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寿才、四川长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陈寿才、四川长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24 浏览:187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民再3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寿才,男,汉族,1984年6月3日出生,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正成,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长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栋6层17号。
法定代表人:邓国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超,男,汉族,1975年11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四川长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会东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玉才,男,汉族,1967年4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超,男,汉族,1975年11月5日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与杨玉才系兄弟关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朝华,男,汉族,l970年11月28日出生,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朝,四川省会东县会东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陈寿才因与四川长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胜天公司)、杨玉才、陈朝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34民终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川民申494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寿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正成、被申请人长胜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超、被申请人杨玉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超、被申请人陈朝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寿才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l7)川34民终108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三被申请人参照工伤标准连带赔付陈寿才170284.08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一、二审查明事实清楚,但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陈寿才的诉讼请求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6)1号]第十三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审判指导意见,本案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的凉定司鉴(2017)临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依法应当采信。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提审,并作出公正裁决。
长胜天公司、陈朝华、杨玉才共同辩称:1.杨玉才作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根据长胜天公司授权及公司安排,对内成立了各施工班组,在案涉工程框剪主体结构全部完工后,将框剪内的砖墙砌筑及内墙抹灰两个零星工程以计价的形式交由泥工班组长陈朝华负责实施。这是长胜天公司的内部施工管理模式,并得到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认可,不属于承包业务的转包及肢解以后的分包。长胜天公司并没有将自己承包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陈朝华,也未将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陈朝华。2.陈寿才要求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于法无据。本案陈寿才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由侵权责任法调整,对其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而《工伤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只调整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工伤保险待遇,并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后才能提起诉讼。陈寿才提交的凉定司鉴(2017)临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是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进行评定的,而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进行鉴定。因此,本案二审(2017)川34民终1080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陈寿才的再审请求无理,应予以驳回。
陈寿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连带赔偿:1.医疗费38671.08元;2.停工留薪工资(误工费)14400元(4800元/月×3个月);3.护理费18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0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67288元;7.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170284.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胜天公司承建四川省会东县体育馆片区TVC-B-1(1-3号楼)旧城改造工程,委托杨玉才作为此项目的负责人,协调处理该项目的所有事宜。杨玉才根据法人授权将该项目工程中的砌砖和抹灰分项工程发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自然人陈朝华承包。2016年11月11日,陈朝华招用陈寿才在该工地从事砌砖工作,工资约定为每天160元。2016年11月19日,陈寿才在砌砖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受伤后,陈寿才随即被送往会东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次日,转院至攀枝花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第4-10肋骨骨折。陈寿才于2016年11月19日至2016年12月5日共计住院治疗16天。医嘱出院休息1月,1月后复查。陈寿才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1315.08元,陈寿才在医治过程中,陈朝华垫付费用27700元。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凉定司鉴(2017)临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陈寿才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取内固定需要后续治疗费约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人或者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陈朝华作为陈寿才的直接雇主,应当对陈寿才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而长胜天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者,授权杨玉才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施工事宜。杨玉才根据公司的授权,违法将案涉工程的砌砖、抹灰等分项工程分包给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和安全保障能力的非本单位员工陈朝华,其行为属于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杨玉才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长胜天公司与陈朝华应对陈寿才因提供劳务时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任何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虽未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所招用人员在承包人承建的工程项目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应予支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劳动者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陈寿才请求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应予以支持。三、陈寿才所受伤害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为九级伤残,其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有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鉴于陈寿才在提供劳务期间每天工资为160元,每月4800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32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两项合计计算16个月为67288元[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工伤保险的赔偿标准计算,以四川省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即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205.50元为基数,九级伤残以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16个月];3.停工留薪期间待遇(误工费)7360元(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休息1月,共计46天,按每天工资160元计算);4.护理费2000元(125元/天×1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6.交通费的赔偿项目陈寿才请求3000元,但陈寿才并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陈寿才就医和进行伤残鉴定必然会实际产生交通费用,酌情认定600元(按每次两人计算会理县往返攀枝花、西昌);7.伤残鉴定费1400元;8.医疗费用根据医疗票据为31315.08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陈寿才后续取内固定需约7000元的费用。因该项费用明确了具体数额,陈寿才后续取内固定也必然会产生医疗费用,对于此项费用7000元予以支持。综上,陈寿才所有的赔偿项目合计金额为160643.08元。四、陈寿才请求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计算赔偿金额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并不改变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性质,陈寿才与长胜天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承担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陈寿才在从事砌砖的过程中未做好人身安全工作便在高处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相对方相应的责任,故酌情陈寿才对自身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长胜天公司与陈朝华对陈寿才的人身损害承担70%的责任即112450.16元(160643.08元×70%),扣除陈朝华已垫付的医疗费用27700元,长胜天公司、陈朝华还应连带赔偿陈寿才84750.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2017)川3426民初491号民事判决:一、长胜天公司、陈朝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陈寿才各项人身损害费用合计84750.16元;二、驳回陈寿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06元,减半收取1853元,由陈寿才负担556元,由长胜天公司、陈朝华负担1297元。
长胜天公司、陈朝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寿才承担。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一、本案陈寿才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系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对其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而《工伤保险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不适用本案。其调整的是劳动合同规范的劳动关系中的工伤保险待遇。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1.责任主体不同,工伤赔偿的主体是限定的,只限定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而劳务关系中的损害赔偿主体是不限定的;2.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同,工伤保险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必须有劳动关系,非劳动关系不构成工伤,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不受此限制;3.归责原则不同,工伤保险适用无过错原则,而劳务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过错原则;4.性质认定和处理程序不同,工伤必须经国家劳动部门认定,并经仲裁前置程序才能诉讼,而劳务损害可直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5.赔偿范围和标准不同。因此,提供劳务者受害和工伤保险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其处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是完全不同的。本案陈寿才起诉要求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人或者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长胜天公司作为发包人所承担的是用工主体的连带责任,而非直接的赔偿主体,本案赔偿主体是雇主陈朝华。综上,本案为一般侵权案件,不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前提条件,受害人的伤残等级鉴定在国家没有出台统一标准前,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进行鉴定。一审判决采信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的凉定司鉴(2017)临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不当。陈寿才可在取得新证据后,就伤残赔偿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陈寿才的损失为:医疗费用根据医疗票据计算31315.08元;误工费按每天工资160元计算46天即7360元;护理费2000元(125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交通费,鉴于包寿才就医和进行伤残鉴定必然实际会产生,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以上共计41755.08元。扣除陈朝华垫付的27700元,余款为14055.08元。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陈寿才受陈朝华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陈朝华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朝华作为自然人,其承包的砌砖、抹灰工程属于长胜天公司承建项目的建筑活动组成部分,陈朝华应当具备从事该项活动的执业资格和相应的劳动生产条件,但本案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陈朝华具备相关资质和条件,长胜天公司在未严格审查陈朝华是否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部分工程发包给陈朝华承包,事实清楚。长胜天公司、陈朝华上诉主张其为内部承包关系与事实不符。三、关于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恰当问题,长胜天公司、陈朝华上诉主张陈寿才在施工中违反操作规程,造成自己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长胜天公司、陈朝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恰当,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2017)川34民终108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7)川3426民初491号民事判决;二、陈朝华赔偿陈寿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9838.6元(14055.08元×70%),长胜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于判决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陈寿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706元,由陈朝华负担1000元,长胜天公司负担706元,陈寿才负担2000元。
围绕陈寿才的再审请求,长胜天公司、陈朝华对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杨玉才根据长胜天公司授权将案涉工程的砌砖、抹灰业务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陈朝华”提出异议,认为长胜天公司与陈朝华之间是内部承包,不是违法转包、分包。长胜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长胜天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长胜天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杨玉才负责案涉工程项目;3.业主出具的并有监理签注“情况属实”的案涉工程将“框剪内部分砖墙砌筑及内墙抹灰等零星工程项目,以计价形式交由内部的施工班组完成,实行内部管理责任制度,其性质属于内部劳务关系,不属于承包业务的转包、分包。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转包、分包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说明》;4.杨玉才召集案涉工程各班组开会的《会议记录》。
陈寿才质证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情况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违法分包、转包行为应当由司法予以确认,发包人及监理人员无权确认是否违法分包、转包,并且陈朝华非长胜天公司员工,其自负盈亏更体现了他们之间是承包关系,而不是内部管理关系;对《会议记录》的“三性”不予确认,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长胜天公司所举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真实性,仅能证明长胜天公司与发包人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能证明长胜天公司是否进行了分包或转包;《授权委托书》虽为原件,是长胜天公司授权杨玉才负责案涉工程直到竣工为止,与长胜天公司同陈朝华是否为内部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情况说明》虽为原件,但其内容是发包人、监理工作人员对长胜天公司案涉工程施工管理模式的合法性认识意见,不属于其对案涉当事人原始行为的客观证实;《会议记录》虽为原件,所反映的是杨玉才、杨玉超主持案涉工程施工班组就进度、质量、民工工资、安全等问题开会的记录,并不能否定长胜天公司将案涉工程的砌砖、抹灰分项业务发包给自然人陈朝华的客观事实。故长胜天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提出的主张。
本院对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本院查实陈朝华与长胜天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案涉赔偿责任主体是否应当包括杨玉才;2.陈寿才在完成案涉工程的砌砖工作时所受伤害是否能够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计算赔偿金额;3.陈寿才自己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现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问题。根据本案事实,长胜天公司承建会东县体育馆片区TVC-B-1(1-3号楼)旧城改造工程后,杨玉才受长胜天公司委托,并根据其法人授权将该项目工程中的砌砖和抹灰分项工程发包给无任何资质的非本单位员工的自然人陈朝华进行施工,陈朝华招用陈寿才从事其承包的砌砖业务。2016年11月19日,陈寿才在砌砖过程中,从高处摔下受伤。因杨玉才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长胜天公司承担。陈寿才请求判令杨玉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长胜天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砌砖、抹灰分项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非本单位员工陈朝华,属违法分包行为。因此,长胜天公司应当对其违法分包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陈朝华与长胜天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其作为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承包案涉工程的砌砖、抹灰业务,并招用陈寿才从事其承包的砌砖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对“从事雇佣活动”的解释,即“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陈寿才提供的是砌砖劳务,因此陈朝华与陈寿才形成雇佣关系。故当陈寿才因从事雇佣法律关系的内容而遭受伤害,作为雇主陈朝华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发包人长胜天公司与雇主陈朝华应当依法对雇员陈寿才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是否能够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确定赔偿金额问题。鉴于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的特殊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对调整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作出了特别规定。因此,对与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具有高度关联性的人身损害法律关系的调整,不同于其他情况下的人身损害法律关系的调整,与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具有高度关联的人身损害纠纷应当适用特别法的相关规定调整。首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对于陈寿才在陈朝华招用其完成案涉工程砌砖工作中所遭受的伤害,虽然陈寿才与长胜天公司没有直接的用工关系,但作为建筑施工企业长胜天公司仍然应当依法承担用工单位主体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虽然陈寿才与长胜天公司无劳动关系,但长胜天公司依法应当对陈寿才在从事案涉工程砌砖工作时所发生的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且,2014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中,其案例1《张成兵与上海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上诉案》的指导提示载明:“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对于类案情形,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再次,通常情况下,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必须依法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以降低企业经营成本风险。而长胜天公司依法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损害其合法权益,也不会增加长胜天公司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违法承包的自然人所雇用的劳动者发生伤亡,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调整,法律依据是充分的。最后,本案陈寿才未选择确认工伤保险责任进行诉讼,而是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民事诉讼,是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选择权,其请求参照工伤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进行赔偿,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获得支持。综上,根据前述司法解释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行政规章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专项审判指导意见,对于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的违法承包自然人雇佣劳动者,发生提供劳务者人身伤害情形,用工单位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可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本院也正是基于前述依据,作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类案问题解答意见。因此,本案“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其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均是充分的。长胜天公司、陈朝华答辩主张本案不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确定赔偿项目和计算赔偿标准的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陈寿才自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陈朝华招用陈寿才从事其分包的案涉工程的砌砖业务,双方建立的是雇佣关系。根据民法理论,雇佣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间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传统的雇佣关系是劳务关系的基本类型。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定义的雇佣关系,包括人事关系、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中的各种雇佣情况,因此,本案法律关系的调整适用调整劳务关系相关法律规定。且陈寿才作为劳动者所选择的是以民事侵权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我国法律对雇佣关系中雇员自己受到伤害的归责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归责于过错责任原则。陈寿才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自己是否承担相应责任,取决于其在提供劳务而遭受损害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根据本案事实,陈寿才受陈朝华的招用进行案涉工程的砌砖业务,虽然其损害赔偿标准是依法参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确定,但本案诉讼的性质仍然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陈寿才应当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存在不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一审判决认定“陈寿才在从事砌砖的过程中未做好人身安全工作便在高处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酌情认定陈寿才自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陈寿才申请再审主张自己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二审(2017)川34民终1080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为一般侵权案件,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性质,应按照一般侵权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其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一审(2017)川3426民初49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寿才申请再审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其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34民终1080号判决;
二、维持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7)川3426民初491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6元,由被申请人四川长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陈朝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敏
审判员 刘小玫
审判员 刘维秋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莫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