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思过度客观化的重罪案件证据裁判
作者:左卫民,四川大学法学院院长。
来源:《法律科学》2019年第1期。建议阅读原文。
【摘要】在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不断推进的背景下,证据裁判已然成为中国刑事诉讼尤其是重罪案件裁判的关键话语之一。晚近十余年来,重罪案件证据裁判的规范表达与实践面相与普通案件的证据裁判逻辑逐渐分离。重罪案件证据裁判开始走向高度客观主义,不可否认这一趋势的积极意义,但过于理想化、绝对化的色彩既与诉讼制度和纠纷解决的实践逻辑存在诸多悖离,也可能导致证据收集、运用与评价的一些问题。因此,应当审视中国当下重罪案件证据裁判的取向,反思高度乃至过度客观化的刑事证明理念、立法与实践,在重罪案件裁判中重构一种既注重客观证明,又兼容合理推断的平衡型事实认定模式。
【关键词】证据裁判;重罪案件;客观主义;平衡型事实认定模式
引言:客观化证据裁判——一种正在勃兴的大写话语
2017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强调在刑事审判中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依据。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没有证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实际上,这一规定关于证据裁判的提法与近年来关于证据裁判的一系列规定相一致,带有浓厚的客观主义色彩,其不仅要求应当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强调证据对认定事实的垄断性、唯一性作用,还将主观性较强的口供与一般证据区别对待,显示出这种“证据裁判”浓厚的客观化色彩。不难发现,该规定中“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表述实际上就是《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重述,但明确提出“证据裁判”这一概念尚属首次。该规定颁布前后,若干基于证据理念变化而平反的案件引发了讨论。例如,多年前发生在北京西客站的一起故意杀人案的无罪判决亦引发了关注。与近年来披露的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案甚至是陈满案、念斌案等一系列被认定为刑事冤案、错案的无罪判决有所不同:其一,在该案中,由于案发时间和犯罪嫌疑人到案时间相隔久远,除被害人已风干的尸体外,几乎没有其他客观证据;其二,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均作有罪供述,供述结构稳定,前后一致,且几名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基本一致,有罪可能性较大;其三,尤其值得注意是,本案的一名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侦查人员未及讯问,该犯罪嫌疑人辩称:“那件事和我没关系。”根据常理判断,如果犯罪嫌疑人未实施该犯罪行为,不大可能自发地联想到该特定案件,并特称其为“那件事”;其四,该案的证人(案发当时的值班人员)的证言也证明了这几名犯罪嫌疑人与该犯罪事实之间的联系。申言之,本案的显著特征在于:第一,其客观证据体系薄弱,似未达致当下有罪认定的证明标准要求。第二,由于存在犯罪嫌疑人稳定、可信的有罪供述和清晰、可靠的佐证,犯罪嫌疑人作案的相当可能性又难以回避。如果回到二十年前,此类重罪案件很可能定罪,至少“罪疑从轻”或“罪疑从挂”。然而,在近年来突出强调严格贯彻“证据裁判”的背景下,该案一审法院认识到,虽然共同被告人的口供印证一致,但实际上口供之外的补强证据严重缺乏,如果定罪则违反了口供补强规则,遂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径行做出了无罪判决。
显然,从该规定的颁布和近年来屡屡出现的无罪判决(包括若干多年前死刑案件的再审平反),我们可以发现,在重罪案件审判实践中,一种既有别于既往重罪案件又有别于当下普通刑事案件事实认定逻辑的证据裁判理念与模式正在勃兴。晚近二十余年来尽管证据裁判的话语广泛存在于刑事诉讼理论、规范与实践中,但随着司法理念从犯罪控制到人权保障的变迁,重罪案件证据裁判其实也正在悄然发生变化:不仅在理论和立法上多年显而不彰的指导性话语已为中央层面的司法改革文件所明确认同,正对当下和未来的中国刑事诉讼产生着深刻的影响;更重要的是近年来纠正的一系列刑事错案表明,变迁中的证据裁判已经开始在重罪案件的裁判中发挥作用。实际上,除佘祥林、赵作海等确定无罪的冤案、假案之外,最近改判的一些存疑无罪案件在事实和证据方面的错误和瑕疵正是通过这种严格的“证据裁判”才得以出现。证据裁判话语在重罪案件审判实践种晚近十余年来的变迁表征着一种强调客观证据且以严格证明为核心的证据裁判理念已经深刻地影响、重塑了重罪案件刑事证明的实践逻辑。在笔者看来客观化的证据裁判理念在重罪案件审判中的变迁是近年来刑事诉讼改革成效在事实认定上的具体体现,对无罪判决和错案纠正发挥了正向的、积极的作用,具有相当程度的必要性、合理性,但其实践操作中对刑事证明立法和实践的影响可能也存在矫枉过正的风险。尽管这种理念尚未全面支配诉讼实践尤其是普通案件的事实认定,而主要对重大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等有着深刻影响,但值得审视这种证据裁判对证据体系趋向严苛的要求及其带来的规范实践效应。本文正是笔者在观察到这些变化后在学理上所做的一些初步思考。
一、“异军突起”的客观化证据裁判
正如引言所及,重罪案件证据裁判晚近十年来与普通案件事实认定逻辑逐渐分离,形成了一套新的证据评价与事实认定景象。质言之,既往的重罪案件证据裁判和普通案件证据裁判在证据收集、运用和评价上并无显著区别。但在晚近十余年来,重罪案件,尤其是可能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间的事实认定和证据裁判逻辑逐渐分殊,形成了一种特异的证据裁判景象。
(一)普通案件证据裁判的基本意涵
总体而言,普通案件的证据裁判虽然也对定罪量刑的事实依据提出相应要求,但其对待证事实、证据形式、证明标准及证明方法等方面的要求处于较高但不过高的水准。
第一,在诉讼过程中认定事实应当依据证据,同时也给主观化事实认定留出一定空间。就这一点而言,有学者认为需要根据证据进行认定的“事实”既包括实体性事实,也包括程序性事实。需要指出的是,在规范层面,无论是对实体事实还是对程序事实的要求,均属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法定事实”,法律无明确规定的辅助性事实则并未被纳入证据裁判的范围。因为:证明对象(待证事实)的确定往往直接来源于规范的要求,依据证据认定待证即是由规范到事实再到证据逆涵摄的过程,认定事实的范围往往也是依据规范要件确定。另外,在实践层面,除依据规范要求确定的法定证明对象外,法官为查明重要的辅助性事实,往往还倾向于依据案件情况设立裁量性证明对象。对于此类辅助性证明对象而言,一般允许进行自由证明,对纳入考量的事实认定材料、推论方式和确信程度均未作出严格要求。由此,就该部分的事实认定而言,主观化事实认定方法有相当程度的作用空间。
第二,对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数量、证据质量有一定程度的要求,但不要求证据的全面化。既往的立法和实践除对单一的有罪供述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作出要求外,并未具体要求证据的数量和质量。在此需要指出的是,证据裁判在证据数量和证据质量方面的要求必然导向证明标准问题。因为:证据数量和证据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待证事实所能够达致的信度,而待证事实的信度即是证明标准的规范对象。质言之,证据裁判作为一项刑事证明乃至刑事诉讼的统摄性原则,包含或至少包容证明标准的有关要求是应有之义。
第三,事实认定所仰赖的“证据”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这种条件通常表现为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要求,但并不刻意要求证据形式和证据内容的绝对客观化。需要指出,虽然一般意义上的证据裁判在理论和规范上倡导对证据能力(合法性)的观照,但由于长期以来受到中国证据法理念中绝对真实观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更加重视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由此形成了一种较为宽松的证据容错机制。简言之,传统证据裁判对证明力较强的瑕疵证据给予相当程度的容认空间。由此可见,一般意义上的证据裁判对证据准入端口的控制较为宽松,在证据评价和事实认定环节往往能够接触到相当数量主观化较强的证据。相应地,就事实认定方法和结果而言,就不能完全排除主观化方法的运用和不确定性结果的生成。
第四,在证明方法上,一般倾向于采用针对特定待证事实,两个以上“内含信息同一”或是“指向同一待证事实”的证据加以证实,需要指出的是,这种证明方法潜隐于事实认定日常运行中,具有实践理性,并不带有绝对化色彩,其原初意义主要在于通过证据间信息的比对来判断证据本身的信度,从而对事实认定产生一定作用,并未形成认定任何事实均需要两个以上证据共同证实的规范要求。
(二)证据裁判在重罪案件的“异军突起”
晚近十余年,在重罪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和无期徒刑案件审判中,一种以绝对客观主义为核心的证据裁判案件逐渐兴起。观察中国刑事司法运行与案件事实认定实践,其殊异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在重罪案件中,证据裁判价值主要表现在强调避免错误定罪,保障无罪的人(尤其是存疑者)不受追究。这种“疑罪从无”的“出罪式”刑事司法理念往往通过增加有罪事实认定的难度以确保其价值目标的实现。
毫无疑义,重罪案件证据裁判理念与作为一般刑事证明中的重要理念不同,其正在成为支配案件裁判的核心理念,检察机关近期提出的“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话语即是例证。再如,在建设智慧法院的背景下,法院系统也旗帜鲜明地指出要以信息技术推进证据裁判的制度建设,制定操作性强、可数据化的证据标准,研发公检法三机关统一适用,简便易行的证据标准软件。在立法和实践中,重罪案件证据裁判的核心地位主要体现在:诉讼过程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处理必须且只能依靠证据,无证据不得做出事实认定和实体裁判。换言之,证据是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唯一合法、有效的工具和媒介。在当下,无论是古代法制史上的“五听断狱”、“原情说理”还是现代法治国家所容认的自由心证、推定等不(完全)依靠证据的事实认定方法并未得司法机关和学者的普遍认可。例如,就对于域外法所认可的(事实)推定,长期以来的一种观点是,由于(事实)推定具有转移证明责任、降低证明标准的效果,因此在直接关涉基本人权的刑事法领域中应当严格限制甚至禁止其在事实认定中发挥作用。由此,一种在证据形式、证明标准以及证明方法均有别于传统的重罪案件证据裁判理念被塑造出来。
2.重罪案件证据裁判要求证据本身的客观化。为了保证事实认定的准确,实践中明显地表现出了对物证、书证等客观化证据的偏好和对言辞性证据、鉴定类证据等主观性证据的谨慎。例如,在杀人案件中,凶器、被害人尸体等实物证据的受到高度重视,甚至在没有这些证据的情况下,往往可能不会定案。追求证据绝对客观化的原因在于:绝对客观化的证据被认为能够从源头上保证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客观、真实的逻辑联系,从而以证据的客观化实现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在部分刑事案件中,经常会出现支撑某些待证事实的证据体系客观化程度较高、证明力较强,而某些支撑待证事实的客观化证据信息较为薄弱的情况。按照司法实践中的通行做法,一般会要求对上述薄弱环节的证据进行补强,即尽量收集、补充相关的客观证据使得待证事实的信度符合法定证明标准的要求。如果无法收集相关的客观证据,裁判者可能倾向于根据证明责任规范做出存疑无罪判决而不会依据那些主观性较强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这往往会造成即使事实认定者已经形成强烈的(有罪)内心确信,甚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也做出了有罪供述,但由于客观证据的缺失,往往会做出无罪判决。前述北京西客站杀人碎尸案即是例证。此类裁判在重罪尤其是死刑案件中近年来可见端倪,甚至可说是比较常见。
3.案件事实认定所仰赖的证据必须达到全面化和充分化的程度。所谓全面化是指,每一个(要件性或争议性)待证事实均要求有证据证明。所谓体系化是指,证明特定待证事实的证据在整体上要形成稳定的证据组合形态。所谓充分化是指,证据的数量和质量应当确保待证事实达到最高程度的信度。这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体现在,每一个待证事实的认定都要求“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详言之,对同一待证事实需要得到多个不同证据(尤其是主观证据与客观证据)之间相互的信息支撑。证据与证据之间应当具备“指向同一待证事实”或“内含信息同一”的要求,并且不能存在矛盾或无法解释之处。因此,就每一个具体待证事实而言,“孤证”(即使是查证属实的单个证据)均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与上相应,更加强调“唯一结论”的证明标准。虽然学界对证明标准已有诸多探讨与思辨,民事诉讼的某些立法规定也调整了传统的客观真实证明标准,但在刑事诉讼中,客观主义话语和“唯一结论”的立法与实践取向一直占据主流地位。尤其是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愈发强调待证事实的“确定无疑”,这与传统证据裁判指导下的实践状况有所不同。例如,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引发讨论的一起故意杀人案中,司法机关在并未获得任何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完全通过作案时间、杀人手段、排除他人进入现场、犯罪结果、被告人到案后的身心状态、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日常表现)等间接证据和辅助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其中,被告人到案后的表现和日常行为等证据的或然性程度较高,这意味着本案其实是在一种不确定性状态下进行的事实认定,其待证事实可能尚未达到“唯一结论”的程度。
4.在证明方法上,尤其强调排除证据矛盾而非解释性推断。实际上,强调证据之间“指向同一待证事实”或“内含信息同一”的印证证明就暗示了中国式证据裁判的这一要求。具体而言,排除证据矛盾的主要是通过(法官)单方调查的方式实现。申言之,调查式证明往往只关注证据本身及证据间的符合性、同一性,而忽视证据与待证事实、经验法则之间的融贯性与合理性。与此不同,在西方国家,对证据可采性和相关性的判断是通过“解释”的方式完成,这一过程既包含了控辩双方针对证据以叙事和时序为基本要素所构建的“合理故事”,也包含了法官对两套不同叙事体系所做出的理性选择。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正是由于对证据同一性的过度追求和对待证事实、经验法则的忽视,在实践中往往造成对具有同一性但可能失真的证据予以采纳,对虽有矛盾但符合经验法则的证据予以排除的局面。
5.从适用对象上看,普通案件证据裁判更多指涉特定、有限的待证事实,但重罪案件证据裁判不仅要求要件性待证事实的证明,而且要求非要件性关联事实的证明。例如,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有学者指出,刑事诉讼事实认定仅需达到“两个基本”的要求,即“基本证据确凿,基本事实清楚”。而在当下,只要是有争议的事实,无论是否属于证据法意义上的待证事实,也不管对实体结果有多大价值,均要求予以查明。一方面,对要件事实的全面化查明可能导致实践中对口供等主观化证据的需求强烈。由于我国刑事实体法“主观主义”色彩较为浓厚,刑事诉讼中的主观性证明对象大量存在。有学者指出,我国的刑法具有对预备犯严厉处罚但对中止犯过度从宽、对主观正当化因素的过度强调,对不能犯与未遂犯不加区分以及目的犯(动机犯)的大量存在等主观性极强的特征。因此,在定罪和量刑过程中尤为强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等要素的评价与证明。由于言词性证据与主观性构成要件要素(待证事实)之间往往具有良好的证明契合度,依赖、借助表面上的客观证据(实际上带有主观性)与证明手段进行证明与事实认定就成为侦控机关乃至法院的最佳选择。另一方面,要求对相关的非要件事实、辅助性事实通过客观化、充分化和体系化的证据实现“唯一结论”的证明可能导致对疑难、复杂案件的不当轻纵。例如,在曾经一度做出无罪判决的喻少林案中,法官之所以在第六次审理时依据“疑罪从无”原则做出无罪认定,主要原因就在于法官认为该案中被告人遗留在现场的穿袜足迹和从袜内提取的绿色叶片与植物籽等客观证据存在问题。其中,前者无法进行同一认定,后者的保管链条可能存在问题。尽管本案最终由于控方对证据采取了补强性措施而实现了有罪认定,但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引发控审意见发生分歧的证据并非直接指向本案要件事实的主要证据,而属于仅仅能证明被告人到过现场的这一非要件性事实的次要证据。虽然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在场证据往往可能成为排除作案嫌疑的重要证据,也是证明犯罪嫌疑人能够做出犯罪行为的前提性证据,但从其所关联的特定证明对象的角度而言,其实际上并不是实现要件事实证明的主要证据。
(三)为何“异军突起”
重罪案件证据裁判与普通案件的证据裁判逻辑逐渐分离的过程并不是自发产生的,而是有着一系列的内在与外在驱动因素,其中既有权利保障话语的影响,也有基于对刑事错案的反思,还有哲学认识论的形塑。
其一,在最近十多年来不断强化的权利保障观念的影响下,依据客观化、充分化证据进行判决被认为是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最佳途径。艾伦教授指出:“事实先于权利和义务而存在,并且是权利和义务的决定性因素,没有准确的事实认定,权利和义务就会失去意义。”威廉·特文宁也主张:“事实侦查、事实管理以及在法律语境(不仅仅在法庭)中对争议性事实问题的论证值得关注,同时也是和法律问题的解释和推理有着相同的智识需求”。这些论述表明,作为对实体处理具有工具和路径意义的刑事程序,其建构和运行必须仰赖于坚实的事实基础,这种事实基础的形成需要依靠客观证据的主导。在中国当前的语境下,权利保障与事实认定之间的联系同样也日益紧密。这在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中表现尤为突出,其证明标准与相应的证据要求甚至已达到一种“超级”客观化的程度。一方面,就规范而言,此类案件不仅要求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实现“唯一结论”的客观证明,而且还要求对要件事实之外的其它量刑情节也要实现相同信度的证明。另一方面,从实践层面来看,这种对死刑案件要求绝对客观化的证明正在成为常态。无论是本文提及的若干纠正的错案,还是诸如喻少林案等历经曲折的定罪案件,判定有罪与否的基本尺度其实在于是否排除全案证据矛盾,实现唯一结论的客观化证明。
其二,基于对近年来频繁披露的刑事错案的反思,证据裁判对证据最大化的追求被认为能够保障司法公正,以及重建刑事司法权力的合法性。正如我们所看到那样,在已经发现的刑事错案中,很多都在客观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而依据主观性证据定案。这使得立法者和司法人员不得不审慎对待主观证据,转而极力构建客观化的证据体系以避免错误判决。例如,在聂树斌案中,既有的客观证据实际上并不足以判定真凶,唯一能将聂树斌或王书金与这一特定案件联系起来的证据仅有聂树斌所做出的有罪供述以及这些供述与相关“隐秘性证据”(比如钥匙和“缠绕在被害人脖子上的高领秋衣”)的“印证结果”。然而,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虽然在表面上看来既有证据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的证明结构(“印证”),但一旦有其它证据加入原有证明体系,则原有的证明结构即被打破。相应地,待证事实的信度也就难以符合证明标准的要求。质言之,在“唯一结论”证明标准语境下,基于主观性证据而建立起来的证据体系对事实认定其实较为“脆弱”,很多刑事错案在很大程度上便形成于此。一方面,主观性证据可能存在被“建构”的可能性,从而加大了刑事误判的风险;另一方面,由于主观性证据可能会被特定的客观证据所“证伪”或动摇,从而使得本已形成“印证”证明体系的待证事实再度存疑。有鉴于此,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已悄然发生了变化:一旦发现存在客观性证据不足且难以补强的情况,往往会倾向于做出存疑的无罪处理。
其三,中国在其独特意识形态下所形成的,迥异于西方国家的“乐观主义”认识论构成了这种证据裁判的宏观观念支撑。这种“乐观主义”认识论主张,人类可以通过发挥自身的主观能动性,运用各种客观化的认识工具,实现对客观实在的客观化认知与反映。这反映在刑事司法证明中便是认为发生于过去的案件事实能够得到完全的查明,事实认定者也完全有能力实现充分的认知。正是基于这种“乐观主义”哲学认识论,刑事司法证明的理论、立法与实践才生发出了以客观证据为基础的证据裁判观念。相应,在这种认识论统摄之下的“客观主义”真实观和“客观化”的证明目标被认为可以有效地改善案件事实的认定的准确性,实现司法公正。所以,中国式的刑事诉讼“真实观”及刑事证明目标的确立受到了规范和实践之外的认识论影响。这样的目标进路契合了意识形态的“政治正确”,尽管过去的刑事司法实践并非完全如此。
二、重罪案件证据裁判之实践悖论与问题
正如前文所及,在中国法语境下,当下的证据裁判理念无论是作为理论话语还是立法规定,明显具有绝对化的倾向,将其作为一种统摄性的指导思想则有可能对刑事证明实践产生弊害。因此,对当前中国式证据裁判的反思,最为迫切的就是要厘清其与刑事司法证明一般规律以及案件事实认定实践的背反之处。
首先,高度乃至过度客观化的证据裁判所要求的全面化、充分化的证据在相当情况下无法完全达致。这与待证事实的过去性导致的信息有限性、证明推理的回溯性有重大关联。事实上,证明本身就是通过有限的证据(信息)认识过去的事实的困难过程。作为既往事实的案件,其所发生后所遗留的痕迹很难为事实调查者所充分认识并且以证据的形式固定下来。因此,证据的非充分性可能是司法证据的常态。与事前就经过充分准备甚至在事中加以记录、固定的普通认识形式不同,作为回溯性证明的裁判性(司法性)事实认定活动很难穷尽所有的证据形式,其认知难度远远大于前者。甚至实践中很多案件与纠纷的发生本身就是由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而形成的。在诉讼实践中,我们常常会发现某一部分(事实)情节经由证据证明而十分清楚,而有些待证事实由于证据的缺乏而显得相当模糊的“奇怪”现象。对于后一种情形,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通过修辞而宣称达致了“准确”的事实认定,但一般会在实体上做降格处理。因此,体系化、充分化的证据虽然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获得,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可遇不可求”,我们更多时候都处于以有限的证据追求无限的事实这一尴尬境地。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司法裁判和纠纷解决中所仰赖的证据的充分化程度以及所进行的事实认定的充分化、准确化程度远远不如日常生活中普通认识所仰赖的材料和在此基础上所得出的结论。另外,刑事诉讼法对证据能力的规定其实也限制了案件事实认定所能依靠的证据形式与数量,从而可能抑制诉讼事实的确定。
其次,高度乃至过度客观化的证据裁判与当代的案件处理与纠纷解决实践样态存在重大差异。从某种意义上讲,当代纠纷解决与诉讼处理机制在事实认定上的多数模式是一种“得过且过”的模式。大量的案件和纠纷尤其是重罪案件实际上都可能是在证据不充分、不完整甚至无(直接)证据或者基于对案件事实的不确定性认知的情况下得到一种妥协性、协商性处理与解决。而且,这些事实认定与实体处理方法同样可以如同理想化的证据裁判一样,达到恢复法秩序安定性的效果。在刑事诉讼中,除了依据证据进行事实认定外,多种类型的认罪机制也发挥了相似的作用,例如占据英美国家刑事案件处理机制主流地位的辩诉交易制度以及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乃至长期以来盛行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话语实际上均以一种博弈性、妥协性事实处理机制替代了严格的证据审查和准确的事实认定,这在结构——功能意义上实现了对证据裁判的替代。例如有学者认为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条件下定罪往往是促使控方选择认罪协商程序的动力机制。其实,各种协商性的案件处理机制与“折扣化”证据和事实之间存在密切关系。总之,在中外司法裁判实践中,证据裁判在相当情况下都只能是一种理念化的事实认定方法,其生成背景与在于特文宁所总结的“证据法的理性主义传统”密切相关。他在从裁判模式和证据/证明的理性主义两个维度阐释这种理性主义传统时指出:“程序法的直接目标是实现裁判的公正,这种公正是通过对法律的正确适用和待证事实的准确判断来实现的······有关过去发生事件的认知都是可能的······在一个具体案件中,对处于争议之中的过去的具体事实(即待证事实)的确定是获得正义的必要条件”。这其中隐含的观点是,程序公正需以事实查明为前提,而查明事实又是一个可欲的目标。因此,要实现裁判公正,必须建基于证据运用基础上的事实查明。虽然证据法的这种理性主义传统为普适性、理念性的证据裁判的勃兴提供了知识场域与认识论支撑,但据实而言,完全意义上的证据裁判并非案件处理的常态,相当数量的案件与纠纷的最终解决并未建立在准确的事实认定之上。一言以蔽之,证据裁判与现代型的司法和纠纷解决的实践逻辑显然存在较大差异。
再次,高度乃至过度客观化的证据裁判与诉讼事实认定的实践机制不相契合。在当代司法裁判和纠纷解决实践中,证据(尤其是体系化、客观化、充分化的证据)从来都不是唯一的事实认定介质,除此之外还有不少不依赖于证据但同样有效的事实认定机制,其中以推定(包括法律推定抑或事实推定)和事实认定者直接基于日常经验(而非证据)所进行的司法认知两种形式最为常见。在西方法治发达国家,法官对案件事实享有自由判断、认知的权力得到了普遍承认。尽管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自由判断也应当基于证据而展开,但这绝非是对既有证据直接、简单、机械的总结、采纳和排除。在实践中,法官往往可能(不得不)基于不充分证据甚至是“孤证”进行事实认定。而这样的事实认定过程,充斥着主观性的推理和对日常经验的运用,甚至在一些情况下还隐含着某些不为人知的因素,比如法官的感觉、直觉等。总而言之,在相应的保障机制前提下,法官的内心确信/自由心证既可以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上,也可以建立在法律或事实推定乃至经验、感觉之上。就此而言,当代司法裁判和纠纷解决中的事实认定就是从一种充分强调客观化、外在化和强制化的证据裁判过渡到非强制化、非外在化的内心裁判。
复次,通过运用与评价证据实现客观化的事实认定之理念与带有主观化色彩的司法实践不相符合。一方面,就证据体系的塑造主体而言,我国目前绝大多数证据都是由侦查人员单方、秘密地收集与固定。在这种情况下,侦控方由于受到侦查与控诉利益的驱动可能更倾向于对有罪证据的选择性收集与出示,据以定案的证据体系难免会带有极强的偏向性与主观性。另一方面,就证据来源而言,由于刑法的主观主义倾向形成了很多需要运用主观性证据证明的主观性证明对象,因而在很大部分案件中口供与证人证言等言词类证据成为了案件事实认定所仰赖的主要证据与关键证据。而这些证据无论是其内容还是其产生过程都具有极强的主观性。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带有极强主观性证据的塑造和运用过程由于缺乏外部机制的监督和制约(例如辩护律师的参与)和经验性证明规则的引导,很可能不仅无法实现客观性证明目标,还会使得证据裁量行为以一种“潜隐化”、“后台化”的运行方式彻底脱离程序规范的控制。实践中,侦控机关往往会基于某种目标(事实预断)有目的、有选择地收集证据,而这些带有偏向性的证据反过来就会对侦控机关形成的事实预断提供支撑。如此一来,证据运用与评价过程的主观色彩实际上难以避免。所谓的证据裁判并非纯粹客观化的事实认定机制,更无法确保事实认定的绝对准确。
最后,高度乃至过度客观化的证据裁判对待证事实“唯一结论”的要求难以实现。在控辩双方对抗激烈的某些案件中,往往存在两种甚至是多种截然不同的“事实主张”。就(中国)刑事案件而言,由于受到单一化、偏向性证据体系的规限,控辩双方往往只能围绕一个既定的证据体系展开论争,而在证据准入机制相对宽松的民事案件中,既存在事实主张之争,也存在作为“事实支撑”的证据体系之争。所谓证据裁判在很大程度上不过是是事实认定者在两种甚至多种主张中进行选择的过程。美国证据法学家罗纳德·艾伦将其称为最佳解释推论。他认为,在刑事诉讼中要实现(有罪)事实认定,需要构建(对方无法反驳的)“合理故事”。实际上,要判断是否完成“最佳解释推论”,需要在诉讼过程中对控辩双方围绕证据所进行的对抗性开示和质证的情况进行判断,当控辩任何一方对证据的“最佳解释”能够说服事实认定者时,可视为“有限真实”的证明要求已经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讲,或许基于证据和推定的裁判应该取代“证据裁判”。然而,在中国法语境下,立法者和司法者之所以敢于追求“唯一结论”,实际上离不开强大的侦控权力所塑造的单方性、有罪偏向性的证据体系。同时,唯一结论的证明标准也在某种程度上消解了这种正当性不足的取证过程和证据体系的合法性危机。
基于重罪案件证据裁判与中外长期以来形成的事实认定规范间的悖论。在这种“异军突起”的事实认定规范指导下,可能给刑事诉讼实践带来如下问题:第一,可能导致过度收集证据,引发不必要的证据生产和取证行为。一方面,由于理论和立法对全面证据的追求,实践中可能会不计成本地获取证据。比如,在很多命案中,侦查机关往往为了寻找一份证据大费周章,动用大量人力、财力、物力。一旦有些证据无法获得,实践中的做法要么是不敢定案,要么是降格定案。另外,过度追求非要件事实的证明,往往会使事实认定陷入不必要的困境,这在部分杀人案件中表现的特别明显。虽然通常认为作案凶器被认为是证明行为要件必不可少的证据,但很多时候即使获得了被告人的供述以及部分相关的实物证据,案件达到了“内心确信”的证明程度,侦查机关可能还会耗费很多资源寻找更多的证据。之所以如此,显然是受重罪案件证据裁判所形塑的(过度)取证理念的影响。另一方面,在客观化证据生成机制较为薄弱的现实情势以及主观化的实体法导向的双重作用下,很容易造成对主观性证据的偏好(尤其是对人证的依赖)。实践中,侦控机关往往更倾向于被告人供述的收集。因为:其一,有罪供述被认为最能全面、真实地契合案件事实,同时也更有利于探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其二,在客观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这种经过讯问就能轻易获得的“替代性证据”自然成为侦控机关的最佳选择。
第二,容易诱发虚假证据。不管怎么强调被追诉人的主体定位,但都不能否认其本身就是证据的来源。这种因对主观性证据偏好造成的“证据角色混同”极易诱发强制取证、非法取证甚至刑讯逼供等一系列不良后果。在此情况下,不规范的证据生成机制所产生的证据很可能与本真的案件事实不相符合,但可以反过来“印证”取证主体或事实认定者的主观预断。由此产生两个不利后果:一是案件事实本身由于受到利害关系人、事实认定者的主观偏见、预断的影响而变得难以查清。例如,刑事证明实践中的“由供到证”“由证到供”这两种主观色彩浓厚的“印证”方式都是在侦查人员基于先前收集到的部分证据形成的预断指引下有选择、有目的地进行后续证据收集活动所形成的。二是错误的事实认定很难得到纠正。在事实认定参与者与决策者主观预断的主导下,原有证据体系已在形式上形成了“印证”的结构形态,故而一旦形成终局性的结果(裁判生效),则事实认定错误通常会被这种“形式正确”的证据组合所掩盖而很难发现。
第三,不利于正确认定事实。限制了推定、司法认知等其它事实认定机制的作用空间。正如前文所言,在缺乏严密证据体系的情况下,常常会出现要么作无罪处理要么作降格处理的尴尬局面。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事实认定者已经形成了内心确信,但由于缺乏外在化、充分化的证据支撑而对处理结果进行不必要的克减,最终会损害实体公正。质言之,过度强调“证据裁判”有时会走向放纵的反面。例如,在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案件中,如果法官认定某些证据属于非法证据而将其排除,则原本在形式上已经实现“客观证明”的证据体系很有可能因为证据缺失而不再符合“印证”的要求,无法实现有罪认定。例如,在陈灼昊案中,法官不仅以“讯问地点虚假”、“讯问笔录高度雷同”和“存在明显的指事问供的现象”等为由排除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还基于搜查程序不合法(搜查证倒签)为由排除了在被告人住处收集到的属于被害人所有的学生证、银行卡、白色金属链等实物证据。由此,法官认为仅凭其它证据(如陈灼昊的指纹、陈灼昊持有的被害人房间钥匙等证据)无法“相互印证”,从而难以做出“唯一结论”的认定,被告人陈灼昊因此获得无罪判决。对于类似现象,虽然学界和社会公众大多给予正面评价,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贯彻疑罪从无原则,防止刑事错案的有效路径,但仔细审思,也不难发现其中所潜藏的问题:即由于重罪案件证据裁判理念对证据全面性、客观性的追求,一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启动,某些已经达到“事实确信”的案件很有可能因为无法达到全面化、客观化的证明程度而无法实现有罪证明,因此,公安司法机关为实现追诉犯罪的目标,反而可能不会主动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甚至可能积极规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质言之,对客观主义真实观的追求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置虽然有着内在一致的目标(避免刑事错案),但在实践中却由于客观真实的证明压力而加剧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的尴尬处境。一言以蔽之,基于准确发现事实所精心构建的证据裁判可能反而会因其对证据的机械运用阻碍了对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当然,在诸如陈灼昊案、念斌案等事实“真伪不明”的案件中,一旦被告人被宣告无罪,案件的实体正义将难以实现,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社会秩序的恢复与弥合等刑事司法所承载的道德价值,也基本没有了存在的空间。此外,重罪案件证据裁判还可能导致不该定罪的案件草率定罪。正如前文所言,在诸如聂树斌案等一系列刑事错案中,即使是先前的误判,也无一不是建立在宣示性或是实质性“证据充分”的基础之上。但问题在于,这种充分的、体系化的证据,尤其是主观性证据,往往可能是侦控机关为迎合重罪案件证据裁判而有意“制造”的结果。
三、简短的结语:迈向平衡型的证据裁判主义
在多种因素综合作用下兴起并逐渐占据理论与实务主流话语的重罪案件证据裁判观,看起来是对实质真实的坚守,似乎也有助于防范刑事错案,但其过于绝对化的取向也直接或间接导致了很多问题。因此,我们需要对过度客观化的证据裁判进行理念上和机制上的深刻反思和检讨,构建一种有限制的平衡型证据裁判主义。具体而言,这种平衡型证据裁判主义是刑事证明乃至刑事诉讼的一项统摄性原则,既包含有限化的证据裁判理念,也包含证据生产机制、对抗机制、说服机制和责任机制在内的证据收集、运用与评价方法。
在理念层面,主要应当做到:一方面,检讨过度客观化的证据裁判在重罪案件裁判立法和理论中的垄断地位,尤其是不应当将其作为唯一的事实认定方式。进而言之,我们甚至应当尝试接受在证据不充分、不完整,案件事实并未形成唯一结论甚至某些事实缺乏实质证据的情况下,基于法秩序恢复和安定的目的进行重罪案件的司法裁判。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应当重新将重罪案件与普通案件的证据裁判逻辑重新“合并”。应当看到,虽然“异军突起”的重罪案件证据裁判存在诸多问题和弊端,但既往的证据裁判也不无问题,其证据生产机制的非正当化、证明标准的粗疏化以及证据调查的形式化等特征无疑是造成刑事错案的重要渊薮。另一方面,面对证据始终有限这一无法超越的现实情况,在今后的证据法理论中,应当放弃对证据体系化、客观化以及对证明标准“唯一结论”的过度追求。具体而言,其一,应当充分观照诉讼证明尤其是重罪案件事实认定的实践逻辑,改变高度乃至过度客观化的真实观、证据观。不可否认,以证据裁判为基石的事实认定机制是现代刑事诉讼乃至司法文明的重要甚至核心表征。其相对于其它事实认定机制的优势即在于其客观性和科学性。但实际上,正如前文所及,一方面,诉讼证明的回溯性认知结构决定了藉由证据对待证事实进行绝对客观的“还原”实际上很难实现。另一方面,推定、司法认知等或然性事实认定机制和辩诉交易等协商性、妥协性诉讼制度的存在客观上达到了恢复刑事法秩序的根本目标。因此,作为手段的过度客观化证据裁判就显得无甚必要。第二,对证明标准进行一定程度的改造,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一结论”等过于客观化的表达加以扬弃。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这一系列客观化的证明标准话语对具体的事实认定过程并不能起到直接的规范作用,而更多地折射和宣示了刑事证明和事实认定的价值取向。但正是这种过度客观化价值话语的存在,深刻地影响了重罪案件事实认定的宏观图景。进而可能使得重罪案件证据裁判在立法和司法层面的低标化改革举措都难有突破。故此,对证明标准理念话语的改革可以视为重塑重罪案件证据裁判的逻辑前提。其三,改变重罪案件证据裁判统摄下的证据获取、证据调查和证据判断等一系列具体的诉讼行为。具体而言,应当反思重罪案件证据裁判语境下侦控机关单方穷尽一切手段收集证据,以过高的规范标准调查证据以及以机械的印证方法评价证据等问题。坚持比例原则和效率原则,兼顾犯罪控制目标与司法资源有限的现实,在收集证据时应当合理、适度,容许并保障辩方的取证权。在调查证据时应当坚持“底线正义”的原则,在保障人权的前提下尽量采纳具有相关性的证据,慎用证据排除。在评价证据时应当做到客观方法与主观方法并重,在证据裁判的基础上为推定、司法认知等方法留出作用空间。
就方法层面而言,主要包含如下几个方面内容:第一,证据生产机制。这一机制主要是针对控辩双方各自的证据收集行为而言,虽然“证据裁判”主要指涉对象是审判场域的证据调查、运用和评价。但不可否认的是,证据前期的收集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审判过程中可运用证据的范围。因此,对证据生产机制加以观照是构建平衡型证据裁判的逻辑前提。具体而言,应当做到:一方面,加强对取证程序的正当化改造,尤其是要避免人为制造一些主观性极强的证据。这其中的关键是要在取证阶段引进辩方的“他控机制”,明确其在证据形成阶段除针对人身权、财产权的强制处分行为之外的其它取证权利,,赋予其“间接强制取证权”,打造“双轨制”的证据生产机制。强化其对控方取证行为的监督作用,在全面、推广值班律师制度和刑事辩护全覆盖的改革背景下探索建立证据收集阶段的律师在场机制。另一方面,应当容认证据数量不充分、证据质量不完美以及证据体系不完整的现实状态,承认利用不充分证据通过情理推断、合理解释的方式实现事实认定。故此,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应当避免侦控机关为实现“唯一结论”的证明而动用一切手段,不计司法成本收集证据尤其是非主要证据、非关键证据的行为。建立规范、合理的证据收集指引,避免证据收集的无序化、低效化和证据收集范围的无限扩张。严格贯彻办案期限,强化办案时间管理,慎用延长规范,合理控制证据收集时间。
第二,对抗机制。这一机制主要是针对控辩关系而言,其虽和证据生产机制一样,并不直接涉及法官具体的“证据裁判”行为,但因其决定了证据裁判的基本的事实格局和证据体系,故其也是平衡型证据裁判模式的必要环节。具体而言,对抗机制主要是指在法庭调查阶段不仅允许辩方针对控方所构建的待证事实主张和证据体系进行反驳和质疑,同时还应当允许辩方根据实体和程序法要件构设与控方的事实主张和证据体系不一致或者完全相反的对抗性待证事实主张和证据体系。为法官的居中裁断提供理性选择空间。在建立对抗机制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是:一方面,裁判者要对辩方建立的事实体系和证据体系,尤其是辩方提出的待证事实主张保持容许的态度,不应当将其抗辩范围限制在控方的事实和证据体系内。另一方面,控辩双方建立的事实主张体系和证据体系,应当严格遵循实体法规范和相应程序法规范的要求,同时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质言之,控辩双方的对抗性事实体系证据体系的范围和形式并非自由确定,而应当根据刑法规定的实体要件和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要件以及一定条件下法官的指令确立各自的事实主张,并围绕待证事实展开证明。
第三,说服机制。说服机制是平衡型证据裁判的核心环节。其主要是就控辩双方与法官之间的关系而言,具体包含如下两方面的内容:其一,就控方或辩方而言,需要在彼此对抗的事实主张或证据体系中构建“合理故事”。具体而言,控辩双方应当围绕各自的事实主张体系和证据体系展开叙事和说理。其中的关键是在各自的证据体系和待证事实主张体系间建立联系,使得事实与证据间互相融贯,证据能够合理反映待证事实,待证事实也能有效解释证据生成。其二,就法官而言,需要在两套充满矛盾甚至截然相反的、建立在不同证据体系基础上的事实主张中辨别出“最佳解释”。要判断何为“最佳解释”的关键在于:比较控辩双方的证据体系和待证事实主张体系间的联系程度和融贯程度,辨明两种联系何者更为符合或至少接近自然事理和日常情理。需要注意的是,说服机制的构建-选择过程实际上同时指涉、因应了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的规范要求。具体而言:一方面,由于规范明确要求控方负担说服法官的证明责任,因此控方构建有罪证据体系和事实主张的动机自不待言。就辩方而言,其虽无规范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由于控方举证和说服行为形成的败诉压力,因此辩方在外部条件(举证权利和举证能力)允许的情况下,也会尽其所能构建与控方相反的事实主张或证据体系。另一方面,法官在针对两套不同的叙事或解释体系进行选择时,其标准并非是自由和任意的,而必须以证明标准的规范要求为依据。质言之,法官最终采信的“最佳解释”必然较另一种解释体系更符合或至少接近证明标准。
第四,责任机制。责任机制是平衡型证据裁判的保障性环节,其主要是针对法官的证据评价行为而言,具体包括两个层次:其一,对证据评价行为的规制和指引。除严格证明外,应当充分肯认推定、司法认知和自由心证等其它证据评价和事实认定方法,构建一种以证据裁判为基础并包含推定、自由心证、司法认知等其它方法的多元化证据评价和事实认定机制。其二,对错误评价行为的预防和纠正。为了防止或然性证据评价和事实认定“后台化”和“暗箱操作”造成司法擅断和腐败,应当将事实认定过程以判决书说理的方式充分公开,为纠正错误评价行为创造制度空间。
总而言之,在未来的事实认定过程中,我们应当以正当化的程序为基础,基于平衡化的理念,承认多样化的事实认定机制,综合运用多种合理方法形成关于待证事实的认知,重构中国式的重罪案件证据裁判,从而可以在一种不确定状态下也能妥善进行重罪案件的司法裁判。
参考文献:
〔1〕孙再思.“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新论〔J〕.《学习与探索》,1994,(1):42-46.
〔2〕〔日〕中村宗雄,等.诉讼法学方法论——中村民事诉讼法学精要〔M〕.陈刚,等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3〕〔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以德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为基础撰写〔M〕.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4〕廖勇,等.新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评析——基于证据裁判原则的视角〔J〕.北方法学,2013,(5):124-129.
〔5〕史立梅.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裁判原则〔J〕.暨南学报(人文科学与社会科学版),2004,(4):4-7.
〔6〕陈光中,等.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裁判原则——兼谈《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若干问题〔J〕.法学,2011,(9):3-12.
〔7〕郭松.非法证据为何难以有效排除?——兼及非法证据排除的未来〔J〕.法学论坛,2012,(4):116-123.
〔8〕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J〕.法学研究,2004,(2):107-115.
〔9〕姚显森.疑罪从无的程序法规制〔J〕.现代法学,2014,(5):96-110.
〔10〕龙宗智.推定的界限及适用〔J〕.法学研究,2008,(1):106-125.
〔11〕王新清.从某甲杀人案的认定谈间接证据在定案中的运用〔J〕.法学家,1985(2):45-47.
〔12〕〔美〕特伦斯·安德森,等.证据分析〔M〕.张保生,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13〕〔美〕罗纳德·J·艾伦.《艾伦教授论证据法(上)》〔M〕.张保生,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14〕李建明.略论基本事实与基本证据〔J〕.现代法学,1984,(1):33-35.
〔15〕康怀宇.刑事主观事实证明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0.
〔16〕〔英〕威廉·特文宁.反思证据:开拓性论著〔M〕.吴洪淇,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
〔17〕龙宗智.聂树斌案法理研判〔J〕.法学,2013,(8):3-11.
〔18〕左卫民等.证明标准与刑事政策〔J〕.比较法研究,2006,(2):78-91.
〔19〕胡铭.认罪协商程序:问题、模式与底线》〔J〕.法学,2017,(1):169-177.
〔20〕陈永生.我国刑事误判问题透视——以20起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为样本的分析〔J〕.中国法学,2007,(3):45-61.
〔21〕冯耀辉.从念斌案看刑事错案的防范〔C〕.以审判为中心与审判工作发展——第十一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5.
〔22〕〔美〕斯蒂芬诺斯·毕贝斯.刑事司法机器〔C〕.姜敏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23〕左卫民.“印证”证明模式反思与重塑:基于中国刑事错案的反思〔J〕.中国法学,2016,(1):162-1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