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商法典草案建议稿
苗延波自主草拟的、中国第二部《中国商法典草案建议稿》,现在发布于此。希望大家指正。
中国商法典草案建议稿(初稿)
苗延波
(第二部分 紧接前日记之第一部分)
第五章 制造与承揽
第一节 制造
第四百七十五条 制造,是把原材料加工成适用的产品制作,或将原材料加工成器物的商行为。
第四百七十六条 制造业,是商主体对制造资源,按照市场的要求,通过制造过程,转化为可供人们使用和利用的大型工具、工业品与生活消费产品的行业。
制造业包括下列行业:
(一)农副食品加工业;
(二)食品制造业;
(三)酒、饮料和精制茶制造业;
(四)烟草制品业;
(五)纺织业;
(六)纺织服装、服饰业;
(七)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
(八)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业;
(九)家具制造业;
(十)造纸和纸制品业;
(十一)印刷和记录媒介复制业;
(十二)文教、工美、体育和娱乐用品制造业;
(十三)石油加工、炼焦和核燃料加工业;
(十四)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
(十五)医药制造业;
(十六)化学纤维制造业;
(十七)橡胶和塑料制品业;
(十八)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十九)黑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
(二十)有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
(二十一)金属制品业;
(二十二)通用设备制造业;
(二十三)专用设备制造业;
(二十四)汽车制造业;
(二十五)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
(二十六)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
(二十七)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二十八)仪器仪表制造业;
(二十九)其他制造业;
(三十)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
(三十一)金属制品、机械和设备修理业。
第四百七十七条 根据制造的目的和前提,制造业分为定货生产、装配生产、工程生产和备货生产等制造方法。
第四百七十八条 制造业的主体主要为公司、企业等商主体。
第四百七十九条 制造业的商主体的设立、组织机构、资本运作、资本融资、商业账簿、法律责任、产品质量、合并、破产、停业等商行为,适用本法典和《公司法》、《商事登记法》、《证券法》、《票据法》、《会计法》、《产品质量法》、《企业破产法》等商事单行法律。
第二节 承揽
第四百八十条 承揽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八十一条 承揽当事人一方为承揽人,另一方为定作人。
承揽人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在验收后支付约定的报酬。
第四百八十二条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商行为。
第四百八十三条 承揽,以承揽合同的设立为前提。
承揽合同设立的目的是完成一定的工作,工作完成的标志是工作成果的产生。
承揽不是提供劳务。
第四百八十四条 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四百八十五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四百八十六条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四百八十七条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第四百八十八条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按照约定提供材料。
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四百八十九条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符合承揽合同的约定或者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
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定作人必须赔偿承揽人所遭受到的损失。
第四百九十条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必须赔偿承揽人因此而遭受到的损失。
第四百九十一条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
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四百九十二条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必须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
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第四百九十三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后,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四百九十四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承揽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九十五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承揽人支付报酬。
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
第四百九十六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七条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九十八条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四百九十九条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条 定作人可以解除承揽合同,但因此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章 商业广告
第五百零一条 商业广告,是商品生产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行为,适用本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 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效应广告,如政府行政部门、社会乃至个人的各种公告、启事、声明等,不属于本法典调整的范围。
第五百零三条 本法典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典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典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典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百零四条 广告必须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人类普世价值观、人类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第五百零五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广告主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百零六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五百零七条 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和推动行业发展。
第五百零八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必须准确、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必须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第五百零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二)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三)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四)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五)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六)含有恐怖、暴力的内容;
(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八)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第五百一十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五百一十一条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必须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必须明确表示。
第五百一十二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必须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第五百一十三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五百一十四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
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
第五百一十五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第五百一十六条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第五百一十七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
第五百一十八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第五百一十九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必须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五百二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五百二十一条 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必须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五百二十二条 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
(二)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
第五百二十三条 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本法典和《广告法》的各项规定。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
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第五百二十四条 有关商事广告的具体事项,除了遵照本法典的规定之外,还须遵守《广告法》的规定和具体条款。
第七章 证券交易
第一节 通则
第五百二十五条 本法典所称的证券,是证券市场中的证券产品,其中包括产权市场产品如股票,债权市场产品如债券,衍生市场产品如股票期货、期权、利率期货等。
第五百二十六条 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家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典。本法典未规定的,适用《证券法》、《公司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政府债券的发行和交易,由法律另行规定。
第二节 证券发行
第五百二十七条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百二十八条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必须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百二十九条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
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条 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
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
第五百三十一条 国家证券监督机构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证券监督机构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百三十二条 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的前提下,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
第五百三十三条 国家审计部门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百三十四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家证券监督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机构核准或者审批。
未经依法核准或者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
第五百三十五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遵守和依照《证券法》和《公司法》的规定。
关于证券发行的相关事项,遵照《证券法》的规定。本法典不予规定。
第三节 证券交易
第五百三十六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必须是公开发行并交付的证券。
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第五百三十七条 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第五百三十八条 经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必须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第五百三十九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必须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证券交易的集中竞价必须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
第五百四十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家证券监督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五百四十一条 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
第五百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
第五百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第五百四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所开立的账户保密。
第五百四十五条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除前款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第五百四十六条 证券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五百四十七条 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家有关部门统一规定。
第五百四十八条 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五的股东,应当在其持股数额达到该比例之日起三日内向该公司报告,公司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家证券监督机构报告;属于上市公司的,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百四十九条 前条规定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时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执行。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百五十条 有关证券上市的事项,由《证券法》的规定。本法典不予规定。
第四节 上市公司收购
第五百五十一条 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取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的方式。
第五百五十二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时,必须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家证券监督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必须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五百五十三条 依照前条规定所作的书面报告和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持股人的名称、住所;
(二)所持有的股票的名称、数量;
(三)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
第五百五十四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必须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国家证券监督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第五百五十五条 有关上市公司收购的具体事项,由《证券法》规定,本法典不予规定。
第五节 证券交易所
第五百五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是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场所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法律专门规定。
第五百五十七条 设立证券交易所必须制定章程。
证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经国家证券监督机构批准。
第五百五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
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第五百五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可以自行支配的各项费用收入,必须首先用于保证其证券交易场所和设施的正常运行并逐步改善。
证券交易所的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积累分配给会员。
第五百六十条 有关证券交易所的具体事项,由《证券法》规定,本法典不予规定。
第六节 证券公司
第五百六十一条 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家证券监督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家证券监督机构批准,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五百六十二条 本法典所称证券公司,是依照公司法规定和依前条规定批准的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百六十三条 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并由国家证券监督机构按照其分类颁发业务许可证。
第五百六十四条 证券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经纪类证券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经纪字样。
第五百六十五条 有关证券公司的具体事项,由《证券法》规定,本法典不予规定。
第七节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五百六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家证券监督机构批准。
第五百六十七条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资金不少于二亿元;
(二)具有证券登记、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
(三)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四)国家证券监督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必须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
第五百六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证券帐户、结算帐户的设立;
(二)证券的托管和过户;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
(四)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
(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六)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
第五百六十九条 有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具体事项,由《证券法》规定,本法典不予规定。
第八节 证券交易服务机构
第五百七十条 根据证券投资和证券交易业务的需要,可以设立专业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的设立条件、审批程序和业务规则,由国家证券监督机构规定。
第五百七十一条 专业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的业务人员,必须具备证券专业知识和从事证券业务二年以上经验。
第五百七十二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
(二)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
(三)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
第五百七十三条 有关证券交易机构的具体事项,由《证券法》规定,本法典不予规定。
第九节 证券业协会
第五百七十四条 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证券公司必须加入证券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由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
第五百七十五条 证券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证券监督机构教育和组织会员执行证券法律;
(二)维护会员的权益,向证券监督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三)收集整理证券信息,为会员提供服务;
(四)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
(五)组织会员就证券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
(六)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违反法律或者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百七十六条 证券业协会设理事会。
理事会成员依章程的规定由选举产生。
第十节 证券监督机构
第五百七十七条 国家证券监督机构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五百七十八条 国家证券监督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的规章,并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
(二)对证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以及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
(四)监督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
(五)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监督;
(六)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法律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百七十九条 国家证券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第八章 运输代办
第五百八十条 运输代办,是以自己的名义,代办货物运输的商行为。
运输代办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将代办货物运输为其营业者。
第五百八十一条 运输代办人,如未能证明自己或者使用人关于运输货物的接收、交付、保管、选择承运人或者其他运输代办人及其他运输业务上已尽到注意义务,则不得免除因运输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延误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百八十二条 若另无约定,运输代办人可以直接运输货物。在此情形下,运输代办人与承运人的权利义务相同。
若运输代办人应委托人的请求填发取货凭证,则视为直接运输。
第五百八十三条 数人依次代办运输时,后一顺序的代办人承担替前一顺序的代办人行使权利之义务。
在前款情形下,若后一顺序的代办人向前一顺序的代办人清偿,则取得前一代办人的权利。
在前两款的情形上,若运输代办人向承运人清偿,则取得承运人的权利。
第五百八十四条 运输代办人将物品交付给承运人时,可以立即请求支付报酬。
第五百八十五条 运输代办人仅就有关运输货物的报酬、运费及其他垫付款或者先付款,才可以留置该运输货物。
第五百八十六条 运输代办人的责任,自收货人领取运输货物之日起经过1年,因时效而消灭。
前款期间,在运输货物全部灭失的情形下,应从交付该货物之日起计算。
第五百八十七条 运输代办人对委托人或者收货人的债权的诉讼时效,为自收货人领取运输货物之日起经过1年。
第九章 承运
第五百八十八条 承运,是根据货物运输合同接受托运人委托运送货物或包裹行李的商行为。
承运主要包括:根据运单上载明的事项点验货物时品名、规格、件数、重量、检查包装状态,核收运费,在运单上签章或签发货票或者提单等。
承运人,是在陆上或者是江、湖、内河、港湾以货物或者旅客运输为业者。
第五百八十九条 托运人根据承运人的请求交付运单。
运单上应记载下列事项,并由托运人签章或者署名:
(一)运输货物的种类、重量或者容积及其包装的种类、件数、标记;
(二)到达地;
(三)收货人与承运人的姓名或者商号,营业场所或者住所;
(四)运费及支付方式(预付或者货到付款);
(五)运单的填发地及填发年月日。
第五百九十条 托运人虚假或者不正当地填发运单时,应向承运人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承运人为恶意时,不适用前款之规定。
第五百九十一条 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交付取货凭证。
取货凭证上应记载下列事项,并由承运人签章或者署名:
(一)第五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一至第三项的事项;
(二)托运人的姓名或者商号,营业场所或者住所;
(三)运费及其他有关运输货物的费用及支付方式(预付或者货到付款);
(四)取货凭证的填发地及填发年月日。
第五百九十二条 在已填发取货凭证的情形下,若不提示此凭证则不得请求交付货物。
第五百九十三条 取货凭证即使是记名式的,也可以背书转让。但是,取货凭证上禁止背书之记载时除外。
第五百九十四条 在填发取货凭证的情形下,有关运输的事项,在承运人与持有人之间应按照取货凭证来处理。
第五百九十五条 填发取货凭证之后,有关运输货物的处分应根据取货凭证办理。
第五百九十六条 根据取货凭证将取货凭证交付给可收取运输货物者时,关于其在运输货物之上行使的权利的取得具有与交付运输货物同等的效力。
第五百九十七条 全部或者部分运输货物非因托运人的责任事由而灭失时,承运人不得请求支付运费。承运人已收取的全部或者部分运费的,应予以退还。
全部或者部分运输货物因其本身的属性或者瑕疵或者因托运人的过失而灭失时,承运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运费。但承运人应承担过错责任。
第五百九十八条 承运人未经证明自己或者运输代办人及其使用人、其他为了运输而使用的人,有关运输货物的领取、交付、保管、运输已尽到注意义务,则不得免除因运输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延误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货币、有价证券及其他贵重物品,只有在托运人明示其种类及价值时,承运人才承担偿损失的责任。
第五百九十九条 运输货物全部灭失或者延误时,其损害赔偿额应按照拟交付日的到达地的价格来决定。
运输货物部分灭失或者损坏时,其损害赔偿额应按照交付日的到达地的价格来决定。
因承运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运输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延误时,承运人应赔偿全部损失。
因运输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无须支付的运费及其他费应,当从前三款之赔偿额中扣除。
第六百条 数人依次运输时,各承运人对运输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延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名承运人已根据前款规定赔偿损失时,该运输人享有对该损失造成者求偿的权利。
在前款的情形下,若无法确定造成该损失的承运人,则应按照运费的比例分担。但是能够证明该损失未在自己的运输区间内所发生时,不承担损失分担的责任。
第六百零一条 托运人或者持有已填发的取货凭证人可以请求承运人停止运输、返还运输货物或者其他处理。在此情形下,承运人可以请求支付按已运输的比例计算的运费、垫付款及因处理而支付的费用。
第六百零二条 运输货物已到达到达地时,收货人取得与托运人相同的权利。
运输货物至到达地后收货人请求交付货物时, 收货人的权利优先于托运人的权利。
第六百零三条 收货人收取运输货物时,承担向承运人支付运费及其他运输中所发生的费用、垫付款的义务。
第六百零四条 不能知道收货人时,承运人可以提存运输货物。
在前款的情形下,承运人催告托运人指示在一定期间内对该运输货物进行处理,而在该期间内未下指示时可以拍卖运输货物。
承运人根据第1款及第2款的规定提存、拍卖运输货物之后应立即通知托运人。
第六百零五条 前条规定准用于收货人拒收或者无法收取运输货物的情形。
承运人进行拍卖时,先向托运人催告之前应催告收货人在一定期间内收取运输货物。
第六百零六条 托运人、取货凭证持有人及收货人不明时,承运人应规定6个月的期间,公告权利人应在该期间内主张权利。
第1款公告,须在指定的报刊上刊登三次以上。
承运人已根据第1款及第2款之规定进行了公告,而在该期间内又无人主张权利时,可拍卖该运输货物。
第六百零七条 旅客承运人未经证明自己或者其使用人关于运输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则不得免除赔偿旅客因运输所遭受的损害的责任。
第六百零八条 关于旅客交付托运的行李,即使承运人不收运费也应承担与货物承运人相同的责任。
从托运行李至到达地之日起经过10日,旅客未请求交付时,承运人可以提存、拍卖运输货物。但若旅客住所或者居所不明时,无须进行通知与催告。
第六百零九条 对于未交付托运的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坏,除非旅客承运人或者使用人有过失,承运人不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第十章 仓储
第六百一十条 仓储,是提供仓库租赁服务或利用仓库及相关设施提供货物存储、融资监管、加工包装、分拣配送等仓储服务的商行为。
仓库,是用于存储货物及进行相关作业的场所,包括库房、储罐、货场、堆场等。
第六百一十一条 仓储必须遵守安全监管、消防、检验检疫、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
第六百一十二条 仓储行业协会为维护仓储企业的权益,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六百一十三条 仓储必须执行仓库建设、仓储作业、仓储服务和仓储安全等方面的法律与行业标准。
第六百一十四条 仓储业者,是以在仓库里保管他人的物品是商主体。
第六百一十五条 仓储业者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有商务登记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自建或租用的仓库及相关设施;
(三)具有与所经营的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四)建立与其业务需求相符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具有从事相应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保税仓储等相关业务需取得行政许可的,从其规定。
第六百一十六条 仓储合同的对象为动产,不动产不是仓储合同的对象。
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
仓储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
仓储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
仓储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
仓储业者提供储存、保管的义务,寄存人承担支付仓储费的义务。
仓储合同的形式是仓单。
第六百一十七条 仓储业者必须与承租人约定仓储过程中的安全责任。
第六百一十八条 提供质押融资监管服务的商主体,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与出质人、质权人签订专门的质押监管协议;
(二)出具真实、唯一的仓单;
(三)严格执行仓单填发、审核、背书、替换、注销与存档的相关制度。
质押融资监管活动可以在自有仓库内进行,也可以在出质人仓库或第三方仓库内进行。
第六百一十九条 仓储业者应根据寄存人的请求交付仓单。
仓单上记载下列事项,并由仓储人签章或者署名:
(一)寄存物的种类、品质、数量、包装的种类、件数及标记;
(二)寄存人的姓名或者商号、营业场所或者住所;
(三)保管场所;
(四)保管费;
(五)约定有保管期间时,该期间;
(六)寄存物已加入保险时,其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及保险人是姓名或者商号、营业场所或者住所;
(七)仓单的填发地及填发年月日。
第六百二十条 仓单持有人可以请求仓储业者分割寄存物并交付对每一分割部分的仓单。
根据前款规定进行寄存物的分割及交付仓单所需费用应由仓单持有人负担。
第六百二十一条 凭仓单在寄存物上设质时,若有质权人同意,寄存人可以请求部分返还未到偿还期的寄存物。在此情形下,仓储业者应在仓单上记载已返还的寄存物的种类、品质、数量。
第六百二十二条 仓储业者,未经证明自己或者使用人关于保管的寄存物已尽到注意义务,则不得免除因寄存物的灭失或者损坏而产生的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六百二十三条 寄存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营业时间内,可以随时要求仓储业者检查寄存物或者抽取样品,或者可以进行其保存所需的必要的处分。
第六百二十四条 仓储业者在所保管的物品出库之前不得请求支付保管费及其他费用、垫付款。但是,保管期间已届满,即使未出库也可请求支付。
一部分寄存物出库时,仓储业者可按比例请求支付保管费及其他费用、垫付款。
第六百二十五条 寄存人未定保管期间时,仓储业者自保管物入库之日起6个月以后,可以随时返还寄存物。
在前款情形下,返还寄存物时应提前两周进行预告。
第六百二十六条 出现不可抗力事由时,仓储业者可以不受前条之规定的限制随时返还寄存物。
第六百二十七条 因寄存物的灭失或者损坏而产生的仓储业者的责任,自寄存物出库之日起经过1年,因时效而消灭。
在寄存物全部灭失的情形下,前款之期间从向寄存人及已知的仓单持有人发出该灭失之通知之日起计算。
前两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仓储业者或者其使用人为恶意时。
第六百二十八条 仓储业者对其寄存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债权,自该物品出库之日起经过1年未行使,则因时效而消灭。
第十一章 保险
第一节 通则
第六百二十九条 保险,是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六百三十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百三十一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百三十二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典和《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六百三十三条 在中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六百三十四条 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
第六百三十五条 国家保险监督机构对保险业实施监督。
国家保险监督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按照国家保险监督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节 保险合同
第六百三十六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六百三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六百三十八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六百三十九条 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具体程序、要求和法律效力,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六百四十条 保险合同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六百四十一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六百四十二条 关于保险合同的变更、理赔、诈骗保险、再保险等事项,由《保险法》规定。
第六百四十三条 关于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的事项,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
第三节 保险公司
第六百四十四条 设立保险公司须经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百四十五条 设立保险公司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二亿元;
(二)有符合本法典和《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典和《保险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六百四十六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二亿元。
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六百四十七条 关于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内部组织机构、分立、合并、破产、终止营业等事项,由《保险法》规定。
第六百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代表机构,须经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百四十九条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保险公司或者代表机构,须经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百五十条 保险公司,除本法典和《保险法》另有规定外,适用《公司法》。
第四节 保险经营规则
第六百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
第六百五十二条 保险经营的具体规则,适用《保险法》。
第六百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须遵循安全性原则。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保险监督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
第六百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必须按照国家保险监督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必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本法典及《保险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六百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必须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六百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典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第五节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六百五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六百五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第六百五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必须具备国家保险监督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凭保险监督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商事登记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凭保险监督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商事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六百六十条 以公司形式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国家保险监督机构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公司法》规定的限额。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六百六十一条 对于保险专业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具体事项,由《保险法》规定。
第六节 适用
第六百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立的保险组织经营的商业保险业务,适用本法典和《保险法》。
第六百六十三条 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百六十四条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典和《保险法》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百六十五条 农业保险由法律另行规定。
强制保险,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二章 期货
第一节 通则
第六百六十六条 期货,是包含金融工具或未来交割实物商品销售的金融合约。
期货,是一种衍生性金融商品,期货分为商品期货与金融期货两大类。
第六百六十七条 期货交易,是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家期货监督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
期货合约,是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包括商品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合约及其他期货合约。
期权合约,是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
第六百六十八条 从事期货交易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等违法行为。
第六百六十九条 期货交易在依照本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家批准的或者国家期货监督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
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第二节 期货交易所
第六百七十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家期货监督机构审批。
未经国家批准或者国家期货监督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设立期货交易所的具体程序,由国家期货监督机构颁布。本法典不予规定。
第六百七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实行自律管理。
期货交易所以其全部财产承担商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期货交易所的管理办法由国家期货监督机构制定。
第六百七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是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事登记的商事法人。
期货交易所可以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组成。
第六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财务会计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期货公司、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第六百七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
(二)设计合约,安排合约上市;
(三)组织并监督交易、结算和交割;
(四)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担保;
(五)按照章程和交易规则对会员进行监督管理;
(六)国家期货监督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期货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
未经国家期货监督机构审核并报批准,期货交易所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股票投资、非自用不动产投资等与其职责无关的业务。
第六百七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下列风险管理制度:
(一)保证金制度。
保证金制度在期货交易中,任何交易者必须按照其所买卖期货合约价值的一定比例(通常为5-10%)缴纳资金,作为其履行期货合约的财力担保,然后才能参与期货合约的买卖,并视价格变动情况确定是否追加资金。
(二)每日结算制度。
每日结算制度在期货交易的结算,由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期货交易所实行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又称“逐日盯市”,是每日交易结束后,交易所按当日结算价结算所有合约的盈亏、交易保证金及手续费、税金等费用,对应收应付的款项同时划转,相应增加或减少会员的结算准备金。
期货交易的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即交易所对其会员进行结算,期货经纪公司对其客户进行结算。
(三)涨跌停板制度。
涨跌停板制度,又称每日价格最大波动限制,即期货合约在一个交易日中的交易价格波动不得高于或低于规定的涨跌幅度,超过该涨跌幅度的报价将被视为无效,不能成交。
(四)持仓限额制度。
持仓限额制度,是期货交易所为了防范操纵市场价格的行为和防止期货市场风险过度集中于少数投资者,对会员及客户的持仓数量进行限制的制度。超过限额,交易所可按规定强行平仓或提高保证金比例。
(五)大户报告制度。
大户报告制度,是当会员或客户某品种持仓合约的投机头寸达到交易所对其规定的头寸持仓限量80%以上(含本数)时,会员或客户应向交易所报告其资金情况、头寸情况等,客户须通过经纪会员报告。
(六)实物交割制度。
实物交割制度,是交易所制定的、当期货合约到期时,交易双方将期货合约所载商品的所有权按规定进行转移,了结未平仓合约的制度。
(七)强行平仓制度。
强行平仓制度,是当会员或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补足,或者当会员或客户的持仓量超出规定的限额时,或者当会员或客户违规时,交易所为了防止风险进一步扩大,实行强行平仓的制度。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还应当建立、健全结算担保金制度。
第六百七十六条 当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期货交易所可以按照其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应当立即报告国家期货监督机构:
(一)提高保证金;
(二)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三)限制会员或者客户的最大持仓量;
(四)暂时停止交易;
(五)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前款所称异常情况,是指在交易中发生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或者发生不可抗拒的突发事件以及国家期货监督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异常情况消失后,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取消紧急措施。
第六百七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家期货监督机构批准:
(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交易规则;
(二)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交易品种。
第三节 期货公司
第六百七十八条 期货公司,是依照本法典和《公司法》规定设立的经营期货业务的金融机构。
设立期货公司,必须在商事登记部门登记注册,并经国家期货监督机构批准。
未经国家期货监督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公司,经营期货业务。
第六百七十九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必须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0万元;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条件,从业人员具有期货从业资格;
(三)有公司章程;
(四)主要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有合适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六)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国家期货监督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注册资本必须是实缴资本。
股东应当以货币或者期货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货币出资比例不得低于85%。
国家期货监督机构必须在受理期货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未经国家期货监督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期货公司的股权。
第六百八十条 期货公司业务实行许可制度,由国家期货监督机构按照其商品期货、金融期货业务种类颁发许可证。
期货公司除申请经营境内期货经纪业务外,还可以申请经营境外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以及国家期货监督机构规定的其他期货业务。
期货公司不得从事与期货业务无关的活动,法律或者国家期货监督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期货公司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
期货公司不得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提供融资,不得对外担保。
第六百八十一条 期货公司从事经纪业务,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
第六百八十二条 期货公司办理下列事项,必须经国家期货监督机构批准:
(一)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或者破产;
(二)变更业务范围;
(三)变更注册资本且调整股权结构;
(四)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发生变化。
前款第三项所列事项,国家期货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前款所列其他事项,国家期货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六百八十三条 期货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期货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期货业务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营业执照被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注销;
(二)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月未开始营业,或者开业后无正当理由停业连续3个月以上;
(三)主动提出注销申请。
第四节 期货交易基本规则
第六百八十四条 在期货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的,必须是期货交易所会员。
符合规定条件的境外机构,可以在期货交易所从事特定品种的期货交易。具体办法由国家期货监督机构制定。
第六百八十五条 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必须事先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经客户签字确认后,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
期货公司不得未经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
期货公司不得向客户作获利保证;不得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
第六百八十六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期货交易,期货公司不得接受其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
(一)政府部门和单位;
(二)国家期货监督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期货业协会的工作人员;
(三)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四)未能提供开户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百八十七条 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互联网或者国家期货监督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向期货公司下达交易指令。
客户的交易指令应当明确、全面。
期货公司不得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
第六百八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公布上市品种合约的成交量、成交价、持仓量、最高价与最低价、开盘价与收盘价和其他应当公布的即时行情,并保证即时行情的真实、准确。期货交易所不得发布价格预测信息。
未经期货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期货交易即时行情。
第六百八十九条 期货交易必须严格执行保证金制度。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国家期货监督机构、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并应当与自有资金分开,专户存放。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属于会员所有,除用于会员的交易结算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六百九十条 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除下列可划转的情形外,严禁挪作他用:
(一)依据客户的要求支付可用资金;
(二)为客户交存保证金,支付手续费、税款。
第六百九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为每一个客户单独开立专门账户、设置交易编码,不得混码交易。
第六百九十二条 期货公司经营期货经纪业务又同时经营其他期货业务的,应当严格执行业务分离和资金分离制度,不得混合操作。
第六百九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应当按照国家期货监督机构、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不得挪用。
第六百九十四条 期货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家财政部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六百九十五条 期货交易的结算,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期货交易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当日及时将结算结果通知会员。
期货公司根据期货交易所的结算结果对客户进行结算,并应当将结算结果按照与客户约定的方式及时通知客户。客户应当及时查询并妥善处理自己的交易持仓。
第六百九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的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
会员未在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将该会员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会员承担。
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
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
第六百九十七条 期货交易的交割,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交割仓库由期货交易所指定。
期货交易所不得限制实物交割总量,并应当与交割仓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交割仓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仓单;
(二)违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制交割商品的入库、出库;
(三)泄露与期货交易有关的商业秘密;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期货交易。
第六百九十八条 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期货交易所先以该会员的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客户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期货公司先以该客户的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期货公司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客户的相应追偿权。
第六百九十九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必须向结算会员收取结算担保金。
期货交易所只对结算会员结算,收取和追收保证金,以结算担保金、风险准备金、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以及采取其他相关措施;对非结算会员的结算、收取和追收保证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以及采取其他相关措施,由结算会员执行。
第七百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和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必须保证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七百零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不得恶意串通、联手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操纵期货交易价格。
第七百零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规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期货交易融资或者担保业务的资格,由国家银行业监督机构批准。
第五节 期货业协会
第七百零三条 期货业协会是期货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期货公司以及其他专门从事期货经营的机构必须加入期货业协会,并缴纳会员费。
第七百零四条 期货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
期货业协会的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家期货监督机构备案。
期货业协会设理事会。
理事会成员按照章程的规定选举产生。
第七百零五条 期货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会员遵守期货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会员应当遵守的行业自律性规则,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违反协会章程和自律性规则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三)负责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认定、管理以及撤销工作;
(四)受理客户与期货业务有关的投诉,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
(五)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国家期货监督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六)组织期货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的业务交流;
(七)组织会员就期货业的发展、运作以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
(八)期货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百零六条 关于国家期货监督机构对期货市场实施监督以及对于期货交易的违法行为的处罚的有关事项,由《期货法》规定。本法典不予规定。
第六节 词语解释
第七百零七条 本法典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商品期货合约,是以农产品、工业品、能源和其他商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为标的物的期货合约。
(二)金融期货合约,是以有价证券、利率、汇率等金融产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为标的物的期货合约。
(三)保证金,是期货交易者按照规定交纳的资金或者提交的价值稳定、流动性强的标准仓单、国债等有价证券,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
(四)结算,是根据期货交易所公布的结算价格对交易双方的交易结果进行的资金清算和划转。
(五)交割,是合约到期时,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通过该合约所载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或者按照规定结算价格进行现金差价结算,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六)平仓,是期货交易者买入或者卖出与其所持合约的品种、数量和交割月份相同但交易方向相反的合约,了结期货交易的行为。
(七)持仓量,是期货交易者所持有的未平仓合约的数量。
(八)持仓限额,是期货交易所对期货交易者的持仓量规定的最高数额。
(九)标准仓单,是指交割仓库开具并经期货交易所认定的标准化提货凭证。
(十)涨跌停板,是指合约在1个交易日中的交易价格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规定的涨跌幅度,超出该涨跌幅度的报价将被视为无效,不能成交。
第十三章 信托
第一节 通则
第七百零八条 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商行为。
第七百零九条 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事、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典及《信托法》。
第七百一十条 信托当事人进行商事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节 信托的设立
第七百一十一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第七百一十二条 设立信托,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
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第七百一十三条 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六)信托期限;
(七)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八)受托人的报酬;
(九)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信托终止事由。
第七百一十四条 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本法典和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信托登记。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第七百一十五条 信托登记,是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信托登记公司)对信托机构的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国家银行业监督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及其变动情况予以记录的行为。
信托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和国家银行业监督机构认可的商事机构。
第七百一十六条 信托登记活动必须遵守本法典和《信托法》的有关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百一十七条 信托登记由信托机构提出申请,但本法典和《信托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八条 信托登记信息包括信托产品名称、信托类别、信托目的、信托期限、信托当事人、信托财产、信托利益分配等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和变动情况。
第七百一十九条 信托机构应当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发行日五个工作日前或者在单一资金信托和财产权信托成立日两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信托产品预登记(简称信托预登记),并在信托登记公司取得唯一产品编码。
第七百二十条 申请办理信托预登记的,必须提交信托预登记申请书,包括信托产品名称、信托类别、拟发行或者成立时间、预计存续期限、拟发行或者成立信托规模、信托财产来源、信托财产管理或者运用方向和方式、交易对手、交易结构、风险提示、风控措施、清算方式、异地推介信息、关联交易信息、保管人信息等文件。
信托产品在信托预登记后六个月内未成立或者未生效的,或者信托机构未按照本办法办理信托初始登记的,信托机构已办理的信托预登记自动注销,无需办理终止登记。
信托机构办理信托预登记后,信托登记信息发生重大变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信托预登记。
第七百二十一条 信托机构应当在信托成立或者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初始登记。
申请办理信托初始登记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信托初始登记申请书;
(二)加盖公章的信托文件样本。
第七百二十二条 信托存续期间,信托登记信息发生重大变动的,信托机构应当在相关事项发生变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就变动事项申请办理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变更登记(简称信托变更登记)。
申请办理信托变更登记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信托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
第七百二十三条 信托终止后,信托机构应当在按照信托合同约定解除受托人责任后十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终止登记(简称信托终止登记)。
申请办理信托终止登记的,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信托终止登记申请书;
(二)受托人出具的清算报告;
第七百二十四条 信托机构发现信托登记信息错误需要更正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更正登记(简称信托更正登记)。
申请办理信托更正登记的,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信托更正登记申请书;
(二)证明发生需要更正事实的文件。
第七百二十五条 信托机构必须对所提供的信托登记相关文件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七百二十六条 信托登记公司接受信托机构提出的信托登记申请,办理信托登记业务。
第七百二十七条 信托机构申请办理信托登记,必须根据本法典和《信托法》以及信托登记公司的规定,通过信托登记公司的信托登记系统提交信托登记信息,并上传相关文件。
信托登记公司与信托机构应当建立专用网络,实现系统对接,确保信托登记信息和相关文件报送安全、高效。
第七百二十八条 信托机构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齐全且符合规定的形式要求的,信托登记公司在收到登记申请文件时应当出具受理凭证,该受理凭证的出具日为受理日。
信托机构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形式要求的,信托登记公司应当书面告知补正要求,并在收到完整的登记申请文件时出具受理凭证,该受理凭证的出具日为受理日。
第七百二十九条 信托登记公司对信托机构提供的信托登记信息及相关文件进行形式审查。
第七百三十条 对于符合登记条件的,信托登记公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准予办理信托登记。
对于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信托登记公司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文件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信托机构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自收到完整补正材料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第七百三十一条 信托登记公司应当在完成信托登记当日向信托机构出具统一格式的信托登记证明文书。
第七百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第七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该信托。
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七百三十四条 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
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节 信托财产
第七百三十五条 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
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民法典》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
第七百三十六条 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
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七百三十七条 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七百三十八条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法院提出异议。
第七百三十九条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四节 信托当事人
第一目 委托人
第七百四十条 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商事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第七百四十一条 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第七百四十二条 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第七百四十三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七百四十四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法院解任受托人。
第二目 受托人
第七百四十五条 受托人必须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和商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第七百四十六条 受托人必须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七百四十七条 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第七百四十八条 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
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四十九条 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五十条 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
第七百五十一条 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七百五十二条 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
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
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
第七百五十三条 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
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百五十四条 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责终止: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
(五)辞任或者被解任。
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
第七百五十五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商事合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商事合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由新受托人承继。
第三目 受益人
第七百五十六条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
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成立的其他组织。
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第七百五十七条 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百五十八条 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信托文件对信托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作规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
第七百五十九条 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
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信托终止。
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二)其他受益人;
(三)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五节 信托的变更与终止
第七百六十条 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
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百六十一条 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
(一)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二)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三)经受益人同意;
(四)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
第七百六十二条 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商事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
第七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被撤销;
(六)信托被解除。
第七百六十四条 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
(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七百六十五条 依照前条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
第七百六十六条 信托终止后,法院依据《信托法》的规定对原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以权利归属人为被执行人。
第七百六十七条 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
第七百六十八条 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
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
但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九条 公益信托由《信托法》规定。本法典不予规定。
第十四章 电子商务
第一节 通则
第七百七十条 电子商务,是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法律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典和《电子商务法》的规定。
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典本章和《电子商务法》。
第七百七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
第二节 电子商务经营者
第七百七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是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平台内经营者,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第七百七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必须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本法典和《商事登记法》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第七百七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必须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百七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必须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典和《商事登记法》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第七百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必须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第七百七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必须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七百七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广告的,必须遵守《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百七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必须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第七百八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必须按照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方式、时限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并承担商品运输中的风险和责任。但是,消费者另行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
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第七百八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七百八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必须遵守法律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三节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第七百八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必须遵守本节有关规定。
第七百八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必须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
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八十六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百八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七百八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七百八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商事合民事责任。
第七百九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百九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必须建立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第七百九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必须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必须显著标明“广告”。
第七百九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必须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保护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商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九十四条 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法院起诉。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七百九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按照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仓储、物流、支付结算、交收等服务。但必须遵守法律规定,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第四节 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七百九十六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适用本节和《民法典 总则》、《合同法》、《电子签名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七百九十七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商事合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七百九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必须清晰、全面、明确地告知用户订立合同的步骤、注意事项、下载方法等事项,并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电子商务经营者必须保证用户在提交订单前可以更正输入错误。
第八百条 电子商务合同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商务合同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商务合同标的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并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商务合同当事人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八百零一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商品。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快递物流服务,必须符合承诺的服务规范和时限。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在交付商品时,必须提示收货人当面查验;交由他人代收的,必须经收货人同意。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环保包装材料,实现包装材料的减量化和再利用。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在提供快递物流服务的同时,可以接受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委托提供代收货款服务。
第八百零二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电子支付方式支付价款。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电子支付服务,应当告知用户电子支付服务的功能、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相关风险和收费标准等事项,不得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必须确保电子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跟踪稽核和不可篡改。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必须向用户免费提供对账服务以及最近三年的交易记录。
第八百零三条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提供电子支付服务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零四条 用户在发出支付指令前,应当核对支付指令所包含的金额、收款人等完整信息。
支付指令发生错误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查找原因,并采取相关措施予以纠正。造成用户损失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支付错误非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八百零五条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完成电子支付后,必须及时准确地向用户提供符合约定方式的确认支付的信息。
第五节 电子商务争议解决
第八百零六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消费者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赔偿后向平台内经营者的追偿,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百零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必须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
第八百零八条 电子商务争议可以通过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或者其他调解组织调解,提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八百零九条 在电子商务争议处理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必须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因电子商务经营者丢失、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前述资料,致使法院、仲裁机构无法查明事实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百一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根据自愿原则,公平、公正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
第八百一十一条 本法典对于电子商务的未尽规定,适用《电子商务法》。
第十五章 建筑
第一节 通则
第八百一十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遵守本法典及《建筑法》。
建筑,是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建筑必须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和行业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第八百一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必须遵守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合法的建筑活动。
第二节 建筑许可
第八百一十四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本法典和《建筑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政府的建设行政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家建设行政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百一十五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建设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八百一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
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必须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
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八百一十七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八百一十八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第三节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八百一十九条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必须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承担违约责任。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
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本法典不予规定,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第八百二十条 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
开标必须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
开标后必须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进行评价、比较,在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中标者。
第八百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必须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中标的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必须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八百二十二条 对建筑工程必须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八百二十三条 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八百二十四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必须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八百二十五条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八百二十六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八百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八百二十八条 有关建筑工程监理、安全生产等事项,适用《建筑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十六章 招标投标
第一节 通则
第八百二十九条 在中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百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八百三十一条 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百三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百三十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必须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法律专门规定。
第二节 招标
第八百三十四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法典和《招标投标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百三十五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八百三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第八百三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部门和其他国家部门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八百三十八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必须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必须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八百三十九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八百四十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八百四十一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八百四十二条 招标人必须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节 投标
第八百四十三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投标人必须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
投标人必须具备《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八百四十四条 投标人必须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必须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必须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第八百四十五条 投标人必须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必须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必须依照本法典和《招标投标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八百四十六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必须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法律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节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八百四十七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必须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必须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八百四十八条 评标由招标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八百四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八百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必须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必须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八百五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八百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必须依照本法典和《招标投标法》重新招标。
第八百五十三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八百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必须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八百五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百五十六条 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具体事项的规定,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十七章 商业特许经营
第一节 通则
第八百五十七条 商业特许经营,是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公司(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一种商行为。
商主体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八百五十八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节 特许经营活动
第八百五十九条 特许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必须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二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
第八百六十条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法典的规定向商务部门备案。
特许人向商务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
(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四)市场计划书;
(五)表明其符合本法典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
商业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必须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八百六十一条 商务部门自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本法典第八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备案,并通知特许人。
特许人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商务部门可以要求其在七日内补充提交文件。
商务部门将备案的特许人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及时更新。
第八百六十二条 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必须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基本情况;
(二)商业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
(三)商业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
(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
(六)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
(七)商业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
(八)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百六十三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第八百六十四条 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三年。但是,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续签特许经营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百六十五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第八百六十六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推广、宣传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推广、宣传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向被特许人披露。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第八百六十七条 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
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节 信息披露
第八百六十八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相关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九)提供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提供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第八百六十九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第八百七十条 有关商业特许经营的其他事项,适用《商业特许经营法》规定。
第十八章 海商
第一节 通则
第八百七十一条 海商,是商主体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的海上运输、海上保险、贸易、船舶修理、货物装卸、船上雇佣等商事营业活动的总称。
海商行为,是包括船舶制造、船舶买卖、船舶抵押、海上运输、海上保险、船上雇佣等多种商行为的总合。
第八百七十二条 海商行为以维护当事人各方的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发展为基本宗旨。
第八百七十三条 海商行为以平衡承运人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救助人与被救助人等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目标。
第八百七十四条 海商行为必须遵守以下基本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
(二)不完全过失责任原则;
(三)衡平与平等原则;
(四)法律适用的开放性原则。
第二节 适用
第八百七十五条 以下商行为属于海商法的调整范围:
(一)船舶所有人对其船舶占有、使用 、收益和处分权利之行使;
(二)船舶抵押行为;
(三)船舶优先适用;
(四)船员、船长;
(五)承运人的责任;
(六)托运人的责任;
(七)运输单证;
(八)货物交付;
(九)航次租船;
(十)多式联运;
(十一)海上旅客运输;
(十二)定期租船;
(十三)光船租赁;
(十四)海上拖航;
(十五)船舶碰撞;
(十六)海难救助;
(十七)共同海损;
(十八)海事赔偿责任;
(十九)海上保险合同。
第八百七十六条 有关第八百七十五条所列出的十九类海商行为,适用《海商法》,本法典不予具体规定。
第八百七十七条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典及《海商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国法律和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八百七十八条 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八百七十九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
第八百八十条 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
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
第八百八十一条 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八百八十二条 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
第八百八十三条 共同海损理算,适用理算地法律。
第八百八十四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十九章 国际商务
第八百八十五条 国际商务,是商主体从事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过程中产生的跨国商行为。
国际贸易包括货物、服务和知识产权交易。
国际投资,是国际直接投资,包括独资、合资和合作经营。
第八百八十六条 国际商务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无歧视待遇
参与国际商务行为的一方在实施某种限制或禁止措施时,不得对他方实施歧视性待遇。任何一方不得给予另一方特别的贸易优惠或加以歧视。
该原则涉及关税削减、非关税壁垒的消除、进口配额限制、许可证颁发、输出入手续、原产地标记、国内税负、出口补贴、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二)最惠国待遇
参与国际商务行为的一方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优惠和豁免,将自动地给予参与国际商务行为的各方。
该原则适用于一切与进出口有关的关税削减,与进出口有关的规则和程序、国内税费及征收办法、数量限制、销售、储运、知识产权保护。
(三)国民待遇
参与国际商务行为的一方保证给予另一方的自然人、法人和商船在本国境内享有与本国自然人、法人和商船同等的待遇。
该原则适用于与贸易有关的关税减让、国内税费征收、营销活动、政府采购、投资措施、知识产权保护、出入境以及公民法律地位。
(四)透明度
参与国际商务行为的一方有效实施的关于影响进出口货物的销售、分配、运输、保险、仓储、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使用的法令、条例,与一般援引的司法判决及行政决定,以及一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缔结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规定,必须迅速公布。
该原则适用于参与国际商务行为各方之间的货物贸易、技术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知识产权保护,以及法律规范和贸易投资政策的公布程序。
(五)贸易自由化
通过限制和取消一切妨碍和阻止国际商务开展与进行的所有障碍,包括法律、政策和措施,促进贸易的自由发展。
该原则通过关税减让、取消非关税壁垒来实现的。
(六)市场准入
一国允许外国的货物、劳务与资本参与国内市场的程度。
该原则适用于关税减让、纺织品和服装、农产品贸易、热带产品和自然资源产品、服务贸易以及非关税壁垒的消除。
(七)互惠
两国互相给予对方以贸易上的优惠待遇。
该原则的适用于纺织品和服装、热带产品、自然资源产品、农产品、服务贸易以及知识产权保护。
(八)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优惠待遇
发展中国家在国际商务行为中所需要一定的时间和物质准备,可享受一定期限的过渡期优惠待遇。
这是差别待遇原则的一种例外。
(九)公正、平等处理贸易争端
调解国际商务争端时,必须以参与国际商务行为各方之间在地位对等基础上的协议为前提。
该原则普遍适用。
第八百八十七条 所有商主体的对外商行为必须遵守中国已经签署或者认可的国际商事条约、规则和惯例。
中国商主体的对外贸易行为,适用《对外贸易法》、《外商投资法》,本法典不予规定。
第四编 商事账簿
第八百八十八条 商事账簿,是商主体用以记载其营业活动和财产状况,依法制作的书面簿册。
第八百八十九条 商事账簿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
会计凭证,是财务会计工作中用以记载商主体商事经营活动发展和完成情况,明确经济责任的书面凭证,是用来登记账簿的依据。
会计账簿,是以会计凭证为依据,由具有一定格式、相互联系的账页组成,用来序时地、系统地、全面地和分类地记录和反映商主体各项商事活动和业务活动内容的簿记。
财务报告,是商主体对外提供的反映商主体某一特定时期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商事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的法律文件。商人的财务报告包括商人的会计报表主表、会计报表附表、会计报表附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八百九十条 商主体有制作商事账簿的义务。
商主体应当根据规定的会计原则,制作会计账簿以及资产负债表,以便明确记载商主体经营方面的财产和损益状态。
第八百九十一条 商主体制作商业账簿,应按照本法典和《会计法》的规定,及公正、妥当的普通的会计惯例。
第八百九十二条 商事账簿,应记载商主体有关交易及其他影响商行为的财产的事项。
商主体于开业时及一年一次,在一定时期;公司于其成立时及每一决算期,应根据会计账簿制作资产负债表,并由制作者在表上签章或者署名。
第八百九十三条 商主体应当将其商业账簿及有关营业的重要文件,保存10年。但是,发票及类似的单据应保存5年。
在商业账簿上的前款的期间,应从闭锁之日起计算。
前款之账簿及文件,可以用软盘或者计算机情报处理系统中储存。
按照第3款的规定保存账簿及文件时,就其保存方法及其他必要事项,依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八百九十四条 有关商事账簿的具体事项,适用《会计法》,本法典不予规定。
第五编 商事责任
第一章 通则
第八百九十五条 商事责任,是商主体在商事活动中拒不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或者做出法律或商事合同所禁止的行为,并且具备了违法、违约行为构成的要件而应承担的相应的法律责任后果及依法应予制裁的措施。
第八百九十六条 商主体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商事责任。
商主体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财产,应当承担商事责任。
商主体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承担商事责任的,应当承担商事责任。
第八百九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不承担商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八条 对承担商事责任的商主体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商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责任人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商事责任的种类
第八百九十九条 商事责任的种类有:
(一)不履行或者违反商事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商事责任;
(二)侵害商主体所享有的商事财产权、商事经营权、商事人格权、知识产权等商事权利,造成权利人财产上损失的商事侵权责任;
(三)商主体违反公平竞争的法律规定,以假冒、虚伪表示、商业诽谤,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商主体的权益的不公平竞争商事责任;
(四)债务的担保人或者保证人的一般或连带的保证责任;
(五)商主体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或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的商事侵权责任;
(六)保险人的人身保险责任、财产保险责任和责任保险责任;
(七)票据侵权责任人的票据出票责任、背书责任、票据承兑责任、保证责任、付款责任;
(八)证券市场的参与者、管理者的侵害投资者权益行为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责任和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责任;
(九)商主体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商事组织法的商事违法责任;
(十)商主体在破产过程中违反破产法律制度的商事违法责任;
(十一)依据各商事单行法律,商主体所应当承担的其他商事责任。
第三章 承担商事责任的方式
第九百条 承担商事法律责任的方式有:
(一)停止侵害;
(二)返还财产;
(三)恢复原状;
(四)修理、重作、更换;
(五)赔偿损失;
(六)支付违约金;
(七)返还定金;
(八)继续履约;
(九)公开赔礼道歉;
(十)消除影响、恢复商誉。
以上承担商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法院审理商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章 商事责任的追索途径
第九百零一条 在商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的商事权利和相关利益受到实际的损害或将要受到损害时,当事人可以采取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的方式,追索损失或者追究侵害方的商事责任。
第九百零二条 各类商主体和商行为的法律责任,适用各商事单行法律中“法律责任”一章的规定。
第六编 附则
第九百零三条 本法典所称商事单行法律,包括以下各项法律:
(一)商事登记法;
(二)公司法;
(三)合伙企业法;
(四)个人独资企业法;
(五)企业破产法;
(六)会计法;
(七)合同法;
(八)证券法;
(九)证券投资基金法;
(十)保险法;
(十一)票据法;
(十二)商业银行法;
(十三)基金会法;
(十四)海商法;
(十五)建筑法;
(十六)信托法;
(十七)招标投标法;
(十八)期货法;
(十九)商业特许经营法;
(二十)电子商务法;
(二十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二十二)产品质量法;
(二十三)反不正当竞争法;
(二十四)反垄断法;
(二十五)反商业欺诈法;
(二十六)价格法;
(二十七)对外贸易法;
(二十八)外商投资法;
(二十九)仲裁法。
第九百零四条 国家立法部门应当在本法典颁布后,对于现行的各商事单行法律,根据本法典进行修订和补充。
第九百零五条 本法典第九百零三条所列商事单行法律名录中的尚缺乏者,由国家立法部门适时制订并颁布。
第九百零六条 本法典第九百零三条所列的二十九项商事单行法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调整。
第九百零七条 本法典中未包含的事项,均适用各商事单行法律。
第九百零八条 本法典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2019年1月18日完稿)
(第二部分完 全文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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