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乡九围看守所、西乡九围看守所地址、西乡九围看守所律师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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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讯QQ:1711340861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免税商务大厦13层。
来访请提前电话约好时间,避免在外办事给你带来不便。
西乡九围看守所地址:宝安区西乡镇九围居委会前行第一个红灯左手路口
西乡九围看守电话:0755-29914507(律师业务)、0755-29914510(家属业务)
附近公交站台:康桥书院
西乡九围看守所刑事案例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至某村委22号,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家中价值人民币4372元的千足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450元的金镶玉吊坠1个及现金5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5322元。
2013年9月4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又至被害人李某家中,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欲再次行窃,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李某发现,遂逃离现场,并将随身携带的上述赃物藏匿于田间。当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被民警抓获并起获赃物。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赃物及赃款人民币52元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丁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尚未追缴的赃款继续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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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至某村委22号,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家中价值人民币4372元的千足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450元的金镶玉吊坠1个及现金5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5322元。
2013年9月4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又至被害人李某家中,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欲再次行窃,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李某发现,遂逃离现场,并将随身携带的上述赃物藏匿于田间。当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被民警抓获并起获赃物。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赃物及赃款人民币52元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丁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尚未追缴的赃款继续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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