囚徒困境博弈视角下新型受贿罪的逻辑认定与刑法规制
囚徒困境博弈视角下新型受贿罪的逻辑认定与刑法规制
作者:王秋亮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摘 要:
随着我国反腐败力度的加强,作为典型职务犯罪之一、腐败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的受贿罪自然成为党和国家打击的重点,受贿罪的核心要件是权益的交换,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是单位利用党和国家赋予的权力,通过利用职务上形成的便利条件来达到利益输送或者是权钱交易的目的,当然权钱交易的对象包括但不限于财物,这也是国家工作人员通常的犯罪形式。我国《刑法》虽然对普通受贿、斡旋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等犯罪规定了严格的惩处措施,但是高压反腐之下,受贿罪类的犯罪仍是屡禁不止,这是由于此类犯罪的犯罪形式,有较强的隐蔽性和欺骗性,腐败官员即使在高压之下也不改变他们贪利的属性,而是采用更加隐蔽的犯罪手段,一改过去直接、当面的受贿手段,衍生出一系列新型的腐败犯罪模式,这有很强的社会危害性,理应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
关键词:新型 受贿罪 逻辑认定 刑法规制
一、新型受贿罪的犯罪形式
(一)“收受干股型”受贿罪的犯罪形式
1、欺骗型的“收受干股”受贿
所谓欺骗型的“收受干股”受贿,指的就是通过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以期达到双方不可告人的阴谋,在对合犯罪中,请托人与受托人一般会达成心灵上的契合,通过“以借代收”的形式促使双方完成权钱交易的行为。这种行为类似于签订“阴阳合同”,就是针对同一事项约定两份内容不相同的合同,其中对外的那份合同是掩人耳目的手段,双方会巧立名目由受托人向请托人出具一份并不存在真实借款的“借条”、“借据”等书面性质的文书,给外人一种受托人确实存在出资的行为。但是假的就是假的永远成为不了真的,对内的这份合同(当然对内的这份合同并不一定要以文字的形式固定下来),才是他们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这种“借鸡生蛋”的把戏,使得受托人根本就没有实际的出资,却享受到了实际出资带来的红利,有的受托人为了在形式上做的更加逼真,会将没有出资却享受到红利分红的部分钱款归还至出资额那一部分,有的受托人则更加的胆大妄为,直至案发都没有用所谓的红利归还出资额。
2、复杂型的“收受干股”受贿
对于这种复杂型的“收受干股”受贿的形式,可以通过案例形象生动的展示出来。2007年7月,M市安全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喻某与危险化学品管理科科长王某共同使用化名陈中华,在受其监管的企业M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合伙入股。按约定,喻某、王某以陈中华名义占有一股,另两名股东各占一股,每股出资金额50万元;但喻某、王某实际仅出资20万元(每人出资10万元),而按50万元参与分红。稍微将此案例改动一下就会成为另外一种的犯罪形式,假如案例中喻某、王某共同以陈中华的名义以20万元(每人出资10万元)通过与M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进行交易购得市场价值50万元的股份。这两种犯罪形式之所以将其归纳于复杂型的“收受干股”受贿里面,是因为其他们所拥有的股份既有自己实际出资所得同时也存在着不劳而获的干股、低价受让所获的股份,这种部分实际出资所获的股份、部分未实际出资所获的干股、低价受让所获的股份相互交错在一起关于此种行为的定性无论是在理论中还是在实践中都会存在争鸣。首先是罪与非罪的问题,有的认为这是典型的受贿罪,有的认为这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刑事犯罪,而是民事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其次如果构成犯罪,其行为属于普通受贿还是新型受贿,实践中也较难判断。
(二)“期权型”受贿罪的犯罪形式
十八大以来,中国掀起的“习式反腐”却让世人眼前一亮,这种高压的反腐败的形势,使得一些想要腐败或者是正在腐败的党员干部,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纠结与压力。这些腐败的党员干部面对手中的权力怎能轻而易举放弃吸金的机会,但是面对这种高压的态势,心理还是存有侥幸心理的,既想要拿到本不属于自己的那份财物又不想承担刑事的风险,这种情境下催生出腐败官员新的犯罪形式也就是“期权型”受贿罪,这是权力寻租犯罪形式的与时俱进。
腐败的党员干部之所以偏爱这种犯罪手段,是由于此种手段具有不易觉察性与欺骗性,这种的犯罪形式安全系数较高,腐败的党员干部利用在位期间往往尽可能地将党和国家赋予他们手中的权力发挥到极致,为请托人谋取尽可能大的利益,以便将自己手中的权力转化为尽可能大的资本,为自己的将来博取更大的期权收益。[1]例如,杨先静在54岁的时候,如愿当上了正厅级巡视员,但是同时也意味着再过几年他就要退休了。从那时起,杨先静思想上渐渐发生了变化,开始考虑自己的“后路”问题。一些有求于他的矿业公司老板,进入了他的“朋友圈”。2007至2011年的4年时间里,杨先静3次出手,帮助安徽大昌矿业公司董事长吉立昌先后解决了延续分立、转让、出让铁矿探矿权事宜。在私人老板因之受益的同时,造成的是18.9亿余元国家财产损失。在两人的交往过程中,吉立昌多次表示要送钱物,杨先静虽然一直没有答应,却留下一句话,“等退休了再说”。[2]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这种“期权型”受贿罪严重地损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破坏了社会分配领域的公平与公正。
(三)“收受礼金型”受贿罪的犯罪形式
笔者想要表达的“收受礼金”与传统意义上人情往来之间、婚丧嫁娶之间、欢度节日之间,通过互相之间的礼品赠送以达到维持人与人之间交往的那种质朴情感存有本质上的不同,这种形式是从古至今的,也是印证了我们民族是好客的民族、是注重礼尚往来的民族,这种形式的社交无论是古代还是现代都是人情世故交往中重要的存在方式。
1、目的的期权性礼金
普通群众之间的相互赠礼是出于感情的维系,虽然有时也带有一定的目的性但是,这种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很小,很难归入刑法领域进行探讨。从朱凤珍受贿案[3]可以看出,一些请托人打着礼尚往来的旗号,追求的是金钱同职位本身的对价关系,请托人在遇到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亲属的红白喜事的时候表现的尤为抢眼,在“随份子”的事情上礼金的数额远远超出了一般朋友的标准,他们将这种机会当成一种情感的投资,在当时是没有请托事项的,追求的是未来的一种收益。
2、礼金来源的复杂性
私款习以为常、公款屡见不鲜。在100个收受礼金典型案例中,用私款送礼的占大多数,只有7%是用公款送礼。课题组认为,公款送礼的真实比例应该更高。特别是在访谈中,一些知情者反映,当前公款送礼的数量很大,特别是传统节日期间下级看望上级所送礼金礼品、官员之间走访慰问赠送的购物卡,绝大多数来自公款。[4]
3、礼金收受的隐蔽性
通过这种方式进行行贿、受贿的双方主体在司法实践中是很难区分出,哪一部分是正常的情感维系,哪一部分是请托人的情感投资,这种方式的行贿、受贿双方主体具有长期的“合作往来”、时间跨度长、累计金额巨大。另一方面从外在形式上,局外人就更难发现此种方式存在的猫腻,这是因为情感投资者采取光明正大的方式进行的,从情理上说请托人的这些行为也没有什么不妥之处,例如春节、端午、中秋等传统节日,请托人出于礼貌去拜访下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是下级去拜访下上级,有的是公家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在出国、乔迁、生日、住院的时候请托人前来帮忙办理下出国手续、恭贺乔迁之喜、送上生日祝福、对病患进行看望与慰问,这种种的行为游走于情感维系与情感投资的边缘,究竟如何区分把握,刑法中也很难对此进行规制。
(四)“知情型”受贿罪的犯罪形式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职位的属性就决定了他们的社会关系网比普通人的社交关系要复杂的多,国家工作人员的“朋友圈”里会存在着各种利益需求的人,这些有着利益需求的人,借用、冒用、利用他们的朋友也就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向请托人索贿或者是收受贿赂时,国家工作人员是否能被认定为受贿罪的关键在于他们自身是否知晓这一情况的发生。实践当中如将此种认定为刑事犯罪,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就是国家工作人员知道“朋友圈”里面的人将自己职务的被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知道自己“朋友圈”里面的人依仗自己的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在索取、收受请托人贿赂时为他们谋取他们想要的利益,当然还存在着另外的一种情况,“朋友圈”里面的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通过施压或者是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满足请托人的利益需求,以达到索贿、收受贿赂的目的。关于这种类型的犯罪有如下几个特征,第一,认定构成此罪的核心是是否达成了权钱交易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其中扮演了何种角色,一般来说国家工作人员对于这些“掮客”的行为是清楚知道,对于他们这种行为给予鼓励或者是支持,也就说“掮客”收取了利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身的职务属性,为这些请托人谋取他们想要的利益,有的情况是虽然国家工作人员没有直接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是依赖自身职务的关系施压或者是影响其他工作人员,利用其他工作人员对请托人的事项进行干预,以达到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第二,国家工作人员与自己身份关系密切的人之间形成的共同受贿,第一种情况是,“掮客”起主导作用,指使、威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手中的权力为请托人谋取相应的利益需求。第二种情况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职权主动的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掮客”只是起到了“物流中转”的作用,包括请托事项的中转以及收受利益的中转。第三种情况是国家工作人员早就与“掮客”达成心灵与行为上的合意,两者在犯罪当中都是积极参与且主动实施。第三,充当“掮客”的角色如果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着异常亲密的关系,例如家人、情人等,基于此,有些请托的话根本就不用说出口,国家工作人员就能领会出其意思并帮助实施此行为。
二、新型受贿罪的逻辑认定
笔者认为与传统受贿“直接收受财物”不同,新型受贿犯罪通常以“合法”的外衣掩饰背后的犯罪行为,通过合伙开办公司、委托理财、非正常经济交易、赌博等间接方式进行受贿,呈现出作案隐蔽化、贿赂过程“期权化”、犯罪行为“市场化”、犯罪手段多样化的特点。因而较之传统贿赂更具欺骗性、间接性、复杂性,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挑战。腐败的犯罪分子无论采取多么美化的外表进行受贿,方式可以随着时代的变化,使相应的外在形式和名字都在不断的发生变化,其实质都是受贿罪。[5]笔者认为,万变不离其宗,受贿罪的本质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党和国家赋予其手中的权力没有好好的为人民服务,而是换取现在或是将来的利益,当然这利益包括但不限于财物。例如性贿赂、商品房的购买资格、小汽车配置指标、一线城市的户口指标等等。第一,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于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6]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位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认定为受贿罪的时候较为容易,核心问题是斡旋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案件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何认定,笔者认为,被利用者也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刑法》第388条之一[7]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8]可以予以作证。第二,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在司法实践当中,把握对承诺的认定比较复杂,因为受托的人的承诺存在多种形式,如果说受托人明确表示出会帮忙的意思表示,这很好认定,如果没有明确表示或者是不置可否的态度要想认定受托人承诺了,在实践当中还是很困难的,难道就凭受托人的一个眼神亦或者是身体的某个动作就认定其应允了?刑法学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果关系是存在着时间序列性的,原因必定在先,结果只能在后,二者的时间顺序不能颠倒。在刑事案件中,只能从危害结果发生以前的危害行为中去查找原因。回到本文当中,对于承诺的认定是可以采取倒推的方式,当请托人没有明确请托事项,受托人也没有明确承诺,两人只是达成心灵上的契合,在这种状态下收受了请托人的贿赂就可以当然的推出这是一种承诺。至于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以及利益的是否能够实现,是不能够影响受贿罪的成立的。[9]由于采取倒推的逻辑认定受托人在收受请托人好处的时候就已经确定了受托人主观上有为请托人谋利的心理状态,其实从这个时间点上就已经成立了受贿罪的既遂。第三关于“具体请托事项”的理解,当前的贿赂犯罪中,犯罪手段日益多样化、新型化,一改过去只有遇到事情了,才会给相关部门领导送礼的传统行贿受贿等方式,现在转变成一种长期的情感投资,逢年过节以及借着各种名义给领导送上财产性利益,以求日后领导能够利用手中的权力在关键的时候帮自己一把。就目前的阶段来说这些请托人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需求,请托人的请托事项也许发生在将来也许甚至就不会发生,请托的事项很模糊,理论上说,贿赂要与受托人的职务的行为存在着关联性,正是基于此受托人才能为请托人打开方便之门,但是现实生活中很少是按照常理出牌的,职务行为与请托人的请托事项往往不是一一对应的,笔者想说只要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对请托人的请托需求在某方面有影响或者是制约关系并且收受了所谓的礼金或者是过节费就应视为会在日后利用手中的权力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三、新型受贿罪的刑法规制
(一)完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件
理论界目前一直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一直争论不休,主要存在法定职权说与实际职权说两种。前者主要的观点就是职务上的便利需要有法律上的明确授权而后者认为职务上的便利是以实际的工作内容为依据进行考量。就我们国家目前的情况来说,我们应该将职务要素进行淡化,可以将法定职权说作为一种参考依据,在此基础上进行适当的扩张解释。这是由于我国法制建设还不是很完善,尤其是党政合一的现实条件下,公职人员所享有的权力较法定授权宽泛得多,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事务,公权力在管理的时候虽有分工,但是各部门之间还是互有联系互有影响的。笔者认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这所以这样进行表述是想强调职务与贿赂之间存在的一种对价关系,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容易造成歧义,这样表述太模糊了,应该予以完善,可以这样表述,基于职权或权势,[10]或者是就其职权实施职务或与其职务有关联的作为或不作为,[11]也可以借鉴张明楷老师的观点,“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所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与其职务行为有关,就可以认定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因为索取或者收受与职务行为有关的财物,就意味着对方必须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付出财产上的代价,因而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12]
(二)贿赂的范围应扩大到财产性利益
对于受贿罪的组成部分,也就是受贿罪的对象应该作何理解,我国《刑法》第385条[13]明确规定了……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明确了以“财物”为内容,但一直以来被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所诟病,理论界一直存有财物说、物质性利益说、需要说、财产性利益及部分非财产性利益说等等,对于学界的诸多种学说,笔者比较赞成财产性利益说(物质性利益说)。在如今娱乐至死的年代,人的需求与欲望真是无穷无尽,有个成语叫欲壑难填真是形容的恰到好处。请托人也是利用各种手段与受托人搭上关系,有的通过捐客认识的,有的是通过请客送礼认识的诸如此类,随着国家反腐败力度的加强,请托人一改过去单纯的权钱交易的行为,衍生出多种更为秘密的行贿手段,这些人通过观察亦或是通过与受托人关系比较密切的人的诉说,很容易的找准受托人的需求点在哪,有的需要精神上的满足、有的需要政治上的权力、有的需要物质上的利益,正是双方的各有所需所以达成心灵上的契合,自然而言的会发生权钱交易、权色交易、权权交易。如给受托人及其关系亲近的人,安排就业、解决户口、提供住房、设立债权免除债务等等。这些行为往往比“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方式更具有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破坏了社会的公平与公正。同一个太阳照着他的宫殿,也不曾避过了我们的草屋,日光是一视同仁的。这才是人民群众期待的法治社会。如果我们到今天还一味的固守受贿罪的对象仅是财物,势必会造成认定受贿罪的困难。所以笔者认为将财物修改为财产性利益是符合我国的国情的。人民群众最痛恨腐败现象,腐败是我们党面临的最大威胁。如今的腐败形式层出不穷,我们应该结合司法实践在法律的框架内以及群众的合理预期中进行可行性的修改,将刑法条文中的财物修改为财产性利益,更有利于对受贿罪的认定,打击和惩戒腐败犯罪更有力度。
(三)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
在现行刑法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构成受贿罪的必备要件之一。近年来理论界一直呼吁取消此要件,主要的理由就是收受贿赂的行为已经就侵害到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检察院认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概念模糊,证明难度较大。律师认为这是给受托人做无罪辩护、罪轻辩护很好的辩点。法院裁判的时候,关键是看是否收受了财务。笔者认为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要,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理由如下,
第一,违背了立法者的本意,现行《刑法》的规定,受贿者应同时具备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两个要件,只有同时符合这两个要件才可以认定为受贿罪。简而言之,如果受托人收取了请托人的财物,却没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是很难认定为受贿罪的。立法者的本意是想保障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与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国家工作人员一面拿着国家给的薪水一面又收受他人的财物,在老百姓看来,不管你是出于主动还是被动,已经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形象,破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如果保留此项要件会缩小受贿罪的处罚范围,在实务当中会留下一个口子给犯罪者进行开脱,我们应该清楚,受贿罪是腐败犯罪当中的一种,也是典型的职务类犯罪,之所以打击这类犯罪是因为要保证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不可收买性,我国的政府官员手中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是为人民进行服务的,他们的生活来源于政府的公共预算是有一定的生活保障的,为了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是不应该拿取合法收入之外的财物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仍然作为入罪的条件,这会提高受贿罪的入罪门槛,增加了犯罪者开脱的理由,不利于打击和惩处受贿犯罪。
第二,如果保留此项要件,那对于文章开头所述的那几种犯罪形式将很难认定为受贿罪,新型受贿的方式是对以往那种“一事一贿”的告别,迎来的是贿赂方式的更新换代,请托人现在往往都是追求一种期权化的利益,也就是所谓的情感型投资,从一点一点的小事有预期的腐化你,当然多数受托人对此也是心知肚明,哪来所谓的情感,都是奔着手中的权力而来,权力在情感就存在,权力丧失肯定就是门前冷落车马稀。但是受托人一直接受着请托人的干股、礼金等等,却没有立即帮助请托人,这些期权化的受贿手段在实践当中,成为了惩治腐败分子的阻碍,这也成为辩护人为被告人辩护的一个辩点,对于是否构成罪与非罪在各地的法院也认定不一。
第三,“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实践当中很难证明,通过叙述我们知道,新型的受贿方式层出不穷,同理为他人谋取利益更是种类繁多,既可以为本人谋利也可以为第三人谋利亦或者是为单位谋利,既可以是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也可以是谋取不正当利益,既可以是谋取物质性利益也可以是谋取非物质性利益,谋取的利益既可以是已经完成也可以是正在运作。
第四,顺应国际立法趋势。2003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合国大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同年12月10日,中国外交部副部长张业遂代表中国政府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上签字。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以全票通过决定,批准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公约于2006年2月12日对我国生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五条[14]中的表述,并没有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成立犯罪的构成要件,而是只要公职人员收受了不正当的好处,以此在职务当中作为或者不作为就可以认定为犯罪。世界上的大部分国家的刑事立法也没有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成立犯罪的构成要件[15],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是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五条中的规定是有冲突的,我们国家既然同意加入并且已经生效,我们就应该顺应国际立法的趋势,这样有利于国际之间的司法协助,同时也有利于国际之间联合开展反腐败斗争。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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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期刊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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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孙嫣然. 知情型受贿罪若干问题探究[J]. 法学论坛,2017(6)
注释
[1] 闫德民. 关于期权受贿立法入罪的若干思考[J]. 学习论坛,2014, 30(8):69-70.
[2] 退休前后的疯狂——安徽国土资源厅原巡视员杨先静案剖析,人民网-中国共产党新闻网,http://fanfu.people.com.cn/n1/2016/0404/c64371-28248248.html,2018-06-30.
[3] 检察官披露朱凤珍受贿案始末 透视感情投资潜规则,正义网,http://news.jcrb.com/jxsw/201012/t20101201_473638.html,2018-07-01.
[4] 名礼实贿 别不当回事——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礼金问题的调研,中国纪检监察报,http://csr.mos.gov.cn/content/2016-08/31/content_39448.htm,2018-07-01.
[5] 倪爱静. 查办新型贿赂犯罪须把握四个关键[J]. 人民检察,2013(2):30.
[6]《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2003)167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9] 高铭暄,马克昌. 刑法学.第7版[M].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630.
[10] 曾粤兴,孙本雄. 论我国受贿罪的立法完善[J]. 学术探索,2015(9):34.
[11] 孙国祥. 我国受贿罪的立法完善[J]. 人民检察,2014(3):51.
[12] 张明楷. 刑法学.第4版[M]. 法律出版社,2011:880.
[13] 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14]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五条 贿赂本国公职人员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㈠ 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
㈡ 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
[15] 曾粤兴,周兆进. 受贿罪立法若干问题探析[J]. 中州学刊,2015(4):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