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读懂文学期刊发表小说后的版权归属!

部分小说作者认为在期刊杂志发表小说后,作品的一切权利都归属杂志社,这是严重错误的认知,不利于作者维权。事实上一篇小说衍生的权利包括著作权、汇编权、发行权、复制权、数字制作权、影视版权等许多方面。本人查阅相关法学论文和案例解读,针对纯文学期刊发表小说后版权归属,以问答形式做了详细整理,希望对没有话语权的弱势作者有所帮助。

小说的著作权如何产生?
作品著作权的产生方式,有自动产生、加注版权标记和登记注册三种不同规则。
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涉及对作品及其作者权利的保护)和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著作权都是基于作品的创作而产生,属于自动产生。《世界版权公约》和美国等少数国家则采用加注版权标记才能获得著作权的规则。
我国作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明文规定:
“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此外,也可以通过受让、受赠予、继承获得著作权(某些作家的家属),还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获得著作权(作家受机构委托创作的作品、与其他作者合作的作品、报社电视台工作人员的职务作品等),这些比较特殊,本文不做讨论。

为什么期刊杂志社不与作者签订版权合同?
我们在商业平台发表小说,都会签订版权合同,详细约定各项利益划分。商业平台的“道德水平”不同,比如影视版权,好的平台的可能与底层作者五五分成,坏的平台可能就八二分成了。有些平台还会强制要求把小说的所有版权一次性转让(这种合同我也签过一次,条款实在难受)。
网文平台的霸王合同也屡见不鲜,甚至之前有令人发指的人身合同出现(签约后到死前,你的所有文字作品只能在该平台发表),因为网文平台背后大多是资本在操控,保证会榨干底层作者的剩余价值。
但纯文学杂志社比较特殊,它们多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多数有编制,办刊经费多是政府拨款,逻辑上不参与市场经济竞争。因为旱涝保收,也很少进行自我宣传,全国有数百家纯文学期刊,分为国家级、省级、地市级甚至县级,很多期刊其实大家都没听过。
有些杂志公认办的较好,作品水平较高,选稿公平合理,但有些杂志也常被读者诟病小说与时代脱节、不看公共邮箱自然来稿。尤其现代诗歌,经常被爆出文联主席跨省互相抄袭,回车键诗人一抓一大把。
因为单位性质不同,纯文学杂志社的版权约定一般不会像商业平台那样无情,所以我们常见到某位作者在十几家杂志社发表的短篇小说,最后也能汇集到一本书中单行出版,因为投稿发表后,作者仍然享有小说的完整著作权。
且多数杂志社因为经费有限,不会像商业平台一样将中短篇作品打包向影视公司进行大面积推广谈判(但部分杂志社会对长篇影改进行推广),所以在版权声明里基本不对影视版权做出约定。也就是说,你的短篇小说发表后,如果有影视改编的机会,一定要自己上心进行联系,一般不会有别人帮你。
纯文学期刊为什么不与作者签订合同?因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
因此,期刊社接受作者投稿并刊登作者作品,通常并不需要与作者签订书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作者的投稿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法定授权方式。
但要注意,作者授权许可杂志社在纸质期刊上刊登作品,主要涉及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
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也就是说,作者向期刊社投稿的行为,仅是许可期刊社可以用印刷等方式复制其作品,并以纸质期刊的形式向公众出售或赠与。
当然,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广泛应用,许多期刊社都建立自己的网站、微信公众号、APP 等,还会与某些电子期刊网建立合作,因此更进一步要求作者授权汇编权和互联网传播权。

杂志社的版权声明的效力有多大?
我们常会看到,期刊杂志在版权页或投稿须知会刊登版权声明,但是不同杂志社的表述不同,没有一定之规,因此也比较混乱。
比如《十月》杂志的措辞就比较客气:
“《十月》电子版通过合作网站、手机、电子书等电子商务平台收费阅读。《十月》为所登载作品支付的稿酬包括纸介版和电子版稿酬。《十月》保证其纸介版和电子版的完整性,保证不以任何方式将作品割裂于期刊之外单独使用,以维护您对其单篇作品的著作权。”
但是有些杂志社的措辞比较蛮横:
“稿件凡经本刊使用,即视为作者同意授权本刊代理其作品电子版信息互联网传播权及其其他形式的传播权,本刊支付的稿酬已包括上述使用方式的稿酬。”
后一类杂志社其实产生一个误解:认为期刊社已经通过作者的投稿行为,获得在纸质期刊上刊登作者作品的法定授权,如果作者在投稿时不作特别说明的话,便视为作者同意将其作品发布在期刊自己的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APP 等信息网络。
当然,一般的底层作者对此项声明也没有什么意见,多个渠道发表某种意义上也是好事,且维权由实在太耗精力,但没意见不代表我们就不用关注其中的法律问题。
当期刊社将作者的作品发布在期刊自己的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APP 等信息网络时,就涉及作者的另一项重要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与复制权、发行权并列的一项独立的财产权。这显然不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的情形。
因此,作者向期刊社投稿行为,仅许可期刊社可以复制其作品,并不自然等同于期刊社也获得了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将该作品通过信息网络传播。
随着期刊数据库平台的出现,使得作者作品的著作权许可使用情况变得更加复杂。
目前,我国期刊数据库平台或以纸质期刊整体原刊数字化形式呈现,或将原刊中的作品重新分类、排列、组合呈现给读者,并获取商业利益。其商业利益的实现主要有两种方式:
一是向通过互联网从期刊数据库平台下载或浏览作品的个人读者收取费用;
二是向单位用户直接销售期刊数据库使用权,以年费或其他方式收取费用。
期刊数据库平台的建立为读者查找资料、搜寻信息提供了极大的便捷,但其合法运营必须要解决两类著作权许可使用问题:
第一,如果期刊数据库平台收录的是原刊中的特定作品,期刊数据库平台运营者应当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第二,如果期刊数据库平台收录的是整体原刊,则不仅应当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还应取得期刊社的许可。
期刊数据库平台运营者为了获得许可授权,往往是与期刊社签订整体合约,同时取得期刊社许可和著作权人的授权。这样,期刊社能否提供合法的授权便成了关键。
在司法解释上,作者同意期刊社在纸质期刊上刊登其作品并获得报酬,并不意味着作者同意期刊所加入的期刊数据库平台将作品通过信息网络提供给公众并获得报酬。作者仍然享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期刊社用“版权声明”等来替代与作者签订书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隐藏着诸多法律风险。
这方面常见的诉讼案例多见于中国知网,以下便是一个经典判例: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赵德馨诉《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术期刊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赵德馨系文字作品《中国历史上城与市的关系》的作者,发表于杂志《中国经济史研究》2011年04期。
学术期刊公司经营的中国知网提供该文字作品的有偿下载服务。学术期刊公司抗辩提供其与《中国经济史研究社》编辑部签署了《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收录协议书》,该协议要求《中国经济史研究社》编辑部在征稿通知及每期期刊显著位置(如期刊版权页)上连续刊登相应的如下声明“适应我国信息化建设,扩大本刊及作者知识信息交流渠道,本刊已被CNKI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收录,其作者文章著作权使用费与本刊稿酬一次性给付。免费提供作者文章引用统计分析资料。如作者不同意文章被收录,请在来稿时向本刊声明,本刊将做适当处理”。学术期刊公司还提交了《中国经济史研究》稿约的打印件,该打印件载明“来稿刊出后即送稿酬及样刊和文章抽印本。本刊已加入《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中国期刊网”,著作权使用费与稿酬一次性给付。作者如不同意文章被收录,请在来稿时书面说明,本刊将做适当处理。”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案中,相关稿约仅有告知涉案期刊加入两库、作者如不同意应在来稿时附书面说明等文字表述,不涉及其他如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及期间、付酬标准和办法、违约责任及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故相关稿约不具备许可使用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必要内容,不能视为《中国经济史研究社》编辑部与赵德馨达成了关于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合同。
故此,学术期刊杂志社主张《中国经济史研究社》编辑部依据稿约取得了赵德馨的授权,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此基础上,学术期刊公司进一步上诉称其依据其与《中国经济史研究社》编辑部之间的协议书获得赵德馨授权的主张,在赵德馨于本案中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亦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学术期刊公司通过“中国知网”网站(www.cnki.net)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下载阅读服务,侵害了赵德馨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作协等机构有没有对上述问题发表看法?
2023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中国作协副主席阎晶明曾对版权声明发表看法。他重点关注著作权领域问题,建议规范期刊使用投稿作品行为。
阎晶明注意到,当前大部分期刊在扉页或版权页上刊登的期刊声明,会对刊物性质、投稿须知、免责事由等进行说明,其中不少期刊都会写明,作者来稿视为同意将作品授权第三方数字资源平台使用,使用范围包括以数字化方式转载、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对于这部分著作权使用费,期刊往往声称已包含在期刊支付的稿酬内,不再另外支付报酬。
阎晶明看来,期刊声明的这些格式条款,规定第三方数字资源平台收录使用作品的费用包含在期刊稿酬内,排除了作者的获酬权,严重侵犯了作者的合法权益,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期刊的这一格式条款是无效的。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另外,虽然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期刊社无须与作者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通常作者的投稿行为即被视为许可期刊社使用其作品,但这一情形仅限于在期刊上刊登作品,对第三方数字资源平台收录使用作品的授权并不属于可以不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范畴。
同时,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他人作品,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因此,期刊社在将文字作品授权给第三方数字资源平台收录使用前,应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且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他认为,在实际情况中,作者相对于期刊社来说较为弱势,虽然有些期刊会注明,如果作者不同意可在来稿时说明,但并未明确如果作者不同意将如何处理。作者可能因为担心作品不能被期刊采用而不敢拒绝,且部分作者囿于法律认识不足,并未意识到期刊声明条款侵权,就算意识到也可能因维权成本高、赔付金额低等原因而放弃维权。
因此,他建议主管部门出台相关规定,要求期刊社严格规范声明的内容,遵循公平原则确定与作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在将文字作品转授权给第三方数字资源平台收录使用前明确取得作者授权,并另行支付相应报酬。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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