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唯一正解的法理意涵与价值
唯一正解的法理意涵与价值
全文载于《师大法学》第11辑,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195—216页。下载全文:下载 提取码:3n26
摘 要:司法裁判中唯一正解问题是20世纪下半叶以来法学理论的经典议题且历久弥新。但种种理论争议都忽略了至关重要的前提:我们为何需要在司法裁判领域讨论唯一正解?这一经典命题有何法理意涵与价值?从法理角度剖析,唯一正解命题在司法层面要求法官将司法裁判视为法律理性的论域,坚持实质推理,以统一法律适用为己任;在伦理层面,唯一正解命题要求法官和每一个社会成员在生活中保持道德敏感,作出基于良知的人生选择。要理解唯一正解命题的法理意涵与价值,就需要准确地把握该命题的含义,这需要我们从认识论视角出发,重构相关理论学说。
关键词:唯一正解;认识论;客观性;伦理;法理
一、引言
司法裁判中法官有必要坚持所有法律都会有一个正确答案吗?借由德沃金基于“疑难案件”对哈特展开的批判,司法裁判是否具有唯一正确答案成为20世纪下半叶以来法学理论的经典议题且历久弥新。[1]围绕疑难案件的唯一正解,我们不仅激烈争论如何更好地理解德沃金提出的迥异于法律实证主义的学说,[2]还对他别具一格的法理论所涉及的法律或道德客观性[3]、价值一体性[4]、价值可否通约以及诸种怀疑论展开论辩。[5]总括来说,在现有的研究中我们更关注如下问题,比如,疑难案件是否存在?如果存在是否有唯一正确答案?如果唯一正解是可能的,法官如何获得它?如何证明唯一正解是客观的而非法官个人偏好的伪装?[6]但这种理论上的精致分析可能却忽略了一个至关重要的前提:有关唯一正解的不懈探索,对于司法实践而言有何意义呢?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不仅有服从法律的义务,还受到办案压力、工作考核、时间节点与制度约束等因素的影响。遇到难办的案件,他们当然会更加努力,但囿于能力和精力,没有人可以像德沃金笔下的理想法官赫拉克勒斯那样,将追求案件的唯一正解视为唯一目标。可以说,现实情境的约束不仅使有关唯一正义是否存在、可否获得、如何辩护等理论争议变得幼稚且学究,就连唯一正解可否成为法官或律师在实践中追求的目标也颇成问题:毕竟法官的职责是依法裁判,尽量避免错判和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同时兼顾法理与情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乃至政治效果的统一。追求法律上正确的唯一答案,显然理论上棘手,现实中不需要。我们因而难免感到困惑:既然如此,德沃金为何要提出唯一正解命题?这一问题又何以成为法理学的核心议题?难不成法理学者有关司法裁判的讨论其实是一场文字游戏,不会产生任何实践意义?
这样的质疑从德沃金提出这一观点伊始便与之如影随形,过往的研究也不乏对之深入的讨论。[7]但在本文看来,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判定德沃金立场的对错,而在于思考从德沃金倡导的立场出发看待司法裁判活动,会给予我们怎样的启发。这一点不仅德沃金本人并未明言,其理论继承者与辩护者,比如具有代表性的马克·格林伯格(Mark Greenberg)与尼科斯·斯塔夫劳伯罗斯(Nicos Stavropoulos)也鲜有关注。[8]
本文则是对此问题的详细考察,试图说明司法裁判中法官有必要坚持法律存在唯一正解的立场。这是因为一方面,唯一正解将司法裁判视为法律理性的论域,为我们严肃处理法律分歧、对待法律推理提供了重要视角;同时它也倡导法官展开实质推理,更好地安置规则、权利、利益、后果、政策等因素,还为统一法律适用提供了标准;另一方面,它是一种伦理立场,是我们有关这个世界中是非曲直的真诚判断,它不仅要求法官也要求每一个社会成员不做骑墙派,敢于作出基于良知的选择并择善固执。要阐明唯一正解的这些价值,自然离不开对其含义的重构和厘清。在这个意义上,本文虽然多与德沃金相关,但出发点仍是唯一正解命题在司法裁判中的含义与价值,而非对德沃金的系统阐发或辩护,不是也不会巨细无遗地梳理有关德沃金的学术争论。
在论证结构上第二和第三部分是对理解唯一正解的视角与前提的讨论,试图表明:不同于通常解读,唯一正解与疑难案件是认识论而非本体论意义上的立场;唯一正解意味着法官基于道德确信做出判断,客观性并不是法官应当顾虑的因素。本文第四和第五部分则依次从司法裁判和伦理立场阐发唯一正解的价值。希望这些讨论能够表明,唯一正解立场并非法官的神话或伪装,而是让我们更好地表述和理解司法裁判活动的一种邀请。
二、认识论而非本体论:理解唯一正解的视角
不妨先从德沃金学说入手,重构他提出法律问题存在唯一正确答案这一命题的理论背景。整体上看,该命题的提出与德沃金对实证主义的批判紧密相关,又与他早期有关疑难案件、法律原则与个人权利的主张相连。有关德沃金的主张,既有研究中一直存在本体论与认识论解读之争,本节将表明认识论视角是走近德沃金的更好路径。
(一)唯一正解的提出
在德沃金在1967年发表《规则模式》这篇文章之前,[9]法理学对司法裁判过程的看法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就逐渐为哈特版本的现代法律实证主义学说所主导。法律实证主义本身是有关法概念的学说,而非司法裁判理论。[10]但正因为司法裁判中总要涉及“什么是法律”的问题,每种裁判理论必然以特定的法概念学说为前提。[11]根据哈特的看法,法学中一直存在着有关法治的“美梦与噩梦”之争,[12]也即法律可以为一切案件提供答案的形式主义立场和规则不过法官偏好的伪装这一颇具怀疑论色彩的现实主义立场之争。在《法律的概念》中,他希望调和这两者,因此借助“法律的开放结构”提出了如下观点:法律概念的含义存在核心区域和边缘地带之分。前者是概念含义基本确定,人们对之使用存在共识的情形;后者是指概念含义模糊,人们存在争议的情形。[13]
当案件事实归属于概念含义的核心区域时,不仅规则含义明确,而且规则与事实的涵摄关系清晰,属于简单案件。相反,案件事实落入概念边缘地带,人们对相关事实可否涵摄入规则存在争议时,就会遇到疑难案件。[14]比如,我们会争论非常薄的印刷品是算作小册子还是一本书,头发究竟稀疏到何种程度才算是秃头。相应地,哈特也提出了两种完全不同的裁判方式来应对这两种案件。在简单案件中,法官只需单纯适用规则即可;在疑难案件中,法官由于无法确定案件事实可否涵摄入规则,就具有不受法律约束的裁量权来作出自己的判断。但哈特同样指出,法官不受法律约束不等于不受约束,法官的判断需要基于对法律目的、政策立场、道德价值的权衡。[15]这些权衡和判断或许并不像真理或知识一样通过证明可被所有人接受并具有客观性。因此,哈特其实认为法官只能为疑难案件提供不同的(法律)答案而非唯一正确的答案。[16]
上述观点可被归纳为“规则+例外”模式:简单案件中法官依据规则裁判,疑难案件中这种例外情形中法官需要作出自由裁量。这意味着(法律)规则本身数目有限,现实中我们总会遇到无法可依或无规则可用的情况。德沃金认为这种立场由于下述三个理由而不可取。
首先,法律中不仅有规则也有原则。[17]过往的司法判决、政治决定与制度实践虽未明言,却往往是以某种原则为基础。法官在疑难案件中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手段寻找到这些原则作为自己裁判的依据,无需自由裁量。其次,司法机关不同于立法机关。[18]立法机关需要制定对整个共同体来说利益最大化的政策,但司法机关则是在个人权利由于共同体的利益最大化政策遭受损害时,肯定并保护个人权利。如果法官拥有不受(法律)约束的自由裁量权就会导致权利无法得到救济,司法与立法职能分界被打破。最后,如果疑难案件中法官裁判是基于原则的,是以当事人权利为出发点的,那么它就是客观的,是对该案的正确解答。[19]其中“正确”指的是司法裁判不是一种法官任意的选择而是基于理性的判断,公众有权期待其裁判免于偏见、激情与冲动。[20]简言之,德沃金似乎是用“规则+原则”模式替代了哈特的方案。
以上是我们在任何一部法理学教材中都可以找到的有关德沃金与哈特分歧的概述。但真正的故事则始于我们如何理解德沃金的这些论断。
(二)众所周知的故事:本体论解读
第一种解读是本体论方案,它依赖我们在日常生活中根深蒂固的两种直觉。第一种直觉是现实生活中确实会存在非常棘手的案件,他们不仅吸引了普罗大众的目光,还对办案人员的专业素养、知识水平以及经验智慧提出挑战。可以说只要对法律稍有了解的人,都不会否认确实存在这种疑难案件。
第二种直觉是现实中法律的确由许许多多规则构成。翻开我国《民法典》,可以看到我们能够称之为“规则”的条款无处不在:“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等等。但同样我们也知道法律中还有许多原则。比如,《民法典》第五到九条分别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公序良俗、节约资源。更有代表性的是《民法典》第十条还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根据上述直觉,我们不难判断在哈特与德沃金的交锋中,德沃金有关法律的“规则+原则”模式的确更胜一筹;但在司法裁判方面,似乎哈特的学说更符合实际。这意味着德沃金着力分析的原则只在疑难案件中有用武之地,简单案件中法官依照规则裁判即可。沿着这一思路,我们不难发现德沃金有关原则适用的分析,与哈特认为疑难案件中法官需要作出裁量,也即权衡法律目的、政策立场与道德价值的观点几乎别无二致。这样德沃金的学说看起来就像在用“原则”重新包装哈特有关疑难案件的分析。如果接受这一思路,就难免会认为我们完全可以坦率承认法官在裁判中具有自由裁量权,不必用一套话术对之加以包装。因此,法官基于原则提出的唯一正解也是没有道理的。
在20世纪60年代以来,许多学者其实都秉持上述思路。据此,他们认为哈特学说似乎比德沃金的立场更有希望得到辩护,因为我们无需讨论神秘的法律原则来自何处,也不必为基于原则的裁判的客观性或正确性加以辩护,只需按照德沃金的建议,在哈特有关法律的界定中补充“原则”即可。比如,哈特本人在《法律的概念》“后记”中就遵循这一立场。他大度地承认自己起初忽略了法律原则,[21]同时又指出原则与规则之间的差异可能并没有德沃金所认为的那样大,[22]甚至坦言没有发现自己的立场与德沃金在整体有任何实质不同。[23]简言之,哈特认为自己有关规则的界定可以在相当程度上容纳原则。[24]包容性实证主义者更是进一步指出,承认规则可以识别出法律原则,德沃金的批判并不构成对实证主义的挑战。[25]排他性实证主义者也强调实证主义立场允许法律体系中出现道德原则,[26]或在法律推理中运用原则。[27]这一立场影响广泛,许多观点甚至成为教科书的通说。[28]它们都否定了唯一正解在司法裁判中的可能性与必要性。[29]
但这种解读却存在两个内在困难。首先,德沃金并不认为唯一正解命题受到挑战而失败,他反而坚持许多反对者误解了自己的立场。比如,在《法律帝国》的开篇,德沃金自己便指出“我一直坚持在大部分案件中存在理性与想象追求的正确答案……我们是否有理由认为存在正确答案,与该答案是否可被证明是正确的,是不同的问题”;[30]在该书结尾,德沃金同样重申,“我没有得出许多读者认为有道理的结论。我没有说裁判疑难案件时只有不同的答案而从不会有一个正确答案”。[31]
其次,哈特学说其实并不契合我们有关司法实践的直觉。比如,哈特认为疑难案件完全源自规则含义模糊导致事实与规则之间的涵摄无法顺利展开。但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会发现许多令法官感受棘手的案件,与规则并非直接相关。轰动一时并入选我国指导性案例的“于欢故意伤害案”。 [32]它之所以疑难,在相当程度上不是由于存在复杂的法学难题,而是机械适用法律规则所带来的后果令公众无法接受。又比如,哈特虽然通过“法律的开放结构”阐明只有在少数情形中法官才有自由裁量权,以此赋予法律稳定性。但他没有明确指出法官应当如何判定规则的意义核心与边缘之间的界限,这就使得法官何时行使裁量权本身需要“裁量”,法律稳定性其实无从获得。
(二)认识论解读
有鉴于本体论解读的不足,本文倡导认识论解读方案。这种方案认为,德沃金的学说并不是论证制定法中包含着“原则”这种事物,也不是主张现实中存在“疑难案件”这种情况,更不是表明哪份判决就是“唯一正解”。他想说的是,“原则”“疑难案件”“唯一正解”这些范畴只不过是我们看待司法裁判的视角。他邀请我们尝试在司法裁判中将一些案件“视为”疑难案件,并将法官运用的裁判资源“视为”法律原则,最后将基于原则作出的裁判“视为”正确答案。
这一解读看似新奇,却更加符合德沃金本人想法。我们可以来看德沃金对经典案例Riggs vs. Palmer的分析。[33]这个案件说的是遗嘱期待受益人为了防止立遗嘱人改变遗嘱而将其谋杀。同时根据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遗嘱会因期待受益人谋杀立遗嘱人而无效。但法庭多数意见认为,“任何人不得从其过错中受益”,因此判定期待受益人不得继承财产。对此结论,德沃金提出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分析视角。
第一种视角就是我们在其经典著作《认真对待权利》和《法律帝国》中看到的有关法律原则的分析。德沃金认为,“任何人不得从其过错中受益”是法官从过往判决中提炼出的法律原则,这一原则在权重上超越了制定法中有关遗嘱生效形式条件的规定。[34]但在一篇论文中,德沃金提出了第二种视角。他认为,“任何人不得从其过错中受益”也可以被理解为法官对制定法目的的解读。[35]法官在该案中不是适用法律原则,而是基于立法目的更好地(不)适用规则。
我们当然可以像一些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认为德沃金的立场自相矛盾。[36]但基于解释的“善意原则”,更有帮助的是将上述矛盾立场视为对同一判决的不同分析视角,将“法律原则”“疑难案件”“唯一正解”视为我们看待司法裁判的方式,而非现实中事物本身的属性。
基于这一视角,我们会看到德沃金借助法律规则和原则的区分想表达的确切含义是,我们可以将一些法律规范解读为更具一般性的原则,以此作出裁判。比如,他以美国《谢尔曼法案》第一条“限制交易的合同无效”为例,指出法官可以将此条文视为一条“法律规则”,亦即只要是限制交易的合同都无法律效力;也可以将之视为一条“原则”,亦即为法院提供了某种理由来禁止达成某类合同,只要该禁止行为不与既有政策相对立。[37]我们也会发现案件之所以“疑难”不是源自案件本身属性,而是法官认为该案与法律原则相关或存在理论争议。[38]
唯一正解也当然不是指某个完美无瑕的判决,而是法官有理由将自己的裁判视为手头案件最合适的解决方案。正因如此,德沃金将唯一正解表述为,“从解释者的视角看来,从他所受到的约束来说,何种解释仿佛是没有争议般地正确”。[39]因此,唯一正解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向所有证明自己的裁判为真,并不意味着法官的裁判具有客观性,而是指法官有理由认为自己的裁判为真。
如果我们接受这一解读,很自然就会思考下述问题:德沃金学说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证明法律与道德具有客观性,但是认识论解读将疑难案件及其所基于建构性解释、整全性乃至价值一体性学说都加以主观化、相对化的重构。如果我们在司法裁判中坚持这种意义上的唯一正解,岂不是与德沃金自己立场矛盾的同时,还消解了约束法官武断任意、确保法治得以实现的法律或道德的客观性?
三、被消解的客观性:唯一正解的前提
如果唯一正解指的是法官有理由认为自己的裁判为真,我们肯定会感到疑惑:一种并不试图证明自己客观上为真的正确答案,何以主张自己正确?本节将延续认识论解读,概要性地重构德沃金在《法律帝国》和《刺猬的正义》中有关唯一正解和客观性问题关系的讨论。
(一)建构性解释、整全性与唯一正解
在有关法律原则的分析中,德沃金虽然指出原则蕴含在过往判决实践和制度历史之中,但却没有解决两个核心问题:法官如何获取法律原则?法官如何在不同法律原则间加以取舍?建构性解释和整全性可以视为对这两个问题的回答。
建构性解释指的是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不仅应当适切于法律,还应是对法律的最佳解释。最佳解释不是对法律制定者原意(intention)的复述,而是深刻彰显解释者赋予法律的价值,亦即解释者在解释法律时所依据的本旨(point)。[40]这便是法律解释活动之“建构性”所在。法官通过这一方法可能提出多种解释方案,这就需要判定哪一种会更好地满足适切与最佳解释这两个要求。整全性便是法官作出选择的标准。它是一种“二阶价值”,指的是个人与社群所持有的有关公平、正义、正当程序等价值的不同看法之间,达到彼此融贯、相互支持的状态。[41]按照《法律帝国》中的论述,如果法官通过建构性解释提出多种裁判路径,并且最终有一种方案通过整全性价值的筛选,它就是该案件的唯一正解。
如果说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之前的著作中只是论述了法官如何适用原则,那么《法律帝国》就是法官如何获得选择以及如何对之加以取舍的分析。接下来他需要说明:通过建构性解释与整全性的解释方案为何具有客观性,而非法官个人偏好的伪装?整全性如何能够统合彼此不同的价值?《刺猬的正义》是对这两个问题的深入解答。
(二)消解客观性与价值一体论
德沃金主张法律解释必然依赖法官赋予法律的价值,唯一正解必然依赖法官对于何为正确的感知。这样一来,我们不免会质疑:德沃金的学说是否只是对法官恣意而为的一种精致伪装?因此,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成为他必须面对的问题。对此,德沃金有充分准备。[42]依据他在《刺猬的正义》中表述的最终立场,可以将他论证客观性的策略归纳为两类。
第一类是对各种怀疑论的反驳。这里的怀疑论指的是否认法律或道德具有客观性的立场。德沃金认为怀疑论主要分为内在和外在两大类型。外在怀疑论是一种强立场,认为只有像山川河流这样不依赖与我们人类存在的事物才具有客观性,法律由于和人的行为、意识、情感有关,并不具备客观性。[43]这种立场的问题在于,它与法官所面对的问题无关。[44]比如,当法官需要在许多解释方案中作出选择时,外在怀疑论者说任何选择都是主观的,因此任何选择也是无效的。这种观点就像我们在讨论如何炖肉时,有人严肃的说肉食并不健康: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这个观点是否正确,而是它与我们并没有讨论同一个问题。因此,外在怀疑论可能不乏深刻,却与法官所要处理的问题无关。
如果外在怀疑论调整立场,更细致入微地指出法官的某种解释方案缺乏客观性,它就转变成了内在怀疑论,也即对于某一具体主张或立场的质疑。[45]比如,法官通过建构性解释提出“任何人不得从其过错中受益”的原则,内在怀疑论则会要么主张法官无法得出该原则,要么认为该原则并不比“任何人可以从其过错中受益”更符合整全性价值。德沃金认为这是自己理论需要正视的真正难题。因为唯一正解指的是法官总有理由认为自己的裁判为真,而内在怀疑论则主张法官实际上不知道自己的裁判是否为真,无法找到理性的理由支持自己的选择。如果这种观点正确,带给我们的影响不啻于大夫不确定药物对我们健康的影响便收费开出了药方。
有关内在怀疑论的消除,拉兹对德沃金立场的概括非常精准。他指出,德沃金想要表达的观点很简单,就是法官在面对多种选择时,不要马上主张案件不存在唯一正确答案,而是将个人道德信念中的诸多价值加以统合后,综合作出判断。[46]但他失误之处在于误解了德沃金统合不同价值的方法。他认为,德沃金要求法官寻找不同价值之间存在的客观关联,这显然是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47]但实际上德沃金要求法官根据自己的见解,将不同价值建构为或“视为”融贯的整体。[48]这便是德沃金系统论证的“价值一体论”的准确含义。
许多学者批评这一学说忽略了价值之间的不可通约性,提出了法官无法完成的任务。[49]但德沃金想表达的是,法官享有对价值的最终解释权。因此,将不同价值解释为一个整体,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唯一正解,并非不可能。
这一立场如果得以成立,其前提就是“客观性”这个概念不再成为法官解释法律、统合价值时需要考虑的一个因素。唯有如此,法官才能放开手脚,按照自己的道德信念权衡不同价值、提出自己认为正确的解释方案的活动。
由此,瓦解客观性在道德判断中的权重,构成德沃金论证客观性的第二个策略。[50]根据通常理解,客观性往往指的是某种独立性或公共性。[51]比如,日月星辰、山川河流的演变并不依赖人的活动,因此是“客观的”;一个国家法律与道德规范往往是社会大多数成员的共识,不因个人好恶而改变,因此也是“客观的”。正是基于这种理解,我们在道德领域往往强调如下两种表述之间的区分:
P1:虐童是错误的。
P2:虐童真的是错误的。
这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P1表达的是个人主观看法,而P2则是具有真值的客观知识。因为P2实际上是“‘P1’为真”的缩略形态,也即P1的二阶命题。这种二阶命题可以被抽象为“X为真”这一形式,其中X是我们道德信念或判断的表达,“X为真”则意味着对该信念的证成。这种证成通常诉诸信念之外的具有“客观性”的事物。譬如基于普遍的道德原则,我们证明“虐童是错误的”这一主张为真。
德沃金并不认同这种二阶命题结构。他认为道德领域中除了道德信念外并没有我们可以诉诸的其他事物。所谓客观的普遍道德原则本质上也是一种道德信念。[52]因此P2并不是对P1的证成,也非为真的客观知识。它是对P1的强调与重申,只是语气情感更强。德沃金的这一看法是否正确,是非常宏大的元伦理学议题,本文并不处理。这里只想表明德沃金这一看法的逻辑后果:首先,它意味着我们对道德信念为真的证成,不是诉诸信念之外的客观事物,而是诉诸道德信念之间彼此相互融贯、相互支持的关系。其次,客观性在道德领域丧失了权重,我们在讨论道德信念或判断时不必将之作为考虑的因素。正是由于德沃金对道德领域客观性的消解,使得他提出的价值一体论成为可能。同时借助价值一体论,被他视为自己学说真正对手的内在怀疑论便遭到驳斥。这意味着唯一正解在司法裁判中最终得以可能:法官总有理由认为自己的裁判是正确的。
以上是对唯一正解含义的澄清。如前所述,太多学者争论着疑难案件是否存在、唯一正解何以可能且如何获得等问题。之所以有这些争论,是因为学者们都默认了一个基本前提:在司法裁判中讨论唯一正解是有价值的。但这一价值到底是什么?德沃金与许多讨论这一问题的学者对此并未明言。本文接下来便处理这一问题。
四、唯一正解的司法价值
讨论唯一正解的价值,就是讨论司法裁判中法官作出自己认为正确的裁判、坚持所有法律问题都有正确答案具有何种意义。总括来说,这种意义与价值可以分为司法与伦理两个层面。在司法层面,它具有如下价值。
(一)唯一正解要求司法裁判应是法律理性的论域
在法律理论设想的理想状况下,司法裁判中法官对法律的适用应该像几何定理或数学公式般准确、直接。在确定案件事实后,三段论涵摄总能帮助我们得出确定无疑的答案。但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这种构想不仅在历史中从未出现,在未来也不可能。[53]因为正如法律现实主义所说,法律规则无法完全决定案件的结果。霍姆斯曾说,“没有任何案件能够由一般命题解决……我会承认你喜欢的任何一个一般命题,却以另一种方式裁判案件”。[54]即便法官们对案件应当适用何种规则达成一致,但却出于许多原因会对如何解释规则产生分歧。比如,法律语言总是模糊的;当事人双方都提出了颇具说服力的先例支持自己的立场;确定先例判决理由的方法并不明确;对先例判决理由的表述可以更加宽泛,也可以更加狭窄;判定案件是否类似的标准不同,结果也会有别;曾经看起来非常不同的案件在后来的判决中却逐渐构成类案……[55]
有关司法裁判所包含的这些分歧,最具破坏性的理解,就是法律现实主义的看法。他们认为法律不过是一种预测,是法官外在言行与内在心理态度。种种复杂语言符号赋予他们主宰现代社会的权力,并使之有意或无意地同特定利益团体合作。[56]因此,司法裁判本质上是法官与权力合谋运用法律术语的一场修辞游戏。这种理解如德沃金对外在怀疑论的批评一样,虽然看到了法律中的分歧,却并没有真正介入有关法律的讨论。法官面对的问题永远都是如何解决案件,仅仅指出法律不过是法官的伪装,不仅没有为法官提供实践上的帮助,还否定了任何探究法律技术的努力,同时还将司法裁判视为法官对当事人的集体欺骗。[57]哈特代表的“规则+裁量”模式虽然没有如此极端,但也承认实践中存在相当一部分案件无法理性阐明判决依据。疑难案件中的分歧往往被简单处理为法官由于经验与知识不足而对法律有所误解,抑或法律存在漏洞或事实证据不足导致认知上的局限。[58]
唯一正解命题要求法官作出自己认为正确的判决。他一方面不能像现实主义那样由于把法律视为自己观点的伪装而轻视法律技术、轻视自己结论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也不能像哈特所代表的裁判理论一样,认为疑难案件中每种裁判方案都同等有效,只需依据某种标准作出选择即可。法官需要更认真地对待司法裁判中出现的分歧,剖析不同观点所侧重的案件事实与法律主张,细致反思它们与自己观点所基于的道德信念以及正义理念、政策取向有何差异,真正做到在综合平衡中作出判断。[59]法官的判决因此既是理性的,也是法律的。法官的裁判不是需要科学手段加以测定的神秘心理过程,也不是有关社会道德、政治政策的宏大讨论,而是在法律的前提下对尽可能多地影响案件因素的全面考察。司法裁判因此不只是运用形式逻辑的场所,展开实质推理也是其题中应有之意。
(二)唯一正解要求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展开实质推理
实质推理并非严格的学术称谓,是对法律推理中有关裁判后果、社会效果、实质正义等因素的考量,它与只强调逻辑演绎、形式正义的形式推理构成鲜明对比。司法裁判理论中长久以来存在着形式主义与现实主义之争。如前所述,前者认为理想条件下法律的适用只需诉诸逻辑三段落即可,后者则强调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官主观经验、道德情感、政治立场乃至心理状态等法律之外因素对法官裁判的影响。分别持有两种不同立场的法官可能会对同一案件作出同样裁判,但它们论证自己结论的模式截然相反:形式主义法官倾向于从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则出发,寻找可以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进而得出作为结论的裁判结果;现实主义法官倾向于先确定裁判结果,回过头来寻找相应的法律规则将这一结果正当化。
随着两种立场在交锋中各自演进,法律推理学说逐渐呈现出吸纳两者各自洞见的“二阶结构”。[60]这种学说认为司法裁判过程涉及两个层面的活动。一方面是我们思考或获得结论的过程,这属于判决的“发现”;另一方面是我们对所发现结论的论证,也即判决的“证成”。判决的发现不可避免地会涉及法官个人因素,法官也会从后果出发推导何种判决结果可能更加合适。但在证成阶段,法官需要从作为大前提的规则出发,为自己的结论提供论证。二阶学说往往强调,法学中以方法论为核心的司法裁判,主要关心的是“证成”阶段,而非“发现”阶段。只有在极为个别的情况下,法官才需要对法律证成的前提加以辩护和论证。不难看出,这种法律推理的二阶学说与哈特代表的“规则+裁判”模式极为类似。它本质上是更为精致的形式主义立场,认为现实主义的观点虽然有道理,但却由于混淆不同层次问题而批判错了靶子。
这种二阶学说虽然发展了形式主义与现实主义的立场,但可能只是推迟而非解决了问题。它无法在发现和证成之间清晰地划定界限,也就无法确定法律规则之外的因素到底在何种程度上影响了法官的判决。更重要的是,它没有真正面对现实主义的挑战,即我们信赖的形式逻辑(特别是三段论)所具有的确定性,是否与特定的科学信念、心理状态、历史文化背景等因素完全无关?[61]
与这种企图掩饰法官道德信念、政治立场以及裁判后果考量的形式推理立场不同,唯一正解命题坦率地承认这些因素会深刻影响法官的判断,甚至不无夸张地主张,法官正是依赖对这些因素的权衡才能作出自己认为正确的选择。根据本文重构的认识论解读方案,德沃金劝告我们别把司法裁判中的分歧视为法官知识经验的缺乏,抑或政治忠诚的不足,而是将这些分歧视为法官各自理解“法律”这一概念的不同观念。[62]疑难案件就是这些不同观念提出的不同法律解释方案,它们乍看之下都符合我们对司法实践的初步理解。此时,我们不是武断地在这些观念中判断对错,或是不考虑其对错任意做出选择,而是依靠“整全性”或“价值一体论”,看哪一种观念能够契合最多的司法实践,能够最佳体现这些实践所蕴含的意味。这就要求我们对照案情细节、判决后果、道德信念与政策取向调整和反思自己已有的法律观念,同时以特定法律观念为前提去思索案件包含的哪些因素虽然细微却决定性地影响了我们的结论。
以前文提到的“于欢故意伤害案”为例。该案的核心争议点是,于欢刺死上门侮辱其母子的催债人,属于防卫过当还是故意杀人?解决这一争议点的核心在于,于欢用刀刺向阻拦他呼叫警察的催债人时,是否符合“正当防卫”构成要件中“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相较于一审判决非常机械地适用法律,二审结束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回答记者采访时指出,判定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现实性,要注意本案中侵害行为的“持续性、复合性以及严重性”。[63]二审判决对于这些案件细节的强调,体现了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对案件实质后果更加严肃的对待。这种关注案件后果的法律观,也使得案件中这些在机械适用法律时容易被忽略的事实得以彰显。因此,强调唯一正解,强调法官作出自己认为正确的判决,要求法官运用实质推理。这也使得宏观层面来看,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重担放在了法官身上。
(三)唯一正解要求法官以统一法律适用为己任
要在个案中实现公平正义,就离不开类似案件类似审判,就需要统一法律适用。司法实践中,我们往往通过外在制度措施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历次“五年改革纲要”,我国逐步确立了司法解释的调研、立项、起草、论证、审核、发布、清理与废止等机制;确立了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特别是司法裁判中有关指导性案例“应当参照”的规定,为统一法律适用提供了“抓手”;审判委员会改革、法院审判工作比如类案检索机制的确立,以及法官员额制和法官错案终身责任制的确立和实施等,都是确保法律适用统一的制度措施。[64]它们都重要且必要,但却只是对法官外在行为的约束,缺乏对其内在思维过程的关注和塑造。
司法裁判缺乏制度性约束是不可想象的。但只有制度性约束,会造成司法领域行政属性过重,使得法官有“多做多错、少做少错、不做不错”的可能,打击了他们的能动性。此外,形式主义法官与现实主义法官的根本差异,不是两者的外在行为,而是其内在思维过程:到底是“依法裁判”还是“先定后审”,只有考察法官得出和证明结论的推理过程才能确定。
在司法裁判中倡导法官将提出唯一正解、提出自己认为正确的判决视为自己的职责,可以让法官将工作重心从符合种种外在制度标准,转向对于自己法律推理和思维过程的打磨和训练上来。当法官开始思索,什么样的法律方法能够让自己认为正确的判决得到证成,什么样的推理过程更具说服力的时候,他自然会认为参考其他类案的判决、参照最高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是自己须臾不可离的工作辅助。此时类案检索机制、指导性案例制度等统一法律适用的工具才能够真正发挥作用:法官不是在制度和文件的要求下被动掌握它们的用法,而是基于自己职责所需主动地学习和吸收。总而言之,司法裁判中坚持唯一正解,为统一法律适用提供了内在尺度和主观标准。它使得法官不是小心翼翼地穿行在重重制度之中担心动辄得咎,而是主动地探索如何更加融贯一致地适用法律以实现良法善治的目的。在这个意义上,唯一正解不仅具有司法价值,还兼具伦理意涵。
五、唯一正解的伦理价值
根据本文的解读,在司法裁判中唯一正解,并不是说法官能够提出“唯我独尊”或“舍我其谁”的主张,而是作出自己有理由认为正确的判决。它不要求法官向所有人证明自己的判决准确无误,也不要求所有人接受该判决,只是要求法官不是任意作出判断,而是在通盘考量、深思熟虑后提出解决案件的思路。在这个意义上,本文所说的司法裁判中的“唯一正解”,也有可能是最终被证明是错误的判决。
试想任何一个案情棘手、法律争议复杂且有重大社会影响力的二审改判案件。如果我们没有足够证据表明这些案件的一审判决是法官有意错误适用法律,我们就可以在某种意义上认为:一审判决中法官提出的是他们自己认为正确的判决(在该判决是由合议庭作出时,尤为如此)。这在严格意义上符合本文界定的“唯一正解”。但经过二审法院审理,一审判决被推翻,甚至被界定为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实践中屡见不鲜。此时,同样一个判决,既是“正确的”又是错误的。
因此,尽管德沃金用神话中的大力士比喻法官、用法律帝国比喻现代社会、用王子的尊贵形容法官的地位、用无声的前言推崇法学理论的重要,但唯一正解没有主张法官不可错,也没有认为法官的判决无比深刻以至于构成不刊之论、不易之言。它只是倡导法官的职责应是面对司法裁判中的分歧不轻言放弃,努力寻找自己认为最合适的选项。这是法官的事业,更是从事法官这一职业的许许多多普通人的日常生活。
在这个意义上,唯一正解针对法官的司法意涵就延伸向了与每个人有关的伦理价值。它要求法官或者生活在法律世界中的每一个人,面对多元化的社会价值以及相对主义色彩浓厚的个人选择时,不是急于泛泛地承认每种价值和选择都具有同等价值,而是对这些不同人生路径保持道德上的敏感,在意生活和事业中出现的每一次挑战,在最大程度上运用自己的智识来勇敢地选择并坚持自己有充分理由认为正确的事情。在德沃金看来,这是我们对于自己生活所肩负的责任。[65]他说,要想拥有“良好生活”(live a good life)就要“活得好”(living well)。“良好生活”是一种结果性概念,是我们人生的目标,就好像《钢铁是怎样炼成的》一书中的名言——“人的一生应该这样度过:回首往事,他不会因为虚度年华而悔恨,也不会因为碌碌无为而羞愧……”“活得好”是实现这种人生目标的途径,这也如该书所说,“幸福,就在于创造新的生活”。如果我们承认自己是具备尊严的个体,我们就肩负着将自己人生塑造为良好生活的伦理责任。[66]要想实现这种责任,就需要我们勇于且善于选择,并择善固执。虽然我们的选择最终可能被证明是错误的,但生活本来就是如此,舍此无他。
这种有关人生伦理的要求,是唯一正解在司法层面作为一种看待司法裁判的视角、展开法律推理的规定以及法官内在思维过程的要求的进一步深化:它从一种冷冰冰的理论一步步成为一个人思维与意识的方法,进而成为他内心中看待自己与世界的一抹底色。回到法理论本身。这种伦理与法律的统一,不仅形象地诠释了德沃金有关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无与伦比的洞察力,也深刻例证了在我们这个看似分裂多元的世界中,彼此不同的领域也可以在一种价值的统合下融为一体又保持各自独立。“唯一正解”无疑为我们提供了洞悉法官伦理责任的一个视角。这也是从法理学视角而非单纯技术角度思考司法裁判的价值所在:我们不仅需要关注法律术语剪辑过后的法官的行为,还要关注和我们一样为生活奔波、为工作忧心的作为“常人”的法官,留意他实际上或应当如何面对自己的生活,而法律与道德又能在其中做什么。
六、总结
司法裁判中法官有必要坚持所有法律都会有一个正确答案吗?至此,本文可以给出肯定的回答:唯一正解在司法领域要求法官将司法裁判视为法律理性的论域,要求法官在裁判中展开实质推理,将有关案件后果、政策取向、道德信念等因素纳入考量,同时将统一法律适用视为己任;在伦理领域要求法官及我们每一个社会成员勇于作出基于良知的判断和选择,为自己的人生塑造良好生活。理解和实现这些价值的前提,就是准确把握唯一正解的含义:司法裁判中法官作出自己有理由认为正确的判决,而非绝对正确或可以向所有人证明的判决。这需要我们穿过重重理论争议,从认识论角度看待德沃金提出的观点,并将之重构为一个有关法官如何解释法律、如何看待法律客观性、如何理解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整体学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