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关于电子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建议稿)
导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研究重大课题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调研重大课题和审判理论课题整合而成的重大研究项目,是组织全国法院开展调查研究的重要平台,迄今已有20余年历史。为推进电子诉讼规则研究,形成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高质量研究成果,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电子诉讼规则司法解释提供理论支持和制度建议,由真相科技携产学研专家团队主持的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度司法研究重大课题“互联网时代电子诉讼规则研究”课题组围绕“电子诉讼的基本原则;线上立案、在线庭审、电子送达的条件、范围和方式;电子化材料的效力以及裁判生效标准”经过一年多的研究形成多项研究成果,本文为课题组研究成果之一。感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肖建国教授、丁金钰博士等对该项课题研究成果的重要贡献。
人民法院关于电子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
(建议稿)
真相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承担了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度司法研究重大课题《互联网时代电子诉讼规则研究》的研究任务,课题组围绕课题实施方案进行了深入系统的调研,现已完成预期的研究目标。在研究成果的呈现形式中,课题组制定了一份《人民法院关于电子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建议稿)。本部分旨在对《关于电子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建议稿的现实考量、实践意义作出说明。
一、现实考量
首先,在《互联网时代电子诉讼规则研究》课题的实施方案中,研究重点之一在于“建立完整、完善的电子诉讼规则司法解释(建议稿),在最高院的支持下,目前电子诉讼实践已经非常广泛,相关地方性电子诉讼规则亦有不同侧重的规定,课题研究为最高院形成专业、统一、国家层面的电子诉讼规则司法解释提供依据。”因此,出具《电子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建议稿,是课题研究的方向之一。
其次,2021年6月17日最高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2021年12月31日最高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2022年2月22日最高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三大“在线规则”的出台对课题组的研究方向产生了重要的转型意义。在最高法院已明确使用“在线诉讼”的概念并已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的前提下,课题组是否还应出具电子诉讼司法解释建议稿(侧重于立法论),抑或是另辟蹊径,改弦更张,围绕《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来进行解释适用(侧重于解释论),一度成为了研究争论的焦点。肖建国教授指出,《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对全国法院系统的在线诉讼进行指引,推进在线诉讼体系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如果拘泥于已有的司法解释内容,仅仅对其条文进行逐一分析解读,那我们课题的特色就会大打折扣。从概念层面, “电子诉讼”比“在线诉讼”更具开放性,其内涵与外延也更加丰富,可以为最高法院提供另一种思路。因此,课题组在广泛的理论研究和调研的基础上,结合“三大在线规则”,把电子诉讼从广义上进行规则设计,将司法解释建议稿打造成为集“立、审、执”为一体的电子诉讼规则,经过多次讨论之后,最后以《关于电子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名称进行电子诉讼司法解释的起草。
再次,《关于电子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特色在于没有拘泥于已经出台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等规范,而是兼容并蓄,将现行司法解释中重要的制度设计“提取公因式”,并吸收三大互联网法院、各个地方法院出台规范性文件中的特色制度,以期推动现代诉讼在互联网环境中的规则重塑与流程再造,并为最高法院形成一套体系完整、内容充实的电子诉讼规则司法解释提供参考范本。
二、实践意义
《关于电子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旨在推进和规范电子诉讼活动,完善电子诉讼规则,依法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诉讼主体的合法权利。《关于电子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吸收了《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三大互联网法院以及各个地方法院在疫情期间出台的在线诉讼规范性文件中的特色制度,采取“提取公因式”的制定逻辑,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对现行在线诉讼司法解释“查漏补缺的作用。
在体例和内容方面,《关于电子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内容丰富,分为9章,共76个条文。第一章为“一般规定”,对电子诉讼的含义、适用条件、基本原则等通用性规则进行了系统设计,比如第1条首先对“电子诉讼”的含义进行界定,“电子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依托电子诉讼平台,通过互联网或者专用网络在线完成立案、受理、证据交换、庭前准备、调解、询问、庭审、送达、宣判、执行等全部或者部分诉讼环节的诉讼形式。第2条确定了“电子诉讼与线下诉讼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与民诉法第16条规范内涵相一致。针对电子诉讼检察监督理论不彰、实践中较为薄弱的现状,在第7条创设“电子诉讼检察监督”制度,明确人民检察院有权对电子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章至第八章分别为“在线受理”“在线调解”“电子证据”“审前准备”“在线庭审”“电子送达”“电子执行”。这七章内容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对电子诉讼的重点难点问题分别予以回应,并极大地扩充了在线诉讼规则的制度安排。电子诉讼应包含诉讼调解、电子证据、电子执行等领域问题,建议稿将这三者一并纳入其中,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制度设计与程序构造。值得强调的是,《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中已就在线诉讼的基本原则、在线庭审规范、非同步审理机制、电子证据等问题作了规定,但如何更充分利用在线诉讼的优势,给双方当事人自主性地通过诉讼平台或移动微法院,充分展开准备书状的信息交流的机会,包括但不限于提供证据、异步发表书面质证意见等。电子诉讼平台给双方自主性审前准备提供了广阔空间,且不需要占用法院的司法资源,又能方便双方当事人实质性参与诉讼程序等方面,依然有研究空间。因此,课题组在建议稿第37条确立了审前准备程序中的“非同步证据交换”制度,进一步释放电子诉讼灵活、在线、便捷的优势,通过充分的审前证据交换固定争点,有利于提高庭审效率。此外,建议稿第50条完善了在线非同步审理的适用条件和范围。经过充分研究讨论,课题组认为非同步审理与两造当事人对抗性不强、法院适用职权探知的案件具有天然的契合度,因此第50条第2款将对抗性弱化、没有明显争议且可以采用不开庭审理的非讼程序案件也纳入非同步审理的适用范围。从规范文本出发,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六种特别程序案件以及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都可以转换为线上审判并全程进行异步审理,审理会更加简便快捷,程序耗时也相应缩短。
第九章为“附则”,规定了《关于电子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时间效力。
应当说,中国民事诉讼电子化是大势所趋,滚滚潮流不可阻挡。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电子诉讼改变了传统的庭审模式和诉讼观念,呈现出司法与技术耦合下信息化、智能化的发展趋势,在后疫情时代更有利于为人民群众提供普惠均等、便捷高效、智能精准的司法服务。为规范人民法院在线办理案件,进一步完善电子诉讼程序规则,最高法院发布了三大“在线规则”,以期对全国法院系统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进行指引。毋庸讳言,拥有司法解释依据的在线诉讼,将推动现代诉讼在互联网环境中的规则重塑与流程再造;具有统一规则指引的在线诉讼,将具有更加强大的生命力和广阔的应用前景。但司法解释的出台并不能一揽子解决“信息技术与诉讼制度相结合”带给法官、当事人的不适感,面对新兴诉讼方式对传统诉讼理论和诉讼文化的挑战和突破,唯有密切关注动态发展的司法实践,才能检验司法解释规定能否满足审判实践和技术赋权的需求。因此,为了在《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在线规则,草拟了《人民法院关于电子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建议稿),供最高人民法院参考。
具体规定内容
为推进和规范电子诉讼活动,完善电子诉讼规则,依法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诉讼主体的合法权利,确保公正高效审理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等相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含义】电子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依托电子诉讼平台,通过互联网或者专用网络在线完成立案、受理、证据交换、庭前准备、调解、询问、庭审、送达、宣判、执行等全部或者部分诉讼环节的诉讼形式。
人民法院应当建设电子诉讼平台,作为开展电子诉讼的专用平台。
第二条 【效力】民事诉讼活动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 【适用条件】经当事人同意,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在线进行。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确保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正常参加电子诉讼。
第四条【特殊情形】在电子诉讼过程中,如存在当事人欠缺电子诉讼能力、不具备电子诉讼条件或者相应诉讼环节不宜在线上完成等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用一方当事人线上、另一方当事人线下的方式审理,但已完成的在线诉讼活动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在电子诉讼过程中申请转为线下诉讼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转为线下诉讼的理由。
第五条 【电子诉讼基本原则】电子诉讼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自愿原则。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程序选择权,未经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同意,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适用电子诉讼程序。
(二)技术赋权原则。人民法院应当通过互联网前沿科技在电子诉讼中的深度应用,不断完善诉讼平台和在线诉讼服务机制,充分保障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提高案件审理水平。
(三)安全可靠原则。人民法院应当加强技术系统的安全管理,确保存储于电子诉讼平台内的数据不被非法获取和破坏。规范技术应用,确保技术中立和平台中立。
(四)弱者保护原则。人民法院应兼顾未成年人、老年人、残障人士等特殊群体的司法需求,通过必要的释明和指引,确保特殊群体正常参加电子诉讼。人民检察院可以履行支持起诉职能,对特殊群体提供相应的司法便利。
第六条 【电子诉讼数据保护】参与电子诉讼的相关主体应当遵守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履行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除人民法院依法公开的以外,任何人不得违法违规披露、传播和使用在线诉讼数据信息。出现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以及妨害诉讼的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检察监督】人民检察院有权对电子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审判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在诉讼结束后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二、在线受理
第八条 【在线立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条件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在线登记立案。
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起诉材料作在线退回处理并释明理由;原告坚持起诉的,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第九条 【在线缴纳诉讼费】案件受理后,原告可以通过电子支付方式在线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十条 【网络实名认证】参与在线诉讼的诉讼主体应当先行在诉讼平台完成实名注册。人民法院应当通过证件证照在线比对、身份认证平台认证等方式,核实诉讼主体的实名手机号码、居民身份证件号码、护照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确认诉讼主体身份真实性。诉讼主体在线完成身份认证后,取得登录诉讼平台的专用账号。
参与在线诉讼的诉讼主体应当妥善保管诉讼平台专用账号和密码。除有证据证明存在账号被盗用或者系统错误的情形外,使用专用账号登录诉讼平台所作出的行为,视为被认证人本人行为。
第十一条 【在线应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决定案件适用在线诉讼的,应当通知被告、被上诉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并征求其是否同意以在线方式参与诉讼。被通知人同意适用在线诉讼的,应当通过诉讼平台验证身份、关联案件、了解案件信息、接收和提交诉讼材料,以及实施其他诉讼行为。
三、在线调解
第十二条 【在线调解含义】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可以通过电子诉讼平台、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等开展在线调解活动。在线调解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进行,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
第十三条 【在线调解适用范围】在线调解包括人民法院、当事人、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开展的在线申请、委派委托、音视频调解、制作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等全部或者部分调解活动。
第十四条 【平等自愿原则】人民法院适用在线调解应当尊重当事人调解意愿和程序选择权,并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技术条件等因素。
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调解。
第十五条 【平台中立原则】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建设使用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有关要求,确保技术中立和平台中立,保障平台信息安全、稳定运行,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在线调解的引导】人民法院在立案前或者诉讼过程中,认为纠纷适宜在线调解的,可以通过口头、书面、在线等方式充分释明在线调解的优势,告知在线调解的主要形式、权利义务、法律后果和操作方法等,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在线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
第十七条 【调解员的职权】在线调解开始前,调解员应当核实当事人和其他参与调解人员的身份,告知调解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以及虚假调解法律后果。立案前调解的,调解员还应当指导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等相关材料。
调解人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适当方式进行调解,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并可以提出解决争议的方案建议,促成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八条【在线调解行为的效力】在线调解与线下调解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在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可以通过语音、文字、视频等形式自主表达意愿,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建议。除共同确认的无争议事实外,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证据等,不得在诉讼程序中作为对其不利的依据或者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十九条 【在线申请司法确认】各方当事人在立案前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应当记入调解笔录并按诉讼外调解结案,引导当事人自动履行。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线提出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
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作出前,当事人撤回调解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调解协议违反诚信原则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第二十条 【诉调对接】当事人申请在线调解后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通过电子诉讼平台、人民法院调解平台或者其他途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审判人员在诉讼过程中组织在线调解的,调解不成后,应当及时审判。
第二十一条【虚假调解的规制】人民法院在审查司法确认申请或者出具调解书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可能采取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捏造事实、虚构法律关系等手段实施虚假调解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当事人不提供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或者出具调解书。
经审查认为构成虚假调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及时将线索和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四、电子证据
第二十二条 【电子证据含义】电子证据包括电子数据和其他诉讼证据的电子化。
第二十三条 【电子证据平台】人民法院应建立并依托电子证据平台,为电子诉讼活动提供存证、调证、认证便利。
电子证据平台的建设、管理和使用,不受任何个人、机构或者组织的非法干预。
第二十四条 【电子材料提交】案件适用在线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将起诉状、答辩状、反诉状、代理意见、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等线下诉讼材料,以及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实体证据材料,通过扫描、翻拍、转录等方式作电子化处理后上传至诉讼平台,或者在诉讼平台直接填写录入起诉状、答辩状、反诉状、代理意见等诉讼材料。
当事人的诉讼材料或者证据材料为电子数据,且人民法院诉讼平台与相关平台系统已实现数据对接的,可以将电子数据直接提交至诉讼平台。
当事人同意适用电子诉讼,但提交电子化材料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当事人提交的线下材料作电子化处理后导入诉讼平台。
第二十五条 【补交原件规则】当事人提交的电子化材料,经人民法院审核通过后,可以直接在诉讼中使用,不再提交原件、原物,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原件、原物:
(一)对方当事人认为电子化材料与原件、原物不一致,并提出合理理由和依据的;
(二)电子化材料呈现不完整、内容不清晰、格式不规范的;
(三)人民法院卷宗、档案管理相关规定要求提供原件、原物的;
(四)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提交原件、原物的。
第二十六条 【拟制原件规则】当事人提交的电子化材料,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符合原件、原物形式要求:
(一)对方当事人对电子化材料与原件、原物的一致性未提出异议的;
(二)电子化材料形成过程已经过公证机构公证的;
(三)电子化材料已在之前诉讼中提交并经人民法院确认的;
(四)电子化材料已通过在线或者线下方式与原件、原物比对一致的;
(五)有其他证据证明电子化材料与原件、原物一致的。
第二十七条 【电子证据合法性审查】电子证据的收集、存储、传输、调取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二十八条 【电子证据真实性审查】人民法院结合以下因素综合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一)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清洁、安全、可靠;
(二)生成的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具体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
(三)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
(四)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五)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
(六)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
第二十九条 【区块链证据的效力】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系通过区块链技术存证,并经技术核验后一致的,推定该证据材料上链后未经篡改,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该证据上链后具有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三十条 【区块链证据审核规则】当事人对区块链存证证据提出异议并有合理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下列因素作出判断:
(一)存证平台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提供区块链存证服务的相关规定;
(二)当事人与存证平台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并利用技术手段不当干预取证、存证过程;
(三)存证平台的信息系统是否符合清洁性、安全性、可靠性、可用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四)存证技术和过程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中关于系统环境、技术安全、加密方式、数据传输、信息验证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上链前数据的真实性审查】当事人提出电子数据上链存储前已不具备真实性,并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说明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要求提交区块链技术存储电子数据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上链存储前数据的真实性,并结合上链存储前数据的具体来源、生成机制、存储过程、公证机构公证、第三方见证、关联印证数据等情况作出综合判断。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说明,该电子数据也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其真实性。
第三十二条 【区块链证据补强认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区块链平台存证相关技术问题提出意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区块链存证证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
五、审前准备
第三十三条【在线庭审排期】被告送达确认后,审理法官即可以进行庭审排期,也可以在当事人质证完成后进行庭审排期。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电话确认、诉讼平台在线确认、线下发送电子送达确认书等方式,将排期时间及时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在线庭前会议】人民法院可视案件需要安排双方当事人在线进行庭前会议,可通过远程视频、语音或图文等在线方式进行证据交换,固定双方无争议事实,提前确定争议焦点,在法院主持下进行在线调解。
第三十五条【在线庭前会议的方式】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选择和案件情况,可以在庭前会议中以同步或者非同步方式开展证据交换活动。
第三十六条【同步证据交换】各方当事人选择同步在线交换证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时间登录诉讼平台,通过在线视频或者其他方式,对已经导入诉讼平台的证据材料或者线下送达的证据材料副本,集中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十七条【非同步证据交换】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在线证据交换可以非同步的方式开展。各方当事人选择非同步在线交换证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合理期限内,分别登录诉讼平台,查看已经导入诉讼平台的证据材料,并发表质证意见。
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线证据交换,但对具体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适用同步在线证据交换。
第三十八条 【庭前测试】法官助理、书记员会同信息技术人员应当于开庭前一日检测确认当事人使用的设备、网络条件、出庭场所是否符合在线庭审要求,并指导当事人按照指定路径和方法提前上传电子化证据,提高在线庭审效率。
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因网络技术问题无法正常进行在线庭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引其就近选择可正常在线庭审的场所参加庭审。
六、在线庭审
第三十九条 【庭审环境】当事人应当选择安静、无干扰、光线适宜、网络信号良好、相对封闭的场所参加在线庭审。 第四十条 【庭审准备】在线庭审开始前,法官助理、书记员应当检查并确认音响、摄像头、网络环境、远程庭审系统等网络条件符合在线庭审的需要,必要时予以技术支持,当事人应予以配合。
法官助理、书记员在开庭前应当检测确认当事人使用设备、所在场所、网络环境等,查明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进入在线庭审系统,告知法庭纪律,完成审判人员授权的其他事务性工作,确保在线庭审顺利进行。
第四十一条 【除外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在线庭审:
(一)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或者一方当事人表示不同意且有正当理由的;
(二)双方当事人均不具备参与在线庭审的技术条件和能力的;
(三)案件疑难复杂,需要现场查明身份、核对原件、查验实物、证人作证、双方当事人质证的;
(四)涉及国家秘密,以及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其他应当保密或者限制获取庭审信息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存在其他不宜适用在线庭审的。
第四十二条 【在线视频庭审模式】在线庭审原则上采取视频方式开庭,不得采取书面或者语音方式。
庭审过程中存在确需现场查明身份、核对原件、查验实物等特殊情形的,审判长或独任法官可以决定在线下进行,但其他诉讼活动仍应当在线完成。
第四十三条 【在线视频庭审要求】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参加在线视频庭审,应当确保头面部完全显示在视频画面的合理区域。
在线视频庭审开始,审判人员进入法庭时,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应当起立。
第四十四条【休庭情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庭审过程中因技术、网络故障等客观原因导致退出庭审的,审判长或独任法官应当宣布休庭,给予合理时间排除故障,故障排除后继续进行庭审。
第四十五条 【缺席情形】除经查明确属网络故障、设备损坏、电力中断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外,当事人不按时参加在线庭审的,视为“拒不到庭”;庭审中擅自退出的,视为“中途退庭”;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程序简化】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简化在线视频庭审程序:
(一)开庭前在线完成当事人身份核实、权利义务告知、庭审纪律宣示的,开庭时不再重复进行;
(二)当事人庭前在线完成证据交换的,对于无争议的证据,经庭审说明不再举证、质证;
(三)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庭审可以直接围绕诉讼请求或者案件要素开展,并将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环节合并进行。
第四十七条 【庭审笔录】人民法院在线庭审运用语音识别技术同步生成电子庭审笔录,并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庭审结束后,书记员应校对庭审笔录,并根据庭审参与各方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
电子庭审笔录与庭审录音录像不一致的,以庭审录音录像为准。
第四十八条 【录音录像】在线视频庭审过程应当进行全程录像和录音。
技术人员应当及时将录像资料刻录光盘进行保存。
第四十九条 【在线非同步审理模式】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自主选择时间登录诉讼平台,以非同步的方式开展调解、证据交换、调查询问、庭审等诉讼活动。
第五十条 【在线非同步审理适用条件和范围】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可以适用在线非同步审理:
(一)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已在线认证关联;
(二)一方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
(三)案件经过在线证据交换或者调查询问,各方当事人对案件主要事实和证据不存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等非讼案件,可以适用在线非同步审理方式。
第五十一条 【必要时同步身份核对】法官可视情以同步方式要求各方对其平台上发表的意见及上传的材料是否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核对确认。
当事人直接或间接授权案外人以当事人名义使用其账户发表意见、上传诉讼资料的,视为其本人行为,但能够证明账户被盗用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未发表意见的法律后果】适用在线非同步审理的案件,当事人逾期未在线完成相关诉讼环节事项的,一般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但不影响在线非同步审理程序继续进行。
原告经有效告知,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法庭询问,经法官释明后,仍未能回答法庭询问且拒绝发表法庭辩论意见的,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被告在各个环节均未发表意见的,按缺席审理。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长完成相关诉讼环节事项期限的,法院应予准许。
第五十三条 【全程留痕要求】人民法院的电子诉讼平台应当全程记载在线非同步审理的过程,当事人可以回溯查询。
案件审结后,电子诉讼平台自动生成电子卷宗。
第五十四条 【程序转换规则】在线非同步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转为在线视频审理的,应当说明理由。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适宜适用非同步审理的,可裁定转为在线视频审理。但应给予当事人必要的准备时间。
转为在线视频审理的,已完成的诉讼行为原则上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五条 【旁听规则】公开的在线庭审活动,公民可以申请旁听。在线旁听庭审的人数以电子诉讼庭审平台可支持的人数为限。
下列人员不得旁听在线庭审:
(一)未获得人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
(二)醉酒的人、精神病人或其他精神状态异常的人;
(三)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
(四)其他有可能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人。
第五十六条 【隔离作证】证人通过在线方式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指定在线出庭场所、设置在线作证室等方式,保证其不旁听案件审理和不受他人干扰。当事人对证人在线出庭提出异议且有合理理由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要求证人线下出庭作证。
鉴定人、勘验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意见的,参照证人出庭方式参加庭审。
第五十七条 【审判公开】适用在线庭审的案件,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公开庭审活动。
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庭审过程不得在互联网上公开。对涉及未成年人、商业秘密、离婚等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在线庭审过程可以不在互联网上公开。
未经人民法院同意,任何人不得违法违规录制、截取、传播涉及在线庭审过程的音频视频、图文资料。
第五十八条 【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违反有关规定, 妨害在线庭审秩序的,将视情节依法予以训诫、强行关闭音视频功能、责令退出在线庭审、罚款、拘留;严重扰乱庭审秩序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七、电子送达
第五十九条 【电子送达方式】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送达平台,向受送达人的电子邮箱、即时通讯账号、诉讼平台专用账号等电子地址,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第六十条【电子送达生效标准】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主动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地址送达的,送达信息到达电子地址所在系统时,即为送达。
受送达人未提供或者确认有效电子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向能够确认为受送达人本人的电子地址送达的,根据下列情形确定是否完成送达:
(一)受送达人回复已收到送达材料,或者根据送达内容作出相应诉讼行为的,视为完成有效送达;
(二)受送达人的电子地址所在系统反馈受送达人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悉的,推定完成有效送达,但受送达人能够证明存在系统错误、送达地址非本人使用或者非本人阅知等未收悉送达内容的情形除外。
受送达人存在多个有效电子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选择向多个地址送达,以最先到达特定系统的时间为送达时间。
第六十一条 【电子送达凭证】人民法院开展电子送达,应当在审判系统中全程留痕。
完成有效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电子送达凭证。电子送达凭证具有送达回证效力。
第六十二条 【未有效送达的法律后果】有效电子送达地址不准确,或者变更后未及时通过诉讼平台告知人民法院,导致诉讼材料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后果由该受送达人自行承担。但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电子送达的附随职责】人民法院适用电子送达,可以同步通过短信、即时通讯工具、诉讼平台提示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查阅、接收、下载相关送达材料。
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电子送达】人民法院可以选择下列方式送达裁判文书:
(一)通过当事人的电子送达地址通知当事人登录诉讼账号查阅、下载裁判文书;
(二)向当事人提供、确认或者约定的有效电子送达地址推送裁判文书。
当事人请求提供纸质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八、电子执行
第六十五条 【电子执行含义】电子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在线完成执行参与、执行裁决、执行异议、执行实施等执行程序。
执行案件的在线立案、电子化材料提交、在线执行和解、在线询问当事人、电子送达等环节,参照本规定相关规则办理。
第六十六条 【在线执行行为的效力】人民法院通过在线方式实施执行行为,与线下实施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七条 【在线行使申请执行权】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在线完成提起执行申请、提交财产线索、参与执行约谈等执行程序。
第六十八条 【在线履行执行义务】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后,可以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在线完成财产申报、接受执行传唤、履行义务等执行程序。
第六十九条 【在线行使执行异议权】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可以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在线完成提起执行异议申请、接收和提交电子化材料、参与执行听证等执行程序。
第七十条 【执行措施】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财产查控系统、网络询价评估平台、网络拍卖平台、信用惩戒系统等,在线完成查封、划拨、变价、强制管理、强制交付、替代履行、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执行措施。
第七十一条 【间接执行措施】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执行措施,通过信息共享联合惩戒,对其在互联网金融、移动电子支付、网络购物、网络服务等方面进行全方位限制。
第七十二条 【网络协助执行机制】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可以通过数据电文形式通知有关组织和个人。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组织与人民法院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化网络协助执行机制。
第七十三条 【在线执行和解】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将执行案件导入多元化解平台,由调解人员根据平台规则,在线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推动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
第七十四条 【执行文书电子送达】受送达人同意接收数据电文形式的法律文书并确认接收系统的,人民法院可以送达数据电文形式的法律文书。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数据电文到达受送达人特定接收系统的时间为送达时间。
当事人请求提供纸质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第七十五条 【在线发放执行款】人民法院对执行款项可以采取在线方式发放。
当事人应当在线提供收款账户、收款证明等资料,办理相关款项领取手续。
参考依据
一、《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
四、《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
五、《北京互联网法院电子诉讼庭审规范(试行)》
六、《广州互联网法院在线审理规程(试行)》
七、《杭州互联网法院网上庭审规范》
八、《杭州互联网法院涉网案件异步审理规程(试行)》
九、《广州法院关于健全电子诉讼规则实施细则》
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在线庭审的操作规程(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