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协议”如何让你守住财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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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一些财富精英的离婚大战,给其创办的家族公司的股价带来剧烈波动,不仅使广大投资者饱受损失,也使这些财富精英自己付出了巨额的代价。据新闻报道,“土豆网”的CEO王微的离婚官司,不仅使企业错过了在美国上市的最佳时机,而且让当事人付出了700万美元的离婚补偿金;硅谷科技主要股东王有治,因离婚付出的股权市值高达1亿5000万元。因此,越来越多的财富精英,把运用法律手段进行财富管理当作了一门必修的课程。在现实生活中,一些高净值人士选择的“股权代持协议”方式,在离婚时可以避免“财产损失”吗?
根据司法案例,小明的父亲是一名成功的房地产商人,名下的财富近五十亿元。2012年5月,小明认识了年轻漂亮的小美,两人一见钟情,经过一年的交往后,双方登记结婚。2014年3月,为了确保家族企业的基业长青,小明的父亲决定成立一家物业管理公司,让小明具体负责公司的运营。为了防止小明婚姻变化给家族企业带来财富损失,在新公司的股权安排中,小明的父亲以自己控制的房地产公司为甲方,以小明与4名公司业务骨干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股权代持协议”,协议约定:物业管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人民币,由小明父亲的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实际出资,其中小明持股90%,其余四人持股2.5%;甲方是物业管理公司的实际股东,公司的收益归甲方所有,风险由甲方承担;乙方只是代表甲方的名义股东,在任何时候,甲方可以要求乙方将其持有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甲方指定的人;公司由甲方委派小明担任法人。2015年4月,小美发现了小明与一名的年轻女子关系暧昧,两人经过一年的冷战后,决定协议离婚。双方对房产、存款等财产的分割没有异议,但是对小明持有的公司股权如何分割争议很大。小美认为,小明持有的物业公司股权是在结婚后取得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小明认为自己只是挂名股东,股权归自己父亲的公司所有,同时公司其他股东均认为自己是挂名股东,因此,小美无权要求分割。于是小美将小明起诉到法院。对于双方的主张,法院会支持哪一方呢?小明到底是不是物业公司的真正股东?
仙人球提示,对于小美的主张,法院不会支持;小明不是物业公司的真正股东,小美无权要求分割小明持有的公司股权。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的人与挂名股东之间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如果协议约定,公司由实际出资的人出资并且享有公司的投资收益,除非协议存在胁迫、欺诈以及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况,否则,协议就是合法有效的;也就是说,此时公司真正的股东是实际出资的人,挂名的股东不能以在工商局登记的股东名册为理由,主张公司股权归自己所有。在本案例中,根据“股权代持协议”以及实际出资的银行转账证明,物业公司实际上是由小明父亲的公司出资设立的;同时,小明以及其他四位挂名股东均承认这一事实。因此,小明持有的90%的公司股权,属于小明父亲公司的财产,不属于小明个人的财产,离婚时,夫妻双方无权分割。
小仙建议,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越来越复杂,如果能够掌握必要的法律常识,事先做出财富安排,就可以依法保护双方的合法财产权益,以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
法律小常识:“股权代持协议”内容必须具备的四个关键点:
(1)成立的公司,由实际出资的人出资
为了避免未来可能发生的争议,协议中最好明确约定:“新成立的公司,由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实际出资人××是公司的实际股东;实际出资人××将出资的款项交给挂名股东,由挂名股东作为出资款汇入新成立公司的账户,该款项属于挂名股东代替实际出资人在新公司中的出资,而不是实际出资人与挂名股东之间的借款,所有挂名股东均认可实际出资人××是公司的实际股东”。
上述条款的内容在于明确说明,实际出资人是公司的实际股东。尤其应当注意的是,在实践中,成立公司出资的具体路径一般为:实际出资人在将出资款项交给挂名股东,然后由挂名股东在新公司中出资,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此时最容易出现的风险是,一旦公司未来经营业绩比较好,挂名股东不承认自己只是名义股东,对于出资款可能会主张是实际出资人借给自己的钱,自己是公司的真正股东,只需归还实际出资人的借款即可。因此,“股权代持协议”必须将出资的性质明确表述清楚。当然,实际出资人最好将出资的投资款直接汇入新成立的公司账户,以避免上述纠纷。
(2)新成立的公司的投资收益由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的风险由实际出资人承担。
上述条款表述的目的,在于表明实际出资人真正享有股东的权利,并承担股东的义务,也就是表明实际出资人才是公司真正的股东。
(3)实际出资人有权在自己认为必要的时候,要求挂名股东在公司章程指定的时间内将股权无偿转让给自己指定的人,所有挂名股东均不得以在股东名册记载、工商登记为由对抗实际出资人的上述请求。
(4)双方自愿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以及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法条检索: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法释〔2011〕3号)
第25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
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17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