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中的解释论 | 20200131
1. 法院不予受理民事诉讼的前提系于刑事追诉程序尚未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等规定,均是对非法侵占、处置他人财产的行为涉及刑事犯罪,且刑事追诉程序尚未启动或已经启动尚未终结时,若涉案财产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为索要被侵占、处分的财产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时,应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进行处理,并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但对于已通过刑事追诉程序进行了处理,但由于实践中具体运用的标准不统一,致使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未得到应有的保护,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救济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中“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与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虽然竞合,但刑事判决对涉及的财产部分未作处理,或只作部分处理,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要求刑事责任主体返还财产或对追赃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执行。
—— 大连掘金者投资有限公司、殷开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2019)辽02民终5228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