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主体论
商事主体论

苗延波
商事主体,是指能够依商法之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个人和组织。
商事主体的法律特征具体表现在:
1.商事主体须是商法上确认和规定的主体
商事主体参加商事活动,并在其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是由商法所赋予的,商法是组织和个人享有商事主体资格的直接依据。商法若无规定,便不能成为商事主体,他们可能成为民法上的民事主体,行政法上的行政主体等其他主体。总之,商事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并非任何人所能为商事行为,必须达到商法规定的主体条件,才可进入市场。否则,商事主体就会与其他主体杂芜不分,鱼目混珠,必致市场元序、经济混乱。
2.商事主体须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
商事权利能力是指商法所赋予的、商事主体能够参加商事法律关系,并在其中享受商事权利和承担商事义务的资格和能力。而商事行为能力,则是指商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自己的意志独立进行商事活动,并取得商事权利和承担商事义务的一种资格或能力。在商法中,商事主体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须依商法明确规定才具有。倘若某个组织或个人只具有民法上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未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则仍不能成为商事主体。但商法有特殊规定者,则适用其规定。
3.商事主体是商事活动的参加者
商事主体是商事法律关系的缔结人,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商事活动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持续的、不间断的职业性经济活动,具有营利性、持续性、公开性、正当性等特征。商事主体是商事经营中的发动者,法律后果的归属者,其能在商事活动过程中设立、变更、消灭商事法律关系。其具体体现为:
首先,商事主体必须取得商人资格。商事主体是依法取得从事商事经营活动资格的人。依照商法规定,商事主体欲从事商行为必须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登记注册,取得从事某项经营活动的营业执照。不能取得商人资格的人不能成为商事主体。
其次,商事主体实施商行为具有营利性。商事主体实施商行为的目的在于获取利润,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主体不能成为商事主体,如国家政府部门、军队以及其他社会团体不能成为商事主体。
再次,商事主体以实施商行为作为其经常性职业。那些偶尔实施商行为的人不能成为商事主体。一般来讲,只有公司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并以长期从事某种商业活动为职业的个人或组织,才能成为商事主体。
4.商事主体是以自己的名义自身进行经营者
商事交易须是商事主体以自己名义自身进行经营,直接对商事主体发生经济上和法律上的后果。在特别的情况下,可通过代理人处理商务,但代理人必须在法定或约定的范围内从事商事活动,且最终结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由此可将商事主体与商业辅助人区分开来。
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有着本质的区别。其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的关系
商事主体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的法律特征。
其一,从本质上说,商事主体是一种法律拟制的主体,它所享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在能力的形成上,即商事主体的形成一般须经过国家的特别授权程序, 如履行工商登记。
其二,商事主体是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活动的主体。商主体能力的存在与其所实施的营业活动密切相连。
其三,商事主体是商事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即在商法上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2.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关系
商事主体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从而形成了商事行为能力与一般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别。这种区别主要表现在:
其一,商事能力是商主体依法从事商行为,并由此而承担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行为能力,它表明了商事主体在商法上的特殊资格和地位。而一般民事主体不享有法律上的这种特权,这就是未经法律授权,一般民事主体不得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的法律原因。
其二,商事能力是一种附加于民事能力之上的能力,即具备商事能力者一般应以具备民事能力为前提。但具备一般民事能力并不必然具备商事能力。从这个意义上说,商事能力是一种有别于民事能力的独立的能力体系。
其三,商事能力以法律授权为前提,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皆以法律授权范围为限,并以授权起止为权利存续期限。而一般民事能力, 更多地与自然人的生命延续和意思成熟程度密切相关。由于商事能力的特殊性,不少国家法律规定了对商事能力取得的限制。例如,对行为人取得商事能力的限制,这种限制表现在对未成年人、外国人等获得商事能力的限制;又如对因从事特定标的物的经营而对商事能力的限制,等等。
3.传统商法中的商人与商事主体间关系
如果缺乏商法典,尚无基于法律规定的商主体定义,在法学界,关于商事主体的概念, 也一定是莫衷一是。而在谈论到商人和商主体的关系时,我认为,商人概念是存在于近代商法中的概念,现代商法中则不宜使用。并且,在传统文化中,商人的含义往往限定在从事买卖活动的商贩,而且将其限定在自然人,因而与现代的商事主体意义上的商人的含义有着一定的差距。在立法中,如果使用商人这一概念极易引起误解,而且也会缩小商事主体的范围。商事主体固然属于市场经营主体,但市场经营主体则不限于商事主体,那些非营利组织也可谓市场经营主体。因此,以市场经营主体指称商事主体,也不够确切。至于所谓市场主体,则属于更加模糊的概念,其外延基本上与市场经营主体相同,但从广义上还完全可以认为包括作为市场监督者的某些国家部门。因此,也不宜采用该概念。现代商事主体的概念,既应反映其商法特性,也应反映商事主体之为商事法律关系发动者的内在含义,应当成为现代商法的法定概念。也就是说,传统上的商人概念已经不能包含现代商事主体的内涵及外延,而要以市场经营主体或市场主体作为商事主体的界定的范围,恐也与现实情况也不符。因此,我认为,传统上的商人自然应当包含在现代商事主体的范围之内,而现代社会经济活动中所产生的新的商事主体形式,也应成为商事主体的表现形式。但是,对于这些新的商事主体形式的确定则必须采法定原则,即体现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商主体法定原则。
现代商法中的商事主体,一般包括商事法人、商事合伙、商事个人和商事辅助人。
商事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集团公司和外国公司等经济组织。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
公司的类型主要有:
1.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有限公司,是根据法律规定登记注册,由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出资设立,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责任的经济组织。
2.股份公司,是三人或三人以上(至少三人),以集股经营的方式自愿结合组成的、以股东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一种经济组织。
3.集团公司,是为了一定的目的组织起来共同行动的团体公司,其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以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共同组成的商事法人联合体。
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一人公司或独股公司,是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此外,较有名的还有两合公司。
两合公司现在介绍得比较少,我在此作一些简要的介绍。
两合公司是由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所组成的公司。其中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的清偿责任,而有限责任股东则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负有限清偿责任。前者类似于无限公司股东,对公司负有很大责任,因而享有对公司的直接经营管理权,对外可代表公司;后者则无权管理公司业务,对外不能代表公司。两合公司是无限公司的发展,兼有无限公司信用高和有限公司集资快的优点。其基本特定包括:
1.兼容无限责任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2.无限责任股东负责公司的主要业务
3.兼有人合和资合的双重特点
4.以共同商号进行商业活动的公司
5.其人为因素对公司的影响较大
两合公司一般规定在大陆法国家的公司法中,而其在英美法国家,一般视其为有限合伙,并以有限合伙来进行规范。
在两合公司的范畴内,还有一种特殊的两合公司,此即股份两合公司,它是两合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普通的两合公司兼有无限公司和有限公司的特点,而股份两合公司则兼有无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点。股份两合公司与一般两合公司的区别在于:其有限责任股东是以认购股份即购买公司股票的形式进行出资,从而使得其在对外吸收社会投资上比一般两合公司更容易。
但是,在面临当代经济活动的日益复杂多变经济和商业的情形之下,两合公司股东的投资风险比较突出,采用这种公司形式的国家已经不多。这主要是因为(以股份两合公司为例)——股份两合公司因其有限责任股东无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其地位不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对投资人吸引力日渐减弱。因而,采用该形式的国家更少,日本就在商法中将其废除了。
而这种由无限责任股东与有限责任股东共同组成的人合兼资合公司(两合公司),源自15世纪地中海沿岸的康孟达(Commenda),最初本是航海者与资本家进行劳资合作的一种商业合伙形式,后来发展成为一类企业形式。法国1673年的《商业条例》对其已有明确的规定,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又将其与隐名合伙一并规定于其中。日本商法称之为"合资会社"。德国则不承认此类公司的法人资格,但同样将它与隐名合伙并列规定在商法中。英美法中无此称谓,但所有的"有限合伙",除了无法人身份以外,其实质上与此类公司无甚差别。
在股份两合公司中最为特殊的特征就是——对于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的出资的方式不同和二者对于公司的经营权力不同,具体包括:
1.无限责任股东的出资方式不受限制,但一般不能转让其出资;而有限责任股东只能以财产出资,但其出资份额均可自由转让。
2.无限责任股东均可执行公司业务,但其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而有限责任股东则仅享有监督权,不能执行公司业务,亦不受竞业禁止的限制。
3.无限责任股东应对公司债务直接负连带无限责任;而有限责任股东却仅以其出资额为限间接对公司债务负有限清偿责任。
建立两合公司的最具诱惑力的是:
1.有易于募集资本
2.有利于资才合作
3.便于无限责任股东独立地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
但是,其缺点和劣势也同样地明显和致命——
1.由于公司易被少数无限责任股东操纵,导致财务基础不稳;
2.由于股东责任不同,且不易被人分辨,导致第三人无法分辨股东间的责任;
3.因缺乏有限责任股东的参与经营,使得有限责任股东往往无法行使知情权,有限股东的监督职能也无法发挥实际的效应,无人监督的无限责任股东的独自经营行为,只要出现了无序、不当的状态,极易给公司的带来负面影响甚至破产的威胁。
正是由于以上几个致命的缺陷,故两合公司现已日趋衰落,极少被人采用,各国的商法大都不再将其列为法定的公司形态。
现在我们拉回到本文的主题。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2.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公司住所。
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2.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4.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6.有公司住所。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发起设立,是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是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公司注册国境内有住所。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商法典和《公司法》。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集团公司,是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以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共同组成的商事法人联合体。
集团公司的法律地位,是从属型联合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其法律地位为母公司。
集团公司的组织形态要符合商法典和《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形态。
集团公司的性质,是混合型控股公司。其除对子公司实际控制外,本身还直接进行经营活动,在法律上必须符合有关控股公司法律的规定。其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基本关系是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即母公司是子公司的股东,子公司是独立的公司法人。
集团公司基本权利义务包括:
1.集团公司的母子公司之间禁止相互持股,各自独立承担债务和法律责任,不存在企业集团的共同债务。
2.不经母公司公开的、书面的承诺,母公司不对子公司的债务负责。
3.集团公司必须制作集团结算报告,必须制备集团合并会计报表。合并会计报表仅是用于股东、公众和政府对集团经营状况的了解和掌握。
4.纳税和核算均以集团内各独立法人为单位。
5.集团公司代表集团实行统一管理。它有权以集团名义行使集团所拥有的权力,但同时也承担集团所负有的义务。
6.集团管理机构应由集团成员自行协商,遵守集团章程的规定。
7.集团公司与子公司以外的集团成员的关系,应遵守集团章程的规定。
设立集团公司的条件一般包括:
1.集团公司的母公司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并至少拥有5家子公司;
2.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在1亿元以上;
3.集团公司的母公司应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4.集团公司的成员单位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集团公司登记时需提交以下基本的资料:
1.集团公司董事长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2.集团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3.申请设立集团的公司章程;
4.集团公司章程;
5.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6.集团公司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7.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8.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9.公司住所证明,即租赁合同以及产权证复印件;
10.成员企业加入集团公司的协议。
商事合伙,即有限合伙企业。商事合伙由普通合伙人和商事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商事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商事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商事合伙债务承担责任。一般对于商事合伙的规范,除了商法典外,还有商事单行法——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中则规定了普通合伙及其合伙人的相关规定。
商事合伙需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商事合伙至少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商事合伙名称中标明“商事合伙”字样。商事合伙必须有商事合伙协议。商事合伙协议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1.商事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2.执行商事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
3.执行商事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
4.执行商事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5.商事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6.商事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商事个人是指,以个人名义成立个人独资公司,或者个人或以家庭为单位从事商行为的个人。可以包括: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体商贩。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组织。个人独资企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一般来讲,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有:(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个体工商户,是指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经商事登记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个体经济体。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这里需要特别提出的是,个体工商户不仅仅在极个别国家存在,在欧洲一些国家里,也普遍存在有这种类型的经济组织。根据法律规定,这种经济体无须与公司一样缴纳增值税、所得税和工资税,仅仅缴纳几乎是固定的费用,就可以正常经营。只是对于此类经济体的经营范围、规模和资本规模,以及每年的整体收益、雇佣人数有法定的限制(一般规定每年利润或者收益的最高上限,雇佣人数也不得多于法定人数)。也就是,其经营和利润规模远比公司的要小和少得多。但是,在本国的外国人不得成立此类的经济体,仅仅允许本国公民可以注册此类经济组织,其宗旨是为本国公民服务的。
个体商贩,也称自由商人,是指以生产资料个体所有和自己劳动为基础,从事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其基本特征是:
1.个体商贩无需办理商事登记;
2.个体商贩可以在政府规定的固定时段和固定的场所、地点,从事营业活动;
3.个体商贩缴纳固定的场地租赁费用和市场管理费用
4.个体商贩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工资税和其他商业税收。
商事辅助人是指辅助商主体从事经营之人。它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1.基于雇佣关系产生的商事辅助人,是指依据商主体和商事辅助人订立的雇佣合同而产生的商事辅助人,包括推销员、采购员等。
2.基于委托关系产生的商事辅助人,是指依据商主体和商事辅助人之间订立的委托合同而产生的商辅助人,包括经理人、代办人等。
商事辅助人包括:商事代理人、商事使用人、商事居间人、商事行纪人。
商事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商事代理活动的人。
商事代理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拥有法人资格的商事代理人,可为相关社会协会组织之成员。
商事代理人具有独立的商事人格,不仅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商主体,而且,其从事的商事代理活动在为被代理人服务的同时,也为自己谋取利益。
商事代理人可以从事的商行为包括:
(一)为被代理人代理:买卖、商事租赁、商事借贷、商事承揽加工、商事运输等商事活动;
(二)从事某种商事服务行为,包括:
1.为法人的成立、变更、 撤销进行商事登记代理活动;
2.为被代理人代理办理专利申请、商标注册活动;
3.为被代理人代理缴纳税金、专利维持费、商标注册费;
4.为被代理人代买证券、债券、代理保险等活动。
商事代理人必须承担的义务包括:
1.在从事商事代理之前,事先需取得商事代理人资格才能从事商事代理活动。
2.商事代理人从事商事代理行为,必须以与被代理人之间有商事代理合同为前提要件。
3.商事代理人对第三人负有独立责任。
4.诚信忠实义务;
5.服从被代理人的要求义务;
6.向被代理人如实报告义务;
7.保守被代理人商业秘密义务;
8.向被代理人利益交付义务。
商事代理人的性质是:商事代理人是以营利为目的,以代理为职业的商主体。
商事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是:商事代理人具有在商事代理关系中独立的法律地位。
从事商事代理业务,既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商事代理,也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事代理。商事代理人从事的商事代理行为,不以被代理人的死亡而使其商事代理权终止。
商事被代理人负有的义务有:
1.向商事代理人支付佣金或报酬的义务;
2.偿还商事代理人因履行商事代理职责而垫付的费用的义务。
商事使用人,是基于委托关系产生的商事辅助人,主要是指经理人。经理人是指接受商主体的授权而为商主体进行商事管理及商事经营,且享有经理权的人。经理权基于委托或者代理关系而产生,由商主体与经理人之间的委托或雇佣合同来确定其权利范畴。经理人做出的意思表示,对商主体发生效力。经理人的业务活动签名必须与商主体的商号、印鉴结合才产生法律效力,以表明该行为与个人行为相区别。
经理人的主要职责是管理商主体的日常经营活动,对外代理商主体处理各类事务。经理权在被授予的同时要附加若干不同程度的限制;但这些限制仅对委托人与经理人有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除非第三人明知这些限制的存在。
商主体可以自由选任经理人使其行使经理权。经理人在行使经理权时,享有以下各项权利:
1.人事权;
2.财务权;
3.知情权;
4.对内经营管理权;
5.对外经营权。
经理人在行使经理权时,负有以下的各项义务:
1.忠实义务;
2.勤勉义务;
3.信息披露义务;
4.信义义务;
5.竞业禁止义务;
6.保守商业秘密义务。
经理人被解除经理职务的要件:
1.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界限的;
2.雇佣或者聘用、委托期届满的;
3.因健康原因半年以上不能正常工作的;
4.提出辞职请求经商主体同意的;
5.因涉嫌犯罪等原因不能再履行经理权的;
6.因商事活动需要,应当解除职务的。
经理人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不得提出辞职请求:
1.由经理人本人主持的重大项目尚未完成,且必须由其本人继续完成的;
2.任期内发生相关责任问题尚未处理完毕的;
3.因法定的原因不能立即辞职的。
经理人在行使经理权期间,受商主体的监督和考核。
商事居间人,是指以他人之间的商行为的居间为业的人。
商事居间合同是商事居间人从事商事居间行为的依据。商事居间人在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中既非当事人,也非任何一方的代理人。
商事居间人的权利义务包括:
1.商事居间人享有因从事居间活动而获取佣金的权利。
2.商事居间人的主要义务是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提供介绍和商事服务。但是,商事居间人不能就其所居间的行为为当事人受领支付及其他的履行。但是,若另有约定或者习惯,则除外。
3.与商事居间有关收领样品时,商事居间人应将此样品保管至该居间行为结束时止。
4.若当事人已经签好契约,商事居间人应将记载当事人各方是姓名或者商号、合同年月日及其要点的文书,经签章或者署名后交付给当事人各方。
5.商事居间人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也不得以他人的名义与他人缔结契约。
6.商事居间人不承受缔约双方因缔约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商事居间人的法律地位是——不依附于缔约的任何一方。商事居间人应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订约并代为履行,同时对委托人负有保密义务。商事居间人若未终结居间程序,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商事居间人的报酬由双方当事人平均负担。
商事行纪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购买或销售货物、有价证券的人。但是,不动产的买卖不属于行纪行为。
商事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通过为委托人所进行的买卖,直接对对方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
商事行纪人的权利义务包括:
1.在委托人与商事行纪人之间的关系上,或者在委托人与商事行纪人的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上,将商事行纪人自委托人处得到的物品或者有价证券或者因行纪而取得的物品、有价证券、债权,视为是委托人的所有或者委托人的债权。
2.商事行纪人办理被委托的买卖之后,应迅速地通知委托人该合同的要点及对方的住所、姓名,并提出计划书。
3.在为委托人所进行的买卖中,若对方不履行债务时,商事行纪人应承担向委托人履行其债务的责任。但是,另有约定或者习惯的除外。
4.在买卖过程中,即使以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以高于指定的价格买入,若商事行纪人承担其差价,仍对委托人由效力。
5.在以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廉价买人时,若另无约定,则应归结于委托人的利益。
6.商事行纪人所受托的物品的买卖,若属于交易所由行价的物品的买卖时,可直接成为该买卖中的卖出人或者买入人。在此情形下,买卖价款以商事行纪人发出买卖通知时的交易所的行价为准。此前情形下,商事行纪人可以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7.商事行纪人接收委托买卖的标的物之后,若发现由损坏或者瑕疵时,或者有腐坏之虞时,或者已知价格下跌的商情时,应立即通知委托人。
8.在前情形下,若无法得知委托人的指示或者迟延指示时,商事行纪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可以作出适当的处分。
商主体在其存续期间,以及在其破产或者解散不敷存在的一定期间之内,享有商号权、商誉权、商事信用权和商事形象权等商事人格权,这些权利均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侵犯。
商号权,是商主体对商号所享有的设定、使用、变更、转让等权利。商号权具有特定性、专有性、法定性、财产性、普遍性和可转让性。
商誉权,是商主体在其存续期间对其全部商行为和商事活动所产生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不可侵害的权利。商誉权,具有特定性、专属性、财产性和普遍性的特征。商主体对其商誉权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具有排他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商主体的商誉。
任何侵害商主体商誉的行为,均得承担相应的商事责任。商主体对于侵害其商誉的行为,有权利请求其停止侵害,并有权利请求侵害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商事信用,是对商主体商事活动中,所具有的偿债能力和商业道德品质的综合评价及信赖体系。商事信用,是兼具商事人格权和财产权性质的综合性商事权利。商事信用受法律保护和规制。
商事信用体系包括:信用信息公开体系、信用征信体系、信用评级体系和有效的对于失信行为的法律惩戒体系。
商事信用权,是商主体所具有的商事信用而享有的权利。
商事信用权具有独占性、利用性和支配性。当商主体的商事信用被侵害时,商主体可以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恢复信用、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商事形象,是商主体所具有的某些具有商业价值的反映商主体性质和特征的作品或标志。这些标志或作品包括:商号、商标、货源标记、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商主体徽标,能够反映商主体的特征或者形象的标志性建筑、雕塑、画像等。商主体的商事形象受法律保护。未经权利人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他人的商事形象。
商事形象权,是商主体对其商事形象所具有的享有、利用和维护的权利。商事形象权,具有专有性、绝对性、排他性和财产性。商事形象权人,有权同意他人使用其商事形象权,并有权获得报酬。商事形象权人,有权转让商事形象。商主体终止后,其继受者可以拥有其商事形象权。商事形象权人,有权禁止他人丑化、破坏商主体的商事形象。在商事形象权遭受侵害时,权利人有权请求他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最后,我想谈一谈与本文所谈的商事主体相关的,对于企业集团(相当于本文和我所起草的《中国商法典草案建议稿》第二编第三章第六节中所涉及到的集团公司)这种形式组建起来的庞大经济体对于商法和公司法等法律的影响和这些商法的发展方向问题。
通过集团公司的这种形式而组建起来的庞大的财团,甚至跨国财团,其所从事的任何的商事行为,无论在社会、经济等各个层面的影响力,一般要远远大于普通公司。一些庞大的跨国集团公司(财团),甚至可以控制、影响到国内乃至国际的政治经济的形势、形态和走向。
随着二战后各国经济的复苏和发展,公司的发展获得的了极为有力的机遇和广阔的空间。其最能够反映公司飞速发展的显著标志,就是公司规模的日益膨胀。这种膨胀既包括公司经营范围的膨胀,也包括公司资金的膨胀,更包括公司经营地域的扩张,巨型企业集团、跨国公司等新型的公司形态逐步成为了公司的重要模式。
所谓企业集团,是指一种以大企业为核心,以经济技术或经营联系为基础、实行集权与分权相结合的领导体制,规模巨大、多角化经营的企业联合组织或企业群体组织。按照总部经营方针和统一管理的进行重大业务活动的经济实体,或者虽无产权控制与被控制关系,但在经济上有一定联系的企业群体。其结构形式上,表现为以大企业为核心、诸多企业为外围、多层次的组织结构;在联合的纽带上,表现为以经济技术或经营联系为基础、实行资产联合的高级的、深层的、相对稳定的企业联合组织;在联合体内部的管理体制上,表现为企业集团中各成员企业,既保持相对独立的地位,又实行统一领导和分层管理的制度,建立了集权与分权相结合的领导体制;在联合体的规模和经营方式上,表现为规模巨大、实力雄厚,是跨部门、跨地区、甚至跨国度的多角度化经营的企业联合体。其基本类型包括大型生产联合公司、大型综合经营联合公司、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它是指金融机构与生产经营企业的联营。企业集团往往跨国经营,它们是把大型企业群体推向国际市场的需要,是企业集团在其国内发展的基础上形成的全球性经营。不仅产品的销售活动与原材料、燃料的采购活动有很大部分在国外进行,而且生产过程的相当大部分,以及研究、开发活动的一部分也在国外进行,甚至分别在许多国家进行。跨国经营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必要形式。
美国企业集团的概念仅指由处于同一管理部门控制之下的若干家公司所组成的利益集团,权力核心通常是商业银行或附属。日本的企业集团主要指多数企业相互保持独立性并相互持股,在融资关系、人员派遣、原材料供应、产品销售、制造技术等方面建立紧密关系而协调行动的企业群体。德国的企业集团主要指以一个大企业为核心,通过控股、持股控制一大批子公司、孙公司、关联公司而形成的财团;其特点是核心企业均高有董事会和权力很大的监事会,核心企业通过派遣监事、董事,以垂直控制的方式控制整个企业系统。
所谓跨国公司(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又称多国公司(Multi-national Enterprise)、国际公司(International Firm)、超国家公司(Supernational Enterprise)和宇宙公司(Cosmo-corporation)等。70年代初,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组成了由知名人士参加的小组,较为全面地考察了跨国公司的各种准则和定义后,于1974年作出决议,决定联合国统一采用“跨国公司”这一名称。
跨国公司的主要特征有:
1.一般都有一个国家内实力雄厚的大型公司为主体,通过对外直接投资或收购当地企业的方式,在许多国家建立有子公司或分公司;
2.一般都有一个完整的决策体系和最高的决策中心,各子公司或分公司虽各自都有自己的决策机构,都可以根据自己经营的领域和不同特点进行决策活动,但其决策必须服从于最高决策中心;
3.一般都从全球战略出发安排自己的经营活动,在世界范围内寻求市场和合理的生产布局,定点专业生产,定点销售产品,以牟取最大的利润;
4.一般都因有强大的经济和技术实力,有快速的信息传递,以及资金快速跨国转移等方面的优势,所以在国际上都有较强的竞争力;
5.许多大的跨国公司,由于经济、技术实力或在某些产品生产上的优势,或对某些产品、或在某些地区,都带有不同程度的垄断性。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主要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经历了从恢复到迅速发展的各个阶段,其中以美国、德国和日本的发展最具自己的特色。美国是借助二战所积累的政治、经济、金融等各种优势迅速蹿升为世界头等经济大国,德国和日本作为战败国,在经历了经济几乎被摧毁的低迷之后,又经过了徘徊、恢复、发展等阶段,超越了英国、法国等老牌市场经济国家的发展速度,一度曾跻身为仅次于美国的第二、三位经济发达国家的行列。他们的发展除了得益于美国和欧洲的援助以外,也得益于他们各自所独创的、带有其各自特色的、新型的经济体制的推动和保障。各市场经济国家经济的迅猛发展,直接影响到了公司的发展轨迹、速度和规模。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大型国际型集团公司如雨后春笋般一夜之间铺满世界各地,这些公司的财力极为雄厚,绝对富可敌国,美国IBM、微软公司等经济巨人,它们的总资产远远超过世界上半数以上国家所拥有的财富。而像埃克森美孚公司,这个世界最大的非政府石油天然气生产商,现在在全球拥有生产设施和销售产品,在六大洲从事石油天然气勘探业务;在能源和石化领域的诸多方面位居行业领先地位。埃克森美孚见证了世界石油天然气行业的发展,其历史可以追溯到美国石油大王约翰·洛克菲勒于1882年创建的标准石油公司,至今已经跨越了125年的历程。埃克森美孚通过其关联公司在全球拥有8万多名员工,其严谨的投资方针以及致力于开发和运用行业领先技术及追求完善的运营管理,使之在全球位居行业领先地位。公司连续85年以上获得3A信用等级,是世界上保持这一记录为数不多的公司之一。它是全球第一家市值超过4000亿美元的公司。现在,埃克森美孚(Exxon Mobil)、雪佛龙(Chevron)、康菲(ConocoPhillips)和荷兰皇家壳牌(Royal Dutch Shell)四大石油公司各自出资2亿5000万美元,成立了一个名为海上油井封堵公司(Marine Well Containment Company)的非营利机构。
而现在,就像埃克森美孚这样的国际性超大的工业企业,似乎已经淡出,甚至被移除了人们的视野,人们所看到或者经常谈论的都是什么微软、IBM这样的所谓的新兴科技企业,在一些被热捧的所谓“世界财富排行榜上”,已经完全看不到了这些老牌世界级企业的身影。可是,大家想过没有——难道像埃克森美孚、克虏伯这样的具有深厚历史渊源的国际型企业,真的已经衰落了吗?它们真的退出当代世界级企业的行列了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它们所拥有的财富、技术、人才是那些所谓新兴企业依然无法比拟的!实际上,在人们眼中的那些宛如明星般的所谓当代明星科技企业,其背后的财力、人力、技术、市场资源,依然离不开这些老牌世界级工业企业的影子和魔力的支撑。有的所谓新星企业的真正的幕后老板,就是这些老牌世界级工业企业。它们已经从前台走向了幕后!这个过程的开始,是在20世纪50年代以后。人们不要被那些刻意制造的假象所蒙蔽!
在美国,2至3个大公司垄断一个行业一半以上的产量的格局已经形成,全美最大的800家公司的年利润总额占美国所有公司年利润总额的80%以上。巨型商事公司已使所有的政府、工会、教育制度等社会机构和组织成为了它们达到自己目的的工具。一些巨型公司已经有“国家公司”(corporate state)的地位,公司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参与国家的政治活动,甚至于有决定和左右国家政策制定和实施的影响力,在国际事务中公司也已经能够起到影响国际政治进程的作用。当然,这样的膨胀和超越也给公司的发展带来了不可避免的大量的新的问题,这些问题都是具有挑战性的,有待于进一步的深入研究。
欲研究商事法律,抑或商事主体、商事行为、商事责任这类问题,绝对不能离开对于商事本身的研究和了解。否则,你的研究不仅是不全面的,甚至会走进纯粹的象牙之塔,而根本无法服务于当代社会。这就是我商法研究的心得之一。
参考文献:
苗延波著:《公司的历程》、《中国商法体系研究》,以及苗延波草拟的《中国商法典草案建议稿》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