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知名律师
深圳知名律师网由深圳律师易律师提供,易律师执业于知名律师事务所,专业为南山罗湖宝安盐田龙岗福田龙华公明大鹏各区企业个人提供法律在线咨询、在线解答、诉讼代理、文书起草以及深圳律师事务所排名查询服务。
深圳易律师,联系方式
手机:150 1402 4650
腾讯QQ:1711340861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免税商务大厦13层。
来访请提前电话约好时间,避免在外办事给你带来不便。
深圳知名律师网诉讼案例
原告:深圳某公司。
被告:李某某。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06年8月20日。
二、工作岗位:销售员,主要销售色母料。
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已签,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
四、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提出离职。
五、仲裁请求:被告请求裁决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条款自2012年4月13日失效;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7月18日期间的工资损失54,000元;原告承担被告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
六、仲裁结果: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条款自2012年5月29日起失效,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
七、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合法有效,不应自2012年5月29日起解除,被告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
八、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9,832.0875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每月基本工资8,186元,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主张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832.0875元,并提供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表予以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称不清楚自己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多少,也未能举证证明离职前十二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提供的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表与双方认可的被告月薪8,186元基本一致,且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工资高于被告月薪,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832.0875元。
九、是否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及竞业限制条款约定是否有效:被告于2012年4月29日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原告在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双方未对竞业限制作出明确约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被告不存在竞业限制义务。该律师函于2012年4月29日送达原告。原告主张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条款,竞业限制约定有效,原告自2012年4月起一直在依照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50%即4,916元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承认该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的保密范围、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条款,劳动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被告主张双方未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于竞业限制的地域范围有明确约定,原告依照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50%按月向被告支付的补偿金符合双方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竞业限制的期限并不必然导致竞业限制条款的无效,该情形属于原、被告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二年,超过二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无固定期限协议,可以随时解除协议,但应当提前至少一个月通知对方。”的规定,被告邮寄律师函表示被告不存在竞业限制义务即行使了解除协议的权利,原告于2012年4月29日收到该邮件,双方竞业限制约定于通知之后的一个月即2012年5月29日解除。原告主张本案不适用《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原因为被告掌握的是经营信息而非技术秘密,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关于保密定义的条款明确约定保密定义包含技术知识、专业技术等,第三十条原告应当保守的秘密与机密亦明确约定包括“所有涉及公司秘密和机密的技术文件和管理文件”,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掌握的是经营信息而非技术秘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深圳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驳回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7月18日期间的工资损失54,000元的仲裁请求,裁决被告自行承担律师费4,000元,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自2012年5月29日起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知名律师网易律师办公地址位于深圳福田区,服务范围包括深圳南山罗湖盐田龙岗宝安龙华公明大鹏等区,深圳律师事务所竭诚为您提供南山罗湖宝安盐田龙岗福田龙华公明大鹏各区优质律师服务。
深圳易律师,联系方式
手机:150 1402 4650
腾讯QQ:1711340861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免税商务大厦13层。
来访请提前电话约好时间,避免在外办事给你带来不便。
深圳知名律师网诉讼案例
原告:深圳某公司。
被告:李某某。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06年8月20日。
二、工作岗位:销售员,主要销售色母料。
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已签,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
四、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提出离职。
五、仲裁请求:被告请求裁决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条款自2012年4月13日失效;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7月18日期间的工资损失54,000元;原告承担被告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
六、仲裁结果: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条款自2012年5月29日起失效,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
七、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合法有效,不应自2012年5月29日起解除,被告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
八、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9,832.0875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每月基本工资8,186元,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主张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832.0875元,并提供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表予以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称不清楚自己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多少,也未能举证证明离职前十二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提供的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表与双方认可的被告月薪8,186元基本一致,且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工资高于被告月薪,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832.0875元。
九、是否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及竞业限制条款约定是否有效:被告于2012年4月29日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原告在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双方未对竞业限制作出明确约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被告不存在竞业限制义务。该律师函于2012年4月29日送达原告。原告主张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条款,竞业限制约定有效,原告自2012年4月起一直在依照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50%即4,916元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承认该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的保密范围、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条款,劳动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被告主张双方未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于竞业限制的地域范围有明确约定,原告依照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50%按月向被告支付的补偿金符合双方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竞业限制的期限并不必然导致竞业限制条款的无效,该情形属于原、被告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二年,超过二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无固定期限协议,可以随时解除协议,但应当提前至少一个月通知对方。”的规定,被告邮寄律师函表示被告不存在竞业限制义务即行使了解除协议的权利,原告于2012年4月29日收到该邮件,双方竞业限制约定于通知之后的一个月即2012年5月29日解除。原告主张本案不适用《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原因为被告掌握的是经营信息而非技术秘密,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关于保密定义的条款明确约定保密定义包含技术知识、专业技术等,第三十条原告应当保守的秘密与机密亦明确约定包括“所有涉及公司秘密和机密的技术文件和管理文件”,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掌握的是经营信息而非技术秘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深圳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驳回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7月18日期间的工资损失54,000元的仲裁请求,裁决被告自行承担律师费4,000元,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自2012年5月29日起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知名律师网易律师办公地址位于深圳福田区,服务范围包括深圳南山罗湖盐田龙岗宝安龙华公明大鹏等区,深圳律师事务所竭诚为您提供南山罗湖宝安盐田龙岗福田龙华公明大鹏各区优质律师服务。
还没人赞这篇日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