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座里程碑——造就美国的34次判决
在此之前,以我浅薄的知识面而言,我是完全相信分析法学派的。在我看来,法治的国家就应该完全依据实定法来管理。至于法的善恶,或者实施中的不足,都是无可避免而且也是不用避免的——一旦实施中发现此法是恶法,或者有原先无法预见到的情况发生的话,之后再修改法律文本就可以了。但是,在修改法律之前,即使发生了实质的恶,我们也应该将错就错,因为一旦实施了一次枉法的行为,就像扎破木桶流出来的水,一发不可收拾,法律的威严将无法得到体现,法治的概念也就毁了。正如缺乏公信力的政府一样,不被严格遵守的法律也会失去其应有的效力,无论是在惩治罪犯方面还是预防犯罪方面。
然而,并非如此。“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决而彰显了至高无上的权威:当发现只有改变法律才能达到想要的目的时,它绝不含糊;而且,这种情况时有发生。”
过去的我似乎是过于警惕法官的能动性了。当下的社会折射出的景象仿佛是:幸好法官没有改变法律的权利,不然真不知会被徇私枉法到什么地步。
所以,要想实现法律真正的作用,似乎光是依靠修订法律来实现正义是不现实的。毕竟修改的程序太长,频率太高又无法体现法律的稳定性。而要求立法者超出现有情况作出异乎寻常得长远决策又太过苛责。所以我们只能期待法官运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从本身善的角度出发,合理运用,来实现真正的正义。
只是“本质的正义”这种东西过于唯心,既无法判断,又无法保证。所以呢,对此我们只有祈祷,只有相信。毕竟,就算不相信,你也没办法。
————————————————以下是摘抄的分割线———————————————————
得知我们这种“宁可误放千夫,不可枉杀一人”的信念后,这位中国教授考虑片刻,问道:“这对谁有好处呢?”开过元勋们将会如此回答:对所有人都有好处,因为历史已经证明,如果某一个人受到非法监禁,却惨遭无视,那么每一个人都可能有此命运。
在某些组织中,成员们有权拒绝与他人结社(即不让某人入社),哪怕这样做会与某些反歧视法律相抵触。联邦最高法院将这类社团称为“表达性社团”,其目标一般是宣扬某种价值或推广某种观念。
回顾历史。如果民众对于选举失去了信任,民主制度的架构将迅速瓦解。因此,一个负责任的政府,最应当关注的事情,就是努力维持民众对于选举之真实合法性的信心。
正当程序条款仅能禁止政府干涉某种根植于这个国家的历史和传统中的基本自由权,而并非所有可以想象得到的自由都不受政府管制。……英格兰以及后来的北美殖民地,数百年来一直禁止协助自杀,所以,没有理由相信宪法的起草者会倾向于违反这种传统而创设一种“死亡的权利”。
首先,如果上司对雇员实施性骚扰,并以给予不公正待遇相威胁,这种情况下,即便公司积极禁止性骚扰,对某一性骚扰事件的发生从不知情,更无其他过失,公司也要承担责任。
如果国会没有制定过这方面的法律,也就是说杜鲁门是在“模糊区域”内采取行动,鉴于所面临的国家安全状况,他就可以按照自己的想法来行事。
自由,至少意味着这样的权利:别人不想听,你照样可以说。
他坦言,不能界定的东西,硬要去界定,更令人气恼:“在我看来,这些东西就是素描性的作品。要我进一步去界定,我做不了,也许这个问题我从来都说不清楚……但是我一看见就知道是不是……”
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是“言论自由”,而人们往往是以非语言的方式来表达自己的观点或者与人沟通。因此,联邦最高法院早就认识到,小到手势大到游行,这些行为都含有表达性因素,可以视为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言论”。
关于公职人员的虚假陈述,只有出于善意的时候才受到保护,怀有“恶意”的虚假陈述不在受保护之列。所谓“恶意”,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明知所言不实依然乱放炮;其二更为重要,即对所言是否属实“满不在乎”。
如果某人的言论构成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的诽谤,法院可以裁定损害赔偿;如果某人的言论恶劣到构成犯罪,法院可以把他送进监狱;但是,除非在最特殊的情况下,法院不能签发命令去禁止言论本身。
手中只有指定于18世纪的法律,在面对当初立法者从未料到的21世纪因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难题时,由于法律并没有提供什么解决之道,法院该怎么办?……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决而彰显了至高无上的权威:当发现只有改变法律才能达到想要的目的时,它绝不含糊;而且,这种情况时有发生。
然而,并非如此。“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决而彰显了至高无上的权威:当发现只有改变法律才能达到想要的目的时,它绝不含糊;而且,这种情况时有发生。”
过去的我似乎是过于警惕法官的能动性了。当下的社会折射出的景象仿佛是:幸好法官没有改变法律的权利,不然真不知会被徇私枉法到什么地步。
所以,要想实现法律真正的作用,似乎光是依靠修订法律来实现正义是不现实的。毕竟修改的程序太长,频率太高又无法体现法律的稳定性。而要求立法者超出现有情况作出异乎寻常得长远决策又太过苛责。所以我们只能期待法官运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从本身善的角度出发,合理运用,来实现真正的正义。
只是“本质的正义”这种东西过于唯心,既无法判断,又无法保证。所以呢,对此我们只有祈祷,只有相信。毕竟,就算不相信,你也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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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知我们这种“宁可误放千夫,不可枉杀一人”的信念后,这位中国教授考虑片刻,问道:“这对谁有好处呢?”开过元勋们将会如此回答:对所有人都有好处,因为历史已经证明,如果某一个人受到非法监禁,却惨遭无视,那么每一个人都可能有此命运。
在某些组织中,成员们有权拒绝与他人结社(即不让某人入社),哪怕这样做会与某些反歧视法律相抵触。联邦最高法院将这类社团称为“表达性社团”,其目标一般是宣扬某种价值或推广某种观念。
回顾历史。如果民众对于选举失去了信任,民主制度的架构将迅速瓦解。因此,一个负责任的政府,最应当关注的事情,就是努力维持民众对于选举之真实合法性的信心。
正当程序条款仅能禁止政府干涉某种根植于这个国家的历史和传统中的基本自由权,而并非所有可以想象得到的自由都不受政府管制。……英格兰以及后来的北美殖民地,数百年来一直禁止协助自杀,所以,没有理由相信宪法的起草者会倾向于违反这种传统而创设一种“死亡的权利”。
首先,如果上司对雇员实施性骚扰,并以给予不公正待遇相威胁,这种情况下,即便公司积极禁止性骚扰,对某一性骚扰事件的发生从不知情,更无其他过失,公司也要承担责任。
如果国会没有制定过这方面的法律,也就是说杜鲁门是在“模糊区域”内采取行动,鉴于所面临的国家安全状况,他就可以按照自己的想法来行事。
自由,至少意味着这样的权利:别人不想听,你照样可以说。
他坦言,不能界定的东西,硬要去界定,更令人气恼:“在我看来,这些东西就是素描性的作品。要我进一步去界定,我做不了,也许这个问题我从来都说不清楚……但是我一看见就知道是不是……”
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是“言论自由”,而人们往往是以非语言的方式来表达自己的观点或者与人沟通。因此,联邦最高法院早就认识到,小到手势大到游行,这些行为都含有表达性因素,可以视为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言论”。
关于公职人员的虚假陈述,只有出于善意的时候才受到保护,怀有“恶意”的虚假陈述不在受保护之列。所谓“恶意”,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明知所言不实依然乱放炮;其二更为重要,即对所言是否属实“满不在乎”。
如果某人的言论构成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的诽谤,法院可以裁定损害赔偿;如果某人的言论恶劣到构成犯罪,法院可以把他送进监狱;但是,除非在最特殊的情况下,法院不能签发命令去禁止言论本身。
手中只有指定于18世纪的法律,在面对当初立法者从未料到的21世纪因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难题时,由于法律并没有提供什么解决之道,法院该怎么办?……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决而彰显了至高无上的权威:当发现只有改变法律才能达到想要的目的时,它绝不含糊;而且,这种情况时有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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