿约翰·马歇尔出任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参议院批准后,马歇尔于2月4日正式到职赴任,但他仍然代理国务卿职务,只是不领国务卿的薪俸。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1801年3月3日亚当斯总统任期届满为止。接着,趁新总统上台和新国会召开之前,国会中的联邦党人于1801年2月13日通过了《1801年司法条例》(“the Judiciary act of 1801”),该条例将最高法院大法官的法定人数从六名减为五名,以防止出现判决僵持的局面。但实际上,由于这项规定将从任何一位现职大法官退休或病故后才开始正式生效,所以其目的之一显然是想减少杰弗逊总统提名民主共和党人出任大法官的机会。同时,它还将联邦巡回法院由根据《1789年司法条例》(“the Judiciary act of 1789”)规定的三个增至六个,由此增加了16个联邦巡回法官的职位。这样,即将下台的“跛鸭总统”亚当斯在卸任之前可以借机安排更多的联邦党人进入联邦司法部门。两个星期之后,联邦党人控制的国会又通过了《哥伦比亚特区组织法》(“the Organic act for the district of Columbia”),正式建立首都华盛顿特区市,并授权亚当斯总统任命特区内42名治安法官(Justice of the peace),任期5年。1801年3月2日,亚当斯总统提名清一色的联邦党人出任治安法官,威廉·马伯里身列任命名单之中。第二天,即亚当斯总统卸任的当天(1801年3月3日)夜里,即将换届的参议院匆匆忙忙地批准了对42位治安法官的任命。后人把这批法官挖苦为午夜法官(midnight judges)。
二、官运受阻 马伯里告上法院
按照规定,所有治安法官的委任状应由总统签署、国务院盖印之后送出才能正式生效。当时正是新旧总统交接之际,约翰·马歇尔一面要向新国务卿交接,一面又要准备以首席大法官的身份主持新总统的宣誓就职仪式,忙得一塌糊涂、晕头转向,结果因疏忽和忙乱,竟然还有十七份委任令在马歇尔卸任之前没能及时发送出去(马歇尔在给其弟的信中承认:“我担心种种责怪将会归咎于我”,“由于极度忙乱和瓦格纳先生[马歇尔在国务院的助手]不在”致使已经签字和盖章的法官委任状未能及时送出),而马伯里恰好身列这拨倒霉蛋之中。
对于联邦党人在权力交接前夜大搞以党划线、“突击提干”的损招儿,新上任的民主共和党总统杰弗逊早已深感不满。当听说有一些联邦党人法官委任状滞留在国务院之后,他立刻命令新任国务卿詹姆斯·麦迪逊扣押了这批委任状,并示意麦迪逊将它们“如同办公室的废纸、垃圾一样处理掉”。
接着,针对联邦党人国会在换届前夜的立法,民主共和党人控制的新国会针锋相对,以牙还牙,于1802年3月8日通过了《1802年司法条例》(judiciary act of 1802),废除了《1801年司法条例》中增设联邦巡回法院的规定,砸了16位新任联邦法官的饭碗。
不过,新国会并没有撤销任命42名治安法官的《哥伦比亚特区组织法》。为了防止联邦党人控制的最高法院挑战新国会通过的法案,国会采取重新安排最高法院开庭日期的办法,改一年两次开庭为一次开庭,使最高法院从1801年12月到1803年2月期间暂时关闭,时间长达14个月之久。当最高法院再次开庭时,已经是1803年2月了。
马伯里虽然家财万贯,但对治安法官这个七品芝麻官却情有独钟,就这样不明不白地丢失了法官职位,他觉得实在是太冤,非要讨个说法不可。于是,马伯里拉上另外三位同病相怜的难兄难弟,聘请曾任亚当斯总统内阁总检察长(attorney general。总检察长现在一般译为司法部长。这个职位虽然是1789年建立的,但当时只是一个非全职的内阁职位,直到威廉·怀特任职期间才成为全职位置——即使这样他仍然是光杆儿司令一个,因为司法部[Justice department]要到1870年才建立,只有到这时才可以称司法部长)的查尔斯·李(Charles Lee)为律师,一张状纸把国务卿麦迪逊告到了最高法院。他们要求最高法院下达执行令(原文为拉丁文writ of mandamus,也译训令状,在英美普通法中指有管辖权的法官对下级法院、政府官员、机构、法人或个人下达的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命令),命令麦迪逊按法律程序交出委任状,以自己能便走马上任。控方律师起诉的根据源自《1789年司法条例》(the judiciary act of 1789)第13款d条中的规定:联邦最高法院在法律原则和惯例保证的案件中,有权向任何在合众国的权威下被任命的法庭或公职官员(persons holding office)下达执行令状。
麦迪逊一看对手来头不小,便来了个兵来将挡、旗鼓相当,请杰弗逊总统内阁总检察长莱维·林肯(Levi Lincoln)出任自己的辩护律师。这位林肯先生真不愧是现职总检察长,办案派头十足,接了案子以后竟然连法院都懒得去,只是写了一份书面争辩送交最高法院,声称马伯里诉麦迪逊(Marbury v. Madison)案是一个涉及党派权力斗争的政治问题,跟法律压根儿就不沾边,最高法院管不着这种根本就扯不清楚的党派斗争。
接到控方律师的起诉状和辩方律师寄来的书面争辩后,马歇尔大法官以最高法院的名义致函国务卿麦迪逊,要求他解释扣押委任状的原因。谁料想,麦迪逊对马歇尔的信函根本就不予理睬。在当时的法律和历史环境下,麦迪逊这种目中无人、无法无天的行为是件稀松平常的事,因为联邦最高法院当时实在是一个缺乏权威的司法机构。制宪先贤汉密尔顿(Alexander Hamilton)曾评论说:“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行动”,是“分立的三权中最弱的一个”。1789年生效的美国宪法虽然规定了行政、立法、司法三权分立和制衡的格局,但这部宪法以及后来增添的宪法修正案,对于宪法最终解释权的归属问题从未做出任何明确规定。这部宪法没有赋予最高法院向最高行政当局和国家立法机构指手划脚、发号施令的特权,更别提强令总统、国务卿以及国会服从最高法院的判决了。
从宪政理论角度看,按照欧洲思想家洛克(John Locke)、孟德斯鸠(Charles Louis de Secondat Moutedquieu)、卢梭关于限权政府、分权制衡、主权在民的宪法和制度设计原则,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的职能和权限应当严格区分,相互独立,彼此之间“井水不犯河水”。另外,在分立的三权之中,如果一定要判定哪一权处于更优越的地位,那显然应是拥有民意基础的立法权,无论如何也轮不到非民选的司法部门占据至高无上、一锤定音的权威地位。
这样,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实际上使马歇尔大法官陷入了一种左右为难、必输无疑的两难困境。他当然可以正式签发一项执行令,命令麦迪逊按照法律程序发出委任状。但麦迪逊有总统兼美军总司令杰弗逊撑腰,他完全可能对最高法院下达的执行令置若罔闻。既无钱又无剑的最高法院若向麦迪逊国务卿强行发号施令却又被置之不理,只会让世人笑掉大牙,进一步削弱最高法院的司法权威。可是,如果马歇尔拒绝马伯里合理的诉讼要求,那就等于主动认输,承认最高法院缺乏权威,无法挑战行政部门高官目无法纪的举动,不仅愧对同一阵营中的联邦党人战友,而且使最高法院颜面扫地。
审,还是不审,成为一个令马歇尔极为头疼的大难题。经过半个多月的苦思冥想,他终于琢磨出了一个两全其美的绝妙判决,令后人拍案称奇,赞不绝口。马歇尔的判决既表现出司法部门的独有权威,又避免与行政当局和国会迎头相撞、直接冲突,为确立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这个分权与制衡体制中的重要权力奠定了基石。
三、巧脱困境 绝妙判决令人称奇
1803年2月24日,最高法官认5比0的票数(William Cushing大法官因病未参加投票)对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作出裁决。首席大法官马歇尔主持宣布了法院判决书。
马歇尔在判决中首先提出了三个问题:第一,申诉人马伯里是否有权利得到他所要求的委任状?第二,如果申诉人有这个权利,而且这一权利受到侵犯时,政府是否应该为他提供法律救济?第三,如果政府应该为申诉人提供法律救济,是否是该由最高法院来下达执行令,要求国务卿麦迪逊将委任状派发给马伯里?
对于第一个问题,马歇尔指出:“本院认为,委任状一经总统签署,任命即为作出;一经国务卿加盖合众国国玺,委任状即为完成”。“既然马伯里先生的委任状已由由总统签署,并且由国务卿加盖了国玺,那么,他就已经被任命了;因为创设该职位的法律赋予该官员任职5年,不受行政机关干预的权利,所以,这项任命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赋予该官员各项法律上的权利,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马歇尔的结论是:“拒发他的委任状,在本法院看来不是法律所授权的行为,而是侵犯了所赋予的法律权利”。所以,马伯里案是一个法律问题,不是政治问题。
对于第二个问题,马歇尔的回答也是肯定的。他论证说:“每一个人受到侵害时都有权要求法律的保护,政府的一个首要责任就是提供这种保护。合众国政府被宣称为法治政府,而非人治政府。如果它的法律对于侵犯所赋予的法律权利不提供救济,它当然就不值得这个高尚的称号。”马歇尔甚至上纲上线说:“如果要除去我们国家法律制度的这个耻辱,就必须从本案的特殊性上做起”。
那么,按照这个思路和逻辑继续推论下去的话,在回答第三个问题时马歇尔似乎理所当然地就该宣布应由最高法院向国务卿麦迪逊下达强制执行令,让马伯里官复原职、走马上任。可是,马歇尔在此突然一转,他引证宪法第3条第2款说:“涉及大使、其他使节和领事以及以州为一方当事人的一切案件,最高法院具有原始管辖权(original jurisdiction)。对上述以外的所有其他案件,最高法院具有上诉管辖权。”
如果把马歇尔的上述引证换成一句通俗易懂、直截了当的大白话,那就是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当事人既非外国使节,也不是州政府的代表,所以最高法院对这类小民告官府的案子没有初审权。马伯里告状告错地儿了。按照宪法规定的管辖权限,马伯里应当去联邦地方法院去控告麦迪逊。如果此案最终从地方法院逐级上诉到最高法院,那时最高法院才有权开庭审理。
可是,富商马伯里高薪聘请的律师、前任联邦总检察长查尔斯·李并非不懂诉讼程序的外行,他之所以一开始就把马伯里的起诉状直接递到了联邦最高法院,依据的是国会1789年9月通过的《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款。
针对这个问题,马歇尔解释说:《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款是与宪法相互冲突的,因为它在规定最高法院有权向政府官员发出执行令时,实际上是扩大了宪法明文规定的最高法院司法管辖权限。如果最高法院执行《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款,那就等于公开承认国会可以任意扩大宪法明确授予最高法院的权力。
马歇尔认为,此案的关键性问题在于“是由宪法控制任何与其不符的立法,还是立法机构可以通过一项寻常法律来改变宪法。在这两种选择之间没有中间道路。宪法或者是至高无上、不能被普通方式改变的法律,或者它与普通法律处于同一水准,可以当立法机构高兴时被改变。如果是前者,那么与宪法相互冲突的立法法案就不是法律;如果是后者,那么成文宪法就成为人们的荒谬企图,被用来限制一种本质上不可限制的权力。”话说到此,宪法的神圣性已呼之欲出。
接着,马歇尔趁热打铁抛出了最后的杀手锏。他斩钉截铁地指出:“宪法构成国家的根本法和最高的法律”,“违反宪法的法律是无效的”,“断定什么是法律显然是司法部门的职权和责任”。如果法官不承担起维护宪法的责任,就违背了立法机构所规定的就职宣誓,“规定或从事这种宣誓也同样成为犯罪。”
据此,马歇尔正式宣布:《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款因违宪而被取消。这是美国最高法院历史上第一次宣布联邦法律违宪。
四、制度创新 司法审查原则草创
马伯里一看当个治安法官竟然这么费劲儿,连总统签了字、国务院盖了戳儿的委任状都成了白条,若要从基层法院一级一级地上诉到最高法院,还不知要等到猴年马月。灰心丧气之余,他只好撤回了起诉。此公后来当上了一家大银行的总裁,比当治安法官实惠多了。
从表面上看,联邦党人马伯里没当成法官,麦迪逊国务卿也没送出扣押的法官委任令,马歇尔似乎输了这个官司。但实际上,马歇尔是此案真正的大赢家。
首先,马歇尔通过此案向国家立法机构国会宣布:不仅宪法高于一切法律,而且判定法律本身是否符合宪法这个至关重要的权力也与立法部门无关。换句话说,立法机构不得随意立法,只有最高法院才是一切与法律有关问题的最终仲裁者。
其次,马歇尔通过此案向国家最高行政部门宣布:宪法的最终解释权属于司法部门。因此,司法部门有权判定行政当局的行为和行政命令是否违宪,有权对行政当局的违宪行为和命令予以制裁。这样,虽然宪法规定任何法律都应由国会和总统决定和通过,但最高法院拥有解释法律的最终权力,有权判定法律是否违宪。而最高法院的裁决一经做出即成为终审裁决和宪法惯例,政府各部门和各州必须遵守。所以,最高法院不仅拥有了司法审查权,而且在某种意义上拥有了“最终立法权”。美国学者梅森(Alpheus T. Mason)认为,与英国王权相比,美国最高法院不仅仅是权威的象征,而且手握实权,“它能使国会、总统、州长以及立法者俯首就范”。
马歇尔的高明之处在于,从表面上看他的做法天衣无缝,因为宣布《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款因违宪而被取消的做法是对最高法院自身权限的限制,所以国会找不出任何借口与最高法院对抗,也没有任何理由弹劾最高法院大法官。另外,马歇尔虽然宣布司法部门有权判定行政当局的行为是否违宪,但他并没有向麦迪逊国务卿发出执行令,只是建议马伯里去下级法院控告麦迪逊。这样,行政当局同样找不出任何借口与最高法院过不去,也根本无法挑战马歇尔大法官的裁决。实际上,杰弗逊等民主共和党人已经有所准备,即便是最高法院下了执行令他们也不会执行。但道高一尺,魔高一丈,马歇尔来了一个明修栈道,暗度陈仓,在为马伯里正名争气的同时,避开了民主共和党人所设的陷阱,把判决转向法律与宪法孰重孰轻这一根本性问题。
美国的法律体系是成文法与案例法的结合,既然立法和行政部门无法推翻最高法院对马伯里案的判决,那么,按照英美普通法系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的原则,此判决将作为宪法惯例被后人永远引用。据统计,在最高法院以后的判决中,马伯里案高踞被引用的案例之首,达数百次之多。
根据这一经典案例逐渐确立的联邦法院司法审查权包括相当丰富的内容:第一,联邦法院是联邦立法和行政部门立法和行为合宪性的最终裁定者;第二,联邦法院是州立法机关和行政部门立法和行为合宪性的最终裁定者;第三,联邦法院,特别是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审查州法院的刑事与民事程序法规,以确定这些程序法规是否符合联邦宪法的要求。
通过对马伯里案的裁决,马歇尔一方面加强了联邦司法部门与其他两个政府部门相抗衡的地位,使司法部门开始与立法和行政两部门鼎足而立,另一方面增强了联邦最高法院作为一个政府机构的威望与声誉,使最高法院成为宪法的最终解释者。可以说,这是美国政治制度史和人类政治制度史上的一个伟大的里程碑。一百多年之后,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卡多佐(Benjamin N. Cardozo)赞叹道:“马歇尔在美国宪法上深深地烙下了他的思想印记。我们的宪法性法律之所以具有今天的形式,就是因为马歇尔在它尚有弹性和可塑性之时以自己强烈的信念之烈焰锻炼了它。”马歇尔传记的作者史密斯(Jean E. Smith)赞扬说:“如果说乔治·华盛顿创建了美国,约翰·马歇尔则确定了美国的制度。”
但是,历史进程并不是涅瓦河大街,制度创新也不是一夜之间完成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收场后,杰弗逊总统极为恼火。在杰弗逊看来,行政、立法与司法部门之间应当是一种三权分立、平起平坐的关系,凭啥司法部门要凭借司法审查权高人一等呢?杰弗逊认为:“宪法没有赋予法官替执法部门决策的权力,就像执法部门无权为法官作决定一样。在各自负责的领域,两个机构彼此平等独立”。“宪法欲使政府各协作部门之间相互制衡。但是,如果授权法官决定法律是否违反宪法,使法官不仅在司法部门的地盘自行其是,而且还在立法和执法部门的行动范围独断专行,那将使司法部门成为一个专制暴虐的机构”。
杰弗逊总统的担忧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政治现实的考虑。如果联邦党人控制下的最高法院一而再、再而三地利用司法审查权推翻民主共和党国会制定通过的重要法律,那么,美国的分权制衡体制就会因党派斗争而陷入瘫痪。即使国会能够启动宪法程序弹劾最高法院大法官,但结果将是彻底削弱最高法院的政治地位和司法权威。无论发生何种情况,一场宪法危机似乎已在劫难逃。
然而,政治的奥秘在于妥协。尽管杰弗逊总统忧心忡忡,但出乎意外的是,在马歇尔大法官领导之下,联邦最高法院自我约束,见好就收,并没有单纯从党派利益出发利用司法审查权与杰弗逊总统和民主共和党人死拼硬抗,频繁地否决新国会的立法,使最高法院成为“专制暴虐的机构”。1803年3月2日,即马伯里案结束六天之后,在审理Stuart v. Laird案时,联邦党人控制下的最高法院妥协退让,承认了《1802年司法条例》的合宪性。更为重要的是,在马伯里案之后的30余年中,马歇尔法院再也没动用过司法审查权。而杰弗逊在8年任期内也表现出大局为重和超越党派分歧的宪政精神,保留了联邦党人在加强联邦权威方面的主要建树。
一些美国宪法学者认为,马歇尔对马伯里案的绝妙判决实际上只是当时党派斗争的产物,它在当年并未产生任何实际法律效力,其作用只是为司法机构今后审查国会立法的合宪性奠定了基础。此外,这个判决也有一个非常明显的自相矛盾之处,因为马歇尔断案的法律根据是最高法院对此案没有初审权,既然如此,他根本就不应做出任何判决,而是应当依法把案子打回到有管辖权的联邦地方法院。可是,马歇尔大法官并没有这样做,他一方面根据《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款接受此案,另一方面又以它与宪法冲突为由宣布它违宪。不过,马歇尔似乎可以辩解说他接受此案时并不知道无权审理,无权审理只是后来在审理过程中获得的一个新认识。还有,马歇尔是这个案子缘起的当事人之一,理应回避,但他却没有这样做。(美国在立宪建国之初法律法规很不完善,比如,1801年2月4日至1801年3月3日期间,马歇尔作为地位仅次于总统、副总统的第三号行政首脑却兼任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显然违反了分权制衡原则。相比之下,在马伯里案中马歇尔身为当事人却没回避,只不过是小事一桩。)这个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党派斗争需要的司法判决,后来却成为美国宪政历程的里程碑,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历史的嘲讽。不过,人类历史有太多这样的例子,不光彩的动机成就了伟大的事业。
1789年生效的美国宪法一直被后人誉为人类政治制度设计的伟大典范,恩泽绵远,千古流芳。其实这种评价好像有点儿过高了。原因在于,在宪法最终解释权问题上,实际上就是在涉及三权分立与制衡这个具有美国特色的国家宪政制度,以及究竟是权大还是法大这一宪政法治的基本原则问题上,1789年宪法并无开创性建树。由于历史的局限,这部宪法没有明确规定最高法院拥有司法审查权,结果使司法在三权中处于最弱的一方,使三权分立与制衡制度形同虚设。按照这种宪法设计,缺乏权威的联邦最高法院实际上可有可无,比如在马伯里案中,国务卿麦迪逊对最高法院让他解释扣押任命公文原因的信函干脆就懒得搭理。
但话又说回来,在美国宪法的条款中实际上可以引申出最高法院拥有宪法解释权的原则,在美国宪法之父的理论探索中也有关于最高法院应当拥有司法审查权的论述。美国宪法第3条第2款规定,最高法院的权限之一是受理涉及宪法和联邦法律的纠纷。既然是涉及宪法的纠纷,最高法院在裁定时显然要阐明它对宪法的解释。在《联邦党人文集》第78篇,制宪先贤汉密尔顿精辟地指出:“解释法律乃是法院的正当与特有的职责,而宪法事实上是亦应被法官看作是根本大法,所以对于宪法以及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解释权应属于法院。如果二者之间出现不可调和的分歧,自以效力及作用较大之法为准,亦即:宪法与法律相较,以宪法为准。”在汉密尔顿看来,立法机关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和约束,“此类限制须通过法院执行,因而法院必须有宣布违反宪法明文规定的立法为无效之权。”所以,马歇尔的判决绝非无源之水、空穴来风,而是有相当坚实的根据。
但是,马歇尔在判决书中,对于为什么非民选的最高法院却有权力宣布代表人民的国会所制定的法律违宪这个重要问题并未从宪法理论上给予令人信服的解释。然而,制度创新的基础并非尽善尽美的宪政理论或立法。在英美普通法系中,法规或制度的演变和创新主要是基于司法实践以及司法经验和惯例的积累和发展。议会立法形成的法律只是法律的一部份,大量的法律是由法院的判例构成。实际上,在立法过程中,普通法系国家的法院和法官在事实上早已占据和扮演了极为重要的地位和角色。这种制定和解释法律的习惯和传统,对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应当指出的是,美国在殖民地时期和独立初期受英国枢密院审查北美殖民地立法的司法判例的影响,州一级的法院已出现了一些类似司法审查制度的判例。1786年Rhode Island的Trvett v. Meeden案,就是其中最著名的一个案例。此案的基本情况为,Rhode Island州议会立法规定纸币为合法货币,但州最高法院法官认为该法案“不得人心并违反州宪法”(repugnant and unconstitutional),使其最终失去了法律效力。
由于英国普通法传统对北美殖民地的深厚影响,由于宪法之父的杰出思想,以及当时和后来的美国政治家们对政治规则的尊重以及善于妥协让步的特点,加上马歇尔大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超乎寻常的智慧和努力,在宪政法治的历史进程中,美国最高法院逐渐成为分权制衡体制中举足轻重的关键角色,使美国政治制度真正具有了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特点,使司法审查制度成为美国宪政体制有别于英、法等西方民主国家政治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而且成为美国宪政法治的基石。
二百年后的今天,在美国最高法院的院史博物馆中,唯有马歇尔大法官一人享有全身铜像的特殊待遇。在九位大法官专用餐厅的墙壁上,则并列悬挂着马伯里和麦迪逊二人的画像,仿佛是在提醒每一位大法官:一汤一饭当思来之不易。
若不是当年马歇尔大法官在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中令人称奇的绝妙判决,恐怕就不会有今天最高法院至高无上的权威,戈尔和布什各自的拥护者没准儿已在白宫前面真刀真枪地开打了。
马伯利诉麦迪逊(Marbury v. Madison,5 U.S. 137 (1803))是美国最高法院于1803年判决的一个案例。庄园主马伯利由于上届政府的疏忽,而未收到“太平绅士”的委任状,而继任政府的国务卿麦迪逊拒绝将委任状下发,根据1789年《司法法》第13条,最高法院对此具有初审管辖权,于是马伯里直接向当时并无实权的最高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得到自己的委任状。在由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主笔的判决意见中,裁定马伯利应该获得获得委任状,但同时首次运用司法审查权,判定《司法法》因为违宪而无效,理由是根据美国宪法第三章第二节第二款,最高法院对此案并不具有初审管辖权,而仅具有上诉管辖权,故将案件撤销。虽然马伯利未得到委任状,但美国最高法院得以在避免与行政权正面冲突的基础上,树立了对宪法的解释权,即司法审查权。由此开始,司法权成为制衡行政权和立法权的第三种权力。
背景[编辑]
1801年2月4日,约翰·马歇尔宣誓就职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当时最高法院并无专门建筑,众议院和参议院通过决议,将国会大厦一楼的一个房间给最高法院开庭使用,房间有两扇窗,宽度仅9-11米。[1]宪法也未将最高法院的权限定义清楚,所以对于最高法院的作用,人们有不同认识,并引发各种分歧和争论。许多人认为最高法院的作用最多只能解释法律而不能推翻法律。[2]最高法院1790年-1800年的最初十年中只审理了100多起案件,而且多为涉及海事、财产和商务的非宪法案件。不过乔治·华盛顿对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寄予厚望,在给大法官的信中他相信“联邦政府的稳定与成功”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其法律的解释和执行”。所以,他认为“重要的是,司法制度不仅应该行动独立,而且,其组织构成也应该尽可能完美”。他希望大法官能够坦率地告诉他所遇到的各种问题,这样,他和立法部门就可以进行改正。[3]尽管有华盛顿的支持,最高法院的大法官还是要在每年的春秋季各3个月的时间中,在各自的巡回区内奔波审案。[4]
事实[编辑]
联邦党下野前的不当做法[编辑]
1800年美国总统选举中,在任总统约翰·亚当斯的联邦党遭遇失败,托马斯·杰斐逊因和阿隆·伯尔得票相同,众议院多次以州为单位重新投票,杰斐逊最终于1801年2月17日当选。在同时举行的国会选举中,联邦党也失去多数。[5]在其任期的最后阶段,亚当斯和联邦党人在司法部门任命了大批的联邦党人:时任国务卿的马歇尔被任命为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联邦党人国会1801年2月13日通过《司法法》将联邦巡回法院由3个增加到6个,增加了16个联邦巡回法官;两个星期后又通过了《哥伦比亚特区组织法》,成立了特区法院,在1801年3月3日,由当天卸任的总统连夜任命42位“太平绅士”,后人将这些法官戏称为“午夜法官”(英语:midnight judges)。[6]这些做法,尤其是这两部法律激怒了杰斐逊。[7][8]
马伯利的委任状[编辑]
根据上述两项新的法律,即将卸任的亚当斯总统一共任命了50多名法官,全部都是右翼联邦党人。本案原告威廉·马伯利(William Marbury)——一位来自马里兰州的银行家兼庄园主,也成为“午夜法官”之一。参议院批准了这些任命。即将卸任的总统也签署的委任状,接下来的工作应由国务卿——同时也是正式就任首席大法官的马歇尔,在委任状上加盖美利坚合众国的国玺,然后发出。[9]但是由于最后时刻工作过多,有17份委任状马歇尔未在卸任国务卿之前发出。[10]继任的总统托马斯·杰斐逊得知此事后,指令其国务卿詹姆斯·麦迪逊不得发出这些委任状。[11]
1801年12月,马伯利和另外四名没有收到委任状的法官一起,依据国会于1789年颁布的《司法法》第13条,直接向最高法院一审起诉詹姆斯·麦迪逊,要求最高法院颁布执行令,指令麦迪逊将委任状投递给他们。[12]依据是1789年《司法法》第13条规定,针对联邦官员提出执行令的案件,最高法院具有初审管辖权。[13]
马歇尔的选择[编辑]
两难[编辑]
这似乎只是一个最高法院能否向国务卿下达执行令的问题。从表面上看最高法院两种选择,要么否认拥有针对行政机关下达执行令的权力,并驳回马伯利的申请,如果作此选择,将意味着放弃宪法赋予最高法院司法权的实质;要么命令麦迪逊发给马伯利委任状,这样可以宣称最高法院具有约束行政机关遵守法律的权力,但这只是“纸面的宣告”,因为最高法院并不具有执行自己命令的权力,可以预见杰斐逊和麦迪逊将拒绝发出委任状。[14]无论最高法院采用这两方法中的任何一种,都将使其地位下降到行政机关和国会以下的次等位置。[15]所以实质上最高法院此时面临的是自身法律地位的问题,宪法赋予最高法院与行政权、立法权同等的权力,但是否能够得以确立?又以何种方式正式确立?问题放在马歇尔法院面前。
第三种选择[编辑]
马歇尔对于政治事务与法律问题同样内行,他找出《司法法》与宪法的矛盾点,并聚焦于此:
美国宪法第三章第二节第二款是这样写的“在所有涉及大使、其他公使与领事、及那些州政府作为一方的诉讼中,最高法院皆应具有初始管辖权。对所有其他案件的法律和事实问题,根据国会所制订的例外和规则,最高法院应具有上诉管辖权。”[16]
1789年《司法法》第13条是这样写的“在法律原则和习惯所容许的范围内,美国最高法院有权向联邦政府现职官员下达执行令,命其履行其法定义务。”[17]
他选择了运用司法审查权,裁定1789年《司法法》的第13条违宪。[18]这样马歇尔法院就使自己摆脱了两难境地,理由是宪法赋予最高法院的初审权是排他性的,不能通过国会的法律加以扩大。所以最高法院否决马伯利的申请并不是因为行政机关高于法律,而是因为马伯利直接要求最高法院颁布执行令,而最高法院本身并不具有此案的初审权。[19]
判决[编辑]
1803年2月24日,马歇尔宣布了由他自己撰写的最高法院判决意见,他首先提出了三个问题:[20]
问题[编辑]
“申诉人是否有权取得他所要求的委任状?”[21]
“如果他有权,而这种权利已受到侵犯,他的国家的法律是否向他提供补救办法?”[22]
“如果法律确实向他提供补救办法,是否即为本院发出的执行令?”[22]
答案[编辑]
马歇尔在判决意见中接下来作出了这样回答:
对于第一个问题,马歇尔是这样回答的:“合众国总统通过签署马伯利先生的委任状,任命他为哥伦比亚特区华盛顿县的一名太平绅士,国务卿盖在委任状上的合众国国玺是总统签名正式有效及委任业已完成的确证;委任状授予他担任此项职位五年的合法权利。”[22]
对于前述第二个问题,马歇尔的回答也是肯定的。他说“每个人受到侵害时,都有权要求法律保护。合众国政府被宣称为法治政府,而非人治政府,如果它的法律不能对于合法权利进行保护与补偿的话,那么就不配享有这个荣誉。”[23]“太平绅士作为司法系统中的一员,并不像各部部长一样从属于总统的酌情权。所以总统于该案中的作为必须要经受司法审查。”[来源请求]也就是说,国务卿麦迪逊不得剥夺马伯利既得的权利,帮助马伯利从麦迪逊处得到委任状是法院的责任。[24]
对于第三个问题,马歇尔笔锋一转,给出一个否定的回答。马歇尔认为虽然法院有权向行政官员发出执行令,但在马伯利案中,最高法院仅具有“上诉管辖权”,而不具有“初审管辖权”;简单地说,就是马伯利告错了地方。[25]
结论[编辑]
马歇尔的根据是如前所述的宪法第三章第二节第二款;而马伯利在最高法院起诉,是参考了如上所述的1789年《司法法》第13条,于是马歇尔斩钉截铁的指出,《司法法》这一条与宪法冲突,非法扩大了最高法院的权限。[26] 在马歇尔的判决意见中,有一部分是这样写的“宪法要么是一项用普通方法不可改变的最高法,要么就是与普通法处于同等地位,并且像其他立法一样,立法机关想要改变就可以改变。倘若前一种选择是正确的,那么违反宪法的立法就不成其为法律;倘若后一种选择是正确的,那么成文宪法就是人民想要限制一项其本身性质是无限权力的荒谬企图。”[27]马歇尔强调,“宪法构成国家的根本法和最高法律”,“违反宪法的法律是无效的”,“解释法律显然是司法部门的权限范围和责任”。[28]据此,马歇尔得出结论,宪法的含义否定了最高法院拥有原诉管辖权;尽管《司法法案》赋予了最高法院原诉和上诉管辖权,但因违宪而无效,本案撤销。
分析[编辑]
为了做出这一判决,并裁定国会的法律无效,最高法院宣布自己有权审查国会法律的合宪性。这是一个绝无仅有的时机,因为最高法院并未支持马伯利的申请,所以不会引发与杰斐逊的正面冲突。并且,作为司法权中的最强大的权力——司法审查权,是在裁定国会赋予最高法院额外管辖权的法律违宪,这样一个环境中得到声明的;这使得杰斐逊很难对此进行攻击;而且马伯利案正处于美国建国之初的1803年,倘若马歇尔这时不采取此一立场,最高法院第二次使用司法审查权是时隔54年后的斯科特诉桑福德案,到那时再提出以司法审查权来推翻国会法律,可能就很难得到认可。[29]不过,后世有学者认为该论定并非无懈可击,因为《司法法案》原文可有多种合理的解释。[来源请求]马歇尔在本案中关于最高法院具有司法审查权的说法,并非首创。该学说起源于殖民时代和独立战争时期;在宪法成文时,对政府权力的限制措施,使得学说成为法律的一条固有原则;而马歇尔在马伯利案的判决意见中,则是把以前宣告过的内容以明确的形式确立下来。进一步说,马歇尔的判决意见之所以重要,是因为美国最高裁判机构以判决的形式阐述了自身具有司法审查权这样一个事实。[30]
影响[编辑]
由于马伯利案是确立最高法院审查合宪性的第一案,所以该案对后世有深远影响,此案例后来被数百次的引用,成为被引用次数最多的案例。[31]美国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在这个案件中写下的著名的一句判语,现在被刻在美国最高法院的墙壁上:
“解释法律显然是司法部门的权限范围和责任。”[32]
今天,几乎所有的宪法课程,一开始都会提到马伯利诉麦迪逊案,世界各国的立宪民主政体,都把这个案例奉为制衡之源。[33]
MarburyV.Madison案(1803年)——违宪审查制度的确立
违宪审查制度的确立
MarburyV.Madison案(1803年)
案情介绍:(1)宪法事实:本案起因于美国第二任总统亚当斯(JohnAdams)与第三任总统杰弗逊(ThomasJefferson)之纠葛。亚当斯于任满离职之前,提名麦伯瑞(WilliamMarbury)等人担任D.C(华府特区)之治安法院法官,参议院在亚当斯总统任满前一日予以同意此提名。亚当斯总统随即签署了此一任命案,但未能即时发布人事令。及至新任总统弗逊就职立即指示国务卿麦迪逊(JamesMadison)不予承认前总统之任命案,并撤销此未经发布之人事令,麦伯瑞因此依据国会一七八九年制定的司法组织法,向联邦最高法院申请执行令,请求联邦最高法院命令国务卿发布其人事令。(2)争论焦点:A、原告麦伯瑞是否有权接受业经总统签署,但未发布人事令之任命。B、就本案性质看,是否得以提出法律救济。C、联邦最高法院是否有权,可以依原告之申请,竟自发布执行令。(3)法院判决及其理由:A、原告麦伯瑞有权接受此一任命案:盖因人事任命案的生效要件,并非以其是否发布为要件。系争之人事案既经总统提名,参院同意,再经总统签署,则被任命人即得到“法律上被赋予之权”,应予保障。B、法院有权审理此案: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将行为之属性区分为政治行为与法律行为二类,而政治行为应由政治过程去解决,个人权利涉及法律明定之义务时,法院得依法受理并提供法律上之救济。就本案而论,原告麦伯瑞既有权接受此任命,国务卿麦迪逊拒予发布之行为,显然违反法律所课予之义务,系属法律行为,法院应予受理,并寻求适当之救济措施。C、联邦最高法院无权依原告之申请强行发布执行令:倘若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发布此执行令,其所依据之法律权源系一七八九年制定司法组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该条赋予联邦最高法院向联邦官员发布执行令之权限。然而发布执行令不属宪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二款前段所列举事项,该法第十三条显然抵触宪法,任何法令若与宪法抵触,均属无效。
宪法学问题:MarburyV.Madison案确定的司法审查制度、宪法优位性概念和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的确立问题。(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形成)
宪法学分析:
(1)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就美国制宪的历史背景与政治现实来看,其立宪制度的根本原理是在防范任何一个国家机关权力过于集中与专断,寻求其相互制衡,以保障人民基本权利为设计的总方针,因此“权力分立”与“权力制衡”成为美国宪政的根本原则。然而三权分立之下的司法权中,所谓违宪审查制度在立宪之初都未能成形,到1803年马歇尔首席大法官在本案之判决中,宣示联邦最高法院就法律是否合乎宪法或违反宪法,即所谓合宪争议性问题有权予以审查,并对违宪法律不予适用之后,本于英美法“先例拘束”原则,违宪审查权才以“既经确立之事实”之形态形成而逐渐确立,这对美国宪政发展有深远影响。
(2)宪法优位性概念的确立:宪法是根本大法,凡与宪法抵触之法律均属无效,此基本法理,为法治国家之社会准则。1803年马歇尔在本案之审理中展开了对“宪法是高于一般法律的最高法律规范”的理论阐述。现就本案所涉及的司法组织法第十三条为何抵触宪法以致宣告违宪及马歇尔的见解所在予以说明如下:A、宪法规定。联邦宪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一款:联邦司法权及于“关于普通法与衡平法之案件,及基于本宪法,与美国各种法律,及根据美国权力所缔结之条约所发生之案件”。同条项第二款:“关于大使,公使,领事,及一州为当事人时之案件,最高法院有初审管辖权。对于前项所述其他一切案件,最高法院有关于法律与事实上诉审管辖权,但须依国会所定之例外与规则之规定。”B、国会立法。国会依宪法第三条的规定,于一七八九年制定司法组织法,在该法第十三条赋予联邦最高法院向联邦官员发布执行令之权限。C、争论点:执行令的性质为何?司法组织法第十三条是否合宪?法律抵触宪法应如何处理?联邦最高法据此条文究竟有无权限竟自发布执行令?其根本争论点就在于:国会特别立法,排除宪法第三条第二项有关联邦最高法院初审管辖权力限制,此立法是否合宪?D、马歇尔首席大法官的见解:第一,认为宪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二款的立法目的,在于限定联邦最高法院初审管辖权之范围仅及于“关于大使,公使,领事及一州为当事人时之案件,此一立法旨意任何机关不得以任何手段更改其限制”。第二,至于同条款后段所言,系指除前段所列案件之外,联邦最高法院拥有上诉审管辖权。但国会可另立法,予以改变。换言之,宪法只赋予国会立法可以更动联邦最高法院上诉审管辖权之部份。第三,发布执行令(即:强制联邦政府或其官员、职员履行其对原告的义务,而向该官员,职员发布之司法性裁判,地区法院对此有初审管辖权)不属宪法所列举联邦最高法院初审管辖之事项,因此司法组织法第十三条违宪。本案以判例形成,确立了宪法优位性—国家最高之法律,任何法令若与宪法抵触均属无效。
(3)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之确立:在阐述执行令之本质时,马歇尔首席大法官肯定此乃法院审查公务员行政行为时,对不正之行政行为受害者,所提供的法律救济措施。但他同时提出三点立论:A、总统及其幕僚首长涉及政治性质之事物不受司法审查之监督。B、联邦宪法及法律明定属于总统及其幕僚首长行政裁量范围内之事物。不受司法审查之监督。C、对于联邦宪法或法律明文课予总统及其幕僚首长之法定义务,法院有依法执行上述义务之权力。法院审查特别之法定义务,并未侵犯总统在宪法上之任何行政权能。本案判决文中如此记载:“……按联邦宪法赋予总统若干重要政治权能,总统得以自己的裁量权行之,仅以其政治资格向国家负责。为执行这些职务,总统有权任命若干官员。……这些官员本此而为的行政行为具有政治的性质,……绝非法院可加以审理的”。又称:“……法院之管辖,仅限于决断有关个人权利事项,至于行政官员本于行政裁量权之职务……法院不能加以审查。其性质上属政治问题,或依宪法或法律赋予行政机关执掌之问题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总之,本案判决不但在形成违宪审查制度上起了关键性作用,也对法院是否可以审理政治性争议问题起了决定性的前例。考察美国宪政史、从本案提起“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以来,数百年来,美国法院对司法审查制的自我约制,使得联邦最高法院从不卷入政治斗争的旋涡,无疑地是本案最深远的影响。
宪法至上与横向司法审查[1]
案情: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发生于美国建国后不久,当时,在美国制宪初期就已经存在的联邦党人(Federalists)和反联邦人(Antifederalists)两大阵营的权力斗争不断发展,后者后来形成了以托马斯•杰弗逊(Thomas Jefferson)为首的(民主)共和党,并且它们之间的冲突在19世纪初已经达到了非常激烈的程度。1797年联邦党人约翰•亚当斯(John Adams)当选为总统,之后,以亚当斯为首的联邦党与以杰弗逊为首的(民主)共和党之间的政治角逐趋于白热化,至1800年总统大选时联邦党人与(民主)共和党之间的对立达到了高潮。1800年7月,弗吉尼亚州选出的联邦党人众议院议员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在任期届满后出任亚当斯总统的国务卿,以协助他竞选连任。结果,在该届总统选举中,(民主)共和党的候选人杰弗逊最后在1801年2月17日,也就是在总统就职日的两星期之前,经联邦众议院的投票当选为总统。此时,联邦党人遭受重大的失败,不但失去了总统的宝座,同时也失去了国会的控制权,因而联邦党人就将希望寄托于联邦司法部门以图挽回败局。
1801年1月20日,即将下台的总统亚当斯先行一步作出了惊人之举,任命刚刚上任不久的国务卿马歇尔出任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1月27日,经过联邦参议院同意之后,马歇尔于2月4日正式赴任。但是此时马歇尔并未辞去国务卿的职务,而只是不领取国务卿的俸禄,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1801年3月3日亚当斯总统任期届满时为止。
与此同时,联邦党人还在总统及国会任期终止之前作出了其他的一些政治安排,以便今后在(民主)共和党执政之后能够得以退守法院并保存联邦党人的实力。1801年2月13日,国会通过了一个新的巡回法院法案(Circuit Court Bill),将联邦巡回法院的数量从3个增加到6个,并因此新设了16名巡回法院法官;同时,在首都华盛顿这一对最高政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特区增加了5个地区法院,在每一个地区还增加了一名检察官和一名联邦执法官。1801年2月27日,国会通过了一项哥伦比亚特区组织法(the District of Columbia Act),该组织法规定总统可以任命特区内华盛顿郡以及亚历山大郡的共42名任期5年的治安法官(Justice of Peace),这一任期将跨越下一届总统选举,新当选的杰弗逊总统除了修改这一项立法外将无法替换。以上两个法案对美国当时的法院系统作了重大的调整,亚当斯总统便借机任命联邦党人士作为联邦法官,将联邦党人安插进联邦司法机构,使联邦党人对联邦政治的影响永久化,以满足其政治利益。1801年3月2日,亚当斯总统分别任命了华盛顿郡23名以及亚历山大郡19名治安法官。这些法官的任命在3月3日午夜以前经参议院同意,总统亚当斯签署任命状并经国务卿马歇尔盖章后生效,他们即是所谓的“子夜治安法官”(midnight Justice of Peace)。这些法官中,有些人的任命状在3月3日晚上已由马歇尔的兄弟詹姆士送达,而另外一些人的任命状,由于当时的交通和通讯条件所限,马歇尔在仓促之间没有及时发出。
1801年3月4日,杰弗逊总统上任,他对联邦党人的不择手段“强占政治地盘”的作法早就深感气愤,当他得知还有17份治安法官的任命状仍滞留在国务院时,就立即指令他的国务卿詹姆斯•麦迪逊(James Madison)拒绝发送这些已经签署并封印的任命状,并同时示意麦迪逊将这些任命状象办公室的废纸、垃圾一样统统地处理掉。与此同时,(民主)共和党人控制的新国会也立即引入法案并于1802年3月8日成功地废除了巡回法院法案,但没有撤销有关治安法官的《哥伦比亚特区组织法》。为了防止马歇尔控制下的联邦最高法院对国会上述行为的挑战,新国会还进一步以法令的形式迫使联邦最高法院从1801年12月至1803年2月关闭了长达14个月之久。当联邦最高法院再次开庭行使其司法权时,已经是1803年的事了。
麦迪逊拒发任命状,自然引起已得到法官任命但却未接到任命状的人的不满。被任命为华盛顿郡的治安法官威廉•马伯里(William Marbury)便是其中的一个,于是,他与另外三个同样情形的新法官便以1789年的司法条例(Judiciary Act of l789) 第13条的规定(即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对合众国公职人员发布职务执行令状)为依据,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控告,要求法院发出命令状(writ of mandamus),令新总统杰弗逊以及国务卿麦迪逊按照法律程序交出任命状,这便是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起因和背景。
问题:
1.在本案中,马伯里是否有权利得到他所要求的任命状?联邦最高法院接受马伯里的诉讼是否合适?
2.如果马伯里有权利得到到他所要求的任命状,并且这一权利受到了侵犯,那么美国的法律能否为他提供法律上的救济?
3.如果法律确实应当为马伯里提供救济,那么法院是否可以发出强制执行令?
4.美国违宪审查制的利弊是什么?
5.由司法机关来实施违宪审查的做法与多数民主原则是否相冲突?
参考结论:
对于联邦最高法院来说,这一案件的确是一个难办的案件,因为当时的联邦最高法院在联邦政府的三个分支之中是最为软弱的一支,正如前面案情介绍中所述,国会居然可以通过法令使联邦最高法院关闭了长达14个月之久。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宫马歇尔在反复思虑之后,写下了在美国宪法史上著名的具有划时代意义的经典长篇判决书。
马歇尔的判决书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部分:
1.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所查明的三个问题
“法院在审查本案的过程中,考虑和决定了以下问题:第一,申请人是否有权利得到他所要求的任命状?第二,如果他有这个权利并且这一权利受到了侵犯,那么美国的法律能否为他提供法律上的救济?第三,如果法律确实应当为申请人提供救济,那么是否应由法院发出强制执行令?”
“法院调查的第一个问题是:马伯里是否有权利得到他所要求的任命状?本法院认为,任命状一经总统签署,任命即为作出,一经国务卿加盖合众国国玺,任命状即为完成。既然马伯里先生的任命状已由总统签署,并且由国务卿加盖了国玺,那么,他就已经被任命了。因为创设该职位的法律赋予该官员任期5年,有不受行政机关干预的权利,所以这项任命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赋予该官员各项法律上的权利应受他国家法律的保护。联邦 最高法院认为,阻碍任命马伯里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且是侵犯法律权利的行为。”
在这里,马歇尔认为首先必须查清马伯里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弄清这个问题以后才能进一步讨论法律救济。显然,马歇尔对此作了肯定的回答。
接着马歇尔调查了第二个问题:如果马伯里有权利并且他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国家的法律是否应当为他提供救济?
马歇尔是这样回答的:“民事自由权的真正实质当然包含一切人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法律保护的权利,政府的首要责任之一就是提供这种保护。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被宣称为法治政府,而非人治政府。如果它的法律对于侵犯所赋予的法律权利不提供救济,它当然就配不上这个高尚的称号。”
“本院认为:马伯里有权利得到任命状,拒发任命状侵犯了他的权利,国家的法律为此应对他提供救济。”
结合前两个问题,马歇尔提出并回答了第三个问题:如果法律应当给他以救济,那么应当如何给予救济呢?是否应当由联邦最高法院向国务卿麦迪逊发出原告所请求的强制执行令?他认为这一问题取决于原告所申请的强制执行令的性质和法院的权力。
对于法院是否有权审查行政部门行为的合法性,马歇尔指出:“行政首脑行为的合法性是否可以在法院受到审查,必须以该行为的性质而定。”“根据合众国宪法,总统被授予某些重要的政治权力,在行使其权力时,他运用其自由裁量权,并且仅仅以其政治品质对他的国家负责以及对他的良心负责。为有助于总统履行这些职责,总统被授权任命特定官员,这些官员根据总统的授权行事,并执行总统的命令。在这种情况下,官员们的行为就是总统的行为,无论对于运用行政裁量权的行为方式持何种态度,都不存在也不能存在控制裁量权的权力。这种行政裁量权力的主体是政治性的,他们尊重国家,而不是尊重个人权利;他们被授予执行的权力,执行的决定是确定的。由于国务卿的职责是由该法案规定,该官员就是具体执行总统的意志,只是使总统的意志得以传达的机关。作为官员,其行政行为从来不能被法院审查。”
这就是说,国务卿麦迪逊的行为应当归结为执行总统指示的行为。虽然人们对总统如何行使其职权以及如何运用他的行政裁量权可能有各种意见,但是马歇尔认为,这些问题是政治问题,它们与国家有关,而与单独的个人无关。这类问题由行政首脑负责处理,而且他的决定是最终的决定,不能由法院审查。行政部门的官员对总统负责,依总统的授意而行事,他们的决定也就等于总统的决定,自然,他们的这些行为也不能由法院审查。
马伯里能否要求联邦最高法院下达强制执行令而得到法律救济则完全取决于他请求的性质。那么根据上述推论,马歇尔认为:马伯里请求下达强制执行令,那么,法院就必须调查国务卿不给他送达命令状的理由,那就涉及到行政权,行政首长的自由裁量权,涉及到政治问题。马歇尔指出:“法院的唯一职责就是裁决个人权利,而不应调查行政部门或行政官员是如何运用自由裁量权履行其职责的问题。这种问题在性质上是政治问题,根据宪法和法律应由行政部门处理,不应由法院来审理。”
但是,在本案中马伯里等人主张权利救济的法律依据是美国1789年司法条例的第十三条。它规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权针对政府官员下达强制执行令。如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并根据当事人马伯里的请求,联邦最高法院似乎可以并且应当发布强制令。显然,马歇尔大法官上述的推论与这一法律的规定有矛盾之处。然而,马歇尔机智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并进一步坚持了自己的主张。他认为,如果按照这一规定向麦迪逊发出强制令,则违反了美国宪法的规定。美国宪法第3条第2款规定:“在一切有关大使、公使、领事以及州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最高法院有初审管辖权。在上述所有其他案件中,最高法院有关于法律和事实的上诉管辖权,但是国会规定为例外及另有处理条例者,不在此限。”马歇尔认为,马伯里的法律请求属于宪法所指的“其他案件”,也就是说,联邦最高法院对此种案 件只有上诉管辖权,没有初审管辖权。他接着说:“因此,由建立合众国法院体系的法律赋予最高法院向政府官员发出强制执行令的权力,显然没有得到宪法的授权。”在这里,马歇尔挟宪法以自重,排斥了1789年司法条例的违宪规定。
2.违宪的法律无效
在说明1789年司法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与宪法相违背的时候,马歇尔接着引出了一个极有价值的宪法问题——一部违宪的国会立法能否成为国家的法律?马歇尔这样写到:“一个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是否可以成为国家的法律,这是一个对合众国有着深远意义的问题。”“立法机关的权力是被限定的和有限制的,并且这些限制不得被误解或忘却。宪法是成文的。出于什么目的对权力加以限制,又是出于何种目的对这些限制要予以明文规定?假如这些限制随时有可能被所限制者超越,假如这些限制没有约束所限制的人,假如所禁止的行为和允许的行为同样被遵守,则有限政府和无限权力之间的区别就消失了。要么宪法制约任何与之相抵触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要么立法机关可以以普通法律改变宪法,这是一个显而易见的道理。”“在这两种选择之间没有中间道路。宪法要么是优先的至高无上的法律,不得以普通立法改变;要么与普通立法处于同等的地位,像其他法律一样,立法机关可以随意加以修改。”“当然,所有制定成文宪法的人们都是要想制定国家的根本的和最高的法律,因此,一切这种政府的理论必定是:与宪法相抵触的立法机关的法案是无效的。”
3.阐明法律的意义是司法机关的职责
既然违宪的法律无效,法官就不能适用它,那么,这又必然涉及到另一个基本的宪法问题,即谁有权认定法律是违宪的法律?马歇尔认为这一权力当属于司法部门。他说:“如果与宪法相抵触的立法机关的法案是无效的,这种无效的法案还能约束法院而使法院有义务让其生效吗?或者换句话说,尽管它不是法律,还能如同法律一样构成可适用的规则吗?这会在事实上推翻理论上已经确定的东西,这种荒谬如此明显因而当然不能坚持。然而,我们对此应作更为认真的思索。”“应当强调的是,确定法律是什么是司法机关的权限和职责。那些把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的人们,必定有必要对规则进行阐释和解释。假如两个法律相互冲突,法院必须决定哪一个适用。如果一部法律是违宪的,而该法与宪法都适用于同一案件,那么,法院要么无视宪法,适用该法;要么无视该法,适用宪法。法院必须决定这些相互冲突的规则中哪一个适用于该案,这就是司法职责的本质。假如法院认为应适用宪法,认为宪法高于任何立法机关的普通立法,那么,管辖该案的应是宪法而不是立法机关的普通法案。”
显然,在马歇尔大法官的心目中,宪法的地位是至高无上的,法院必须而且应当服从宪法、适用宪法,而且法官受命时是要对宪法宣誓效忠的。
最后,马歇尔得出结论:尽管马伯里的权利受到侵害并应该得到法律救济,但是,最高法院对这一属于政治性的问题却没有管辖权。而且法院认定,马伯里所依据的1789年司法条例的 有关规定是违宪的、无效的,不能适用于本案。据此法院驳回了马伯里的请求。
[1] http://jpkc.cupl.edu.cn/jpkc/宪法学(焦洪昌)/bencandy.php-fid=6&id=9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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