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
休谟:哲学新任务的发明者(二)
Shirley Robin Letwin 著 载于Political Theory, Vol. 3, No. 2 (May, 1975), pp. 134-158
Deetz试译
说明:大部分休谟原文的引文来自对应的中文译本,因注释已去,暂未标注
休谟告诉我们,正义,是“人为”(artifice)或者“发明”(contrivance)的产物,并且是“可以依据人的法律而改变的。” 正义“不是源自自然”,而是来自“教育和人类的习俗。” 人,首先是“一种会发明的物种。” 自然并不能考虑管理财产、继承和契约的规定。因为人身上自然的“本能”“都非常简单”,而法律的规定则充满了精确的区别和变动:“尽管这似乎是一个非常简单的命题:自然,一一种本能式的情感区分了特性,但是实际上我们会发现,为了这个目的,我们需要一万种不同的本能,这使得客体极具复杂性,并需要最细致的区分。我们又是否能认为,自然用一种原始的本能将我们引导到所有这些获得知识的方法中?” 与本能性的答案相去甚远,诸如“继承”、“契约”一类的词语代表着“及其复杂的观念;为了将它们准确地定义出来,即使是一百卷法律文书和一千卷的注释也不够。” 认为自然能够“从事如此复杂和人工性的目的,并创造出一种理性的造物而不相信这个造物任何理性的运用。”这一想法无疑是荒谬的。没有什么原始的本能能让我们能去“承认国王或者参议院的权威,并标识出他们立法权的边界”,仅仅因为那儿存在“原始的有关执政官、大法官和陪审团的天赋观念。”
休谟认为,人类本能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是人类发明的产物。人不是鸟;“本能的力量”并没有决定每一个物种将“它们的巢建成相似的。” 无论何时何处,人们总是“让他们的房屋造型各异。” 在这个多样性中,我们必须承认“理性和风俗的影响。” 当然,房屋的主要轮廓和立法机构在各处大致是一样的。“一切房屋都有房顶和墙壁、窗户和烟囱。” 这是因为它们都是被设计用于遮蔽。相似地,国内法(municipal laws)也共享有特定的特点,因为它们大致上为相似的目的服务。但是,因为他们这些共同点构筑了极端的复杂性,很明显的是,它们是由“理性和反思”所创造的,而不是自然:“我没必要去讲述由于想象的微妙变化和联系,由于法律问题和推理的细致和抽象而带来的财产权全部规则的多样化。” 要把这方面的意见和原始本能的概念调和起来是不可能的。” 对于社会生活来说,对于财产需要一定的司法保护是如此的基本,以至于它可以被称为“一种自然法”但是这种“自然法”并不能在自然中被找到。休谟所言的毋宁是:“关于稳定财务占有的那条自然法的发明。”
他否认了正义的规则是自然所给予的。但是他同时也否认,他们是为了满足需要的手段。休谟指出,这两者确实经常会与一个个体满足自己欲望的努力交织起来。领会有关正义的规定的价值需要我们做出反思。因为“它们带来的利益不是每一个单个行动的结果;而是从社会全体或大部分人所同意的整个体系或制度中产生的……在许多情况下,个人活动的后果与各种活动的整个系统的结果正是相反的:前者可能是极为有害的,后者则是极为有利的。” 尽管有关正义的规则对于文明生活是必须的,他们是“为了某种目的被人为地发明出来的,并且是违反人性的普通原则的,这些普遍原则没有不变的活动方式。(关译本之后部分为:人性的普通原则是适应具体情况的,没有明确不变的活动方式的。)” 没有这些规则,人们将追随他们瞬时的倾向,而“这必然会在人类社会中造成极大的混乱,”并“在世界中造成失序。” 但是它们所维持的法律和政府的形式的效果是如此的大,以至于社会生活的模式变得很少依靠“人们的喜怒;”而“有时”我们能够从法律的形式中推导出“一般和确定的后果”,正如其他“数学性科学可以提供给我们的”真理一样。这些评论指出,人们所发明的规律在社会行为中创造了一律性。这些一律性是习得的,而不是天生的。
在个体的行为中也一样,尽管道德的基础在于持赞成或反对态度的特定情感,但这些情感与被发明的规则、行为准则和习俗之间的联系,使得文明的生活成为了可能。确实存在诸如“爱孩子、感激恩人、同情弱者”这类自然情感,使得人们实行那些被视作道德义务的事务。但是,这些“自然性的,未经教化的道德观念”不能解释我们通过品行来理解的事物。这同时也随着时间和地点发生着变化,正因为它是人工的制品而不是自然的。
社会秩序的基石:信守诺言的义务是一个发明。当然,一位父亲也具有“自然的倾向”来照看他的孩子,正如同一项要履行的社会义务一样。但是,并不存在一种天生的习性使人们遵守承诺。守信,“不是自然的德性”,而“承诺不具有先于人类习俗的强制力。” 遵守诺言的义务之所以是被人们发明出来的,是因为在那些遵守承诺的义务未被确认的地区,所有要求人们“容忍他人”的法律能没有任何效果;人类可能失去“具有协调性质的相互贸易,”而每个人都“折算成了其自生的技能,并努力满足自己的幸福和生存。” 正如承诺具有的神圣性是为了社会的便利而产生的“发明”,其依赖于“词语的一种特定的形式,”,因为这里的每一种形式都是一个标志,它们使得人们能辨识出一个承诺。信守承诺的义务在文明社会中比禁止自夸的规则更加基础性,但并不更加缺少人造性。后者得以设立,是因为人们倾向于夸大他们自身的美德,因而当他们处于自负和恼人的状态时,不能可靠地判断。教养良好的人常常遵守禁止自夸的一般规定,这一事实使得他们的谈话很少使人不舒服。相似的是,在整个社会生活都是由人建构的。其建筑在自然的习性之上,并发明出获得人们认为合意的事物的方法。
休谟关于正义和道德的论述与他在别处论述说我们依赖于规则以衡量自然界中关于因果的判断是完全一致的。休谟告诉我们,通过从规则中的推理,在观察物理客体时,感官和想象一定是正确的。我们对于浆在水中是弯的这一经验,“足以证明,感官本身并不清晰得足以依赖,因此我们必须以我们的理性,并考虑介质的属性、与客体的距离以及器官的性质来修正我们的证据。”(水中的桨呈现出弯形……确实(只)足以证明单纯的感官我们是不能盲目新来的,而必须借助于理性并通过考察中介物的本性、对象的距离,感官的位置,以此来纠正感官的证据。吕大吉译本p140)最后,这些考虑“就是我们知性的本质,并就我们对知性在我们对象判断中所起作用的经验而形成的,”,这些考虑被表达为通则,以帮助我们“区分偶然的条件和有效的原因。” 当我们遇到了与我们通常的通则明显相悖的事例时,我们给予通则更多的权重,因为它是知性的一个产物,并且比例外“范围较广而有经常性”,而例外则是“较为变化无常和不确定的,”因此被归于想象。(人性论中译P172)
甚至在常常被排除于理性领域之外的美学,休谟也坚持强调,提到好的品味和坏的品味是,存在可以辨认的标准。而这些标准也依赖于推理。休谟并不支持关于美的直觉,而是认为,人们通过学习来区别粗糙和高雅的判断。他说,一个人的品味“也许被比作一只钟或者表,其中大多数普通的机械便足以报时;但是最为精心制作的一只能够指示分秒,区分时间最为细小的查边。” 正如在道德中,有“许多种美,尤其自然的美”,人们也许会对其感受到一种自然的“喜爱和赞许。” 但是在“更为精细的艺术中”,正如在其它地方一样,自然是不够的。为了能“确切地分辨它的对象,”常常需要“事先进行大量的推理,作出精细的区分,引出合理的结论,建立广泛的比较,考查复杂的关系,确定和确断一般的事实。” 只有通过“论证和反思”进行推理,我们能够纠正“一种不正确的品味”并“感受适当的情感。” 正如“道德的美要求我们的智性能力的帮助,以便赋予它以一种对人类心灵的相应的影响力,”在艺术中,我们也要培养好的品味。
自然感情必须被“良好的知性”所纠正,这种理解力赞赏“高雅、得体、简洁、动人”,并谴责“浮华、做作、冷漠和一种虚假的粉饰。” 一个拥有良好知性的人,绝不会容忍阿拉伯《古兰经》的“野蛮和疯狂的表现”。 他一定会因为违背良好品味的标准而受到谴责,因为他“赞许的事情是背叛无信、凶狠残酷、报复偏执,这些都是同文明社会全不相容的。在这里似乎没有什么稳固的是非准则可说,对每种行为的褒贬只看对他的信奉者有利与否而定。”休谟也丝毫不犹豫称,没有聪明人能说“奥格尔比和弥尔顿之间,或在班样与艾迪生之间作比较,说他们在天才和优雅方面不相上下。” 休谟称,认为这些作家是不相上下的,就像坚持小土堆“同山陵一样高,把小池塘说成像海洋那么广”一样过分。当然,也有人会这样说,但“我们可以毫不犹豫地说,这些冒牌评论家的感受是荒唐可笑的。” 这些艺术的规则自然不相那些数学的规则一样。(若一样,)这会摧毁艺术,并“与评论的法则相悖”,其会“检视想象力的迸发”,或是将“每一个表达化约为几何学式的真理。” 尽管这样,诗歌必须被“艺术的规则”所整理、排序。有价值的作者也许会冒犯这些“规则”和“秩序”,但是他们仅仅在除去这些违犯之外,才是有价值的。因为他们拥有其他的品质“适用于公正的评论”,并足够突出,得以抵偿那些“违犯”。 同时,也不存在任何理由来质疑存在判断好品味的标准。因为人可能会不同意某一个人是否“拥有良好的判断力,精巧的想象,并摆脱了偏见。” 如同其他的问题一样,这些只能通过争论者中存在“他们的发明提供与他们的最好的论证”才能得到解决。
Shirley Robin Letwin 著 载于Political Theory, Vol. 3, No. 2 (May, 1975), pp. 134-158
Deetz试译
说明:大部分休谟原文的引文来自对应的中文译本,因注释已去,暂未标注
休谟告诉我们,正义,是“人为”(artifice)或者“发明”(contrivance)的产物,并且是“可以依据人的法律而改变的。” 正义“不是源自自然”,而是来自“教育和人类的习俗。” 人,首先是“一种会发明的物种。” 自然并不能考虑管理财产、继承和契约的规定。因为人身上自然的“本能”“都非常简单”,而法律的规定则充满了精确的区别和变动:“尽管这似乎是一个非常简单的命题:自然,一一种本能式的情感区分了特性,但是实际上我们会发现,为了这个目的,我们需要一万种不同的本能,这使得客体极具复杂性,并需要最细致的区分。我们又是否能认为,自然用一种原始的本能将我们引导到所有这些获得知识的方法中?” 与本能性的答案相去甚远,诸如“继承”、“契约”一类的词语代表着“及其复杂的观念;为了将它们准确地定义出来,即使是一百卷法律文书和一千卷的注释也不够。” 认为自然能够“从事如此复杂和人工性的目的,并创造出一种理性的造物而不相信这个造物任何理性的运用。”这一想法无疑是荒谬的。没有什么原始的本能能让我们能去“承认国王或者参议院的权威,并标识出他们立法权的边界”,仅仅因为那儿存在“原始的有关执政官、大法官和陪审团的天赋观念。”
休谟认为,人类本能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是人类发明的产物。人不是鸟;“本能的力量”并没有决定每一个物种将“它们的巢建成相似的。” 无论何时何处,人们总是“让他们的房屋造型各异。” 在这个多样性中,我们必须承认“理性和风俗的影响。” 当然,房屋的主要轮廓和立法机构在各处大致是一样的。“一切房屋都有房顶和墙壁、窗户和烟囱。” 这是因为它们都是被设计用于遮蔽。相似地,国内法(municipal laws)也共享有特定的特点,因为它们大致上为相似的目的服务。但是,因为他们这些共同点构筑了极端的复杂性,很明显的是,它们是由“理性和反思”所创造的,而不是自然:“我没必要去讲述由于想象的微妙变化和联系,由于法律问题和推理的细致和抽象而带来的财产权全部规则的多样化。” 要把这方面的意见和原始本能的概念调和起来是不可能的。” 对于社会生活来说,对于财产需要一定的司法保护是如此的基本,以至于它可以被称为“一种自然法”但是这种“自然法”并不能在自然中被找到。休谟所言的毋宁是:“关于稳定财务占有的那条自然法的发明。”
他否认了正义的规则是自然所给予的。但是他同时也否认,他们是为了满足需要的手段。休谟指出,这两者确实经常会与一个个体满足自己欲望的努力交织起来。领会有关正义的规定的价值需要我们做出反思。因为“它们带来的利益不是每一个单个行动的结果;而是从社会全体或大部分人所同意的整个体系或制度中产生的……在许多情况下,个人活动的后果与各种活动的整个系统的结果正是相反的:前者可能是极为有害的,后者则是极为有利的。” 尽管有关正义的规则对于文明生活是必须的,他们是“为了某种目的被人为地发明出来的,并且是违反人性的普通原则的,这些普遍原则没有不变的活动方式。(关译本之后部分为:人性的普通原则是适应具体情况的,没有明确不变的活动方式的。)” 没有这些规则,人们将追随他们瞬时的倾向,而“这必然会在人类社会中造成极大的混乱,”并“在世界中造成失序。” 但是它们所维持的法律和政府的形式的效果是如此的大,以至于社会生活的模式变得很少依靠“人们的喜怒;”而“有时”我们能够从法律的形式中推导出“一般和确定的后果”,正如其他“数学性科学可以提供给我们的”真理一样。这些评论指出,人们所发明的规律在社会行为中创造了一律性。这些一律性是习得的,而不是天生的。
在个体的行为中也一样,尽管道德的基础在于持赞成或反对态度的特定情感,但这些情感与被发明的规则、行为准则和习俗之间的联系,使得文明的生活成为了可能。确实存在诸如“爱孩子、感激恩人、同情弱者”这类自然情感,使得人们实行那些被视作道德义务的事务。但是,这些“自然性的,未经教化的道德观念”不能解释我们通过品行来理解的事物。这同时也随着时间和地点发生着变化,正因为它是人工的制品而不是自然的。
社会秩序的基石:信守诺言的义务是一个发明。当然,一位父亲也具有“自然的倾向”来照看他的孩子,正如同一项要履行的社会义务一样。但是,并不存在一种天生的习性使人们遵守承诺。守信,“不是自然的德性”,而“承诺不具有先于人类习俗的强制力。” 遵守诺言的义务之所以是被人们发明出来的,是因为在那些遵守承诺的义务未被确认的地区,所有要求人们“容忍他人”的法律能没有任何效果;人类可能失去“具有协调性质的相互贸易,”而每个人都“折算成了其自生的技能,并努力满足自己的幸福和生存。” 正如承诺具有的神圣性是为了社会的便利而产生的“发明”,其依赖于“词语的一种特定的形式,”,因为这里的每一种形式都是一个标志,它们使得人们能辨识出一个承诺。信守承诺的义务在文明社会中比禁止自夸的规则更加基础性,但并不更加缺少人造性。后者得以设立,是因为人们倾向于夸大他们自身的美德,因而当他们处于自负和恼人的状态时,不能可靠地判断。教养良好的人常常遵守禁止自夸的一般规定,这一事实使得他们的谈话很少使人不舒服。相似的是,在整个社会生活都是由人建构的。其建筑在自然的习性之上,并发明出获得人们认为合意的事物的方法。
休谟关于正义和道德的论述与他在别处论述说我们依赖于规则以衡量自然界中关于因果的判断是完全一致的。休谟告诉我们,通过从规则中的推理,在观察物理客体时,感官和想象一定是正确的。我们对于浆在水中是弯的这一经验,“足以证明,感官本身并不清晰得足以依赖,因此我们必须以我们的理性,并考虑介质的属性、与客体的距离以及器官的性质来修正我们的证据。”(水中的桨呈现出弯形……确实(只)足以证明单纯的感官我们是不能盲目新来的,而必须借助于理性并通过考察中介物的本性、对象的距离,感官的位置,以此来纠正感官的证据。吕大吉译本p140)最后,这些考虑“就是我们知性的本质,并就我们对知性在我们对象判断中所起作用的经验而形成的,”,这些考虑被表达为通则,以帮助我们“区分偶然的条件和有效的原因。” 当我们遇到了与我们通常的通则明显相悖的事例时,我们给予通则更多的权重,因为它是知性的一个产物,并且比例外“范围较广而有经常性”,而例外则是“较为变化无常和不确定的,”因此被归于想象。(人性论中译P172)
甚至在常常被排除于理性领域之外的美学,休谟也坚持强调,提到好的品味和坏的品味是,存在可以辨认的标准。而这些标准也依赖于推理。休谟并不支持关于美的直觉,而是认为,人们通过学习来区别粗糙和高雅的判断。他说,一个人的品味“也许被比作一只钟或者表,其中大多数普通的机械便足以报时;但是最为精心制作的一只能够指示分秒,区分时间最为细小的查边。” 正如在道德中,有“许多种美,尤其自然的美”,人们也许会对其感受到一种自然的“喜爱和赞许。” 但是在“更为精细的艺术中”,正如在其它地方一样,自然是不够的。为了能“确切地分辨它的对象,”常常需要“事先进行大量的推理,作出精细的区分,引出合理的结论,建立广泛的比较,考查复杂的关系,确定和确断一般的事实。” 只有通过“论证和反思”进行推理,我们能够纠正“一种不正确的品味”并“感受适当的情感。” 正如“道德的美要求我们的智性能力的帮助,以便赋予它以一种对人类心灵的相应的影响力,”在艺术中,我们也要培养好的品味。
自然感情必须被“良好的知性”所纠正,这种理解力赞赏“高雅、得体、简洁、动人”,并谴责“浮华、做作、冷漠和一种虚假的粉饰。” 一个拥有良好知性的人,绝不会容忍阿拉伯《古兰经》的“野蛮和疯狂的表现”。 他一定会因为违背良好品味的标准而受到谴责,因为他“赞许的事情是背叛无信、凶狠残酷、报复偏执,这些都是同文明社会全不相容的。在这里似乎没有什么稳固的是非准则可说,对每种行为的褒贬只看对他的信奉者有利与否而定。”休谟也丝毫不犹豫称,没有聪明人能说“奥格尔比和弥尔顿之间,或在班样与艾迪生之间作比较,说他们在天才和优雅方面不相上下。” 休谟称,认为这些作家是不相上下的,就像坚持小土堆“同山陵一样高,把小池塘说成像海洋那么广”一样过分。当然,也有人会这样说,但“我们可以毫不犹豫地说,这些冒牌评论家的感受是荒唐可笑的。” 这些艺术的规则自然不相那些数学的规则一样。(若一样,)这会摧毁艺术,并“与评论的法则相悖”,其会“检视想象力的迸发”,或是将“每一个表达化约为几何学式的真理。” 尽管这样,诗歌必须被“艺术的规则”所整理、排序。有价值的作者也许会冒犯这些“规则”和“秩序”,但是他们仅仅在除去这些违犯之外,才是有价值的。因为他们拥有其他的品质“适用于公正的评论”,并足够突出,得以抵偿那些“违犯”。 同时,也不存在任何理由来质疑存在判断好品味的标准。因为人可能会不同意某一个人是否“拥有良好的判断力,精巧的想象,并摆脱了偏见。” 如同其他的问题一样,这些只能通过争论者中存在“他们的发明提供与他们的最好的论证”才能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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