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物权行为理论的小札(1)
【有关物权行为理论的小札(1)】
在现代社会,产权愈丰富,以建构理性为传统的民法法系唯有向愈抽象和精致的概念体系发展,才可兼顾自由、效率和管制三者间的安定衡平。故不难推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不可避免性。同时甚至能在“法律行为”的基本脉络上(当然这是相当抽象的一种法律工具,其特具的法律技术是以当事人的具有相当自由幅度的“设权行为”为引擎的,以此相对应的是刚硬的法定主义调整模式)引出一个极为大胆的结论,即可以突破(而非近来学者的区区“缓和”)物权法定主义,把债物二元分隔的传统立法统合为一由当事人以自主之契约“定分”、并由法令管制特殊情形的“大财产法”。
在彼岸台湾观察大陆的民法典建构议程的苏永钦教授提供了一些针对未来民法典构建的立法思路。我对苏教授的一些主要观点的概括可能有不尽然之处,但其中触及民法法系的“灵魂”部分——那种具有强烈的法教义学风格的“概念—体系”式的法学方法——令我印象极深刻。记得以前看大陆学者们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论战时,围绕着“该保护出卖人还是买受人”的问题,学者们喋喋不休地争吵着,在面对这种专为发达的现代贸易设计的财产法律制度时,抛出大量“价值衡量”的伦理态度。结果最后大家统一口径,称我国现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只留下一些留德归来的学者(孙宪忠为典型)继续坚持。
在台湾地区,学界对物权行为理论普遍持肯定态度。而仅从物权法的价值取向上,王泽鉴先生等也只持“自由”和“效率”二论,而刨除了为大陆学者们所斤斤计较的“恶意第三人”引出的交易人主观德性之争。“自由”、“效率”二论,其于一般意义上的具有义务论色彩的所谓“伦理价值”是相去甚远的。为使社会财产流转繁荣同时又不至于侵害大多数交易参与人的财产权益,财产法的规则设计应严守价值中立——如果说真的要刮出一个“价值”来,那么简明扼要地说,这就是以经济效率为基准的“功利主义”。“善恶意”的问题在仅涉及三方主体(出卖人、买受人、转得人)的简单交易关系中可以讨论,但其显然远未概括社会交易关系的全貌——在统计学对采样周延的标准上,它就被严肃的方法论挡在门前。
以往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诸多学者中有民法泰斗梁慧星先生。他认为物权行为理论的最大弊病在于损害债权人利益。但最近看他在四川法院讲授买卖合同解释(法释[2012]7号)的新规定时(主要是第3条第1款),也注意到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的交易方式对法律制度的冲击。比如“先卖后买”这种追求“零库存”、“零成本”的经营模式是经销商(如汽车4S店)们广泛使用的,现实生活中运转得很好,那么法律制度不可避免地就要对这种经营模式作出合理解释(这是规制的必须)。如此一来,我国以往采取的那种奥地利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就出现问题了,它就会对双方当事人订立契约时达致的物权合意究系发生何种效力的问题无法作出合宜的解释了。从梁慧星先生的讲述中,恐怕能够窥出他在物权行为理论坚持与否上的立场转变。
不过归根结底,民法学的研究,还是要多些实证分析,而少些主观的价值臆断。
在现代社会,产权愈丰富,以建构理性为传统的民法法系唯有向愈抽象和精致的概念体系发展,才可兼顾自由、效率和管制三者间的安定衡平。故不难推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不可避免性。同时甚至能在“法律行为”的基本脉络上(当然这是相当抽象的一种法律工具,其特具的法律技术是以当事人的具有相当自由幅度的“设权行为”为引擎的,以此相对应的是刚硬的法定主义调整模式)引出一个极为大胆的结论,即可以突破(而非近来学者的区区“缓和”)物权法定主义,把债物二元分隔的传统立法统合为一由当事人以自主之契约“定分”、并由法令管制特殊情形的“大财产法”。
在彼岸台湾观察大陆的民法典建构议程的苏永钦教授提供了一些针对未来民法典构建的立法思路。我对苏教授的一些主要观点的概括可能有不尽然之处,但其中触及民法法系的“灵魂”部分——那种具有强烈的法教义学风格的“概念—体系”式的法学方法——令我印象极深刻。记得以前看大陆学者们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论战时,围绕着“该保护出卖人还是买受人”的问题,学者们喋喋不休地争吵着,在面对这种专为发达的现代贸易设计的财产法律制度时,抛出大量“价值衡量”的伦理态度。结果最后大家统一口径,称我国现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只留下一些留德归来的学者(孙宪忠为典型)继续坚持。
在台湾地区,学界对物权行为理论普遍持肯定态度。而仅从物权法的价值取向上,王泽鉴先生等也只持“自由”和“效率”二论,而刨除了为大陆学者们所斤斤计较的“恶意第三人”引出的交易人主观德性之争。“自由”、“效率”二论,其于一般意义上的具有义务论色彩的所谓“伦理价值”是相去甚远的。为使社会财产流转繁荣同时又不至于侵害大多数交易参与人的财产权益,财产法的规则设计应严守价值中立——如果说真的要刮出一个“价值”来,那么简明扼要地说,这就是以经济效率为基准的“功利主义”。“善恶意”的问题在仅涉及三方主体(出卖人、买受人、转得人)的简单交易关系中可以讨论,但其显然远未概括社会交易关系的全貌——在统计学对采样周延的标准上,它就被严肃的方法论挡在门前。
以往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诸多学者中有民法泰斗梁慧星先生。他认为物权行为理论的最大弊病在于损害债权人利益。但最近看他在四川法院讲授买卖合同解释(法释[2012]7号)的新规定时(主要是第3条第1款),也注意到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的交易方式对法律制度的冲击。比如“先卖后买”这种追求“零库存”、“零成本”的经营模式是经销商(如汽车4S店)们广泛使用的,现实生活中运转得很好,那么法律制度不可避免地就要对这种经营模式作出合理解释(这是规制的必须)。如此一来,我国以往采取的那种奥地利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就出现问题了,它就会对双方当事人订立契约时达致的物权合意究系发生何种效力的问题无法作出合宜的解释了。从梁慧星先生的讲述中,恐怕能够窥出他在物权行为理论坚持与否上的立场转变。
不过归根结底,民法学的研究,还是要多些实证分析,而少些主观的价值臆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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