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怀宏:我们是否要拒绝一切谎言?
在《读书》1997年第4期一组伦理学笔谈中,赵汀阳对我的观点提出批评说:“总之,规范不能解释价值,而必须由价值来解释。例如,‘不说谎’绝不像何怀宏所以为的是普遍必然的规范。如果有坏人在追杀好人,当然要对坏人说谎——活人还能让尿憋死?” 赵汀阳所举“在坏人追杀好人的情况下能否对坏人说谎?”这一例证,康德在他的《论出于利他动机说谎的假设权利》一文中,早已经考虑过了,康德的回答是要拒绝一切谎言,康德断言:甚至于当一个杀人犯向我打听,被他追杀的人是否躲在我的家里,而这个人作为我的朋友恰好是在我家里时,这时,我也仍不能够对他说谎(当然,在此是假定一切沉默、支吾和拖延都是不可能的,所以,这种情况其实是极其罕见的)。因为谎言即使不特别伤害某一个人,也是对人类普遍的伤害,谎言败坏了法律之源,法律以说实话为基础,若有一个最小的例外,都会使它变成一纸空文。因此,在一切宣称中,坦白和诚实是一个神圣而又绝对庄严的理性法令,不受任何权宜之计的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一个人都无可选择,他必须讲真话。康德认为即便在这种情况下也不能够说谎。 我的意见稍有些不同,我倾向于认为一个人处在这种罕见的情况下可能不得不隐瞒真相,这只要读一下《良心论》第三章第五节即可明白。我确实认为“不说谎”是普遍的义务规范,但又认为在某些极其罕见的情况下并不是完全不容有任何例外,这当然需要作出解释,回答这种例外是否会推翻把“不说谎”作为普遍义务规范的问题。我为自己的观点提出了这样三点考虑:第一点考虑是:康德的主要理由是任何例外都会使原则和法律自相矛盾,使它们的普遍性失效。道理看来确实是这样,但这是纯粹理性世界的道理,也许是神的而不是人的道理。人是复杂的,是具有二重性的,用康德自己的话来说,人是同时属于理智界和现象界的,人有理性也有感性,有精神也有身体,每个人都只享有一次这样的生命,而从这里就可引申出人的其他基本义务,例如尊重生命,保护生命,不戕害生命,人不只负有一种基本义务,基本义务是一个复数,不是只有诚实才是我们的基本义务,保护生命也是我们的基本义务。而当这些义务发生冲突时,我们就要衡量哪一个义务更重,当一个对凶手而发的谎言能够挽救一个无辜者的生命时,我们恐怕难于不对这凶手说谎。这一谎言在逻辑上是和诚实原则有矛盾的,但人类的处境也许就注定了我们不能不有所妥协,而且,我们还可以预测这样一种生死关头的谎言决不会很多,一般也能够为人所谅解,人们此时所注意的将不是这谎言本身,而是这谎言后面的善意,因此,它在实际生活中并不会对原则构成大的威胁,并不会使原则的普遍性失效。 我的第二点考虑是:我尽管同意在上述例证中的说谎要带来巨大的好处——挽救一个人的生命,但我并不是要因此而否定谎言的性质本身不是恶,并不是要说谎言本身不是坏事。也就是说,我并不是主张有些谎言是可以提倡的,而只是主张有些谎言是可以原谅的。尤其是当我们面对他人的这类说谎时,我们要注意和赞赏的只是他人在这一行为中表现的深厚的恻隐和仁慈之情,而不是说谎本身。这一说谎只是被我们事后原谅,被我们允许,而不应当被事先提倡,只能被我们用作谅解他人,而不能被我们用来宽容自己。假设是我们自己处在这一境况中,我们为救一个人说谎了,我们所感觉到的是被一个更紧迫的基本义务凌驾了,我们会为他人的生命得到挽救而感到欣慰,但我们并不会为说谎感到骄傲,我们不会为此炫耀,而是甚至感到一丝痛苦——这也许是我的惟一一次说谎,它仍然是件坏事,但我必须承担它;而且它必须停留在这一点上,它决不应该被扩大。而且,并不是一切善意的说谎都可以得到谅解。这样,我们既然不取康德的绝对论立场,而是认为某些谎言是可以原谅的,那就有必要对谎言的种类做出某些划分,以决定哪些谎言是可以原谅的。 奥古斯丁曾按谎言的罪行严重性质的等级把它们分为八种,阿奎那在此基础上又把它们分为四类。按阿奎那的意见,他的划分是同时考虑到谎言的性质和后果的,第一类谎言是“恶意的谎言”,它们从动机说都是恶意的,从效果说包含了对他人的伤害;第二类是“纯粹的谎言”,与第三类“玩笑的谎言”,在广义上都可以说是玩笑的谎言,但前一种是纯粹使自己快乐,后一种是使别人快乐,善意在此就出现了;第四类“正规的谎言”实际上是指善意的谎言,它维护的是他人的利益,其中的善意按所维护的对象是钱财、生命、尊严而上升,我们总结奥古斯丁与阿奎那的观点,可以引出这样的意思: 1.毋庸置疑,谎言本身是罪,是不义。 2.说谎者的恶意加重了这罪,而说谎者的善意却减轻了这罪,谎言的罪行严重性质随善意的增加而递减,“纯粹谎言”则可看作一条中线,不增不减。 3.我们有可能程度不同地给予原谅和宽恕的谎言是那些“善意的谎言”,而那些非善意、尤其恶意的谎言却是不可原谅、不可宽恕的。 这一分类及其所包含的思想对我们是有启发和帮助的,我们大概不能比他们做出更好的分类,虽然我们不必以某一种确定的宗教信念为根据。仅仅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就能给诚信原则提供充足的理由,甚至包括给某些情况下的容有例外提供理由。 我的第三点考虑是从义理的普遍性的角度谈到可以容有例外。在我看来,义理的普遍性不容许有任何“主体的例外”,即任何有理性者都应当履行义务,作为原则,不允许有任何豁免者、逃票者,以及“除我之外,别人都得执行”的专制者。但是,却可能有“对象的例外”,即当一个主体在面对某一特定对象、某一特殊情况时,这一对象可能豁免他的义务,比方说,一个船长面对一群搜捕犹太人的纳粹党徒,他可以隐瞒船上藏有犹太人的真相,可以对他们撒谎。在这个时候,不是主体发生了变化,而是对象发生了变化,这一船长在今后还要履行说真话这一义务。而且,对这种“对象的例外”仍须加以极其严格的限制。 我虽然觉得无法彻底地坚持康德拒绝一切谎言的绝对立场,却仍然重视康德这一理论的重要意义。我们在现实生活中所看到的危险多是滥用种种原谅和宽恕谎言的理由,以及为谎言提出一些不能成立的理由和借口,而并不是把“诚信”原则坚持得过分和不近人情。除去肆无忌惮的欺诈和蒙骗不说,我们是太容易为自己辩解,把本来无法辩护的谎言也予以“正当化”。我们熟睹了种种厚颜无耻的表演,百般掩饰的造作,谎言常常在冠冕堂皇的名义下通行无阻。我们有时甚至错以为我们自己或他人缺乏对真理的承受能力,认为我们自己或他人还没有成熟得足以享受真理。而康德在其绝对论中却表现了一种对人类的深刻关切和充分信任,考虑到了说谎对人类社会将产生的长远和总体的效果,以及人按其本质存在所应当做的事情。康德的理想也许是接近于神的理想,也许永远不能在人类社会中实现,但它却提醒我们尽力向这个目标迈进,它也警告我们不要把说谎只看作是一件小事,不要只计算得失,而是要看作一件关系到人类尊严和正直的大事。 总之,“不说谎”是我们的一项基本义务,但是,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我们也许不能不容有例外,所以,我试图扼要地概括一些可据以选择的个人准则: 1.我们首先得谨慎地分析自己的处境,在时间允许的范围内掌握尽可能多的信息,仔细地辨别自己是否真的处于一种说谎有可能成为一种选择的处境,是否有别的基本义务更迫切地摆在自己面前,因为只有一个义务才能凌驾于另一个义务,才能缓解或取消另一个义务。义务只受义务的限制,允许勾销诚信义务的,只能是一种在此时此地更迫切、更重要的义务。 2.即使真的处于这种处境,说谎真的有可能成为一种选择,另一种义务真的迫在眉睫,我们也还是得最后地考虑一下是否用诚实的办法仍有摆脱这一困境的希望。这一最后的的优先权给予诚实,是因为诚实与说谎两种选择并不是平等的,并不是只需比较采取它们的不同后果就可决定取舍的,因为从性质上说,说谎是恶而诚实是善,说谎必须提出另外的理由而诚实却不必提出另外的理由。 3.在考虑说谎的后果时,我们也必须采取一种通观的观点。即不仅要同时看到它对受骗一方和说谎一方的影响,也要看到它对整个社会的长远影响。 显然,能通过上述三种考虑的说谎是很稀少的。我们必须意识到:说谎永远是一种“万不得已”,我们必须尽力去减少它。这种努力当然也包括从社会方面去消除那些无形中以生存压力去强制说谎,或者以厚利去诱发说谎的社会条件,这甚至是更重要的,但从个人来说,作为一个道德主体,不管处在什么样的社会条件下,他都负有恰当地坚持诚信原则的基本义务。 我现在也仍然坚持我的这些观点,我想我的这些观点是明明白白、原文俱在的,且不是只言片语、容易忽略的。批评者应当首先弄清楚我的观点。我想再次强调的只是:当然不必人人都做一本正经、不苟言笑的君子,在有些不伤人、琐碎的事情上的玩笑的谎言,乃至于幽默的谎言,其正当性问题并不怎么进入我们的心里,引起我们的焦虑。但是,在那些重大的、涉及他人重要利益乃至生命的事情上,我们确实应当力求诚实,如果我们确实有时万不得已,不得不说谎,那也没有必要为此炫耀、得意,不必为似乎嘲弄了“勿说谎”的道德规范而得意——诸如“活人还能让尿憋死?”一类——且不说这并不是一种认真、严肃的批评,虽然它有时确能取得相当戏剧性的效果。无论如何,这样做是很不幸的。人无法做到完全诚实,人有时不得不说谎就已经不幸了,而当他为此津津乐道时那只能是更不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