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诉讼85:投保前没确诊,但有症状,能买保险不?
保险诉讼85:投保前没确诊,但有症状,能买保险不?
作为保险销售人员,我最担心的是卖给老年人的医疗险,一方面是担心他们以前在医院的确诊记录记不清,另一方面是担心他们在医生那里乱说,医生病历上写一下就可能会导致保险的拒赔。
本案就是如此
事情经过:
2019年1月,肖某给自己的母亲秦某在支付宝上投保好医保6年保证续保版一份,第二年正常续保,健康告知处全部填写的否。
2020年5月9日,秦某因眼部疾病入院,病历上写到既往病史:患者既往身体一般,有高血压病史7年余,有糖尿病史7年余,患者自述均未经治疗。
住院总花费23053.24元,门诊花费380.2元,医保支付9331.45元,个人支付13721.79元。肖某2020年6月9日第一次申请理赔,赔付完成,赔付金额3989.99
肖某2020年6月12日第二次申请理赔,未审核通过,保险公司于7月3日拒赔,拒赔理由是“经调查核实,就诊病历提示既往有糖尿病史7年余”,并解除保险合同。
2020年10月秦某再次因病住院,产生大量费用
就后续产生的医疗费用,产生了争执:秦某认为应该也进行赔付,但是保险公司认为已经解除了合同,不应进行赔付。
一审北京西城区法院
案件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十六条
l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l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l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法院认为秦某虽然没有被明确诊断为糖尿病,但是从病历自诉糖尿病史7年来看,秦某应该早已出现相关症状,其本人及其家属应该有所察觉。
投保人肖某作为被保险人秦某的女儿,应该知晓相关情况,投保时未逐一核实有关情况直接进行投保,存在重大过失。
从保险公司投保流程上看,如果选择患有糖尿病或者存在相关的异常症状,将足以影响保险合同的承保结论,故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秦某第一次申请理赔时间为2020年6月9日,保险公司从其提交的入院病历获知解除事由,并于2020年7月3日作出解除合同及拒赔通知,在获知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行使了解除权,该解除行为有效。
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后产生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需要进行赔付。
一审判处,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有效,不需要进行再次赔偿。
肖某不服,上诉
其实案情非常的明显,法院审理上也没什么需要强调的,需要多说的是肖某的起诉理由,这些理由在很多地区都是被认可的。
l 一、被保险人秦某在投保时未被确诊为“糖尿病”,但保险公司又以有“糖尿病症状”为由解除合同,观点不成立。即便有“糖尿病症状”也应当提供最少一张的血糖检测报告单,或者以法医的鉴定意见为准,且哪种症状为“糖尿病症状”,保险合同中并未予以列举: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秦某在投保前有“糖尿病症状”。
l 二、现在的投保流程界面无法反映投保当年的流程,保险公司未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法律效力。
l 三、肖某作为秦某的女儿,面对一个身体健康的人再进一步询问是否有“糖尿病症状”,与逻辑不符,故投保时不存在重大过失
l 四、其他类似的审判案例中,法院往往会认为保险公司解除合同不成立,类似案例有借鉴意义。
但是这些理由是否能在北京地区被认可呢,是个未知数,我们来看二审法院的态度
二审北京金融法院:
争议焦点: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案涉保险合同。
l 认为秦某虽然没有被明确诊断为糖尿病,但是从病历自诉糖尿病史7年来看,秦某应该早已出现相关症状,其本人及其家属应该有所察觉。
l 投保人肖某作为被保险人秦某的女儿,应该知晓相关情况,投保时未逐一核实有关情况直接进行投保,存在重大过失。
l 从保险公司投保流程上看,如果选择患有糖尿病或者存在相关的异常症状,将足以影响保险合同的承保结论,故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和一审法院的态度,完全一样,我就照搬上文。
二审驳回了肖某的上诉,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有效。
经纪人说:
我以前总结过一点,是否应该给老人买医疗险,除了要担心有无确诊的既往症外,还要关注是否有相关的症状,老人是否会故意的向医生夸大,导致不必要的麻烦。像本案例,如果老人当初就医的时候,不主动提及有糖尿病病史7年,这个理赔就没有什么问题。当然,经验告诉我们,根本拦不住,老人一旦见了医生,什么都往外说……
本案例的这种情况是很常见的,父母有旧症,一直扛着没有去治疗,子女故意不告知或者无意不告知的情况下投保,最后导致的拒赔。
哎,还是建议投保前和保险销售人员多多沟通下。
还有一点就是,类似这种遭遇拒赔的情况,部分地区的法院是支持消费者赢的,但是这次北京法院并没有,说明我们并不能以来法院的倾向性审判来争取赔偿,还是要保险条款范围内去投保、去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