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权理论与国家起源(上)
授权理论与国家起源(上) 原创: 何澍之 授权理论与国家起源(上) 作者|何澍之 简介|中山大学博雅学院2015级本科生 兴趣|政治哲学、政治思想史 编辑|施施 编者志 本文为读者投书,分(上)(下)两篇,连续两天推送。“城与邦”欢迎各位读者投书写作,褒贬文章,以文会友,以友辅仁。 ▲《论公民》卷首 前言 我们通常认可两种形式的国家起源说:一种是亚里士多德式的,即认为“人出于自然是政治的动物”,城邦之所由的目的就蕴含在人性之中,因此国家(commonwealth)或城邦(polis)是自然形成的;另一种是霍布斯式的,即认为国家是“人造人”,人类只有通过互相订立契约的方式才能走出各自为战的自然状态,用康德的话说,这是人类“非社会的社会性”何以可能的问题。[1]霍布斯的国家学说主要体现在他的《法律原理》(Elements of Law,1640)、《论公民》(De Cive,1647)和《利维坦》(Leviathan,1651)中,本文主要关注后两部更为成熟的作品。[2]霍布斯之后的洛克和卢梭在国家起源的问题上基本延续了他的思路,认为存在一个“原始契约”,规定每个共同体的结合者都将自己的自然权利转让(transfer)或授予(authorize)整个集体或整个集体的大多数,只不过在霍布斯这里,接受转让或授予的是“一个人格”(one person),“这就是伟大的利维坦的诞生”。[3] [4]诚如许多学者所注意到的,如果我们比照霍布斯在《论公民》和《利维坦》中关于国家起源的两处文本就会发现:在《论公民》里,第五章“论国家的起因和产生”紧跟在霍布斯的自然法理论之后,而在《利维坦》的对应篇目中,霍布斯在自然法和第十七章“论国家的成因、产生和定义”之间添加了一章“论人、授权人和由人代表的事物”用以阐述其著名的“授权-代表”理论。并且,他在《利维坦》中用一个“授权契约”替代了《论公民》里的“权利转让契约”来描述组成国家的“原始契约”。D. Gauthier把授权理论看作是霍布斯政治思想的核心。[5]本文旨在构建一种可行的解释用以澄清霍布斯在两处文本变化的原因,受限于笔者有限的学识和能力,本文不考虑采用斯金纳式“语境主义”的解读,而意图从文本本身发掘解释的可能。本文旨在捍卫这样一个观点:霍布斯在《利维坦》中用“授权契约”取代“权利转让契约”的目的在于他在《利维坦》第十四章所说的:一方的转让不是契约,而是赠与。[6]因此,赠与的接受者对赠与者并不负有任何义务。而在“授权契约”中,虽然主权者并不与任何一个臣民单独订立契约,也不与全体臣民作为一方订立契约,因此他不会涉及到违反契约的问题。[7]但是,作为承担所有臣民人格的代表者本身,接受授权就意味着他要根据授权者的“委托”(commission)或“准许”(licence)行事,因此要承担被代表者的“言语”(words)和“行为”(actions),这恰恰说明“绝对君主”本身是“绝对”的,但不是“专断”的。除此之外笔者还将指出,“授权契约”并不能一劳永逸地保证国家的稳定和永续和平,正相反,授权理论本身存在的诸多问题和含混不清为昭示国家的解体埋下了伏笔。 ▲契约 一、霍布斯的“授权-代表”理论 在谈到应用授权理论处理国家起源问题的优先性之前,我们首先需要对该理论本身做一些澄清。 (一)定义: 所谓人要不是言语或行为被认为发自其本身的个人,便是其言语和行为被认为代表着别人或(以实际或虚拟的方式归之于他的)任何其他事物的言语和行为的个人。 言语和行为被认为发自其本身的个人就称为自然人(natural person),被认为代表他人的言语与行为时就是拟人(feigned person)或虚拟人(artificial person)。[8] 霍布斯区分了两种人,一种是“自然人”,他的行为和言语被看作是出于其自身,也就是说反映了他的意志;另一种是“虚拟人”,他的行为和言语不能被看作出于他的意志,因此是代表了其他人。H. Pitkin指出,这里的“人”并非简单等同于一个“人类”,而是一个与言语和行为紧密结合的人格。[9]霍布斯诉诸词源学的研究表明,“人”(person)这个词在拉丁语中的含义就是“演员”(actor),因此“代表”某人的言行也就是装扮成他的样子,而“虚拟人”则是藏在表现被代表者形象的那层戏服和面具之后的人格。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对角色所作的任何判断和评价不能被看成是对“虚拟人”的判断,而应被看作是对他所代表人物的判断,这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谓的“演员”和“角色”的分离。 在这一基础上霍布斯做了进一步的定义: “ 有些拟人的言行得到被代表者的承认(owned),于是他便称为代理人(actor),承认他的言行的人就是授权人(author)。在这种情形下,代理人是根据授权(authority)而行动的。这种授权者,在货物与财产方面称为所有者(owner)。指行为方面的情形时就称为授权人(author)。[10] ” Pitkin认为这段文本暗示了行为权利的三种使用模式:具有该权利的“自然人”通过自己的意愿行动、授权他人行动、该权利被未得到“承认”的虚假“代理人”使用。[11]至少Pitkin的第三种模式无法令人接受,一个人行为的权利何以可能被他人使用?因此一个人的行为要么通过自己实施,要么授权他人实施,我们现在检查“授权他人权利以代表我实施一项行为”这个命题究竟具有什么含义并存在哪些问题。 1.动机问题: 首先,授权契约得以订立的基础在于“授权人”和“代理者”的同意。那么“授权”的动机是什么呢?——Kavka认为它可能是因为行动的危险性、艰巨性、耗时性等等,也可能是因为代理人所具有的专业能力。[12]但是,“代理人”接受这项授权的动机又是什么呢?——霍布斯似乎并没有关心这一问题。在日常意义上,授权契约中不会包含对代理者完成这项任务的要求,例如国家颁发给个人驾驶证的时候实际上是授予了个人驾驶车辆的权利,但是这并不要求个人必须使用这项权利。如果这样理解霍布斯的授权契约,那么作为代理人的主权者并没有义务要使用臣民的权利。 2.权限问题: 对行为授权不同于对物体授权,例如,当我授予一个人我自己房子的使用权时,我所作的仅仅只是对他“使用我的房子”这一行为不加干涉的承诺,并不因此授予他我房子的所有权。因此,他对这一权利的使用并不要求我自己放弃这一权利,除非我们在授权契约中另外规定,例如房客在租房时要求房主不能在这段租赁期间随意进出。M. T. Dalgarno指出,霍布斯所谈及代理者的“接受”(accepting)并非“接收”(receiving),而是一种“同意”(agreeing)或“准许”(consenting)。[13]因此授权契约并不能赋予代理者对授权者的统治权,因为代理者并非从授权者那里“拿走”了这项权利。同时Gauthier还敏锐地指出,代理者在授权范围内所做出的行为或决定虽然代表了授权者的人格,但授权者本人并不一定服从这种行为或决定,因为每个人都没有义务必须服从自己的决定。[14]所以,授权契约赋予代理者的权限仅在于行为权利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授权者所授予的也仅是不干涉代理者使用该权利的承诺,这是授权契约的基本性质。 3.期限问题: 霍布斯在第十六章结尾谈到了两类授权者,一类是单纯的授权者,另一类是有条件的授权者,“也就是担保当另一人在某时或某时以前不做某事时,他就是承认授权者。”[15]后一种情况例如授权者说:“如果你发誓不会背叛我,我就授权你xxx”。但这两种情况只涉及契约的签订,未涉及契约的终结。事实上,当授权者委托代理人做某事时,他所期望的是当这件事情完成便收回授权,例如房主授权房屋中介机构出售他的房子,当房子被卖出后这种授权自动解除。但是除此之外相当多的事情是无所谓完成的,例如臣民授予主权者保护自己的权利。霍布斯并没有厘清他授权契约的期限问题,显然我们认为霍布斯会同意一经授权,代理者便永久保留这份权利,但实际上授权是否终结并不取决于代理者的意志,而取决于授权者或委托人是否认为他所委托之事已完成。 ▲授权 (二)授权者的义务: 当一个代理人根据授权订立了一项信约时,他就可以使授权者因此而要像亲自订约一样受到约束,同时也使他同样要对该约的一切后果负责。[16] 我们可以将这段论证重构如下: (a)授权者A授予权利R于代理人a (b)代理人a根据权利R与定约人P定约C (c)契约C定约双方实际为A、P (d)授权者A需为契约C负责 可以看到,使授权者A对契约C的义务生效需要三个条件:1.代理人a使用权利R;2.定约人P了解a的代理身份;3.定约人P了解a的代理权利R。同样代理人a免除义务C也需要三个条件:1.a根据权利R定约;2.P了解a的代理身份;3.P了解a的代理权利R。这里1和3存在部分重叠:如果a使用超过R的权利与P定约,那么P有理由拒绝这一契约,否则定约的双方就是a和P;如果P要求与a订立超过R的契约,那么a有义务拒绝他的要求,否则定约双方仍然是a和P。 我们预设权利R的范围在订立契约时就是规定好,且双方都清楚知晓的,否则定约双方不可能达成一致。那么,界定A义务是否成立的关键就在于判断a在与P定约时,双方是否严格知晓并执行R。这也就是霍布斯所说的:“违反其所赋予的授权或在这种授权范围之外订立的信约,他(授权者)也是不受约束的。”[17]因此,能做出如此判断的人便能决定义务的归属。——直观上我们认为授权者有权做出判断,例如某公司的发言人在媒体面前说出了不利于本公司的言论,那么公司就会发布声明称:他说的话仅代表个人观点,与本公司立场无关。这实际上就是收回了对他的授权。——霍布斯显然不会同意这种观点,因为这就意味着作为授权人的臣民随时都有权利收回对主权者的授权,只要他们相互之间再次达成协议。 Gauthier和H. Warrender就持这种观点,他们因此认为授权行为本身不能给授权者带来任何义务。[18]而Dalgarno对之反驳的理由来源于《利维坦》第十四章的文本,在那里霍布斯说: “ 一个人不论在哪一种方式之下捐弃或让出其权利之后,就谓之有义务或受约束不得妨碍接受他所捐弃或允诺让出的权利的人享有该项权益。 他应当不使自己出于自愿的行为归于无效,这是他的责任。由于权利事先已经放弃或转让,所以这种妨碍便由于不具有权利而成为不公正或损害。[19] ” ▲权利 一言以蔽之,霍布斯认为一旦转让或授予某项权利,那么授权者就不再有权利收回它们,因为这样做就等同于自己违反自己的意志,是不正义的。Dalgarno因此认为转让一项权利就等于给自己加上一项义务。[20]这种辩护就霍布斯的意图而言是成立的,但至少不符合实际情形,因为所授予的权利和取消这项授权所运用的权利并非同一种权利,更不能认为授权者的撤回行为是任意的,但问题仍然在于谁有资格判断授权者的撤回行为是否合法,谁又有资格审查代理者是否如约履职和是否在授权范围内行事?正如Pitkin所看到的,从霍布斯的定义出发我们无法找到上述问题的答案。[21] (三)不可授权者: 在霍布斯那里,授予某人权利等同于被某人代表,反之则不必然成立。他区分了三种不能成为授权者的情况:无生命物、非理性者、虚构物,霍布斯列举的例子分别是房屋、儿童和异教神。这三者的共同点在于均不具有理性或还不能运用理性,因此不具有授权的权利。在霍布斯那里,授予一项权利意味着授权者要承担这项授权所带来的责任,而我们认为非理性者由于不能在行为之前清楚明晰地衡量这项行为的后果,因此他所做出的决定至少是任意的。Pitkin认为,只有那些可以控制事态发展和结果的人才应该为其负责。[22]可以看到,这三类被代表者之所以不同于授权者的原因在于他们不需要为代表者负责。因此被代表者与代表者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契约,不能认为房屋、理性尚未成熟的儿童和虚构物成为定约的一方。然而在实际情形中,我们又着实看到诸如教堂的代表者、儿童的监护人以及异教神的祭祀官需要承担某种义务,因此他们的义务只能来自于可以行使被代表者权利的人与之订立的契约。——我们要注意,这里能够管理被代表者的人对他的权利并不来自于任何契约,因为我们刚刚提到,这些被代表者不能成为定约一方。所以,这种对非理性者和理性不成熟者的“管辖权”,以及对无生命物的“所有权”是某种不经过被管辖者自身同意就可以使其他人具有的权利,这项权利的授予方只能是承担集体人格的国家。因此霍布斯说:“在具有世俗政府的国家成立以前,它们是不可能由人代表的。”[23]换句话说,在国家成立以前的自然状态中,虽然人具有对一切事物的权利,却并不意味着这种权利能够得到使用。管辖权预设了被管辖者的某种服从,或不抵抗的承诺,这对于自然人来说是难以想象的。 普芬道夫的批评在于,既然国家状态已经赋予了物体的所有者以所有权,那么霍布斯就没必要再赋予物体一个法律人格使其能够成为被代表物。[24]实际上指出被代表者与授权者的分别对于霍布斯来说,更大的意义在于规范授权者的道德义务。正是因为授权行为的高度理性及目的性,授权人的“撤回”才显得是其自己反对自己的“非理性”。在霍布斯看来,这种具有潜在“违约”可能的非理性者由于违背“第三自然法”,因而并非是能够缔结“原始契约”的成熟人格,哪怕在现成国家中他也是极其危险的。[25] ▲普芬道夫 (四)多数与单一: 一群人经本群中每一个人个别地同意、由一个人代表时,就成了单一人格;因为这人格之所以成为单一,是由于代表者的统一性而不是被代表者的统一性。[26] 因为一群人天然地不是一个人而是许多人。对于他们的代表者以他们的名义所说的每一句话或所做的每一件事都不能理解为一个授权人,而只能理解为许多授权人。每一个人都以个人的身份对共同的代表者授权。当授予代表者的权无限制时,他们便要承认他一切的行为。[27] 单一人格形成的前提在于缔约群体中每个成员个别地授权。因此,若每个授权者授权的范围不同,则代理者的任何行为都有超出所获授权范围之外的可能,这样的代理者不可能代表全体成员的意志。因此,只有当所有人都将无限的权利授予这个代理人时,他所做的一切才能避免任何违约的指控。有学者指出:“‘代表者的统一性’指涉的不仅仅是该人格的‘单一性’,而且还要求该人格所从事的目标上的同一性。”[28]这种观点认为,授权者们对代理人的委托是各不相同的,因此为了保证代理人的单一性,必须在最广泛的意义上将各式各样的委托抽象为一个共同的原则,那就是“公共利益”。问题在于,不同的授权者对“公共利益”的理解是不同的,有的委托甚至本来就包含对其他委托的损害。 事实上在霍布斯看来,在授权契约签订后,授权者就必须承认代理者的任何行为与判断,只要它们在授权范围内。而公共性的要求迫使每个人对代理者的授权都是无限的,因此他的一切行为就都是合法的。可以看到,单一性得以实现的关键在于授权者群体放弃他们意见的多样性,甚至必须放弃他们产生任何意见的权利。至于代理者形成统一的这个意志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其实是没法保证的,正如Gauthier所批评的,一个主权者在实际应用中完全有可能混淆集体权利和他个人的自然权利。[29] (五)小结: 通过对霍布斯“授权-代表”理论的重构我们会发现相当多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1.代理者接受授权的动机是什么?2.如何界定代理者的义务?3.谁具有权利和能力判断代理者是否违约?4.授权者在怎样的条件下有权利收回授权?——以上问题都是霍布斯并未给予明确回答的。“授权-代表”理论留给我们最直观的印象在于:授权等于放弃,每个臣民将自己的一切权利授予一个单一人格,因此这个被称为主权者的利维坦便有能力创造使所有人畏惧的法律。我们必须看到,这种刻板印象虽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霍布斯的意图,但却仍旧是失之武断的。Pitkin始终认为霍布斯的定义太不充分,因而制造了极多的误解。[30]其后果我们需要在他的国家起源学说中得以检视。 -Fin- 注释 伊曼努尔·康德,《世界公民观点之下的普遍历史观念》,选自《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北京,1990,第6页。 本文所引《论公民》文本采用Thomas Hobbes, De Cive (The English Version), A Critical Edition by Howard Warrender,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New York, 1983.所引《利维坦》文本采用Thomas Hobbes, Leviathan, edited by Edwin Curley, Hackett Publishing Company, 1994.同时参考的中译本为:《论公民》,应星、冯克利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商务印书馆,2015。 约翰·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北京,2016,第54-55页。让·雅克·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北京,2005,第19页。 Leviathan, p109 David P. Gauthier, The Logic of Leviatha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New York, 1969, p120. Leviathan, p82. Leviathan, p111. Leviathan, p101. Hanna Pitkin, Hobbes’s Concept of Representation, The 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 Vol. 58, No. 2, (Jun. 1964), p329. Leviathan, p101. Hobbes’s Concept of Representation, p330. Gregory S. Kavka, Hobbesian Moral and Political Theory,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New Jersey, 1986, pp. 388-389. M. T. Dalgarno, Proceedings of the Aristotelian Society, New Series, Vol. 76 (1975-1976), p217. The Logic of Leviathan, p154. Leviathan, p105. Leviathan, p102. Leviathan, p102. The Logic of Leviathan, p149, 159. Howard Warrender, The political philosophy of Hobbes: his theory of obligation, Clarendon Press, Oxford, UK, 1957. Leviathan, p81. Proceedings of the Aristotelian Society, p225. Hobbes’s Concept of Representation, p338. Hobbes’s Concept of Representation, p336. Leviathan, p103. 塞缪尔·冯·普芬道夫,《自然法与国际法》(第一、二卷),罗国强、刘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2012,第16页。 Leviathan, p89. Leviathan, p104. Ib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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