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婚后一个月就买房,男方父母全额支付了首付款,房屋先登记在男方一人名下,贷款结清后加上女方名字,变更为二人共同共有。后来这对儿夫妻离婚,《离婚协议》中写明男方父母的出资贡献,并确认男方父母享有50%的份额,却又将房屋全部处分给婚生子,男方父母得知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对案涉房屋的份额,却未得到法院支持,这是为什么呢?陈男父母将儿子陈男、儿媳宁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二人享有案涉房屋50%的产权份额。
陈男与宁女于2003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小陈。2003年11月3日,案外人蔡某(甲方、出卖人)与陈男(乙方、买受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受让案涉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款为39万元,签订合同当日支付1万元定金,2003年11月15日前支付18.5万元,2003年11月30日交房之日支付19.5万元。2003年11月7日,陈男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借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19.5万元。抵押物为系争房屋。2003年11月11日,陈男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证,登记陈男为权利人,案涉房屋由陈男与宁女共同居住。2008年,宁女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陈男离婚,该案的调解笔录中,宁女表示:“房子在我们婚后一个月买的。但我没有证据证明我出过资。”陈男表示:“房子是2003年11月买的,70平方不到,我父亲出了20万元,我们每月还贷2000元。”后两人经法院调解和好。2013年11月19日,系争房屋的商业贷款结清。2014年1月23日,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陈男、宁女共同共有。2018年11月2日,陈男与宁女签订离婚协议书,关于系争房屋约定如下:(1)房产情况:……(2)上述房产于2003年由各方共同出资购买,当时的总房价为:约40万元,其中陈父与陈母出资现金20万元作为首付款占产权总额的50%,陈男与宁女共同银行贷款20万元房屋尾款占产权总额的50%。现各方共同确认:陈父与陈母共同占有该房屋产权的50%,陈男与宁女共同占有该房屋产权的50%,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陈男占有该房屋的25%产权,宁女占有该房屋的25%产权。……(5)待儿子小陈年满18周岁后,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到小陈一人名下,男女双方及陈父与陈母一个月内配合办理产权公证及过户,男女双方及陈父与陈母必须协助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男方负责,在未变更前房屋的居住权归女方及儿子所有。2019年5月13日,陈男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分割系争房屋。该案诉讼中,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两原告提供一份中国建设银行速汇通业务申请书,记载2003年11月11日陈父向某账号汇入现金19.5万元。收款人姓名备注为“宁女”。对此,宁女表示手续系陈男办理,其不记得当时的情况了,时间久远,也查不到当时的账户明细。两原告提供一份《家庭协议》,内容为:“通过家庭商量,父:陈父、母:陈母、儿子:陈男三方达成共同一致意见,决定共同购买案涉房屋。该房屋由陈父、陈母出资19.5万首付款,儿子以自己名义贷款购买,房屋属于父、母、儿子三方。陈父、陈母共同享有50%,儿子享有50%。不经父母同意,儿子陈男不得随意买卖房屋。”陈父、陈母、陈男分别签名按手印,落款日期为2003年11月1日。对于该份协议,宁女质证称不知情,其没有签字,协议无效。宁女有理由怀疑这份协议是补签的。审理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系争房屋为被告陈男婚后取得,且登记为产权人,没有足以推翻的证据,其合法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两原告身为陈男的父母,为儿子结婚买房出资,实属常态,两原告称与陈男之间有家庭协议,但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宁女知晓并同意该协议,故两原告的出资行为并不产生直接的物权效力。在2014年陈男与宁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男同意添加宁女作为共同产权人之前,两原告从未提出过主张,陈男系有权处分。此后,两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系争房屋的约定,虽有确认两原告占50%份额的表述,但该离婚协议中关于系争房屋处理有多达5项约定,两被告的最终目的是想将系争房屋待儿子成年后赠与给他。两原告对协议内容并不知情,对两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这5项约定内容不能割裂其中的联系而独立生效,因此不能确认宁女认可两原告占有系争房屋50%份额。综上所述,陈父、陈母要求确认享有系争房屋50%份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陈父、陈母的诉讼请求。(2020)沪0104民初3669号该案无人上诉,该判决书为生效判决,但是关于离婚协议约定的解读您认可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