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龙华律师
深圳龙华律师为深圳市民及龙华企业提成企业法律顾问,劳动工伤,公司法,婚姻纠纷(离婚),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法,房地产,知识产权,债务债权等专业法律帮助!
深圳易律师,联系方式
手机:150 1402 4650
腾讯QQ:1711340861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免税商务大厦13层。
来访请提前电话约好时间,避免在外办事给你带来不便。
更多律师简介,请访问:www.075564.com
劳动纠纷案例
原告深圳市蓝天某有限公司。
被告李某。
原告诉称,2010年4月,被告入职原告处,岗位为普工,原告提供员工宿舍给被告居住,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续签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2月1日到期。原告通知了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并要求其领取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但被告要求原告须补偿10万余元,原告不能同意其无理要求。自此被告就拒不离开原告员工宿舍,赖在原告员工宿舍不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到2012年2月l日已经终止。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的劳动合同,现原告主张合同期满后未予续签,但被告继续占有、使用其员工宿舍。2013年6月28日,原告以侵权纠纷起诉被告,要求退还员工宿舍,案号(2013)深某法民一初字第某号,该案于2013年8月12日开庭审理,被告未出庭应诉,该案尚处审理中。为确定被告无权在原告的员工宿舍继续居住,原告向深圳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以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2年2月1日作出的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被告未出庭质证。
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3月份起停止为被告办理社保。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应受劳动法法律法规调整。原告提供的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与劳动合同期限、社保办理情况相互印证,证实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至于仲裁时效问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抗辩,原告主张双方持续协商劳动合同解除后的宿舍退还问题,后因侵权纠纷被告知需以确认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为前提,方通过司法途径诉诉求确认,故未超时效,本院采纳原告之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1日终止。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易律师,联系方式
手机:150 1402 4650
腾讯QQ:1711340861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免税商务大厦13层。
来访请提前电话约好时间,避免在外办事给你带来不便。
更多律师简介,请访问:www.075564.com
劳动纠纷案例
原告深圳市蓝天某有限公司。
被告李某。
原告诉称,2010年4月,被告入职原告处,岗位为普工,原告提供员工宿舍给被告居住,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续签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2月1日到期。原告通知了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并要求其领取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但被告要求原告须补偿10万余元,原告不能同意其无理要求。自此被告就拒不离开原告员工宿舍,赖在原告员工宿舍不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到2012年2月l日已经终止。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的劳动合同,现原告主张合同期满后未予续签,但被告继续占有、使用其员工宿舍。2013年6月28日,原告以侵权纠纷起诉被告,要求退还员工宿舍,案号(2013)深某法民一初字第某号,该案于2013年8月12日开庭审理,被告未出庭应诉,该案尚处审理中。为确定被告无权在原告的员工宿舍继续居住,原告向深圳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以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2年2月1日作出的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被告未出庭质证。
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3月份起停止为被告办理社保。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应受劳动法法律法规调整。原告提供的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与劳动合同期限、社保办理情况相互印证,证实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至于仲裁时效问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抗辩,原告主张双方持续协商劳动合同解除后的宿舍退还问题,后因侵权纠纷被告知需以确认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为前提,方通过司法途径诉诉求确认,故未超时效,本院采纳原告之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1日终止。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还没人赞这篇日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