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 - 无知
如何理解“无知者无罪”?
在法律上,对他人造成伤害时,不能因为不知道后果而认为其无罪。即在对他人造成伤害时,“无知者无罪”不成立。
但是,一个有趣的问题在于,在后果只会对自己造成伤害时,还是不是“不知者仍有罪”?
在 Murph丶璇 写的 道德与正义的哲学辩论 · 上 中提到了其在今日说法中看到的一个例子:
A 买了一套房子,后来发现房子里曾经发生过凶杀,于是想要撕毁合同将房子退还给 B,最后法庭也是判决合同无效,因为 A 是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购房合同
还有另一个对代孕母亲有无母亲的权利的案例的类似阐述:
“亲生母亲在孩子未出生之前是不可能知道自己与孩子的感情的”,也就是说当一个母亲怀胎九个月然后生出孩子,那种母亲与孩子的感情在母亲怀胎之前是不可能体会的到的,因此法院认为玛丽是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合同是无效的。
在这两个案例中,相关方A与代孕母亲都是某种程度上的受害者(利益受损方):因为不了解(无法体会与无法得知)该契约对自己不利,而最终使自己利益受损。法院在判决两个案例时,都选择了支持利益受损方,判定契约无效。
但这种判决,是有悖于其他答者“无知本身是错误”的观点的。如果无知本身是错误,在判决中,法院应该起码不完全支持无知的利益受损方。
那么,到底应该如何呢?难道利益受损方与无知方是否重叠,能够决定无知者是否有罪吗?
个人观点如下:
在绝对的理论层面上,这是一个道德优先级的问题。在面对纠纷时,道德的优先选择到底应该偏向结果公平,还是过程公平。如果偏向结果公平,即使无知者“情有可原”,在判断时也倾向于忽视该因素,而只重视结果上保护利益受损的一方,相对较简单。相反,如果偏向过程公平,无知者的诸多事实都将纳入考虑范畴,比如无知者获取信息的便利程度、其无知是否为主观故意等等。而且,在无知者是利益受损方时,在考虑“情有可原”的同时,也应考虑其自身也负有“未能获得信息”的责任;即“受害方本身也部分为加害方”,或者通俗地说“活该”。这种种要件,都是影响最终判断的因素。
而在具体的事实判断中,往往是结合了结果与事实公平的。这使得在判断时,会同时涉及到利益损害的程度、其他相关方有无过失,与上述过程公平的种种因素。无疑这使得最后的判断更为复杂、难以总结规律。唯一可以说的,是在“无知的受害方本身也为加害方,且不涉及其他人”时(比如对自己前途道路的选择),不要因选择的结果不甚满意而苛责自己;但同时,也不能坦然地以无知为借口而完全不思考——这是对自己未来的不负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