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
(以下两篇文章均来自网络)
最高法院: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问题的若干裁判规则
来源:判例研究
导读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的结果可能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这一制度尽管非常重要,然而我国现行立法对其的规定非常粗糙、过于简单,从而导致司法实践适用的混乱。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对上述问题有所解决,但实践中,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以及诉讼权利与义务仍然模糊。
本次推送旨在通过归纳介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相关规定与理论,围绕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归纳提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司法裁判规则。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理论介绍及立法规定
(一)第三人定义及特征的介绍
现代民事诉讼制度,除了“两造”之余,还增设了第三人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对第三人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第三人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数量上既可以为1人,亦可以为2人以上的数人。
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简化诉讼程序,节约司法资源,彻底解决彼此有联系的纠纷,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在实现全面救济之余减少诉讼成本。
以是否具有独立诉讼请求权为标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本期微信主要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进行讨论与交流。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与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所谓独立的请求权,是指在本诉对当事人之间正义的实体权利以实体权利人的身份提出新的诉讼的资格。
2.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案件的判决或调解结果可能导致其享有某种民事权利或承担一定的义务。
3.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但不是完整意义的当事人,因为他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参加诉讼的独特的当事人。
(二)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合并审理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三人参加法庭辩论环节的次序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三人一审未参加诉讼而二审申请参加的处理
《民诉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无独三的诉讼地位及权利与义务
《民诉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调解程序中的地位
《民诉解释》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需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应当经其同意。该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判。”
第三人上诉时案件受理费的缴纳
《民诉解释》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原告、被告、第三人分别上诉的,按照上诉请求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起诉状中列明第三人的后果
《民诉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消极应诉的处理
《民诉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诉讼程序中实体权利义务转移后的处理
《民诉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发回重审中第三人提诉讼请求的处理
《民诉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处理。”
二、最高法院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问题的裁判规则
1.实务要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鞍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汪薇、鲁金英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145号
最高院认为
担保中心虽然对汪薇与鲁金英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请求权,但该案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属汪薇与鲁金英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担保中心不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担保中心关于其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实务要点:再审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
宋宇与北京盛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案(2011)民提字第331号
最高院认为
关于再审诉讼中,北京二中院允许城乡建设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本案中,案涉房屋2004年即已在城乡建设诉盛和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查封,并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且盛和发公司目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基本上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案处理结果同城乡建设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北京二中院在再审中将城乡建设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妥。
3.实务要点:案件审判中不能判决当事人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责任。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与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建房合同同纠纷二审案(2006)民一终字第28号
最高院认为
由于雄新公司是基于其申请,由一审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其诉讼地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审判决判令一审原告长勘院向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雄新公司承担责任,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
4.实务要点:公司因债务问题涉诉,股东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
宁夏瀛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瀛海银川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石油宁夏化工厂债权纠纷案(2010)民二终字第19号
最高院认为
因宁夏化工厂为瀛海银川公司的股东,如果本案认定瀛海银川公司对瀛海集团的债务成立,必然影响宁夏化工厂在瀛海银川公司的利润分配,因而,宁夏化工厂与本案的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准许宁夏化工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非程序错误,瀛海集团关于一审程序存在错误的上诉主张不成立。
5.实务要点:在人民法院没有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无上诉的权利,亦无申请再审的权利。
哈尔滨宝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四建建筑安装公司与哈尔滨市四建建筑安装公司、黑龙江正阳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826号
最高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只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诉讼中依附于本诉当事人一方而存在,并不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在诉讼中的权利受到限制。在人民法院没有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无上诉的权利,亦无申请再审的权利。本案中,宝昌隆公司虽然曾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了本案的诉讼,但其在本案一审审理中向一审法院撤回了诉讼,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后一审法院虽依职权追加宝昌隆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但生效判决仅对四建安装公司与正阳河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了评判,并没有判决宝昌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宝昌隆公司并不享有上诉权及申请再审权。因此,对宝昌隆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6.实务要点:法人独立,因抽逃出资而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并不因此成为原案件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江苏博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丁军、富麦东升无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69号
最高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时,应当允许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实质属纠错程序,其主体条件为原诉审理程序的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程序条件系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原审诉讼;其实体条件包括有证据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全部或部分错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于已经进行的诉讼,就其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利,但案件裁判结果影响其实体权利,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参加到诉讼中的人。在丁军与富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审期间,博盈公司虽然是富麦公司的原股东,但是,案涉纠纷的合同未针对博盈公司约定权利或义务,且本案生效法律文书也未涉及到博盈公司的权利义务,根据民事法人独立原则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博盈公司既不是案涉合同纠纷的原告、被告,也不是第三人。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在查找被执行人财产过程中,发现博盈公司在投资富麦公司时有抽逃出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以抽逃出资为由,追加博盈公司为被执行人,该追加行为产生一个新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基础本质上属于公司法调整的范畴,是股东与公司之间根据公司章程形成的投资权益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如果股东与公司产生纠纷,应当另行寻求救济途径解决,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同关系无关。因此,博盈公司不是丁军与富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的第三人,其主张有权对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7.实务要点:股权纠纷中,股东未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追加,未追加的,不算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钟华、王奇与烟台庆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497号
最高院认为
关于本案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中,钟华、王奇以庆铃公司为被告提起股权确认之诉,烟台银行并未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追加烟台银行作为本案第三人,本案并未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是否可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2013-12-20 09:25:2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魏军栋
关于法院是否可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在实务界,一直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形成这种争议的主要原因就是《民诉法》关于第三人的规定前后不一致,导致两种相反的观点都可以从中找到依据。虽然该问题很早就有人发现,但立法机关一直没有予以解决,任凭学术界的不断争论和实务界的不同判决。
一、关于《民诉法》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矛盾规定
《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该规定由两句话组成,第一句是对无独立请求第三人的定义,即什么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第二句是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即在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定义中有四个概念,即当事人、诉讼标的、请求权和利害关系人。为了准确把握第三人的定义,有必要先介绍一下这四个概念。
关于当事人,在这里仅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即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人及相对方。通说认为当事人有狭义的当事人和广义的当事人之分,狭义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广义的当事人除原告和被告外,还包括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民诉法》将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同时规定在第五章当事人一节中,似乎采用的是广义的当事人概念,但在对第三人的定义中又将当事人与第三人区别开来,且《民诉法》条文中只有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表述,并没有当事人三方的表述,似乎采用的又是狭义的当事人概念。
关于诉讼标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先后有三种学说,最早出现的是旧实体法学说,认为是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具体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或者民事法律关系主张。之后出现的是诉讼法学说(新诉讼标的理论),该学说经历了从二分支说到一分支说的演变,二分支说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以及诉的声明,一分支说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诉的声明。最晚出现的是新实体法学说,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关系而提出的实体法上的主张。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界,普遍将诉讼标的定义为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审判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
关于请求权,指的是民事讼诉中的请求权,即当事人就争议的法律关系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权利。
关于利害关系人,在《民诉法》中有三类:一是诉讼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包括直接利害关系人和法律上利害关系人,直接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和被告,直接受判决约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实质上就是间接利害关系人,间接受判决约束。二是非诉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诉前保全申请人和宣告失踪申请人等,三是执行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如执行异议人等。虽然利害关系在文义上包括利和害,但实际上的利害关系人均是认为自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
在了解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定义中的四个概念后,我们可以发现该定义包含以下内容:第一,第三人是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之外的人,不是该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不能基于该法律关系而主张请求权。《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只有不履行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义务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既然第三人不是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义务人,也就不应当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第三人是因和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牵连的利害关系人,既不是当事人也不是案外人,介于当事人和案外人之间,当事人受案件处理结果的直接约束,案外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毫无关联,而第三人受案件处理结果的间接约束,可能导致其在与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关系中承担民事责任。第三,第三人是通过自己申请或者法院通知而参加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的,而不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而参加的,不是当事人所诉求的对象。既然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其参加诉讼的目的绝对不是为了承担民事责任,而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如果因为申请参加而导致承担民事责任,将不会有任何人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民诉法》规定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这一制度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既然第三人是通过自己申请或者法院通知的方式参加诉讼的,不是当事人的请求对象,也就失去了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否则就成了无诉之判。通过对《民诉法》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定义的分析,不难得出结论:法院不得在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中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只是因该判决有可能在与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关系中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民诉法》所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可以直接从文义上得出结论:法院可以在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中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判决其承担责任的,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根据同一法条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对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得出了两种截然相反的结论,不能说不是立法上的失误,有必要尽快予以解决。
还需要指出的是,《民诉法》只规定了法院可以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并未规定对原告还是被告承担责任,但审判实践中均是判决第三人对原告承担责任。而法院判决第三人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或者是原告申请将被告变更由第三人作为责任主体,或者是法院释明原告变更由第三人为责任主体,或者是法院以职权变更由第三人为责任主体。在我国并没有设立原告可以变更责任主体的制度,如果原告认为起诉的主体错误,只能通过撤回原来的诉讼而重新起诉,法院以职权变更责任主体更是对原告诉权的肆意干涉。
二、关于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对第三人的相关规定
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民事讼诉中针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设置了诉讼参加人制度,包括主参加人制度和辅助参加人制度,主参加人类似于我国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辅助参加人类似于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辅助参加人是指在他人的诉讼中,因当事人一方的胜诉对其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从而辅助该当事人诉讼的第三人。其参加诉讼的方式包括申请参加和当事人告知参加,辅助参加人只是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法院的判决对辅助参加人没有实质意义上的既判力,仅对其与一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产生参加的效力。
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在民事讼诉中设置了诉讼参加制度和第三人引入诉讼制度,诉讼参加制度类似于我国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引入诉讼制度与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相同之处就是法院可以判决被引入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不同之处就是第三人是由被告引入的,而不是自己申请或者法院通知的,被告引入第三人的理由是其对被诉请求负有责任,引入的目的就是要求其对自己承担民事责任,还有一点不同之处就是法院可以根据被告的主张而判决第三人对被告承担责任,而不是判决第三人对原告承担责任。
三、关于对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设想
之所以《民诉法》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自相矛盾,是因为将大陆法系的辅助参加人制度和英美法系的第三人引入诉讼制度生硬的拼凑到了一起。借用辅助参加人制度是为了维护第三人的利益,防止第三人的利益被侵害,帮助查清案件事实;借用第三人引入诉讼制度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防止矛盾裁判的出现,但两种第三人是不同性质的第三人,是不能混同使用的,混同的结果只能是自相矛盾。为了吸收两种制度的优点,我们可以分别使用。
关于辅助第三人制度,第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不被侵害可以申请参加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来,由于第三人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只能依附于原告或者被告。之所以会依附原告,是因为与原告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如果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就有可能成为原告的被告,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例如原告是某一产品的买受人,被告是该产品的出售人,第三人是原告委托的承运人,原告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法院认定被告所交付的产品为合格产品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有可能以运输不当而导致产品不合格为由起诉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第三人会辅助原告起诉被告。之所以会依附被告,是因为与被告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如果支持了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就可能成为被告的被告,例如原告是某一产品的买受人,被告是该产品的销售者,第三人是该产品的生产者,原告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有可能起诉第三人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第三人会辅助被告反驳原告。
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不但是为了辅助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便于事实的查明,还是为了防止因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以及被告消极应诉而损害自己的利益。在一般情况下,第三人并不知道当事人诉讼的存在,也就不可能通过申请参加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为了维护第三人的利益不受损害,通过法院通知的方式也不失为一种有效的途径,但容易受到法官的职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的影响,也容易给当事人造成丧失中立立场的合理怀疑。为此,可以考虑采取大陆法系国家由当事人告知的方式来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避免第二次诉讼的发生以及矛盾判决的出现,比照英美法系国家可以设立第三人引入制度,即由被告将第三人引入到诉讼中来,作为被告的被告(第三当事人被告),如果判决被告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则会判决或可能判决第三人对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能直接判决第三人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因该第三人也是当事人,为第三方当事人,所以在诉讼中应当享有完全的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在第三人被引入之后,就有两个诉存在,即原告对被告之诉和被告对第三人之诉,法院就应当对两个诉进行合并审理。
综上,通过对我国《民事法》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规定的分析,以及对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关于第三人制度的了解,不难发现该规定前后矛盾,为了避免该矛盾的发生,以及更有效的发挥第三人制度的优点,可以将两大法系的第三人制度植入到我国的第三人制度。
(作者单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