续三 | 一份被法官拒收,又被邮政退回的答辩状

这是我母亲案件的第四篇文章,本文就是本人之前提到的那份被徐进法官拒绝接收,同时也无理由被邮政系统退回的答辩状。
如果你是第一次读到我的文章,或是有任何不理解的地方,请先阅读本人前几篇文章。
今天同时发送一审完整的判决书,麻烦一起阅读,如果你错过了,你将看不到世界的另一面。明天发表二审的上诉状,下一篇开始进入二审阶段。
最后,希望大家能以客观公正的态度,发表相关评论。谢谢!
以下是本人一审民事答辩状的全部内容:
……(个人信息,略)
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36972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的起诉,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提出继承父母遗产的诉求不合理也不合法
01、
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为亲姐妹。父母生有两子两女,不幸的是两个儿子都有智力残疾。
作为大姐,王金仙本该勇敢地承担起赡养父母,扶养两个身有残疾的兄弟的责任。
但她却一嫁了之,把沉重的家庭负担推给了当时尚年幼的答辩人。
除了偶尔回家看看父母之外,几乎没有为家庭出过力,做出过什么贡献或尽过作为女儿应尽的责任与义务。
在父亲瘫痪在床时,其丈夫更是连最基本的探望都没有,在父亲去世后,被答辩人也未出资办理后事,被答辩人及其子女更是连最基本的丧事礼金都未给过。
现在为了争夺遗产,却捏造事实,试图说明自己也曾尽了孝敬父母,帮助过兄弟责任与义务。被答辩人的这些说法是没有事实根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时,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可见,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同时也不合法。

02、
答辩人在姐姐出嫁后,事实上已经没有退路,没有选择,只能挑起赡养父母与照顾残疾兄长的重担。
因为无法离家外嫁,答辩人通过招女婿的方式在家成亲,并在此后几十年里与丈夫一起,责无旁贷地承担家庭的重负,直到为父母及兄长养老送终。
可以说,已经做到了女儿与妹妹所能做到的极限。而被答辩人虽然有能力,却从未伸出援手。
故,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合理。

03、
作为本村的特困家庭,父母在过世后也未遗留任何有价值的不动产。
兄长王根生因有智力残疾和缺乏劳动能力,在分配遗产时应适当多分。
而本人作为尽到主要抚养义务和共同生活的继承人,以及兄长王根生的法定监护人与扶养人,在分配遗产时,有理由多分。
王金仙作为出嫁的女儿,并未承担赡养父母或扶养兄弟的责任与义务,即使可以享有继承父母房产的继承权,也已经微乎其微。
同时在01年因房屋年久失修和雷击导致房屋部分倒塌,答辩人与丈夫出资出力帮助全部重新建造,而被答辩人也未出资参加建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上述实际情况,被答辩人完全无理由,也不应当提出父母房屋的继承权。

04、
母亲吴翠英于2004年3月14日过世,父亲王金根于2005年9月23日过世。
动迁发生在2014年11月15日,是在母亲吴翠英过世后第十年,父亲王金根过世后第九年。
父母亲的遗产早已处分完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出诉讼期限为二年。
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远远超过法定诉讼期限,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的依据,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二、被答辩人提出继承王根生遗产的诉求不合理也不合法
01、
根据国家退休年龄的规定,在1981年父亲王金根已60周岁,而母亲吴翠英为57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已经不具有长期扶养兄长王根生的能力,从那时起答辩人在法律上就已成为兄长王根生的监护人与扶养人。
从1981年至2019年兄长王根生过世,本人在法定扶养期限内扶养兄长王根生近38年,而实际扶养时间就更早,远远超过38年。
而被答辩人王金仙因外嫁来逃避了对于王根生的扶养义务,只是偶尔有对兄长王根生进行探望。
作为主要扶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和第十三条遗产分配原则,因兄长王根生过世时父母已离世,而其本人也未结婚未有子女的情况下。
本人依据法律与民俗约定享有王根生的全部遗产,故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同时也不合法。

02、
应兄长王根生的要求同时也为了给兄长更好地照顾,在2007年1月22日兄长王根生进入上海仁爱养护院生活直至生命尽头。
兄长王根生在仁爱养护院生活期间,本人每周一到二次前去探望和照顾。
同时本人还负责兄长王根生进入仁爱养护院之后所有花费,其中单托管费一项支出就达10万元。
而被答辩人王金仙除了偶尔探望,并未给予任何经济上的帮助,甚至连一个电话号码都不愿意留在仁爱养护院作为联系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遗产分配原则和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被答辩人不管是从法律层面还是道德层面完全无理由继承兄长王根生的遗产。
故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同时也不合法。

03、
兄长王根生患有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需要长期服药,而糖尿病伴随的并发症更是时常发生,在17年更是因为糖尿病并发症而造成失明。
在仁爱养护院期间,因为年事已高,再加上身患失明等多种疾病,多次入院治疗。
本人作为其法定监护人,为兄长王根生积极治疗,所有的治疗花费都是由本人与丈夫负责。
因部分治疗不能开具发票,同时因为年代久远未能保留全部发票,按现有的发票记录,花费达54571.33元。
被答辩人也未出资给予帮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遗产分配原则和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被答辩人不管是从法律上还是情理上,完全无理由享有兄长王根生的遗产。
故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同时也不合法。

04、
2014年11月15日,顺应国家经济发展的政策,兄长王根生的房屋进行了动迁,作为法定监护人,为了给兄长王根生取得更多的动迁补偿款以安享晚年。
本人出资出力对房屋内外部设施设备进行了二次装修,而被答辩人也未出资与出力。
故被答辩人不应享有动迁补偿款及后期租房补贴,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完全不合理同时也不合法。

三、被答辩人指控答辩人封锁动迁情况、独吞遗产违背事实
01、
在2014年因动迁需要迁移父母与家中长辈的墓地,本人已提前通知被答辩人进行迁移工作,但对方未到场。
本人与丈夫只能在邻居的帮助下进行迁移工作,后迁移至临港福寿园海港陵园时被答辩人却出现在现场。
同时本地区的动迁工作从14年年初已开始,而被答辩人所声称的对兄长王根生生前多有照顾,那为什么会不知道动迁的消息。
故被答辩人所声称的答辩人对她封锁动迁消息完全是捏造,同时其宣称的对兄长王根生生前多有照顾的说法也与事实相违背。

02、
在2014年7月未动迁前被答辩人与丈夫多次找到答辩人与丈夫,表示想要分得兄长王根生的动迁补偿款和安置面积。
在2015年兄长王根生在世时,更是因为兄长王根生的动迁款与安置平方事项在泥城法律援助中心进行调解。
此次调解因多种原因未达成一致,故未能出具调解书。
本人作为兄长王根生的法定监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在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范围内行使作为监护人权利和义务,以保护被监护人兄长王根生的财产不受损害。
而被答辩人在兄长王根生在世时曾处心积虑地试图取得兄长王根生的财产,但未能得逞。现在又声称 答辩人妄图独吞兄长王根生的遗产,更是颠倒黑白,毫无事实根据。

四、答辩请求
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就被答辩人提出的继承王金根、吴翠英、王根生遗留的动迁款和延期补贴,共计367414.8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做出判决,同时就兄长王根生遗留的安置平方也请求法院做出相应的裁决。
对于被答辩人提出本案的诉讼费由本人承担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看到这里别忘记阅读今天的另一篇文章,一审的完整判决书。
从明天开始从二审的上诉状开始,为大家真实还原二审的情况,谨请期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