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善良和公正的技艺
法不是唯一的社会规范,它的目的和实质并不有别于其他规范,无论是那些真正意义上的道德、名誉、习俗,还是共处规范等等。但是,它是最重要的社会规范,在一定历史时期中,它以强制力而显著地区别于其他规范。因为国家强求对它的遵守法主这并负责对它的保护。
法的技术性称谓,从外部的和实在的意义上(即作为必须实施并希望得到遵守的规范),在罗马人中叫作ius,这是个词源含混的词。
ius civile是所有市民的法,无需任何定语,是指罗马民众的法,因为civitas(城邦)这个名词被罗马人理解为有秩序的民众共同体。而iustus(正义)则是对合乎实在法的关系和行为(即合法的、法定的正当的关系和行为)的称呼。
为了从内在的和目的的意义上,即从法的宗旨和实质上表述法,罗马人使用 aequitas(公正)这个词。这个词则有着确定的和似乎明显的词源,它产生于一个含有“统一”“平等”意思的词根,它生动地体现着法的宣告性原则,即:为单个人的活动确定条件和限度,在人民意识中,考虑到每个人的理由以及与联合体的其他人的关系,这些条件和限度对于每个人都是平等的。
但是,有时候某些法律规范已经过时或者在某种方式上不再适合于一定的社会环境,或者有时候立法者采用的方式不完善,因而并非一切法的规范均与法的目的相吻合或者并不是永恒地与之相吻合,所以,经常出现ius(法)或 iustum(正义)同 aequum(公正)之间的矛盾。
在我们的术语中,没有一个同罗马词 aequitas相对应的词,含有较为理想和充实概念的词是“正义”和“公正的”,这两个词在我们这里不再单纯表示合法性。
然而,在优士丁尼的谕令和编纂者作了添加的法学家著作中aequitas和 aequus有了温和、宽让的含义,尤其当涉及审判员所欣赏的情形时,类似于希腊文 επιεκεια,这个希腊词与罗马词 aequitas没有任何语言学和实质内容的联系,后者的词义也是严格的;由于后来文献的影响,有了现代的公平含义。
既然古代概念同现代概念之间存在着矛盾,把原始文献中的aequum和 aequitas笼统地译成“公平的”和“公平”,这纯属误解,它给论理造成了影响。
外部强制力具有国家从法中所借用的最有效的形象,但是,自动实现法的原则,即在不考虑外部强制力的情况下自动实现法的各项原则这一主观美德,也同法相符合,就像同道德和其他行为规范相符合一样。在这个意义上,人们使用 iustitia这个词,它恰恰被优士丁尼皇帝用乌尔比安的话定义为“给每个人以稳定和永恒权利的意志( constans et perpetua voluntas ius suum cuique tribuendi)”。
乌尔比安也提出了法的准则,优士丁尼皇帝将其表述为:“法的准则是,诚实生活,不犯他人,各得其所”。这些准则是那些在各自领域都具有相同内容的其他各类规范所共有的。但是,毫无疑问,这些准则在最重要和最权威的社会规范中是突出的。
法律科学, ars iuris(法的艺术)或 iurisprudentia(法学),或简单地说ius(法),被杰尔苏定义为“善良和公正的技艺( ars boni et aequi)”;这从整个外延上表述了法学的概念,即不是把法学的任务限定在对实在法的解释上。另外,罗马法学家不仅在理论上而且在实践上参与了法的沿革进程,因为,他们的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真正解释的限度,并且创造着新法。
——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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