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与讼师
第一,文化背景不同,价值观念迥异。律师和讼师,虽仅一字之差,却貌合神离,其所依存的价值观念也是大异其趣的。其中,人们如何看待秩序,如何评价法律及如何看待他们在诉讼活动中的作用,将直接涉及到他们在各自司法传统中的价值和地位,是一个首先需要辨明的问题。
第二,置身的诉讼权力结构不同。所谓权力结构是指在一个国家的诉讼模式中,哪些人在诉讼的活动中享有主体权利的地位。就中英两国的历史而言,讼师与律师虽同时参与诉讼活动,但他们在各自司法传统中的地位却不可同日而语。就中国而言,12世纪前后的讼师虽然在民间生活中十分活跃,但宋代的法令和官府始终没有正式承认他们的合法地位,讼师不但不能堂堂正正地走进审判公堂,而且在宋代诉讼的体制中,他们也不具有主体的资格,没有法定的权利。因为在当时的诉讼程序中,代理与辩护并不是其中的法定环节,讼师始终生活在社会的阴暗面,无法成为从事审判活动的主体——士大夫们的后备力量。讼师对当事人的帮助只是中国古典司法传统中的一种助诉活动,并非是司法程序中必不可少的要素。
第三,诉讼机制不同。在中国的宋代,虽然商品经济冲击下的司法模式正在悄悄的发生着变革,但士大夫作为断案的官员,其在诉讼中的中心地位仍是不可动摇的,刑事审判,诉讼的运作机制皆以惩治犯罪、控制社会为中心,因此辩护不能成为刑案中的环节自不必待言;就是民事诉讼,由于讼师为当事人提供的服务只是一种助讼活动,且无正当合法地位,故其助讼也就必然改变不了“纠问式”审判下法官的职权主义传统,这种机制下的诉讼活动自然不会为讼师的成长、发展及其才能的发挥提供多么广阔的空间。
第四,历史命运不同。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采用怎样的诉讼模式固然与其文化传统、政治制度、地理环境、社会结构密切相关,但同时不可忽视的是:法律职业群体能否在诉讼的权力结构中占有一席之地,尤其是在诉讼的运作机制中是否承认那些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熟悉诉讼技能之人的合法地位,也会对一个民族的司法传统产生举足轻重的作用。
以上文字来自http://fzs.cupl.edu.cn/scholar_c/chenjingliang/d5.doc
律师与讼师文化思考
http://www.yadian.cc/weekly/list.asp?id=75534
讼师与律师:基于12至13世纪的中英两国之间的一种比较
郭义贵 华中科技大学 教授
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0874
引 言
英国著名法律史学家梅特兰曾经有过这样一句名言: 12世纪是“一个法律的世纪”(a legal centu-ry)[1]。以此来衡量12世纪(包括13世纪)的中英两国,似乎均符合梅特兰的上述论断。
就12世纪至13世纪的英国而言,由于诺曼征服后封建王权的相对强大和推动、一段时间内社会的相对稳定(斯蒂芬王时期即1135-1154年因王位争夺、约翰王时期即1199-1216年由于国王与贵族之间的矛盾,可能属于例外)、经济和贸易的发展、城市的兴起、法律多元并存与相互合作竞争的格局、自亨利二世到爱德华一世时期法律制度的持续发展等因素,尤其是英王亨利二世司法改革之后引发的法律内容的复杂性、诉讼程序的严格性(或严格的形式主义色彩),客观上促进了诉讼当事人对于法律专业人士的需求或依赖。所以,在上述多种因素的交互作用下,加之英王政府适宜的举措,早期英国的律师应运而生,构成英国法律文化的一大亮点,成为英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另一部分为英国的法官),对于当时及其后的英国法治不无影响,至今仍为世人所关注。
本文的思考(换言之,困惑)主要在于:在当时(即12-13世纪),许多方面均可谓处于领先地位的中国(在此主要指宋代,尤其是1127-1279年间的南宋),同样存在着需要或者依赖专业法律人士的外在条件,何以未能产生出几乎同一时期的英国意义上的律师?此期讼师与律师在中英两国截然不同的命运对于在此之后的两国的社会发展又意味着什么?
本文希望:通过对于12-13世纪中英两国讼师和律师产生的原因及其不同遭遇的分析和比较,从中获得一定的具有启示意义的结论。
本文的探讨将主要围绕以下四个方面展开: 12-13世纪有利于和不利于讼师生存的中国社会环境的大致分析;讼师(含讼学)兴衰的原因; 12-13世纪的英国早期律师的兴起及其原因分析;相关比较及启示意义。[2]
……
(了解更多,请看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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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置身的诉讼权力结构不同。所谓权力结构是指在一个国家的诉讼模式中,哪些人在诉讼的活动中享有主体权利的地位。就中英两国的历史而言,讼师与律师虽同时参与诉讼活动,但他们在各自司法传统中的地位却不可同日而语。就中国而言,12世纪前后的讼师虽然在民间生活中十分活跃,但宋代的法令和官府始终没有正式承认他们的合法地位,讼师不但不能堂堂正正地走进审判公堂,而且在宋代诉讼的体制中,他们也不具有主体的资格,没有法定的权利。因为在当时的诉讼程序中,代理与辩护并不是其中的法定环节,讼师始终生活在社会的阴暗面,无法成为从事审判活动的主体——士大夫们的后备力量。讼师对当事人的帮助只是中国古典司法传统中的一种助诉活动,并非是司法程序中必不可少的要素。
第三,诉讼机制不同。在中国的宋代,虽然商品经济冲击下的司法模式正在悄悄的发生着变革,但士大夫作为断案的官员,其在诉讼中的中心地位仍是不可动摇的,刑事审判,诉讼的运作机制皆以惩治犯罪、控制社会为中心,因此辩护不能成为刑案中的环节自不必待言;就是民事诉讼,由于讼师为当事人提供的服务只是一种助讼活动,且无正当合法地位,故其助讼也就必然改变不了“纠问式”审判下法官的职权主义传统,这种机制下的诉讼活动自然不会为讼师的成长、发展及其才能的发挥提供多么广阔的空间。
第四,历史命运不同。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采用怎样的诉讼模式固然与其文化传统、政治制度、地理环境、社会结构密切相关,但同时不可忽视的是:法律职业群体能否在诉讼的权力结构中占有一席之地,尤其是在诉讼的运作机制中是否承认那些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熟悉诉讼技能之人的合法地位,也会对一个民族的司法传统产生举足轻重的作用。
以上文字来自http://fzs.cupl.edu.cn/scholar_c/chenjingliang/d5.doc
律师与讼师文化思考
http://www.yadian.cc/weekly/list.asp?id=75534
讼师与律师:基于12至13世纪的中英两国之间的一种比较
郭义贵 华中科技大学 教授
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0874
引 言
英国著名法律史学家梅特兰曾经有过这样一句名言: 12世纪是“一个法律的世纪”(a legal centu-ry)[1]。以此来衡量12世纪(包括13世纪)的中英两国,似乎均符合梅特兰的上述论断。
就12世纪至13世纪的英国而言,由于诺曼征服后封建王权的相对强大和推动、一段时间内社会的相对稳定(斯蒂芬王时期即1135-1154年因王位争夺、约翰王时期即1199-1216年由于国王与贵族之间的矛盾,可能属于例外)、经济和贸易的发展、城市的兴起、法律多元并存与相互合作竞争的格局、自亨利二世到爱德华一世时期法律制度的持续发展等因素,尤其是英王亨利二世司法改革之后引发的法律内容的复杂性、诉讼程序的严格性(或严格的形式主义色彩),客观上促进了诉讼当事人对于法律专业人士的需求或依赖。所以,在上述多种因素的交互作用下,加之英王政府适宜的举措,早期英国的律师应运而生,构成英国法律文化的一大亮点,成为英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另一部分为英国的法官),对于当时及其后的英国法治不无影响,至今仍为世人所关注。
本文的思考(换言之,困惑)主要在于:在当时(即12-13世纪),许多方面均可谓处于领先地位的中国(在此主要指宋代,尤其是1127-1279年间的南宋),同样存在着需要或者依赖专业法律人士的外在条件,何以未能产生出几乎同一时期的英国意义上的律师?此期讼师与律师在中英两国截然不同的命运对于在此之后的两国的社会发展又意味着什么?
本文希望:通过对于12-13世纪中英两国讼师和律师产生的原因及其不同遭遇的分析和比较,从中获得一定的具有启示意义的结论。
本文的探讨将主要围绕以下四个方面展开: 12-13世纪有利于和不利于讼师生存的中国社会环境的大致分析;讼师(含讼学)兴衰的原因; 12-13世纪的英国早期律师的兴起及其原因分析;相关比较及启示意义。[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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